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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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行政决定法律效力文档Document Writing行政决定法律效力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先定力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

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

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

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

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

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

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

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决定法律效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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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决定法律效力先定力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

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

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

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

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

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

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

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

行政主体有义务信守和兑现自己的承诺,否则就损害了行政相对人对这种承诺的信任。

具体说来,对合法的行政决定,原则上不得改变。

如果没有实定法的依据就予以改变,属于违法。

拘束力拘束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所具有的约束和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

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如合同的解除、亲权人对儿子居所的指定),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 职权,遵守法定程序和 规定,确保行政行为的 合法性和公正性。
对公民的法律后果:公 民应当遵守行政行为, 履行行政行为所规定的 义务,并享有行政行为 所赋予的权利。
对利害关系人的法律 后果:利害关系人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提起行政诉讼,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社会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行政行为将承担 法律责任。
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后果: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权利义务的确定力,相对人必须遵守, 违反行政行为将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对行政机关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的行政行为负责,承担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 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的程 序性对效力产
生影响
违反法定程序 的行政行为可 能被撤销或变

行政程序违法 可能导致行政 行为效力减弱
行政程序的公 正性有助于提 升行政行为的
公信力
行政复议: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异议或申诉 行政诉讼: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维护合法权益 国家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标志:行政行为 生效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法律后果:行政 相对人必须遵守和 执行
行政行为效力产生 的例外情况:无效 、可撤销、不作为 等情形
行政行为被撤 销或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超过 法定期限未被 提起复议或诉

行政相对人自 愿放弃救济权

行政行为因法 定原因被上级 机关改变或撤

PART FOUR
行政赔偿:因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的途径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作者:史可飞来源:《新西部下半月》2014年第02期【摘要】文章分析了当前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存在的争议,结合各种学说将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分为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并进行了解读。

【关键词】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一、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存在的争议分析目前在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分类主要有“三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以及“五效力说”等几种。

综合各家学说本文将其中争议的效力内容列为:先定力、存续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不可争执力、不可变更力等八种。

其中,先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形成过程中行政主体对相对人而言,以单方面意思的表示而决定的效力[1]。

它体现了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的优越地位,它是一种实在的法律效力[2]。

但是它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发生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后,而该效力是在行政行为成立之前就存在的,所以不应将其纳入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而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有学者定义为“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要求任何人承认其存在并予以尊重,进而对有关主体发生的拘束作用[3]”。

存续力之所以出现是鉴于传统四效力学说中含有强迫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承认行政行为的意思。

但是,对于这一效力由于产生时间较短,所以目前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是名称不统一,有的学者还将其称之为“持续力”、“继续力”等;二是对存续力的效力范围通过公定力和确定力就可以涵盖。

所以,结合目前社会的发展状况不宜将其列为行政行为效力内容体系的构成之一。

而不可变更力和不可争执力实际上是确定力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分类,所以也无需将其单列出来作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可以直接将其归入行政行为确定力的范畴。

因此,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应包括: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二、公定力由于学界对公定力的范围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导致对公定力概念的界定也不同。

具体而言,也就是将公定力分为无限公定力和有限公定力。

最新-法律行为主义先定力分析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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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主义先定力分析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

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

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

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

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

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间不行使 权利的 法律后 果 。 行政 行为 的不 可变 更力是 指行 政行 为 自成 立 后 , 行 政主体 不得
依 职 权 随意对 其 改变 的 作用 力 。与 行政 行为 的不 可 争执 力针 对 对 象不 同 , 行政 行 为的 不可 变 更力 是针 对 行政 主体 的 , 所 以效 力 的发 生l 寸 间是 自行 政行 为成立 后开 始的 ; 而不可 争执 力是 针对 行政相 对 人 的, 所 以效力 是 自行政相 对人 知 悉后才 开始 。行 政行 为的不 可变
存 续 力之所 以 出现是 鉴于 传统 四效 力学说 中含 有强 迫 行政相 是绝 对 不能 改变 的 。如 果某 项 已经 成立 的 行政 行 为存 在瑕 疵 或者 行政 主体 是可 以依 照法 定程序 对行 政行 对 人 或利害 关系 人承认 行政 行为 的意思 。但 是 , 对 于这一 效 力由 于 已不 适应 社会 生活 的发展 , 产 生时 间较 短 , 所 以目 前还 存在 许 多弊 端 。一 是 名称 不 统一 , 有 的 为 进行局部 性的修 改或者 予以撤 销和废 止 。
行 政 行为 的确 定 力是 指 已经 成立 的 行政 行 为所 具有 的不 得 被 任何 人 随意 改变 的 效力 。行 政 行为 的确 定 力分 为形 式 上的 确 定力 和 实质上 的确 定力 两项 内容 。形式 上的确 定力 也 叫不可争 执 力 , 它 是 指行 政行 为 做 出后行 政相 对 人在 法 定期 限届 满 后不 得再 对 其提 起 争诉 的作 用 力 。行政 行 为的 不可 争执 力 是行 政 相对 人 在法 定期
效 力内容 。 来保 护行 政相 而行 政 行为 的存 续 力有 学 者定 义 为 “ 行政 行 为所 具有 的 要 求 更 力的作 用是 通过对 行政 主体 行使 职权 行为 的限制 , 从 而维 护法律 关 系的稳 定 。但 是不 可变 更力 并不 任 何 人 承认 其 存 在 并予 以 尊 重 , 进 而 对 有关 主 体 发 生 的拘 束 作 用 对人 的信 赖利 益 ,

行政法总结

行政法总结

行政法,就是规定国家公共行政管理活动,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是从行政法规定的内容、调整的对象和表现的形式三个方面予以界定的。

1.内容上:行政法是规定公共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即关于行政的法2.对象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3.形式上:行政法是各种行政法规范的总称行政主体:是指具有行政权能,并能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独立承担相应法律效果的社会组织。

包括中央行政机关(改革开放六次机构改革)和地方行政机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另有安排。

)行政主体的分类:行政法主体:行政法主体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着,包括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当事人,有时还有行政第三人,包括行政主体和授权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资格的取得:(1)组成以获得有权机关批准;(2)行政机关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和办公处所已经有权机关的批准;(3)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和职责已经由宪法典、组织法以及有关法律作了明确的规定;(4)行政机关已经有了自己法定编制并按编制设置了内部机构、配备了人员;(5)行政机关已获得独立的行政经费预算;(6)行政机关的成立已在有关公报上公告;行政关系:就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来看,它是行政主体在集合、维护和分配公共利益的过程中与代表个人利益的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一种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亦即行政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

凡是依法具体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承担行政法上义务的一切当事人,皆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定:相当于德国行政法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和我国行政法上的“行政合法性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任意行政,”具体包括职权法定原则、法律优先原则与法律保护原则等内容。

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即与行政主体相对的,手行政权利作用或行政行为约束的另一方主体。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行政行为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行政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三种效力。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五种效力。

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等五种效力。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四种效力。

,它们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的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

(我们在此所说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因素,是评价具体行政.)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现1确定力。

它又称不可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既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因而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

所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效力,但它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效力,不可相等同。

2. 拘束力。

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它既表现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拘束力,即行政主体本身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

3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它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

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的效力。

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汇编)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汇编)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哪些

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哪些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哪些行政决定是具有效力的,那么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哪些?行政决定的效力内容包括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四个方面。

行政决定是不能随意更改,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产生约束。

对下面由赢了网的小编本文详细介绍。

一、先定力先定力是指行政决定一经行政主体作出、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具有暂时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一种经推定或假定的法律效力。

先定力是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的基础。

正因为行政决定先定力的存在,在制度上才需要按法定程序由法定机关来推翻和解除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二、公定力公定力是指行政决定具有得到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尊重的一种法律效力。

这也就是说,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法律效力。

它并不是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言的一种法律效力,而是对行政主体以外的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而言的。

公定力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

它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主体所作的行政决定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是否所有的行政决定都具有公定力,在理论上存在着争议。

公定力不仅是行政决定的一个基本原理,而且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支持着有关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及行政决定的其他效力规则。

三、确定力确定力是指已生效行政决定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具有的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这里的改变,既包括撤销、重作也包括变更。

它既包括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改变,也包括对权利义务的改变,但一般不包括对告知的改变和对行政决定的解释。

1、形式确定力。

即不可争力,是行政决定对相对人的一种法律效力,指除无效行政决定外,在复议或诉讼期限届满后相对人不能再要求改变行政决定。

2、实质确定力。

实质确定力即一事不再理”,是指行政主体不得任意改变自己所作的行政决定,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因为,行政决定是行政主体向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的一种承诺。

行政过程中的先行为效力

行政过程中的先行为效力

行政过程中的先行为效力作者:柳砚涛来源:《东方法学》 2017年第4期内容摘要:先行为效力是行政过程中作为阶段性行为的先行为对后行为的约束力,是行政过程性介入行政行为理论的必然结果,是先定力、程序经济、程序信用、禁反言的必然要求,是政府公信力、程序渐进性在行政行为过程中的折射反应。

其基本要求包括:行政过程中的阶段性行为同样有程序价值和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得随意否定和推翻先行为。

后行为不能有悖于先行为目的。

非因法定理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有程序省略、遗漏、添加、停顿、回转、反复等“反程序”现象。

我国当下制度设计中已有诸如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明力、提请或移送处理、职能分离等源于先行为效力的相关制度“影像”,今后应加紧确立和完善先行为效力的理论体系和相关制度设计。

关键词:行政过程〓先行为〓推进力〓阻止力行政过程中的先行为效力,系指行政过程中作为阶段性行为的先行为对后行为的约束力。

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推进力。

课行为机关以积极作为义务,要求后行为必须循着先行为的目标取向“跟进”和“前行”,旨在确保行政程序的渐进性、效率与节约。

二是程序随意变动的阻止力和排斥力。

课行为机关以不作为义务,这也是“法所具有的潜在功能可以被称之为阻却性功能” 〔1 〕在行政过程性行为层面的投射反应,要求后行为不得任意“撤变”先行为或有悖于先行为目的,旨在实现行政程序安定有序和程序信赖利益保护。

先行为效力是行政过程性介入行政行为理论的必然结果,是行政过程有序前行的动力源泉和程序安定有序的维护者。

没有先行为效力,行政过程就容易陷入松散、无序、耗时、费力状态。

法治行政的核心在于行政行为过程的法治化,而先行为效力完全可以看作是行政过程法治化的逻辑起点。

藉此确立先行为对后行为的跟进、尊重要求,既可以防止程序遗漏、添加、跳过、省略等“反程序”现象所带来的失序状态和低效率,也可以借先行为的事实铺垫提升后行为的准确性,实现程序与实体双赢的法律效果。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

浅谈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作者:牛海津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4期摘要一个行政行为成立后,完全可能在主体或内容、权限、形式、程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如果不论瑕疵的大小轻重而一概承认其具有公定力,势必会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本文主要对行政行为公定力存在的理论依据进行阐述。

关键词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依据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172-01随着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学者们纷纷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进行了重新概括,先后形成了“五效力说”、“四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多种不同观点。

其中,以公定力为核心构筑起来的“四效力说”开始盛行,并逐渐成为当今的主流学说。

一、行政行为的公定力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上具有公定性,即行政行为一旦成立,除了其成立具有重大且明显的理疵,因而被认为绝对无效的情形以外,原则上接受合法、有效推定,在有权行政主体或者法院子以撤销、废止或者变更之前,无论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还是第三人乃至国家机关,都必须将其作为合法、有效的行为加以尊重和服从,都不能以这样或者那样的借口否认该行政行为存在的效力。

行政行为的这种公定力,是由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和使命所决定的,行政行为也由此而获得了其自身独特的“疆域”,与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

诚然,从早日达到行政目的,早日使行政法律关系得以确定的角度出发,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无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多么严重,行政相对人及其他有一定利害关系者只要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便无法对抗行政行为的这种事实上的效力,无疑是极其不合理的。

因此,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一种补救的理论,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严重且明显时,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效力,是无效的。

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并且,请求权利救济可不受时效限制。

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是什么意思,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政⾏为的先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要件我们知道,⾏政机关属于国家机关,可以对⾏政相对⼈作出⾏政⾏为。

⾏政⾏为必须合法合理,并且程序公开。

那么,⾏政⾏为的先定⼒是什么意思,⾏政⾏为的⽣效要件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先定⼒是指法律⾏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它是法律⾏为主义调整⽅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为必须在双⽅当事⼈意思表⽰⼀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单⽅⾏为只需有⼀⽅的意思表⽰即可⽣效。

⾏政⾏为的公定⼒是指⾏政⾏为的效⼒范围及于全社会,⽽不限于当事⼈,它和⾏政⾏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政⾏为的⽣效要件主体合法所谓主体合法是指作出⾏政⾏为的组织必须具有⾏政主体资格,能以⾃⼰的名义作出⾏政⾏为,并能独⽴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成为⾏政⾏政⾏为主体的是⾏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并且该⾏政主体应当是依法设置的⾏政机关或是依法被授予⾏政职权的组织。

由于⾏政⾏为通常是由⾏政主体的具体⼯作⼈员实施的,因此这些⼯作⼈员应具备法定条件,才能保证⾏政⾏为的合法有效性。

另外,主体合法除了要求⾏为主体必须是⾏政主体以外,还要求其⾏为必须在权限范围内。

若⾏政主体的⾏为超出其权限范围,则其⾏为不合法。

内容合法内容合法要求:A.⾏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B.⾏为有明确的依据,正确适⽤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件。

C.⾏为必须公正、合理,符合⽴法⽬的和⽴法精神。

程序合法程序是实施⾏政⾏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式等。

任何⾏政⾏为均须通过⼀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政⾏为。

⾏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政⾏为实体的合法性。

程序合法要求:A.⾏政⾏为符合⾏政程序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B.⾏政⾏为应当符合法定的步骤和顺序。

4.⾏为必须在⾏政机关的权限内,越权⽆效5.符合法定形式6.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职权合法作出⾏政⾏为的⾏政主体必须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政⾏为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

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

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

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

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

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

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论文

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论文「内容提要」本文认为,行政行为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即公定力。

公定力并非源于行政主体的自我确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或既得权利的保护,而源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社会对行政主体作为公共利益代表者、维护者和分配者的一致信任。

本文指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具有公定力,认为无效行政行为不具有公定力的“有限公定力说”必将导致政治上的无政府主义、破坏行政法治所要求的良好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并将置相对人无所适从的境地、使其承担不公平的法律责任。

本文认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支配着行政行为的其他效力规则、其他主体的意思表示规则、行政救济规则和民事纠纷的处理规则,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

一、公定力序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是作为公法的一个重要法律部门而存在的。

在我国,行政法也是作为区别于民商法而存在的一个独立部门法。

这种区别是多方面的。

就行政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1]而言,“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2]•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正如日本学者杉村敏正教授所指出的,“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谓,即令行政处分本身应具备之法律要件是否齐全尚成疑问,在有权限之行政机关或法院于依法令所定之程序确定其为不生效力之前,要求任何人均应认其为具有拘束力之适法妥当之行政处分之力;行政处分因具有这样的公定力,任何人均不得以自己之判断而否认其拘束力。

”[3]行政行为的这一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不具有的。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使是一种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认为该意思表示缺乏相应要件的,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前,就没有予以承认的必要。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不仅是一个基本的行政法原理,而且也是一种由众多行政法规范所综合体现的行政法精神,支持着一系列法律规则。

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

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

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分析论文一、质疑:忽视整体性价值的诘难纵观当先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研究,绝大多数的学者局限在各自的理论范围内,缺乏各观点间的融会贯通。

这导致了如下问题的产生。

其一,从两效力说、三效力说直至五效力说、六效力说,其研究进路多是阐述本学说内具体包含有哪些作用力,欠缺对其他学说中作用力足够的评价甄别。

其二,论述角度多从正面入手,往往集中于“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包括A、B、C”,而忽视了对“为什么不包括D、E、F”的论述,使得阐释本身的说服力大打折扣。

其三,由于没能从一个宏观的角度看待理论框架的构建,使得研究成果分散、繁杂、浩如烟海、自说自话,难以从中做出有效的取舍。

有鉴于此,笔者曾撰文指出,应当以一种排除式的思路来重构我国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体系。

大概思路是:首先,综合目前各家学说的内容,把备选的行政行为效力列为:先定力、存续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不可争力、不可改变力和实现力,共九大效力。

其次,进行初步辨别,分析各效力进入最终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框架的合理性。

最后,将不具有合理性的效力进行排除,完成对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理论重构,得出我国的行政行为效力内容应由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三大效力构成。

[①]这种思路,无疑突破了各效力学说相互间的界限,得以在一个相对宏观的高度来审视整个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的框架,是对于相关理论探讨的一种全新尝试。

然而,最近笔者听到了一种声音,即以忽略了效力内容整体性为由对这种思路提出的质疑。

这种质疑的要点大致如下。

第一,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其实就是研究行政行为的效力究竟由哪些具体的“力”组成的理论。

这些效力相互间组成了一个能动的有机整体,共同维持着行政秩序的良好运行。

因此,评价一种效力内容学说的标准,在于看这个有机整体能否实现维持行政秩序良好运行的目的。

具体说来,倘若某个学说提出的诸效力的总和能够周延行政行为效力的内容理论所涉及的全部范围,其就具有合理性,不应冒然否定。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质疑(一)引言我国行政法学界曾一致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即认为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视为合法行政行为看待。

行政行为最重要的特色在于尽管是有瑕疵的行为,但这种行为也具有公定力,对方仍有服从的义务。

公定力的产生是基于统治秩序稳定的需要,即任何人不能以自己的判断否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公定力理论假设任何人如果都有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任意拒绝服从各自认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国家法律秩序将无法保障,基于此种理论并为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对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予以普遍认同。

作者在此对质疑公定力学者的部分观点做一回顾和反思。

从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的历史渊源来看,最早对公定力的意旨进行阐述的是德国行政法学开山鼻祖、行政处分概念的创设者OttoMayer,他在说明‘行政处分’的含义时指出:“行政处分的效果辄因行政处分本身所根据的法律上之限制及羁束,而多方面受到约束。

但是这种制约,论其在法律上的性质,与法院民事判决之制约并无异样。

违反法律的判决,乃是不生效力的,亦是应予撤消的。

惟,在其被撤消之前,吾人则应直认其具有法律上的实效性。

在判决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对行政处分而言,毋宁说仍有其适用。

”如果对其观点再解释的话,即是:在行政处分中所表现的公权力,经常自己确信其为适法。

根据OttoMayer的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法院的司法判决都是国家权威的显示,如同法院确信自己的判决合法一样,行政机关具有确信自己行为合法的权力。

继OttoMayer之后,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首创“公定力”的概念,他认为:“关于行政行为,一般来说,行政厅的组织完备,行政厅被赋予依据法规处理行政行为的权威,并且,行政厅代表国家或者公共团体的权力,所以,其行为暂且被推定为合法,便是当然的事情了。

”美浓布达吉以国家意思之公定力为核心,导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理论,意谓:国家行为受合法之推定,除了有权机关撤消或认定其无效,人们不能否认国家行为之效力,仅得依法以争讼手段请求救济,若法律不许争讼时,则端赖行政权之自我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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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摘要】先定力是指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最终确定时被推定为有效的能力,它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所必需的程序规则。

双方行为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具有先定力,而单方行为只需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的效力范围及于全社会,而不限于当事人,它和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两个不同法律范畴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是行政法的一项重要规则。

自叶必丰《论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一文发表以后,这一规则就被冠以公定力的名称,并几乎获得国内同行的一致采纳。

但王名扬在此之前曾将行政处理的推定有效称为效力先定特权,[1]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将推定有效作为先定力看待了。

就字面含义而言,将推定有效归纳为先定力比较准确,而用公定力来概括行政行为在终极合法性被确认之前如何获得效力的问题则有点莫名其妙。

按叶必丰先生的说法,“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2]这个定义实际上至少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有效;二是行政行为的效力及于所有人。

很显然,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与生效之后的效力内容应当是两个不同逻辑层面的问题。

推定有效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效力,而是规定行政行为如何获得效力的一种规则,所以行政行为的推定有效无疑应当是指效力的先定性。

一、推定有效与法律行为主义行政行为如何才能生效的问题包括行政行为生效的原因和生效的条件两个因素。

(一)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生效的原因法律行为是指直接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行为,这种以追求法律效果为目的的主观意思即是法学中常说的意思表示。

虽然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经常同义使用,但一般而言意思表示只是法律行为的主观要件,完整的法律行为构成还需要有其他因素。

欲使意思表示发挥作用,须有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容认,但是法律一旦授权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设定法律关系,便在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创造了一种人为的因果关系,法律只是这种因果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的原因。

自然因果关系由“上天”设定,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设定,因此法律并不是法律效力的原因,而只是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既然法律事实的原因力由法律所赋予,那么在研究法律效力产生原因的时候就不必再考虑法律规范,而只需考虑法律行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律规范在这里不再是讨论的对象,它正是讨论本身。

事实行为和事件以该法律事实的整体作为产生法律效果的原因,但“确认法律行为的效力,本质上是确认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内容的效力”。

[3]单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不无道理;然而在理论上仅仅把意思表示作为效力产生的原因是不够严密的,正如犯罪行为用手来完成,但却不能把手视为犯罪人一样。

意思表示的真正意义在于使法律行为能够成其为法律行为,从而具有产生法律效力的原因力,单就逻辑层面而言,才可以认为意思表示是法律效力产生的原因。

综上所述,法律行为是其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的事实原因,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效力的逻辑原因,[4]而法律是所有这些因果关系的创造者。

(二)先定力是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任何因果关系的发生都必须具备一些条件,意思表示的生效也不例外。

意思表示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因果关系由法律所创造,因果关系发生的条件自然也由法律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合法性是法律行为生效的绝对前提,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无论立法者还是法律规范本身都无法自动检验这些条件是否已经达到。

如果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彻底的合法性审查之后才能发生效力,法律运作的成本极度高昂不说,也无法保证当事人的时间要求。

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是将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与其合法性暂时脱钩,意思表示只需具备一些可以由当事人来鉴别的外在条件,即推定其为有效,至于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有关部门或当事人提出质疑时才由法院进行审查。

推定“是根据概率理论,对事物之间的关系的一种技术处理。

把事物之间发生概率较高的关系视为常规关系、必然关系”,同时又“允许当事人对这种人工的技术处理提供反证予以反驳”。

[5]推定制度大节省了法律运作的成本。

生效条件与合法性的脱钩使法律行为获得一种先定效力,即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先行宣布自己为合法的一种能力。

推定有效属于程序性规则,因而先定力也只是程序性效力,它和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简单来说,先定力是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

意思表示在生效之前如何可以具有效力呢?这需要澄清意思表示和效力的两层不同含义。

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主观意图,从逻辑上来分析,意思表示首先须在事实上成立,然后法律才能将其作为意思表示来看待(这几乎是同意反复)。

作为事实上的意思表示,虽然具有追求法律效果的目的,但并不能产生实体效力,因为意思表示产生法律效力的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但它具事实意义的效力,即能够被法律视为意思表示的能力!这种能力正是先定力的事实基础。

(三)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可具有先定力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在被法律认可以后,就转化为行政行为的先定力,这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效力,它所体现的推定有效规则是法律行为主义调整方式有效运转的前提。

通常认为法律行为的生效不象事实行为那样需要事实构成,这仅仅是指实体效力而言;意思表示欲产生程序效力必须具备一定事实要件,如行为人已经成年、意思表达清楚等等,有些意思表示还需要行为人具有特定身份。

意思表示所具有的事实效力首先是一种不依赖于法律而存在的自然属性,但先定力并非就是纯粹的自然效力,它仍然是法律设定的产物。

意思表示的事实效力从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已具备,然而这种事实属性是否真正产生被法律认可[6]的事实效果,并不具有必然性——客观事实对人的意志的作用总会受人的态度影响,否则便没有自由因果律可言了——而是取决于法律规范的选择,通过这一选择,事实效力就转化为法律上的程序效力。

法律对先定力的认可与对实体效力的赋予基于完全不同的前提,否则同样会存在不经最终合法性确认便不能生效的问题。

实体效力来源于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先定力却来源于意思表示的成立,当然还可以附加一些简单的合法性标准。

无论是意思表示的成立还是附加的合法性条件,都必须具备自明性的特征:能够为一般大众明白无误地辨认,无须依赖于职业法官的鉴别。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特征先定力是法律行为在生效之前所具有的“效力”,可以称其为前效力。

比如行政决定与民事合同都可能附有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指定日期来临之前法律行为尚未生效,但是指定生效日期的条款必须在此之前已经产生(程序)效力,这种效力即来自先定力。

先定力的存在使法律行为在合法性尚未知的情况下即可生效。

(一)单方先定力与双方先定力通常所说的单方行为并非是指只有一个行为主体,而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够产生先定力和最终法律效力。

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尤其如此,大部分行政决定都需要私方当事人的参与,之所以仍然被称之为单方行为,是因为行政决定的生效只需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虽然私方当事人的是否参与可能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最终合法性。

双方行为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参与,还必须有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仅凭单方意思表示无从产生先定力,当然也不存在生效的问题。

有些学者把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和先定力混为一谈,[7]有些则想当然地否认了合同等民事行为可以推定有效。

[8]事实上所有法律行为都可因推定而生效,区别在于双方行为和单方行为产生先定力的条件不同:前者需要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后者仅有一方意思表示即可。

否认双方行为的先定力,等于是把法院的判决作为合同生效的必需条件,这样私法所标榜的意思自治便荡然无存了。

(二)行政行为先定力之单方性除行政合同外,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先定力的,然而应申请行政行为和依职权行政行为的情况稍有不同。

单从行为的成立来看,应申请行政行为与合同一样都需要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但在生效的方式上两者有原则区别。

在合同中,一方意思表示的成立并不依赖于另一方,但合同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双方性的;应申请行政行为的成立以私人的申请为前提,但其先定力的产生却是单方性的。

依申请行政行为必须在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以后才能发起,因此它的成立需要有双方意思表示;但行政程序一旦发动,其结果就不再受申请人意思表示的约束,而是取决于申请是否具备法定的事实要件以及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这说明应申请行政行为仍然是单方法律行为。

私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意思表示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使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得以开始(成立),二是申请的事实材料(而不是意思表示)会最终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它对行政行为的先定力没有影响。

合同则正相反,要约行为的意思表示和承诺行为的意思表示在效力上相互依赖,但在行为的成立上则相互独立;虽然单从名称上来看没有要约就无所谓承诺,但是要约与承诺的时间位置可以互换,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所差只是何者偶然在先而已。

依职权行政行为无论在成立上还是效力上都具有明显的单方性,这类行政行为可以由行政机关主动作出,并且其先定力的产生也不依赖于私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三)先定力与其他效力的关系先定力严格来讲并非是行政行为本身的效力,它只是行政行为产生效力的推定条件,正如合法性是行政行为生效的终极条件一样。

当行政行为被推定为有效以后,不仅公定力带有推定性,其他效力如约束力、执行力也同样带有推定的性质,但这种推定性并不会影响公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自身固有的本质,它只是表明行政行为的效力尚未经历最终的确认程序而已。

由于行政行为的所有实体效力都可以基于法律推定而产生,因此很容易产生先定力和实体效力之间的表观竞合现象,叶必丰对公定力的定义就是把先定力综合到公定力之中的结果。

如果把推定有效纳入公定力的内涵之中,那么合法的行政行为便不可能有公定力,因为在行政行为确属合法的时候,根本不再需要推定。

合法性尚未知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可以要求全社会遵守,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反而不具有这种效力,这就是混淆程序与实体范畴所造成的逻辑悖论。

作为程序性效力,先定力和公定力等实体效力有本质区别。

先定力的意义只在于解决行政行为生效的条件,至于生效以后的问题,如效力范围、效力内容和持续时间等,实不宜放在先定力的内涵中加以讨论。

(四)行政行为是否全部具有先定力行政行为究竟采用完全先定力,还是有限先定力,取决于立法的价值衡量。

需要注意,无论采取哪种模式,最终确认行政行为效力状况的权力始终在法院手中,对于当事人而言,有效或无效都只是法律的推定而已。

承认无效行政行为的存在,主要是影响公民在抵抗或不抵抗行政命令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因行政行为最终被确认无效而获得抗辩权,并非是让公民“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9]因此,公民对无效行政行为只能在事实上进行辨认,而没有宣布其无效的权力,不能把公民的辨认权作为一种无效判定模式和法院的确认权相互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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