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专利法_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_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

合集下载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适用制度设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适用制度设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之适用制度设计作者:寇英杰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1年第03期虽然建议采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与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相结合的方式来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公开内容的范围,但是该两个法条毕竟是基于不同的立法理念来完成的,具有各自的内容和使命,而不能够相互通用或替代。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显然,《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赋予了申请人对其申请文件进行主动修改的权利,但同时也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了适当的权利限制,以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而损害公众的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就如何适用《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往往会在审查者与申请人之间产生矛盾。

审查者倾向于采取严格的做法以限制申请人主动修改的范围,而申请人往往宽泛地理解该条款,以尽可能地扩大自己的权利。

很显然,无论哪种态度都不利于该条款的正确适用,也无法达到《专利法》的立法的目的和法益价值。

实际上,在理解《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时应该把握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在适用该条款时采取利益平衡原则,以达到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

所谓的利益平衡原则或者利益均衡原则,它是在一定的利益格局和体系下出现的利益体系相对和平共处、相对均衡的状态,也就是要考虑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主体即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品的使用者即一般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以及它们自身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

一方面,基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公共商品的特性而有必要赋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以独占性的专有权,以禁止或限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的行为,维系对知识创造活动的激励与促进。

另一方面,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相当的社会性,知识产品的生产离不开对人类已有的“知识共有物”的借鉴和利用,因此需要对这种独占性的专有权进行权利限制,以通过权利限制来平衡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

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

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

从《专利法》第33条探析“修改超范围”审查中的两个问题于萍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13(000)012
【摘要】正确理解修改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基础.当事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的超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理解的解释,应当以说明书中存在相关描述为前提,并且不应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说明书后得到的理解相矛盾.《专利法》第33条源于先申请制,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关键是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看,修改后的内容是否是申请人在申请日时就有的本意.
【总页数】6页(P81-85,91)
【作者】于萍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一处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法律问题探讨
2.浅论专利法中的修改超范围
3.浅谈复审程序中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
4.专利审查中数值范围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思考
5.专利审查中数值范围修改是否超范围的思考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专利第三十三条修改超范围解读

从专利法33条和26条4款的差异解读“修改超范围”来源:隆天国际作者:冯志云时间:13-08-09近年来,中国专利法第33条可谓是备受关注的“明星”法条,其在实践中所具有的“中国特色”也致使不少国外律师和代理人难以理解。

国外律师和代理人在遇到“修改超范围”审查意见时,其困惑往往会纠结在:我们的修改是完全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为何还会被认为修改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此文旨在从33条“超范围”问题和26条4款“支持”问题的差异入手,并结合案例,剖析目前中国审判实践中33条的把握尺度,以期能“答疑解惑”。

专利法第33条及指南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1]。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指南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测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所有等同替代方式或明显变型方式都具备相同的性能或用途,则应当允许申请人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概括至覆盖其所有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型的方式。

对于权利要求概括得是否恰当,审查员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判断。

33条和26条4款的异同比较1. 立法本意33条和26条第4款的立法本意都是“平衡申请人与公众的利益关系”,在这一点上二者是存在共性的。

不同之处,33条侧重以“先申请原则”为基准,防止申请人通过修改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担当了黑脸包公的角色,以白纸黑字来捍卫“先申请原则”;26条第4款侧重防止申请人通过过度概括获得不正当的权利。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

浅析专利法第33条的内涵与适用摘要:在实质审查中,申请人通常会根据审查意见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是实质审查的一个重点内容,也是审查工作的难点。

为解决这一难点,本文针对专利法第33条第1款的内容进行深入解析,通过案例分析的方式对于判断中的难点进行分析说明,旨在提升法条适用的能力,保障审查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发明专利;修改超范围;实质审查一、法条解析及基本审查思路《专利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这里我们需要明确,首先,判断的主体并非审查员,也并非申请人,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1]。

其次,上述“范围”并非“保护范围”,而是“记载的范围”。

两者的一大区别在于,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越多,其“保护范围”越小,但“记载的范围”越大[2]。

最后,原始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判断思路:站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方案的整体出发,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3],下面将通过两个案例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一,权利要求1:一种针对多记录网页的记录项抽取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记录树对齐模块,用于接收已抽取好的记录区域子树,并利用标签信息及语义信息进行树对齐,得到一棵超树,从而让相同语义的节点对应于超树的同一个节点;记录内容抽取模块,使用文本密度及文本密度和度量指标确定记录中记录内容位置;记录项输出模块,用于将记录区域里所有记录项及其语义标注按照树节点先序遍历输出;反馈框架,用于在抽取记录项后利用抽取结果检查记录区域定位是否正确,如果不正确则重新定位记录区域,进而修改记录项抽取结果,直至抽取结果正确或者无法定位到新的记录区域异常结束,如果正确,则直接结束抽取流程;所述反馈框架的工作流程包括以下步骤:步骤b1:抽取记录;步骤b2:抽取记录项,判断每条记录是否都有时间记录项及作者记录项,如果有,则抽取成功,如果没有,若仅有若干条记录不符合,则去除该些记录,若绝大多数记录不符合,则重新确定记录区域;步骤b3:重复步骤b1、b2,直到抽取出来的记录满足条件,或者无法选择新的记录区域结束。

从两个重要方面谈其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的帮助

从两个重要方面谈其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的帮助

从两个重要方面谈其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的帮助字数:2694来源:中国知识产权 2013年3期字体:大中小打印当页正文一、引言众所周知,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而专利审查工作的性质又是专利审查员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指南等的规定,结合其所掌握的本领域技术知识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书中内容繁杂的不同技术方案进行判定,从而给出其是否能够授予专利权的结论。

因此,“准确理解立法宗旨”及“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对于优质高效落实“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审查工作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当前的实质审查过程中,仍存在不少教条理解法条、脱离技术领域,机械解释申请文件保护范围、机械适用法律的现象,这尤其体现在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审查尺度把握上存在的差异。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对申请人就申请文件修改的内容与范围作了规定,审查员对其中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文字记载的内容”比较容易理解及把握,而在对“直接地、毫无意义地确定”的含义理解上,有些审查员往往将其片面理解为是否具有唯一性,即在认定修改是否超范围时机械地采用“唯一性”的判断标准,而往往忽略了对技术内容和实体的把握,最终导致审查结论偏离合理方向。

虽然专利法第三十三条是实质审查过程中争议较大,较难把握的法条,但是笔者认为,“准确理解立法宗旨”、“结合本领域技术知识”的指导思想可以帮助审查员正确合理地把握该法条的审查尺度。

下面笔者就从两个实际案例出发详细阐述。

二、实际案例分析讨论案例1:微波辐射H2O2漂白麦草浆的方法原始权利要求1在介绍麦草浆微波辐射H2O2漂白方法时记载了这样一句话:“加入相对于绝干麦草浆的质量百分比为3%的Na2SiO4”,其中化学式“Na2SiO4”表示的物质不存在,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了该问题。

申请人在答复时将其修改为“Na2SiO3”,陈述是由于书写错误而将Na2SiO3错误写成了Na2SiO4,并解释了在造纸领域的纸浆漂白过程中,Na2SiO3可以有效防止H2O2的分解,进而增加纸浆的白度,这是所属技术领域人员熟知的,与此同时还提供了几篇涉及“Na2SiO3在制浆造纸工业中对漂白的应用”的非专利文献证明材料,在此基础上,申请人认为其所作修改可以从原始申请文件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_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_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崔 峥 张 鹏内容提要: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分析其法律适用标准,需要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逻辑基础。

讨论美国、日本、欧洲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逻辑基础。

进一步分析禁止反悔原则理应包括授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确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和授权与确权程序之间的禁止反悔。

从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分析《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就《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给出具体规则建议:以修正的新颖性判定方法为判断基准,对于修改的内容区分澄清性修改与调整性修改,并结合修改时机等因素对调整性修改内容进行禁止反悔判断。

关 键 词:修改超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 先申请原则 澄清性修改 调整性修改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其立法本意出发,而非从“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含义出发。

也就是说,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探究《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而非仅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文在探究禁止反悔原则在授权和确权程序的适用问题的同时,结合先申请原则,探讨《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上述两个原则法律适用的综合,以期得出《专利法》第33条判断标准方面的建议。

一、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介绍在“墨盒”一案①中,郑某针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所享有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0中的“存储装置”均由专利权人在提出分案申请时由“半导体存储装置”主动修改而来,除了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以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之外,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关于“存储装置”的记载。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按照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标准规定的内容,以及所指定的范围为限;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实施的形状、结构和色彩来决定;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按照
申请实质规定的范围来决定;非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公安机关规定。

如果在同一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中申请保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技术方案之
间存在关联及关系,可以以一份申请书同时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并在此书中
详细说明这些技术方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关系,并指定主要的技术方案,在此条件下对其他
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也同样适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内,应当禁止种植或者育种任何已保护新品种。

同时已申请
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种植或育种,应在获得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之前获得植
物新品种权专利权人的许可。

专利权期满以后,在继承、变更、转让等方面,专利权即终止;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也
一样。

植物新品种权的期满无须向国家及它人申报,只需现实内容与发放该权时相同,就
可以自行使用知识产权,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完毕后,无论此品种是否曾被种植,其品种
名称仍受到国家保护,不受使用。

本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非专利,是指除专利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公安机关负责涉及非专利知识产权的管理,有权对商标等进行注册登记,同时作出有关的禁止使用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对侵犯、滥用或者恶意注册的,可以责令删
除或改正。

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作者:王晓丽陈宇来源:《科学与财富》2015年第30期摘要:修改超范围的判断依据是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文通过以墨盒案为例,通过比较各级专利行政单位在本案中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具体作法、以及其他国家或地区关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原则,阐述了如何确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从而给出启示以提高申请文件的撰写质量和专利的审查质量。

关键词:修改超范围,记载的范围,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明确推导在专利界内,存在诸多关于修改超范围的讨论。

而在对修改超范围进行讨论时人们通常会提及那场著名的无效案件,也就是“墨盒案”。

在该案中,原申请中仅记载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改为“存储装置”,对于这样的修改是否超范围,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存在着全然不同的理解方式。

因此这一案件判决历经的次数之多、且各次判决的结论差别之大,在专利界也实属少见。

下面我们以该案例来理解专利法第33条。

一、双方观点对于此专利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以及是否因而被无效,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持有相同的观点,即原申请中仅记载了“半导体存储装置”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改为“存储装置”属于修改超范围,此专利应被无效。

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并不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尽管他们对于为什么如此修改没有超出原始记载范围的理由并不相同,但是最终的结论都是此专利不应该被无效掉。

看到这里,大家不禁要问,为什么对于同一案情各次判决的差别居然如此之大,是因为案情太复杂,还是各个专利行政单位审理标准不一致,抑或是其他原因?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知行字第53号》,其提出了“综合该原始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的记载能够直接、明确推导出的内容相比,并未引入新的技术内容”,明显不同于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也就是说最高法的做法是与专利审查部门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贯作法相左的。

浅析专利申请修改超范围的误用

浅析专利申请修改超范围的误用
出现 类 似 的 问 题 。 关键 词 :修 改 超 范 围 误 用
专利 法 第三 十三条 (以下 简称 第三 十三 条 )规 定 : 申请 人 可 以对 其 专 利 申请 文 件 进 行 修 改 , 但是 , 对 发 明和 实 用 新型 专 利 申请 文件 的 修 改不 得 超 出原说 明书 和权 利 要 求 书记 载 的范 围 ,对 外 观设 计 专 利 申请 文 件 的修改 不得超 出原 图片 或者 照片 表示 的范 围 。
专 利 审查 指 南 2010 ̄ 中写 到 :所 谓 “记 载 的 范 围 ”,是指 原说 明书 和权 利要 求书 文字 记 载的 内容 以及 说 明书附图直接地 、毫无疑义地确定的 内容。 专利审 查 指南 2010 ̄ 并 没有 对 “直 接 地 、 毫无 疑 义 地 确 定 ” 作进 一 步 的 解释 ,但在 实 际操 作过 程 中,有 观 点 认为 “直 接 地 、毫 无 疑 义 地 确 定 ” 是对 具 体 判 断 方 式 的 限 定 ,等 同于 “修 改方 式唯一 ”。这 种观 点 忽略 了那 些本 领 域普 通 技 术 人 员能 直接 地 、毫 无疑 义地 确 定 ,但有 其它 修 改方 式的 内容 。
的 是 限制 超 范 围的 修 改的 真 正 原 因 ,能 够 作 为 总 的指 导思想来检验判断的结果。但可惜 的是我 国的法 规、 细则、审查指南中均未提及第三十三条的立法 目的。
目前 ,普 遍 的观 点 认 为 “修 改不 得 超 范 围” 的设 定是为了防止 申请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最终避免公 众 利 益 受到 侵 害 。笔者 认 为 ,虽然 在 专 利法 中没 有 明 确 “修改不得 超范围”的立法 目的 ,但 是 专利法)) 中明确 记 载 了 ((专 利法 的 立法 目的 , 专利 法 的法 条的立 法 目的 必 然要 遵从 专 利法 的立 法 目的 ,因 而探 究 “修 改不 得 超 范 围” 的立 法 目的可 以从 专 利法 的立法 目的着手。专利法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护专利 权 人 的合 法 权 益 ,鼓 励 发 明创 造 ,推 动 发 明创 造 的 应 用,提高创新能力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法律问

专利法第33条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墨盒”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法律问
《 圃 利 檩 21年 期 j 中 荨 舆商 》0 第2 案例鲆析 46 0 7
毒 利法 第 3 3倏 丽於 修 改 超 鲍 固 蠲题 的理 解 舆 逋 用
精工受普生株式鲁社“ 墨盒 ” 享
《 利法》第 3 尊 3保 规 定 : 蒲 人 可 以 封 其 軎 利 申 蒲 文件 申 逢 行 修 改 , 是 , 盈 明 和 寅 用 新 型 尊 利 申 精 文 件 的 修 改 不 得 但 封 超 出原 明 言 和 榷 利 要 求 害 言 载 的 鲍 圉 , 。 攘 逼 一 规定 己 …… 根 以及 《 利 法 宣 施 糸 剧 》 《 查 指 南 》 的 相 翮 配 套 规 定 , 尊 田 和 富 中 热
储装置 6 一; 1 孩槿 利 要 求 及 其 後 的 } 要 求 中 所 述 的 ‘己 装 荦利 言憾 置 ’ 指 明害 及 附 圄 中 舌 戴 的 鼋 路 板 及 彀 置 在 其 上 的 半 尊 艘 是 己
存 储 装 置 害 查 虽 接 受 了 申 耩 人 的 意 兑 ,本 辱 利 遂 被 公 告 授 。 罐。斜封本事利槿 , 某於 2 0 鄞 0 7年 6月 1 5日向 国 家 知 戳 崖 罐
局喜利镘 窨委亘 曾( 离檎享利梭 窨委具曾 ) 出了纂 效宣 告请 提 求, 理由是本尊利不符合《 喜利法》 3 第 3操 的规定。
蓑 地 磋 定 “己 装 置 ” 的 是 “ 尊 髓 存 储 装 置 ”致 使 镯 立 攉 利 言憾 指 半 , 要求 1 8 1 、9和 4 、 、2 2 0及 相 愿 的 屠 懂 利 要 求 不 符 合 《 利 法 》 荨 第3 3保 的规 定 。蠓 此 , 利 夜 富 委 具 曾 宣 告 本 事 利 全 部热 效 。 荨 精 工 受 普 生 不 服 第 1 2 1 决 定 ,向 一 言 法 院 提 起 言舌 。 9 虢 1 斥公

浅析具体放弃式修改的审查

浅析具体放弃式修改的审查

浅析具体放弃式修改的审查摘要:我国审查指南中关于“具体放弃式”修改的规定比较笼统,仅给出了放弃数值范围的示例,导致在审查实践中没有统一、明确的指导,本文从欧洲专利局关于“具体放弃式”修改的规定入手,结合实际复审案例分析了“具体放弃式”修改的适用范围、立法本意以及判断思路,希望对审查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具体放弃式修改专利法第33条超范围一、引言在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通常会针对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的缺陷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对于修改后的申请文件首先要进行文本审查,文本审查的依据在于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 33 条的规定1: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常见的修改类型包括技术方案合并、二次概括、不确定性程度副词删减、明显错误更正以及放弃式修改等。

其中,具体放弃式修改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修改方式,由于具体放弃的内容往往在原申请中没有记载,按照一般超范围的判断方式,这种修改应该属于超范围的修改。

并且由于“具体放弃式”修改并不常见,导致审查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屡屡出错,在23件涉及“具体放弃式”修改的复审案件中,有8件案件实审审查员和复审合议组给出的结论相悖。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具体放弃式修改这种特殊方式的修改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适用范围审查指南中有关放弃式修改的规定1如下:在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中如果没有记载某原数值范围的其他中间值,而基于检索结果,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能够评述本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或者对于本申请而言,当原数值范围选取其某部分时该发明不可实施,申请人若使用具体“放弃”式的修改,从原数值范围中排除该部分,这种修改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因此除非申请人能够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证明该数值范围区被“放弃”时,本申请无法实施,或者该“放弃”后的数值范围使得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否则这样的修改是不允许的。

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一点思考[4页]

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一点思考[4页]

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一点思考作者姓名:刘佳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电学发明审查部摘要:在专利申请提出后,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修改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也即是不能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呢?通常修改的时候不允许进行二次概括,那么二次概括是否一定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呢?本文将尝试解答这些问题。

关键字:修改超范围实施例权利要求概括记载引言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专利申请提出以后,申请人既可以主动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也可以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之所以规定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是因为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难免存在用词不够严谨或者表达不够准确等缺陷,对这类缺陷如果不加以修改,就可能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切性,影响公众对专利技术信息的利用,从而因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但是,无论是申请人主动还是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都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在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内进行修改,不能任意进行修改。

所谓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在申请日所提交的说明书(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容,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所表达的内容中能够直接推导的内容。

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指不得以增添、删节或者替换等修改方式,导致修改后的申请文件中增加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没有记载并且又不能从其中直接推导的内容。

之所以规定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因为我国专利制度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如果允许申请人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超出原始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就会违背先申请原则,造成对其他申请人来说不公平的后果[1]。

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及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及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针对目前我国专利局对发明专利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标准偏严的现状,本文对我国和美日欧四国的立法本意及审查标准进行了比较研究,对于修改超范围掌握标准、应用尺度给出了个人观点及建议。

引言一、现状1.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把握成为影响发明专利审查质效的主要问题2008年度审查业务管理部《质量评价报告》指出:“修改超范围”问题是影响授权质量的主要问题。

2.中国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引起社会公众普遍不满审查业务管理部2009年第2期《审查质量外部反馈意见处理报告》指出:社会公众认为,我局对专利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标准过于严格,限于必须实际记载的内容,甚至文字都必须一致,实际上架空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导出”的立法宗旨。

二、可能的原因初探1.我国目前对审查标准立法本意的理解过于僵化来自审查业务管理部专项课题《各国专利制度比较研究》中的观点认为,我国审查指南中对于哪些内容属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和说明,列举的具体实例也比较少。

根据现行审查指南中的规定,大多数观点认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是指,虽然在申请文件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可以唯一确定的、没有任何歧义的信息。

基于原始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若存在多种可能的修改方式,则不属于“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

基于这种理解,在实务操作过程中,审查员往往会过于侧重“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字面含义,而忽视了“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一判断标准所针对的对象应当是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信息,且对申请本身的技术内涵考虑较少,导致在比较时往往拘泥于术语、语句的文字记载和对应性,操作过于僵化,判断标准的严格程度超过了立法本意,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发明创造。

2.审查员可能迫于质检的压力从严把握修改是否超范围2008年专利审查质量评价报告中指出,在审查、授权、驳回方面的错误中包括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事实认定等方面的错误,其中专利法第33条出现的问题主要有: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驳回错误;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不明确;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审查意见说理不充分等,总结为两类,即修改存在不符合专利法33条之处而未能指出;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而错误指出。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

浅议专利法第33条的理解和适用黄磊【期刊名称】《中国医药生物技术》【年(卷),期】2015(000)003【总页数】3页(P286-288)【作者】黄磊【作者单位】100190 北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正文语种】中文编者按近年,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在促进我国医药生物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大。

随着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逐步推进,医药企业实现由仿制向自主创新的模式转变将成为大势所趋。

为了能及时有效地保护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申请专利是最佳选择。

为了帮助广大医药工作者进一步了解医药及生物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发明专利申请文件的质量,了解专利局的审查实践,更好地做好专利申请工作。

我刊特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相关专家撰写了系列讲座,希望能够对医药企业,科研院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

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常常因为撰写的缺陷或者为克服审查意见指出的问题需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专利法在赋予申请人修改权利的同时也对其进行限制,即应当符合专利法第 33 条规定。

审查实践中如何理解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操作性较强的问题,容易产生争议,同时修改超范围属于文本审查的范畴,对于修改超范围的文本无需进行是否满足授权实质条件的三性审查。

一个申请如折戟于修改超范围是非常可惜的,直接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得失。

近年来最高法院提审案件中多次涉及修改超范围,如爱普生墨盒案、曾关生案、株氏会社岛野案、江苏先声案,更是引起社会层面的广泛讨论。

可见如何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和专利法第 33 条的适用,既是审查的难点,也是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关心的热点。

一个申请从实审走到复审或无效,走到一、二审法院以至于最高法院,期间耗费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成本。

如何在实审——程序的前端,深入理解专利法第33 条,准确把握修改超范围的尺度,对于实现整个专利制度的立法宗旨和节约制度运行成本无疑是很重要的。

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及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

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及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

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及国外相关制度的研究目前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范围。

在我国专利法领域中,有关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规则一直都是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行业内也普遍存在着较大的困惑和争议。

仅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专利代理行业所采集的反馈信息的一份分析报告中,就可窥见一斑。

该《报告》基本上客观、真实地反映出了目前专利代理行业对于专利法第33条适用中的存在的心声,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目前我国专利法第33条的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2008年下半年,在专利代理行业中,收集到共计73条涉及的法条的反馈意见,其中,涉及专利法第33条共计16条,占总反馈意见的22%。

从反馈意见的数量上看,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反馈意见所占的比例仅次于对于三性问题的意见反馈。

2在所反馈的热点问题,共计6条,其中,第2条指出“对于修改超范围的审查标准过于机械和严格,缺乏说理或说理不正确”。

从反馈意见的热点排序上看,对于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关注程度列位仅次于“案件审查时间过长”的意见之后。

3从所反馈意见的内容上来看,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意见集中体现在对现行修改超范围制度规定的本身存在一定困惑,对于某些修改不知道究竟该如何修改才是审查人员可以接受的修改:认为审查员对规定的理解过于机械、严格,不合情理,过度限制了申请人的利益(例如,无法提交分案申请),甚至不合理地延长了审查程序,缺乏令代理人/申请人信服的说理过程,行政审查过程中执法标准尺度不统一等等。

为什么我国专利法第33条在适用中会出现上述一系列问题,判断主体似乎是严格按照现行规定进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结果却会产生一些合法不合理的现象。

目前,国外专利领域中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和理论研究又处于何种水平呢,笔者相信,通过了解和研究国外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法技术和理论思想,会对问题的发现,对我国专利法第33条适用问题的研究,以及对于修改和完善我国对于修改超范围的相关法律制度大有裨益。

从_墨盒_案看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方式

从_墨盒_案看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方式

案情简介1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墨盒”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人。

2002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存储装置”和“记忆装置”修改超范围。

针对该通知书,精工爱普生于2003年5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原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将原权利要求23修改为新权利要求1。

针对审查员提出的“修改超范围”问题,精工爱普生在意见陈述书第2.2项指出:权利要求23涉及附图6和附图7,申请人解释,“存储装置”是指图7(b )所示的“半导体存储装置61”;在意见陈述书第3.1项指出:申请人首先希望解释,该权利要求及其后的权利要求中所述的“记忆装置”是指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电路板及设置在其上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对于“记忆装置”是否超范围,基本不存在争议,而对于“存储装置”是否存在修改超范围的问题,有着不同观点,其中一种观点是这样的:(1)对技术术语及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该技术术语或特征所使用的特定语境。

本案中,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40中的“存储装置”由实质审查阶段修改而来。

本专利申请原始公开文本中相关权利要求记载有“半导体存储装置”。

本专利申请原说明书已经载明本专利申请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打印设备必须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而且背景技术也记载了“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

此外,原说明书其他部分均使用“半导体存储装置”。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原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是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申请人在说明书中是在“半导体存储装置”意义上使用“存储装置”的。

(2)判断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主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他应当是具备专业知识背景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领域的技术内容。

“存储装置”虽然有其普通的含义,不仅包括半导体存储装置,还包括磁泡存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类型,但在本专利申请所属特定的打印机墨盒领域,在背景技术中已经明确其所指的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其理解为作为上位概念的“存储装置”。

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实践中几种典型问题的研究

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实践中几种典型问题的研究

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实践中几种典型问题的研究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本意在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格外需要严谨和客观的判断,因此本文通过技术特征的增加、改变和删除三个方面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探讨专利法三十三条在实际判断中应该注意的几点。

标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不当得利;影响在专利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而审查修改文件是否超出原申请记载范围是一项十分重要且较为复杂的工作。

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根据说明书图能直接的、毫无意义的确定内容。

即申请人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是审查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依据。

由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本意在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关系,因此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格外需要严谨和客观的判断,尽力去避免申请人通过修改申请文件,获得不当得利。

本文将立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通过几个小的案例,讨论几个在具体判断中容易忽略的问题。

1 技术特征的增加例1:原权利要求书记载了一种模具中的液压驱动系统,其中的负责开模的液压传动结构所采用的液压油为ISO VG22。

为了更加清楚地表征和强调该液压油年度和粘温特性对动力响应的效力,申请人将原权利要求修改为“液压传动结构所采用的液压油为ISO VG22,40°C运动粘度为19.8~24.2”,在具体审查过程中就不能简单的通过文字校对和附图查询来下结论,由于对应于粘度等级N22的液压油,客观上本身就具备40°C运动粘度为19.8~24.2的物理属性,因此上述技术特征的增加,并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属于合理合法的修改。

从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从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从发明目的、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宋淑鹏
【期刊名称】《中国发明与专利》
【年(卷),期】2015(000)006
【摘要】本文从立法本意、解决的技术问题角度对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审查标准进行了探讨.同时,通过两个案例对这种方式进行了印证.此外,针对日本的相关法律和案例进行了总结和分析,对于欧洲专利局的具体操作标准进行了思考,并对我国的具体审查标准进行了探讨.
【总页数】5页(P76-80)
【作者】宋淑鹏
【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光电部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有关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思考 [J], 王晓丽;陈宇同
2.发明专利申请授权条件的变化之研究——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第三次修改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的影响 [J], 刘畅
3.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在实践中几种典型问题的研究 [J], 张波
4.论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区分原则——从专利法和劳动法双重角度的探讨 [J], 郑其斌
5.影响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稳定的风险及防范对策——关于新《专利法》二十三条第三款的思考 [J], 王晓先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与法律适用探析——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支点崔 峥 张 鹏内容提要:理解《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分析其法律适用标准,需要以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为逻辑基础。

讨论美国、日本、欧洲相关规定的立法本意和逻辑基础。

进一步分析禁止反悔原则理应包括授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确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和授权与确权程序之间的禁止反悔。

从先申请原则和禁止反悔原则分析《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

就《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给出具体规则建议:以修正的新颖性判定方法为判断基准,对于修改的内容区分澄清性修改与调整性修改,并结合修改时机等因素对调整性修改内容进行禁止反悔判断。

关 键 词:修改超范围 禁止反悔原则 先申请原则 澄清性修改 调整性修改对于《专利法》第33条的法律适用,应当从其立法本意出发,而非从“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含义出发。

也就是说,应当从立法的角度,探究《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而非仅从解释论的角度分析。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文在探究禁止反悔原则在授权和确权程序的适用问题的同时,结合先申请原则,探讨《专利法》第33条的立法本意在于上述两个原则法律适用的综合,以期得出《专利法》第33条判断标准方面的建议。

一、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介绍在“墨盒”一案①中,郑某针对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所享有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0中的“存储装置”均由专利权人在提出分案申请时由“半导体存储装置”主动修改而来,除了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的“这是因为,打印设备必需带到厂家,并且记录控制数据的存储装置必须更换”以及“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极”之外,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关于“存储装置”的记载。

并且,结合专利申请文件整体可以得知,在上述并非描述本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中,“存储装置”应当是对于“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

基于上述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认为,本专利包括实施例在内的整个原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都始终是针对半导体存储装置来描述发明的。

“存储装置”是用于保存信息数据的装置,除半导体存储装置外,其还包括磁泡存作者简介:崔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处长。

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① 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129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8)一中行初字第1030号行政判决和(2009)高行终字第327号行政判决。

储装置、铁电存储装置等多种不同的类型。

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均不涉及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也不能直接且毫无疑义地得出墨盒装有其他类型的存储装置,因此,“存储装置”并非确定无疑就是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半导体存储装置”。

此种修改是超范围的,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1291号无效决定有效。

专利权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首先,技术术语及特征的理解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到该技术术语或特征所使用的特定语境。

本专利原始文本中相关权利要求记载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及“存储装置”的内容。

其次,本专利权利人在实审阶段答复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存储装置”作出明确限定。

还有,原说明书中记载“其中在一个墨盒上设置了半导体存储装置和连接到存储装置的一个电板”,表明“存储装置”为“半导体存储装置”的简称,因此,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修改为“存储装置”并未形成新的技术方案,不超范围。

本案凸显了授权和确权程序中的禁止反悔原则,也就是说,能否将禁止反悔原则和先申请原则作为《专利法》第33条的逻辑基础,以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标准。

也就是说,如何分析在授权程序中的修改对于无效程序的影响,授权程序中的修改是否能够在无效程序中适用禁止反悔,甚至在授权程序的不同阶段适用禁止反悔。

在授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将“半导体存储装置”主动修改为“存储装置”,体现了其具有“半导体存储装置”和“存储装置”二者含义不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上述修改缺乏实际意义。

然而,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主张“半导体存储装置”与“存储装置”保护范围一致,从而主张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上述情形是否具有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空间,值得深入讨论。

二、国外立法例的比较研究对于修改不得超范围的立法宗旨,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和日本特许厅发明和实用新型审查基准均进行了详细阐述,我国审查指南没有明确规定。

下面对欧洲、日本和美国的相关立法加以分析。

(一)欧洲立法例及判定实践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规定,《欧洲专利公约》第123条第2项的法律内涵是,不允许专利申请人通过加入未在原始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主题来完善其发明,否则将赋予申请人不正当的权利,并且也会损害对原申请文件有所依赖的第三方的利益。

如果申请内容所有变化(通过增加、改变或删除)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不能从原申请的信息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导出,即使考虑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隐含公开的内容也不能导出,那么应当认为该修改引入了超出原始申请内容的主题,因此不被允许。

在判定实践中,欧洲专利局逐步确立了新颖性判定法、修正的新颖性判断法、必要技术特征判定法等。

其中,新颖性判定法的思路在于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即判断修改的文本相对于原文本是否具有新颖性②。

修正的新颖性判断法则是将修改内容分离(修改的权利要求排除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后的剩余内容),然后判断该修改内容相对于原申请文件是否具备新颖性③。

必要技术特征判定法则需要判断替换或删除的技术特征是否是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如果构成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则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

(二)日本立法例及判定实践日本特许厅发明和实用新型审查基准在“修改限制制度的主旨”部分规定,为了顺利进行各项程序,希望最初就能提交完整内容的说明书等文件,如果申请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以下称“说明书等”)很完整,就没必要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

但实际上,最初无法期望得到完整申请文件的情况也不少,即说明书等的记载往往有不明确之处,往往达不到正确理解发明的程度,且常常有误记、错记现象。

因此,在申请之② 参见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第IV部分第7.2节的规定。

③ 参见欧洲申诉委员会T194/84决定。

初往往很难提交完整、准确无误的说明书等。

即使在申请之初提交的文件很全面、很完整,如果审查结果认为发明内容是现有技术或是已经申请的内容,就要对权利要求进行缩减,即需要对说明书等进行补正。

此外,为确保说明书等作为技术文献的质量也应该承认补正程序。

因此,需要在一定的修改范围限制下承认或认可说明书等的修改。

可是,在专利申请以后,如果允许在随请求书最初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或附图中所记载事项的范围之外进行修改的话,由于修改的效果溯及申请之时,相信最初说明书等记载内容的第三人就会处于各种难以预测的不利之处。

也就是说,对申请说明书等进行补正时,如果将申请时说明书等中没有记载的发明内容也补入,而获得专利权时就违反了先申请原则,因而应对补正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

总之,为了调整、平衡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修改必须在最初说明书等记载的事项的范围内进行。

(三)美国立法例及判定实践美国《专利法》第132条规定,任何修改都不能在发明的披露中引入新主题。

在判断修改是否引入新主题时,有字面判断法和概念判断法两种方法。

字面判断法主要在于判断修改的内容与原始申请记载的字面解释是否相吻合;概念判断法主要在于判断修改是否引入任何新的发明概念。

虽然美国采用先发明原则,然而对于修改超范围立法宗旨的考虑,很大程度上亦是建构在保障和鼓励先申请的政策取向上。

强制申请人对相关的但属于不同构思的发明提出另外一件申请,不仅可以保持不同专利具有可区别的构思,而且也是基于美国专利商标局从财政收入的考虑。

专利申请日的确定也是关键的因素。

④三、禁止反悔原则的法理分析下面首先讨论禁止反悔原则的立法本意,探讨禁止反悔原则是否具有在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适用的空间,从而分析是否可以以禁止反悔原则和先申请原则作为《专利法》第33条的逻辑基础。

(一)从实然法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而确立了专利侵权案件审理中的禁止反悔原则,但这并未涉及专利授权和确权程序。

对于授权程序和确权程序中是否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专利审查指南亦没有规定。

然而,实然法的选择并不必然构成适合法律逻辑的应然法律体系状态。

(二)从应然法的角度分析传统观点认为,禁止专利权人将其在审批过程中通过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所表明的不属于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内的内容重新囊括到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之中,这就是禁止反悔原则⑤。

也就是说,禁止反悔原则包括禁止修改导致的反悔和禁止意见陈述导致的反悔,其所界定的是授权和确权过程中的修改与陈述对于侵权程序的约束作用。

下面就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的适用问题加以讨论。

从禁止反悔原则的历史沿革而言,禁止反悔原则应当适用于专利授权和确权阶段。

一方面,就禁止反悔原则的起源而言,该原则是一项基于衡平法允诺禁反言原则(doctrine of estoppel)的、根植于美国专利制度的原则,最初是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发展而来的,起源自专利授权程序本身⑥。

专利禁止反悔的概念最初与弃权(disclaimer)的概念有关。

在1836年的美国《专利法》中,专利权人可以通过再公告修改其专利——允许专利权人修改专利申请以使专利权人在发现潜在的、导致其专利无效的问题时来挽救其专利权⑦。

在1879年Leggett v.Avery案⑧中,专利权人根据美国专利商标④ [美]Thomas K. Landry, Constitutional Invention. “A Patent Perspective”, 25 Rutgers Law Journal 67.⑤ 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第二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4月版,第449页。

⑥ [美]Donald S. Chisum:“Chisum on Patents”,M. Bender, 2007: §18. 02.⑦ [美]Wagner,R.P.”Reconsidering Estoppel: Patent Administration and the Failure of Festo”,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2002,151:181.⑧ Leggett v.Avery, 101 U.S. 256, 259-60.局的要求放弃了除权利要求5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并被授予了再公告专利。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