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
聚众斗殴罪司法解释(聚众斗殴罪立案标准)【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要点】(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
包括:(1)聚众斗殴起意的时间;(2)为聚众斗殴所做的准备;(3)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
包括:(1)聚众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2)斗殴的时间、地点、人员、方式手段及经过;(4)斗殴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物品损失及社会影响等;(5)聚众、组织者、积极参与者的体貌特征,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的作用;(6)被害人基本情况、伤害情况;(7)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和过程;(8)斗殴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
4、犯罪主观方面。
包括:(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扩大影响、伤害他人、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情仇、图财、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5、共同犯罪情况。
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
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 二 )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对被侵害过程的陈述。
包括:(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后果、方式手段及人身伤害和物品损失等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体貌特征等。
( 三 ) 证人证言通过询问现场证人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案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情节、后果等。
论文:浅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浅析最近,笔者参与了一件涉嫌聚众斗殴罪案件的办理。
该案件情节看起来似乎并不复杂,但是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却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先后经历了“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及“故意伤害”的定性的反复,并在审查起诉中,被退补两次。
由此,引发了我对聚众斗殴罪的思考。
一、聚众斗殴罪的概念及其理解(一)概念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给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二)理解1、“聚众”含义的理解“聚众”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聚众斗欧罪规定的构成要素,因此,准确把握其含义,对于正确认定犯罪具有重要意义。
从字面上理解,“聚众”中的“聚”是纠集、召集之意;“众”指多人。
中国自古以来就有“三人为众”的说法,所以,“众”应指三名以上的人。
综合起来,聚众就是纠集或召集三名以上的人。
由于刑法在聚众斗殴罪中强调众多的人形成一个整体与另一方进行斗殴,因此聚众中的人数应当包括实行纠集或召集活动的人,这种人通常是属于首要分子。
此外,在理解“聚众”时,应注意几个问题:(1)聚众既可以是事先纠集、召集,也可以是临时纠集、召集。
对于临时的聚众,如果存在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其斗殴行为系以聚众的方式实行,但对于没有明确的纠集、召集行为的情况,也不可一概否定其属于聚众。
如先前斗殴者系某一不法团伙的成员,在其与他人斗殴时,与其同一团伙的其他成员临时主动参与斗殴,则应当认定他们的斗殴行为属聚众的方式。
(2)虽然构成本罪需要存在一个斗殴的相对方,但并不要求相对方的人数也达到三人以上。
即只要斗殴中的一方行为人具备聚众的要求,就可构成本罪。
因为,只要斗殴双方中有一方属于聚众,其行为就具有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性质而须作为犯罪处罚;而且,从刑法的规定来看,在斗殴活动中,只要有聚众的情况,聚众斗殴罪就可存在。
实践中的斗殴有双方各自聚众的,也有仅一方聚众的,不能认为仅一方聚众就没有聚众斗殴罪的存在,否则,就明显违背了刑法规定的精神。
聚众斗殴罪详解
聚众斗殴罪详解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听到“聚众斗殴”这个词,但对于其背后所涉及的法律定义和相关规定,可能并不是十分清楚。
今天,咱们就来详细聊聊聚众斗殴罪。
首先,咱们得搞清楚什么叫聚众斗殴罪。
简单来说,聚众斗殴罪就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那什么样的情况才能算得上是聚众斗殴呢?一般来说,得满足下面这些条件。
第一,得有“聚众”这个行为。
所谓“聚众”,就是纠集三人以上。
这里的“三人”可不包括行为人自己哦。
而且,这些人得有共同故意,就是都知道是要去打架斗殴,还积极参与。
第二,得有“斗殴”的行为。
这可不是普通的打架,而是双方或者多方互相攻击,意图伤害对方身体,而且这种行为往往比较激烈,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和破坏性。
接下来,咱们再说说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方面,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此罪。
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罚会更重一些。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公共秩序,还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客体方面,侵犯的是公共秩序。
公共秩序是社会正常运转所必需的秩序,聚众斗殴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的安宁和稳定。
客观方面,就是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
然后,咱们再谈谈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标准。
《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积极主动参与的犯罪分子。
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聚众斗殴罪的认定,还会考虑到一些具体的情况。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2月23日)为依法惩治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对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聚众斗殴罪的认定(一)聚众斗殴罪是指拉帮结伙,人数一般达三人以上,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互相殴斗的行为。
要严格掌握聚众斗殴行为的定罪标准,防止把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二)聚众斗殴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要与客观方面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罪区别开来。
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规模不大,危害不严重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处理,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三)“聚众”是指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
聚众方式既包括有预谋的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的纠集行为。
“三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四)双方均有互殴的故意,斗殴时一方达三人以上,一方不到三人的,对达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对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众行为的,也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如果没有聚众行为的,不以聚众斗殴罪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论处。
(五)一方有互殴的故意,并纠集三人以上,实施了针对对方多人或其中不特定一人的殴斗行为,而对方没有互殴故意的,对有互殴故意的一方也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聚众斗殴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聚众斗殴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危害社会治安,也会严重损害个人和家庭的利益。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我国对聚众斗殴行为进行了法律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司法解释。
本文将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聚众斗殴的定义、构成要件、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析,并探讨在实践中如何合理适用司法解释,保障公正司法。
一、聚众斗殴的定义聚众斗殴是指三人以上有明显纠纷,采取暴力手段进行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聚众斗殴的“三人以上”是指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行为。
这里的“斗殴”是指采取暴力手段进行的互殴或者持械相向的行为。
另外,司法解释还规定,聚众斗殴必须要有“明显纠纷”,也就是说,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和冲突。
如果没有明显纠纷,即使三人以上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了暴力冲突,也不属于聚众斗殴。
二、构成要件聚众斗殴构成要件包括三人以上、明显纠纷、暴力手段。
其中,三人以上是聚众斗殴的最基本要件,只有在同一时间、地点有三人以上参与斗殴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聚众斗殴。
明显纠纷是指参与斗殴的各方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矛盾和冲突,这是聚众斗殴的必要条件。
暴力手段是指采取了直接的暴力行为,例如打人、踢人、用刀、棍等物品袭击对方等。
如果只是口角争吵或者互相推搡,而没有使用暴力手段,就不能构成聚众斗殴。
三、量刑标准聚众斗殴的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方面构成,即犯罪本身和犯罪后果。
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处罚为拘役、管制或者有期徒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聚众斗殴造成轻伤、重伤、死亡等后果的,将根据后果确定刑事责任。
其中,轻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轻微,治愈后不影响正常生活;重伤的界定标准是伤害程度较重,治愈后影响正常生活;死亡的界定标准是因聚众斗殴造成的死亡。
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
All things in their being are good for something.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观点。
该观点强调,一是必须实际使用,二是限于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至于是为什么限于以上器械,则没有给出理由。
在在生活中,如果发生了不愉快或者其他的矛盾纠纷,千万不要采取打架的方式解决,因为打架是解决不了问题的,还有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关于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很多人有疑问,接下来让为大家提供有关于聚众斗殴持械的定义的法律规定和知识。
一、聚众斗殴中的持械是怎么定义的?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在聚众斗殴罪中规定了四种加重情节,但是实践中对持械聚众斗殴的把握判断五花八门,莫衷一是,造成了大量的案件同案不同判,严重影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应该说,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多,但与我国没有中央层面的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有很大关系,我国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提出了简单的指导意见,没有关于聚众斗殴罪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任何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这个问题上除了前述立案追诉标准外,也无相关规范性文件,对“持械”的认定没有任何帮助。
对于何为“持械聚众斗殴”,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认为,“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的情形。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权威的观点。
该观点强调,一是必须实际使用,二是限于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至于是为什么限于以上器械,有没有相关的判断标准,则没有给出理由。
至于是事先准备的,还是现场随手拾取的,则没有提及。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五版)》在这个问题上的见解是“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者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
浙江省《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浙高法〔2013〕22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范全省聚众斗殴犯罪相关案件的法律适用,省高院就聚众斗殴犯罪的相关何题进行了研讨,现纪要如下:一、聚众斗殴罪是1997年刑法修正案从流氓罪分拆而来,聚众斗殴犯罪不仅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且严重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由于本罪“聚众”的特点,参与人员多,危害性大,打击的重点是涉黑涉恶、护黄护赌护毒引发的双方或者多方群殴行为。
对于因建房、土地权属、用水等民间纠纷引发的双方多人斗毀,中学生或者未成年人之间因为普通矛盾引发的群架,一般不按聚众斗殴对待,但是雇用打手或者纠集闲散人员斗殴的,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二、刑法第292条的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双方各纠集三人以上进行斗殴的行为。
双方均只有二人以下的,不按聚众斗殴处理。
一方在三人以上,一方只有二人以下的,对三人以上一方可按聚众斗殴处理,对二人以下一方可不以聚众斗歐论处,构成其他罪的以其他罪处理。
一方嚴只:有二人以下,但明确与对方盤定斗-欧的,直按聚众斗殴处理。
因找错斗殴她点、对象而造成无关人员被殴打的,对实施殴打一方应以聚众斗殴论处。
三、聚众斗殴一般参与人数众多,有时达到十数人甚至数十人,必须严格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又要防止扩大打击面。
刑法第292条规定构成本罪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
对一些虽属积极参加者,但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从宽处理,符合缓刑、管制、免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管制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为主纠集人员,或者在斗殴时负责组织、指挥的,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
纠集多人斗殴的,提供斗欧凶器的,接送多人赶赴、离开斗殴:现场的,在斗殴时行为积极的,一般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四、在斗殴时部分人员持械、部分人员未持械的,对持械者、持械者的纠集者及所在方首要分子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浅议聚众斗殴罪的几个问题
般要 件 , 是判 断行为 人 主观恶 性 大小 及 社会 危 害 程度 的一 仅
个量 刑 因素。虽 然 聚众 斗 殴 罪是 从 旧 刑 法 流氓 罪 中独 立 出来 的, 流氓动 机是 旧刑法 中聚众斗殴 等流氓 犯罪 的 固有 内容 , 现 但
方 遂在该 厂附近聚 众斗殴 。期间 , 害人 王某 某头 部受 伤 , 送 被 后 医院抢救 无效死亡 。经鉴 定 : 害人 王 某某 因被钝 物 作 用于 头 被 部 致重度 颅脑损伤 死亡 。
在 审理过程 中 , 只有 罗某对指 控没有 异议 , 其余 六 名被 告人 均否认控 罪 , 本案 五名律 师辩 护 人 , 本做 无 罪辩 护 , 审法 院 基 一 支持 了本 院指控 , 出了一审判决 , 否认控 罪 的被告 人集体 上 作 但 诉, 目前 , 该案被 中院 驳 回上诉 , 持 原 判 。本 案 庭 审过 程 中争 维 论 的焦 点主要有 七名 被告 人是 否构 成 聚 众斗 殴 罪 、 否存在 加 是
规模 大 , 社会 影响恶 劣 的; 三 ) ( 在公共 场所或者 交通要 道聚众 斗
案 中斗 殴 的双方并不 是 为 了寻求 刺激 或 者满 足 某 种卑 鄙 欲念 ,
而是 工作 中产生 的矛盾 。
2 聚众 斗殴 罪 的 主体 要 件 。聚 众 斗 殴 罪 的 主体 是 一 般 主 .
体, 为聚合性 共 同犯 罪 , 照 刑法 规 定 , 非 所有 的参 加者 都 为 依 并 本罪 的主体 , 只有 聚众斗 殴 的首要 分 子 和其 他 积极 参 加者 才构 成本 罪的 主体 , 主要 为 了防 止刑 事 打 击 面过 宽 , 致 刑 罚 的 滥 导
人, 持水管 、 三角铁 等工具从 该 电子 厂后 门追 打被告 人 陈某等 临 时工人 , 被告人 陈某 、 而 罗某 等人捡 起石 头 、 块 等进行 打斗 , 泥 双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与“械”之辨析.doc
聚众斗殴罪中“斗殴”与“械”之辨析作者:翁凯一张李丽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11期一、基本案情张男和李女因恋爱纠纷,李女向张男约架,张男遂与王某、张乙、曾某、陈某说要去找李女,王某怕张男吃亏.又召集施某等4人,开两辆车前往李女处。
李女通过电话定位确认张男地点后.告诉苏男,由苏男召集9人,开两辆车在某迪厅附近寻找张男等人。
在李女乘坐的金杯车上.苏男开始给车上的人发镐把或斧头。
张男在寻找李女时,发现李女等人较多,于是将张男所乘车上的台球杆折断,携带着在预约的体育场门口等待。
久等不至。
王某驾驶施某马自达车去迪厅附近寻找李女。
李女等人发现马自达车后,开两辆车将马自达车逼入死胡同.金杯车上下来三人欲砸马自达车,王某为逃跑强行倒车。
撞掉金杯车推拉门,撞倒金杯车上下来的张某、杨某,后撞树停止。
王某逃脱,施某被打。
张男等人在红绿灯口先后看到一辆没牌照的车和一辆被撞掉门的金杯车,遂用台球杆砸两辆车,车玻璃均被砸碎,但李女等人逃走。
后张男等人找到被砸的马自达汽车。
经鉴定.施某轻微伤,被车撞倒的张某、杨某轻伤。
二、分歧及辨析意见(一)斗殴行为辨析——聚而未斗的张男等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第一种观点认为,张男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
聚众斗殴一般是指3人以上拉帮结伙,以聚众斗殴的故意互相殴斗的行为。
本案中,张男李女双方均聚集3人以上.相约在体育场附近见面。
从李女一方准备的镐把、斧头等工具可以认定李女一方存在斗殴的故意。
但是,张男一方不具有斗殴的故意:1.张男等人纠集多人应约而来体育场附近,主观上处于斗殴的意向阶段,尚未形成明确的斗殴故意。
意向是深层次的心理活动,这种意向有四种可能性:(1)双方见面斗殴;(2)双方根本没有见面;(3)双方见了面,因势均力敌而放弃打斗;(4)双方见面理论一番。
未实施斗殴行为。
2.根据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该罪的主观要件是直接故意,在意志层面上是确定的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不能是一种不明确的心理意向。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
聚众斗殴中的相关认定作者简介:赵天福,男,广西天等人,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11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经济发展引发了不少的犯罪案件。
其中,聚众斗殴案件最为突出,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罪的认定时常出现争议。
笔者提炼了其中几个问题展开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认定;量刑;社会一、首要分子的认定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①据该条规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均属于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一般认为,首要分子可以是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并非要求组织、策划、指挥三者同时兼备。
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斗殴,不影响首要分子认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纠集他人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纠集有关人员参加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或教唆行为之一的,就应认定为首要分子。
二、聚众斗殴罪的构成是否要求对合性聚众斗殴罪是否是对合性犯罪,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认为聚众斗殴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相互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即各方都聚集三人以上且具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
②否定说则认为,“只被告人一方人数为三人以上进行斗殴方符合‘聚众’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聚众斗殴罪的构成,不要求双方均聚集三人以上且有斗殴的故意,只要一方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并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笔者同意否定说,第一、从犯罪构成的理论看,符合犯罪构成四要素(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行为,可评价为犯罪行为,除此之外,任何要素都不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范围,这是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通说。
据此,行为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且实施了聚众斗殴的,即可成立聚众斗殴罪。
至于对方是否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是否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是评价对方行为性质的根据,与本方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任何联系。
对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
对聚众斗殴中持械的认定[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年轻消费群体增加,酒后滋事层出不穷,导致聚众斗殴事件增多,其中持械聚众斗殴比例升高、危害性大。
持械聚众斗殴是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的,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的。
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认定时较难把握,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持械”情节存在不少争议,这给此类犯罪的量刑带来不少困难。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列举了四项加重处罚的情节,持械聚众斗殴便是其中一种。
对于两者的认定本文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持械”作了论述,涉及持械的定义,部分持械人参加斗殴对整个犯罪构成的影响,以及被胁迫持械参加斗殴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 聚众斗殴持械共同犯罪胁迫犯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一、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
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
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
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省高院检察院“聚众斗殴罪”的司法解释四、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定罪(一)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时,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照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来认定,不能简单地以结果定罪。
(二)聚众斗殴中,行为人对杀人和伤害后果均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的,则可以结果定罪。
(三)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是发生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如果聚众斗殴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产生杀人、伤害故意并实施行为致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以聚众斗殴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五、聚众斗殴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刑事责任的确定(一)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对于积极参加者,应按照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进行处罚。
(二)聚众斗殴中,对于积极参加者作用差别明显,能够分清积极参加者的主、次作用的,应当对积极参加者确定主、从犯及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对于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虽然要求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造成他人伤亡,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阻止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产生的,对首要分子仍应转化定罪。
(四)聚众斗殴中,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首要分子在组织、指挥犯罪过程中重伤、杀人故意不明显,但有概括故意的,其也要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对首要分子应当转化定罪。
(五)聚众斗殴中,参加者不是首要分子纠集,而系参加者自愿、主动参与斗殴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如首要分子明知又未阻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此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
(六)聚众斗殴中,部分积极参加者致人重伤、死亡,其他积极参加者对被害人有共同加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支持的行为,对共同加害的其他积极参加者也一并转化定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致人重伤、死亡后果作用及原因力大小等情节,区别适用刑罚。
聚众斗殴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
聚众斗殴罪若干适用问题探讨[摘要]聚众斗殴罪是从原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
该类犯罪属于聚众性犯罪,参与人员多,犯罪情况复杂,而立法上对其规定又较为抽象和原则,因而易在实践中产生争议。
2006年9月5日上海市公、检、法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处理该罪作了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对该罪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聚众斗殴罪;适用一、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定义及表现形式聚众斗殴犯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求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因此,聚众斗殴行为由聚众与斗殴两个独立行为结合而成,其构成较为复杂。
从其形成看,“聚众”与“斗殴”存在时间上与逻辑上的先后顺序,“聚众”行为在前,“斗殴”行为在后;“聚众”目的为“斗殴”,“斗殴”必须具备“聚众”,否则不构成本罪。
传统的刑法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具有对偶性,即斗殴双方必须各自纠集多人互相殴斗方可构成,强调聚众行为的双方性。
[1]《刑法学》指出:“聚众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人数均在三人以上的互相施加暴力攻击人身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新刑法实务全书》认为:“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和斗殴。
聚众一般指纠集多人或结成帮伙,斗殴是互相殴斗、打群架,二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能构成本罪”。
《中国刑法教程》和《刑法罪名解释》中将聚众斗殴罪定义为:“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私仇、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的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
上述权威著作的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必须由双方聚众斗殴才可构成。
但是近年来这种观点被逐渐改变。
上海市《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指出:“聚众斗殴罪可以由单方构成。
如甲方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等不法动机而纠集3人或3人以上与出于相同动机的乙方进行斗殴,乙方人数即使不满3人,对甲方亦可以聚众斗殴罪认定。
持械聚众斗殴中“械”的认定及未持械者的责任界定
2012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顾某在上海市某娱乐会所消费,多次要求陪酒的被告人李某喝酒,遭到拒绝,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
之后,被告人顾某纠集被告人赵某、徐某,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王某、张某,被告人张某纠集被告人刘某并让刘某纠集被告人方某等人。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杨某一同赶来。
后双方发生互殴。
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等人用娱乐会所的花盆猛砸对方,又解下皮带抽打对方,被告人杨某在斗殴中持遮雨的折叠伞击打对方。
被告人徐某、张某、王某在斗殴中受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赵某、徐某、李某、王某、张某、刘某、方某、杨某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中,被告人顾某、徐某、杨某持械殴打对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九名被告人均持械聚众斗殴,后公诉人当庭更正:认定用花盆砸、持皮带抽打对方的顾某、徐某,持折叠伞殴打对方的杨某系持械参与聚众斗殴。
上诉人提出:花盆、皮带均属当时斗殴时,临时使用非事先准备的,且不具有杀伤力,不应认定为持械。
此外,只要有一方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该方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此,对李某等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
涂龙科(上海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顾某、徐某在斗殴过程中就地取材,花盆、皮带均是生活用品,不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公诉机关夸大了“械”的范围,顾某、徐某见对方比自己一方人多,解下腰间的皮带防身,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系防卫行为,不应认定顾某、徐某持械聚众斗殴。
当然,一方有人私自携带械具或者就地取材,己方其他人员并不知情,在实施聚众斗殴时,其持械聚众斗殴的,可认为其行为超出了己方未持械者的共同犯罪的内容,由其本人对持械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和认定作者:于洋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6期摘要 2013年7月15日,“两高”公布《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关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出现了不同的意见,仅在北京市辖区范围内,不同检察院、法院也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处理。
本文以王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牛某寻衅滋事案为例进行讨论,兼论与“持械”的异同。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凶器持械作者简介:于洋,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66-02一、基本案情案例一:2013年10月4日22时许,王某等四人在北京市密云县某饭店聚会饮酒,王某的朋友章某与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劝开。
王某聚会结束后看到黄某在餐厅门口坐着,为给朋友章某长脸面遂上前与黄某理论,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王某遂拿起大排档桌前的一把塑料椅子砸黄某,其他三人见状亦对黄某拳脚相加,致黄某体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法院以王某等人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王某等四被告人八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
案例二:2013年6月3日2时许,牛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某大排档,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和酒杯砸击被害人赵某(女,21岁)头部,致其头部及左下颌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该案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又撤回起诉,作法定不诉处理。
二、争论焦点在案例一中,王某随手拿起大排档的塑料椅子殴打黄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第一种观点认为,塑料椅子应当认定为“凶器”。
持械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
持械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是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也在不断增加。
在这样的背景下,持械聚众斗殴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我们必须对持械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持械的范围持械指的是使用刀、枪、棍棒等具有攻击性的工具或器具。
这些工具或器具的使用可以增加人们的攻击力和威慑力,从而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因此,在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案件时,必须对持械的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
二、聚众的标准聚众指的是在某一地点或场所,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进行斗殴。
在认定聚众斗殴案件时,必须考虑到人数的多少、斗殴的时间和地点等因素。
如果人数较多、斗殴时间较长、地点较为公共,那么就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
三、斗殴的标准斗殴指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之间发生的肢体冲突,包括推搡、打骂、拳打脚踢等行为。
在认定斗殴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后果。
如果行为具有明显的攻击性,导致了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等后果,那么就可以认定为斗殴行为。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标准持械聚众斗殴指的是在聚众斗殴的基础上,使用刀、枪、棍棒等具有攻击性的工具或器具进行斗殴。
在认定持械聚众斗殴案件时,必须同时考虑到持械、聚众和斗殴三个方面的因素。
具体来说,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持械:有人使用刀、枪、棍棒等具有攻击性的工具或器具进行斗殴。
2.聚众:在斗殴的地点或场所,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参与。
3.斗殴:在聚众的基础上,发生了肢体冲突,包括推搡、打骂、拳打脚踢等行为。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案件。
这种案件的性质严重,后果严重,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结论在社会矛盾日益增加的背景下,持械聚众斗殴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我们必须对持械聚众斗殴持械的认定标准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只有明确认定标准,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法制和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持械寻衅滋事的界定有哪些法律规定
持械寻衅滋事的界定有哪些法律规定持械寻衅滋事是指我国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手持凶器,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的行为。
我国对这类犯罪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刑。
那持械寻衅滋事的界定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解答。
持械寻衅滋事是指我国的相关犯罪嫌疑人,手持凶器,对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一定威胁的行为。
我国对这类犯罪者进行相应的处罚,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判刑。
那持械寻衅滋事的界定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解答。
持械寻衅滋事就是携带凶器,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
一、持械寻衅滋事如何判罚?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持械寻衅滋事一般在三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每增加一次轻伤害的,加刑3-6个月,持械寻衅滋事的,增加3-6个月。
二、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具有以下几点:1、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
持械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就是说它的内容比较宽泛而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所以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比较困难。
一般来说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实践中,应正确认定和处理扰乱寻衅滋事行为,要注意区分结伙斗殴行为与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以强拿硬要的形式寻衅滋事的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打架管制刀具认定标准
一、打架管制刀具认定标准1、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
2、未开刀刃且刀尖倒角半径R大于2.5毫米的各类武术、工艺、礼品等刀具不属于管制刀具范畴。
3、少数民族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马刀等刀具的管制范围认定标准,由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参照本标准制定。
二、管制刀具包括哪些类型1、匕首、三棱刀、三棱刮刀、半圆刮刀、侵刀、扒皮刀、羊骨刀、猎刀、弹簧刀;2、刀体八厘米以上,带自锁装置或非折叠式的单刃、双刃尖刀;3、武术用刀(能开刃的)、剑等器械;4、少数民族用的藏刀、腰刀、靴刀;5、其它可能危害社会治安的刀具。
三、持刀斗殴如何判刑1、持刀斗殴还是涉嫌违反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故意伤害罪,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两个个问题:(1)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2)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
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械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引言械斗,即指多人持械进行的斗殴行为,是我国法律所严厉禁止的犯罪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械斗事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本文将详细探讨械斗的法律后果,以期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一、械斗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械斗行为属于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三人以上持械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相互殴打、伤害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械斗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 主体:三人以上;2. 手段:持械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3. 目的:相互殴打、伤害他人;4. 情节:严重。
二、械斗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持械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
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民事责任械斗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还可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如人身、财产等。
因此,行为人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械斗案件的处理程序1. 报案当发生械斗事件时,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以便警方及时介入调查。
2. 立案侦查警方接到报案后,将对案件进行初步调查,确认是否构成犯罪。
若构成犯罪,则予以立案侦查。
3. 侦查取证警方在侦查过程中,将收集相关证据,如现场勘查、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4. 起诉侦查终结后,警方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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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年轻消费群体增加,酒后滋事层出不穷,导致聚众斗殴事件增多,其中持械聚众斗殴比例升高、危害性大。
持械聚众斗殴是为了报复他人或争霸一方等目的,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的行为,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的,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的。
是社会多发性犯罪之一,往往具有参与人数多、关系错综复杂、社会影响大等特点,认定时较难把握,并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持械”情节存在不少争议,这给此类犯罪的量刑带来不少困难。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列举了四项加重处罚的情节,持械聚众斗殴便是其中一种。
对于两者的认定本文对持械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持械”作了论述,涉及持械的定义,部分持械人参加斗殴对整个犯罪构成的影响,以及被胁迫持械参加斗殴的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有助于我们更好的惩治违法、打击犯罪、准确高效地司法,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 ∶聚众斗殴持械共同犯罪胁迫犯刑法上关于“持有”型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持有”作为定罪情节,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种就是将“持有”作为量刑情节,如聚众斗殴罪,持械是聚众斗殴的一种量刑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何谓持,何谓械,何又谓持械,在具体的案情认定中却有争议。
一、认定持械聚众斗殴的“持”和“械”“持”基本有两个方面,是一种行为,即握、拿、使用、携戴或携带;也是一种状态,即随着行为人的身体并为行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种状态。
既然作为聚众斗殴罪的加重量刑情节,那么,认定“持”的行为离不开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聚众斗殴。
如斗殴中,为了战胜对方并未约定双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铁钉或者绣花针,也应认定为持械。
如果不是为了聚众斗殴,临时发生纠纷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则不是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行为。
既然持的行为有两个方面,那么为了聚众斗殴,何时开始算作是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着手之点?聚众斗殴罪的着手,一般认为只有双方开始实施斗殴的行为,才能被认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一旦双方实际发生斗殴,犯罪即为既遂。
因此,只要双方已经着手实施斗殴行为,犯罪即为既遂,而在斗殴前的所有行为均为预备行为。
由于持械是量刑情节,那么持械的行为也应当从开始斗殴时计算。
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刑法之所以将持械规定为加重的量刑情节,用意在于禁止这种持械行为本身。
因为持械行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问题更不容易得到解决,而且这种行为的危害后果比不持械的后果严重得多。
刑法这样规定体现的是“打早”。
如果认定持械行为必须要到斗殴开始,那么立法用意将不能得到体现。
所以笔者认为,持械行为的‘持有’实际上是聚众斗殴罪的预备阶段,即为犯罪创造条件,那么在预备中开始初持械,在聚众斗殴之前丢掉后再参加斗殴的行为,显然不是预备中止,对聚众斗殴而言,还能不能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笔者认为,这种行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众斗殴,但是已经不具有持械斗殴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为加重的量刑情节。
[!--empirenews.page--]虽然持械,但自始至终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将对方制服,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持械?持有这类器具,对社会就构成潜在威胁,在斗殴中虽未使用,但如遇紧急情况,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给社会造成重大危害,从加大处罚力度出发,只要有证据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虽然在聚从斗殴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证据证实,其携带器具的目的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只是由于某种原因到达现场后未使用,也应认定持械;如果携带的是生活器具,并不是为了在聚众斗殴中使用,而且也确定没有拿出来使用,这种情况不能认定持械,否则有悖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对犯罪分子在斗殴现场寻找工具并使用,或者部分人从斗殴的对方手中夺得器械,是否为持械聚众斗殴?如果寻找的器具仅是为了防止自身受到较大的打击,不具有积极追求他人伤亡的故意,不应认为持械。
刑法条文中虽未规定持械在哪一阶段,但是,按常理来看,主要是指经过充分准备,较为严重危害社会的持械行为。
在犯罪地现场寻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众斗殴,而直接根据伤害后果来判断,如果造成伤害后果的,定故意伤害罪;造成死亡后果的,定故意杀人罪就可以了;如果没有这种严重后果,则制定聚众斗殴罪,量刑上不以持械为加重情节。
所谓“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众斗殴中,一般常见的为刀、枪、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器械。
但显然,持械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概念,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拿着砖头、砖块、椅凳、烟缸等,只要为聚众斗殴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实际的打架斗殴中,常用“带家伙”,这里的家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
因此,械具的认定不能根据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慑力来认定,而主要应当根据聚众者以及积极参加者的主观方面认定。
认定这个主观方面,可以结合双方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展的过程来认定。
对于临时的双方冲突的行为人,如果人数众多,也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持有器械,应当按照持械聚众斗殴加重处罚。
因此,这里的“械”不再是一个一般意义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规范意义的物,需要我们结合斗殴双方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目的来认识。
在实践中,聚从斗殴双方所持器械类型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枪支或者爆炸物罪,这种情况发生了二者的竞合。
对整个聚众斗殴罪而言,它们构成了持械聚众斗殴;但单独同时触犯了非法持有枪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时构成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笔者认为,对这一种情况,这些对象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斗殴之地确实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么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认定为前罪,而不再是聚众斗殴罪了。
如果在偏僻之处,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这些就应当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二、参加斗殴部分人员持械,对未持械者是否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因此,如果部分人持械,对另一部分人是否均认定为持械?其中首要分子要求不持械,而其他参加者持械如何认定?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者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是否均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empirenews.page--]1、关于预约持械斗殴的归责有人认为,为了聚众斗殴而预谋持械,并在斗殴中使用械具或主观上有使用的企图但实际未使用的,才能认定持械聚众斗殴,因此,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处罚。
有人认为,在没有事先预谋的情况下,一个或部分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未持械者因主观上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而不能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还有人则认为凡聚众斗殴中有人持械者,即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笔者认为,要认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责任,要结合共犯理论。
首先,聚众斗殴罪为聚合性犯罪。
所谓聚合性犯罪是指,以多数人实施向着同一目标的共同行为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因而聚众斗殴罪中的客观要件行为必是以共同犯罪行为形式来进行评价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中的“持械”只是聚众斗殴罪中,理应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区同犯罪行为予以评价。
实际斗殴中有人持械,对参与者均应认定为持械。
积极参加者均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个体表面上虽不具有持械的形式,但实质上具有持械的故意,其具体行为融入了持械聚众斗殴的整体行为之中,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在预约、联络时,明知是持械聚众斗殴,仍参与聚[1][2]下一页众斗殴的;在有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中,积极纠集人员,实施互殴行为的;事先为已方斗殴的人员准备斗殴器具的等。
另外,作为必要的共同犯罪,聚众斗殴罪主观要件有其特殊性,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而所谓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也就是说,对他人持械,是有认识的;从意志上来说,是希望他人持械或者放任他人持械,这里的放任就是一种默许和认可。
因此,在主观上达到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人则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系预谋“持械”,聚众斗殴的各参加人对“持械”当然具有共同的认识,并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因此,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无论个别参加者是否实际使用械具,“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而结合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故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聚众斗殴者虽是临时持械,但在斗殴前或斗殴时聚众斗殴参加者均认识到自己系与他人配合实施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即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故意,则对之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如果聚众斗殴者在斗殴过程中,而单独在犯罪现场找到器械,其他人根本没有认识,也没有认识的条件,则对他人可不以持械作为加重情节。
即使对首要分子与其他积极参加者亦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但是如果本来参加者既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由于在当场使用器械,则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者。
因为这时行为人不再是跟着积极参加者和首要分子去“壮威风”,而本身持械就表明主观态度,是积极参加的行为。
[!--empirenews.page--]在实施斗殴前,首要分子对已方及相对方使用械具斗殴问题约定不明,或未明确要求不得使用械具,就应认定其对持械有概括性的故意,只要有人持械斗殴,首要分子都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持械问题没有约定,对其他积极参加者而言,一般应认为其主观上没有持械斗殴的故意,如个别参加者就地取材或者使用携带的器具,只在他人没有持械的主观故意,就认定实际持械者本人持械。
斗殴中未持械人如果知道他人持械斗殴,而不加制止,“他人持械行为”就成为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部分,未持械者也就具有了持械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持械;如不知道他人持械,持械超出了其主观故意,或认定其主观上没有持械的故意,则不应认定其持械。
如首要分子明确要求不持械或共同预谋约定不持械的,斗殴中有人突发持械参斗殴的,一般只认定该人持械聚众斗殴。
同样,其他在现场参与斗殴的人员,知道他人持械而不加制止,就应认定为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故意,认定持械。
所以,那种对在未有预谋的情况下有人持械参加斗殴的,对持械者以持械聚众斗殴处罚,对未持械者则以聚众斗殴基本罪处罚的作法,有违聚众斗殴罪为必要共同犯罪理论。
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中只有一个或部分参加人临时持械时,对首要分子或其他积极参加者如何认定,应在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分析,即不能主观认定,亦应避免客观归罪。
在研析个案时,既要判定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又应从案件实际出发分析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