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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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看美国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事件
[内容提要]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新设立的一个区域,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以及他国在其内所享有的权利一直是国际法学界所关注的问题之一。美国“鲍迪奇”号海洋测量船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事件,引起人们对他国在该区域所享有的“航行自由权”、“海洋科研自由权”等进行再一次审视。在《公约》下,这种所谓的“自由权”绝对不是什么“不受任何约束”的权利。因此,各国在享有并行使这类“自由权”时,应不忘尊重沿海国的有关权益并遵守国际法准则。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航行自由权海洋科研自由权
最近,据美国国家广播公司报道,美国海洋测量船“鲍迪奇”号多次闯入中国黄海水域进行“勘探工作”,遭遇中国军机和海军舰艇的“拦截”和“尾随”,中国舰船数次向美国测量船发出信号,要求其停止作业并离开这一水域。事后中国政府向美国国务院提出外交照会,抗议美国海洋测量船“鲍迪奇”号侵入中国黄海“专属经济区海域”,从事监听、侦查等“活动”。而美国国防部的某些官员则指责中国的抗议“很无理”,因为“鲍迪奇”号没有武装,其水文测量行为并不对中国构成威胁;而且它是在中国海岸以外大约100公里的“公海”上作业,它应享有航行自由权。笔者认为,“鲍迪奇”号是一艘装满侦察设备的测量船,它在中国黄海所进行的不是一般的探测活动,而是进行“拖拽式声纳探测”及其他水下监听活动,对中国的国家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它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也绝不是一个偶然的事件,而是与去年美国军机进入中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飞行性质类似的事件,是一起值得中美两国政府认真对待的事件。本文试就该案中所涉及的主要国际法问题作一全面的分析。
一、“鲍迪奇”号闯入的海域属于什么性质的海域?
美国政府就这一事件提出的抗辩理由之一,是“鲍迪奇”号是在中国北方海岸以外100公里的“公海”上作业。换言之,“鲍迪奇”号并未侵入中国的管辖水域。但美国政府的抗辩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严重不符,属于无理狡辩。
尽管传统国际法奉行“领海以外即公海”,但1982年所签订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6条明确规定,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该公约第57条则规定,所谓的“专属
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的沿海国海域。根据这两项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下列结论:(1)现代海洋法已将公海限制在各国所主张的“专属经济区”之外,而非领海以外;(2)“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自行确定其宽度的,但最宽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
1998年中国政府所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已明确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换言之,中国政府已通过该法确立了从领海基线量起宽度达200海里的“中国专属经济区”。在本案中,“鲍迪奇”号所处的位子是距中国海岸以外仅100公里的水域,毫无疑问,它正是处于中国的专属经济区水域内,而非美国政府所称的“公海”海域。很明显,本案实际上是美国政府漠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中国法律有关规定所产生的结果。
美国一向对他国宣布设立的某种管辖区域采取“漠视”态度,并在行为上予以“否定”或“挑战”。比如,在历史上美国军舰曾闯入被利比亚政府宣布为“历史性海湾”的锡德拉湾。据称,“鲍迪奇”号闯入中国专属经济区的使命之一,是宣扬美国海军在此水域的自由航行权。但问题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设立“专属经济区”的权利确定为沿海国自行斟酌是否行使的一项权利,并不要求这一设立行为必须获得他国的承认,这与设立“历史性海湾”的条件是根本不同的。在实践中,各国对专属经济区的看法是不同的,有的通过国内立法确立了自己的专属经济区,而有的国家则根本没有设立专属经济区。但无论如何,一国不设立专属经济区,并不等于它有权以此来否认或对抗别国所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因此,从国际法上讲,即便美国没有设立专属经济区,它也应该尊重中国所设立的专属经济区,它根本无权对此予以“漠视”甚至进行“挑战”。
二、美国测量船在该海域应享有什么样的“航行自由权”?
美国媒体在就这一事件的报道中提到,美国的船舶、飞机应享有“在12海里领海外包括国际海峡在内的所有海域进行自由航行和飞越”的权利。换言之,美国测量船是有权在中国黄海有关海域进行“自由航行”的。虽然国际法并不否认外国船舶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这种“航行自由权”,但我们必须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的分析,才能对“航行自由权”有个正确的认识。
在国际法上,海域中的航行方式主要有“许可通过制”、“无害通过制”、“过境通过制”及“自由通过制”等几种形式。“许可通过制”主要适用于国家控制的内水范围内(包括“内陆水”及“海洋内水”两部分),因此,外国船舶
要通过沿海国内水均须事先请求并得到批准才行。“无害通过制”主要适用于沿海国领海、群岛水域及部分不适用过境通过制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其特点是: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沿海国的领海,而无须事先请求并得到批准。但无害通过制有某些严格的限制的因素,比如,外国潜水器通过时必须“上浮水面、展示国旗”,外国的飞机不得作“无害飞越”。“过境通过制”主要适用于“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中指定的航道中。其特点是:外国的船舶、飞机在不损害沿海国的主权及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在有关水域“毫不迟延地”迅速通过或飞越,而无须事先请求并得到批准。它与“无害通过制”所不同的是,它不限制飞机的飞越,也不要求外国潜水器必须“上浮水面、展示国旗”。“自由通过制”主要适用于公海及沿海国所控制的“专属经济区”及“毗连区”等水域内。其特点是,它不存在那些必须“事先请求并得到批准”、必须“继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毫不迟延地迅速通过”、潜水器必须“上浮水面、展示国旗”等限制性因素。无庸讳言,外国船舶可以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自由权的这一点是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充分肯定的。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87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显然不是我国一些记者所说的,外国船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只能享有“无害通过权”。
但是,航行自由权从来就不是什么毫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从法律上讲,“自由”本身应是一种法律状态,它是受到某种法律因素制约的。各国在公海上航行自由权尚且如此,更何况是他国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航行自由权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第三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
”。根据公约的此条规定,外国船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必须尊重沿海国的权利,至少是不损害沿海国的权利。尽管公约本身对“沿海国的权利”没有作出详细的解释,笔者认为这里所称的“权利”无非有两类:其一,是指沿海国依据国际习惯法而享有的一般权利,比如沿海国主权、安全及国家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其二,是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赋予沿海国的特定权利。《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6条规定,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就人工岛屿、设施结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