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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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为完善合同制度,体现现代商业活动的鼓励交易、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合同法》将同时履行抗辩权从大陆法系引入我国法律领域,这对规范当事人履行合同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理论基础

什么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又称为履行合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法的两项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的利益是均衡的。一旦由于某种情况这种均衡被打破,就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调整,以恢复利益平衡状态。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上述两项原则设定的合同当事人积极地恢复其失衡利益的重要措施。其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可以暂时不履行自已承担的义务;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之时,可以根据情况相应地暂时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其次,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自己尚未履行,不得要求对方先为履行。再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当事人不得滥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如在另一方仅为轻微违约,并不影响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下,不得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最后,依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损失;在对方已履行或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双务合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一般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须有以下构成要件:

(一)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产生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是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主要适用

于双务合同。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关系。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则一般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这一条件。

(二)双方互负合法有效的债务且无先后履行顺序

双方互负债务且有效,即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或牵连关系,而且这种债务是合法成立有效的债务。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或债务己被抵消或免除,这表明债务事实上不存在,抗辩权也就无从发生,当事人只是主张无履行债务的义务。另外,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以双方“同时履行、无先后履行顺序”为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顺序或法律上对某一类合同规定了履行顺序,则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不可能成立。如一方当事人有先行履约的义务,则其在未履约义务时无权请求另一方履约,而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先行履约。此时,有先履约义务的当事人无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三)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

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到之时,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对方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未履行”是指没有履

行约定义务。“履行不符约定”指瑕疵履行,包括全部瑕疵和部分瑕疵。一方所为的给付不符合约定即存在瑕疵时,与此相对应的对方的对待给付将因其前提给付有瑕疵而可以拒绝履行。值得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如一方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对方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信原则时,则对方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四)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债务。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目的就不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合同法》第66条并没明确规定这一要件,但结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规定,应作如此解释。

(五)合同一方并未接受对方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

在一方履行虽然不符合约定而对方己受领,转移所有权后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只能发生违约责任。这时只能依《合同法》111条规定“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但如违约达到严重程度即根本违约,另一方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受领和支付价款。

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注意的问题

(一)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的范围

1.单务合同的当事人能否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毫无疑问地是应该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但问题是,仅仅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能行使该权利吗?对此,理论界存在分歧。“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当事人同时履行之抗辩权只有在双务合同关系中才能发生”。“在单务合同中,因只有一项给付,不能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从王利明教授的论述中似乎可得出这种结论:“主要”是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关系,则意味着“其它”合同即某些单务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而法国法及隋彭生教授的观点则排除了任何单务合同的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可能性。究竟谁的理解更为令人信服,本人倾向于王利明教授的观点。

事实上,除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外,诸如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可以根据情形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保证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的,当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负履行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目的就是确保主合同中权利

人的权利得到实现,担保主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此,被担保的合同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享有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的权利,但债权人并不负担给付义务,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任何对价关系即无牵连性。基于保证合同的这种特点,多数学者认为保证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担保法》第20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抗辩权。”从《担保法》的上述规定来看,它赋予了保证人多种抗辩权:不仅包括保证人特有的抗辩权如先诉抗辩权、拒绝清偿抗辩权,还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保证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主债务人客观上具有对主合同债权人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享有,并不因主债务人主观上的放弃而丧失。另外,保证人享有这种抗辩权的条件与主债务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相同的。他可以以行使该项权利来抵制主合同债权人对其行使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权,也可用它来抵制主合同债权人追究其违约责任。

由此可见,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人不仅仅限于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也可能是诸如保证合同之类单务合同的当事人。

2.是否所有双务合同的当事人都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讨论这个问题之前,有必要明晰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相互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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