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上的不正当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借鉴(张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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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上的不正当影响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张文裕

上传时间:2003-11-24

【内容提要】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是英美法系国家特有的关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其旨在保护交易中的弱者,是衡平法为弥补胁迫(duress)因适用范围狭隘的不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受不当影响的当事人得申请法院撤销该不正当影响订立的合同,以保护其合同自由不受侵害。本文在分析英美契约法中不正当影响制度的基础上,比较了大陆法系关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规定,认为不正当影响制度无论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均有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

关键词:不正当影响、实际的不正当影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意思表示瑕疵

合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一个有效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地位、自由意志,表示各自的立场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而缔结的。只有此种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方可拘束双方当事人,这是合同自由(contractual freedom)原则之当然要求。如果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意思表示存有瑕疵,就会影响合同的效力,使合同成为效力待定或可被法院宣布为无效而终止(set aside by a court)。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规定各异,在英美契约法上,不正当影响被认为是合同可撤销(violable)的原因之一,为英美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律行为为核心,设立了统一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以规范法律行为的效力,但都不能涵盖不正当影响。为更好的保护交易中的弱者,完善我国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有必要借鉴英美契约法上的不正当影响制度。

一、英美契约法上的不正当影响

不正当影响(undue influence)由衡平法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之利益予以排除。”[1]其发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国家的普通法对传统的胁迫的范围拟定的过于窄小所致。传统的胁迫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为意思表示时,一方对他方实施强暴或以暴力相威胁,而迫使对方作出违反其本意的意思表示。胁迫在适用上很狭隘,只限于向契约当事人人身施加或威胁施加暴力,监禁或威胁监禁契约当事人时,才得以援用强暴胁迫求得救济。[2]为了弥补胁迫范围的狭小,衡平法在实践中逐渐确立在缔结契约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有不正当影响时,双方所缔结的契约得撤销。广义之不正当影响是指非法影响当事人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的一切事实因素,可见广义的不正当影响含义非常广泛,包括了各种胁迫之情势。狭义的不正当影响则指当事人基于不正当间接压力和诱引使对方被迫订立合同。这种压力和诱引通常采取精神上、智力上或道义上的间接形式,而不采取直接暴力形式。通常所言之不正当影响,仅指狭义的不正当影响,剔除了胁迫规则的内容。然并非所有的影响都被视为不正当,关键在于合同主体一方是否完全处于对方优势掌握之中。“只要按公平原则来看,这种影响已经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断和自愿订约能力,使该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丧失了平等的讨价还价地位,就构成不正当影响”,而不论这种影响是不是故意的。[3] 在美国契约法上将不正当影响称为胁迫系不正当(threat is improper),虽然称谓不同,但是其意思及法律救济大体一致。[4]但是英国契约法和美国契约法对不正当影响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主要表现在对不正当影响的不同分类上。

(一)英国对不正当影响的划分

Slade LJ在BBCI v. Aboody(1988)中将不正当影响分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actual pressure)和推定的不正当影响(presumption of undue influence),1993年上议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ein(1993)案中对整个不正当影响学说进行了一次全面的重新审查,Lord Browne-Wilkinson在该案中肯定了上述院在Barclays Bank plc v. O’Brein(1993)中对不正当影响所做的分析和Slade LJ对不正当影响所做的分类。目前,英国司法界和理论界普遍接受的分类方法是,根据施加不正当影响的当事人的身份和诉讼证明程序,将不正当影响分为两类:[5]

1、实际的不正当影响(actual pressure)

根据衡平法原则,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特殊信托关系(fiduciary relations),处于劣势的合同当事人有效证明其订约是建立在信仰对方并受对方诱引和压力的基础上,就为实际的不正当影响存在,可的撤销(set aside)合同。与推定不当影响不同,实际的不正当影响不是基于法律的预先推定而成立,它是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证明而成立,处于劣势的合同当事人要撤消合同必须负有举证责任。如英国法院在1866年Williams v. Bayley一案的判例:A向B声称,除非将B所经营的煤矿抵押给A,否则A将揭发B之子在本票上伪造其父签名要求兑付的终身流放罪行,B迫于A之压力,与A签订了煤矿抵押合同。对此,法院认为A曾施加不正当影响,图谋攫取不义之财,因而取消了双方的合同。[6]

2、推定的不正当影响(presumption of undue influence)

即双方当事人间具有某种信任关系时,法律推定他们所订立的合同存在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由于长期密切往来而处于信托关系,如有任何金钱或财产上处分的约定,法律推定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存在不正当影响。因此占有优势的受益当事人只有提出有效反证(rebutting the presumption),证明不存在不正当影响,合同方视为有效,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合同。英国上议院把这种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又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只要双方当事人存在下列关系之一的,法律便毫不犹豫地推定该合同有不正当影响,这些关系包括:精神指导者与被指导者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侄儿与年迈的姑妈的关系、儿子与父母的关系、父母与未成年人或刚成年人的关系、受托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律师与客户的关系、老师与学生的关系等。存有上述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成立的合同,法律推定该合同是受不正当影响而成立的。这类合同只有在占优势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证明其对另一方并未施加不正当影响,另一方完全是依独立的意志订立的才有效成立。否则,将允许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撤销合同。英国法院认为,最有效的反证证明是指出另一方在缔结合同前曾受到第三人的忠实劝告,这样就彻底扫除了一切嫌疑。第二种为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即合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信任关系,如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但并不立即推定为有不正当的影响,只有在受影响的一方举证证明自己一贯信任,对方时法律才从中推定有不正当影响,当然对方也可提出反证推翻此项推定。[7]法律上必然产生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受影响的一方只须指出存在该关系时即可推定;半推定的不正当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相对疏远,受影响的一方必须证明自己一贯信赖对方时才可推定。两者的共同点在于:被告均需/可提出反证推翻该项推定。

由上可知,在英国,因不正当影响的种类不同,其认定或证明方法也不相同,即对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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