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第四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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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面粉有限公司诉某远洋航运公司因船舶原因
而致货物损失赔偿纠纷案
一浅析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及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的责任承担
案情介绍
1989年1月11日,原告某面粉有限公司在法国购买了5000吨小麦,价值116万美元,交由莱远洋运输公司经营的“宏远”轮举运。
该轮2月12日在法国比萨尔港装载原告的小麦,分别装于第一、三舱。
开船前,船长收到一份远洋建议书,提及在宏远轮预定的航线附近很可能会遇到恶劣气候。
2月12日至3月8日,该轮在预定航线上遇到了大风浪,风力7至11级。
3月9日驶出风浪区,11日驶抵中国天津港。
经有关船检、商检部门对“宏远轮的货舱及货物进行检验证实:该轮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橡胶衬垫老化。
损坏、脱开、变质,通风筒下的货物水湿、发霉、变热、变质。
因此原告对被告向某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小麦价款损失,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200余万美元。
被告辩称自己在开船前和开船时已克尽职责,装货前对船舱盖板进行了水密试验,所有货舱及舱盖板上的橡胶衬垫处于水密柔软状态,只是由于“宏远”轮在航程中,连续遇到大风暴,海水入舱造成货损,所以拒绝承担因海上灾难而引起的一切损失。
【审讯及结果】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中,“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根据有关船检局和商检局的检验报告证实:造成“宏远”轮第一、三舱货损的原因是“由于货舱舱盖水密封橡胶衬垫老化、变质、脱开,不水密和通风孔破损,导致大量海水渗入舱内,造成小麦水湿变质。
可见,“宏远”轮不适航是造成货损的根本原因。
被告在开船前和开船当时并没有恪尽职责使“宏远”轮适航。
“宏远严轮因货舱舱盖严重锈蚀并有裂缝,舱盖板水密胶条老化,脱开、变质以及通风也不水密,导致船舶不适航。
这些损坏是表面的,显而易见的,不是潜在的缺陷。
承运人只要克尽职责,按照习惯做法进行检查,是应该在开船前发现上述明显缺陷的,并应当进行适当的维修保养。
被告辩称货物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宏远”轮遇到不可抗力造成,承运人已经克尽职责,此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宏远”轮在开船前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该建议书明确指出,“宏远”轮在预定航线上可能会遇到7至11级大风。
因此被告应该预见而且已经预见到“宏远”轮该航次航线上的风险。
因此,该轮在航行中遇到大风不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
总之,由于被告的船舶本适航,引起货损被告应负赔偿责任。
最后,该海事法院判决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决108万美元。
双方对该判决未提起上诉。
一、本案中的航运有限公有哪些义务?——海上运输中承运人的义务
二、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赔偿责任?——船舶不适航造成损失的赔偿
问题解说
一、本案中的航运有限公司主要有哪些义务?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义务:
1.谨慎处理,使船舶在开航之前和开航当时适航,适货而且配以合格船员,供应品和燃料;
2.谨慎而妥善地管好货物,包括装船、积载、运送、保管、卸载等;
3.及时开航,按规定航线行驶,不得无故绕航,尽速在协议航期内到达。
关于救助海上人命财产或其他合理的绕航是允许的,承运人对合理绕航引起的损失是可以免除责任的;
4.按托运人要求签收提单,并在到达港向提单指定的收货人凭提单交付货物;
5.对于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赔偿责任,以及由于船舶未在约定受载期内到港因而给承租人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也应负有上述几项义务;而在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保持船舶适航这一基本义务。
二、本案中航运有限公司应否负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承运人必须保持船舶适航,我国《海商法》第47条规定:“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装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晶,并使货舱、冷藏舱、冷
气舱和其他装载处所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
由此项规定,可以看出,船舶适航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船舶本身适航。
是指船体和船机须是以承受在预定航行中可能遭遇的风险。
它包括对船舶设计结构、条件和设备等各方面但适航性的标准又不是绝对的,不同肮区、不同季节、不同气候可能发生的风险不一样,因而适航的要求也不一样。
2.承运人必须为船舶配备合格的船长和合理的足够的船员,齐全的航行设备,充足的燃料、淡水、食品等。
3.货舱要适货。
船舶的货舱须适应于载运特定的货物至目的港,根据货物的特性,须对船舶进行消毒,保持船舱的通风以及采取防潮等措施。
若船舶要承运特种性质的货物,船舶和它的设备就要保证适宜安全载运这些货物至目的地。
4.船舶适航的时间性。
使船舶适航不是指任何时候都要求承运人做到,而是指开船前和开船当时。
我国海商法及其他国家的海商法均有相同的规定,这是适航的时间性要求。
把承运人使船舶通航的责任规定在最迟从开始装货到船舶开船时为止这一段时间内,促使承运人克尽职责,谨慎处理航行前后各项事务,检查船舶的各个部位,配备齐全人员和装备,并使船舶适于装载货物,这就为整个航行的顺利进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同时也为货物安全地运到目的港奠定了基础,并且预防和减少了货物纠纷的发生!
在此,还有山个必须注意的问题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货物受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由于船舶的潜在缺陷所致货损,
承运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我国《海商法》第15条规定: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丢失或者损坏是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海牙规则》第4条第2项规定:不论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下列原因所引起的丢失或损害,都不负责…(16)尽到应尽职责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各国海商法均有相似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货损与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容易混淆,不易区别,承运人为推卸责任,常把船舶不适航所致货损说成是由船舶潜在缺陷所致。
因此,对这条法律规定必须作全面正确的理解:
1.承运人经谨慎处理,克尽职责。
如果承运人未能克尽职责,则不能援引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即使是船舶的潜在缺陷所致货物损失,如果承运人没有谨慎处理,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所以,克尽职责是承运人引用此条免责的前提。
2.货物损失须是由于船舶的潜在缺陷所引起。
“潜在缺陷”是指目不能及、感觉不能及的缺陷,是由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常规的合理的检查无法发现的缺陷。
对于哪些情况属于“潜在缺陷”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我们既不能随意扩大潜在缺陷的外延,把只要是目不能及的,不是表面上的缺陷都说成是潜在缺陷;也不能过分强调潜在缺陷的潜在性。
把只有经过全面、特殊的检查才能发现的缺陷不作为潜在缺陷,只有这种特殊检查也不能发现的缺陷才作为潜在缺陷处理。
我们不能要求承运人在每次航行前去检查每一个铆钉、每一个零部件,聘请造船专家或专门技术人员来作每呷项检查,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
理的。
3.承运人须负举证责任。
如果承运人要引用此项规定免责,则煲有举证责任。
证明他在开船前和开船当时已谨慎处理、克尽职责。
我国《海商法》第51条规定,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兔除赔偿责任的;¨除第(2)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如果承运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已克尽职责,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总之,运用此项条件免除责任时,以上三个条件是相互联系,缺尸不可的。
只有是承运人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并且由承运人证明了这一点,从而导致的货损,方可以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航运有限公司没有克尽其职责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因为船舶不适航造成货损是由于舱盖密封橡胶老化、变质、胀开、不水密和通风孔破损,导致大量海水流入舱内。
这种货舱的表面缺陷是凭正常人的一般性注意即可发现的。
而且航运有限公司在开航前还收到一份“远航建议书”,进一步提醒他注意有关方面的问题,而他没有克尽职责,没有发现明显的、显而易见的缺陷,并且对航行中可能遇到的情况也未作出任何准备措施。
所以,本案中的货损是由于船舶不适航所致,不是由于船舶的内在缺陷所致。
按照各国海商法以及有关国际惯例和条约的规定,由于船物不适航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海事法院判决航运有限公司赔偿给面粉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08万美元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