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行政刑法下的行政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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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区分与刑事立法模式的整合重点

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区分与刑事立法模式的整合重点

自然犯与行政犯的区分与刑事立法模式的整合【关键词】自然犯;行政犯;依附性立法方式;独立性立法方式在现代法制上, 如何区分自然犯和行政犯,法学界存在着种种见解,而事实上行政犯与自然犯是不能融合为一的。

1 自然犯概念的沿革自然犯与行政犯的观念,最早渊源于古罗马法。

古罗马法中关于malainse 与mala prohibia 的区分为其提供了直接的思想渊源。

而真正在刑事法理论上正式提出这一对范畴并加以系统阐述的则是著名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的加罗法洛(BaronRaffaeleGarofalo ) 。

【1】加罗法洛在其经典著作《犯罪学》中,专门对自然犯与行政犯予以了深刻阐释。

何谓自然犯,加罗法洛对自然犯的定义为,“在一种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须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着两种利他情感的伤害。

我们可以确切的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

” 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认为,自然犯自身就具有罪恶性的犯罪。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认为也是不法的,在普通法上必须给予处罚,它基本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自然犯。

2 行政犯概念的沿革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认为,为了实现行政目的的法规,包含有各种禁止规范与命令规范,违反这种行政法规范因而构成的犯罪,即行为本身不具有罪恶性,只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使之成为犯罪的,就是行政犯。

英美法系刑法理论把犯罪行为分为本质恶和禁止恶,禁止恶指违反制定法的作为与不作为,它基本等同于大陆法系国家所说的行政犯。

3 目前法学界关于行政犯与自然犯区分的几种学说3.1 行政犯与自然犯本质相异说即质的区别说该说主张行政犯与自然犯存在本质上的区别,两者并非仅是程度上的差别,而是概念上的差别,二者属于不同类属的不法行为。

这种主张在德国影响很大,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 James Goldschmidt)即以此为其主张的出发点。

【2】此外如弗兰克( Reinhard vonFrank) 、麦耶(M. E. Mayer) 、沃尔夫( Erik Wolf)等人所持见解,论点虽有不同,但其根本主张仍然属于此说。

论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

论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质

护社会 秩序 ,保 证 国家行 政管理 职能 的实现 而制 订 的有关 行政惩戒 的行 政法 律规范 的总称 。行政刑 法 属 于行 政法 的范畴 。 1支 撑这一 结论 的理 由主要 有 ”2 1 以下几 个方面 : 第一 , 行政 刑法调 整 的是 国家行政 管 理 活动 过程 中因违反 行政 管理法 规 的行 为而 引起 的 各 种社 会关 系 ,它 主要针对 那些 较为严 重 的行政 违 法 行为 , 即行政 上 的“ 犯罪行 为” 而不是 刑法 意义 上 , 的犯罪 行为 。 = 。 政刑法 的法 律渊源 一般都是 行 第 行 政法规 范 , 或分 散在行 政 法律 体 系 的各个 分支部 门 。 或集 中体现在 《 行政 刑法典 》 第 三 , 政刑法所 规 中。 行 定 的制 裁 ( 即所谓 的行 政刑罚 ) 也 是行政机 关在其 法 定 职权 范 围内做 出的行 政 处罚与 行政处 分 。这 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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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1 月
韶关学 院学报 ・ 社会科学
J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a fS a g a ies y -S ca S in e o r l h o u n Unv ri n o t o il ce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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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犯罪进行 比较, 界定行政犯罪为犯 罪的一种类型更为科 学, 行政刑 法的法律性质应属刑事法的 范畴。
关蕾 词: 行政刑 法; 法律性质 ; 行政犯 罪 中圈分类号 : F D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0 7—54 (0 60 — 0 6 5 10 3 82 0 ) 1 0 5 —0

早 提 出行政 法学说 的是 被学 界誉 为 “ 行政 刑法 之父 ” 的德 国学 者郭特 希密特 , 他认 为 , 称行 政刑 法是 根据 其外 形观察 所得 , 本 质上来 看 , 从 行政 刑法 属于行 政 法 的领域 ¨。 】其理 论 的出发点在 于法 与行政 的对立 , 法 的 目的在 于保 护人 的意思 支配范 围 ,行 政 的 目的 则在 于增进 公共 福利 。违反 法的行为 是刑 事犯 ,是 直 接对法益 的破坏 ,也 即是 同时包含 着违 反实 质要 素( 法益 侵害 ) 和形式 要素 ( 违法性 ) 而违 反行政 的 ; 行 为是行政 犯 , 仅仅是 对形式 要素 的违反 。因此 , 其 刑事 犯与行 政犯两 者存在 着本质 上 的差别 。基 于这 种 “ 的差异 ” 质 理论 , 氏认 为应该 将行 政犯 从刑 法 郭 典中独立出来 , 由专门的法典加以规定 , 此即行政刑 法 。 由于郭 氏认 为法与 行政 目的存在 着本 质上 的不 同 , 而导 出 了行 政刑法 属于行 政法 的结论 。 从

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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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中行政犯罪的犯罪构成体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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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大陆 法 系的犯罪构 成体 系是 三层次 的递进 式 的逻辑 结构 , 即构成要 件的 该 当性 、 法性和 有责 性。 而行政 犯 的犯 违
大, 行政犯罪 日益增 多, 同时仅仅利用行政手段无法有序地进行行政 管理, 不得不运用刑事制裁手段, 于是在理论上促进了行政刑法的发
展, 这也是在行政制裁 的基础上发展起来 的。 因而行政犯与行政刑法 述 。
是紧密联系的。 行政刑法 的最早发源地是在 德国, 德国刑法学家郭特
希 密 特 (.Godcmit通 过 对 行 政 不法 和 刑 事 不 法 的研 究 , J lsh d) 首次 提 出 了建 立 “ 政 刑 法 ” 主 张 。随 之 行 政 刑 法研 究在 欧 陆 国 家 和 日本 行 的 ( ) 成 要 件 该 当性 一 构
即意味着行政犯的犯罪构成是以空白犯罪构成为典型。
首先, 行政 犯之 所 以主 要 表 现 为 空 白 的犯 罪 构 成 , 由于 行政 犯 是
行政犯又称为法定犯 , 与此相对应刑事 带有实体法上 的意义 。在诉讼法上的“ 构成要件” 仅指符合构成要件 区别 于刑事犯的特 点决定的 。
的 事 实性 东西 , 至今 所 言 的 构 成要 件 是 法 律 上 的 概念 , 应 与符 合 而 它 犯称 为 自然 犯 。 事犯 罪 是一 种 相 对 稳 定 的 犯 罪类 型 , 都 属 于传 统 刑 大
的 犯罪 构 成 体 系 提 供 了 借 鉴依 据 。

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界定

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界定

行政处罚法的违法行为界定行政处罚法是指国家机关采取特定行政措施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规定。

它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利益和推动经济发展。

然而,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原则、方法和相关案例。

一、违法行为的界定原则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法律明确性原则:按照我国法律,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必须具备明确性。

即违法行为应该在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明确规定,使人们能够清晰地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的。

2. 公正性原则: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应当公正,不偏袒任何一方。

不同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以维护公众的正当权益。

3. 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应当是合理的。

即违法行为应当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4. 适用性原则: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应当适用于不同的地区、不同的行业和不同的情况。

具体的界定应当因地制宜、因势利导。

二、违法行为的界定方法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基于法律法规: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首先应当基于法律法规。

法律法规是国家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和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能够确保对违法行为的明确界定。

2. 借鉴先例和案例: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的界定可以借鉴先例和案例。

在类似的违法行为案例中,可以借鉴之前的判决结果,以保证司法相对稳定性。

3. 依托专业机构:对特定行业或领域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法的界定可以依托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和意见征询。

这样能够确保对于复杂专业问题的准确界定。

三、违法行为界定的相关案例以下是几个与行政处罚法对违法行为界定相关的案例:1. A公司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A公司未按照规定对废弃物进行处理,造成了环境污染。

根据《环境保护法》,对于这种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和责令停产整顿等行政处罚。

2. B官员受贿的行为:B官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违反了《行政机关人员受贿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

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在进行刑法论文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之研究时,我们需要关注台湾地区的刑法体系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以及台湾地区特有的政治环境和历史背景。

以下是对该主题的研究和讨论。

一、引言在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刑事犯罪和行政犯罪在性质、刑罚以及司法程序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本论文旨在研究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问题,并分析其相关法律及参考案例。

二、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定义与区别刑事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行政犯罪则是违反行政法规定的行为,其性质属于违法犯罪。

刑事犯与行政犯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违反的法律体系不同,即刑事犯罪违反刑法,行政犯罪违反行政法。

三、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刑罚区别刑事犯罪在刑罚方面,依法律规定涉及到自由刑、财产刑和其他刑罚。

自由刑主要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财产刑主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等;其他刑罚包括剥夺政治权利等。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刑罚主要以罚款、勒令停工停产或吊销许可证等形式存在。

四、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司法程序区别刑事犯罪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包括侦查、审判和执行等阶段。

而对于行政犯罪来说,通常采用行政处罚程序。

刑事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严格,包括依法收集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和进行判决等程序。

行政犯罪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行政机构可以直接采取处罚措施,通常缺乏严格的审判程序。

五、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案例分析在台湾地区的实际案例中,我们可以找到许多典型的刑事犯与行政犯的分界案例。

以台湾地区的食品安全问题为例,如果某商家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导致食品安全事故,这一行为将被视为行政犯罪;但如果该商家涉嫌故意销售伪劣食品,且严重影响公众健康,这一行为则可能被视为刑事犯罪。

六、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影响因素台湾地区刑事犯与行政犯分界的界定受到多个因素的影响。

其中,法律体系、刑罚政策、司法实践以及舆论和社会压力等都可能对分界界限产生影响。

行政犯刑法

行政犯刑法

试论我国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犯罪行为的界分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行政权的扩张,行政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也逐渐增多。

由于这两种行为在违法手段和行为方式上十分相似,因此,在理论和实务上,二者的具体界限很难把握。

特别是在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时,常出现交叉竞合的现象。

我们应当联系法的价值和我国国情,对两种行为进行合理的界分。

关键词:行政犯罪;行政违法行为;自然犯;法定犯;界分;行政犯罪是指违反行政法律关系,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

我国刑法分则中,在第三章、第六章和第九章中,集中规定了大量的行政犯罪行为。

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关系,而为行政法规所处罚的行为。

在我国,行政违法行为由多部行政法规所规制,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枪支管理法》《消防法》《律师法》等等。

我国的行政违法行为种类繁多,公民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务员违反内部行政规则的违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都属于行政违法行为。

因此,在行文之前,有必要对本文中所要指向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廓清。

本文所称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排除了违反内部行政规则的行为的。

行政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对二者进行合理的界分很有必要。

一、行政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界定的问题的源起罗马法所谓“mala in se”与“mala prohibita”的观念,认为刑事犯是属于自然犯,也就是指一个实质上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违法行为,因侵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为一般社会正义所不容者;而行政犯乃属法定犯的性质,其行为在本质上并不违反伦理道德,但是为了因应情势的需要,或贯彻行政措施的目的,对於违反行政义务者,加以处罚。

这一区分范式首先经R.Carofalo提出来,后经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中系统论述,并正式提出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

①他指出,自然犯就是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情感的侵害,而法定犯则是纯粹违反法律规定但并不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

再后来,这一区别范式被德国法学家费尔巴哈发展成为刑事犯与警察犯的区分,并认为刑事犯侧重于伦理秩序的侵害性,而警察犯则是对行政管理秩序的妨碍。

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中国方案

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中国方案

2023年第10期•经济刑法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中国方案邹玉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100000)摘 要:我国行政犯违法判断的侧重点和问题点与德日刑法理论无法完全契合,基于各自立法体例和研究目的的国外刑法理论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

具有本土特色的相对从属性说与相对独立性说在理论发展中逐渐趋同且均具有缺陷。

存在论层面的法秩序统一性理论以及缓和违法一元论均无法有效支撑相对从属性说,行政犯违法判断应坚持相对独立性的立场。

其中,法秩序统一性不是合法或违法概念的统一,而是在同一宪法秩序之下基本良善价值的统一。

只有符合基本良善价值的行为才具有法域兼容性,当且仅当行为属于前置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模式,具有前置法层面的价值善时,刑法才不能认为其违法,否则刑法将保留独立评价的空间。

法秩序统一性与违法评价多元性应是分属不同层面的问题,逻辑内涵并不矛盾。

基于我国行政犯刑事立法的特殊性,违法判断的相对独立性应是指违法范畴的相对和判断标准的独立。

关键词:行政犯;质量差异论;缓和违法一元论;相对独立性说;法秩序统一性中图分类号:DF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10-0063-18行政违法判断是否能够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影响最终的刑事违法判断?此问题集中反映了行政犯违法性的本质,为行政犯构成要件的解释提供了方向指引,故笔者称其为行政犯违法判断的原则问题。

我国学界在此问题上不仅呈现多种话语体系同台竞技的复杂局面,而且在同一话语体系内部不同学者对同一理论的认知不尽相同,其中不乏争论失焦和相互误解之处,为行政犯违法判断原则问题的研究增添了不少困难。

本文从对德日刑法相关理论的辩证分析出发,指出其指导意义和局限性,点明构建中国特色理论研究体系的必要性;再将目光聚焦具有本土特色的相对从属性说与相对独立性说之争,反思彼此的理论缺陷并指出双方共同面临的理论瓶颈;最后以相对独立性说为基点,重新阐释“相对独立”以及“法秩序统一”的理论内涵,明确违法多元与秩序统一的协调方案,以期为行政犯具体解释方法的构建提供更科学的理论指引。

《行政法学》第十章考点手册

《行政法学》第十章考点手册

《行政法学》第十章行政违法与行政责任考点31行政违法(★★二级考点,选择、名词解释)1.【行政违法】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侵害受法律保护的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

2.【行政法上的行政不当】也称行政失当,或称不当行政,主要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虽然合法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为。

3.行政违法既可以针对羁束行为又可以针对裁量行为,但主要是针对羁束行为而言,行政不当则仅针对裁量行为。

4.行政不当的特征与行政违法相比较,行政不当具有如下特征:行政不当不构成行政违法,它以合法为前提,是合法幅度内的失当,表现为畸轻、畸重、显失公正等。

'行政不当只针对裁量行为,而行政违法则是针对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的。

行政违法必然引起行政责任,可以引起惩罚性行政责任和补救性行政责任,而行政不当一般只限于引起补救性行政责任。

5.行政违法一旦被确认,一般溯及其发生时即无效;而行政不当一般只部分影响其效力,也可全部影响其效力。

考点32行政责任(★★二级考点,选择、名词解释、简答)1.【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义务而引起的,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行政违法以及部分行政不当所引起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的特征(1)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2)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3)行政责任是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3.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1)存在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2)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根据(3)主观过错的要件性问题4.只有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出现下述违法或者不当情形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1)实施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事实不清;(2)欠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超越法定权限范围;(4)缺乏充分的法定理由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5)违反法定程序和形式;(6)违反法定目的而滥用职权;(7)行为内容畸轻畸重或者偏轻偏重,显失公正等。

犯罪与违法的博弈—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定

犯罪与违法的博弈—行政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定
文 章编 号 :0 90 9 (0 90 .3 .2 1 0 .5 22 0 ) 1 50 0
而 刑 事 违 法 性 只 是 将 这 种 区 别对 待 提 前 到 犯 罪 与 违 法 的 认 定 , 外 , 此
中 图分类 号 : 9 4 D 1
“ 最好 的 社会 政 策 就 是 最 好 的 刑 事 政 策 ” 李 斯 特 语 ) 味 着 刑 法 ( 意
的联系, 而且随着现代福利国家理念的深入 , 行政权不断膨胀 , 大量行政法律规范的出台使得行政犯罪随着行政违法行 为的 大量 出现有 蔓延之势, 形式上的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 中对二者的 区分。 本文依托 司法权和行政
权 的权 力属I , } 从纵 向 的联 系和 横向 的 区别对 行政 犯 罪和行 政违 法行 为进 行 了界 定 生 关键 词 行 政犯 罪 行政 违 法行 为 实质 文献 标识 码 : A
自从犯罪学家加罗法洛提 出了 自然犯和法定犯 ( 行政犯罪) 区 的
分 , 定犯 的违 法 性 便 成 为 刑 法 学 界 争 论 不 论 的 问题 , 体 表 现 为 行 法 具
区别, 也就赋 予了行政犯罪 与其他违法行 为的区别的必然性, 就承认
了相 互 独 立 存 在 的研 究 意 义 ; 且 实践 中 , 罚作 为最 严 厉 的惩 罚 措 而 刑 旋 , 般 的行 政 处 罚 无 法 与 之 相 比 , 视 这 种 独 立研 究 的 必 要 , 然 造 一 忽 必 成 罪 行 擅 断 第 二 , 法 论 上 的要 求 , 何一 种 行为 或 状 态 当上 升 到 另 外 一 种 方 任
叠 , 二者 如 同“ 但 南橘 北 枳 ” 实 质 上 已经 不 同 , 一种 “ , 是 同而 不 和 ” 关 的

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

行政刑罚 ——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

行政刑罚——行政法与刑法的衔接(一)一、问题的提出行政刑罚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把握着刑罚的大权,而是指某种刑罚施予的根据来源于行政法的规定。

也就是说,行政法律对违法者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达到比较严重程度的情形,规定了刑罚。

也就是说,国家对违反行政法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人,由法院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依刑事诉讼程序所实施的制裁1]。

这样,行政法与刑法就直接挂上了钩:课处刑罚,除了按照刑法外,还要根据行政法。

在人们期望着一部刑法典包揽一切定罪量刑所需要的规定时,行政刑罚在实践和理论上还有没有必要存在和涉及,这里不妨从改革开放所带给国家的任务谈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违法或经济犯罪现象明显增多。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九十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先后制定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的决定》《减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以及《夫于舞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等。

尽管这些决定增设了刑法典原来所没有的新罪名,如《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增设了"欠税罪";《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犯罪的决定》增设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谎报财务会计报告罪"、"非法清算公司财产罪"、"提供虚假资产证明文件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以及"侵占罪"等多种新罪名。

但立法仍赶不上社会的实际需要,因此设立新罪名的一些建议常常见诸报端。

如以1995年的《法制日报》为例,有4月20日"建议设立非法侵犯电脑网络罪"一文,6月1日的"增设证券欺诈罪刍议"一文,6月22日的"谈设立拒不偿还债务罪"一文,7月27日的"应设立见危不救罪"一文,以及8月10日的"给恐吓一个’恐吓’--增设"恐吓罪"的建议"一文等。

行政违法的含义与特征

行政违法的含义与特征

⾏政违法的含义与特征
⾏政违法有⼴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政违法仅指⾏政主体的违法,⼴义的⾏政违法还包括⾏政相对⼈违法。

我们采⽤狭义说。

据此,⾏政违法是指⾏政主体违反⾏政法律规范但尚未构成犯罪⽽依法须承担⾏政责任的⾏为。

这⼀概念反映了⾏政违法的三⼤特征:
1.⾏政违法是⾏政主体的违法。

与民事违法和刑事违法不同,⾏政违法是⾏政主体在⾏政法上的违法⾏为。

任何组织和个⼈只有当他们以⾏政法主体⾝份或以⾏政法主体名义出现时,他们的违法才能构成⾏政违法。

2.⾏政违法是违反⾏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为。

⾸先,⾏政违法具有违法性,它违反了⾏政法律法规,侵害了受⾏政法保护的⾏政关系,因⽽具有⼀定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政违法在性质上属于⼀般违法,其社会危害性较⼩,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

3.⾏政违法是依法必须承担⾏政责任的⾏为。

⾏政违法是违反⾏政法律规范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政责任的⾏为。

⾏政不当也叫⾏政失当,指⾏政主体及其执⾏公务的⼈员,在执⾏⾏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政⾏为虽然合法但不合理。

⾏政不当通常发⽣在⾏政主体⾏使⾃由裁量权作出⾏政⾏为的场合。

该⾏政⾏为虽然没有违反⾏政法律规范的羁束规定,但在内容和客观事实上不合理,违背了⽴法的真正⽬的和意图,不符合⾏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

行政违反加重犯初探

行政违反加重犯初探

行政违反加重犯初探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行政违法加重犯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特征、分类以及法律后果等。

行政违法加重犯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且该损害程度超过了一般行政违法的情形。

这一概念的提出,不仅有助于深化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识,也有助于完善行政法治体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文首先将对行政违法加重犯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与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区别。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进一步分析行政违法加重犯的特征,包括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行为主体的特定性等。

接着,文章将探讨行政违法加重犯的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如违法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的程度等,对行政违法加重犯进行分类。

本文将研究行政违法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包括行政机关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救济途径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剖析,本文旨在为完善行政法治体系、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也期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行政违法加重犯问题的关注,共同推动行政法治建设的进步。

二、行政违反加重犯的定义和特征行政违反加重犯,是指在行政违法行为的基础上,因具备某些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使得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增大,从而依法应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这一概念揭示了行政违反加重犯的两个核心要素:一是基础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二是加重情节的出现。

基础行政违法性:行政违反加重犯首先必须是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即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行政管理的秩序和公共利益。

加重情节的法定性或酌定性:加重犯的核心在于存在加重情节,这些情节可以是法定的,如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一违法行为应加重处罚;也可以是酌定的,即根据具体情况,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在裁量时认为有必要加重处罚。

危害性增大:加重情节的存在使得行政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较于一般行政违法行为更大,这是加重处罚的实质依据。

处罚的严厉性:由于行政违反加重犯的危害性更大,在行政处罚上应体现出更为严厉的态度,如罚款数额的提高、拘留期限的延长等。

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

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

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和独立性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现代社会的法治化程度不断提高,行政犯作为一类特殊的犯罪形态,其违法性判断问题日益受到学术界的关注。

行政犯既涉及到行政法规范,又关联到刑法规范,其违法性判断既需要从属于行政法规范,又需要保持一定的独立性。

本文旨在探讨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与独立性之间的关系,以期为我国行政犯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提供有益参考。

具体而言,本文将首先梳理行政犯的相关概念及特点,明确行政犯在法治体系中的定位。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分析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探讨行政法规范对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影响与制约。

随后,本文将深入研究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独立性,揭示刑法规范在行政犯违法性判断中的独立作用与价值。

本文将探讨如何在实践中平衡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从属性与独立性,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措施。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深化对行政犯违法性判断问题的理解,为完善我国行政犯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进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

二、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理论基础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既涉及到行政法的规范,又关联到刑法的制裁。

因此,其理论基础具有复合性和独特性。

从属性理论主张,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应以行政法规范为前提,即只有当行为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定时,才可能构成行政犯。

这一理论强调了行政法规范在违法性判断中的先决作用,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和保障性。

然而,若完全依赖行政法规范,则可能忽视刑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导致刑法成为行政法的附庸。

独立性理论则强调,行政犯的违法性判断应独立于行政法规范,即刑法应基于自身的价值和标准来判断行为的违法性。

这一理论突出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独立作用,避免了刑法过度依赖行政法的倾向。

然而,若完全割裂行政犯与行政法规范的联系,则可能忽视行政法在行为规制方面的专业性,导致刑法判断的不准确和不合理。

因此,行政犯违法性判断的理论基础应是从属性与独立性的有机统一。

在判断行政犯的违法性时,应首先考察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范,这是行政犯成立的先决条件。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

论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行政法与刑法作为重要的部门法律,有各自的适用范围,在各自适用领域中起到重要的作用,两者在许多方面上存在交叉、借鉴和相互依据的现象,尤其是对我国,由于行政处罚制度的存在,使得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因此对两者关联性及相互影响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一、行政法和刑法行政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主要用于对行政权的规范和控制,避免出现滥用行政权的现象,避免行政主体违法行使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同时,对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依据行政法的法律条规给予行政相对人相应的处罚。

其中,行政行为主要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特定的人或事件所作的特定处理;抽象行政行为主要指的是行政主体作出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行政行为。

刑法是我国重要的部门法学,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有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律的特殊属性,对其他法律具有保障性,当其他法律不能够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就需要刑法保护,再加上刑法的制裁手段最为严厉,这就使得刑法成为了其他法律的重要保障,而且其他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保护的合法权益都要借助于刑法的进行相关调整和保护。

刑法的基本原则有,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法定原则。

二、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一)关联的定义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行政法与刑法在具体对象以及处理程序方面存在的交叉、借鉴、冲突和衔接等关系集合。

依靠行政法与刑法在责任、行为及惩罚方面进行区分,其中行政法与刑法的交叉主要是指行政法与刑法间的交集以及由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所引发的交叉,冲突主要是指行政法与刑法间以及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在程序处理上出现的矛盾或排斥状态。

上述几种状态可能单独存在,也可能同时存在。

(二)关联的特征行政法与刑法的关联主要有广泛存在性、相互转化、互为前提这三个特征。

1.关联广泛存在。

论行政犯侵害的法益

论行政犯侵害的法益

① 龚键 :论刑法法益的功能) 载< 《 , 辽宁行政 学院学报)0 9 第 l 期 。 20 年 1 ② 龚犍 :论刑法法益的功能) 载< < , 辽宁行政 学院学报)o9 第 l 期 。 2o 年 l
6 0
论行政犯侵害 的法益
另外 , 也有 学者 站在 反对行 政犯 没有 侵犯 法益 的 立场 上 , 面提 出 了行 政 犯 侵 犯 了法 益 的论 证理 由。 正
关键 词 : 行政犯犯是与 刑事犯 相对 的一个 概念 , 它具有 行政 违反性 和刑事违 法性 双 重 属性 。关 于行 政 犯侵 犯 的
基本 的共识 : 益是一种 犯罪所 必然侵犯 的而为刑法 法 所保护 的利益 。因此 , 既然行政犯 是一种 犯罪 , 么 , 那 根 据通说 , 它就 必然 侵犯 了法益 。在 我 国 内地 , 对于 法 益 的专 门研究 刚兴 起不 久 , 关于行政 犯是否侵 犯法 益 这一 问题 , 学术界 基 本 没有 太大 争 议 , 乎 都 确认 几 行政 犯 侵 犯 了 法益 。这 似 乎 也 不 难 理 解 , 为 “ 因 法
政犯 的本质 , 示其 社 会危 害 性 , 导对 行 政 犯罪 的 揭 指
定罪量 刑 。


行政犯是 否侵 犯法益
根据 我 国的主流犯罪构 成理论 , 罪客体是 犯罪成立 犯 所不可 或缺 的四要件 之 一 , 以 , 果否 认行 政 犯侵 所 如 犯 了法益 , 就是等 于否 认 了行 政犯 具 有犯 罪 客体 , 也 就 否认 了行政 犯 是一 种 犯 罪 , 这无 疑 与 “ 政 犯 ” 行 的
犯的法益的具体内容 , 似乎行政犯侵犯法益是不证 自
明 的。通 说的观点 , 实质 上是通过对 法益 概念进 行界 定从而 间接 得 出 的结 论 。 法益 是 大 陆 法 系 国家 ( 主 要是德 日) 刑法理 论 中 的一个基 本 概 念 , 益 观念 被 法

从刑行交叉视角看待行政犯罪及其惩罚

从刑行交叉视角看待行政犯罪及其惩罚

任 , 出了刑事责任优先的刑事 、 得 行政双重责任的结论 , 进而强调 实现行政犯 罪的 惩罚 关键要做 好行
政执法与刑事 司法的衔接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提 出对策。
关键词 : 行政犯罪 ; 刑行交叉 ; 责任竞合 ; 衔接 中图分类号 : F D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 9 2 6 ( 0 0)2 06 — 4 10 — 4 3 2 1 0 — 0 9 0
行政犯 罪 交叉 ,意 味着 两种 不 同 的事物 存 在着 共 性 ,
既非完 全重合 一致 又非绝 对排斥 分离 。刑行 交叉
所 着 眼 的是 刑 法 与行 政 法 这 两 大 不 同法 律 部 门
的集 中体 现 。
行 政犯 罪 ( 行政 犯 ) 的概 念 由德 国学 者 创立 ,
T ONG Mi n
( colf u aie &ScaSi csA h i g cl r nvrt, e i 3 0 6 C i ) Shoo m n i H t s o i e e, n u r ut a U i s yH f 0 3, hn lc n A i ul ei e2 a
a d a mi it t e l b l y w t e fr r b i g tk n f t F n H i k g ew e d ns aie n d nsr i i i t, av a i i t o me e n a e i i a y l a e b t e n a mi i r t hh l n n t v
A s u s n o m i ita ieCrm ea d i n s m e tfo h ge o Di si fAd n sr t i n sPu ih n r m t eAn l f c o v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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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行政刑法下的行政犯本文在当前经济危机形势下,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尤其是如何维护社会的稳定,落实科学的发展观,实现整个社会平稳、和谐的前进。

刑法中的一些行政犯罪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起到尤其重要的作用,对这些犯罪的正确审判能够促进法治的发展,是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法治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2008年10月28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治安派出所接到举报:有人在车管处附近买卖伪造机动车牌照。

当日15时许,警方将宫、刘等人抓获,并从宫处收缴伪造机动车号牌六副。

2008年11月1日,警方将王和张二人抓获,缴回造假车牌模具、材料、反光膜等物品。

经审查查明,被告人王在2006-2008年间,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共伪造机动车牌300余副,获利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宫在王处购买假车牌约160副,卖出后非法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张从王手处购买假车牌约100副,卖出后非法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刘从宫处购买假车牌6副,卖出后非法获利60元。

2009年4月21日,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王等4人公开宣判,王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宫、张、刘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3年、1年。

经该案主审法官介绍,将机动车号牌定位国家机关证件,对伪造买卖机动车号牌行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来定罪量刑,这在全省是首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辆证件不仅包括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书,也包括号牌,这些都是机动车的合法证件。

车辆号牌是公安机关专属制发的机动车合法权属及使用的证件之一,是与行驶证书同时使用并起相同证明作用的法定证件,是公安机关依法管理机动车辆的凭证和手段,它与行驶证配套颁发,缺一不可,它以外挂在机动车上的形式,与行驶证一同起证明机动车合法性的作用。

根据法律规定,除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制作、销售机动车号牌。

而本案被告人明知伪造和买卖机动车号牌违法,却大肆伪造和贩卖,因此用刑法此条款定罪是适当的。

[1]然而,本案被告人王、张的辩护人认为该案的关键在于“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意义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公章”,依照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基本原则,本案适用刑法第280条量刑不妥,本案应该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适用范围。

这一观点成为庭审中控辩双方辩论的焦点问题。

该案不仅让我们产生如下疑问:⑴为什么在法律已经有明确界定的前提下还会出现争议;⑵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到底在哪;⑶是否一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就可以成为那些已经给人民群众利益造成极大伤害的人逃脱人民追究其责任的救命稻草;⑷在涉及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方面,我们如何在保持刑法相对稳定性的同时兼顾社会生活的发展与变化。

在笔者看来,解开上述疑问的唯一途径就在于我们如何运用行政犯的视角去解决成文法体制下刑法条文的机械化与行政法规灵活性之间的矛盾。

二、我国关于行政犯的立法现状(一)刑事犯与行政犯刑事犯与行政犯的概念来源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观念,一般认为自然犯与法定犯最早渊源于古代罗马法制度。

[2](p140)但真正完整的提出自然犯法定犯分类并在理论上系统的加以阐述的是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人物———加罗法洛。

他认为,“在一个行为被公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

而且,对这些情感的伤害不是在较高级和较优良的层次上,而是在全社会都具有的平常的程度上,而这种程度对于个人适应社会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3](p44)“那些未被我们列入的犯罪不属于社会学研究的犯罪范畴,他们与特定国家的特定环境有关,他们并不说明行为人的异常……被排除的犯罪常常仅是侵害了偏见或违反了习惯,或者只是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而这些法律根据国家的不同而不同,且对社会的共同存在并非必不可少……”[4](p53)可见,加罗法洛将道德情感作为划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标尺,违背人类最基本的道德情感的犯罪行为就是自然犯,而那些并未违背基本道德情感,仅仅是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而成为犯罪的行为即是法定犯,各国由于各自的地区和习俗、法律、习惯不同也有着不同的规定。

于是自然犯和法定犯的概念形成,后来逐渐演变为刑事犯和行政犯之分。

行政犯是前置性地违反国家行政经济管理法规,达到一定程度,需要进行刑事评价的行为。

而刑事犯一般不存在典型意义上的行政违法问题,在犯罪与治安不法行为相分离的国家,通常表现为严重违反治安法,直接破坏人类与生俱来的共同伦理准则和道德情感,而且需要对其进行刑法评价。

[5]由于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刑法的变化发展主要是行政犯的增加,而非刑事犯的增加,因为刑事犯是刑法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刑法发展过程中最先发展起来且最受法学家和学者重视的部分。

从我国情况来看,也是如此,我国从1979年颁布刑法典到1997年修改以及目前的7个刑法修正案,主要是对行政犯的修改和完善,由于时代的变迁很多行政犯的罪名甚至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例如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已经不复存在。

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了。

(二)我国行政犯的立法现状我国目前针对行政犯采用的是一种依附性的立法模式,就是有关于行政犯的基本罪状和法定刑都是在刑法典及其修正案或刑法单行法规中规定的,行政法规中不设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只是在处罚罚则中对追究刑事责任做出笼统的宣告式表述,例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依附性的立法模式不具有独立性,缺陷很大:⒈系统性较差,不利于法律的适用。

有关于行政犯的规定散见于行政法规和刑法及其修正案以及刑法单行法规,尤其是我国的行政法规比较繁杂,数量大,种类多,造成法律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具有较大的工作量和难度。

而且如此繁杂的法规和法律更会造成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不同,使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度降低,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维护法律的尊严。

⒉独立性差,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

此种立法模式的依赖性很强,不具有独立的应用性,而且由于刑法典中大量有关行政犯的条款,而历次刑法的修改多数都是关于行政犯的内容,由此造成刑法频繁的变动,不利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

⒊操作性差,不利于法律的执行。

有的行政法规中,只是概括的指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地指出适用刑法典的哪一条款或哪一罪名,导致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很难将行政法规的条款与刑法典中条款相对应,甚至出现对应不准、对应不上,相同或相似的案情,由于审判人员的差异导致虽然都是从行政法规出发,但是对应出不同的刑法罪名,最后得出不同的刑罚结果。

还有一部分行政法规,虽然明确列出了适用刑法的条款,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刑法已多次修改,但是附属性法规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导致适用上非常混乱,新法、旧法交错,甚至无法适用。

例如,我国1992年4月3日通过的《妇女保障法》第51条规定:“雇佣、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16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条款中所提到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被《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而且此处提到的第19条是关于行政拘留的款项,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19条已经变更为关于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内容了,毫不相关。

而且此处的比照《刑法》第160条,是指1979年《刑法》中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而1997年《刑法》第160条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两者之间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

[6]三、对行政犯整合的立法构想目前关于行政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⑴将刑事犯和行政犯都规定在一部刑法典之中,可以称之为大一统的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法国。

⑵将刑事犯和行政犯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典之中,可以称之为并列式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德国。

⑶将行政犯规定在具体不同的行政法规之中,可以称之为分散性立法模式,目前采用这种模式的有日本。

⑷将行政犯的罪名和法定刑规定在刑法典之中,而在行政法规中只是指向刑法典,目前,我国就是这种模式。

综观上述四种立法模式,都不同程度上存在缺陷,大一统的立法模式虽然整体性很强,但是很难适应社会发展对行政法的需要,而如果频繁的修改刑法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又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而并列式的立法模式虽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进行及时的调整,但是,由于分列在不同的法典之中,难免会在适用上有冲突或矛盾的情况发生;而分散性立法模式灵活性较强,随时都可以以行政法规的形式颁布新的法规,可以避免刑法的频繁修改,但一方面社会发展较快,另一方面法规过于纷繁复杂,会造成系统性较差,各种法规过于分散,不利于适用和社会公众的全面学习与掌握。

[7]而我国的模式前文已论述,也有很大弊端。

那么到底哪种模式能够适合我国的现状,又能很大程度上改善目前的不良状态,达到法治的最优状态呢?笔者认为,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采用独立性的散在型立法方式,即在行政法律中设置具有独立罪名和法定刑的法律规范。

坚持刑法典总则的原则性指导,除将比较定型的行政犯纳入刑法典外,对其他的行政犯采取分散性的立法方式,直接将罪名、具体的罪状和法定刑规定在行政法规中,有关行政犯的规定不依附于任何其他的法律,可以直接依据该法规认定行政犯具体罪行的内容。

[8]具体的理由如下:第一,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和威严性。

如果将全部的行政犯从刑法中分离出来,会使得刑法过于单薄,不像一部法典。

尤其将部分公认的比较定型的行政犯不列入刑法典,也会使公众不习惯,反而不利于刑法发挥规范指引功能,更会造成公众对刑法以及国家法律的质疑和不信任。

所以将行政犯分成两个类型,处以不同的对待。

既有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又适合社会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行政法规往往比刑法更加灵活,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域的不同特点,充分考虑到同种违法行为给不同地域带来影响的差异,在保障刑法条文稳定行的同时,结合社会发展的具体阶段,实施和运用法律。

第二,有利于法律的统一与适用。

独立性的散在性立法方式,可以避免出现行政法规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刑法中却没有相关的规定,或者由于时代的发展,所指向的规定已经完全不能适用的状况。

而独立性的散在性立法模式,可以根据行政法规中的规定直接予以适用,避免因规定不具体、不明确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行政法规往往比司法解释更明晰具体,制定行政法规主体更贴近相关行政的执法工作,对行政法规调整的领域更有发言权,所制定的法律文件更有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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