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提高渎职腐败犯罪法定刑必要性及对策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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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模式探究——基于法定犯时代的重构

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模式探究——基于法定犯时代的重构

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配置模式探究----基于法定犯时代的重构杜文俊陈超摘要:腐败治理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难题_.我国过去4(>年的立法都是停留在外延式立法,忽视 了对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内涵修复当前我国贪污贿赂犯罪内涵修复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刑罚配置静态失衡和动态的断裂,并且立法在一定程度上陷入了困境:鉴于此,应当基于自然犯和法定犯的二分,建立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刑罚配置的二分结构,针对贪污贿赂犯罪建立预防为导向的刑罚配置,拓展贪污贿赂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根据以及刑罚规制的范围,通过改善重刑结构,消除价值偏向、行为规制前移、强化刑罚刚性,从源头上遏制腐败动因,以此推动构建完善的贪污贿赂犯罪刑罚配置体系,关键词:贪污贿赂犯罪;法定犯;刑罚配置模式;二分法中图分类号:DF636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9502 (2020 ) 05-108-011作者:杜文俊,上海社会科学院研究员;陈超,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生..改革开放以来,执政党开展了一系列的反腐败斗争,最为关注的是在刑事立法方面。

发展至今,历经6次较为集中的立法修正,看似繁荣的立法,似乎中国已进人“制度反腐”的新时期,实际 上这只是中国改革开放后刑法在经济发展背景下走向外延扩张的一个缩影。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年工作报告,在2008年-2012年5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 218639人,而在2013年-2017年5年间,这一数字变为254419人,较前5年上升16.4%。

®—方 面,数字的增长可能是源于十八大以后,党中央坚持反腐败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的决心以及 国家对于腐败治理能级的提升,但从另一方面更反映出过去的腐败立法修正并未真正有效地遏制 腐败犯罪的发生,腐败立法出现疲弱的态势,折射出腐败立法频繁修正与腐败增量依旧的严峻现 实。

基于转型期的腐败治理,有学者对我国的反腐败立法的径路作出分析,进而认为现代化进程 中的腐败犯罪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外延扩张式”和“内涵修复式”,并且以从“外延式”走向“内涵式”为主要演进路径。

制度反腐败论

制度反腐败论

内容摘要:一、走出重刑主义的误区谈起反腐败的话题,人们经常引经据典提及:50年代杀了个刘青山、张子善,一下子治住了大大小小的贪官,带来了数十年的政治廉洁,当前要消除腐败,有效方法也只能从重执行刑法,狠狠地杀掉一批,狠狠地重罚一批!然而,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伴随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的腐败要案的逐年增加,如此严厉的刑罚,竟无法遏制腐败犯罪的上升势头,难道不值得我们认真地反思吗?(一)“严打”的启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伴随着我国经济高速增长的同时,刑事犯罪也一直居高不下。

自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颁布后,一个战役接着一个战役开展严打和专项斗争,效果并不理想:每次严打,都只能获得犯罪率短时期的下降和暂时的安定,一旦严打结束,犯罪就猖獗如故,甚至变本加厉。

犯罪严重这样的社会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警报、一种信号,在犯罪表象后面隐藏的往往是社会矛盾激化、社会关系紧张、社会弊端增多、法律尊严降低以及人们公认的公平、正义、美德等价值准则遭到亵渎等事实。

我们决不能把犯罪仅仅看成是害群之马的问题,也不能指望用严打之类的重刑措施去彻底解决犯罪问题。

解决犯罪的根本出路是实行民主,健全法制,弘扬正义,实现公平。

[1](p168)(二)历史的殷鉴治民先治吏,这是历代王朝共同的经验,因而封建君主鲜有放弃重典治吏的例证。

检阅史册,自远古至先秦,可计有关贪官人物活动七八十起;秦汉至五代,据宋《册府元龟》统计,贪贿官员达460名;至宋代,据包拯的《包孝肃奏议》所述,“赎货暴政,十有六七”,即贪官比例为60—70%,尽管严厉惩办,至宋末依然“贿赂公行”,“廉吏十一,贪吏十九”[2](《历代名臣奏议》卷43),即贪官增至90%;到明代,贪官人数已无法估计了,永乐十九年邹缉上疏反映:“贪官污吏遍布内外。

”[2](《明史》卷164)清代顺治年间,吏科官员林起龙在奏折中也指出:“今贪官污吏遍天下。

”[2](《皇史奏议》卷7)说明明清两代情况相差无几,达到了历朝贪污状况的顶峰。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论受贿罪法定刑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以提升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中的可操作性为视角

共有 9档法定 刑 ,最重一档对 应的金 额仅 以 】 0
万元起 步 。其余 8档对应 的便 是几 档差额 不大 的 低值金额 , 感觉前 面几档法定 刑全挤 一块儿 了, 最 重的一档 法定刑距 前几档不远 处就开 始无 边无 际 的蔓延着 。 疏密明显不 均衡 。司法现实 中 , 多受 很
中 , 为人受 贿 金 额 为 四万 元 , 照表 一 可知 , 行 对 其
所对应 的法 定刑 是 1 7年有期 徒刑 ,检 察 机关 的 —
量 刑 建 议 是 5 7年 有 期 徒 刑 嘲 最 后 法 院 量 刑 为 6 — ,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一 万 五 千 以 上 不 满 五 万 五 万 以 上
( ) 定 刑 档 次 交 叉 重 叠 , 接 无 梯 度 一 法 衔
最 高 检 于今 年 印 发 了 《 于 积 极 推 进 量 刑 规 范 关 化 改革 全 面 开 展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的 通 知 》 ,决 定 在 全 国 检察 机 关 全 面 试 行 量 刑 建 议 工 作 。 可知 这 项 规 范
贿 案 件 的 受 贿 金 额 已 在 十 万 元 以 上 ,动 辄 参 照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量 刑 ,造 成 最 重 一 档 法 定 刑 适 用 频
罚 当其 罪的原则 , 背 了立 法 的初衷 ?反 过来 , 违 如 果将 5 0 0 0元理解 为起 刑点 , 是否 又犯 了刑罚等 同
相 邻 的 法 定 刑 档 次 应 该 上 下 衔 接 , 于操 作 。 便
量 刑的监督工作 和量刑一样 ,都必须 以法定 刑作为
适 用 的准 绳 和依 据 。法 定 刑 是指 刑法 分 则 对 各 种 具 体 犯 罪 规 定 的处 刑 标 准 ,包 括 刑罚 种 类 和刑 罚 幅 度 两项 内容 。】 定 程 度 上 反 映 了立 法 者 对 犯 罪 的性 【 在一 质 以及 危 害程 度 的考 虑 和 衡 量 。我 国刑 法 第 3 6条 8 规 定 , 贿 罪 依 照 该 法第 3 3 规 定 ( 受 8条 即贪 污 罪 的法 定 刑 1 罚 。按 照 该 条 法 律 的规 定 , 贿 罪 的 法定 刑 处 受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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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理论及刑法实践中带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问题,已经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确定为基本原则。

下面是店铺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供大家参考。

有关罪刑法定原则论文范文一:浅论罪刑法定原则摘要:罪刑法定主义是来源于西方社会的一种法文化观念,了解另一种文化是非常困难的事,而把另外一种文化的一些东西当作口号是相当简单的,如果不知那些口号所代表的观念的复杂性和它在特殊情况下演化出来的性格,而从它们的历史来源中切断,并随便把外国环境中因特殊背景和问题发展起来的东西当作我们的权威会产生形式主义的谬误。

关键词:罪刑法定;原则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变迁罪刑法定原则⑴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是对罪刑法定含义的高度概括。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罗马法中就存在或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据有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法中有类似的原则,即为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实体。

然而当时犯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明确,故而严格意义上讲其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罪刑法定的历史渊源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三十九条,即:“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基本思想。

(二)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罪刑法定的思想,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著作中得以更加全面的阐述,由此形成了一种思想潮流,即与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⑵相抗衡。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有罪刑擅断的特点且不论在君主制国家抑或共和制国家,都同样盛行。

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罪刑法定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当时美国哲学家洛克和法国著名启蒙家孟德斯鸠在他们的著作中多次提到早期的罪刑法定的思想。

较为明确地阐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指出:“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渎职罪轻判问题的成因及对策——兼论渎职罪量刑的立法完善

渎职罪轻判问题的成因及对策——兼论渎职罪量刑的立法完善
刑。
( ) 般 条 款 和 特 殊 条款 的法 定 刑 要 加 以协 调 2一 《 法 》 3 7条 与 渎 职 罪 章 的其 他 条 款 是 一 般 条 款 与 刑 第 9 特 殊 条 款 的 关 系 。 刑 法 在 规 定 普 通 的 滥 用 职 权 罪 和 玩 忽 职 守罪 之 外 . 规 定 了 各 种 特殊 的滥 用 职 权 型 渎 职 罪 和 玩 忽 职 还 守 型渎 职 罪 . 由此 形 成 普 通法 与特 别 法 的竞 合 。我 国刑 法 中 法 规 竞 合 的使 用原 则 是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重 法优 于轻 法 。 而 分 析 渎 职罪 章 的法 定 刑 可 以发 现 , 作 为 普 通 法 的 滥 用 职 在 权 罪 和 玩 忽 职 守 罪 与 作 为 特 别 法 的 滥 用 职 权 型渎 职 罪 和 玩 忽 职 守 型 渎 职 罪 之 间 ,客 观 存 在 着 法 定 刑 轻 重 不 协 调 的 问 题 , 时 特 别 法 相 对 于 普 通 法 而 言 , 是 重 法 而是 轻 法 , 不 有 不 这 仅 不 符合 罪刑 均衡 的原 则 。还 往 往 导 致 法 律 适 用上 的 困难 。 因此 。 注 意协 调 一 般 条 款 与 特 殊 条 款 的法 定 刑 , 得 适 用 要 使 特 别 法 可 以得 到 比普 通 法 更 好 的 惩 罚 效 果 。
二 、 职 罪 的 量 刑 畸轻 的主 要 原 因 渎
刑 罚 裁 量 本 身 就是 法 官 在 量 刑 幅 度 内对 刑 罚 的 理 性 选 择 , 官 在 量 刑 上 的 自由裁 量 受 到 法 律 因 素 、 事 政 策 、 律 法 刑 法 意 识 等 多 种 因素 的 制 约 。 渎 职 犯 罪 量 刑 畸 轻 问题 是 上 述 因 素共 同作 用 的结 果 。渎 职 犯 罪量 刑 畸 轻 主 要 有 以下 原 因 :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2021年试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贯彻与完善

罪刑法定原则亦称罪刑法定主义,是指认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对犯什么罪应处以何种刑罚,都由刑法明文加以规定,无明文规定的就不能处以刑罚。

这一原则的提出是刑事法治的一大进步,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及其必要性我国《刑法》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量刑。

可以看出罪刑法定的内容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刑,而且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定罪判刑。

另一方面,凡是法律对某一种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对这种行为就不能定罪判刑。

由此我们可以对这一原则作如下理解。

一是明确性原则。

法律应该明确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成罪当罚,该定何罪,受到何种处罚。

二是法律不溯及既往。

从法律溯及力来看,新法优于旧法,轻法优于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从法律追诉时效的角度来讲,一旦经过追诉时效,此行为也不受刑法追究。

三是禁止类推。

类推作为特殊时期的产物,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类推的适用增加了法的不确定性,使定罪量刑处于不明确状态中,有违刑法理念和罪刑法定精神。

四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

五是禁止不定之刑。

法即无明文规定为罪,则行为人不受刑,这是罪刑一致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提出,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而且也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

从古老文明到现代法治,从学术到法律,它发挥了巨大作用,尤其在现代法制社会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反对封建社会罪刑擅断斗争的必然要求。

无论是古代的西方还是东方,凡是在实行专制的社会中,君主大权独揽,集立法、司法与行政大权于一身,实行的是罪刑擅断。

君主掌握着生杀大权,刑法被作为维护封建专制统治的工具。

当人类资本主义文明时,为防止审判中的罪刑擅断,才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它对防止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滥用起到了重大作用。

二是现代法制社会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2)近代学派是坚决反对这两个原则的,加罗法洛说:我们正在论及的这些原则被错误地看作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它们实际上刑法衰弱和衰败的源泉。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

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

摘要:罪行法定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

罪刑法定原则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1]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现代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发展趋势,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

但是一切事物都有其两面性。

罪刑法定原则在其合理性的背后也存在着些许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罪刑法定刑法解释司法独立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一个普通的刑罚适用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认同和接受。

毋庸置疑,罪刑法定原则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限制国家权力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精髓,权力意味着专制与独裁。

如果对权力的拥有者不加以法律的限制和制约,必将导致掌权者的肆意妄为,势必殃及芸芸众生。

将国家权力依法的形式加以约束,是掌控一个国家的良好舵盘。

使得国家掌权者得以朝着人性的方向前进。

罪刑法定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保障人权。

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国家、社会和个人都无权篡夺。

我国于2004年宪法修正案也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我国宪法。

这意味着我国也承认和加强对人权的保障。

如果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都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又谈何民主与自由。

保障人权就是要限制国家立法司法等权力。

可以说人权保障既是善良人的大宪章,又是犯罪人的大宪章。

它使得人以一个独立的价值形态得以实现。

即使是犯罪的人,那么他最起码的权利也应该得到保障。

这是其不失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保障。

二、从罪刑法定的内容看,可充分揭示其存在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法律必须以成文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当罚。

"从而使得人们必须依法行使权力,不得超越法律权限越法行事。

当然司法机关也不允许有任何法外外裁判之特权,以实现有序的良法之治。

当然,这需要依赖于立法技术的完善,立法者素质的提升和立法科学的运用。

不过,这也不可避免的出现懂法之人利用法律之空缺进行"法外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犯罪概念来说,一些行为确实产生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但其没有法律明文规定而又不当罚。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渎职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渎职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是各种贪污贿赂、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高度重视。

2010年12月21日,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意见》全面部署了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明确要求“两高”加强对办案中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2011年3月起,“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研究起草了“两高”《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听取了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

谈谈受贿罪论文腐败问题是古今中外都面临的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

随着我国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着深刻的变化,再加上反腐败的体制机制不健全、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素质也有待提高等原因,滋生腐败的土壤仍然存在,腐败现象在短时期内不仅难以根治,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益增多,受贿犯罪逐渐成为一种易发多发的腐败犯罪。

法制观念日渐深入人心使受贿犯罪的行为人在充分了解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采取种种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以致受贿犯罪呈现出了手段隐蔽、形态多样等特点。

受贿罪的主体、对象、行为表现等构成要件方面都出现了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行为根据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可以定性,而在有些问题面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显得比较原则和简单。

怎样对日益复杂的受贿现象进行合理的定性和刑罚处罚,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一、受贿罪理论概述受贿罪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制定上述刑法时对受贿罪的认识不够深入,此次立法规定不能适应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通过一系列决定、司法解释对受贿犯罪进一步加以完善,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的新鲜出炉,才阐述了受贿罪的完整概念。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受贿罪的概念,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当前对受贿罪概念的表述或者说是规定,较以往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也不是尽善尽美。

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理论研究的深入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受贿罪概念的内涵及外延一直处于变动状态中。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刑事⽴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付诸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实际的执法活动。

这种执法活动所贯穿的“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正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那么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呢?接下来就跟店铺⼩编⼀起来分析⼀下吧。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什么罪刑法定原则犯罪⾏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对于刑法条⽂没有明⽂规定为犯罪的⾏为,不得定罪处罚。

1、犯罪的法定化犯罪的法定化是刑罚的法定化的基本前提,因此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之⼀。

中国刑法中的犯罪的法定化,主要是通过以下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是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

2、刑罚的法定化只做到犯罪的法定化,没有刑罚的法定化,仍然不可能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因此,刑罚的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的重要内容之⼀。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均衡或者罪⾏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第⼆,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

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为本⾝的轻重,⽽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

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因素所有机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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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反渎职侵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21年反渎职侵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反渎职侵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反渎职侵权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职能、性质、特点等更加明确,打击的重点更加突出。

尤其是近两年我市推行了职务犯罪侦查“五项机制”,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顺应形势,在查办这类案件方面取得了新进展。

但从查办这类案件的总体情况看,发展仍然不平衡,现行的渎检工作仍然存在案件来源少、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等亟待解决的问题和困难,严重制约了渎检工作的开展,成为当前影响检察业务全面开展的一大因素。

一、当前反渎职侵权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反渎职侵权队伍的素质与担负的重任不相应。

反渎职侵权工作涉及各个部门和各个行业,查办起来颇为棘手,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兼具法律知识和其他各个行业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从这个方面来说,反渎职侵权干警的素质应该相对更高一些,而我们的现状是反渎职侵权工作人员不仅数量少,而且普遍为法律专业的单一型人才,既没有对渎职侵权犯罪有深入细致研究的人员,也没有对渎职侵权犯罪有独特研究的能手,且反渎职侵权队伍人员变动频繁,缺乏连续性和延续性,从而导致对查办渎职侵权案件普遍有畏难情绪,制约了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

2、宣传力度不够造成社会认识度较低。

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宣传,导致人们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性质、任务、职责以及受理案件的范围不了解,对各种渎职犯罪的构成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了解不多,没有明确认识,因此对某些渎职行为采取漠不关心,甚至认可的态度,出现群众不知、不会举报的问题,因而很难通过群众举报获取有价值的线索。

在一定程度上使案源的获得受到限制,造成举报线索较大幅度下降,案源缺乏,案件可查性低,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出现无案盼案,有案难办的现象。

加之检察机关内部信息资源缺乏整合,缺乏有效的信息交流机制,一些好经验、好做法指导办案的效能没有得到有效发挥,在学习新知识、分析新情况、提出新思路方面,不但明显缺乏相应技能和策略,也没有形成整体合力。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

PEOPLE'SPROCURATORIALSEMIMONTHLY2013·第5期《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陈国庆韩耀元卢宇蓉吴峤滨**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201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自1月9日起施行。

《解释》针对惩治渎职犯罪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了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渎职罪共性的法律适用问题。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解释》的背景及过程渎职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和威信,同时还是各种贪污贿赂、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

党和国家对依法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高度重视。

2010年12月21日,中办、国办联合转发了高检院会同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等8个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工作力度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首次提出了渎职是严重腐败的命题,要求把反渎职作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把反渎职侵权工作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整体格局,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来抓。

《意见》全面部署了加大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违法犯罪力度的重点任务和主要措施,明确要求“两高”加强对办案中相关法律应用问题的研究,重点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数罪并罚、徇私舞弊和损失后果认定、侦查与审判管辖衔接以及渎职侵权犯罪处罚偏轻等问题,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2011年3月起,“两高”共同启动司法解释的研究制定工作,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共同研究起草了“两高”《关于办理渎职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并在全国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内征求意见,听取了中央纪委、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有关中央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旨在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本文将从法律、伦理和社会三个方面探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

一、法律价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制度的基石,是刑事司法的核心原则之一。

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以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刑罚滥用和不当轻重。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了刑罚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

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防止刑罚滥用和不当轻重。

只有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框架之内,才能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促进了刑罚的科学化和标准化。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执行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具体案件中,应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

这一原则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推动刑罚的科学化和标准化,使刑罚的执行更加规范和有序。

同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还可以促进刑罚的适度和合理性,避免刑罚过重或过轻,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二、伦理价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具有法律价值,还具有伦理价值。

它体现了人类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道德判断,反映了社会对于罪犯的惩罚意识和道德要求。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在于,它可以促进社会的道德建设和价值观念的提升,强化社会对于犯罪行为的谴责和惩罚,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首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了道德的正义性和合理性。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

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共5则)第一篇:罪刑法定原则论文文献综述罪刑法定原则又称为罪刑法定主义。

它的基本意思是说:任何人受到何种处罚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处罚。

贝卡利亚则将其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追究罪刑法定原则的最早渊源,则应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自由大宪章》,宪章中第39条明文规定:不经贵族依据法律审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监禁、没收财产、放逐、伤害、搜查、逮捕。

学界普遍认为,这一条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隐含着“以适当法律进行合理的审判”的潜在意思,认为这一条文是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思想萌芽。

伴随着17—18世纪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断的革命胜利,这些思想家极力倡导制定明确的成文法,于是系统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并与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中得以确立。

其中,第8条明文规定:法律只应规定确定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

这条法律的明确提出,为后来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打下了理论基础。

由于这一原则蕴涵着民主与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权,同时也可以限制刑罚权的滥用,还可以保护社会,比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国人民所接受,将其写入本国的刑法中,使其成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首要原则,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属于根本性问题,一直为刑法学家所高度重视。

近几年来,刑法理论研究者和司法实务人员纷纷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时也发表了很多有价值的见解。

罪刑法定原则自提出到现在,其内容一直在不断的演变和补充之中,它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具有历史的嬗变性。

学界对罪刑法定所蕴涵的价值认识不一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现代刑法对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离了其本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人权的作用,而且还具有保护社会的功能,其内涵一直处于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之中,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与方法去观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论罪责刑及其关系

论罪责刑及其关系

论罪责刑及其关系
袁野
【期刊名称】《合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4(018)005
【摘要】文章以《刑法典》中关于罪刑关系的规定为主线,分析了当代关于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相互关系理论研究的不足,提出了以刑事责任为核心的新的犯罪概念及罪责刑的相互关系,并对新的刑事立法提出设想.
【总页数】6页(P108-113)
【作者】袁野
【作者单位】安徽省公安厅,安徽,合肥,230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
【相关文献】
1.论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贩卖儿童一律判死刑”言论说起 [J], 王单媛;
2.论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J], 唐晓龙
3.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提高渎职腐败犯罪法定刑的必要性及对策 [J], 张勇
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浅析 [J], 丁其兆
5.我国商业犯罪的立法前景——兼论商业犯罪的罪责刑关系 [J], 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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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提高渎职腐败犯罪法定刑的必要性
及对策
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不判,罪当其罚,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每个罪法定刑的设定,不是统治阶级随心所欲,而是要遵循心理学规律:当犯罪分子在犯罪中得到的快乐(甜头)大于刑罚制裁(痛苦)时就遏制不住犯罪,当违法成本大于违法获利时才能够遏制住犯罪。

渎职腐败犯罪越演越烈,与渎职腐败犯罪的法定刑偏轻有直接的关系。

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1997年3月6日)中指出:“1979《刑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

1997《刑法》区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不同后果,对法定刑作了修改,一般的为3年以下,严重的为3年以上7年以下;对某些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15年。

对贪赃枉法裁判,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当前,职务犯罪轻刑化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渎职罪基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泛轻刑裁量现象鲜明比对的司法现状而成为焦点中的典型。

就各级检察机关调研反馈来看,从渎职罪定罪要素到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有待完善的不足。

由于刑罚是社会对犯罪评价体系中最敏感的神经,相比渎职罪社会危害性不断增大的事实,轻型现象自然成了渎职罪定罪量刑法律体系中诸多不足中最为直观的表现。

也正因为如此,渎职罪
量刑中存在的问题实际是整体问题的局部反应,轻刑现象也许只是冰山一角。

但是,围绕渎职罪的本质特征和犯罪规律,通过对轻刑现象的研究,甄别原因,厘清思路,为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寻找法律对策。

渎职罪是具有国家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侵害国家管理秩序,危害国家执政能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不作为、滥用职权乱作为。

作为一类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渎职罪对社会的危害具有宏观性、全局性,严重威胁到国家生存、发展的根基。

近年来,渎职案不断攀升的犯罪率和个案日益严重的危害后果已经使得此类犯罪成为当前突出的社会问题而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司法机关也迅速做出反应,如2006年7月26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各种亟须解决的具体问题,从整体结构到具体内容等各个方面严密了惩治渎职侵权犯罪法网。

然而,在法网日趋严密的同时,对渎职罪的刑事处罚却又呈现出偏轻的特征。

主要表现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两方面。

立法方面,较之于刑法分则其他9章犯罪而言,渎职罪刑罚设置偏低。

尽管相比1979《刑法》,1997《刑法》对渎职罪的法定刑已有所上调,但在整个刑法罪刑体系中,其法定刑仍属较轻。

根据《刑法》第9章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除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第400条第1款私放在押人员罪等个别犯罪,在“情节特别严重”
的情况下,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其他各罪法定刑均在10年以下。

其中,基本犯法定刑集中在3个量刑区间,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共计17条、款),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共计13条、款),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1条);加重犯法定刑集中在5个区间,即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9条、款),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1款),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共计7款);5年以上有期徒刑(共计3条),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共计2条);减轻犯法定刑有1款。

上述加重犯法定刑适用要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

此外,渎职罪也是刑法分则规定的10章犯罪中,唯一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

司法方面,审判实践中,对渎职罪的刑罚适用呈现“轻刑化”现象。

具体表现为判决实刑比例低、缓刑适用比例高且判决缓刑、免刑亦呈逐年上升趋势,包括许多重、特大案件。

量刑偏轻成为常态。

鉴于渎职犯罪是关系国泰民安的严峻的社会问题,历代中央领导都十分重视反腐倡廉,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对该类犯罪轻刑问题的研究或可成为解读这种现象的一个切入点。

同时,对轻刑化的关注应当是双向的,不仅要关注不应轻刑而轻刑的情况,也应重视应当轻刑而没有轻刑的情况。

解决渎职罪量刑问题的意义不止于法律层面。

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有效惩治渎职罪具有很强的教育功能,即犯罪预防功能。

这是渎职这种以公职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不同于其他自然人及单位犯
罪之处。

它追究的是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但提示的却是涉案领域相关制度或管理活动的漏洞。

因此,渎职罪的量刑问题不是孤立的,也不单纯是法律问题。

但是,从法律着手无疑是解决渎职罪量刑问题最为现实的选择。

和准确定罪一样,合理、公正的量刑机制的不断优化,不是负责最后敲锤的法院一家的事情,需要刑事诉讼环节上的各个职能机关的协同努力。

侦查机关在取证时和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时对影响量刑的事实和证据给予对待定罪问题同样的关注和
重视,审判机关对量刑情节的全面、审慎的适用,社会各界对案件办理给予的积极配合和全程监督,无疑是形成最终体现公正、均衡量刑结果的积极合力。

解决渎职犯罪轻刑化,主要从立法、司法、综合治理等层面解决。

立法方面,应修改完善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提高渎职罪的法定刑,使犯罪分子不敢以身试法,否则付出的痛苦远远大于犯罪中享受的快乐,违法成本太高,觉得得不偿失。

如现行刑法规定贪污或受贿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上都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分子叫嚣,要贪多贪,要收多收,10万元太亏了。

再如一个贪官指挥决策失误,导致一座大桥倒塌死亡30人以上。

而贪官仅仅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两例罚不当罪,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这是渎职腐败犯罪履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治乱世用重典”是古代立法思想,但对我们治理渎职腐败犯罪轻刑化,从根本上预防、减少腐败犯罪也有借鉴作用。

司法方面,在现行刑法法网的框架下,严格执行刑法,使犯罪分子
罪责刑相适应,切实解决重罪轻判、降格处罚的弊端。

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在一次电话会议上指出:“当前,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

这就警示我们必须加大渎职腐败犯罪的查处和惩罚力度,推行阳光执法,切实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201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对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要依法从严处理,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

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创新社会管理。

坚持严打渎职腐败犯罪应以预防为主,打防并举,综合治理,让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地,无逃跑出路,无侥幸心理,无漏网念头。

让人民群众感受到中国共产党伟大、光荣、正确,感受到刑法的光辉灿烂,感受到刑罚的巨大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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