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 刚)
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Compulsory Mediation in Bavaria And Enlightenment of China江 伟 谢 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德国巴伐利亚州强制诉前调解法的出台以及适用情况反映了德国立法者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用意。
强制诉前调解法的适用情况表明,该法对案件分流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有所限制,因此该制度运行需具备一定的条件。
巴伐利亚州的经验对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尤其是诉讼外调解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启示。
这些启示包括有助于正确理解强制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强制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范围、诉前调解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以及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
关键词:强制诉前调解适用范围诉讼时效的中断强制执行力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41-1233/D(2009)03-02-06在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r Zivilprozeßordnung ,EGZPO)第15a条框架内,2008年12月德国巴伐利亚州议会批准通过将该州《强制诉前调解法》(Bayerisches Schlichtungsgesetz,BaySchlG)的有效期延迟至2011年,其原因是认为强制诉前调解法是减轻法院审理压力,快速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
尽管该法的出台以及实施过程在“案件分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必须承认强制诉前调解是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该制度的运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
在我国,从立法者到司法实践部门及学者大力提倡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发挥具有“东方经验”美誉的调解制度的作用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
因此,全面认识德国强制诉前调解制度在各州的运行状况对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立法背景尽管发端于美国的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运动早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迅速在世界许多国家扎根发展,然而,直到90年代,德国对ADR运动的态度依然相当保守,调解的使用率不高。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
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评析章武生杨严炎作为大陆法系重要代表的德国,其民事诉讼法典与民法典一样,在世界上产生了深远而广泛的影响。
德国(全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由原德意志帝国于1877年制定公布,187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期)、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两德分立时期和两德合并后的联邦共和国时期,[i]沿用至今。
一百多年来,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以及国家立法政策的变化,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历了多次修改并日臻完善。
与其他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德国的民事司法制度运行的是比较好的。
在当前世界范围内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浪潮中,德国的改革为许多国家所关注。
我国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都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影响。
[ii]研究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探讨其利弊得失,对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于德国民事诉讼制度一百多年来的改革逐一阐述不是本文篇幅所能容纳的,笔者在此将着重考察德国1976年以来的改革,并在此基础上展开评论。
一、1976年德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1976年之前,德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历过多次修改,然而这些修改的规模和产生的影响远不能和1976年改革相比。
早在1955年,联邦德国就成立了修改民事诉讼法委员会,专门负责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工作。
该委员会于1961年提出长达536页的报告,报告除包括许多修改建议外,重点强调民事诉讼需要加快进度和更大的集中,此后经过长达十几年的酝酿,德国终于在1976年12月3日公布,并于1977年7月1日施行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为《修正法》)。
《修正法》采纳了上述报告的许多建议,修改了《民事诉讼法》100多条条文,除强制执行外,其余部分作了很大的改动。
[iii] 1976年改革具有十分鲜明的立法目标――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但改革的内容又不囿于此。
与以前的历次改革相比,呈现出整体变革的态势。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
由于“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
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及对我国检察改革的一些借鉴作者:吕蕾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德检察院的实地考察对中德检察制度作了比较,提出了对中检察院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检察机关检察制度检察改革作者简介:吕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一、中德检察制度比较在德考察期间,我们重点考察了德国汉堡检察院,参观了汉堡监狱,旁听了一起轻微故意伤害案的庭审并分别与汉堡检察院检察官、汉堡司法局官员进行了座谈。
通过他们的介绍我们对汉堡检察院的概况有了一定的了解,对德国的检察制度、刑事法律有了初步了解。
(一)德国检察体系概述德国检察机关分为初级、州级、联邦检察院,德国的检察院附设于各级普通法院,但检察官并不受法官的领导,德国检察机构独立于法院,受司法部的领导。
但设置是与法院相对应的即初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州高级普通法院附设检察院,联邦普通法院设总检察院。
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地方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州法院检察官的领导;州法院的检察官要接受高级法院检察官的领导,不过,由于德国实行联邦制,所以,联邦检察长与各州检察官之间没有领导关系,只有协调和指导关系。
(二)我国检察制度与德国检察制度的比较1.检察机关性质地位不同我国检察机关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与行政机关、法院、军事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在国家机构中自成系统。
是国家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对刑事案件侦查、公诉、立案监督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检察权的行使,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德国检察机关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其从属于行政,检察系统隶属于政府的行政部门,是审检合署,检察机关附设在各级法院中,自己没有独立的组织系统。
检察院虽然是执行机构,但在刑法和违反规章制度发面,它要与法官共同完成“公民的诉讼”任务。
这个意义上讲。
检察官的任务是帮助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但检察院对法院是完全独立的。
2.检察官性质地位不同我国的检察官是指与公务员、法官相并列的,专门从事检察业务的人员。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
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启示《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一、引言在法治社会中,法官的管理和选拔是至关重要的环节。
德国作为法治社会的代表之一,其法官管理制度具有独特的特色,这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本文将就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进行深入探讨。
二、德国法官管理的特色制度1. 完全独立的司法系统德国的法官享有完全独立的地位,他们不受行政机关或其他利益集团的干扰,这保证了司法裁决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 终身制法官德国的法官是终身制的,这意味着他们在法官岗位上可以任职至晚年,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不会受到政治压力或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
3. 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机制德国法官的选拔和培训十分严格,需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专业培训。
这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能力。
4. 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设立了专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对法官的执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和评估,以确保其公正和规范执行职务。
三、对我国司法改革的启示1. 独立性和专业性的重要性德国法官管理制度的特色表明,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司法公正和权威的基础。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中,应当加强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能力的培养,以确保司法裁决的公正性。
2. 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德国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为法官的执法行为提供了有效的监督和评估。
对于我国而言,有必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评估和监督机制,以规范法官的执法行为,确保其公正和廉洁执行职务。
3. 终身制法官的优缺点德国的终身制法官制度保证了法官的独立性,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可能导致法官在晚年出现工作疲劳等问题。
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的优点,但也应注意建立一套科学的退休和换岗机制,避免法官的工作质量受到影响。
四、个人观点和总结德国的法官管理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方面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我国的司法改革来说,应当注重法官的独立地位和专业培训,建立完善的评估和监督机制,并在借鉴外国经验的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官管理制度。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作者:刘玉洁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9期摘要自2008年我国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事由等做出了修改。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其法律思想、法律程序受到成文法系影响较大,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点,所以,我国的再审程序与德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比较,更能发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优劣以及完善与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法律程序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中图分类号:D95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114-02民事诉讼再审程序是指,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一种特殊的复审程序,仅在生效裁判有严重瑕疵时才能适用。
我国的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基于提起主体的不同被分为了三类:一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二是由法定机关提出的再审;三是基于上述两主体共同提出再审。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设立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即基于当事人的诉权,由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按照德国学者K·茨威格特和H·克茨对世界法系的分类,我国应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此选择以德国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参照物,进行比较。
一、再审主体的比较我国的再审程序根据提起的主体不同分为三类,除了当事人有权申请启动再审程序,还有法定机关也有权利启动再审程序。
这里的法定机关分为法院和检察院。
根据我国2008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德国乔装侦查的证据转化及启示
( 中国人 民武装警察 部 队学院 , 河北 廊 坊 0 5 0 ; 津公安边 防 总队 , 天津 3 0 5 ) 600 天 0 4 5 摘 要 : 国 19 德 9 2年立 法为其 乔装 侦查 的证 据转化提 供 了三 条可行 途径 , 即传 闻证 据规 则、 罪情 犯
关 键 词 : 装 侦 查 ; 报 ; 据 转 化 乔 情 证 中图 分 类 号 : 9 1 8 D 5 . 文献标识 码 : B 文 章 编 号 :0 8 7 0 2 1 )1 0 3一(4 1 0 ~5 5 (0 0 0 —0 9 0)
德 国刑 事 司法 制 度 是 大 陆 法 系 职 权 主 义 诉 讼 模 式
家之一 , 并且奠定 了其 在欧 洲 秘 密侦 查 合法 化 过程 中
领 跑 者 的地 位 。
乔装侦查是指 “ 隐藏真 实身份 , 改变 官方身份 进行 侦查的一种秘 密侦查活动 ” 的术语 , 与我 国对卧底 侦查 的界定极为相 似。事实上 , 国卧底侦查 、 国乔装 侦 我 德
查的界定 , 大程度上均是 源于 美国语境 的 。 很
形态对抗 法案》 , ) 此法 案为包 裹立法 , 根据这 一 案修 法 正的法律包 括刑法 、 事诉 讼法 、 醉 品法 等 l 刑 麻 O部 法 律 。其 中在刑事 程序方 面 主要 是针对 证人保护与 卧底
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 规定 , 专指警察 改变 身份后 , 在一定
的时期 内连续性 地使用化 名潜入 犯罪集 团实施 侦查活
警探两方 面 内容 的 完善 与 增设 。根 据该 法 案 , 在现 有 的德 国刑 事 诉 讼 法 典 中增 设 第 10条 “ ~e 5个 条 1 a ” 款 , 门规 定 了秘 密 侦 查员I " 警探 的使 用 , 括 使 专 N底 包 用条件 、 审批程 序 、 身份 保密 、 进入住 宅等特别 的要求 、
论德国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借鉴
论德国模式对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经验借鉴
陈刚
【期刊名称】《科技经济市场》
【年(卷),期】2006(000)011
【摘要】经过了长时间的积淀和酝酿,中国的民法典起草工作终于开动了,这是当代中国法制进程中的必由之道.在立中国民法典的同时,更应该注意和吸收发达国家先进的民法典的精髓,对中外民法作基本的比较,充分借鉴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即法国、德国)民法法典的经验,为我国制定民法典奠定坚实的基础.
【总页数】1页(P357)
【作者】陈刚
【作者单位】杭州师范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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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_日两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第9卷第1期2009年1月 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Kun m 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 ogy Vol 19,No 11Jan 12009收稿日期:2008-10-30作者简介:李昕(1980-),女,蒙古族,内蒙古通辽人,广州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德、日两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李 昕(广州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06)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收集证据是最基础性的工作,既往的关于证据收集的研究大都从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法官审查证据的关系入手,进而主张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对当事人如何收集证据关注较少。
本文以德日两国的证据收集制度为分析素材,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我国证据收集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证据收集;当事人收集;文书提出命令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类型:A 文章编号:1671-1254(2009)01-0094-07Ger man and Japanese Collecti on Ev i dence Syste m i n C i v il Procedure and the En li ghtenm en t to O ur Coun tryL I Xin(La w School of Guangzhou University,Guangdong Guangzhou 510005,China )Abstract:Collecti on evidence is the most funda mental work in civil p r ocedure .The past studies about the col 2lecti on evidence mainly exp l ored the relati onshi p bet w een the party who collects the evidence and the judge who exa m 2ines evidence,thus they adv ocated that the evidence should be better t o be collected by the party hi m self or herself .But the past studies seldom concerned about how the party collect evidence .This paper not only analyzes the collec 2ti on evidence syste m in Ger many and Japan,but als o considers the real situati ons in our country,and then puts for 2ward the concep ti on about how t o make the collecti on evidence mature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collecti on evidence;party collecti on;docu ment of order 现代民事诉讼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证据裁判主义,当事人的辩论和法院的裁判都是以证据为基础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整个民事诉讼都是以证据为中心而展开的。
德国刑事诉讼法官查证责任研究及启示
德国刑事诉讼法官查证责任研究及启示【摘要】:德国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负有查证责任,为了发现案件真实赋予了法官很多的权利,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的保护仍然比较健全。
我国认为只有英美法系对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尤为健全,应当对其制度进行移植,积极向对抗式诉讼靠拢,忽视该制度的存在环境。
我国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所以应当将注意力转移到大陆法系,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积极做法,找到适合我过发展的法治国家之路。
【关键词】:侦查法官; 被告人权利; 法官查证责任; 借鉴意义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裁判应当是建立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做出的,这样既符合正义的标准,也符合人类的理性。
证据是由当事人提出,还是由法院主动依据职权进行查明,成为区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特点之一。
在我国以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为范本,轰轰烈烈进行刑事诉讼改革的同时,德国仍然遵循着职权主义的传统,“德国刑事诉讼法制定于1877年,经过130年的发展,其主体架构并没有发生太多的变化。
”在现代社会刑事诉讼追求公正和保障人权的要求下,德国刑事诉讼制度在遵循大陆法系的传统的同时,仍然保持着生命的活力,对我国进行诉讼制度改革也具有借鉴意义。
一、庭前阶段法官的职责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现行法的许多显著特征都是源于纠问式诉讼程序。
例如,法院单方面探究事实真相,仍然在德国刑事诉讼中占主导地位,带有明显的审问式诉讼程序的特点,但是并不意味着德国刑事诉讼法不注重被告人人权保护。
侦查法官制度的确立,使得法官可以在庭审前介入诉讼,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最初侦查法官被委托在审判前侦查案件,法官具有侦查者和裁决者的双重身份,这是纠问式诉讼的典型特点之一。
“侦查法官自己并不侦查,而是针对检察官(或警察)的侦查活动为公民的人权提供保护。
大多数对人权的侵犯(如审前羁押、搜查、扣押、身体检查、扣押邮件和电传)需要得到侦查法官的批准,或者提前报请批准,或者紧急情况下在侵犯行为发生后再报请批准。
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析
相比之下,中国的学前教育机构则更注重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但是,近年来, 中国也开始重视游戏在学前教育中的重要性,并逐渐推广游戏化课程。
三、启示
德国的学前教育注重实践和游戏,这有助于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能力和社交能 力。相比之下,中国的学前教育机构则更注重知识和技能的培养。但是,近年 来,中国也开始重视游戏在学前教育中的重要性,并逐渐推广游戏化课程。
3.案件质量评估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还引入了案件质量评估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对案 件审理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以提高案件审理质 量。评估指标主要包括立案率、结案率、调解率、撤诉率、申诉率等。通过对 这些指标的综合分析,可以全面了解法院在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方面的不足和需 要改进的方面。
中国与德国民事司法的比较分 析
01 引言
03 参考内容
目录
02 比较分析
引言
中国和德国都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国家,两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在各自的国家治 理中扮演着关键角色。中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在保障公民权益、解决纠纷和维护 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德国的民事司法体系则以其严谨性、透明度 和公正性而闻名于世。本次演示将对中国和德国的民事司法进行比较分析,探 讨两国的民事司法现状、异同及改进建议。
参考内容二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在维 护社会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次演示将对中 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进行深入分析,以期为相关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提供有 益的参考。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的起 源、发展及现状
中国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由于社会经济的高速发 展和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民事司法案件数量大幅增加,给法院审理和当事人 诉讼带来一定压力。为提高民事司法案件的处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民事司法案件管理机制。
外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外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张宏民
【期刊名称】《中共青岛市委党校青岛行政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0(000)004
【摘要】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都有所规定。
本文评述了美、英、德、日四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分析了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价值,并就如体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提出了设想。
【总页数】4页(P90-93)
【作者】张宏民
【作者单位】西安政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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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作者:张楠闫倩王正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02期摘要作为两种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经常使用的强制性措施,刑事搜查扣押的不当实施会公民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造成损害。
目前,搜查扣押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多问题。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借鉴他国的经验有助于使我们更加了解中国的问题,完善中国的制度。
关键词形式搜查形式扣押借鉴公民权利作者简介:张楠,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社会科学教研部,助教;闫倩,空军工程大学理学院社会科学教研部,讲师;王正林,陕西五洲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政工师。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29-02刑事搜查是侦查人员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采用各种技术性手段和非技术性手段,对有可能发生犯罪的现实空间和虚拟空间进行搜寻、检查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形式扣押则是指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证据保全的目的,对于可以作为证据的物品、电子信息以及其他应予没收之物,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暂时予以留置和封存的刑事强制措施。
一、德国刑事搜查扣押制度概述(一)搜查扣押的对象和理由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搜查的对象有两类:第一类是对住宅及其他住所的的搜查,即住所搜查;第二类是对有犯罪嫌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人之人以及两者所属的物品进行的搜查,亦可以称为对人的搜查。
德国刑事搜查扣押与英美法系国家搜查扣押相比较,其显著特点之一就是为犯罪嫌疑人和无犯罪嫌疑之人的搜查扣押设定了不同的启动条件和理由。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住宅及其他住所的搜查扣押,应该是出于逮捕的目的,或者是在推测根据搜查可以获得证据材料的时候,就可以进行。
可以发现,这种搜查的启动条件是低于英美法系的“合理根据”的理由的,是一种经单纯的猜测可以经过搜查即可获得证据。
虽然这种猜测不必依据具体事实,但是单纯的凭感觉的猜测也不能构成此种要件,必须要根据形事经验而做出这种猜测是成立的论断。
浅谈美、英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
浅谈美、英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及对我国的启示作者:程俊李鹏鹏来源:《现代交际》2014年第03期[摘要]审前程序是司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美、英作为法律相对健全的国家,在审前程序制度方面有着成熟的机制和丰富的经验。
本文正是通过对美、英两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的讨论和研究,力图从中寻求一些对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审前程序能起到帮助作用的启示和经验,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启示[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3-0014-01审前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它不仅是庭审之前的必要程序,还给正常、高效开庭留出了相当充分的准备时间。
鉴于审前程序是由西方传入我国的,因此,对美、英等西方法制相对健全的国家的审前程序做必要了解,对更好、更完善地健全我国民事案件中的审前程序有着可供学习的参考价值。
一、美、英两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简述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对审前程序有着明文规定。
“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主要由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两部分构成。
诉答程序是指在法庭正式开始审理案件之前,法院对案件进行受理,原被告当事人双方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
这个程序的开始意味着当事人的诉状被法院受理,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开始。
而证据开示是指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诉讼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方法。
具体来讲,就是在诉讼准备阶段,在法院不参与的情况下,让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所持有的有力证据进行交换,进而使对方当事人对自己所掌控的证据有清楚的了解。
这一方法的确立,有效避免了之前庭审过程中因突然袭击以及靠律师巧舌如簧的辩论技巧取胜的不公正现象的出现,进而提升了法律的公正性和当事人双方和解的可能性。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还对审前的具体程序做了进一步规定,联邦民事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与基本构造(doc 9页)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与基本构造(doc 9页)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ß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ä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调查程序的实施、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这五个部分组成。
以下分别予以述之。
1 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的证据调查;二是以非证据保全为目的的证据调查。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读书笔记
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读书笔记今天我想跟你们唠唠我读德国刑事诉讼程序这本书的一些心得。
嗯...你们可别觉得这是个特枯燥的事儿,其实这里面可有不少有趣的东西呢!我刚接触这个德国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啊,哇,那真叫一个头大。
我就像个迷失在迷宫里的小老鼠,到处乱撞。
我记得好像当时看到那些复杂的程序步骤,什么侦查、起诉、审判之类的,我就想,这都是啥呀?这可比我想象中的难多啦,唉。
咱先说说这个侦查阶段吧。
在德国啊,我听说(我也不确定是不是完全准确要是错了你们可别笑我),他们的侦查那可是相当严谨的。
就像那种精密的瑞士手表一样,每个零件都得严丝合缝的。
我想象着那些侦探们在现场收集证据的样子,他们肯定得特别细心,不能放过任何一个小细节。
比如说,一个小指纹,或者一根头发丝,搞不好就是破案的关键呢。
这时候我就想啊,如果我是个侦探,我肯定会丢三落四的,这么细致的活儿我可干不来,哈哈。
然后呢,起诉阶段。
这个阶段啊,就像是一场战斗前的号角吹响。
检察官们得把证据整理得妥妥当当的,就像要把子弹都装进枪膛一样。
我在想,他们是不是也会有压力大到抓狂的时候呢?嗯...我觉得肯定会有啦。
我自己写东西的时候,要是有点小错误没检查出来,都会懊恼得不行,他们面临的可是关乎别人命运的大事呢!审判阶段可就更热闹啦。
我记得有个说法(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就当个小趣闻听听呗),说德国的法庭上有时候会有特别激烈的辩论。
就像两只狮子在争夺一块肉一样,双方你来我往,互不相让。
律师们得凭借自己的口才和智慧,把证据和法律条文玩得团团转。
我就在想,要是我在法庭上,估计紧张得话都说不利索了,更别说辩论了。
哎我突然又想到一个事儿。
我之前有个朋友,他对德国的法律体系也挺感兴趣的。
有一次我们俩讨论这个刑事诉讼程序,他就说他觉得德国的程序太繁琐了。
我当时还反驳他呢,我说这是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嘛。
现在想想,其实他说的也有点道理,有时候过于繁琐可能会影响效率。
我这是不是有点自相矛盾了?哈不过这就是我在学习过程中的真实想法嘛,一会儿觉得这样,一会儿觉得那样。
论-浅析德国刑事诉讼程序之调查程序
制站等 缉捕措 施 ;警 察在 检察 官的指挥 下展 开工作 ;一些 影响极 强
的措施 ,需要 侦查 法官 的介入 。警察 能够进行 干预侵 犯 的权 力极 其 有 限,在紧 急情况 下才有 一些例 外 。侦 查阶段 的权力 空 间被 警察 、 检 察官 、侦查 法官 三方分 享 了,避免 了一方 的独断专 行 ,国家权 力 的行使 被赋 予 “ 谨慎 ”的特 征 ,相对应 的公 民个人权 利得 到 了 “ 温 和 ”的对 待 。
障 ,当然 从另 一方 面讲更 是一 种实 体规 范 ,更 是推进 我 国行政 异体 问责法制 化 、科学 化与 民主化 的有 力支撑 。但 是我 国现今 还没 有一 部专 门针 对行 政异 体 问责 方面 而做 出具体 、详 细相 关规定 的法 律 ,
[ 5 ] 李苗 . 试析异体 问责制 [ J ] .理论观察,2 0 0 9 , ( 5 ).
三 、 中德 对 比
在 中国刑事 诉讼 中,侦 查 、提起 公诉 、 审判 是三 个独立 的诉讼 阶段 ,是三个 渐进 的过程 。侦查 是整个 诉讼 的开端和 基础 , 占据着 重要 的地位 。侦查 结果是 审判 的基础 ,它在某 种程度 上主 宰 了最 终 的判决 。这就 使得 中国刑 事诉讼 的侦查 阶段 、侦查权 得到 强化 。在 侦 查阶 段 ,警 察几 乎独 占权 力空 间 ,享有 权威 ,独立 完成对 刑事 案 件 的侦 查、拘 留 、执 行逮 捕、预 审 ,仅仅 在逮 捕 的时候需要 获得 检 察院 的批准 ,作为 中立 、公正象 征的 司法 权完 全没有 介入 ,警察 在 侦 查阶段 几乎不 受监控 。 人 民法院 、人 民检 察 院和 公 安机 关进 行刑事 诉讼 ,应 当分工 负
象 可 以通 过法 律救 济程序 上诉 ,从 而进 一步保 障被 裁决人 的合 法权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
中图分 类号 : 9 1 D 56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是指 , 为了纠正 生效裁判 中的错误而 对案 件再 次进行审 理的一种 特殊 的复审程序 , 仅在生 效裁判有严 重瑕 疵 时才能适 用 。我 国的 民事诉 讼再 审程序 基于提 起主 体 的不 同
律程序受到成丈法系影响较大,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之一, 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的特点, 所以, 我国的再审程序与德
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比较, 更能发现我国民事再审程序 的优劣以及 完善与发展的方向。
关键词 法律程序 民事诉讼 再审程序
文献 标识 码 : A
’
文章编 号 :0 909(000・l—2 10 -522 1)7l40 德国 的民事诉讼 法把提起 再审 的权 利赋予 了参加主 诉 的当事人 ,
・
而对于 检察 机关 的抗诉 再审 , 克 茨对世 界法 系的分 类 , 国应属 于大陆 法系 国家 , 我 因此 选择 当事人 在 民事诉讼 中 的处分原 则 。
以德 国 的民事再 审程序 作为参 照物 , 进行 比较 。
一
应当 限制其 启动 再审抗 诉的权 力 , 在涉 及公 共利益 的案 件 , 民 人 检察 院是可 以介 入到诉 讼当 中, 启动 再审抗 诉程 序 。 从当 事人权
l g l y t m A dS cey aS se e n o it
21 0 0年 7月 ( ) 上
{占 鼻 轴会 J I
我国与德国民事诉讼再审程序之比较
刘 玉洁
摘 娄 自20年我国修改了 08 民事诉讼法 对于再审事由等做出了 》 修改。我国 作为大 陆法系国家 之一, 律思想、 其法 法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定稿版
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
由于“Selbst?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德国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及借鉴
德国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及借鉴德国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自2021年7月1日起,德国民事诉讼法(ZPO)进行了一系列重要修改,旨在增强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并使法院及法官更加高效。
这次法律改革被认为是德国民事审判程序复杂性的响应,以及对欧盟《数字单一市场法规》的实施。
本文将探讨德国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及其借鉴意义。
一、加强数字化法律改革鼓励法院和律师使用数字技术提高案件处理速度和效率。
在新的规定下,法院和律师可以在文件签署、证明文件、相互通讯等方面使用电子邮件、电子签名和电子诉讼。
这将加快审判过程,减少时间和成本;同时,降低订单错误的风险,提高整个法律系统的效率和透明度。
二、简化诉讼费用新规定还将简化德国法院的诉讼费用。
在原有法律中,每份案件涉及的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权威过多,给最终诉讼方过多的金钱压力,新的规定削减了这些费用,使案件对进入法官室的每个人来说更具可承受性。
此外,如果困难当事人未能获得免费法律援助,诉讼成本还可减少,只需支付一定数量的服务费。
三、强化当事人的权利为加强当事人的法律保障,在新修订的法规中,当事人有权配合法庭推进整个案件。
律师和裁判员使用电子邮件进行通信,并与当事人一起分享案件进展报告。
此外,为了确保个人隐私和数据保护,当事人还可以随时申请撤销案件中的任何文件,并要求为他们的个人信息保密。
四、削减大规模公众诉讼在最初的修订版本中,德国法院试图削减大规模公众诉讼的费用和障碍,但此项修订引起了批评和抵制。
因此,修订版取消了最初的建议,并将大规模公众诉讼纳入规定范围。
这些诉讼为几乎无法承担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的创作者和组织提供了追求正义的渠道。
五、简化庭外解决方式新的法律修订还简化了庭外解决争端的方式。
律师和裁判员将有机会采取解决冲突的行动而不必经过正式的诉讼程序。
这些努力包括各种解决方案:例如调解、仲裁或妥协。
在极少数情况下,律师和裁判员可以通过简单的书面陈述来解决争端,而不必导致长期,昂贵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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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兼谈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启示陈刚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7-30引言当下,改革证据制度及制定证据法典(规则)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研究课题。
对此而言,学习和借鉴国外证据制度上的行之有效经验,目前也应是学者们一项重要的研究工作。
本文拟在介绍德国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提出一些建议,并为同行们的研究提供一份比较法上的参考资料。
一、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含义1977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ßordnung)又称《诉讼程序的简化及促进法》(Gestz zur Vereinfachung und Beschleunigunigung),简称“简化法”(Vereinfachungsnovelle)。
该法从简化程序(Vereinfachung)和促进程序(Beschleunigung)两个方面对1877年1月制定的德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
其中,为便于当事人在诉前实施更广泛的证据调查,尽早地明确引起法律纠纷的事实关系,促进当事人在诉前或审前达成和解,避免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通过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设置,对传统的证据保全程序进行了划时代意义的修改。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德语写作“Selbständiges Beweisverfahren”;按照字面意思,可以直译为“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
尽管该程序是对原有的证据保全程序的修正,但在立法宗旨上已经脱离了“证据保全”这一初衷。
由于“Selbständiges Beweisverfahren”强化了证据保全的开示功能和转化了证据保全的本来目的,从比较法上而言,它包括了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discovery)和法国民事诉讼的紧急审理程序(référé)及紧急鉴定命令先行型程序的一些功能,而中国法上却很难找到与之相对应的制度性规定,所以,若翻译成“证据保全程序”则显得含义过于狭窄,而直译成“独立意义的证据调查程序”或“独立性(的)证据调查程序”又显得比较晦涩,故尔笔者将它意译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
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章地方法院程序的第十二节规定了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第485条至第494条A),该第十二节的原有名称是“证据保全程序”。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内容有:①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要件(第485条);②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第486条、第487条、第492条第3款);③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第493条);④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第794条第1款);⑤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494条A)。
证据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主要特点有三:第一,适用范围包括诉前证据保全和诉讼证据保全,此外,还具有证据保全目的外的证据开示功能(尤其是书面鉴定)。
第二,便于当事人尽早整理争点,促成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诉讼成本的增加,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
为了促成诉前和解,特别设置了口头商议制度(mündliche Erörterung)。
第三,加强程序的实效性,赋予当事人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具有执行力。
另外,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调查结果进行了强化。
二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基本构造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主要由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审前证据调查结果在诉讼中的运用、经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达成和解的执行名义、审前证据调查实施后的起诉命令和证据保全费用这五个部分组成。
以下分别予以述之。
1 审前证据调查的适用范围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的证据调查;二是以非证据保全为目的的证据调查。
前者是指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对传统证据保全程序功能的保留,并在此基础上谋求被保全的证据调查结果使用于其他目的。
后者的目的是通过诉前利用书面鉴定这一证据调查方法,对当事人间争议的事实关系进行解明,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避免案件进入诉讼程序。
(1)证据保全。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1款规定了证据保全的构成要件,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的证据保全制度相比,主要存在着如下异同。
第一,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可以在诉讼开始之后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条件不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既可以在诉前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在诉讼开始后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德国法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有三:①当事人的申请已经相对方当事人的同意;②被申请的证据方法有灭失的可能性;③如果不对被申请的证据方法进行保全,此后将变得难以利用。
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保全条件只有两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德国法规定经相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其实质并不在于保全证据,而是借证据保全进行证据调查,即通过利用诉前证据调查或诉讼开始不久后的证据调查所得到的结果,以谋求纠纷的尽早解决,减轻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负担。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制度适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方式进行,认为证据保全制度既是保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补救方法,也是法院获取证据的手段。
而德国法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即实行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证据保全。
第四,按照德国学者的解释,证据方法(Beweismittel)是指法官能够根据五官取得调查的人或有形物。
按照辩论主义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中的立证活动全部属于当事人的责任。
在这种立证活动的框架内,当事人必须按照指定的证据方法,提出与自己的主张尤其是证明事项(Beweisgegenstand)有关的证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认可五种证据方法:检证(德国民诉法第371条)、证人(德国民诉法第372条以下条款)、鉴定人(德国民诉法第402条以下条款)、书证(德国民诉法第405条以下条款)以及当事人询问(德国民诉法第445条以下条款)。
其中,询问证人、当事人询问、鉴定人又称人的(意义上的)证据或人证,书证和检证被称作物的(意义上的)证据或物证。
德国法规定被申请保全的证据方法仅限于检证、询问证人和鉴定人鉴定。
检证,是指法官通过五官的作用,根据对物、场所或人的存在及状态的认识所取得的证据资料而进行的证据调查。
询问证人,是指就证明对象的事实,让证人对之供述自己曾体验过的事实,并以该人的证言(供述)为证据方法进行的证据调查。
鉴定,是指为了补充法官的知识、经验和判断能力,而让有特别学识经验者报告其专业知识的判断所进行的证据调查。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证据保全的对象加以限定,凡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都可以适用证据保全。
(2)非证据保全的证据调查。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第2款规定了诉前书面鉴定程序,该程序非以证据保全为主要目的,而是意图通过诉前书面鉴定,解明本案提起诉讼后所要查明的事实,使当事人在诉前知悉本案事实的判断结果,从而在诉前达成和解,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
诉前书面鉴定程序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当事人必须在诉前申请诉前书面鉴定程序。
本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书面鉴定。
按照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依当事人的申请开始,法院指定鉴定人并对整个鉴定过程有指挥义务。
由于鉴定人是补助法官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的中立的第三人,所以法官可以依自由心证评价鉴定意见。
由于法官根据诉前书面鉴定得到的心证基本上等同于诉讼中得到的心证,对法官判断本案事实关系有决定性影响,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当事人可以根据诉前书面鉴定的结果,决定是否采用诉讼程序解决彼此间的民事纠纷。
第二,申请书面鉴定的对象仅限于法定的三种情形:①人的身体状况或物的状态及其价值;②造成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原因,或者造成物的瑕疵的原因;③为排除人身损害和物的损害的所需费用,以及为排除物的瑕疵的所需费用。
第三,当事人必须与上述三种情形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利益。
如果上述三种情形的书面鉴定结果与申请方当事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益,法院则不同意当事人提出的诉前书面鉴定申请。
作为例外,如果当事人的申请有利于避免本案诉讼的实际发生,且申请对象属于法定三种情形之范围,法院则可以将当事人的申请视为有法律上的利益,而许可进行诉前书面鉴定。
按照德国立法上的解释,本款将“法律上的利益”作为许可书面鉴定的构成要件,主要是防止当事人将诉前证据调查当作“证据摸索”(Ausforschungsbeweis)的手段,无限制地扩大证据开示的范围,对被申请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侵害。
第四,为了防止在诉前出现结果相互矛盾的书面鉴定,诉前书面鉴定原则上只许进行一次。
作为例外,法院在认为已作出的鉴定不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命令同一鉴定人或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
法院在鉴定作出后发现鉴定人有忌避(Ablehnung)情形的,可以命令其他鉴定人进行新的鉴定。
2 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实施的主要内容有三:管辖法院、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和口头商议制度。
(1)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管辖法院。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6条按照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的时间和情形的不同,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管辖法院。
第一,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的,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
按照德国的立法解释,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原则上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
第二,当事人在诉前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应当由对本案有裁判权的法院管辖。
该项规定是为了贯彻立法上的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的原则。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审前证据调查程序进行管辖之后,在此后的系属诉讼程序中,申请人不得以该法院对本案无裁判管辖权为由,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他法院审理。
第三,作为审前证据调查程序应由本案受诉法院管辖原则的例外,在存在紧迫危险的情形下,无论在诉前还是在诉讼开始以后,当事人都可以向被询问人、被鉴定人以及被检证或被鉴定的物的所在地的区法院,提出审前证据调查的申请。
另外,为了便于当事人利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根据该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不适用强制律师代理制,只需向法院书记课作申请记录。
(2)审前证据调查申请的记载内容。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前证据调查,必须在申请书上记载下列事项:①相对方的情况;②待证事实;③被指定的证人的姓名,以及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5条认为具有合法性的其他证据方法----检证和鉴定;④释明适用审前证据调查程序的合法性之事实,以及接受申请法院有管辖权的理由之事实。
对于上述四项记载内容,在此有需要说明两点。
第一,德国民事诉讼法曾经规定,为适应证据保全的迅速性需要,可以由当事人选定鉴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