交通运输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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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发文号:(88)交科技字194号

发布单位:(88)交科技字194号

2008年10月05日

关于发布《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的通知

(88)交科技字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各航运局、港务局、海运局、航务管理局、轮船公司,部水运所:

交通部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草案,业经审查通过,现予批准发布,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这两个标准的编号分别为JT3130-88和JT0017-88。

这两个标准均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

部发(88)交科技字26号文撤销。

附:

1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2公路、水路危险货物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略)

一九八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1:

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的技术管理规章、制度、要求与方法,除军运或国际联运另有规定外,均按本标准执行。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和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2引用标准

GB6944-86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

GB190-85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GB191-85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6388-86运输包装收发货标志

JT 0017-88公路、水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基本要求和性能试验

3分类和分项

3.1 分类。按GB6944-86的规定,并根据汽车运输特点,暂不设第9类(杂类),共分为8类:

第1类爆炸品;

第2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易燃液体;

第4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放射性物品;

第8类腐蚀品。

3.2 分项。按交通部《汽车危险货物品名表》执行。

4包装和标志

4.1 包装。

4.1.1按JT 0017-88的规定执行。包装必须坚固、完整、严密不漏、外表面清洁,不粘附有害的危险物质,并应符合如下要求:

a.包装的材质、规格、型式、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与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相适应,并应便于装卸和运输;

b.包装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其构造和封闭装置应能承受正常运输条件和装卸作业要求,并能经受一定范围的气候变化;

c.包装的封口和衬垫材料应与所装货物不溶解、无抵触,具有充分的吸收、缓冲、支撑固定和保护作用;

d.对必须装有通气孔的危险货物包装,通气孔的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止所装货物泄漏或杂质进入,排出的气体不得造成危险或污染;

e.容器灌装液体时,应留有足够的其膨胀余量(预留容积应不少于总容积的5%)。

4.1.2 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不得混装在同一包装内。

4.1.3 对包装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合格的出具证明如附录A(参考件),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使用,并报交通部备案。

4.1.4 国外进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如完整无损,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应在运单上注明“进口原包装”字样,可按原包装运输。

4.1.5 凡重复使用的包装,除应符合4.1.1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a.所装货物必须与原装货物无抵触;

b.所装货物与原装货物的品名或性质不同时,必须将原包装的标记、标志覆盖,并重新标贴。

4.1.6 危险货物成组包装必须具有能经受多次搬运的强度,并适宜于机械装卸。

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 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b.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b.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

6.8 符合下列情况者,可按普通货物运输:

a.货物的部分配件或部分材料属于危险物品,经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在运输中不致发生危险,并在货物运单上注明的;

b.根据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所规定的可按普通货物运输的放射性货物或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以及部分涂有放射性发光剂的工业成品;

c.经发货人确认已经清洗、消毒、消除危险的空容器,并由发货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承担责任的;

d.凡属二级无机氧化剂、二级易燃固体、有毒固体物品、二级腐蚀性固体物品等危险货物其内包装净重不超过0.5kg,每箱净重不超过20kg,其包装标志符合本规则规定,经托运人在货物运单上注明“小包装化学品”字样,一批发运量不超过100kg的;e.除爆炸品、烈性`有机过氧化物和6.8d条已有规定外,其它危险货物,其包装要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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