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文康2002年3月28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范围1.诊断职业病的种类和程度;2.判断职业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3.评估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程度;4.确定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和工伤等级。
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1.收集相关证据和材料,包括工作岗位、工作历史、劳动者的个人病史等;2.对劳动者进行体格检查和实验室检查,评估劳动者的健康状况;3.判定职业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包括判断职业病是否与特定工作环境有关;4.评估职业病的程度和影响,如果劳动者患有职业病,需要判断其病情的严重程度,以及对劳动能力的影响;5.制定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包括给予职业病患者适当的治疗和康复建议。
三、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标准1.职业病的诊断标准,包括病因、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等方面的标准;2.职业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定标准,即确定职业病是否与工作有关;3.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评估标准,即根据职业病对劳动者的影响程度来评估其是否适合从事特定的工作;4.职业病的工伤认定标准,即根据职业病对劳动者的损害程度来评定工伤等级和工伤赔偿。
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责任1.政府部门的责任,包括制定和修订有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监督和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等;2.雇主的责任,包括提供相应的职业病防治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安全和健康;3.医疗机构的责任,包括对劳动者进行职业病的诊断和治疗,提供相关的医疗服务和康复建议;4.劳动者的责任,包括积极配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材料,定期接受职业病体检和健康检查等。
总之,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出台和执行,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和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程序和标准,可以及时发现和评估劳动者患病的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预防和治疗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职业病的发生和发展,保障劳动者的工作环境安全和健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 五条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从 事 职 业 病 诊 断 , 当 向 省 级 卫 生 应
者住 院 观察 后 , 做 出诊 断 。 再 第 十三条
业病 。
行 政 部 门提 出 申请 , 提 交 以 下 资 料 : 并 ( ) 业 病诊 断 机构 申请 表 ; 一 职 ( ) 疗 机构 执 业许 可证 ; 二 医
第 十二 条
职 业病 诊 断应 当 依据 职 业 病诊 断 标 准 , 合 职 结
业 病 危 害 接 触 史 、 作 场 所 职 业 病 危 害 因 素 检 测 与 评 价 、 床 工 临 表现 和 医学 检 查结果 等资 料 , 行综 合分 析 做 出。 进
对 不 能 确 诊 的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 以 经 必 要 的 医 学 检 查 或 可
( ) 业病 诊 断质 量 管理 制 度有 关 资料 ; 五 职 ( ) 级 卫生 行 政部 门规 定提 交 的其 它资 料 。 六 省
第 十 五条
职 业 病 诊 断 机 构 做 出 职 业 病 诊 断 后 , 当 向 当 应
第六 条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资 料 后 , 当 在 9 应 O
( ) 有《 一 持 医疗 机构 执业 许 可证 》 ;
( ) 有 与开 展职 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的 医疗 卫生 技术 人员 ; 二 具 ( ) 有 与开 展 职业 病诊 断 相适 应 的仪 器 、 备 ; 三 具 设
( ) 有 健 全 的职 业 病 诊 断 质 量 管 理 制 度 。 四 具
的职 业 病诊 断机 构进 行 诊 断。 本 办法 所 称居住 地 是 指劳 动 者的 经常 居住 地 。
第 十一 条 申请 职 业病 诊 断 时应 当提 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00920233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一一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丄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斯与鉴定丄作应当遵循科学、公I二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丄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外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枸第-条乩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茫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冇《灰疗机构执业许可iO ;(二)几冇与卄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供疗卫牛一技术人员;(二)II冇与卄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儀冇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竝管理制度。
第讥条I欠疗卫牛-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步向省级卫牛-行政部门提岀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I一)庆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申谙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廿;(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冇关资料舄〔六)省级上牛彳J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第六条省级丄牛行政部门收到巾请资料片,应出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斷机构批准G书冇敷即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加(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H范围内歼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二)承担上牛行政部门交付的冇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丄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灰师应当儿备以卞条件,并取得省级.1」牛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U冇执业哄师资格;(二)几冇中级以11.Kt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E 从事比业病诊疗杠兀匚作5年以上;〔和)熟悉丄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具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专家组应当自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第九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四章鉴定 第三⼗六条当事⼈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起三⼗⽇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次鉴定。
当事⼈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起⼗五⽇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七条卫⽣⾏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常性⼯作。
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接受当事⼈申请; (⼆)组织当事⼈或者接受当事⼈委托抽取职业病鉴定专家;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会议,负责会议记录、职业病鉴定相关⽂书的收发及其他事务性⼯作; (四)建⽴并管理职业病鉴定档案; (五)承担卫⽣⾏政部门委托的有关职业病鉴定的其他⼯作。
职业病诊断机构不能作为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
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卫⽣⾏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政区域内依法承担职业病鉴定⼯作的办事机构的名称、⼯作时间、地点和鉴定⼯作程序。
第三⼗九条省级卫⽣⾏政部门应当设⽴职业病鉴定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实际⼯作需要及时调整其成员。
专家库可以按照专业类别进⾏分组。
第四⼗条专家库应当以取得各类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师为主要成员,吸收临床相关学科、职业卫⽣、放射卫⽣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具有相关专业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鉴定⼯作。
第四⼗⼀条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由申请鉴定的当事⼈或者当事⼈委托的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以随机抽取的`⽅式确定。
抽取的专家组成职业病鉴定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4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3月28日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健委法规司发布时间:2018-08-31卫生部令(第91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陈竺2013年2月19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三)与申请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关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资料;(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五)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清单;(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2022年《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一、修订背景经深刻研究,组织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关机构和专家专题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相关企的意见,形成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治理方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方法》〕。
二、修订原则〔一〕以人民健康为中心。
坚持以维护劳动者职业健康为目标,紧紧围绕落实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开展修订工作。
〔二〕放管服相结合。
适应“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诊断机构资质审批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诊断效劳,取消集体诊断,简化诊断程序。
〔三〕突出重点与循序渐进相结合。
坚持问题导向,突出解决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注意新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制度的衔接,保持连续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主要修改内容及说明修订后的《方法》〔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三条,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优化诊断与鉴定相关程序及要求。
针对职业病诊断难的问题,《方法》〔征求意见稿〕在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修改:一是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没有证据否认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定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的规定,细化了证据的具体内容,即“包含疾病的证据、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证据,以及用于判定疾病与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以便于诊断机构与诊断医师的具体操作,也利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解〔第二十条〕。
二是减少劳动者提供职业病诊断资料的要求。
规定诊断所需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向诊断机构提供,劳动者只提供本人掌握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二条〕。
三是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时限,大幅减少职业病鉴定办理时限,规定从受理至送达鉴定书的时限由95天减至50天〔第四十五、四十九条〕。
四是针对职业病患者因所需诊断资料不全等原因导致无法诊断职业病的问题,提出“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依据病人的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作出疾病的诊断,并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方便患者进行疾病的医治康复及诊治费用报销〔第二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91号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1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
第四条 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部 长 陈 竺
2013年2月19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指定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病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单数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独立分析、判断、提出诊断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而制定的。
在制定本办法时,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为了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并实现区域覆盖。
各地应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同时具备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以及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时,应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专家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和提交技术评审报告,并对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负责。
三)组织职业病鉴定专家进行鉴定;四)出具鉴定书并加盖职业病鉴定专用章;五)建立职业病鉴定档案并永久保存。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如果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有意见分歧,应当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弃权。
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根据诊断需要,聘请其他单位职业病诊断医师参加诊断。
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书应当包括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施行日期】2021.01.0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6号《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4日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21年1月4日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职业病诊断机构区域覆盖。
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全过程的信息化系统,不断提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信息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相关义务:(一)及时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二)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资料;(三)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四)报告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五)《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4号)第一章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 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 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 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 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 医疗机构执业行可证;(三) 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 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 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 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 职业病报告;(三) 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 具有执业医师资格3(二) 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 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 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 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 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规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病的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公平、及时、便民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并符合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三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四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资料;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在90日内完成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自现场考核结束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批准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 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限为4年;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其管理;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三章诊断第九条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十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常居住地; 第十一条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一职业史、既往史;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做出; 对不能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做出诊断; 第十三条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做出职业病诊断后,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还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规定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永久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的诊断用所有资料;四临床检查与实验室检验等结果报告单;五现场调查笔录及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确诊为职业病的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四章鉴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二十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二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承担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 第二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第二十三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在特殊情况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业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发给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的,通知当事人补充; 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之日起60日内组织鉴定; 第二十七条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必要时可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资料;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向用人单位索取与鉴定有关的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对被鉴定人的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等工作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组织;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其他专家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邀请的专家可以提出技术意见、提供有关资料,但不参与鉴定结论的表决;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应当认真审阅有关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运用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做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鉴定结论以鉴定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三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四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第三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一鉴定专家的情况;二鉴定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三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专家的意见;五表决的情况;六鉴定结论;七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八鉴定专家签名;九鉴定时间;鉴定结束后,鉴定记录应当随同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一并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存档;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在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续展,原批准机关复核后,对合格的,换发证书;逾期未申请续展的,其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过期失效; 第三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取得批准证书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年度考核,对日常监督检查或者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检查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缴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对不合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应当注销其诊断资格; 第三十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设立的专家库定期复审,并根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实施;卫生部1984年3月29日颁发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本办法进行。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章诊断第五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认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以下简称诊断机构)。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五)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程序和所需材料。
劳动者应当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并提交劳动关系证明和其掌握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发现的疑似职业性损伤,可由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到诊断机构就诊,填写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表。
劳动者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监护人或法定继承人提起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出诊断结论。
第九条诊断机构不具备当事人涉及的职业病诊断资质时,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程序和所需材料,以及本行政区域或上一级行政区域内有资质的诊断机构名称和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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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职业性皮肤病 8种,如:接触性皮炎,化学性 皮肤灼伤
七、职业性眼病 3种,如: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 性眼炎
八、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 3种,如:噪声聋,牙酸 蚀病
九、职业性肿瘤 8种,如:苯所致白血病
十、其他职业病 5种,如:金属烟热,职业性哮喘
职业病诊断标准
由卫生部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制定 职业病诊断标准是诊断职业病的依据 常见职业病诊断标准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
(四)从事职业病诊疗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五)熟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及
其管理; (六)经培训、考核合格。
职业病诊断
第三章 诊断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 诊断权,并对其做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 任
第十条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 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 行诊断。 本办法所称居住地是指劳动者的经 常居住地。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
内开展职业病诊断; (二)职业病报告; (三)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
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职业病诊断医师的资格
第八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 以下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 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 取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 诊断标准;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提供: (一)职业史、既往史;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评价资料; (五)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
关材料。
什么情况下申请职业病诊断 可不予受理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4.08•【文号】国卫办职健函〔2021〕173号•【施行日期】2021.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与放射卫生正文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21〕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疾控中心、监督中心、职业卫生中心:为贯彻落实《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6号,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做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思想认识,大力开展宣传培训新修订的《办法》以《职业病防治法》为依据,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回应社会关切,从方便劳动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提高工作效率、加强质量控制、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责任,优化了诊断与鉴定流程,缩短了办理时限,对促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信息化,以及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修订《办法》的重要意义,把宣传贯彻《办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职业健康重点工作之一,加强组织领导,认真研究制定宣传贯彻措施,切实做好职业健康监管执法人员、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依法从业能力和服务水平,确保《办法》各项规定和要求得到严格执行。
要面向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组织职业病防治机构和有关专家,采取劳动者听得到、听得懂、听得进的方式方法,深入开展《办法》解读释义工作,普及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相关知识,提高广大劳动者依法依规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和维权意识。
要动员有关协会、学会、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利用各类媒体和载体宣传《办法》的重要意义和主要内容,为贯彻《办法》营造良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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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加强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
第三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合法、公开、公正、客观、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本办法规定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独立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并对诊断与鉴定结论负责,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
卫生部成立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技术指导委员会,对全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区域覆盖、合理配置的原则。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建设,设区的市应当有经批准设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
第二章诊断机构第七条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八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拥有3名以上职业病诊断医师、具备与所开展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病诊断,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诊断机构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人员资料;(四)与职业病诊断相关的仪器设备资料;(五)本单位职业病诊断方面的规章制度;(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二)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三)从事职业病防治工作5年以上;(四)具备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专业知识;(五)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计划,对诊断医师进行多种形式的培训,为提高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法律水平和专业技术能力提供条件。
第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发给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行政决定。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病诊断机构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
需要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核的,现场审核的时间除外,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责是:(一)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域范围和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开展职业病诊断;(二)职业病报告;(三)对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劳动者的个人隐私保密;(四)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有关职业病诊断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诊断第十五条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
劳动者无行为能力或死亡的,可由其法定继承人或监护人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
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需要下列资料:(一)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二)健康损害证明;(三)劳动关系证明;(四)劳动者的职业史和既往病史;(五)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第十七条申请职业病诊断,应当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诊断机构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供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一)至(四)项资料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不予受理通知书。
诊断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在15日内提交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等资料;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诊断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申请:(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不能提交有效劳动关系证明的;(二)没有明确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没有发现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对应的健康损害的;(三)其他诊断机构按规定已经做出诊断结论,劳动者没有新的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新的健康损害的;(四)不属于本诊断机构诊断范围的。
属于本条第一项情形的,诊断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劳动关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诊断所需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监督管理机构、职业卫生技术机构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有关材料,对劳动者的健康损害情况、病情变化是否符合相应职业病的临床表现特点和变化规律进行综合分析。
第二十条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综合分析其疾病的特征和发展变化是否符合相应的职业病特征、发生、发展规律和流行病学规律,做出诊断结论。
没有证据否定劳动者的职业危害接触史、接触剂量、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非职业因素与病人健康损害的必然关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二十一条诊断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医学检查、住院观察或诊断性治疗后,再做出诊断。
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职业病诊断和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诊断机构的诊断结论一经明确,疑似职业病状态结束。
第二十二条诊断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诊断;已做出诊断结论的,可以撤销诊断结论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提供虚假材料的;(二)不接受医学检查、观察,或者医学检查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三)对诊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利诱或胁迫行为的;(四)其他影响诊断公正性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单数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医师对职业病诊断有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表决,并按多数人的意见诊断;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不得投弃权票。
第二十四条诊断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其他单位有资格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参与诊断。
聘请的其他单位的诊断医师数量,不得超过参与本次诊断人数的二分之一。
受聘请的诊断医师参与诊断结论的讨论和表决,并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诊断机构应当及时做出诊断结论,并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患有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需要复查的应当载明复查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还应当载明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权利、申请期限和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执一份,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在做出诊断之日起20日内发送当事人。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诊断机构应当建立职业病诊断档案并长期保存,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二)职业病诊断过程记录:包括参加诊断的人员、时间、地点、讨论内容及诊断结论;(三)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其他机构提交的有关资料;(四)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需要复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
第二十九条职业病的复查,原则上应当在原诊断机构进行。
劳动者回原诊断机构复查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在居住地诊断机构进行复查,居住地诊断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查。
复查结论应当及时告知原诊断机构。
复查机构需要原诊断机构提供有关资料的,原诊断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第四章鉴定组织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为职业病诊断鉴定提供鉴定专家。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二)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三)具有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四)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规范和职业病诊断标准;(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专家库应当按照不同职业病类别进行专业分组。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办事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
第三十三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接受当事人申请;(二)组织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抽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建立并管理鉴定档案;(四)承办与鉴定有关的事务性工作;(五)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鉴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参加职业病诊断鉴定的专家,由当事人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的主持下,从专家库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组成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
在特殊情况下,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本地区以外的专家库中邀请专家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抽取专家;当事人不按照鉴定办事机构安排的时间抽取专家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抽取专家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鉴定工作。
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由鉴定委员会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鉴定委员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二)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利害关系的;(三)与职业病诊断鉴定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五章鉴定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结论的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