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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关于国际投资仲裁第三方参与制度的思考关于国际投资仲裁第三方参与制度的思考

传统的商事仲裁以保密性为基本特征,而国际投资仲裁区别于传统的商事仲裁,以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作为调整对象,其实质是调整私法主体与公法人之间的商事关系。政府活动需遵守透明度和公众参与的基本要求,这是投资仲裁程序需要公开透明的依据之一,而第三方参与正是增加仲裁透明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本文将以第三方参与制度为切入点如何协调透明度与商事仲裁保密性原则之间的关系,避免损害仲裁的高效性和自治性,完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

一、国际投资仲裁中第三方参与制度概述

《元照英美法词典》将“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定义为: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的临时法律顾问或者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法庭之友”在庭审中具有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属于裁判的必要参与者且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诉讼结果也无须承担责任。从外部形式上看,“法庭之友”通常表现为支持一方当事人利益,然而基于“法庭之友”地位的中立性,其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专业性意见并不会对争端任何一方造成不平等或损害任一当事方的合法权益。此外,“法庭之友”必须在特定的领域(如:环境、人权)拥有丰富的资源和专业技术知识,能够对特定的案件作出独立的分析和论证,最终帮助法官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政府组织(NGOs)及相关利益团体是最主要的参与者,还包括非当事方的条约方(主要是投资者母国)、非争端的其他条约成员方。三类不同参与主体在性质和内容上都呈现不同的特点。就目前的仲裁规则与仲裁实践来看,第三方仅限于提交书面文件参与仲裁。未经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第三方无权对仲裁文件进行查阅,也无权自动介入仲裁程序。从趋势上看第三方参与

越来越具有强制性,20xx年10月2日通过的《UNCITRAL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规则》规定若是依据条约或国家间协议适用《透明度规则》,争端双方不得通过协议减损其适用。

二、第三方参与制度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实践

NAFTA 仲裁和 ICSID 仲裁通过实践逐步接受了法庭之友制度,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仲裁透明度而修订了其仲裁规则。这些举措的出台使得“法庭之友”在主体范围和内容上有了新的发展和改变。

(一)“第三方参与”制度在NAFTA争端仲裁中的运用

根据NAFTA第1128条的规定,在书面通知争端当事人的前提之下,缔约方中其他非争端当事人可以就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解释问题申请向仲裁庭提交意见。由此可见NAFTA采取了较为保守、封闭的规定,将“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限定在美、加、墨缔约方之间,排除了非缔约方和其他国际组织,法庭之友的意见范围也仅限于对协定的解释。

1.Methanex v. USA :本案是 NAFTA 仲裁实践中首次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书的案例。仲裁庭认为,听取非当事方的不同意见有利于增加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仲裁庭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书的意愿更有利于整个仲裁程序的公平公正,从而使整个NAFTA 受益。在对传统商事仲裁的秘密性与投资争端中的透明度原则进行比较衡量之后,考虑到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仲裁庭最终接纳了非政府组织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

2.United Parcel Service of American, Inc. v. Canada案:对于两个非政府组织(NGOs)要求以“法庭之友”身份提交意见与查阅文件的请求,仲裁庭一方面表示了接纳与认可。另一方面,仲裁庭虽然许可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书,但对其权利的行使作出了限制,要求其陈述不得对任一当事方造成不公平或损害,

且不得使仲裁程序低效或复杂化。

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在成文规则空缺时期,各仲裁庭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国际投资仲裁程序中创设了法庭之友参与的相关规则。NAFTA自由贸易委员会于20xx年10月发表第二次声明,肯定了投资争端仲裁庭接受非争端方提交“法庭之友”书面陈述的权力,同时还提出了仲裁庭接受其意见的程序要求。针对前期不同仲裁庭对此的不同判定标准与实践,该声明重点对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限制。

(二)“第三人参与”制度在ICSID争端仲裁中的运用

1. Ada v. Bolivia :一些非政府组织(NGOs)和其他相关利益团体申请以“法庭之友”的身份介入该仲裁,他们要求向仲裁庭提供口头或书面的专业性建议、参与仲裁程序及获取所有仲裁文件。仲裁庭拒绝了他们的请求,认为在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下仲裁庭无权赋予此类权利。

2.Suez and Vivendi 和Suez and Interagua :仲裁庭接受了阿根廷非政府组织提交的书面文件,然而以未经当事人同意为由拒绝了他们参与庭审和获取案件材料的请求。仲裁庭认为是否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书属于仲裁所说的程序问题,因此仲裁庭对此享有自由裁量权,其实质是对“法庭之友”概念的接受与认可。

对此,20xx年新修订的《ICSID仲裁规则》第37条第2款专门规定第三方可有条件地加入仲裁程序。条款规定仲裁庭有权自由裁量是否接受“法庭之友”陈述书,没有将争端当事人的同意作为接受的必要前提。然而在参与庭审方面却倾向于保护争端当事方的利益,仍将争端当事人的同意作为行使此项权利的条件。在获取仲裁文件方面,出于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需要,仲裁庭在实践中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新规则对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也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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