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初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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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初探(一) OnRelianceInterestandExpectationinteresti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
关键词: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有效违约损害赔偿
中文摘要:本文力图通过案例的形式说明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英美契约法损害赔偿理论上的重要意义。文章首先分析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适用上的区别,在损害结果相对可以确定,而个案的判决将在整体上激励交易双方降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之下,信赖利益的适用将显得更为合理。此后,文章以案例为依据分析了英美法上信赖利益的具体涵义,指出这一概念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最后,文章就波斯纳的有效违约理论对英美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所提出的挑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
Keyword:relianceinterestexpectationinterestvalidcontractbreakingdamagecompensation
Abstract:Theauthor,bymeansofleadingcases,triestospecifytheimportanceofrelianceinterestandexp ectationinterestintheoryofdamagecompensationi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Firstly,thethesisan alyzestheapplicabledifferencesbetweenrelianceinterestandexpectationinterest.Whendamagescan berelativelydefiniteandthejudgementofsomecasewillurgesbothpartiestoreducecostofbargain,relia nceinterestisabetterchoice.Secondly,throughsomecases,theauthorconcludesthatrelianceinteresti nAnglo-AmericanContractLawisreferredtonotonlydamagecompensationforthebreachofpre-contra ctobligationsbutalsodamagecompensationforthebreachofcontractobligation.Intheend,onPosner's theoryofvalidcontractbreaking,whichchallengestraditionalprincipleofdamagecompensation,theth esisgivesitsoppositeopinion.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现代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焦点问题,尽管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这一问题已有所体现,但主要是出于法官自身对于事实的价值判断,并非法律本身的固有指导,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判例并无系统理论的支持,受损失的一方能否追计信赖利益的损失颇具偶然性。
早在1861年,德国学者耶林就首倡了缔约过失理论,德国法学界为此进行了激烈的论战,结果这一理论最终为德国民法典有限的采用,也就是说只有当(一)意思表示发生错误;(二)因给付不能而导致契约无效;(三)违法的契约之情事发生时,受损方才可以缔约过失之理由请求对已方之信赖利益的补偿。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信赖利益并不必然小于期待利益,当一方违反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身体健康或所有权而这种情形亦可认为得构成契约上过失责任时,加害人索赔偿的可能远逾期待利益的损失。1尽管此种列举法有以偏概全之嫌,但毕竟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此后,希腊与意大利等国民法典先后都确立了这一原则。但在英美法国家,基于法律传统的巨大差异和以对价以核心的自由主义契约理论的统治地位,注定这一进程是缓慢的。而后来在英美契约法中所出现的信赖利益与大陆法上以先契约义务的违反为发动依据的信赖利益相比,涵义各有侧重,并不相同。
合同有效成立后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区分
现实生活的需要推动着法律的新陈代谢,1936年美国学者LL·富勒(fuller)和他的学生小威廉R.帕迪尤(perdue)发表了《合约违约赔偿金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提出将期待利益(expectationinterest)、信赖利益(relianceinterest)、和无偿得利(restitutioninterest)作为违
约赔偿的依据的理论。2然而,富勒所提出的信赖利益并非大陆法上所称的基于对先契约义务的违反而发生,相反,它是契约有效成立后,一方违约,而另一方已为合同履行做了某种投入:或许他已部分履行合同,甚至即使并未履行,他至少也放弃了其他交易机会,则违约方应为受损方的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提供补偿。而之所以在同是一方违约的情事下,受损方既可能只获得信赖利益的补偿(就象合同从未成立过一样);也可能获得可斯利益的补偿(就象合同已履行完毕一样),关键就在于受损方在合同履行后所能获得的好处是否能确定以及相应的社会成本。3例如在1973年判决的Sullivanv.Connor一案中,原告为一演员,至被告医生出做鼻子的整形手术,手术结果甚不理想,即使修正后仍让被告大失所望,而整个手术过程共需花费原告622元,据此,法院判定被告需赔偿原告(一)已经支付手术费622元;(二)原告整形前后鼻子形状之差异及其因手术失败而失望之损失;(三)本不应做的休正手术使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与失望之损失。4而法院并未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若手术成功后所能增加之表演收入。因为这一部分殊难确定,对于被告的预见力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使被告乃至其同行惧于从事这一手术甚至职业;也有可能令他们采用增受手术费用等减轻风险负担之措施,从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医疗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