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国家为何很少出现像国内一样的执行难
英美国家为何很少出现像国内一样的执行难
英美国家为何很少出现像国内一样的“执行难〞?美国的法律制度〔the legal system of United States〕,是在英国法律传统的根底上形成和开展起来的,在近400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英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如诉讼制度美国属于普通法系〔mon law syetem〕国家,其法律制度有两大特点,以分散制为原那么〔decentralization〕,以判例法〔case law〕为主体。
各州有各州的?宪法?和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制定法,但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为主。
前总统艾森豪威尔在1964年布朗案后感慨:尊重联邦宪法和法律,那是最高的法律。
人民并非总是自觉主动地承受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必须与社会群众在相互充分理解与尊重的根底上,在各类议题上达成共识,可能携手共进。
——Stephen Breyer一个重要案例是:历史上著名的“布朗案〞。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果断的利用宪法的立法原意与普适价值观,扩大了宪法范畴以保护黑人不受歧视与隔离的权利。
“布朗案〞判决形成伊始,其意义远超过一部普通的判决书,它使种族平等不再是一纸空文。
但无论最高法院怎么表态,南方白人都是强烈抵抗种族融合的裁决。
1957年,阿肯色州州长奥瓦尔•福伯斯〔Orval Faubus〕公开违抗最高法院,迫使不情愿的艾森豪威尔总统——他从未支持布朗案的裁决——派遣联邦军队101空降师1000人前去小石城中区高中〔Central HighSchool〕,贯彻象征性的种族合校。
如同在新奥尔良、纳什维尔、夏洛特和许多其他城市一样,小石城愤怒的白人走上街头骚扰和威吓走在上学路上的黑人学生。
1964年,即在布朗案裁决10年后,只有不到2%的黑人学生在南方公立学校与白人同校。
在中国法院文书难以执行的原因不外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被执行人的公然对抗等。
有到中国访问的美国法官听后笑着说:“在美国的历史上,我们同样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判决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地方保护和个人对抗根本就不是对手,单凭我们法院,哪有这么大本领?〞美国是联邦与州二元体制,各州法律自成体系,民事执行涉及联邦与州、州与州、县与县之间的判决认证问题。
英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
英美民事诉讼制度比较在英美两国,民事诉讼制度各有不同,这涉及到许多法律规定和程序方面的差异。
本文将从法律适用原则、证据收集、诉讼程序、和纠纷解决等方面比较英美两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法律适用原则英美两国在法律体系上有所不同。
在英国,法律依照英国法律和欧盟法律的模式进行,而欧盟法律通常会被英国法院视为国内法律适用。
在美国,州法和联邦法可以同时适用,而且联邦法优先于州法。
这意味着美国联邦法院在管辖范围内更强大一些。
此外,英美两国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标准也不同。
在英国,法院会依据"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可能性的平衡)的原则来判断证据。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认为某个事件发生的可能性更大,那么它就更可能被认为是真实的。
而在美国,标准更高。
法院要求原告要证明其案件的证据基于更高的标准,这被称为“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二、证据收集在证据收集方面,英美两国也存在着不同。
在英国,当证据需要被收集时,往往由原告(或其代理人)提交证据或文件。
这些证据一旦被视为有用,将需要交付给被告方(或其代理人)进行检查和分析。
在最终的听证会上,律师通常会提交证据并进行辩论。
而在美国,证据收集通常采取前置发现程序。
在程序中,除了自己提供证据外,双方各可以向对方收集证据。
这样可以保证在听证会之前,律师们已经收集到了彼此的证据,并且审查完毕,这可以减少听证会的时间和成本。
三、诉讼程序英美两国在民事诉讼程序方面也存在着一些差异。
在英国,当诉讼程序开始后,初始的程序将被安排在法庭内进行。
一旦程序进展到另一个阶段,辩方则被要求进行安排,以便双方都能保障自己的诉讼权益。
在最后的听证会上,律师的辩论则是最后的环节。
而在美国,诉讼程序被称为“filing a complaint”。
原告提交诉状,被告必须回应,这是个遵循程序而明显的步骤。
在美国,法院对双方都有主动权,可以采取一些法庭指示,包括判定等等。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异同大陆法主要是成文法,而英美法却是判例法。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区别一般来说不同的区分标准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会产生明显的差异:(一) 审判机关: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其行政案件的诉讼,不归于普通法院管辖,而另外设立行政法院受理,故大陆法系是属于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并行制,成为不同的双轨系统;而英美法系原则上并无行政法院的设立,而刑事及行政诉讼等都归属于普通法院来管辖受理,不另外成立行政法院。
(二) 审理的依据: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乃是以成文法为主,习惯法及判例法为辅;而英美法系美国除了宪法外,其它所谓的法律,都重视不成文法典,故以实行习惯法及判例为主。
(三) 诉讼程序的方式: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定型的裁判机关;而英美法系通常采陪审制度以及巡回审判制度。
(四) 法庭组织:通常对大陆法系国家来说,通常实行合议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多;而英美法系通常采独任制,故法官的人数较少。
三、小结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就审判机关、审理的依据、诉讼程序的方式及法庭组织等四方面来探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就司法制度的区别,法系的基本了解,有助于我们进入法律的殿堂,更有助于整体法律系统及结构的整体了解,以构建全民都了解法律的社会。
A.大陆法系的庭审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庭审方式上一个突出的特色是实行职权制(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也就是讯问式。
其含义主要是:法官是整个审理过程的主导者,对于诉讼的进行以及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法官以积极的审判者姿态出现。
如证据的搜集、审查、庭审过程的安排,甚至诉讼请求的内容等等,法官都有权加以干预。
这种职权制起源于罗马帝国,特别是西欧中世纪宗教法庭所实行的纠问式程序,这种程序制定反映了封建专制、专横和国家主义的特色。
尽管后来启蒙运动思想家对它进行了有力的抨击,但在诉讼程序中,法院和法官扮演主角的习惯和传统仍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批判地继承下来。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什么区别
1、大陆法系之特点大陆法系:规则明确、系统。
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构成一个概念体系、制度体系,运用容易,但缺点是僵化。
当社会生活发展产生新的问题、新的案件时,法律上没有规定则难以应对。
法律表现为缺乏弹性,不够灵活。
大陆法系各国当初之决定加入该法系,均属于自觉自愿,即系自主抉择、主动参考借鉴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2、英美法系之特点英美法系:没有制定成文法典,没有严格的概念体系,掌握起来比较困难,对法律的运用要求较高,其优点为灵活。
法律规则不是立法机关或议会制定的。
而是法官创设的。
当社会生活出现新的问题,新型的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创设一些规则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英美法系各国,除英国本土外,其当初之加入该法系,均非出于自愿,是被占领、被征服和殖民的结果。
3、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区别(一)法律渊源不同。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系,其法律以成文法即制定法的方式存在,它的法律渊源包括立法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机关颁布的各种行政法规以及本车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不包括司法判例。
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而且,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二)法律结构不同。
大陆法系承袭古代罗马法的传统,习惯于用法典的形式对某一法律部门所引申的规范做统一的系统规定,法典构成了法律体系结构的主干。
英美法系很少制定法典,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而,其法律体系在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
(三)法官的权限不同。
大陆法系强调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法官对成文法的解释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严格限制,故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
英美法系的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以援用已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适用法律,也在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四)诉讼程序不同。
大陆法系的诉讼程序以法官为重心,突出法官职能,具有纠问程序的特点,而且,多由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法庭来审判案件。
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论述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各自的特征及区别》[摘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是近现代最重要的两大法系。
英国法是英美法系的母法,英美法中许多重要的概念、原则和制度都产生于英国。
英国法的一个重要的特色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
英国法在宪法和其他部门法方面都有很多独特的制度,对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甚至非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美国法是在继承英国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并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理念有所创新。
美国继承了英国普通法、衡平法和制定法的表现形式,但在内容上已有很大的发展,尤其是制定法,不仅数量多、地位高,而且由于联邦制国家结构形式而划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次。
美国法在宪法、商法、行政法、司法制度等领域有许多建树,对其他国家的法制发展很有影响力。
法、德、日三国是大陆法系的重要代表,法国是大陆法系的母法,它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法律渊源以成文法为主。
《法国民法典》在法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它所确认的无限私有、契约自治、过失责任等原则奠定了19世纪民法的基础。
此外,法国法的“六法”结构体系、法典编撰理念和技术以及人权保障、行政法院、诉讼等方面的制度都对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德国法是大陆法系的另一面旗帜,也是在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建立的。
与法国法不同的是,德国法中包含的日耳曼因素更多,而且更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德国法典结构更加严谨概念更加准确,对20世纪大陆法系各国法制的影响更大。
[正文]:一.英美法系特征英美,又称普通法法系或者。
是指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的总称。
它首先产生于,后扩大到曾经是、的许多国家和地区,包括美国、加拿大、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韩国以及非洲的个别国家和地区。
到18世纪至19世纪时,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张,英国法被传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英美法系终于发展成为世界主要法系之一。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
浅谈中美司法制度差异中国和美国是现在世界两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但两个国家在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与经济体制、甚至是在司法制度上面都是大相径庭的。
美国在英美法系的路上已经前进了200多年了,中国虽然法制建设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年,却已经成为继俄罗斯之后的另一个法制建设成绩非常显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现在,笔者就来简单的分析一下中国与美国在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着的差异。
一、法官的职能范围的不同在美国的司法程序中,法官就像是一场篮球比赛的裁判员,主要的责任就是组织与维持一场法庭审判有序的进行,一个人是否有罪并不由法官来判定,而是只能在陪审团认定了嫌疑人有罪的大前提下,再来进行量刑的工作。
而在中国,法官的职能范围就要比美国法官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需要承担的工作以外,在对嫌疑人的定罪上也会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在二审程序中这种情况更加突出,完全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法官也自然全部承担了定罪量刑。
二、审判组织的不同在中国,合议庭是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合议庭和陪审团有着根本区别。
第一,合人民陪审员虽然也存在于合议庭中,但是在一个方面来说人数相对比较少,第二个方面,只有一审与针对一审的再审才有陪审员得参加;第二,选择合议庭陪审员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就拿民诉的一审为例,只需要半年就可以完成全部的普通程序,所以选择合议庭并不需要太久的时间。
而在美国,陪审团才是法庭上最为基本的审判组织。
还有其它的英美法系国家,也设有陪审团,但是美国在对陪审团的使用上就显得尤为新奇。
第一,组成陪审团的人员全部都是普通的人,换句话说,全部都是群众演员。
这种情况就会造成陪审团里面的很多人,没有受过专业的教育,也导致了陪审团在审理一个较为复杂案件时就会缺乏一些专业知识。
但也就是这一下普通的人,在美国无数历史重大案件当中,一句话就能够定别人的命运。
其次,在选陪审团时需要经过一个非常漫长并且复杂的过程。
现在以世界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件为例,在选择陪审团时就历时长达四个月之久,陪审团全部候选的人,都必须要回答一部分问题,以此来判断会不会产生主观偏见。
为什么美国犯罪率挺高但是却很安全
为什么美国犯罪率挺高但是却很安全2010年02月26日南方网黄昏伯灵顿过去三十年来,美国犯罪率持续下降,但是它的犯罪率在西方国家中算是高的,也高于中国,美国监狱服刑人数有两三百万,人满为患,几乎是人口的百分之一。
即使如此,在美国生活过的绝大多数中国人都觉得美国社会治安良好,大多数时间有安全感,警惕性放松到最低,本人在美经常忘记锁车门,回到车时都发现车内物品纹丝不动,读书时同屋的男生经常忘记带钥匙,后来干脆不锁房门就出去,也从来没有发生过被盗。
回国后经常倒是经常有身边的人被抢被盗,这中间有何悬妙?人们的恐惧和不安不仅在于受害人的数量之多,更在于罪犯杀人没有目的。
1.美国的犯罪率统计方法与中国不同。
在美国,在公共场所(除了酒吧),如街上,电影院喝酒,包括啤酒,会立刻被逮捕,上手铐,取指纹,上法庭。
这是算在犯罪里的。
打架斗殴也有相同待遇。
一旦有被逮捕记录,除非请律师清洗,要在系统里跟随一生,找工作申请贷款都会非常不利。
所以美国街头打架的几乎看不到。
另外,严重超速,酒后驾驶也算在犯罪的范畴里。
2.美国的犯罪人口中,有近一半是黑人,而成年黑人男子有近一半被关押过。
黑人一般都住在非常破旧与集中的穷人街区。
黑人有一个特点,犯事在家门口,几乎从来不去白人区或者富人区骚扰。
因此,美国大城市黑人区与白人区经常只有一街之隔,却是天堂与地域之别。
如2005年,波士顿杀人案猛增67%,但是90%以上都发生在三个南边的黑人区,基本都是黑人杀黑人,波市其他高尚社区根本没有受到任何冲击.夜幕降临芝加哥市的时候,从芝加哥大学的高楼中向黑人区眺望,有时能听到零星的枪声,而这并不使芝加哥人感到日子没法过。
黑人为什么在被解放后100多年都无法在美国翻身?因为他们还在从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转化的过程中被欧洲人生生撕裂,强行让他们进入现代社会。
黑人没有发展出自身的文化与传统,就茫然进入美国。
历史上,二战前没有黑人在非洲自行建立的共和国;黑人几乎没有拿得出手的着作或者文明成果;历史上没有黑人为主的重大战役;除了民权运动与体育纪录,黑人没有对历史有任何推动。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比较一、引言在当今世界,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就这两种法系进行比较,以便更好地理解它们的异同,为法律研究和应用提供参考。
二、法律体系的差异英美法系,也称为普通法系,其法律体系主要基于英国中世纪的普通法。
这种法律体系的特点是,其发展主要依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判例。
这些判例被视为法律的一部分,并被用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制定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这些规则和原则通常由立法机构制定并通过宪法、法律和法规等形式来实施。
三、法律原则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法律原则的主要来源是普通法和先前的判例。
这些原则通常基于公平、正义和合理的原则,并在具体的案件中得到解释和应用。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原则通常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并且通常更注重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也会考虑到本国历史、文化和经济状况等因素。
四、法律推理的差异英美法系的法律推理通常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新案件时,会参考以前的判例来解释和执行法律。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律推理通常基于成文的法律规则和原则,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通常会运用演绎、归纳和类比等逻辑推理方法来解释和应用法律。
五、法律制度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陪审团制度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陪审团负责审理具体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和公众的参与感。
而在大陆法系中,法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这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稳定性和一致性。
此外,英美法系通常更注重商业法和合同法等实用法律领域,而大陆法系则更注重刑法、民法和行政法等基础领域。
六、结论总的来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法律体系、法律原则、法律推理以及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然而,这些差异并不意味着它们不能相互借鉴和学习。
事实上,许多国家的法律体系在借鉴了其他法系的优势的同时,也结合了自己的国情和需要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
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浅析中美司法制度的差异中国和美国是当今世界最大的两个经济实体,但是,两个国家政治制度、文化传统、经济体制、甚至是司法制度上都是截然不同的:美国在英美法系的道路上已经行进了200余年,而我国虽然法制建设的时间只有几十年,但是已经成为俄罗斯之后的又一个法制建设成绩卓著的大陆法系国家。
那么,让我们简单的辨析一下中美司法制度中所存在的差异。
一、法官的地位与权责范围不同在美国,法官更像是一场足球比赛的裁判,主要在于组织与维持一场审判的有序进行,其并没有权力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只能在陪审团认定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的工作。
在我国,法官的职责范围则要大的多,除了美国法官所承担的工作外,在嫌疑人定罪上也会起到极大地作用,特别是在二审程序中,合议庭完全由法官组成,定罪量刑也自然全部由法官承担。
二、基本审判组织不同在美国,法庭最基本的审判组织是陪审团。
其它英美法系的国家,也有陪审团,但美国对陪审团的使用尤为大胆与奇特。
首先,陪审团的组成人员全是普通人组成,说白了,都是群众演员。
这样就会导致陪审团里有很多人,没什么知识,没什么文化,也没有能力去审理一个复杂的案件。
但就是这样的普通人,在美国历史上无数的重大案件中,一言而定人生死;第二,选建陪审团要经过一个极其繁杂、漫长的过程。
本文由收集整理以著名的辛普森案为例,仅是选定陪审团就历时四个月,所有候选陪审团的人,都要回答若干的问题用于判断是否可能产生偏见。
随后,剩余候选人还要经过控辩双方再选一轮的筛选,剩余人员才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第三,重大案件陪审团人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会与外界完全隔离,以保证不会受他人观点影响到自身审判观点,如辛普森案,陪审团人员与外界隔离了九个月之久。
在我国,法庭的基本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其与陪审团有着很大差别。
首先,合议庭虽然也有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但是一方面人数较少,另一方面,人民陪审员只会存在于一审和对一审提起的再审程序;另外,合议庭的选定不会经过过长的时间,以民事诉讼一审为例,普通程序的全过程需要在6个月内完成,合议庭选定的时间自然不会太长。
比较英国法与美国法的差别
比较英国法与美国法的差别英国与美国在法律渊源,一些基本制度.原则.思维方式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但由于各自的社会条件不同,二者在法律也存在许多区别.主要体现在:1. 法院的组织形式不同。
英国采用单一制的结构形式,而美国采用立法和司法双轨制结构形式。
美国的立法权由联邦和各个州依据宪法分别行驶。
联邦法和50个州法各成体系,法院分为联邦法院和各个州法院,两套法院系统互不隶属,独立行使权利。
2. 各自的法律主导精神不同。
英国法其封建因素较多,由于资产阶级革命的不彻底,许多封建法律制度和原则被保留下来,在法院使用时常常过分强调传统,其法律精神较为保守;而美国法虽继承英国普通法的传统,但在援用时,以符合本国国情为前提,对不适合的普通法规则不予适用。
加之,北美大陆原本就不存在封建制度,在援用英国法时,对其封建色彩浓厚的制度和原则没有采用.所以,美国法较之英国法更富有批判精神和创新精神。
3. 各自所注重的法律形式不同。
虽然都是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形式,但在各自国家适用时却有所不同对待。
英国法重视法官对法律的发展的作用,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创造出判例法。
法官的判决本身就具有立法意义,有“法官造法”之意。
而美国法并重判例法和制定法,学理和实践互补。
许多学者认为,美国法是国会立法和司法造法相互作用的产物,是一种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的“混合体制”。
4. 法律的解释的灵活性。
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英国由于长期历史传统,大多数法官对法律仍态度保守,适用遵循先例原则较为严格,法律灵活性较少;在美国法官在适用先例和法律解释等方面较为开明,只要社会需要,就会毫不犹豫的推翻先例,创造新的法律规则.并且美国法院对先例、对制定法条文上,都有司法解释的权力,这种解释往往造成判例规则和法定条文含义具有极大的伸缩性;而相较之英国法有更大的弹性空间。
另一方面,某些发源于英国的法律制度在本国已日渐成形,但在美国经某种改造后显示出一定的活力,如陪审制.5. 在法律体系方面。
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分析
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分析法律文化一直是学者们比较重视的研究领域之一。
英美国家因其具有代表性而常常成为相关研究的对象。
本文将从刑事、民事、商事及家庭等几个方面,对英美法律文化的异同进行探讨。
一、刑事方面英美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的差异可以从面对控罪人的态度上看出。
英国的司法制度更偏重于不追求高度的刑事惩罚而是注重程序是否公平合理,严格执行证据收集程序,而不会想美国那样轻易的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相较而言,美国刑事审判制流程,两人争端解决的比重更多,一方面这与美国人追求速度和效率的文化背景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美国泛滥的法律诉讼、赔偿日益增长有关,推动着当代美国司法体系向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靠拢。
但在量刑上,两国的裁判员和陪审员在量刑上有着相似的认知:情节严重,罚得比较重,轻的罪行要给予适当量的缓刑,对一些情节较轻的犯罪,比如非暴力犯罪,可以给予社区服务或相关教育和训练,而不是惩罚性的赔偿。
二、民事方面在民事诉讼方面,英美两国存在一些区别。
英国的(具体地说,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的)诉讼制度在时间和复杂度上更为低于美国,英国的的民事诉讼程序经常需要花费3-4个月。
相比之下,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有时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来完成。
同时,英国法院的判决可能更偏向于要求公正和非遗漏性,英国的民事诉讼更为注重证据。
这是因为英国的法官需要严格执行已有的法条,而不是随意地扩展现有法规。
在美国法院中,两个确定性水平的案件的法律后果可能是不同的,因为美国法院得自由解释法律,而英格兰法院的工作是确定规则并解释已有规则。
三、商事方面在商事领域,英美两国相似之处在于都鼓励和扶持创新和企业家精神,尤其是商业创新领域。
但美国作为一个虚拟商业巨头国家,商事争议大量,商事法也相应得更为细致精准。
美国普通法往往偏重于管制和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美国的商业活动市场化程度较高,商业协议松散且灵活,丰富的支持系统为新产生的商业模式提供了推广的平台。
相对而言,英国的商行法律环境主要建立在欧洲法律和欧洲机构框架下,较为细腻,灵活性较低。
比较英国与美国政治制度的异同。
比较英国与美国政治制度的异同。
英国和美国的政治制度有许多异同之处,下面是对它们的比较:1.君主立宪制vs. 总统制:英国采用的是君主立宪制,国家元首是君主(现为女王),而政府首脑是首相。
君主主要是象征性的角色,没有实际的行政权力。
美国则采用总统制,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同为总统,总统既具有象征职能又拥有实际行政权力。
2.内阁制度vs. 分立和平衡:英国的政府是基于内阁制度运作的,内阁成员由选举产生,负责行政事务。
而美国采用分立和平衡的原则,将行政、立法和司法权力分散到三个独立的分支机构(行政部门、国会和最高法院),互相制衡。
3.立法机构:英国的立法机构是议会,由两个议院组成,即上议院和下议院。
上议院(伯爵院)由继承或任命产生,下议院由选举产生。
美国的立法机构是国会,由两个议院组成,即参议院和众议院。
参议院每个州有两个代表,众议院的人数则根据州人口多少而确定。
4.宪法法律地位:英国没有成文宪法,宪法权威主要来源于传统法律和惯例。
美国拥有一部成文宪法,被视为国家最高法律,并赋予了公民基本权利和制度机制。
5.地方自治:英国地方自治程度较高,设有苏格兰议会、威尔士国民议会和北爱尔兰议会,负责各自地区的特定事务。
美国的地方自治程度也相当高,各州有较大的权力范围,可以制定和执行特定的法律和政策。
6.法院系统:英国采用的是普通法体系,法官依据先例进行判决,法官的解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
美国则采用的是法定法体系,法官依据法典和宪法等的规定进行判决,重视宪法解释和个案裁判。
7.选举制度:英国的选举制度采用的是相对多数制和议会制,以普选方式选举国会议员。
美国的选举制度则采用的是简单多数制和独立选区制,以选举人团制度选举总统,并采取单一选区多议席制选举国会议员。
总体而言,英国和美国的政治制度在君主制与总统制、内阁制与分立和平衡、立法机构、宪法地位、地方自治、法院系统和选举制度等方面有明显不同。
这些差异反映了两国的历史传统、制度安排和政治文化的不同。
美国为什么不像中国那样救房地产?
美国为什么不像中国那样救房地产?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分,同时也是国家稳定、社会公平的试金石。
美国的房地产市场主要依据市场规律运行,市场化程度很高,相关环节基本由市场供求操纵。
政府除依靠利率、税收调控市场外,并不直接干预。
纵观美国近五十年的房地产市场,其住宅价格除周期性波动外,一直比较平稳。
几次大的波动出现在70、80年代和进入新世纪后的首个10年,但每次跌涨大致相当。
换句话说,美国房地产在“低谷-繁荣-泡沫-衰退”的周期循环中,市场规律作用明显。
当然,即便市场化程度很高,美国政府对房地产业依然保持政策干预。
尤其在居民住房领域,美国政府历来把确保普通民众买得起房作为施政重点。
政策的出发点通常是面对中低收入家庭。
利率和税收是美国进行政策调控的最主要手段。
利率上升贷款成本相应增加,地产开发商的利润空间随即受到挤压;同时,美国有50个州开征房产税,税率一般为1%至3%,住房价格上涨即意味着个人缴纳税款增加。
与中国不同,在美国买房需要事先声明房屋用途,因为“住”和“租”二者的贷款利率不同(对于买卖双方而言,任何违规行为后果都十分严重);针对房屋购买和出售时的差价,征收房地产增值税;同时实行退税政策,鼓励开发商建设廉价房,为低收入者提供住房。
以美国在2008年经济危机中的表现为例:2009年2月,奥巴马政府出台了一项高达730亿美元的房地产市场救助计划,目的是避免900万房主的房屋被拍卖。
同时,政府还特别为房利美、房地美两大机构提供2000亿美元的救助资金,用来激活房产购买和贷款。
此外,政府配套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性调整,用以包括保护消费者、减少银行高管薪资、提升银行准备金、扩大对影子银行体系以及金融衍生物的管理、增加美联储权利等。
该计划主要力图达到四方面内容:一,提高美国家庭的“清偿力”,放宽按揭贷款再融资限制,帮助信用好的房主获得“再融资”便利,减少大部分家庭的月供支出;二,鼓励房贷机构减“月供”,保障普通家庭稳定。
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相对于民法法系国家的行政法院
朱卫国:英美的强制执行制度来源:主站发布时间:2005-08-17 15:11 阅读次数:朱卫国代表普通法系的英美两国,有其特定的文化历史背景和法律实践模式,崇尚程序正义,强调对权力的限制和对权利的保护。
基于这样的背景,其强制执行制度也形成了区别于大陆法国家的特点。
尽管两国的制度在细节上不尽相同,但在理念和原则上承于一脉,若从强制执行方面进行比较法研究,两个国家的差别可以忽略不记,统称英美。
一、英美法的司法强制执行本位。
严格地讲,英美法没有形成类似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的制度。
这和英美法系的传统紧密相关。
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具有扩张和攻击性的权力,一直受到严格的防范和立法及司法权力的制约,通过这种制约来实现权力的有机平衡,也通过这种制约来保障权利的充分实现。
在人们的观念中,国家如果需要对公民“用强”,则必须通过法院来实现。
所以在英国,刑事责任几乎包括了一切国家对公民课定的公法责任形式,而这些责任的课定和执行都属于法院的职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行政机关具有行政决定权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行政强制执行通常是作为前两种权力的必要延伸,是行政权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概括地讲行政机关具有两种权力,一种是规则制定权,包括制定立法性规范、行政解释性规则及政策;另一种是裁决权,裁决权关乎特定当事人在具体法律适用场合的权利和义务,从广义的角度而言,行政机关规则制定以外的所有决定都属于裁决的范畴,但狭义的、正式的行政裁决则是指通过类似于审判的听政程序而裁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情形。
英美法上的行政裁决终局决定较少,仅限于国会明确规定的情形,如:联邦工作人员因为没有通过保安审查,而未获准了解机密文件,对这种拒绝了解机密文件的决定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对移民局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决定,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等。
但这些行政决定被置于法院严格的司法控制和司法审查之下。
对于行政机关裁决的行政义务,当事人如果不履行,行政机关原则上只能通过司法执行的方式来保障执行。
美国政府关门为什么没有引起社会动荡
美国政府关门为什么没有引起社会动荡在很多中国人眼里,一个国家政府停止运转是不可想象的。
从日常宣传和教育中,人们得到的印象是,那必将导致社会混乱和动荡。
10月1日,全球公众都目睹了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由于民主共和两党在奥巴马医改问题上的严重分裂,导致国会参众两院无法就新财年预算案达成一致而“关闭”。
虽然美国联邦政府总统、国会参众两院议员不得因此“停工”,而且涉及国家安全的军队、警察和安全机构将继续得到财政保障,但联邦政府雇员中的三分之一约100万人(包括国防部文职人员)将离职“待业”,这意味着其所在政府机构将陷入瘫痪,部分公立医院和其他单位将暂停向公众服务。
美国政治遭遇麻烦,国内媒体自然不会放过揶揄奚落乃至抨击的大好机会。
它们强调联邦政府临时关门将造成2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并影响到三到四季度的经济增长率。
同时,这“无疑”再次说明了民主制度的“效率低下”,国会正日渐沦为一个解决不了或很难解决重大问题的“扯皮”机构,拖的时间久了,对国际关系和国际贸易也会产生相应的影响。
上述论调,与美国总统选举期间,官方媒体着力渲染美国大选中的金钱政治以及为选举需要花费昂贵资金,可谓异曲同工,其目标无非是丑化西方政治制度,借以宣扬中国在政治上如何高明和正确。
就像美国总统选举所使用的资金并无证据表明比中国各级党委、人大选举花钱、更不必说比“三公消费”更多一样,美国政府“关门”事件和引发事件的美国政治体制的“优越性”相比,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在美国,由于两党“打架”导致政府关门的事情时有发生,从1977年以来共发生了17次,时间最长21天,最短1天,而更多的情况是两党在此之前达成妥协,避免了僵局出现。
被有意无意忽视的事实是,虽然政府“关门”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包括经济上的损失,但美国并未因为联邦政府机构陷入瘫痪而引发经济和社会危机,国家依然稳如磐石,公民依然照常自由生活。
据媒体报道,美国政府“关门”并未影响投资者信心,周二亚太股市变现平稳,各主要股指涨跌互现。
外国民事执行体制的研究与借鉴
外国民事执行体制的研究与借鉴在当今全球化的时代,各国之间的法律交流与借鉴日益频繁。
民事执行体制作为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其在不同国家的实践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通过对外国先进经验的研究和借鉴,有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执行体制,提高司法效率,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美国民事执行体制美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呈现出多元化和分散化的特点。
在执行机构方面,联邦和各州都设有各自的执行机构,彼此相对独立。
联邦法院的判决主要由联邦执法机构执行,而各州法院的判决则由各州的执法机构负责。
这种分散的执行体制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美国联邦制的政治结构,但也带来了执行标准不统一、协调困难等问题。
在执行措施方面,美国法律赋予了执行机关较为广泛的权力。
例如,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拍卖等。
同时,对于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还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等手段。
然而,美国的民事执行程序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执行成本较高,执行周期较长,容易导致债权人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二、德国民事执行体制德国的民事执行体制则相对集中和统一。
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制度。
执行法院负责对执行案件的审查和裁决,执行官则具体负责执行措施的实施。
这种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体制有助于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德国的执行措施丰富多样,包括对动产和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对债权的扣押等。
同时,德国还注重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规定了严格的执行程序和救济途径。
但德国的民事执行体制也并非完美无缺,例如,在某些情况下,执行程序可能过于繁琐,影响了执行的速度。
三、日本民事执行体制日本的民事执行体制融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特点。
在执行机构上,既有法院内部的执行部门,也有独立的执行官。
在执行措施方面,日本法律规定了较为灵活的执行方式,如对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进行扣押、对知识产权进行执行等。
日本还注重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执行效率,建立了完善的执行信息管理系统。
不过,日本的民事执行体制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如执行难问题依然存在,尤其是在涉及到复杂的经济纠纷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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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法、美为何推行不干涉政策从30年代的情况来看,如果英、法、美这些西方国家能够采取坚定的反法西斯立场,在当时完全有可能阻止德、日、意法西斯扩张政策的顺利推行,至少可以推迟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
然而,英、法、美却以不同的形式推行着所谓的不干涉政策,从而实际上支持和鼓励了法西斯的侵略行为。
以英法为代表的姑息、纵容德、日、意法西斯的政策通常被称作绥靖主义。
它的出现不是偶然的,有着复杂的背景和原因。
英法尽管同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的主要战胜国,但其经济地位和军事地位仍因战争受到巨大削弱。
战后风起云涌的亚非民族解放运动进一步分散了它们的人力和资源。
1929年开始的经济危机更是起到雪上加霜的作用。
这种状况使得英法统治集团中的部分人士不敢同德、日、意的侵略扩张政策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而是试图通过满足侵略者部分贪欲的方法来维持自己的既得利益。
战后英法国内的政治状况也极为复杂。
首先,凡尔赛和会将发动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责任片面归之于德国。
据此制定的《凡尔赛和约》对德国规定了颇为苛刻的条件。
这种做法不仅引起了德国方面的不满,在英法等国的相当一部分居民中也造成了一种负罪感。
他们对战后德国出现的强烈的民族主义情绪采取了一种理解的态度,对30年代德国的违约行动采取了一种容忍的立场。
其次,第一次世界大战充分显示了现代战争的残酷性。
它导致了交战国军队和人民的大量死伤,严重毁坏了交战国人民正常的经济生活。
因此,战后在英法等国中出现了一种鼓吹不惜代价避免战争的和平主义思潮。
还有,30年代经济危机使英法两国政局动荡,统治集团内部斗争空前加剧。
从1929年至1937年的短短七八年间,英国五次调换首相,法国20次变更内阁,其中寿命最短的仅仅维持了几天。
很难指望这样的政府能在德、日、意的扩张进攻面前实行一种强硬和连续的外交政策。
凡此种种,都为英法推行的绥靖政策提供了解释。
英法资产阶级对社会主义苏联的本能仇恨,对弱小国家的固有蔑视,是它们实行绥靖主义的最为重要的原因。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同点是什么?[指南]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同点是什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要法系,涵盖了世界上一些主要的国家。
大陆法系的代表有德国、法国、中国等;而英美法系则当然以英国和美国为其代表。
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的不同点的比较,一直都是比较法学家们所热衷的话题。
两大法系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下面我仅从诉讼程序方面对它们加以比较。
一直以来,比较法学家们都倾向于假定,世界上所有发达的法律体系中,相似的需要总是以相似的方法来满足。
[1]但是,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诉讼程序上的巨大差异却打破了这一假定。
诸如简易民事诉讼的准备和进行、向法庭提出事实的方式、选择或询问证人或鉴定人的方式等的巨大差异,都使这一假定不能成立。
而两大法系之所以会有如此多的差异,则受到了多方面原因的影响,如地理差异、民族习惯、文化特点、历史传统等,但我认为其最主要的原因还是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的影响。
两大法系国家在许多方面不同的思维习惯,造就了两大法系的巨大差异。
英美法系中诉讼程序的许多特性,实际上是由一个决定性的事实造成的,即该诉讼程序来源于陪审制。
现在,普遍的观点认为,英国只有在刑事案件中才使用陪审制,而且是在严重的犯罪并且被告主张自己“无罪”时才使用。
[2]尽管如此,英国的民事诉讼中仍然渗透着陪审制的传统。
而陪审制的影响,使民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一样,有许多特定的诉讼程序。
[3]这也就使其诉讼程序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中,诉讼可以有间隔地划分为多次的审理。
因而,对于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出人意料的观点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在下一次的法庭审理中提出进一步的证据予以反驳。
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大不相同,由于采取的是一次性的审理,律师为了防止同样的事情发生,不但要把自己的论点和证据想清楚,还必须了解对方的论点和证据。
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如果出现了意想不到的证据,任何一方都不能轻易地要求休庭。
这就使得律师必须在开庭之前会见他的证人,以搞清楚他们会在法庭上说些什么、做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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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国家为何很少出现像国内一样的“执行难”?
美国的法律制度(the legal system of United States),是在英国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近400年的历史进程中,美国的法律制度也形成了一些不同于英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如诉讼制度美国属于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etem)国家,其法律制度有两大特点,以分散制为原则(decentralization),以判例法(case law)为主体。
各州有各州的《宪法》和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制定法,但以“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为主。
前总统艾森豪威尔在1964年布朗案后感叹:尊重联邦宪法和法律,那是最高的法律。
人民并非总是自觉主动地接受法院判决,最高法院必须与社会大众在相互充分理解与尊重的基础上,在各类议题上达成共识,可能携手共进。
——Stephen Breyer
一个重要案例是:历史上著名的“布朗案”。
在这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果断的利用宪法的立法原意与普适价值观,扩大了宪法范畴以保护黑人不受歧视与隔离的权利。
“布朗案”判决形成伊始,其意义远超过一部普通的判决书,它使种族平等不再是一纸空文。
但无论最高法院怎么表态,南方白人都是强烈抵制种族融合的裁决。
1957年,阿肯色州州长奥瓦尔•福伯斯(Orval Faubus)公开违抗最高法院,迫使不情愿的艾森豪威尔总统——他从未支持布朗案的裁决——派
遣联邦军队101空降师1000人前去小石城中区高中(Central High
School),贯彻象征性的种族合校。
如同在新奥尔良、纳什维尔、夏洛特和许多其他城市一样,小石城愤怒的白人走上街头骚扰和威吓走在上学路上的黑人学生。
1964年,即在布朗案裁决10年后,只有不到2%的黑人学生在南方公立学校与白人同校。
在中国法院文书难以执行的原因不外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被执行人的公然对抗等。
有到中国访问的美国法官听后笑着说:“在美国的历史上,我们同样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但是,法院的判决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地方保护和个人对抗根本就不是对手,单凭我们法院,哪有这么大本事?”
美国是联邦与州二元体制,各州法律自成体系,民事执行涉及联邦与州、州与州、县与县之间的判决认证问题。
复杂性可想而知。
为何执行不难,我们认为司法权威是保障、执行制度是关键。
具体来说,藐视法庭、财产开示与判决留置是三大杀手锏。
藐视法庭与司法权威
在美国民事执行体制中,最令人印象深刻的便是执行救济的司法权威。
对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及第三方可处“民事藐视法庭”civil contempt,并判决监禁,或附条件的监禁或处以罚金,直至触犯者同意遵守法院的命令,其目的在于强制当事人执行法院判决。
当然,藐视法庭的制裁不及于无力偿债的当事人。
它针对的是蓄意违反法院执行命令的人员。
比如第三方(如银行)拒不配合或者债务人妨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法院可以针对债务人直接发布禁止令;若第三方或债务人拒不履行禁止令,则可以处“民事藐视”。
为了避免“误伤”与司法专断,一般而言,民事藐视法庭制裁前会有申明理由的听证。
也就是说,在美国,不要说公然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阻碍,哪怕是更加轻微的不配合行为都可以被处于监禁、罚款与社区劳动。
毋庸置疑,民事藐视法庭的制度设计确保了司法权威。
它成为高悬在败诉方与第三方头顶上“达摩克里斯之剑”。
司法权威是美国具体民事执行制度得以实施的根本保障。
财产开示制度
财产开示property discovery制度是美国民事执行制度最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就规定胜诉方“可以要求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任何人开示判决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也许有读者会有疑问说,那败诉方不配合、隐匿财产怎么办?大家不要忘了前面提到的“民事藐视法庭”的兜底保护了。
也就是说,如果败诉方不按照法庭命令报告自己的财产情况,将面临法院严惩。
纽约州就明确规定:胜诉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传票的方式要求败诉债务人提供有关财产的相关信息,且若收到传票的人员虚假陈述或是拒绝回应都可能因为藐视法庭罪而受到处罚,甚至的监禁。
财产开示传票的时间为7天。
在新泽西州,债务人回复财产开示传票的时间为14天。
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填写财产信息,会被视为藐
视法庭而受到相应处罚。
如果遇到极端的败诉方,宁愿坐牢也不愿意配合开示财产怎么办?没关系,财产开示还可以及于败诉方之外的任何人,如债务人的雇主或者银行等。
同样以新泽西州为例,如果债务人不配合开示自己的财产。
债权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对第三方,如银行发送信息传票,由银行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详细信息。
第三方如果拒不执行法院命令,也将面临藐视法庭的处罚。
可见,财产开示制度最大限度解决了执行中“信息不对称难题”,极大促进了民事判决的执行。
然而,如果没有“藐视法庭”这一维护司法权威的制度保障,财产开示也将举步维艰。
判决留置制度
判决留置制度property lien被视为美国民事判决得以执行最为有效的方式。
它是指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之后,胜诉一方在败诉一方财产上依法设置的留置权。
绝大多数州规定,判决留置权需要在特定登记机关登记后生效,只有相当有限的州规定判决后留置权自动生效。
由于在败诉方的不动产和动产产权证书上做了有关留置权的标注,败诉方任何转让行为都必须在留置权标注撤销之后,因此,债务人就有意愿来积极履行债务。
与等待被留置财产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相对应的是,胜诉债
权人可以直接执行留置财产。
另一个重要案例是:最高法院在“关塔那摩囚犯案”中一系列判决。
在此期间最高法院驳回布什总统的提议,同时判处国会立法违宪。
布什总统并不像当年杰斐逊的表态,他说:“我们会
遵循法院的判决,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同意这么判。
”此案中最高
法院就立法原意扩充人身保护令的使用范畴以保护战俘的人身
自由。
从上述案例中不难看出法院的判决被逐渐认可,并得到有效执行。
法院也逐渐行使司法审查权,以保护人民宪法权利。
是历史,而非法律原则,教导国人如何逐步接受法院的判决。
当然,以上三个制度只是美国民事执行制度的片断。
美国执行体系是一套复杂的法律制度,其内涵远非小编列举的三大制度可以概括。
更为重要的是,中美之间的司法制度有较为显著的差异,脱离制度背景的简单移植也不可取。
不过,美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基本理念却可以参考——高度倾向于胜诉一方。
我们发现,整个美国民事执行体制以司法权威(藐视法庭)为依托,以最大化帮助判决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出发点。
这才是认识美国法院解决执行问题的关键密码。
同时在距不服从判决时,美国法院有权利要求行政机关配合执行判决。
三权虽然分立,但三权应该相辅。
各政府机构的工作上讲究辅从原则(subsidiarity)。
在政治问题和决策上,司法尊重行政;而在事实裁定和法律解释上,行政尊重司法。
于此,在美国这个发达的法治国家法律判决更可能得到有效执行。
今天的美国已经接受法院的判决,他们充分理解国家遵循法院判决的价值观,包括维护不受欢迎的少数人权益的价值之所在,即便他们认为判决是错的。
在法治日益发展的中国,这个意识也在越来越加强。
近十几年来,中国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破解执行难”下了决心,施了大招,包括向媒体公布失信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令查封拍卖不动产,禁止转让知识产权,冻结相应的股权、证券等账户,依申请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限制出境等措施。
这是广大司法人员的职责,但在执行的时候,不仅需要技术手段的支持,还需要相关部门及单位的支持,更重要的是,民众对于执行工作要理解。
一国的人民能不能接受法院判决,其实是一件不可能确定的事情。
它永远需要法律人几代人的不断努力,以及抛弃迂腐的权治理念,让法制价值观的代代相传。
(朱震炜《Law Revie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