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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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2010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逮捕的条件第一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对于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批准逮捕:(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第二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已有查证属实的。

第三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二)仅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五)没有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六)证明犯罪的证据中,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余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主观方面要件的;(八)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九)其他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第四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重构摘要: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引出这一标准追求的是客观真实,在理论上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点,在实务中陷入无法解决的困境。

本文通过比较分析和借鉴国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优势,用“法律真实”来界定、证明标准的性质比较合适,在此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应重新构建为“以排除合理怀疑为中心,分阶段按体系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真实;重构;排除合理怀疑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概述“刑事证明标准”原是西方国家的法律术语,而在我国学术界通常称之为证明的任务、目的、要求和程度。

现在刑事证明标准已成为我国通用的法律术语,普遍适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证据法。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现状及缺陷(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审判等各个阶段都规定了具体的证明标准。

具体规定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了立案的证明标准。

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了逮捕的证明标准。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

4、《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

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在区分案件的不同阶段及不同的适用主体的基础上来规定的。

(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的缺陷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证明标准以“客观真实说”为理论依据,“客观真实说”的理论瑕疵必然折射于刑事证明标准。

客观真实说的理论基础是片面地运用了辩证唯物主义。

辩证唯物主义包括两部分真理论和可知论。

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建立在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基础上的,过分地强调了人类认识能力的至上性和追求真理的绝对性,它倾向于追求绝对真实。

其次,该规定缺乏层次性,忽视了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能分工。

如何认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

如何认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如何认定某人是犯罪嫌疑人现在很多电视剧都在说什么犯罪嫌疑人之类的,那么这个犯罪嫌疑人是怎样认定的呢,犯罪嫌疑人的一定就是罪犯吗,犯罪嫌疑人会承担哪些责任呢,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是怎样的,赢了网小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以下的法律知识,希望对你有帮助。

犯罪嫌疑人的确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规定,造成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常常被异化。

为有效保障人权,制约侦查权,必须构建我国确认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

可以这样说,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从事的活动都是紧紧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的。

到达不同的诉讼阶段,必须达到该阶段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要求。

通常情况下,证明标准具有层次性,如英美法系国家,其证明标准依证明所需的确定性程度划分,由高到低共有九个层次:第一等是绝对的确定性,任何法律目的均不作此要求;第二等是排除合理怀疑,刑事案件中为有罪认定所必需;第三等是明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明,适用于某些民事案件以及某些管辖法院对死刑案件中保释请求的驳回;第四等是优势证明,适用于多数民事案件以及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肯定性抗辩;第五等是可成立的理由,适用于逮捕令状的签发、无证逮捕、搜查及扣留、控诉书和起诉书的发布、缓刑及假释的撤销,以及对公民逮捕的执行;第六等是合理相信,适用于阻截和搜身;第七等是有合理的怀疑,无罪释放被告人的充足理由;第八等是怀疑,适用于调查的开始;第九等是没有信息,对任何法律目的均不充分。

可见,在英美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阶段拥有层次不同的证明标准,对应了英美国家审判前被追诉人称谓的多样化。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目前采用基本一致的证明标准,即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最后到有罪判决,都是如此,各项证明标准基本一致,而且都是最高的标准。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

我国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最新规定(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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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刑诉知识点总结

法考刑诉知识点总结

学习笔记重点:证据、审判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在检察制度上的一些调整;●认罪认罚从宽: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的核心价值;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在一定程度上有增无减。

价值意义:1.效率观;2.司法宽容精神;3.形成非对抗的诉讼格局。

●量刑规范化:引入量刑建议、听取抗辩双方建议和意见、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捕诉合一:符合中国国情、强化侦查监督力度、提高侦查质量、提高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有利于律师辩护、更好保证人权、提高检察官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司法责任制:职权配置,谁审谁判;责任承担;发生错案,追责程序。

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公信力。

1.公安机关可在紧急情况下无证搜查,其他部门均不可无证搜查;2.监察委留置措施,在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况下可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留置要通知单位和家属,逮捕不需要通知单位。

拘留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可以不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

3.监察委不能用强制措施,调查结束后,移送审查之日起,检察院使用强制措施;衔接期间,先行拘留。

移送审查之日起才可以委托辩护人。

先行拘留时可以委托辩护人。

认罪认罚从宽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法定不予追究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1.发现漏罪:审查起诉阶段:(1)补充侦查;(2)补充移送起诉;(3)直接起诉审判阶段:(1)补充侦查;(2)补充移送起诉;(3)直接补充、追加起诉2.二审抗诉,同级抗,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交抗诉书,向上级法院抗诉;再审抗诉,上级抗,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抗诉,向同级法院提交抗诉书;对判决提出抗诉,对决定提出纠正意见;没收程序法院用裁定3.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情节提出异议,或者提出辩解但是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不影响“认罪”,但是犯数罪,仅如实供述一罪或者部分罪名,全案不做“认罪”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体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个带来的刑事后果;在程序上,认可诉讼程序的简化;但是对诉讼程序有选择权;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不做重复评价;认罪认罚免于处罚的条件:如实供,大利功,最高检核,同时满足4.速裁程序的适用:轻微、清楚、认罪、同意(3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清楚,认罪、同意(认罪认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重罪也可以)认罪认罚后反悔不能适用简易和速裁程度。

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分析的特点、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

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分析的特点、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

试论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分析的特点、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分析的特点、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审查逮捕证据作者简介:叶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主任检察官。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2-084-02一、审查逮捕案件证据分析的特点(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不充分、不确实,使证据分析存在局限性逮捕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通常起着承上(立案、刑拘)启下(起诉、审判)的作用,但审查逮捕不是必经程序,(可以不经逮捕直接起诉),又处于立案后侦查阶段的初期,因此,审查逮捕阶段的证据往往不充分、不全面,许多案件事实和证据都有待于捕后的侦查阶段去查清和获取,而在捕后的侦查过程中逮捕当时据以认定的证据可能被进一步查证属实也可能因发生变化而被推翻。

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明确规定,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这表明在审查批捕中,如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证据有疑问,除了对关键性证据在有限的期限内进行必要复核外,只能根据报捕当时的证据依照刑诉法60条的规定,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

基于逮捕阶段证据的这一特性,此时的证据分析往往不能就案件的全貌,综合各类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对案件进行全面的分析评价,而仅仅只能局限于侦查部门在有限的时间内根据自己一贯的办案经验所收集的证明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这就使得证据分析难免存在局限性。

(二)审查逮捕阶段证据的最低程度保障性,决定了证据分析必须具备完整性修改后的刑诉法取消了收容审查,不再保留原审查批捕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权,逮捕的证据条件也由原来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变更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虽然放宽,但是逮捕时的证据必须具有最低保障性,即必须保证捕后的绝大多数人能够被起诉和判刑,因此对证据的要求必须限制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范围内,而“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达到犯罪起刑点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并排除了矛盾,得出的结论时唯一的,即犯罪嫌疑人同时具备了该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诉讼其他规定正文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第一章社会危险性证据审查第一条对于故意杀人案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情节较轻,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符合径行逮捕条件的,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

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应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嫌疑人的状况作出判断。

第二条对于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以根据以下证据审查判断:(一)是否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结伙作案;(二)是否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三)一年内曾因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四)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家庭情况、职业、住所、收入情况等,是否有稳定收入来源;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五)作案手段是否残忍;(六)是否曾扬言继续犯罪或纠集人员、准备犯罪工具等证明其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七)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三条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以从以下证据审查判断:(一)案发前或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二)是否有报复社会的目的;(三)是否参与恐怖活动组织、黑恶势力、毒品犯罪组织和暴力犯罪组织等,在有组织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策划、指挥或者其他重要作用;(四)是否与被害人长期积怨、仇恨极深,可能进一步激化矛盾,引发严重后果;(五)是否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待查;(六)犯罪对象是否为未成年人、孤寡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弱势人员;(七)犯罪地点是否在车站、机场、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户内;(八)是否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

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

逮捕必要性条件的适用现状及原因分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9-191-02摘要司法实践中过分重视逮捕的证据条件,而对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过低,导致逮捕率居高不下。

未明确逮捕权的司法权属性和不捕后的配套保障措施不足,导致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

关键词逮捕必要性适用现状原因分析一、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的现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可表现为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必要性条件①。

证据条件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刑罚条件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必要性条件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司法实践中将证据条件视为逮捕的主要条件,重点审查认定犯罪事实是否基本证据。

逮捕的证明标准丝毫不低于起诉的证明标准,这样可以保证不会出现将无罪或证据不足的人错捕。

对于第二个条件,因依据刑法规定只要涉嫌犯罪几乎都“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不作为审查重点。

对于必要性条件,其处于与刑罚条件的同等地位。

因是否“有逮捕必要”本身即为一种心里判断问题,无法通过明确标准予以衡量。

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必要性条件亦不是审查重点,只要犯罪嫌疑人符合第一个条件基本上都予以逮捕。

逮捕率居高不下,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也严重异化了逮捕的功能。

一方面,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应视为无罪的。

而构罪即捕则具有明显的预先透支了刑罚,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另一方面,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的缺失,使逮捕的基本功能异化。

本身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其基本功能是保障诉讼进程、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对于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且无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逮捕措施,无异于将逮捕功能异化为打击犯罪的手段。

除此之外,高的逮捕率也导致对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逮捕必要性条件适用率低的原因首先,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必要性条件适用的具体情形是不科学的。

浅议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浅议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
要求趋于严格 。我 国‘ 刑事诉 讼法》 对此作 了如下规定 。 ‘ 刑事诉讼法》 8 第 6条规定: 民法院、 人 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对于报案、 控告 、 举报和 自首的材料 , 当按照 管辖范 围, 应 迅速进行审 查,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的时候 ; 当立案 。因为立案 应 是刑事诉讼的开始 , 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它有 自己特定的任务, 即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 根据事实和 法律 , 正确认 定有无需要追究刑
谓 “ 明” 两 方面 含 义 , 是 “ ” 即 以理 说服 他人 的 过程 , 证 有 一 证 , 一是 “ ” 明 , 即使 人 明 白 、 信 的 程 度 。 明 的标 准 关 键就 在 于 说 理 要达 到 怎样 的 生 证 程 度 才 能让 人 明 白、 信 。 由于 刑 诉 法 对逮 捕 的证 明 标准 没 有 明确 相 。 规 定 , 采 用 了“ 证 据 证 明 有 犯 罪 事 实 ” 只 有 这种 笼 统 的 表 述 , 引起 了理 解上的争论, 并导 致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难 以 把 握和 操 作 。 关 司法 解 释 对 相
关键 词 逮捕 证 明标 准 中图分类 号 : 1 D96
问题 的提 出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编 号 :09O 9(O90 -5-2 10・522 0)70 1 0
证据证 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 同犯罪中, 3共 已有证据证 明有犯罪事实 的犯面 前 的重 要 课 题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刑 事 诉 讼 法》 6 第 O条 规 定 : 有证 据 证 明有 犯 对
二、 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 与其他阶段的证 明标准之 比较 在我国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 , 由于诉讼活动的 目的存在差异 , 因

浅谈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证明规则的构建

浅谈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证明规则的构建

浅谈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据标准证明规则的构建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司法实践中,往往会以罪刑条件来推定社会危险性的具备,以此得出有羁押必要性的结论,其根本原因在于对捕后羁押必要性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等问题存在不同理解,而现阶段并未形成一套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则体系,使审查人员可以有方向、有目的地去收集事实材料并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再危害社会的风险以及羁押必要。

目前实践中,审查人员宁愿用高标准,也不愿冒可能的风险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这一定程度上导致审查流于形式。

故要确立证明规则,包括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来解决上述困境,使审查的內容和审查标准明确化。

羁押必要性审查证明规则的构建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从而实现由“办事”向“办案”的转变。

一、确立证明规则的必要性一是有利于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地位。

若一直停留在前期审查逮捕时已经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构罪即捕”,就代表有社会危险性,就很难发挥羁押必要性审查之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既然已经厘清两者的联系与区别,两者的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有所不同,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也应当独立于其他程序,证明规则的确立能强化其独立性。

二是有助于实现羁押必要性审查诉讼化。

目前,刑事审判已经逐渐突破原来固有的“实体性裁判”范围,而衍生出“程序性审判”,也就是指那些为解决控辩双方存在的程序性争议而举行的司法裁判活动。

1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在运行中还是带有行政化的色彩。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虽然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中立办理,但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与履行审查逮捕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同属于检察机关,其中立性仍然可能受到质疑。

此外,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审查主体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从而导致在此项诉讼活动中,控辩双方不对称,证明规则的确立则有助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诉讼化构建,这也是基于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逮捕必要性标准愀与证明研究

逮捕必要性标准愀与证明研究


其人身危 险性就 比较大 , 比如参与黑社会性 质组织犯罪、 恐怖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 的犯
罪嫌疑人 , 就应依法采取逮捕措施 ; 第二 , 犯罪情 节是 否严重 。犯罪嫌疑 人是否为 主 犯, 是否具有累犯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 节 ;犯 罪手段是否残忍 、方式是否恶劣 :是 否多次作案、 持械作案 : 是否具有犯罪预备 、 犯罪中止、犯罪未遂 、自首 、立功、防卫过 当、避 险过 当等法定从 轻、减轻或者免除处 罚的情节等 ; 第三 ,主观恶性是否严重。应 当充分 考察 犯罪嫌 疑人 的犯罪 动机是否恶 劣 ,是否属于主观恶性较小 的初犯、偶犯 、 从犯、胁从犯等 ; 第 四,犯罪后 的认罪态度 是否 良好。应当注重考察犯罪嫌疑人犯罪后 是否有认罪、悔罪表现 , 是否积极退赃 . 是 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 赔偿损失和取得被害 人谅解 ,是否有 隐匿罪证、扬言报复 的: 第 五, 是 否属于未成年人 、 聋哑人、身体状况 不适宜羁押的老年人或者残疾人 , 严重疾病 患者 , 正在怀孕 、 哺乳 自 己婴儿 的妇女等情 况; 第六 ,对案件是否有影响 。 案件基本证 据是否已经收集 固定 。如果不对其羁押 ,是 否有实施打击报复、 自 杀、 逃 跑以及毁灭、 伪造 、转移证据 的,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翻 供等妨害诉讼正常进行 的可能 ; 第七 , 是否 严重违反取保候审 、 监视居住规定 , 足 以影 响侦查 、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最后 , 要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证 明机制 以及控辩对抗的审查逮捕机制 , 以增强办案 人员对逮捕必要性标 准的把握程度 。首先 , 要建立逮捕必要性双向证明机制, 侦查机关 在提请批捕时 , 应对 逮捕犯罪嫌疑人 的必要 性予 以证明 , 可 以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予 以 论证 ,也可以单 附逮捕必要性说明书 , 并移 送相关 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在作出不批准 逮捕决定时 , 应对犯罪嫌疑人缺乏逮捕必要 性予 以论证 , 并 向侦查机关说 明理 由。这样 能够 促使 公安机 关在收集 能够证 明犯 罪嫌 疑人有罪 、罪重或罪轻证据的同时 ,积极收 集犯罪嫌疑人有无逮捕必要 的证明材料 , 有 利 于检察 机关办 案人员对 逮捕必要性 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作者:杨怀忠石大勇来源:《活力》2010年第14期[关键词]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理解;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由此可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逮捕三个条件中首要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73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说明认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据确实、可以相互印证。

其中“犯罪事实”有三种情况,即:(1)对一个犯数罪、多次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一罪的事实即可批准逮捕,而不必要求查清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犯罪事实;(2)对多次进行同类性质的犯罪只要其中一起的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即可批准逮捕,而不必等每一次犯罪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后再作决定;(3)对共同犯罪的案件,只要整个案情清楚,有证据证明有几个有犯罪事实的,就批准逮捕几个。

同样,“六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此作出了类似的解释。

由此不难看出,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及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其中的关键。

但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将这一逮捕首要条件中证明标准具体化,从而仍没有实现逮捕条件可操作化的任务。

一、审查逮捕阶段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证据的证明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在审查批捕办案实践中,我们通常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审查把握:一是证据必须真实;二是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必须有关联;三是证据来源必须合法。

而证据的证明力则是指对案件事实证明作用的有无及作用大小的程度,这是对证据“质与量相统一”的要求。

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三个基本属性,它们是相互联系、互相条件的,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成为批准逮捕的依据。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什么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什么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什么证明标准⼜称证明要求、法定的证明程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则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被告⼈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

那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的适⽤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店铺⼩编为你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标准1、⽴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案阶段的证明要求仅限于两点:第⼀,认为有犯罪事实发⽣,“认为”是主观对客观的判断,⽽不是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第⼆,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批准逮捕犯罪嫌疑⼈、被告⼈的证明标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第⼆,要证明犯罪嫌疑⼈、被告⼈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第三,有证据证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有逮捕的必要的。

3、宣告⽆罪的证明要求。

第⼀、证明犯罪嫌疑⼈、被告⼈⽆罪的;第⼆、不能证明犯罪嫌疑⼈、被告⼈有罪的;第三、证明情节轻微、危害不⼤、不认为是犯罪的;第四、证明被追诉对象虽已犯罪,但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的。

4、移送起诉的证明要求。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决定的证明要求应当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证明适⽤阶段主要适⽤于⽴案、批捕、移送起诉、审判四个阶段。

⼤家阅读到这⾥,相信已经对这⽅⾯的相关规定已经有所了解,其实这⽅⾯的法律知识没有我们常⼈想象地那么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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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证明标准作者:王琰文章来源:转贴自:中国青年报点击数:54 更新时间:2005-12-29录入时间:2005-4-28 文章录入:野樵——兼论我国逮捕证明标准之重建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专门的国家机关采取的强制羁押措施。

由于其执行的强制性和手段的严苛性,其适用在各国都受到严格的限制。

在众多的限制当中,对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的限制是至关重要的。

本文通过对我国及国外部分国家逮捕的证明标准的分析、介绍,分析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其重建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逮捕证明标准证据前苏联法学家安.扬.维辛斯基说:“审判的艺术实际上只不过是利用证据的艺术罢了,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

”①其实,我们也可以这样说,刑事诉讼的艺术就是运用证据的艺术。

证据的运用贯穿于刑事诉讼过程始终,从立案到最后的判决,无不以证据来依托。

而逮捕,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最为严苛的强制羁押措施,其适用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除了嫌疑人的确存在逮捕的必要外,还要求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可能性达到一定的程度。

而这种判断则需要以证据为基础,来确定其是否达到了逮捕的条件要求,这就是逮捕的证明标准。

一、逮捕的特征和目的影响着证明要求逮捕是由法律指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羁押、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

②其性质是国家以公权力为依托,按照法律程序剥夺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被羁押状态的刑事司法活动。

其最主要的特征表现在:1、手段的强制性;2、执行的即时性;3、羁押的临时性和不确定性;4、逮捕对象的确定性与终局结果的不确定性并存③;5、适用限制的严格性。

逮捕的作用主要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体来说就是:防止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保全与案件相关的各种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诉讼活动的干扰;预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犯罪或者可能给被害人、证人带来的威胁,保证审判的及时实现等。

基于上述逮捕的特征和目的,可以看出,逮捕的适用由于其手段的强制性和严厉性,使其在适用的时候有着严格的要求。

而其要求主要表现在:1、对涉嫌严重刑事犯罪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适用;2、被适用逮捕的嫌疑人和被告人存在着重大的犯罪嫌疑。

但由于逮捕本身是作用之一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逮捕其实又是一种保障取证的过程。

因此,适用逮捕措施既要求侦查机关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掌握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涉嫌犯罪的证据,又不能对该证据的标准要求过高,进而妨碍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及存在的问题(一)我国刑事诉讼中逮捕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这一规定反映出我国法律对逮捕的证明要求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那么,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的准确含义,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表述是:(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该规定体现出两个方面的要求:第一,证据是查证属实的。

这是由证据的采信要求所决定的,其反映的是诉讼过程对证据真实性的要求。

对此,绝大多数学者持赞同态度,并且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得到了认同。

第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且是作为逮捕对象的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这里面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有证据证明”,是只要有证据证明就可以逮捕而不论证据的证明程度呢,还是指该证据可以证实并能够认定是该嫌疑人实施了该犯罪。

这实际上是对逮捕证明程度的可操作性的追问。

对此问题,在96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之初,很多人认为这里所谓的有证据就是只要有证据即可,有一、两个证据就算是有证据。

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摸索,该观点已逐渐被摒弃,并形成了一些新的观点,对这些观点可以总结为:(1)相当证明说。

这种观点认为,“从证明标准来讲,其证据只要求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即可。

”④(2)充分说。

这种观点认为,刑诉法中的“有证据”,是指“所获取的证据必须对犯罪事实有足够的证明力,能够确认系嫌疑人、被告作案。

”⑤(3)证明说。

这种观点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只要求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即可,不要求达到‘查清’的程度。

⑥笔者认为,“相当说”的观点所表述的“相当”的标准阐述不清晰,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算是相当,何种程度是不相当,难以界定清楚。

对“相当”一词的把握,不同的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要么失之于宽,要么失之于窄,因此,不具有可操作性。

充分说的观点虽然表述清晰,也具有可操作性,但对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不利于打击犯罪。

证明说的观点,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也是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的观点。

(二)我国逮捕证明标准存在的问题1、法律规定与现实脱节。

在司法实践当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其存在着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而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具有很大的逃跑或者犯罪的可能。

在这种情况下,按照我国的逮捕证明标准,由于能够证明是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是不能被批准逮捕的。

但由于受我国侦查机关的技术手段等条件的限制及捕前期限的限制,不逮捕嫌疑人往往意味着放纵犯罪。

比如,在强奸案件中大多情况是,只有嫌疑人和被害人一对一的陈述,而定案的关键在于对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进行的DNA鉴定。

而DNA鉴定往往要三个月左右才能得出结论。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被害人实施报复的结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临着可能会造成错案的问题,从而陷入两难境界。

2、忽视证明标准的主观性。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是从“自由心证”的角度去设计,而是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强调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来规制证据制度,因此,忽略了司法人员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运用的主观性。

从我国立法上来看,不论是判决的证据标准,还是逮捕的证据标准,都无不从证明的客观状态上进行规定。

但问题在于,运用证据的司法人员毕竟是有主观意识的,因此,在实践当中不可能不在证据运用中融入主观意识。

但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已排除了对证据运用司法者主观性的可能,因此实践中的这种主观意识的运用实际上是无标准、无规范的,因此容易在证据运用的时候出现混乱,进而产生要么放纵犯罪,要么无视人权的结果。

3、证明标准层次性的缺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对证据标准的规定缺乏层次性,和规定本身对现实的忽视,使得司法者在证据适用上对法定的证据标准难以把握,并且缺乏诉讼证明阶段性层次标准的意识。

从而使得,司法机关在实务中往往将逮捕、起诉和判决的证据标准等同起来。

⑦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陷入,一边要面临着不切实际的证据要求,一边又要实现对犯罪的追究的无奈境地。

三、国外的逮捕证明标准介析(一)美国的逮捕证明标准美国大多数州把逮捕分为有证逮捕、重罪的无证逮捕和轻罪的无证逮捕,并规定了分别适用的情况和条件。

一般来说,逮捕证由治安官签发或法官颁发,即有证逮捕。

治安官、法官颁发逮捕证的根据是警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构成了认定所控犯罪的“可能性原因”。

重罪的无证逮捕要求实施逮捕的警员必须有“可能性原因”相信被捕者已经实施了某种重罪行为。

而轻罪的无证逮捕比较复杂,各州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有些州规定,只要有“可能性”原因,警察就可无证逮捕,无论所犯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

有些州规定对轻罪的无证逮捕不仅要求有“可能性原因”,而且要求警察在该犯罪实施时在场。

还有些州规定对某些种类的轻罪只要有“可能性原因”,就可无证逮捕,而对其他轻罪还要有警察在犯罪时在场。

⑧可以看出,美国逮捕的证明标准就是“可能性原因”。

这一规定要求: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和资料适一个正常而理智的人相信嫌疑人有罪的可能性大于无罪的可能性。

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具体的规定出了这一证明标准的内容:1、犯罪行为已经发生,2、犯罪行为是被逮捕的人所实施的。

(二)英国的逮捕证明标准在逮捕问题上,英国传统上以有证逮捕为原则,以无证逮捕为例外。

即逮捕权属于治安法官,对于需要逮捕的案件一般应当先取得法官签发的逮捕令状方可实施逮捕。

但随着《1967年刑事法》的实施,英国在立法上取消了传统的重罪、轻罪分类,继而划分为可捕罪和不可捕罪。

根据《1967年刑事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于正在实施某项可逮捕罪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其正在实施某项可逮捕犯罪的人,任何人都可以实施逮捕,警察还有权无证逮捕任何即将实施可逮捕罪的人或者合理根据怀疑其将要实施可逮捕罪的人。

但英国的逮捕制度发展到《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不仅将普通法上的严重犯罪也纳入可捕罪的范围,从而间接扩大了警察的无证逮捕权;而且警察无证逮捕权还从可捕罪进一步延伸到了可捕罪以外的一般犯罪,从而将所有的刑事犯罪都纳入了其无证逮捕权内。

《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通过大幅度的扩张警察即时逮捕的权力,事实上已经排除了有证逮捕在警察调查犯罪阶段的运用。

而令状主义则主要用于犯罪嫌疑人没有出庭履行传唤义务或者保释义务。

⑨因此,可以说比照我国逮捕适用的阶段,英国适用无证逮捕阶段的证明标准就相当于我国逮捕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即“合理根据怀疑”。

(三)日本的逮捕证明标准日本的刑事诉讼规则,将逮捕分为普通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逮捕3种,其中普通逮捕和现行逮捕是无证逮捕。

普通逮捕由检察官员或者警察执行,主要针对可能被判处3年以上罪行的嫌疑人。

而现行逮捕,则是逮捕对象则是现行犯或者准现行犯,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实施逮捕,逮捕后应立即将嫌疑人扭送至司法机关。

但无论是紧急逮捕还是现行逮捕,在无证逮捕后都必须向法官申请逮捕证之手续,如果法官不签发逮捕证,应立即释放被捕人。

所以,这里着重介绍的应该是普通逮捕。

普通逮捕的前提是有充分理由怀疑该逮捕对象已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对于那些犯有依法应判处500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的罪行的人,则以其无固定住所且无正当理由而不接受传唤为条件,逮捕证由检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提出申请,由法官审批和签发。

因此,可以看出日本逮捕制度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普通逮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即“有充分理由怀疑该逮捕对象已实施了犯罪行为”。

四、我国逮捕证明标准的重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律较完善的国家,在制定逮捕的证明标准时体现出的主要特征是,均将“自由心证”思想融入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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