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提高渎职腐败犯罪法定刑必要性及对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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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提高渎职腐败犯罪法定刑的必要性
及对策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不判,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每个罪法定刑的设定,不是统治阶级随心所欲,而是要遵循心理学规律:当犯罪分子在犯罪中得到的快乐(甜头)大于刑罚制裁(痛苦)时就遏制不住犯罪,当违法成本大于违法获利时才能够遏制住犯罪。

渎职腐败犯罪越演越烈,与渎职腐败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直接的关系。

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中指出:“1979《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

1997《刑法》区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作了修改,一般的为3年以下,严重的为3年以上7年以下;对某些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15年。

对贪赃枉法裁判,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当前,职务犯罪轻刑化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渎职罪基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泛轻刑裁量现象鲜明比对的司法现状而成为焦点中的典型。

就各级检察机关调研反馈来看,从渎职罪定罪要素到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不足。

由于刑罚是社会对犯罪评价体系中最敏感的神经,相比渎职罪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的事实,轻型现象自然成了渎职罪定罪量刑法律体系中诸多不足中最为直观的表现。

也正因为如此,渎职罪
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实际是整体问题的局部反应,轻刑现象也许只是冰山一角。

但是,围绕渎职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规律,通过对轻刑现象的研究,甄别原因,厘清思路,为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寻找法律对策。

渎职罪是具有国家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侵害国家管理秩序,危害国家执政能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不作为、滥用职权乱作为。

作为一类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渎职罪对社会的危害具有宏观性、全局性,严重威胁到国家生存、发展的根基。

近年来,渎职案不断攀升的犯罪率和个案日益严重的危害后果已经使得此类犯罪成为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也迅速做出反应,如2006年7月26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亟须解决的具体问题,从整体结构到具体内容等各个方面严密了惩治渎职侵权犯罪法网。

然而,在法网日趋严密的同时,对渎职罪的刑事处罚却又呈现出偏轻的特征。

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两方面。

立法方面,较之于刑法分则其他9章犯罪而言,渎职罪刑罚设置偏低。

尽管相比1979《刑法》,1997《刑法》对渎职罪的法定刑已有所上调,但在整个刑法罪刑体系中,其法定刑仍属较轻。

根据《刑法》第9章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除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400条第1款私放在押人员罪等个别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况下,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各罪法定刑均在10年以下。

其中,基本犯法定刑集中在3个量刑区间,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共计17条、款),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共计13条、款),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1条);加重犯法定刑集中在5个区间,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9条、款),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1款),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7款);5年以上有期徒刑(共计3条),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共计2条);减轻犯法定刑有1款。

上述加重犯法定刑适用要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

此外,渎职罪也是刑法分则规定的10章犯罪中,唯一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

司法方面,审判实践中,对渎职罪的刑罚适用呈现“轻刑化”现象。

具体表现为判决实刑比例低、缓刑适用比例高且判决缓刑、免刑亦呈逐年上升趋势,包括许多重、特大案件。

量刑偏轻成为常态。

鉴于渎职犯罪是关系国泰民安的严峻的社会问题,历代中央领导都十分重视反腐倡廉,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对该类犯罪轻刑问题的研究或可成为解读这种现象的一个切入点。

同时,对轻刑化的关注应当是双向的,不仅要关注不应轻刑而轻刑的情况,也应重视应当轻刑而没有轻刑的情况。

解决渎职罪量刑问题的意义不止于法律层面。

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有效惩治渎职罪具有很强的教育功能,即犯罪预防功能。

这是渎职这种以公职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不同于其他自然人及单位犯
罪之处。

它追究的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提示的却是涉案领域相关制度或管理活动的漏洞。

因此,渎职罪的量刑问题不是孤立的,也不单纯是法律问题。

但是,从法律着手无疑是解决渎职罪量刑问题最为现实的选择。

和准确定罪一样,合理、公正的量刑机制的不断优化,不是负责最后敲锤的法院一家的事情,需要刑事诉讼环节上的各个职能机关的协同努力。

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给予对待定罪问题同样的关注和
重视,审判机关对量刑情节的全面、审慎的适用,社会各界对案件办理给予的积极配合和全程监督,无疑是形成最终体现公正、均衡量刑结果的积极合力。

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主要从立法、司法、综合治理等层面解决。

立法方面,应修改完善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提高渎职罪的法定刑,使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否则付出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中享受的快乐,违法成本太高,觉得得不偿失。

如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或受贿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上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叫嚣,要贪多贪,要收多收,10万元太亏了。

再如一个贪官指挥决策失误,导致一座大桥倒塌死亡30人以上。

而贪官仅仅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两例罚不当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是渎职腐败犯罪履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治乱世用重典”是古代立法思想,但对我们治理渎职腐败犯罪轻刑化,从根本上预防、减少腐败犯罪也有借鉴作用。

司法方面,在现行刑法法网的框架下,严格执行刑法,使犯罪分子
罪责刑相适应,切实解决重罪轻判、降格处罚的弊端。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一次电话会议上指出:“当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

这就警示我们必须加大渎职腐败犯罪的查处和惩罚力度,推行阳光执法,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处理,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

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创新社会管理。

坚持严打渎职腐败犯罪应以预防为主,打防并举,综合治理,让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地,无逃跑出路,无侥幸心理,无漏网念头。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中国共产党伟大、光荣、正确,感受到刑法的光辉灿烂,感受到刑罚的巨大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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