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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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比较作者:王位

来源:《现代交际》2011年第10期

[摘要]本文建立在分析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对信赖利益的适用性进行了更为合理的理解。此后,文章指出这一概念既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基于对契约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最后,就英美契约法上的损害赔偿原则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不同意见。

[关键词]信赖利益期待利益有效违约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3/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10-0142-01

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在现代英美契约法的发展历史上是一个很重要的焦点问题,尽管在早期的一些案例中这一问题已有所体现,但主要是出于法官自身对于事实的价值判断,并非法律本身的固有指导,也正因为如此,这种判例并无系统理论的支持,受损失的一方能否追回利益的损失颇具偶然性。

一、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之区分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fuller)和他的学生小威廉R.帕迪尤(perdue)发表了《合约违约赔偿金中的信赖利益》一文,提出将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和无偿得利(restitution interest)作为违约赔偿的依据理论。然而,富勒所提出的信赖利益并非大陆法上所称的基于对契约违反的发生,相反,它是契约有效成立后,一方违约,而另一方已为合同履行做了某种投入;或许他已部分履行合同,甚至即使并未履行,他至少也放弃了其他交易机会,则违约方应为受损方的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失提供补偿。而之所以在同是一方违约的情事下,受损方既可能只获得信赖利益的补偿,也可能获得利益的补偿。

富勒的理论为违约赔偿提供了一种更确定,更具操作性的依据。但在事实上,这不过是对违约损害赔偿理论的一种改良,至于如何提供一种对处于合同磋商(bargain)阶段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予以维护和保护的机制,英美契约法仍未论及,直到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百年之后的1965年,美国“红鹰案”(Hoffmen v. Red Owl stores)判决的出现才改变了这历史。依传统契约法,既然双方间不存在合同,那么原告就不能依合同得到赔偿。然而本案中威斯康星法院却采用了谈判中的诚信契约法上第一个以信赖利益作为判决基础的案件。此后,信赖利益理论最终为1950 年的《美国商法典》第1-201(19)、1-203等条文确认,并在1981年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得到了进一步的阐述,其349条写道:“作为一种对第347条规定的有关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替代,受损害的一方有权依其信赖利益得到赔偿,包括在准备履行或履行合同的

过程之中支出的费用,减去违约方能够用具有损害的一方在合同得到履行时也会受到的损失。”

可以认为,英美契约法上的信赖利益即指在合同成立以前,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一方解约而导致的类似于“恢复原状”的损害赔偿,它往往包含于期待利益之中。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发现至少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第一,如果在合同成立前的缔约阶段,一方退出谈判,放弃缔约,并非美契约法应当如何合理配置双方的风险负担。第二,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如果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履行的期待利益,那么是否允许违约方赔偿对方的期待利益后解除合同义务?

二、有效违约理论对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区分

这个例子对于“有效违约”理论而言并不典型。因为在这种情况之下,往往将使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甚至有破产的危险,因此放弃继续违约并选择赔偿卖方期待利益的损失是一种理性的选择;而对于卖方而言,继续履约将有无法收回货款的危险。所以,合同双方就终止履行并无争议,而即使没有“有效违约”理论,法院也不会强制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诉讼的争议往往只存在于赔偿利益的多少。因此,我确信如果这一理论有实际意义的话,那么它的核心应当在于法院是否应当鼓励在合同尚未正式履行之前,有履行能力的一方为了获取更大受益的违约。

怎样避免有效违约为一方所利用以逃避其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呢?事实上,在商人眼中,法律的最大价值就是它的可预见性,公平正义虽然重要,但在价值层次上往往已经处于次要地位。当事人要求一旦一个合同有效成立,任何一个有理性的人都可以预见到违约会引起的法律后果。举例来说,一个进口商准备从国外进口十吨苹果,然后再到国内转卖,以赚取差价。他同时订立了两份合同,一份进口公司,一份是国内买卖合同,两合同互无联系。当进口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双方履约之前,国外厂商以另有更高报价的买家为由提出解约并赔偿期待利益之损失,那么,就合同本身而言,进口商除了机会损失和主观愿望受挫,并无任何期待利益损失。

总而言之,英美契约法理论是一个活的体系,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不断地进行着自我改造与自我完善,尽管在某些情况下,这种改造与完善变成了目的而不再是手段,但是谁也无法否认它作为上层建筑对西方不可磨灭的影响,这也使我们在学习与研究上更具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1期.

[2]富勒,小威R.帕迪尤(著),韩世远(译),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J].民商法论丛,第7卷.

[3](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J].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7年版.

[4]王军编.美国合同判例法选评[J].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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