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修正)【发布部门】财政部【公布日期】2017.12.04【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4日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1. 引言本《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制定的。
2. 管理原则•法定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公平原则: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应当公平、公正、透明,不得违背道德、伦理和公共利益。
•风险控制原则:行政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国有资产进行风险评估,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稳定。
•效益优先原则:行政单位应当优化国有资产的配置,提高资产效益和使用效益。
3. 资产管理机构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机构,并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评估工作。
资产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拟订和实施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和办法;•组织编制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清查、评估和鉴定工作;•监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和使用;•编制国有资产管理年度报告,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4. 国有资产的准确折价行政单位应当对所属的国有资产进行准确折价,确保资产的价值与实际情况一致。
折价原则包括:•明确资产评估的指标和方法;•根据市场价格和资产特性进行评估;•定期获得独立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对于无法评估的特殊资产,应当进行专项审计。
5. 国有资产的处置对于超过一定期限或者无法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置。
处置原则包括:•合理选择处置方式,如拍卖、挂牌等;•保证处置过程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处置所得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有特殊情况的处置,应当经过上级机关同意。
6. 国有资产的使用行政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国有资产,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使用原则包括:•明确国有资产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制定详细的使用计划,加强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资产的维修、保养和更新;•严禁滥用、浪费、私分和侵占国有资产。
7. 监督与评估上级机关和社会公众应当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和评估。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唐山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28•【字号】唐政发[2008]35号•【施行日期】2008.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唐政发〔2008〕3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13届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唐山市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精心整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配置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国管局根据国家政策和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实际,制定办公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和办公家具等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各部门负责制定其他资产配置标准,报国管局备案。
第八条?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明确资产的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符合履行职能基本需要,严禁铺张浪费,并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等因素及时修订完善。
第九条?配置资产应当严格执行标准,无特殊工作需要,不得超标准配置资产。
第十条?资产配置方式主要包括购置、调剂、租赁、受赠等。
凡能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的,原则上不得购置。
第十一条?通用资产配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各部门根据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和费用支出标准,综合考虑资产存量状况等因素,提出拟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用途、投入使用或开工时间,测算经费额度,明确资金来源,制定本部门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条?各部门应当每年进行资产全面清查盘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账卡,做到账实、账卡、账账相符。
对清查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说明情况,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应当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和收益管理,并在国有资产年度决算报告中反映。
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
财政部条法司编2006年4月10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信息反映第 17 期财政部条法司编 2006年4月10日《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简介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部长金人庆签署第35号、第36号部令公布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行政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事业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职能分工,财政部承担拟定政府公共财产和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1995年,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制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所确立的制度部分已经不能适应现行管理需要,为此,— 1 —我部制定了新的《行政办法》、《事业办法》,作为我部履行相关职能的重要制度。
为便于学习和贯彻执行,现就《行政办法》、《事业办法》的内容做以下简要介绍。
《行政办法》分为总则、管理机构及职责、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56条。
《事业办法》分为总则、管理机构及其职责、资产配置及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附则,共9章60条。
《行政办法》、《事业办法》针对目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不规范、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脱节、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随意、家底不清等现实问题做了相应规范,理顺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明确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确立自1998年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陆续撤销以来,我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分工不清、体制不顺的问题日趋凸现。
为了理顺体制、合理分工,《行政办法》、《事业办法》明确了各级财政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相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责、管理程序和管理责任。
《行政办法》第七条、《事业办法》第五条分别明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第十条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文件国管资〔2009〕167号关于印发《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高法院,高检院,各人民团体: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9〕11号)要求,规范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OO九年七月二日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障机关运转,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即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经费在国务院系统的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订具体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机关和机关服务中心等的国有资产,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部门按规定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管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国管局应当完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推进管理创新,提高国有资产管理水平。
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明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管理责任,维护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五条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规范、节俭、效能的原则,逐步完善制度标准体系,加强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全过程管理;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水平,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政府采购相结合。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程序的规定。
行政单位进行资产处置报送审批前,单位内部需要履行下列程序:(一)资产使用部门首先提出资产处置申请。
(二)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其掌握的有关资产管理信息,对其使用状况、使用年限、账面价值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初步意见。
(三)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的初步意见,查对有关明细账与有效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资料,核算统计该项资产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运行费用、保护费用等支出及价值状况。
根据上述情况,进行认真分析,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四)技术部门从技术角度,对资产的安全性、可用性、损耗程度等方面进行技术测评,根据测评结果,提出资产处置的有关意见。
(五)资产管理部门综合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的意见与有关资料,进行全面分析,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按照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与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制定权限的规定。
一、本办法出台前资产处置审批的规定1995年,经财政部同意,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发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作出了规定:(一)审批权限1.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
规定标准下列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与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1:文档名称:《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解读正文:第一章:总则1.1 目的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本办法旨在规范行政单位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
1.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1.3 定义1.3.1 行政单位:指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
1.3.2 国有资产:指行政单位所有的土地、房屋、设备、车辆、货币资金等财产。
1.4 基本原则1.4.1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1.4.2 经济、合理、效益原则1.4.3 集中统一管理原则1.4.4 分级负责原则1.4.5 规范经营管理原则第二章:国有资产管理权限2.1 部门责任指定专门部门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
2.2 分级权限根据行政单位的级别和领域划分,明确各级行政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上的权限。
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制度3.1 国有资产清查行政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并建立清查的统一标准和流程。
3.2 国有资产评估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确定其价值和使用状态。
3.3 国有资产登记对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确保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清晰明确。
3.4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租赁行政单位可以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或租赁,但需遵守相关规定。
3.5 国有资产处置对于无法继续使用或不再需要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应依法进行处置。
3.6 国有资产监督加强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确保资产的安全和合规。
3.7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相关表格、报表和工具法律名词及注释:- 国有资产:指由国家拥有、管理和支配的财产。
- 行政单位:指依法设立的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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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二章管理规定第五条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第六条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八条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九条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第二章资产处置的范围和方式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一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二置换是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行为;三报废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的行为;四报损是指单位国有资产发生的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产权的行为;五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国有资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六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确认的债权、债务等坏账损失,进行核销的行为;七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章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权限: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审批:1、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核上报、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2、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3、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5、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的,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专项资产以外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以下的资产,资产为主管部门管理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四省级专项资产或账面价值特别巨大的资产,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之间进行无偿调拨划转,按本办法规定权限审批;跨级次、跨部门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接收方和划出方主管部门协调一致后,划出方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表样附后,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需要评估鉴定、鉴证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三审批;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四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五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无偿调拨划转,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资料:一资产调拨划转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复印件、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等原因而调拨资产,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五拟移交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清册;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一对外捐赠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四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索取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第十八条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并函告财政部门;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出售、出让、转让的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四法定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五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及其合同草案,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六受让方必备的基本条件;七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资产,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按规定程序公开处置,并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置换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合法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凭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五本单位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六置换协议;七对方单位的营业执照;八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一资产报废、报损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五非正常损失责任的技术鉴定意见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备留电子图文挡案等;七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六其他相关文件和需要说明的材料;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资料: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书;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五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六其他相关文件或需要说明的文件;第二十五条对经审批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申报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没资产,执法单位必须对罚没资产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妥善保管,集中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程序进行分类公开处置;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批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处置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二单位或个人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鉴证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五单位或个人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六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七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国家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八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对本单位、本系统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派驻外地及境外的办事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以下的资产处置权限,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一条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有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特种储备物资的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资〔2007〕4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
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和置换的资产应当通过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电子竞价等市场竞价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可授权同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相应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核,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八条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复的资产处置文件是办理产权变动和安排有关单位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依据,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资产处置中涉及预算、财务与会计事项的,按照现行预算、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上缴同级财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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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财政部发布文号财政部令第35号发布日期2006-05-30生效日期2006-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2006年5月3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第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第六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八条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九条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第十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第三章资产配置第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第十三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第十四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第十五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第十六条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七条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四章资产使用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二十一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五章资产处置第二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第二十八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三十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第四十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一条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八章资产统计报告第四十三条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第四十四条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第十章附则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二条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第五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五十四条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