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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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财税字[1995]2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财税字[199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为解决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新旧税制转换过程中的实际困难,在1995年内,对从事废旧物资经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后,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

由企业提供纳税凭证,经审核批准,按已入库增值税税额的70%返还企业。

返还资金按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

发生欠税的企业,必须先将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后才可办理返还手续,否则不适用税款返还的政策。

具体返还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内贸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结束——。

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调研报告

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调研报告

2019年12月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57号),这是对2019年5月1日以来执行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免税政策的一次重大调整,这一新政的实施将对众多的再生资源生产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为了更好地贯彻这一新的政策,把握新政策对企业带来的冲击,促进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和生产企业健康发展,笔者进行了再生资源新政策全面调研,并对新的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作出应对之策构想。

一、国家出台再生资源增值税新政策的背景再生资源(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在执行国家目前的对废旧物资回收实行的增值税优惠政策过程中,常发生比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重大问题。

这次出台的新政策,一方面通过完善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二、目前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税收征管现状现有各类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中,大多以“一对一”类型和“一对多”型。

“一对一”型就是用废企业规模较大,相应成立回收公司,组织再生资源单一销售给该企业。

“一对多”型主要由各地政府或部门牵头,独立成立回收公司经营再生资源,销售给生产企业,为本地再生资源企业服务这类经营企业。

仅就我们苏中地区兴化市为例:全市废旧物资回收企业2019年实现销售额82.13亿元,2019,年销售额102.93亿元,由于执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购城乡居民再生资源可以开具收购发票,而收购经营者必须开具普通发票的这一规定,2019年入库增值税8299万元,2019年入库增值税6655万元。

财税【2008】156号(国税)

财税【2008】156号(国税)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第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第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明电[2000]第6号2000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实现新老税制的平稳过渡,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陆续制订了一些过渡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这些文件大都于2000年底执行到期。

为了做好衔接工作,在新的政策文件下发前,以下规定从2001年1月1日后可暂继续执行:
一、《关于对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第78号);
二、《关于民贸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第124号)中工业县以下(不含县)国有民贸企业和基层供销社销售货物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三、《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8]第33号)中对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四、《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第78号)中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结束——。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财税【2008】156号、财税【2008】157号: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财税【2008】156号、财税【2008】157号: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财税[2008]156号、财税[2008]157号: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近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以下简称《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增值税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废旧物资)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回答了提问。

问:同时出台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再生资源两项增值税政策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答:资源的综合利用和再生资源的循环利用,不仅可以变废为宝、节约资源,还可以通过减少污染物排放,促进环境保护,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意义重大。

资源综合利用,是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通知》根据客观情况增加了一些需要税收支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将现行主要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作了整合,规范了认证程序,统一了产品标准和环保要求,对于吸引社会力量加大综合利用产业投入,促进综合利用产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和示范引导效应。

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等)、废玻璃等。

长期以来,国家对废旧物资回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执行中出现比较严重的虚开发票等问题,这次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调整,一方面通过恢复增值税链条机制,防止偷逃税收,促进公平竞争,另一方面通过对符合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增值税退税政策,鼓励合法、规范经营的企业做大做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施行日期】2022.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一、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一)本公告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二)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

3.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三)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给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业务的纳税人财政返还、奖补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二、除纳税人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再生资源回收不征收增值税外,纳税人发生的再生资源回收并销售的业务,均应按照规定征免增值税。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9.29•【文号】财税[2009]119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根据各地的反映,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的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57号第四条第(一)款“通过金融机构结算”,是指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规定的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发生的应收账款,应在纳税人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进行资金清算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按照银发[1997]393号文件规定取得的预收货款,应在销售实现后方可计入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之间发生的互抵货款,不应计入通过金融机构计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

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是否不低于80%的要求,应按纳税人退税申请办理时限(按月、按季等)进行核定。

二、财税[2008]157号文件所称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操作时按照2008年底以前税务机关批准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再生资源的具体范围执行,但必须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其中加工处理仅限于清洗、挑选、破碎、切割、拆解、打包等改变再生资源密度、湿度、长度、粗细、软硬等物理性状的简单加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
先征后返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增值税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5]24号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七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1999年11月19日)宣布失效【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95.05.04
【实施日期】1995.05.0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增值税先征后返的通知
(1995年5月4日财税字[1995]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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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2.09•【文号】财税[2008]157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有“废旧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四、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作了哪些调整?

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作了哪些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整理提供
一、再生资源增值税作了哪些调整?
答: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调整主要涉及两项内容:
1、取消了两项政策。

一是“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政策;二是“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政策。

2、对满足一定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的一定比例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二、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企业缴纳增值税后,按什么比例退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反洗钱法》、《环境保护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
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关 应 注 销企 业 在 防 伪 税 控 系 统 中” 旧 物 资 经 营单 《 废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征 收管 理法 》 《 、 中华人 民共 和
位” 的档案 信 息 ,收 缴企 业 尚未 开 具 的专 用 发票 , 重 国发 票 管 理办 法 》 者 《 生 资源 回收 管理 办 法 》 或 再 受 新核 定 企业增 值 税专 用发 票 的最 高 开票 限额 和 最 大 到刑事 处 罚或 者县 级 以上工 商 、 商务 、 保 、 环 税务 、 公
项税 额 ,原 印有 ” 旧物 资” 废 字样 的专 用发 票 停 止 使 在地 等场 所进 行 现场 核实 。 4 自 20 . 0 7年 1月 1日起 , 因违 反 《 未 中华 人 民 用, 不再 作 为增 值税 扣税 凭证 抵 扣进 项税 额 。 三 、 20 在 0 8年 1 2月 3 1日前 ,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共 和 国反 洗 钱法 》 《 华人 民共 和 国 环境 保 护 法 》 各 、中 、

对符 合 退 税 条 件 的 纳税 人 2 0 0 9年 销售 再 生 资
生资 源 回收 与利 用 的增 值 税政 策 。 通知 如下 : 现 源 实 现 的增 值 税 ,按 7 %的 比例 退 回 给纳 税 人 : O 对 取 消 “ 旧物 资 回收经 营单 位 销售 其 收 购 的 其 2 1 销 售 再 生 资 源实 现 的增 值税 ,按 5 %的 废 0 0年 0
人 民共 和 国增 值 税 暂 行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增 值 税 条 (
例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增 值 税暂 行条 例 实施 细 则 》 及 和房 屋产 权证 或 者其 租赁 合 同 的复印 件 : 财 政部 、 国家税 务 总局 的相 关规 定缴 纳 增值税 。 个 但 3通 过金 融 机构 结 算 的再 生 资源 销 售 额及 全 部 . 人 ( 含个 体工 商户 ) 售 自己使 用 过 的废 旧物 品免 再生 资源 销 售额 的有 关数 据及 资料 。为保 护纳 税 人 不 销 征 增值 税 。 值税 一般 纳税 人 购进 再 生资 源 , 当凭 的商 业秘 密 。不要 求 纳税 人 提交其 与 客户 通过 银 行 增 应 取 得 的增值 税条 例及 其 细则 规定 的扣税 凭证 抵 扣 进 交易 的详 细记 录 , 于有 疑问 的 , 到 纳税 人机 构 所 对 可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关于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关于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程序的通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关于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有关程序的通知
各市财政局:
为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57号),切实做好再生资源增值税先征后退工作,现对辽宁省(不含大连市)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有关程序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据《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23]7号)要求,辽宁省(不含大连市)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为各市财政局,复审财政部门为辽宁省财政厅,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为终审部门。

二、申请享受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按要求向所在市财政局申请资格认定并供应相应资料,财政局按有关文件要求对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并对符合退税政策的纳税人出具资格认定意见。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财税[2023]15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款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23]110号)第三条其次款要求提交有关资料。

各市财政局对纳税人上报退税资料审核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纳税人的退税资料一并提交给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

四、退税申请受理时限仍按《关于印发财政部驻辽宁省财政监察
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方法的通知》(财驻辽监[2023]60号),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20日之后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专员办集中受理各市财政局报送的退税资料。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辽宁专员办依据财政部要求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觉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分条例》严厉处理。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相关税收政策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相关税收政策

废旧物资回收企业相关税收政策一、增值税1、2008年12月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免征政策,从事再生资源经营企业须按17%全额缴纳增值税,只给予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两年的“先征后返”优惠政策:2009年先征后返70%,2010年先征后返50%。

2、2009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对财税[2008]157号文的有关政策问题进一步明确。

3、2011年11月2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实行差别税收制度:免征和按比例即征即退。

具体规定如下:五、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政策(五)以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90%。

(六)以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低于70%。

上述废塑料综合利用生产企业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财税【2008】156号

财税【2008】156号

法规标题: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法规文号:财税【2008】156号发布时间:2008.12.09---------------法规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了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和完善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政策。

同时,为了规范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需对现行相关政策进行整合。

现将有关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统一明确如下:一、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一)再生水。

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

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三)翻新轮胎。

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四)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

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

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三、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一)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二)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

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4.06.07
•【文号】国税函[2004]736号
•【施行日期】2004.06.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9日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
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函》(供销函再生字〔2004〕18号),要求就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再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以及在各地设立废旧物资货场是否征收增值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对中再生公司聘用的下岗人员和社会人员为本单位收购废旧物资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
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分支机构凡未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的,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中再生公司在各地设立的废旧物资货场,如既不向购买方开具发票,也不收取货款,则由该公司在其机构所在地统一缴纳增值税。

否则,由货场在其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01.08.16
•【文号】财税[2001]138号
•【施行日期】2001.08.16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增值税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2001年8月16日财税〔2001〕13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下发后,一些地方反映,有些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在2001年5月1日以后,文到之前已发生废旧物资销售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这部分销售业务如何处理,要求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补充知如下:
自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发生的符合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规定的废旧物资销售行为,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收回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可按照原有关废旧物资增值税优惠政策办理。

购入废旧物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金可按规定抵扣。

请依照执行。

再生资源回收增值税政策

再生资源回收增值税政策

再生资源回收增值税政策再生资源行业税收政策二十年,一个惊人变化正在发生!中废通Feijiu网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通知要求,各省国税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核心征管系统等税收数据,对再生物资回收企业实施风险分析识别,筛查具有增值税税负异常、购销品名背离、经营“两头在外”、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风险特征的企业,为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提供准确导向。

关于进一步加强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期,部分地区出现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收入增长异常、虚开发票风险趋高的情况。

为进一步加强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管理,规范税收秩序,防范税收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规范行业税收秩序各级国税机关务必高度重视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出现的相关税收问题,认真梳理、排查本地区存在的税收风险隐患,剖析问题产生原因,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强行业税收管理。

问题突出的重点地区,国税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有关情况,积极争取理解与支持,加强与财政、公安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形成管理合力,进一步规范行业税收秩序。

二、跟踪分析收入变化各地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再生物资回收行业增值税收入情况的持续跟踪和分析,发现行业和企业的税收异常变动情况,要有针对性地开展调研分析,及时发现税收异常增长背后的税收风险和苗头性、趋势性问题。

三、加强行业风险分析和应对税务总局将把再生物资回收行业作为今年下半年风险分析的重点,予以持续关注,分析中发现的高风险企业名单将及时推送各地。

各省国税局应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核心征管系统等税收数据,对再生物资回收企业实施风险分析识别,筛查具有增值税税负异常、购销品名背离、经营“两头在外”、发票开具金额突增等风险特征的企业,进行风险任务推送,为开展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提供准确导向。

基层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推送的风险任务,建立快速反应工作机制,组织专门力量开展风险应对,并及时反馈应对处理结果。

新年新政:解决实际问题——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增值税规定

新年新政:解决实际问题——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增值税规定

新年新政:解决实际问题——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增值税规定阚歆旸延续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计税等个税优惠,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修订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失信主体信息公布两部管理办法,明确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的有关事项……仅2021年12月30日~31日这两天,财政部、税务总局就发布了多个政策文件。

那么,业内人士对有关完善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增值税规定的出台是如何理解的呢?请看如下分析。

2021年12月3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明确,2022年3月1日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干部李欣,常年关注再生资源回收领域的涉税问题。

他告诉记者,40号公告出台,将有利于解决再生资源回收领域此前存在的一些问题,如虚开发票等。

实际操作中,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难以在采购环节获取增值税发票,形成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税务合规意愿较强的企业为了避免出现税务风险,选择放弃抵扣进项税额;而一些真实发生再生资源利用业务的企业,为了取得发票以抵扣进项税额,往往虚构和虚增物流成本、销售费用等成本费用。

而40号公告提出的符合条件的主体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为相关企业“松绑”。

符合条件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从事危险废物收集、报废机动车回收以及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

这三类主体享受优惠均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为:从事危险废物收集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的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要求,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资质认定证书;除危险废物、报废机动车外,其他再生资源回收纳税人应符合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出台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商务部门完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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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
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税收公平和税制规范,经国务院批准,决定调整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的增值税政策,现通知如下:
一、取消“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和“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上注明的佥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政策。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再生资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原印前“废旧
物资”字样的专用发票停止使用,不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在2008年12月31日前,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注销企业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废旧物资经营单位”的档案信息,收缴企业尚未开具的专用发票,重新核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和最大购票数量,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

型、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一)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

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l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退税比例。

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O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三)纳税人申请退税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外,应提交下列资料: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2。

弄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及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有关数据及资料。

为保护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不要求纳税人提交其与客户通过银行交易的详细记录,对于有疑问的,可到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等场所进行现场核实。

4。

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

(四)退税业务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及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按照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
1.退税申请办理时限、(1)纳税人一般按季申请退税,申请
退税金额较大的,也可以按月中请,具体时限由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确定;(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退税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同时向负责复审和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初审意见;(3)负责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提交复审意见;(4)负责终审的财政机关是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其应当在收到复审意见之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并办理妥当有关退税手续:
2.负责初审的财政机关对于纳税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3.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机关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审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纳税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对经查实的与申明不符的问题要严肃处理。

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前发生的,应当追缴纳税人此前骗取的退税款,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取消其以后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凡问题在初次申请退税之日后发生的,取消其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退税政策的资格。

五,报废船舶折解和报废机动车折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

六、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通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七、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要加强与财政、公安、商务、环保、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息沟通,加强对重点行业的纳税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再生资源的产生、回收经营、加工处理等各个环节的税收管理,堵塞偷逃税收的漏洞,保证增值税链条机制的正常运行。

八、本通知自2009年1月l 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和使用废旧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征收营理的通知》(国税发[2004]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 7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再生资源开发公司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关于废旧物资发
票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废旧物资增值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围税函:[2005]5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 4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财政资源增值税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抄送:再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没
部、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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