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关于行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
关于⾏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关于⾏政执法有关疑难问题的解答⼀、⾷品监管⽅⾯:1.对⾷品质量违法⾏为采取强制措施时,为什么要适⽤《⾷品安全法》第77条规定⽽不适⽤《产品质量法》第18条规定?答:《⾷品安全法》较《产品质量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般法的适⽤原则,对⾷品质量违法⾏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先适⽤《⾷品安全法》。
2.“⾷品经营企业”是否不包括个体户?“⾷品经营者”才包括个体户?个体户是否仅需索证,⽽不须建⽴查验记录制度?答:《⾷品安全法》中所称的“⾷品经营企业”不包括个体⼯商户,⽽“⾷品经营者”包括个体⼯商户。
《⾷品安全法》对⾷品经营企业与其他⾷品经营者建⽴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义务作了强制性与⿎励性的分列,即,⾷品经营企业以外的⾷品经营者需查验供货者许可证或者⾷品合格的证明⽂件。
3.餐饮饭店销售⾮饭店⾃制的酒⽔饮料,是否由⼯商机关监管?答:按照《⾷品安全法》和《⾷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餐饮饭店随餐销售⾮饭店⾃制的酒⽔饮料,属于餐饮服务环节。
4.⾷品流通许可证的颁发不以健康证明材料为要件,但在监管时⼜需要查验健康证明材料,应如何掌握?答:从业⼈员的健康证明材料不是取得⾷品流通许可证的要件,在监管时如果从业⼈员不能提供健康证明材料,⼯商机关可以对经营者依法查处。
5.《⾷品安全法》中对未取得⾷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所经营的⾷品是否应视为违法物品并全部予以没收?查处⽆证、⽆照经营散装⾷品的违法⾏为,法律如何适⽤?答:按照法律规定,对违法所得、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和⽤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应当予以全部没收。
《⾷品安全法》实施后对于⽆证、⽆照经营散装⾷品的违法⾏为应当依据《⾷品安全法》进⾏处罚。
6.根据《⾷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销售者⽀付价款10倍的赔偿⾦是否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答:⼗倍赔偿的规定,并不是必须要同时符合以上两个条件,要把⽣产者和经营者区别对待;对于⽣产者⽽⾔,只要⽣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就要赔偿消费者损失并⽀付⼗倍赔偿⾦;对于销售者⽽⾔,只有“明知”销售,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付⼗倍赔偿⾦,否则只履⾏赔偿损失的责任。
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如何定性处罚
个体工商户超范围经营危险化学品如何定性处罚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陈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册)、营业执照核准其经营范围及方式:零售,小五金、百货.二、案件简要事实:当事人于2006年2月18日开始从事小五金、百货。
2006年2月20日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进香焦水、各种品牌硝基玩具油漆、工业环已酮等危险化学品销售给玩具加工企业。
2007年3月19日被某工商所执法人员查获。
从2006年2月起至2007年3月19日止共计销售款589162元,违法所得27138元。
三、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应当认定为无照经营。
理由是:当事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当事人在未取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予以查处。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无照经营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没收非法所得27138元,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罚。
第二种意见:应当认定为超经营范围。
理由是:该当事人的行为虽然已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但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是核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核准其经营范围是小五金、百货,显然当事人经营危险化学品是超出了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因而应当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超经营范围,并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27138,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三种意见: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08.15•【字号】川工商办[2011]165号•【施行日期】2011.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川工商办〔2011〕165号)各市、州工商局:为深入推进全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开展,建立规范有序、职责明晰的工作机制,省局制定了《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该《指导意见》已于2011年8月11日经省局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指导意见为深入推进全省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建立规范有序、职责明晰的工作机制,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机制的意见》(川府发〔2008〕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推进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工作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工商个字〔2009〕241号)文件精神的有关规定,现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各层级和各业务机构对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以下简称“查无”)工作的职责分工等,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构建和谐社会,树立执政为民的执法理念,深刻认识“查无”工作的重要意义,建立和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层级和各业务机构“查无”工作的长效工作机制,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各层级和各业务机构“查无”工作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大“查无”工作的执法力度,着力形成“查无”工作常态化、系统化、规范化的长效监管体系,有效预防监管风险,确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责到位。
二、基本原则(一)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齐抓共管原则。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工商版)》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工商版)》第一篇。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新工商版)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2]第三条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建立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工作机制。
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2] 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查处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密切协同配合,利用信息网络平台加强信息共享;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职责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
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
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特殊适用情况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特殊适用情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这种违法经营行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相应的罚则,适用于处罚大部分无证照经营行为。
如果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发生在特殊行业,则不能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应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一、转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一)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照经营文物。
根据《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
根据《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无证照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无证照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无证照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部门处罚无照加油站的相关法律依据
工商部门处罚无照加油站的相关法律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89号二、明确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职责(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无须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申办营业执照而未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办理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省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的意见鲁政发…2010‟76号42.规范民营业户经营行为。
要严格执行“属地管理”、“谁审批、谁发证(照)、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好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工作;无须办理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办理营业执照而未申办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部门负责查处;凡是需要办理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才能申办营业执照而未办理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相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负责查处。
一、对于经营柴油等非危化品无照加油站点工商部门可以查处。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据此,工商总局对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为充分了解社会各方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
中文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发文机关国务院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发文字号国令第684号发布日期2017年08月23日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目录. 1 文件发布. 2 政策全文. 3 政策全文. 4 内容解读.▪解读1.▪解读2. 5 办法解读.▪出台目的.▪总体思路.▪规定调整.▪监管职责.▪协同监管文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现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7年8月6日政策全文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转变市场监管理念,明确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正确处理政府和市场的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据此,工商总局对现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进行修改,起草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征求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意见,并赴地方调研,根据意见反馈和调研情况,会同工商总局对送审稿进行研究修改,形成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意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意见昌政发…2011‟23号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委、办、局(公司):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坚决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中央综治办、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综治办…2010‟44号)、《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28号)以及市工商局《关于印发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京工商发…2011‟69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昌平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履责、综合治理”和“谁发证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监管职责,通过联合执法和综合治理,形成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合力,为加快建设京北创新中心、国际科教新城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一是通过深入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专项行动,坚决取缔存在安全隐患、破坏环境、危害群众健康和生命财-1-产安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二是坚决取缔重点功能区、拆迁地区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利用违法建设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有效遏制城乡结合部地区、农村地区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蔓延趋势;三是杜绝出现新生的无证无照经营聚集区域,高危行业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隐患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得到消除;四是逐步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长效机制,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不断提升全区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水平。
三、工作重点应当予以查处取缔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依法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
由《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谈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行为的处罚《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都提到了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监管与处罚问题,有些工商部门的同仁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模糊,在此谈谈个人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监督管理权《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即要依据《安全生产法》,也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审批权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三、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查处权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罪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监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释义 (⼆)现有的⾏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现有的⾏政法规的规定⽐较复杂。
⼤概有以下⼏种情况: 1.法律规定了对⽆照经营⾏为的处罚,但是没有细化,⾏政法规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处罚措施进⼀步完善。
这种情况应适⽤该法规,⽽不适⽤《办法》。
如,《烟草专卖法》第三⼗五条仅规定了⼯商部门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为的处罚权限,但是没有进⼀步的具体的处罚措施,但是在第四⼗五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实施条例。
国务院制订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在六⼗⼀条进⼀步细化了处罚措施。
规定“由⼯商⾏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但是对于⼀些⾏政法规没有规定详细的处罚措施,规章进⼀步规定的情况,应当适⽤《办法》,⽽不应适⽤规章的规定。
这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主体性⾏政法规。
如,《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款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的⾏为,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的处罚”,但是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
⽽《企业法⼈登记管理条例施⾏细则》(国家⼯商⾏政管理局1988年第1号令公布)第六⼗三条的⼀款第(⼀)项规定对“未经核准登记擅⾃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经营活动,没收⾮法所得,处以⾮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不超过3万元,没有⾮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企业的⽆照经营⾏为,应当适⽤《办法》。
同样的情况适⽤于《城乡个体⼯商户管理暂⾏条例》和《城乡个体⼯商户暂⾏条例施⾏细则》,《私营企业暂⾏条例》和《私营企业暂⾏条例施⾏办法》。
2.特殊⾏业的单⾏⾏政法规对⽆照经营⾏为的处罚规定。
特殊⾏业的单⾏法规,包括⾏政法规和地⽅性法规,如《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经营许可证》等法规。
北京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北京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照经营是指未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取得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以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以下是店铺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北京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谢谢参阅。
北京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
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六条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9.14•【字号】甬政发[2004]83号•【施行日期】2004.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意见(甬政发[2004]8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全面构建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市场环境,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及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开展无证无照查处取缔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为依据,按照“谁发证(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紧紧围绕市第十次党代会确定的今后五年发展战略和“平安宁波”建设的要求,牢固树立群众利益无小事的观念,深刻认识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履行监管职能,全面清理整治无证无照经营,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查处重点(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以及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依法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三、职责分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职能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务实、高效地做好工作。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鹤政办发[2011]64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鹤政办发〔2011〕6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做好全市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的通知》(黑政办发〔2010〕61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文件精神,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就建立我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长效工作机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按照“谁发证(照)、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能,全面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社会主义市场健康发展。
二、工作范围和重点查处范围: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无须取得许可证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以及营业执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查处重点:无证无照小煤矿等煤炭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无照小采矿等非煤矿山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无照涉危涉爆、涉及国家安全的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无照小作坊、食品黑加工点等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无证无照经营网吧、公众聚集场所行为;其他危害人身健康、公共安全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工商执法的影响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工商执法的影响危险化学品是一类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品物质,其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风险。
为防止危险化学品的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国家工商总局对危险化学品的管控与执法工作进行了相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在工商执法方面对危化品经营、驾车运输、作业单位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工商执法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执法力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修订进一步加强了工商执法的力度和威慑力。
修订后,明确了相关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监管责任,明确了执法部门在危化品管控方面的权力和职责。
这将使相关执法部门在执行任务时更加明确,更加有力,有利于提高危化品执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二、完善执法机制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将相关执法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了明确划分,完善了执法的法律依据和程序。
针对危化品企业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执法机关的处理措施和处罚幅度,明确了执法程序和途径,保障了执法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三、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责任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者的主体责任。
危化品经营者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危险化学品的储存、销售和使用过程的安全。
对于违法操作、未经许可经营、销售假冒伪劣危化品等行为,执法部门可以依法追究危化品经营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对相关经营场所进行查封、扣押和暂停营业等处罚措施,从而提高危化品经营者的责任意识和行为规范。
四、推动执法部门合作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强调了相关执法部门之间的配合和协作。
在危化品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不同部门的协同是十分重要的。
条例明确规定了危化品事故应急救援的责任和工作机制,推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合作配合。
这将使执法部门在事故处理和威慑预防方面更加有力,更加有效。
化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
化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详述化工行业是一项重要的产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化工行业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为了维护行业的正常秩序和保护公众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化工行业实施了一系列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文将详细描述化工行业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法律法规概述在化工行业中,涉及到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为化工行业行政处罚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规范。
二、行政处罚的类型和适用范围化工行业的违法行为可以被处以多种类型的行政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查封扣押、责令改正等。
这些处罚手段的使用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
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涵盖了涉及化工原料生产、储存、使用等环节。
例如,如果一个化工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化学物质,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都将面临严厉的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程序和要求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是保障权益和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保障。
在处罚的过程中,相关部门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程序透明、公正,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行政处罚还有着一系列的要求。
对于受罚的化工企业,他们应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消除违法行为带来的危害;并应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确保整改措施的有效实施。
四、行政处罚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化工行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下面我们将分析一些实际案例:首先,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工人发生中毒事故。
监管部门对该企业进行了严肃处理,责令停工整顿,并处以罚款。
其次,某化学品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未妥善保管化学品,导致泄漏事故发生。
监管部门责令该企业停业整顿,并吊销了其经营许可证。
最后,某化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擅自排放废水,造成环境污染。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量刑标准
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量刑标准导读: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量刑标准是什么?本文详细解读了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量刑标准、立案和行政处罚标准,以及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
一、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量刑标准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量刑标准主要依据案件的严重程度来判定。
1.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可能被判处3-10年的有期徒刑。
2.若存在情节严重的行为,如大量非法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等,则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对于单位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不仅会对单位判处罚金,还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立案和行政处罚标准对于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罪的立案标准,主要是依据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
1.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若逾期不改正的,将责令停产整顿。
对于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同样会受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包括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等。
3.若构成犯罪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非法经营罪还可能扰乱市场秩序,对此,《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措施,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等。
三、构成要件和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即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规范的稳定、有序的经济状态。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包括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等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而进行非法经营。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二、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三、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经营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的、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管道单位未派专人到现场指导管道安全防护;(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一致,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立即公布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新危险特性,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规范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不符合包装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八)生产、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在工作场所和安全设施内、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高毒性化学品和其他构成主要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不是由两个人发送和接收的、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入库、出库检验制度、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危险化学品具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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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谈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
行为的处罚
《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都提到了工商部门对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监管与处罚问题,有些工商部门的同仁对如何适用法律认识模糊,在此谈谈个人看法,供大家参考。
一、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监督管理权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工商部门即要依据《安全生产法》,也要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审批权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营业执照,并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
……”
三、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查处权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的;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
(本条的内容有些归工商,有些归其他部门。
比如,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主管部门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经营行为归工商管辖,因为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工商是主要的监管部门)
四、工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行业的处罚依据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再重复。
2、《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
“未依法取得批准”的情形包含无证、无照经营,被吊证、吊照后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工商部门属于“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知道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
3、《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法第九十六条解释了危险物品包含危险化学品,该法条指出“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
所以就同一事项法律有规定的应该依据法律规定(依据上位法)。
4、《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从该条规定我们看出:(1)工商部门是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决定《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2)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也规定了工商部门是对无证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3)“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对执罚机关的规定,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法律没有说在罚则上可以依据其他法律、法规,那么,应该依据法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工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履行监管职责,在对无证无照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首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同时,对于其他法律法规(例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没收、无害化处理等有规定的,还要依据相关法规进一步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