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
简述行政职能的原理及作用
简述行政职能的原理及作用
行政职能是指政府行为中的管理和协调性质的一种职能,主要包括制定和执行政策、规划和组织资源、监督和评估工作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等方面。
行政职能的原理和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共权力:行政职能是行使公共权力的方式之一,其行使的是政府的权力和职责。
在这一原理下,政府行使行政职能时需要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程序进行,确保权力的合法行使。
2. 法定性原则:行政职能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即遵循法律的规定和要求,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依法行使行政职能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
3. 公共利益导向:行政职能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即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服务。
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时,要以公共利益为导向,确保政策和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4. 协调性原则:行政职能是政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调节和协调作用的一种方式。
政府通过行政职能,调动和协调各方资源,解决社会矛盾和问题,推动社会发展和稳定。
5. 监督和评估:行政职能中包括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评估的内容。
政府要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行政行为的效果和效率,同时还要对政策和
措施进行评估,为政策调整和改进提供依据。
总体而言,行政职能的原理和作用是确保政府行政管理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并最大程度地保障公民的权益和福祉。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具有法律规定的或行政机关所决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必须尊重并遵守之。
行政机关有执行所作出行政行为的义务,行政相对人也必须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义务,而不能以这样或那样的借口予以推诿、拖延。
2、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被认为是违法的,在有权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之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人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否认其存在,都必须姑且视其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
也就是说,只要行政相对人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决定,或确认该行为违法,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部分撤销判决,那么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事实上也依然具有效力。
3、执行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生效后,行政主体有权采取一定手段,使行政行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力。
当行政相对人不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时,行政机关可依法强制其实现该义务的履行。
这种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行使行政权力的一种形式,不需要事先得到法院的判决。
行政行为效力论
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救济途径: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为被撤销 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被确认不成立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效力与法律责任的关联性
行政行为效力是法 律责任的前提
行政行为效力的认 定直接影响法律责 任的承担
行政行为效力的判 断标准与法律责任 的认定标准密切相 关
行政行为效力的失 效可能导致法律责 任的免除或减轻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 其工作人员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 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实施的行为
行政违法性:行政行为必须违 反法律规定
行政责任:行政机关或其工作 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效力论
目录
单击此处添加文本 行政行为效力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 行政行为效力与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效力的定义
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约束力。 行政行为效力包括合法性、有效性和强制性。 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包括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和结果等方面。 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涉及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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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实体规 定
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公开、透明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公正、公平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期限
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形式必须合法
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再认识
洛 阳师 范 学 院 学 报 20 0 6年 第 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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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行为公定 力的再认识
吴 建 军
( 州 大 学 校 长 办公 室 , 南 郑 州 4 00 ) 郑 河 5 0 1
摘 要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是 行 政 行 为 效 力 的 一 部 分 。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认 为 , 政 行 为 一 经 做 出 即 具 有 公 定 行 行 力 , 当被 推 定 为 合 法 有 效 , 行 政 相 对 人 、 政 相 关 人 和 有 关 行 政 主体 均 产 生法 律 上 的 约 束 力 。 但 随 着 民 主 、 应 对 行 正 义 理 念 的 深 入 及 行 政 法 治 和 理 论 的发 展 ,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的传 统 理 论 依 据 和 制 度 构 建 逻 辑 的 不 完善 之 处 逐 渐 显 行 现 , 而需 要 对 行 政 行 为公 定 力 重 新 认 识 。 对 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予 以 完 全 否 定 甚 至抛 弃 的选 择 不 可 取 。 合 理 的 认 因 定 是 , 政 行 为 的公 定 力 不 是 绝 对 的 , 是 有 一 定 限 度 的 , 行 而 即行 政 行 为 公 定 力 具有 有 限 性 。 关 键 词 : 政 行 为 ; 定 力 ;认 识 ;完全 公 定 力 ; 定 力 有 限 性 行 公 公
一
、
引 言 : 定 力 理 论 溯 源 及 传 统 行 政 法 学 对 行 公
为 的特 权 , 即行 政 行 为 即使 有 瑕 疵 , 在 被 有 权 机 关 撤 但
政 行 为公 定 力 的 认 识
行政行 为的公定 力是行 政行为 效力 的一个方面 。
销 以前 , 也仍然 被 推定为 合法有 效 。那 么行 政行 为 获
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无审查权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尊重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并将其作为自身决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
这一效力产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之时,拘束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的法院、复议机关以及对行政事务真正享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机关。
之所以承认构成要件效力,主要是基于宪法维度的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行政系统内的权限分配以及行政的一体性。
藉由构成要件效力,行政机关的权限以及法的安定性得以确保。
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拘束效果是以禁止废除为基础的禁止偏离。
通常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只有形成性行政行为,而不包括确认性行政行为,由此也能给我国的民行交叉、刑行交叉案件提供部分解决路径。
关键词: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拘束力;禁止偏离藉由行政行为(V e rw al tu n g sa k t),国家与公民在个案中形成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及于个案中参与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行为常常超越个案,进而拘束作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
那么,决定个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何以能超越个案拘束并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国家机关呢?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与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常用公定力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在德国法上,由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讨论仍停留在抽象的概念描述,并未发展出精致细密的理论体系,遑论适用。
与此同时,公定力所拘束的主体不仅包括其他国家机关,还涵盖个人。
与公定力相比,构成要件效力的指向更为明确,因此更便于探讨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近年来被部分学者引入国内学界,并展开了初步研究。
由于相关行政程序法规定付之阙如,故而我国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探讨主要委诸理论。
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最为系统的介绍来自赵宏教授。
行政行为无效问题探索——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谈起
据 理 智 的 判 断 绝 对 明 显 的 瑕 疵 时 ,无 效 。2 样 , 日本 行 _ 同
于行 政诉讼 的标的根本 不存在 ,因而有关 当事人 只能按照
二 、探 讨 行 政 行 为 无 效 问 题 的理 论 基 础 一 一 公 定 力原 自 日 本 学 者 美 浓 部 达 吉 首 创 公 定 力 概 念 之 后 ,“国 家
问题。在关于公定力的界限的两种 学说 中,完全公 定力较好 的解释 了行政行为的无效问题 。行政行为具有 完全 的
公定力 ,公 民只有通过有权的 国家机关的裁决 ,才能行使抵抗权 ,也 才能确认行政行 为的无效 。
关 键 词 : 行政 行 为 的 无 效 ;公 定 力 ;抵 抗 权
中图分类号:D 3 6
有效 。但在 大陆法系 国家 的行政法 学理和立法 上,行政 行 无 效的行政行 为 ,利 害关系人可 以 向法 院提起无 效确认之 为的无效却是一个 具有特定内涵的法律概念 ,指 的是行政行 诉 , 由法 院 最 终 宣 告 该 行 政 行 为无 效 :但 对 后 者 来 说 , 由 为作 出之时因 欠缺法定实质要件而 自始全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 ” ,与 之相对 应 的范畴是行 政行 为的可撤 销 。德 国联
作者简介:杨静 ,中共信 阳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主任 、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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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
实 上 ,那 些 有 重 大 且 为 明 白瑕 疵 的 行 政 处 分 若 仍 被 认 为 具 因 无 法 克 服 潜 在 的 自我 保 护 意 识 而 使 其 公 正 性 大 打 折 扣 ; 有 公 定 力 ,是 即 强 调 行 政 处 分 的 公 定 力 , 且 将 个 人 的 自由 司 法 救 济 则 又 因 时 间 漫 长 、 程 序 繁 琐 而 令 人 却 步 。行 政 行 及 权 利 之 限 制 及 侵 害 过 分 地 要 求 个 人 来 承 担 。据 此 吾 人 宁 为无 效 制度 的生 成 ,则 能 缓解 传 统 救济 方 式 所 面临 的压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行政行为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法律论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
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
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
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
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
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
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机关及其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之前, 不向当事人告知给 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或者 拒绝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申辩,行政 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当事人放弃陈述或 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会议 纪要?
行政行为概述
会议纪要的性质?
致 绝 对绝 的对 腐的 败权 。力 导
甲市人民政府在召集有关职能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公司 (以下简称城市公交公司)召开协调会后,下发了甲市人民政 府《会议纪要》,明确:城市公交公司的运营范围,界定在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交公司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通 的线路要保证正常运营,免缴交通规费;在规划区范围内, 原由交通部门负责的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处,交由 建设部门负责。《会议纪要》下发后,甲市城区交通局按照 《会议纪要》的要求,中止了对城市公交公司违法运营的查 处。田某、孙某和王某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三家运输经营户, 他们运营的线路与《会议纪要》规定免缴交通规费的城市公 交公司的两条运营线路重叠,但依《会议纪要》,不能享受 免缴交通规费的优惠。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 销《会议纪要》中关于城市公交公司免缴交通规费的规定, 并请求确认市政府《会议纪要》关于中止城区交通局对城市 公交公司违法运营查处的内容违法。
后果
致 绝 对绝 的对 腐的 败权 。力 导
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行为无效、撤销、废止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
致 绝 对绝 的对 腐的 败权 。力 导
条件 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已经为有权机关依法 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所根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已经不复存在。 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已经实现,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 后果 自废止之日起丧失效力,废止之前给予当事人的利益、 好处不再收回;当事人也不能对已履行的义务要求补偿, 如果废止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失或者带来严 重的社会不公正,行政机关应当给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 以必要的补偿。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哪些内容(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2)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3)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4)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仔细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对于完善行政立法,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需要对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那么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内容?下面,的小编通过下文为进行解答。
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
If there is a project, first consider whether anyone will do 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导读:行政行为的效力具体包括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公定力是因为行政主体只能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行为,确定力主要表现在行政行为作出以后,不能朝令夕改,约束力是行政行为作出以后,内容应该得到遵从。
一、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哪些?行政行为效力一般可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一)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在其职权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一经形成,在原则的上即应推定为合法,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为无效之前,任何人不得否定其效力。
(二)确定力确定力,也称为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内容非以法律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效力。
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确定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行政相对人必须服从。
行政相对人如果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特定的行政机关申请撤销或变更,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期间过后该行为即取得合法效力。
(2)对行政主体的确定力。
行政主体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也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如果发现该行为确有法定的撤销变更理由,必须由有权的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并向行政性对人说明。
(三)拘束力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得到遵从、不得违反的效力。
拘束力也表现的两方面:(1)对行政相对人的拘束力。
行政行为一经作出,行政相对人负有服从和遵守行为内容的义务。
(2)对行政主体的拘束力。
行政主体本身也必须受到行政行为的拘束。
行政主体的上级机关,也必须服从该行政行为的拘束,否则就构成越权或侵权。
(四)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内容必须完全地,实际地得到履行,当事人不得延误或抗拒的效力。
我国行政法学界习惯上认为,执行力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即相对人如不履行法定义务,行政主体即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章志远 苏州大学 副教授,2008年1月17日)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新阐释章志远苏州大学副教授上传时间:2008-1-17关键词: 行政行为/公定力/正当性内容提要: 发轫于日本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并非传统行政法学虚构的神话,而是一个具有丰富内涵的基本范畴。
公定力意指除自始无效外,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获得有效推定的作用力。
行政瑕疵的不可避免性、行政纠纷的客观必然性以及纠纷解决的非合意性构成了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社会基础;社会成员的秩序需求则是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作为一种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不同的对象具有各不相同的要求。
一、引言:为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正名在极度崇尚意思自治的私法领域,当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意思表示发生争议时,必须提交有权机关通过裁判加以认定。
在此之前,当事人没有必须承认、服从该意思表示的义务。
倘若一方当事人试图以强力推行其意思表示,则另一方当事人可利用其拥有的正当防卫权阻止不法侵害以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这幅法治图景是否也能同样地出现在行政法关系领域呢?换言之,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质疑时,能否在有权机关改变之前就对其拒绝承认和服从呢?进一步而言,行政相对人在正式启动救济程序之前能否以实际行动直接对抗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以表达其内心的不满呢?在大陆法系国家,上述设问实质上都是围绕这样一个基本命题而展开的,即行政行为一旦做出,法律上应对其做有效还是无效的推定。
综观德、日诸国行政法学术及制度的实践,几乎一致认为,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为有效,在被依法撤销之前,包括行政相对人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能以自己的判断而随意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量。
这便是广为流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
日本学者田中二郎早就指出:“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1](P552)这一基本观念同时为我国大陆及台湾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传统行政法学的经典课题之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作者: 邴玉阶[1];孙方亮[2]
作者机构: [1]哈尔滨市司法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10;[2]云南公安专科学校,云南昆明650000
出版物刊名: 学术交流
页码: 29-31页
主题词: 公定力的含义;理论根据;行政行为;法律效力;有限性
摘要:在我国,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普遍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两个领域.在抽象行政行为领域中,传统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与相关法律规定难以吻合.在具体行政行为领域中,有四个方面的法律效力:一是执行力,二是确定力,三是公定力,四是拘束力.但规范性文件一旦制定且以不同方式出现,客观上就具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也就产生了具体行政行为所能产生的结果.所以,研究行政行为公定力的问题,对于保证行政权质量具有重大意义.。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依 职 权 随意对 其 改变 的 作用 力 。与 行政 行为 的不 可 争执 力针 对 对 象不 同 , 行政 行 为的 不可 变 更力 是针 对 行政 主体 的 , 所 以效 力 的发 生l 寸 间是 自行 政行 为成立 后开 始的 ; 而不可 争执 力是 针对 行政相 对 人 的, 所 以效力 是 自行政相 对人 知 悉后才 开始 。行 政行 为的不 可变
存 续 力之所 以 出现是 鉴于 传统 四效 力学说 中含 有强 迫 行政相 是绝 对 不能 改变 的 。如 果某 项 已经 成立 的 行政 行 为存 在瑕 疵 或者 行政 主体 是可 以依 照法 定程序 对行 政行 对 人 或利害 关系 人承认 行政 行为 的意思 。但 是 , 对 于这一 效 力由 于 已不 适应 社会 生活 的发展 , 产 生时 间较 短 , 所 以目 前还 存在 许 多弊 端 。一 是 名称 不 统一 , 有 的 为 进行局部 性的修 改或者 予以撤 销和废 止 。
行 政 行为 的确 定 力是 指 已经 成立 的 行政 行 为所 具有 的不 得 被 任何 人 随意 改变 的 效力 。行 政 行为 的确 定 力分 为形 式 上的 确 定力 和 实质上 的确 定力 两项 内容 。形式 上的确 定力 也 叫不可争 执 力 , 它 是 指行 政行 为 做 出后行 政相 对 人在 法 定期 限届 满 后不 得再 对 其提 起 争诉 的作 用 力 。行政 行 为的 不可 争执 力 是行 政 相对 人 在法 定期
效 力内容 。 来保 护行 政相 而行 政 行为 的存 续 力有 学 者定 义 为 “ 行政 行 为所 具有 的 要 求 更 力的作 用是 通过对 行政 主体 行使 职权 行为 的限制 , 从 而维 护法律 关 系的稳 定 。但 是不 可变 更力 并不 任 何 人 承认 其 存 在 并予 以 尊 重 , 进 而 对 有关 主 体 发 生 的拘 束 作 用 对人 的信 赖利 益 ,
浅析行政行为之公定力
E O O I经 N O I L发E E O ME T C N M C A济 与 社 A 展 P N DS C 会 D V L
V L8 N .l O . . o 1
NOV. 01 2 0
浅 析 行 政 行 为 之 公 定 力
李 冀 宁 , 维嵌 陆
[ 摘 要 ]行 政行 为公 定 力 的要 义是行 政行 为 一经作 出, 即对任 何 人 都具 有被 推 定 为合 法有效 而 予
以尊重的法律效力。而无论行政行为这种单方面性的行为是否具有瑕疵 , 都具有公定力, 只有这样才能对 公共 利益表现 出足够 的信任 和尊 重 。 [ 键词 ]行 政行 为 ; 关 完全公 定力 ; 限公 定力 有 [ 者简介 】 李冀 宁 , 西大 学法 学院硕 士 生导 师 , 作 广 教授 ; 维嵌 , 西 大学 法 学 院 20 陆 广 08级硕 士研 究
是因为“ 法律是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的; 合法的行 政行为与合法的判决 一样 , 其法律效力来源 于法 律; 有争议 的行政 行 为 之所 以具有 法律 效力 , 因 是
为作 出该行 为 的行 政 主 体在 作 出时 自己是确 信该
行为符合法律 的; 行政 主体享有 国家赋予的行政
层次。先定力解决 的是行政主体本源的正当性, 而 公定力解决 的是具适格 主体资格 ( 指效力来源之 正当性 ) 行 政 主 体所 为 之 行 政 行 为必 须 被所 有 的
意即公 定力 之 对世 性 ) 以推定 有效 予 权, 因而行政主体也具有像法院确信 自己的判决为 行 政相 对人 ( 是否合 法另行探 讨 ) 尊重 的 问题 。为 什 么要推 并 合法 一 样 , 信 自 己 的意 思 表 示 为 合 法 的权 ( 确 力” M’ 儿 。这就是著名 的“ 自我确信说” 。当代西 定 和尊重 , 笔者 认 为并 不 是 公定 力 解决 的问题 , 而 方法学界 由此 继 承发 展 出 两 种 通 说 : 说 之 一 是 应该是 作 为先定力 需要 铺 垫的维 度 。 通 “ 法安说 ” 另一 通说 就 是 “ ; 既得 权 说 ” 。而 我 国学 诚然 , 随着人 类 社会 的进 步 , 民主制 度 内涵 在 者 叶必丰教授 认为 , 定力 的理论 依 据应 当是 “ 公 社 不断更 新 、 完善 , 内在 要 求 必然 会 随着 人们 认 识 其 会 信任说 ” “ 政 行 为 被认 为是 关 于 法 律 解 释 和 的提高 而提 高 , :行 当代 民 主 主义 是 自由 民主理 论 , 它 法律适 用的一种 权威性 宣告 , 每一个 人都必 须 承认 并 不 因为国家权 威来 自人 民相授 , 而劝使 每个人 给 这种宣告 的可靠 性 , 以维 护法 律 的确 定性 。 - ”2 予其绝对的尊重 。在原则上, 个体仍享有保 留的基 由上 所述 , 定 力 的最 初 发端 , 公 即基 于 公 意授 本权利, 不受国家权威及其源头人民集体意志的任 权的国家行使行政权是为 了组织协调社会生活, 代 意侵 犯 J 正 如 要 民主 还 是 要 人 权 的问题 , 。就 是 表 多数人利 益 的 , 权力来 源正 当 , 有行政 权 , 此 没 国 个博 弈 、 互制 衡 的过 程 , 于行 政行 为 的公 定 相 对 家就不足 以支 撑其 管理 、 织 、 组 协调 、 运作 等人 民所 力和 现代 民主 内在要 求 之 间 , 该是 相 互制 约 、 应 相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行政行为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行政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三种效力。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五种效力。
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等五种效力。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四种效力。
,它们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的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
(我们在此所说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因素,是评价具体行政.)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现1确定力。
它又称不可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既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因而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
所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效力,但它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效力,不可相等同。
2. 拘束力。
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它既表现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拘束力,即行政主体本身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
3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它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
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的效力。
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
浅析行政行为公定力对个人权益的影响
缺法定实质要件 而 自始全 然不发 生法 律效力 的状态 。显 然 , 根
据这个定义 , 行政 机关 如 果行 使 了无效 的行 政行 为 , 有权 机 在 关或者人 民法院撤 销 以前 , 政行 为 的继续 执行 必 然会 威胁 、 行
后救 济” 。由于行 政行 : 推定 为合 法 , 了保 证行 政行 为 的 勾被 为
收 稿 日期 :0 l 6一o 2 1 一0 4
作者简介 : 王媚游 (9 8 )女 , 18 一 , 广西柳江县人 , 壮族 , 广州大学 2 1 级行政管理专业硕士研究生 , 00 主要研究城市公共管理与社会保 障。
保 公共利益不受侵 害等方 面具有独特 的价值功 能。在 某种程 度上 , 正是基 于这样的效力 , 可能使得代表 公共利益 的行政
机 关如果侵犯行政相对人代表 的个人权益 , 造成事 实上 的不平等。应从 坚持 有 限公定 力说 、 定抵抗权 、 规 完整界 定无效
行 政行 为、 依赖行政程序 法等方面来解决个人权益受损 的问题 。
损。
行政行为公定 力认 为 , 行政 行为一 经行政 机关作 出 即具 有
公定力 , 即应当被推定 为合法 有效 , 任何 行政机关 、 个人或 者其
他相关组织均不 可直 接进 行对抗 ,任 何人 也不 得 以 自己之 判 “
二 、 政行为公定力下个人权益 受损的原 因分析 行
1所有行政行 为都具 有公定 力 , . 导致部 分个人权 益受 到侵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损 害 了行 政 相 对 人 的 权 益 。
3 行 政 行 为起 诉 不 停 止 原 则 使 公 定 力 继 续 发 生 效 力 , 人 . 个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效力
⾏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作为⾏政机关,是为⼈民服务的。
⾏政机关的⾏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需要公开。
⾏政⾏为具有公定⼒,那么,⾏政⾏为的公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定⼒是指⾏政⾏为除⾮⾃始⽆效,⼀经做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政⾏为的效⼒;同时,在⾏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执⾏。
公定⼒⼜被称为效⼒先定或推定有效。
公定⼒的特征:(1)公定⼒是⾏政⾏为效⼒的基础。
确定⼒、拘束⼒、执⾏⼒均来源于⾏政⾏为的公定⼒。
(2)⾏政复议和⾏政诉讼期间及申诉期间⾏政⾏为⼀般不停⽌执⾏。
因为⾏政⾏为⼀经做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
通常⾏政⾏为是指⾏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法律效⼒的⾏为。
这种⾏为是⾏政主体所有⾏为中的⼀个部分,⽽不是全部。
⾏政⾏为的效⼒主要表现为:(1)⾏政⾏为具有确定⼒⾏政⾏为具有确定⼒是指有效成⽴的⾏政⾏为,具有不可变更⼒,即⾮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
(2)⾏政⾏为具有拘束⼒⾏政⾏为具有拘束⼒是指⾏政⾏为成⽴后,其内容对有关⼈员或组织产⽣法律上的约束⼒,有关⼈员或组织必须遵守、服从。
主要表现为对⾏政主体和⾏政相对⼈的拘束⼒。
(3)⾏政⾏为具有公定⼒所谓“公定⼒”是指⾏政主体作出的⾏政⾏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的当事⼈都应当先加以遵守或服从。
这是⾏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4)⾏政⾏为具有执⾏⼒⾏政⾏为具有执⾏⼒是指⾏政⾏为⽣效后,⾏政主体依法有权采取⼀定⼿段,使⾏政⾏为的内容得以实现的效⼒。
⾏政⾏为包含了下列⼏层含义:1.⾏政⾏为是⾏政主体所作出的⾏为。
这是⾏政⾏为的主体要素。
2.⾏政⾏为是⾏政主体⾏使⾏政职权、履⾏⾏政职责的⾏为。
这是⾏政⾏为的职权、职责要素。
3.⾏政⾏为是具有法律意义的⾏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案例
行政行为的效力案例在一个宁静的小镇上,住着一位名叫老张的大叔。
老张一直有个田园梦,就在自家院子后面的空地上,私自搭了一个小木屋。
这个小木屋可精致了,老张没事儿就在里面喝茶、晒太阳,小日子过得那叫一个惬意。
可没过多久,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就找上门来了。
他们告知老张,他这个小木屋属于违法建筑,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按照相关规定,要对这个小木屋进行拆除。
这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行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
一、公定力。
老张一听要拆他的小木屋,那可不干啊。
他觉得自己在自家院子后面建个小木屋,又没碍着谁的事儿,怎么就违法了呢?他就跟工作人员理论,说:“这是我的地方,我想怎么建就怎么建。
”可是呢,不管老张怎么觉得不合理,镇政府作出的这个责令拆除的决定一旦作出,就具有公定力。
这就好比一个已经吹了哨子开始的比赛,在裁判没有改变判决之前,这个比赛就得按照哨声后的规则进行。
也就是说,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撤销这个决定之前,大家都得先默认这个拆除决定是有效的。
哪怕老张心里一百个不愿意,他也不能直接无视这个决定继续留着小木屋,周围的邻居们也不能因为同情老张就去阻止政府的拆除行动。
二、确定力。
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再次向老张解释了一遍相关的法律法规,告诉他这个决定可不是随便下的。
这时候,老张想,那我去找找关系,看能不能让这个决定改变呢?于是他托了不少朋友,想找政府里的人说说情。
但是,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就体现在这儿了。
一旦行政行为作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
就像已经刻在石碑上的字,不能随便涂抹。
镇政府工作人员也很无奈地告诉老张的朋友,这不是人情世故能解决的问题,这个拆除的决定已经确定了,除非老张能够拿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个决定是错误的,比如说证明这个土地他有特殊的合法使用权限之类的,否则就得按照这个决定执行。
三、拘束力。
这事儿还没完呢。
老张还是不甘心,他就想了个“妙招”。
他把小木屋的门锁上,还在周围拉上了警戒线,写上“私人领地,禁止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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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的交易将被确认为无效。这便是“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公定力在发生效用。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特定情况下,还扼制、决定着正在发生的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甲欲将某进口车卖给乙,该车被海关疑为走私车暂扣,在海关的“暂扣”行为被推翻前,甲、乙不能无视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而订立转让协议,即使订了协议也不受法律保护。
1.顺导依法行政,阻止滥用职权。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是公定力赖以生存的基础,但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不是无端的,而是对行政主体资格的认同,即法律赋予了行政主体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资格。法律在赋予行政主体这种资格时,也设立了对行政主体的约束机制(包括对职、权、责、度的设置(注:这里所说的“度”是指合理行政原则所要求的动机合法,考虑正当、结果公平、适度。)),同时为社会成分(组织或个人)所充分了解并认同。正是由于有这种了解和认同,社会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行为才推定其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从而产生公定力的效应。公定力的存在使合理行政行为的实施变得异常顺利,也为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实现提供了保障。但是,当行政主体利用这种特殊资格,不顾职、责、权、度的约束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或不合理行政时,公定力又可以利用自身的属性对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予以抗拒。因为公定力仅仅是一种假定或推定的法律效力,在假定期间并不具有强制实现力,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律设定的约束机制来解除违法或不合理行政行为的效力,从而达到阻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目的。
论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
中图分类号:df 3 文献标识码:a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1 〕行政行为的这种法律效力是民事行为所不具备的。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在另一方当事人承认前,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即使是法律规定为单方意思表示即生效的法律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法律上称之为“明示”)拒绝接受该意思表示时,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这种法律行为对后者仍不具备约束力。与此相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一旦作出,无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承认或反对,均只能推定其是合法、有效的,在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纠正或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其不仅对行政相对人有拘束力,而且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明示反对,它还具有执行力。
2.支持行政救济,保证依法行政。行政救济指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受到怀疑而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从而确定其是否合法、有效或是否应予补正的活动。行政救济的任务是消除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怀疑和异议,以恢复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和尊重。由于公定力是一种被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在一作出时就真正合法、有效。这就为行政行为的救济提供了时间和空间。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时,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对合法的予以肯定,对实质违法的予以否定,对程序和形式上违法的予
一、公定力在行政法领域的效用
行政法对社会生活各领域的调整是通过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发展、变更和消灭来完成的,这一过程的每一环节都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来推动,因此,行政行为的实施是否有效直接决定行政法对社会的调整力度。而行政行为是否为社会所尊重完全取决
以补正。这一救济的过程实际是以公定力的存在为基础的,因为没有公定力的存在,相对人就不会受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的约束和执行力的威慑,他(们)就不会对行政行为提出异议,行政行为之是否合法有效就无从检验,其法律效力亦因最终无执行对象而不能实现。同时,行政救济过程也是对公定力的肯定或否定过程,通过救济过程解除违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使其丧失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主体可因此赢得相对人的真正信任和合作,这对于保证依法行政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没有公定力的存在,没有社会对行政行为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承认与尊重,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就会变得虚无。因为公定力源于社会“信任”〔5〕,即社会承认行政主体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者、 维护者和分配者,信任其所做的意思表示,并推定其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而加以尊重。而先定力是行政主体设定的对相对人单方意思表示即产生法律效力的机制,这种机制如果没有社会对行政主体的信任,即没有公定力做保障,很难说会真正得到实现。因此,公定力是先定力的有效保障。没有公定力作保障的行政行为,其先定力是无法实现的。
(一)公定力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效用
行政行为的效力指行政行为所发生的效果。按通常的说法,行政行为的效力有两个特点,即效力先定(先定力)和单方意志性,同时有三项内容,即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3〕实际上, 单方意志性之所以成为行政行为效力的特点,是因为有行政行为先定力的存在,而先定力也只有在得到社会承认和尊重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承认和尊重正是行政行为公定力的体现。先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同为行政行为效力的四个方面,从效力机制上看,先定力属前列效力,其余属后列效力,而公定力则在其中起着承上启下的桥梁作用。〔4〕
二、公定力在相关法律领域的效用
行政行为涉及的领域十分广阔,可以说,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都可以找到行政行为的痕迹,而社会生活中的每一种社会关系都是由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又构成不同的法律领域。由于法律领域交叉性的特点和部门法之间内在联系的必然性,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在相关法律领域中同样发挥着不可虞视的效用。
于其公定力是否存在和是否为社会所承认。假如没有公定力作基础或这种公定力不为社会所承认,那么相对人或其他组织、机关便可以否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把自己的意思表示与行政机关并列,行政行为的先定力就无从谈起。如是,行政将陷于瘫痪,公共利益、社会成员利益乃至相对人本身的利益也将受到重大损失,行政管理秩序和法律秩序亦将形同虚设。可以说,公定力决定着行政法功能的实现,其在行政法领域的效用举足轻重。
1.公定力决定着民事行为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在民商立法中,尽管当事人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被作为首要原则加以强调,但国家从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出发,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容作了约束性的规制。这些约束性规制广见于各国民商事法律、法规之中。〔6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也设立了这种约束性的规制。这些规制就是国家行政权力干预民事、经济领域的具体体现。(注:关于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可参见《民法通则》第55条、58条、59条和《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违反这些规制,就是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对抗,其行为将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当然这是抽象行政行为公定力在民商法领域的效用。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行为之是否合法、有效,有时也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决定。如多数国家对于房地产的交易均实行“登记”的公示原则,甲将某房地产转让给乙,甲已交付房地产,乙已支付价金,但由于双方未到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一旦发生争议,甲、乙
服从。可见,公定力又是确定力、拘束力的前提和基础。
(二)公定力在依法行政中的效用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一种要求社会尊重和服从的法律效力,且这种尊重和服从是随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产生。但是,即使是“完全公定力说”也无法否认这样的事实,即任何一个政府的行政机关都不可能保证自己的每一个行政行为都是完善无缺的。所以,各国均强调职权法定、权责统一、依程序行政和违法行政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法行政原则,同时把合理行政作为依法行政的要求和补充。虽然从表面上看,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似乎滋长了滥用职权和不合理行政现象的产生,但实际上,公定力在推进依法行政、促进合理行政方面发挥着巨大的功效。其效用体现在:
其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的法律效力。确定力的含义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具有确定性,非经法定主体、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消。拘束力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对有关对象在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确定力和约束力的效应是对所有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包括行政主体的约束,而且这种约束效应是从行政行为一作出便产生的。但是,并非所有行政行为在一作出时就产生了最终的效力,相反,许多行政行为都是附时间或附条件的,只有时限届满、条件成就时才最后生效。这些行政行为在时限、条件成就前之所以对各有关对象仍具有约束力,其所依赖的就是公定力的效用。也就是说,社会对这些行政行为推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其予以尊重和
尽管各国行政法学者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有不同看法,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的界限亦存在“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之分。(注:关于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有“自我确信说”、“法安说”、“既得权说”和“社会信任说”之争。公定力又有“有限公定力说”和“完全公定力说”的争议。对这几种学说的要点请参阅《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叶必丰著《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 笔者赞同“社会信任说”和“完全公定力说”。)但对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这一点却是共同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实质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并应受到尊重。这一特点是行政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体现,而行政权力是国家权力体系中负责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维护社会、经济、文化等秩序,增进社会福利及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2〕当今社会, 行政权力的活动领域急剧扩张,由过去的治安、外交、税收、军事等方面已扩展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这就决定了行政行为也同时渗透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行政权力机关之所以能够以行政行为调整各个领域,是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特性所致。因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除在行政法的领域内具有特有的效用外,其在其他领域的效用也不容忽视。把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作为评价和处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同时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主旨在于强调民事主体的平等和意思自治,维持社会利益的公平。但是,所有的民商立法都无法也不可能回避国家干预的事实。国家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行为对民商法领域进行干预的情况大量存在,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因此在民商法领域发挥着不可或缺的效用。
2.公定力可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缘于法律事实——事件和行为,并把行为界定为“民事主体所做的意思表示”或直接称为“民法上的行为”〔7〕。据此,除民事主体所作的行为外, 其他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因素概称为事件。行政行为也不例外,作为民事法律事实中事件的一种,它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着重要的影响。首先,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而民商法律对民事主体资格的规制,无不依赖行政行为公定力的效用,如企业法人的成立和撤消,公民行为能力的取得和丧失,商标权、专利权的取得及其保护期限的届满等等。这些足以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或消灭的因素均通过行政行为来予以确认。尽管这种确认有可能出现错误而被推翻,但在推翻这种确认前,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仍然支持着民事主体在权利义务关系中应有的地位——权利继续享有,义务也照常承担。其次,民商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设立,为民事主体变更或终止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情势变更缘于事件的发生,而国家对产业、物价政策的调整则是情势变更最主要的原因。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双方已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8〕显然, 国家机关行政行为公定力是这种变更或解除的导因。此外,在国家直接干预企业的情况下,企业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关、停、并、转的行政决定,亦会导致相关权利义务主体的变更或消灭。这也是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所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