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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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六条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

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参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相对应的政府指导价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唐山市中心区(含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各区、管委会辖区参照执行。

各县(市)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管理规定应及时向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单位所收费用不得突破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服务(处理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的公共性事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属于业主共有及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的部位及设施设备);

(三)公共秩序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安全秩序和公共财物的管理);

(四)公共卫生保洁服务;

(五)公共绿化养护服务。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住宅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报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住宅区的业主、物业管理单位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必须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按住宅建筑面积计算,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车辆停放管理收费

第十七条住宅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八条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装修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五章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条实行小区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出入证(卡)工本费,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及服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二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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