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交易与刑讯逼供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
论严禁刑讯逼供(一)论文摘要关键词:刑讯逼供、原因、危害、对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然而,刑讯逼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被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因此必须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一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
(2)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
(3)对刑讯逼供的违法犯罪者处罚不力。
(4)办案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低,对口供认识偏面。
(5)侦查人员数量少,任务重。
由于刑事案件多和破案任务重,而政府拨给公安机关的在编人员少,因而侦查人员数量也相应少。
(6)目前的侦察水平不够。
(7)法律监督不力。
(8)侦察人员对口供过分依赖。
刑讯逼供的社会危害:1、因刑讯逼供有很多人被屈打成招,从而形成冤案,放纵了真正的犯罪人;2、刑讯逼供伤害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使本来有可能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或虚假供述。
3、模糊了有罪者和无罪者的外部差异,增加了侦查破案的难度。
4、刑讯逼供严重地侵犯了人权。
5、刑讯逼供还会严重降低刑事诉讼的效率。
6、刑讯逼供是以一种犯罪来对抗另一种犯罪,违反了程序理性原则,损害了人们对司法程序正义功能的预期。
7、刑讯逼供使无罪者处于比有罪者更坏的境地。
8、刑讯逼供还会造成人们对现行司法制度的对抗心理。
9、刑讯逼供直接违反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严禁刑讯的对策:1.加强对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的学习,提高严格执法的思想认识。
2.进一步加强对基层公安机关领导在预防和禁止刑讯逼供方面的监督。
3.不断改革公安人事制度。
4.尽快添置必要的侦查技术设备。
5.提高侦察人员业务素质。
6.建立、完善预防刑讯逼供的有关制度。
7.接受各方面的监督,严肃查处实施了刑讯逼供的责任人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明文规定禁止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得口供。
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是指负刑事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刑讯逼供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力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导致司法人员对正确行使司法权的漠视,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严重玷污了执法人员的形象,使司法机关的权威严重受损,从而损害了政策、法律的威信,使普通百姓通过这个窗口而对整个社会的司法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甚至会产生一些逆反心理。
这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推进司法改革,切实保障人权,是世界司法文明的大势所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加快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在刑事诉讼领域,转变司法观念,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已成为人们的共识.近年来,随着职务犯罪预防工作的不断加强,刑讯逼供案件大幅度下降,但是,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却长期存在,屡禁不绝,防止刑讯逼供已成了刑事司法领域中亟待解决的一个大难题.对此我们一定要提高认识,找到治理这一问题的难点所在,对症下药,有效的遏制和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催发和显现的。
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
我认为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封建社会瘤毒的影响。
我国的刑讯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存在。
封建社会公德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法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
到了秦朝,刑讯开始合法化。
汉承秦制,刑讯逼供一直被视为治狱的基本方法。
例如:按《汉律》规定,对犯罪的被告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而他不服、狡辩的,即可拷打,但应把已予查证清楚的和抵赖的情况在汇报材料中注明。
到了唐代,刑讯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对受刑对象、受刑部位、拷囚次数、拷囚工具、拷讯违律者的责任等都形成制度性规定。
经过宋、明、清时期,刑讯的手段发展到了极其野蛮残酷的程度。
关于刑讯逼供的理性思考 论文模板
摘要现代法制的光辉下,弥留着一块不散的阴影--刑讯逼供,这是一个很矛盾的话题,它往往不是正义,而是争议,有人认为在警察的办案中对于一些人是需要刑讯逼供的,这样才能得到“正义”,但是细想一下这样的正义是真的吗,想想过去的“呼格吉勒图”,“聂树斌”,刑讯逼供更多的是冤假错案的始作俑者,现代社会虽然,经济高速发展,文化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也在稳步提升,但是这对于侦查技术的发展作用,仍是杯水车薪,我国的案件数量的巨大,从业人员的短缺都是刑讯逼供存在的土壤。
我国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继续发展先后出台了像“驻看检察官”制度,“值班律师”制度等措施希望在侦查、起诉等阶段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同时还在《刑法》中设立“刑讯逼供罪”,在自我检查的同时,积极借鉴外国的优秀措施,辅以我国国情更好的促进我国法制建设。
关键词: 刑讯逼供值班律师非法证据排除ABSTRACTUnder the brilliance of modern legal system, there is a shadow that can't be dispelled --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which is a very contradictory topic. It's often not justice, but controversy. Some people think that it's necessary for some people to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handling of police cases, so as to get "justice". But think about whether such justice is true, think about the past "huggieletu"“ Nie Shubin,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s more the initiator of unjust, false and wrong cases. In modern society, althoug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nomy and the improvement of cultural level and the steady improvement of population quality, it is still a drop in the bucket for the development of investigation technology. The huge number of cases in China and the shortage of employees are the soil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In order to curb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China has successively introduced such measures as "resident prosecutor" system and "duty lawyer" system, hoping 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defendants, criminals and suspects in the stages of investigation and prosecution. Meanwhile, China has also set up "crime of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in the criminal law, actively learning from foreign excellent measures while self checking, supplemented by China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better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legal system.Key words : Inquisition by torture Duty Lawyer Exclusion of illegal evidence目录一、引言...........................................................................................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刑讯逼供是指依靠非法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拷打、虐待、威胁或其他侵犯人权的方式,强迫其承认或暴露犯罪事实。
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国际人权准则,也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宪法的相关规定。
为了防范刑讯逼供,我国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应采取以下制度措施。
建立严格的执法尺度。
相关法律应精确界定打压刑讯逼供的行为,明确将其列入违法犯罪的范畴。
对于执法者在刑事侦查中使用非法手段的行为要予以严惩,确保刑讯逼供者不能得逞。
应提高相关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增加法律教育和专业培训,使他们具备熟练的侦查取证技巧,避免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
加强对执法行为的监督。
建立健全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设立独立的监察机构,加强执法人员的监督和制衡。
对于刑事侦查中出现的刑讯逼供行为,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惩处,树立执法者不能逾越法律底线的观念。
保障嫌疑人的权益。
要确保嫌疑人在接受审讯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包括知情权、辩护权、自由选择律师的权利等。
对所有在审讯中获取的证据要进行证据链完整性审查,防止非法证据的使用。
应加强对嫌疑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培养,告知其在侦查阶段有权拒绝非法审问和刑讯逼供。
加强舆论监督与公众参与。
利用新媒体和宣传工具,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告诫公众不要使用和支持刑讯逼供手段。
鼓励和保护社会各界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举报,提供举报渠道和保护机制,鼓励公民行使监督权利,参与到刑讯逼供行为的制止和防范中来。
要加大对受害者的帮助和保护力度。
对于因受刑讯逼供导致的人身伤害、精神压力等问题,提供相应的救助和赔偿措施,帮助受害者重返社会。
要加强心理辅导和康复工作,帮助他们尽快恢复身心健康。
为了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建设,应加强执法尺度的明确和执法人员的素养培训,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保障嫌疑人合法权益,加强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同时加大对受害者的帮助和保护力度。
只有全面落实这些制度措施,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制止刑讯逼供,保护人权和法治的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
刑事诉讼法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与制裁刑事诉讼法作为中国司法体系的重要法律规范之一,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其中,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讯逼供的法律禁止和制裁措施,以确保侦查、审判和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和公正性。
一、刑讯逼供的禁止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或其他执法机构利用身体虐待、胁迫、恐吓等非法手段,强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作伪证供或强迫其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违背了被告人的人权,在司法公正和民主法治的要求下,也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明确的禁止和制裁。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查逮捕、检查起诉和审判活动中,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对于经过拷打、虐待、威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予以排除。
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47条也规定,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不得使用刑讯逼供的证据,以排除非法证据对被告人的侵害。
同时,在中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保护下,被告人在接受刑事审判时,享有来源不明、证据不足的获释权。
这项规定使得刑事诉讼活动不能依赖于刑讯逼供,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的基础上发展。
二、刑讯逼供的制裁为了实现法律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对刑讯逼供行为的严厉制裁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7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在办案中发现或接到刑讯逼供的举报后,应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证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和其他执法机构若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一旦被查实将受到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等联合处罚。
为了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中国司法机关还加强了全面的培训和监督机制,并通过加强技术手段的应用、法治文化的普及等方式提高了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刑讯逼供行为被有效遏制。
三、保障被告人权益的重要性刑讯逼供的发生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和自由,对司法公信力和法治建设产生了消极的影响。
论刑讯逼供成因及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对策摘要:刑讯逼供是各种社会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它作为一种“顽症”,对社会造成了较大的影响。
应加强领导,加大对公安民警的教育培训力度,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查处各类刑讯逼供案件,建立和完善制约、防范机制,将刑讯逼供事件的发生控制到最低限度。
关键词:刑讯逼供、成因、对策公安机关担负着大量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但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其中问题之一就是刑讯逼供,它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严重而恶劣的。
刑讯逼供,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给其精神上和肉体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另一方面,妨害了司法公正,而且影响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社会形象,导致公众对公安机关及整个政府产生不信任,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
这一问题的解决关系着国家的长治久安。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关于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学术界有多种说法,有的认为“与历史上的刑讯传统流毒甚广、办案人员仍有主观主义思想以及教育处理不严有直接关系。
”有的认为是“办案人员能力差、办法少、取证手段不高明、水平低。
”还有的认为是打击不力。
这些都从某一方面分析了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客观分析并结合实习经验后,归纳出如下几个原因:第一,由刑讯逼供本身的特性决定。
刑讯逼供具有三个特性。
一是对象的特定性。
从公安机关看,对象大部分是犯罪嫌疑人,由于他们惧怕法律的惩处,在审讯过程中确实存在狡辩、抵赖现象,这是刑讯逼供得以发生的诱因。
二是行为的“效果”性。
在实际工作中常听民警反映:“某某案件嫌疑人现场抓获,证据确凿,却拒不交待,给点颜色看就交代了,”“某某嫌疑人犯罪嫌疑很大,审了几天几夜,就是不交代,要是动手的话、不用半个小时就开口”等。
这种隐藏着极大危险性的“效果”是刑讯逼供行为禁而不止的重要原因。
三是目的的“正当”性。
刑讯逼供尽管是违法的,但在有的民警看来,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事实口供,是为了惩治犯罪,有了这一“正当理由”,使少数领导对本单位出现的刑讯逼供现象制止不力,甚至美言之“出于公心”而姑息迁就,从而导致个别民警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以审代侦,不依法办事。
控辩交易制度的思考
控辩交易制度的思考控辩交易,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控诉的检察官为了换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辩,提供比原来指控更轻的罪名指控或者减少罪名指控,或者允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为条件,与被告方(一般通过律师)在法庭外进行协商谈判而形成的一种司法制度。
控辩交易是主要为美国法所适用的一项刑事司法制度,这一制度的实践最早产生于美国二十世纪三十年代,是追求司法经济和司法效率的产物。
一开始,控辩交易一直限于地下交易,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兰迪诉联邦政府一案的判决中才正式确认了控辩交易的合法性。
在1974年修订施行的美国《联邦刑事诉讼法规则》中又明确将控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制度确立下来,从而使控辩交易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
如今控辩交易已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目前美国联邦各州约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控辩交易方式进行的。
控辩交易制度之所以越来越得到重视与广泛应用,是由于其具有结案快、效率高,有利于解决案件积压问题以及能够减轻对刑事司法系统的巨大压力等优点,并且控辩交易使得控方在证据不甚充分的情况下也可获得对被告人的定罪,这些优点使得控辩交易制度焕发出勃勃生机。
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对控辩交易程序早有讨论,不少学者提出我国应移植美国的这一审判程序。
近年来,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变革,但法制建设却相对滞后,国内各种形式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加,造成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大,积案现象严重。
为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解决积案问题,理论界呼吁改革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建立我国的控辩交易制度。
但也有学者反对在我国应用这一审判程序,他们指出我国尚不具有引进这一程序的基础和司法环境。
首先,在我国,检察机关可以裁量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第二,我国法律规定所有证据需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被告人选择控辩交易需要相应制度支撑,如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审前程序充分的司法保障;第四,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强调维护社会利益及被害人利益;第五,会导致司法腐败。
论刑讯逼供
论刑讯逼供内容提要:刑讯逼供在中国一般被认为起源在奴隶社会时期,并随着封建制的建立和发展而发展,在随后的中国几千年封建时期里达到发展的顶峰。
刑讯逼供不仅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使无辜者受罚而有罪者逍遥法外,导致无数冤假错案,还不利于无辜者的人权甚至是生命权的保护。
刑讯逼供是反文明、反人道的。
在人类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刑法的功能,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
所以,刑讯逼供无疑是应该彻底废除的。
本文从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入手,探讨各历史时期刑讯逼供存在的状况,分析其存在的深厚的历史根源。
再针对当前中国刑讯逼供之风又有抬头之势的现状,分析导致这种现象的各种原因,包括思想上,立法上,制度上等各个方面的原因,力求完整。
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了一些可行的防治对策。
以下正文:一、刑讯逼供的历史沿革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在我国起源很早,一般认为,是从奴隶社会起源,到封建社会逐步发展起来的。
刑讯逼供在中国的历史沿革充分说明了中国这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度在刑讯逼供上的特殊背景。
下面就将对各时期中国历史上刑讯逼供的存在情况做简要分析。
(一)奴隶时期公元前21世纪,随着原始社会的接替,中国历史上出现了第一个奴隶制国家——夏王朝。
奴隶制国家的法律,是奴隶主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其统治的工具。
在这个时期,法官判断证据认定案情,主要是根据审判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来的。
《周礼〃秋官〃小司寇》中有关于“五听”断狱的说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
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①。
五听的具体含义就是,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中,要注意受审人讲话是否合理,讲话时神色是否从容,气息是否平和,精神是否恍惚,眼睛是否有神,从而断定其陈述的真伪和案件的是非。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不人道的取证方式,一直以来备受争议。
无论在国际社会还是国内法律界,都对刑讯逼供表示强烈谴责。
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的定义、历史背景以及法律制约等多个角度来探讨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问题。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及历史背景刑讯逼供是指在审讯中,刑警或办案人员对嫌犯使用非正当手段、采取虐待、折磨的方式强迫嫌犯供认自己犯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的出现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审讯方式,那时的审讯往往没有法律保障,审讯者可以随意使用酷刑等手段来逼取嫌犯的口供。
然而,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和人权意识的提升,刑讯逼供行为逐渐受到法律和道德的限制。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及现状1. 侵犯人权:刑讯逼供是对疑犯或罪犯基本人权的侵犯,违反了被告人的隐私权、尊严权和自由权。
2. 误导司法:刑讯逼供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嫌犯受到拷打、虐待等非正当手段,被迫供认冤罪,导致无辜者被错误定罪。
3. 破坏公信力:刑讯逼供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使人民的对司法系统的信任大打折扣。
然而,尽管刑讯逼供问题广受诟病,但在某些地区和一些极端情况下,刑讯逼供仍然存在。
因为一些意识落后、法治观念不健全或者其他人为原因,一些国家或地区仍然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证据,这就需要强化刑讯逼供问题的法律制约。
三、法律对刑讯逼供问题的制约1. 国内法律制约:在现代法治社会,很多国家和地区已经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
例如,中国刑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禁止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方法取得口供或者证人证言。
”这一法律规定为打击刑讯逼供提供了依据。
2. 国际法制约:国际人权法也对刑讯逼供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受酷刑,不受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
”国际刑事法庭等国际法院也将刑讯逼供作为认定证据的不可靠因素,加强了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
四、预防刑讯逼供问题的对策1. 法律教育: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法律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确保遵守法律和道德底线。
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一)
刑讯逼供的起因分析与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探讨(一)提纲一、刑讯逼供的起因(一)审问式诉讼产生刑讯逼供(二)特定角色间矛盾对立引起刑讯逼供(三)过份强调口供导致刑讯逼供(四)官僚主义作风滋生刑讯逼供二、控制刑讯逼供的对策(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二)完善证据排除规则(三)加强对刑事案件调查者的法律制约(四)改革公安人事制度刑讯逼供现象,从客观上说,是封建社会流毒和资产阶级国家警察刑事司法的影响(1)。
从主观上说,是刑事案件调查者思想水准低,业务素质差的反映。
错误地认为刑讯逼供并无大碍:“口供是证据之王,是调查取证的线索,没有口供定案就不踏实;犯罪嫌疑人就是罪犯,让他受点皮肉之苦完全是咎由自取,而且有些罪犯不打不招”(2)。
也有部分法学界人士认为刑讯逼供是行政领导好大喜功,盲目追求抓获率、破案率,为刑讯逼供屈打成招提供了温床。
消除刑讯逼供现象,对完善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推动人权保障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因此,本文拟从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深层原因进行剖析,并制定出控制刑讯逼供的几项对策,进而从根本上改善或禁绝刑讯逼供现象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是审问式诉讼制度的必然结果人类在进入阶级社会后建立的第一个诉讼制度是控告式诉讼。
这一时期的法律尚未摆脱原始社会规范的影响,刑事类法律与民事类法律、实体法与程序法均混杂在一起。
那些在我们今天被视为是犯罪的行为,如杀人、抢劫、强奸、盗窃等,在当时均被视为是对公民私人权利的侵犯;国家没有专门的追诉犯罪的机关,而是由公民个人承担对犯罪的控诉。
虽然有专门负责裁断争议、适用法律的机构,但没有原告,法院不主动追究犯罪,即“不告不理”。
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权利同等,谁提主张谁负责举证,国家机关对追究犯罪持消极的态度。
加之当时人们对神灵的普遍信仰和崇拜,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非解决纷争的标准。
所以,在控告式诉讼中,不可能也无必要用刑讯逼供来审查判断证据。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建立,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许多过去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行为现在则被认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整个政权统治秩序的危害,国家开始积极主动地追究犯罪,旨在建立一种有效镇压犯罪、维护统治秩序的新刑事诉讼制度。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对策
论刑讯逼供的危害及其对策在当前执法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行为屡禁不止,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
近来,随着新闻媒体对司法工作监督力度的加大,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和警务公开制度的贯彻,一系列司法机关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事件被公开曝光。
刑讯逼供如此难以禁绝的根源何在?刑讯逼供到底有哪些严重危害?为了禁止刑讯逼供,我们又该在立法和实践中采取哪些措施?本文将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讯逼供久禁不绝的原因(一)思想原因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是有特定的思想和理念作为基础的。
刑讯逼供之所以在实践中久禁不止,就是因为作为其基础的思想和理念还未能得以清除。
导致实践中刑讯逼供长盛不衰的思想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有罪推定的思想影响。
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主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诉讼中,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对于有些案件情况的认识和推定在违反科学、不合逻辑,甚至出现捕风捉影,产生先入为主问题,由此造成误断、错判。
当办案人员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象的时候,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
当其不能如愿以偿的时候,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并容易不由自主地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再次是由于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错误认识。
这又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一旦交待实际情况就会受到刑罚的处罚,因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使其交待罪行;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如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可能造成冤假错案等,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
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是“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略论反刑讯逼供——从《论犯罪与刑罚》之刑讯篇谈起
i▲制占缸金.!堕堂墅窭/丽西__i瓦百略论反刑讯逼供——从《论犯罪与刑罚》之刑讯篇谈起崔宝宏摘要意大利学者贝卡里亚在其传世名作《论犯罪与刑罚》里,对刑讯逼供进行了谴责。
时至今日,刑讯逼供在我国所赖以生存的土壤依然没有消失,本文就此现象进行尝试性的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学界观点提出摒弃刑讯逼供现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刑讯逼供酷刑思想根源作者简介:崔宝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0·018-02一、引言者结合起来叙述。
有这样的一种曾被称为“合法的暴行”的行为:为了办案需三、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刑讯逼供与暴力取证行为及其表现要,司法人员可以肆意地使用各种酷刑折磨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刑讯逼供现象是中国当前酷刑现象的核心与焦点所在。
近疑人,使得他对其所谓而想隐瞒的犯罪事实予以承认,或被迫接年来,随着社会舆论监督、司法监督的不断加强,一系列的刑讯逼受自己根本没有做过而被司法人员强制加上的他人所为的犯罪供与暴力取证案件得以曝光,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也受到追究。
事实,或经受不住由酷刑所施加的身心压力而承认被指控以外的但是,刑讯逼供现象依然屡禁不止,因刑讯逼供造成的冤假错案、其它犯罪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也称为“自我归罪”。
刑讯逼供还直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伤亡的事件屡见报端,以致刑讯逼供成了接违反了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在刑讯我国司法体制的痼疾。
下,最终决定一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不是事实和法律,而是被由上述而反映出的问题是非常严峻的,说明了我国刑事诉讼刑讯者筋骨的承受力和皮肉的敏感度。
因此,贝卡利亚讽刺道:活动中的一些历史性和制度性问题。
本文将在下节中予以阐述。
“一位数学家大概会比一位法官把这个问题解决得更好。
”。
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思想上的原因二、酷刑与刑讯的概念黑格尔说,“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西都是合乎理性的”。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进行折磨和摧残,以逼取口供的行为。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1、深刻历史原因的影响在中国古代历史中基本实行的是“口供决狱”的诉讼制度,认为犯供至关紧要。
封建社会实行“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把口供当作“证据之主”。
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维护其权力,对待革命者大肆采取刑讯手段。
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严禁,但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依旧存在。
2、司法实践中错误认识一是“刑讯逼供必要论”;二是“刑讯逼供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后果,但却有利于快速破案;三是“口供论”,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
3、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一些案件的认识存在不合逻辑的观念,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先入为主的推定为有罪,当不能如愿破案时,就会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老实”,进行程度不同的刑讯逼供。
4、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1)尽管刑事诉讼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规则,但是审判时仍然会以口供为中心,将破案的希望寄托于嫌疑人的交待。
(2)侦查活动未能受到有效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除了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
这使得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期间,不仅与亲属、律师无法见面,就是检察机关也无法对此进行现场监督。
所以犯罪嫌疑人是否遭到过刑讯,外人根本无法知晓。
(3)对刑讯逼供的处罚不力。
对有刑讯逼供现象的人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有的领导甚至认为刑讯逼供是因工作需要,处罚太严会挫伤工作人员的积极性。
5、司法投入的普遍不足,国家给予司法机关可支配资源相对有限。
由于刑事案件任务重,公安机关侦察人员数量又较少,同时随着犯罪组织技术性及隐蔽性的提高,刑事侦查的难度也越来越大。
因此,在人少、案多、任务重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因急于完成任务,在办案时采用刑讯逼供的方法逼取口供。
论刑讯逼供及其成因
于案件侦办 、 特别是刑事案件侦办过程 中, 没有情 节轻重 的要 求 , 但这并 不意 国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 刑诉 法》 ) 修 之中。它像 一颗“ 毒瘤” , 严重侵犯 了公 味 着 这种 犯罪 的成 立 不 要 求 情 节 。 只 要 改时未见对刑 讯逼供 的禁止性 规定 有 民的人 身权利 , 影 响了司法公 正 , 损害 实施 了刑讯逼供 的行为 , 就一律构成犯 任何补充 , 但1 9 9 7年《 刑法 》 修改时 , 刑 了法律权 威 , 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 国 罪。从 司法实践来看 , 只对那些情节严 讯逼供 的概念 、 构成要件等方 面都有 了 家必须强力解决 的一个重大 问题 。
逼供 不是一般的工 作失误 , 而是一种为 法律界的严重谴责 , 《 世界人权宣 言》 第
在我国刑 法理论上 , 判定刑讯逼供 依法证实有罪 之前 , 有权被视为无罪。 ” 刑诉 法 中规定 : “ 严禁 刑讯逼 供和 以威 罪主 要采取 “ 四要 件说 ” : 1 . 在 主体上 , 它不仅仅 是中国的难题 , 也是世界上其 胁 、 引诱 、 欺骗 以及其他方法收集证据 , 只能是司法工作人 员 , 主要是具有审讯 他国家的难题 , 只是不同 国家的制度不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 自己有罪 。” 这一
兵, 仅仅具有宣誓性 , “ ‘ 严禁 ’ 只能沦为 口头上 的‘ 言禁 ” ’ , 而 且各种法 律规 定
之 间相 互 重 复 , 在 司 员对犯 罪嫌疑人 、 被告人使用 肉刑或者变相 肉 刑, 逼取 口供的行为 。 就本质而言 , 刑讯 法律所明文禁 止的违法犯罪行为 。
一
重的刑讯 逼供 的行 为 ,才 作为犯 罪处 较大 的改动 。可从总体上来看 , 我国过 理, 如果情节较轻 , 一般进行批评教育 , 去对刑讯逼供 行为 的规定 多为纸上 谈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
浅谈法律中的刑讯逼供【摘要】刑讯逼供是指以暴力、虐待等手段迫使被讯问者作伪证或者强迫其承认罪行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人权,还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法治精神。
虽然法律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在一些地方和单位仍存在。
执法机构应该坚决反对和打击刑讯逼供行为,加强监督和纠错机制。
加大宣传力度,倡导尊重法律规定和尊重人权。
刑讯逼供问题需得到更多关注和曝光,推动司法机关解决这一问题,确保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
对于从事刑讯逼供的人员,应该追究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法治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利益。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律、执法机构、禁止、现状、应对措施、法律责任、严厉打击、解决、关注、揭露1. 引言1.1 刑讯逼供的定义刑讯逼供是指在侦破案件过程中,执法机关为了追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获取所谓的“真相”,采取非法、暴力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或精神上的恐吓、虐待、折磨,迫使其做出所需的供述或认罪的行为。
刑讯逼供不仅有悖于法律的原则和人权的尊严,更可能导致错误的定罪和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对被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甚至有可能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刑讯逼供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是对法治精神的严重挑战和践踏,也是司法领域中的一大败坏。
对于这种行为,社会各界应当高度关注并加以严厉谴责,共同呼吁依法办案、保障人权,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维护司法正义和社会公正。
1.2 刑讯逼供的危害刑讯逼供的危害主要体现在对被逼供者的身心折磨和侵犯上。
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逼供者往往遭受到种种身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包括殴打、电击、强迫灌食辣椒水等恶劣手段。
这些残忍的行为不仅会给被逼供者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其心理健康带来严重的影响,导致恐惧、焦虑、抑郁甚至创伤后应激障碍等问题。
刑讯逼供还容易导致错误的案件判决,因为被逼供者往往会出于承受不了折磨的考虑而不得不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罪行,从而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
刑讯逼供不仅严重违反了人权和法律原则,还给社会和司法系统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应当得到严厉打击和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成因及防范刑讯逼供是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产物,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破坏程序正义的非法取证方式。
这种古老而野蛮的诉讼手段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却屡禁不止,这一现象引起世界各国司法界的高度重视。
在提倡依法治国的现代中国,尽管在法律中已明令禁止刑讯逼供,但由于传统司法观念及现行法律制度某些方面的缺位,刑讯逼供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频频出现,极大地损害了民众对司法的信心,并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事业造成了极大地损害,这就使得从理论上探讨刑讯逼供的成因及应对策略在中国显得尤为迫切。
一、刑讯逼供的成因(一)从观念层面看,传统诉讼观念的消极影响是刑讯逼供存在的重要原因。
表现在:①有罪推定的思想。
②重打击,轻保护的思想。
鉴于严峻的社会治安形势,在我国侦察资源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刑讯逼供是最简便、最有效的破案途径,为追究破案率,而过分依赖口供,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应有的保护。
③重结果,轻程序的观念。
为达到这一目的,不惜以牺牲公民的权利为代价,置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不顾,为追求结果公正而践踏程序正义。
(二)从侦察机关的角度看:侦察机关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
现实中侦察机关在刑事侦察活动中有较大的权力,同时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表现在:①刑事诉讼法没有充分赋予检察机关对侦察活动的法律监督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它对侦察机关的监督仅为书面监督和事后监督,仅仅体现在纠正消极立案行为、批准逮捕、补充侦察等有限的几个条款中,而且,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意见、要求,如发现违法情况,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发现证据不足,可以要求补充侦察等,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进一步规定侦察机关不采纳意见、要求时,检察机关可以使用的惩罚方法,使得这一监督缺乏实际约束力。
同时,检察机关采用书面监督的方式很难起到实际的监督作用,因为侦察机关的违法行为在自己移送的案卷中很难反映出来,而事后监督的方式容易导致证明违法侦察行为特别是刑讯逼供行为的证据灭失,监督的及时性也没有体现出来。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
论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侦查和审判过程中,采用残酷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罪行。
这种不法手段严重违背了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不仅使无辜者受到伤害,也极大地破坏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为了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必须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应该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
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规定、明确禁止刑讯逼供的行为,规定违反禁止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还应规定受害人有权根据本人的选择,要求移送对逼供刑讯行为的非法行为进行立案并调查。
这样可以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于治理和防范刑讯逼供行为进行积极有效的约束和制约。
应当加强执法机关的监督。
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执法机关应当加强管理和监督,对于一些违纪违法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严厉的惩治取证人员利用残酷手段逼供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增强其职业操守和法制观念。
应当建立和完善取证程序。
建立侦查程序传讯合法途径,使嫌疑人在遵守法律和程序规定下能够充分行使辩护权,保障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真实性。
通过建立规范的证据收集程序和程序传讯制度,避免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证据。
应当加强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调查和处理。
对于刑讯逼供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涉事人员应当接受法律的制裁。
同时也应当建立受害人的救济机制,为受害人提供适当的救济,包括赔偿和心理疏导等。
需要强化舆论监督和公众参与。
舆论监督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公众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监督和参与,可以有效地加大对于违法取证行为的打击力度,促使相关部门积极进行整改和治理。
舆论监督也可以增强公众对于法治和司法公正的信心,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对于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应当建立健全的法律制度和监督机制。
只有在建立法律制度、加强监督和公众参与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地防范和制止刑讯逼供的行为。
从辩诉交易看刑讯逼供治理
中 国刑 事 司法 中究 竟 发 挥 着 什 么 样 的实 际作 用 . 其 作 用又 是 如何 具 体表 现 出来 的 .却 少 有 人完 全 说 清 楚过, 大多 数人 都 仅限 于对 其 泛泛 而 谈 。为 了克服 这
一
刑 讯逼 供 的公 安 司法人 员 对其 危 害4期 0
从辩 诉交 易看 刑讯 逼供 治理
何 永 军
( 川 大学 法 学院 ,四 川 成 都 6 0 6 ) 四 1 0 5
摘 要 : 讯 逼 供 是 中 国刑 事 司法 的 一 大恶 瘤 。 由 于 口供 在 当前 中 国刑 事 司 法 中还 具 有 不 可 替 代 的 作 用 . 应 转 换 刑 故
据 上述 思路 去 操 作 的 .这 是 他们 长 年来 侦 查办 案 的
处处 设 防 以求 达到 最终 将其 消灭 的 目的 。 此 思路 . 循 有 学者 进 一 步 提 出彻底 铲 除 其 病 灶— — “ 口供 中心 主义 ” 要 求 把 现 行 “ . 口供 本 位 ” 侦 查 模 式转 换 成 的 “ 物证 本 位 ” 的侦 查 模 式 . 有 一 些论 者 甚 至提 出实 更
“ 常规 方 法 ” 如 此一 来 , 。 刑事 侦 查 就成 了任 何一 个 身
强 力壮 的人都 可从 事 的工作 .只要 他 能 妥 善掌 握 和 灵活 运 用强 大 的 国家威 慑力 量 逼 取 口供 。
行“ 口供 ” 零 的主张 . 望通过降低甚 至取缔 口供在 希 现行 刑事 司法 中 的地位 和作用 来 堵 塞刑 讯 逼 供 的源
排 查锁 定 几个 目标后 . 即对 其展 开讯 问 . 立 接着 以犯
预设 上是 否 自始 至 终就 存 在偏 差 .我们 所 做 的工作 和努 力是 否一 开始 就 未完 全对 路 。“ 害 成 因 对 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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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控辩交易与刑讯逼供司钦山(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 210012)摘 要:法律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并要求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给其相应的/实惠0作为/交换0条件,从而真正把自首从轻、坦白从宽的刑事法律和刑事政策落到实处,使我国的自首、坦白制度具有实实在在的感召力,这也是遏制与减少刑讯逼供的有效方法之一。
为此,法律应借鉴西方/辩诉交易0制度,赋予侦查人员一定的/控辩交易0权和自由裁量权,通过机动灵活的谈判/交易0,使控辩双方均感受益,从而达到既减少刑讯逼供又能使犯罪得到基本惩罚的目的。
关键词:刑讯逼供;控辩交易中图分类号:D 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048(2002)06-0023-05采取灵活变通的/互惠0方法,合理借鉴西方的/辩诉交易0制度,把我国的自首从轻和坦白从宽制度作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作/交易0的重要条件,以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切实的/实惠0来促使其主动自愿地交代其犯罪事实,这应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出路和重要措施之一。
为此,法律应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辩诉交易权,并制定相应的监督制约措施,以此来确保辩诉交易的正确运行。
一、辩诉交易与司法实践辩诉交易,是公诉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经过协商与讨价还价达成的一份协议,以被告方承认某些罪名来换取公诉方不予追究或以较轻罪名、较轻刑罚予以追究的承诺。
也就是说它是一种通过控辩双方谈判,以被告人认罪为条件,来换取检察官对其从宽处理的制度。
辩诉交易既可以降格指控,如强奸罪改控为猥亵罪,从而获得从轻判处;又可以是减少罪名,如犯二罪只控一罪;也可以是从轻求刑,如本应可能判处三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只要求法官判处五年徒刑;还可以是建议适用缓刑。
此外,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为了换取其提供证言以实行对主犯的有效定罪,检察官有权对其进行刑事赦免,以免除其罪来换取其作证。
同样,在具体案件中如受贿案件,为了换取对受贿人的有效定罪,检察官有权对行贿者进行刑事赦免,以换取其作证,从而保证对主要犯罪者的重点打击。
(一)美国的辩诉交易辩诉交易起源于美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由于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司法资源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地区的检察官开始用协议和交易的方式,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0。
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节省资源且快速、灵活,因而在美国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的采用。
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了/辩诉交易0的合法性。
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5联邦刑事诉讼规则6明确将/辩诉交易0作为一项制度确立下来。
这种类似合同的控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在美国正被广泛地应用和实践。
在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是23收稿日期:2002-09-09作者简介:司钦山,江苏警官学院治安系副教授。
基金项目:公安部科研资助项目(993203300)以这种形式加以处理的。
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假如被告人同意作有罪答辩,警察可能停止对案件的进一步侦查或向法官建议允许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保释;检察官可能减轻指控;在审判开始前或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与法官之间也可以进行交易。
一般来说,假如被告作有罪答辩,量刑将减少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
在美国不论是轻罪还是重罪,都可以通过辩诉交易进行处理。
如1990年纽约市被捕的重罪犯共11.8万人,有6.4万人在侦查阶段就做了交易处理,余下按重罪起诉到法院的5.4万人中,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因证据不足撤销案件的占9.24%,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的只占7.4%(4000人)。
[1]现在美国的辩诉交易被视为公诉人和被告人间达成的一项合同,双方都希望从交易协定中受益。
一旦协议被法官接受,双方都必须遵守,法官一般也都予以确认并直接根据公诉方的起诉予以判决。
即使公诉方根据交易内容放弃对被告方的追诉,法官也不予以过问。
诉辩交易协议在美国不但像商业合同一样被人们广泛尊重与信守,而且这项制度还有判例与成文法上的法律依据。
(二)加拿大的辩诉交易在加拿大,如果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辩诉交易,那么被告人将从检察官那里寻求到如下方面的让步,即检察官可承诺下列清单中的潜在利益:1、关于指控的交易(1)将指控减少到较少;(2)撤销或停止进行其他指控或承诺不将其他可能的指控引入程序;(3)承诺不指控被告人的朋友或家人。
2、关于判决的交易(1)承诺采用简易审判程序而不采用可诉性程序;(2)承诺检察官在有关判决方面做出特别建议;(3)承诺不上诉反对审判得出的判决;(4)承诺不适用更严厉的刑罚;(5)承诺不采用预防性拘留期;(6)承诺在有关监禁地点、处罚方式等方面作出提议;(7)承诺安排由特定法官进行判决。
3、关于事实的交易(1)承诺不/主动提供0伤害被告人的信息(例如根据刑法典225条不引用有关被告人以前的犯罪作为证据)(2)承诺不提及可能被法官解释成为加重因素(而且由此得到程度更严厉的惩罚)的犯罪情况。
[2](三)德国的辩诉交易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辩诉交易程序,并表现为审前交易与审判中的交易两种形态。
在审判前,公诉人与辩护人可就是否接受处罚令进行交易,如果被告人答应接受,则检察官不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或者是被告人承认检察官的指控内容,只需向国家或慈善机构交付一定金钱,就不再接受有罪判决,甚至也不必接受处罚令。
审判中的交易主要是指在审判大的商业案件中,被告人对任何指控都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使诉讼拖延,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辩护律师对法官说,若法官同意判以某种较轻刑罚,被告人就会对某个指控予以承认,法官则要求被告人承受某个指控才会得到某种较轻的判决。
协议达成后,在开庭时,法官按照其与辩护律师达成的协议询问公诉人的意见,问他是否同意撤销某项指控,据此案件在几个小时中就得到了解24决。
[3](四)香港法律中的辩诉交易我国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类似/辩诉交易0的认罪求请协议:1、在认罪求请协议中控方可就被告人认罪而同意减轻一个或多个指控;2、辩方律师在考虑了案件的是非曲直以后可以适当地建议被告人可以认一个罪或多个罪;3、法官或者裁判官不能参与认罪求请协议,决不能伪装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要其认罪,或者预先表明可能判处刑罚,免得被人认为是给被告人施加压力。
此外,英国、意大利、日本等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均有辩诉交易的内容在运行。
辩诉交易之所以日渐被各国接受并受到重视,是因为经济效益因素越来越成为人们设计法律制度时必然要考虑的标准之一。
恰如贝勒斯教授所说:/没有正当的理由,人们不能使程序在运作过程中的经济耗费增大0,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任何一位关心公共福利的人都有理由选择经济耗费较低的程序。
由于在某些案件中,选择不起诉的处理方式能够取得同继续追诉、定罪科刑相同甚至更好的社会效果,所以赋予检察官一定的不起诉裁量权,以降低诉讼的成本,便成为各国普遍的选择。
在美国,法院一般不愿意干预检察官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对此,美国学者劳勒斯认为,美国广泛实行辩诉交易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权力分立原则;可资利用的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严格执行所有法律的不可能性;各种各样的对宽仁处理的特殊需要。
辩诉交易不能说没有弊端,但比起那种无法证实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以及国家司法系统被刑事案件的重负所压垮的情况,这种有效率的处置方式起码保证了违法犯罪者受到一定程度的追究和惩治,同时又减少了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其利大于弊。
因此,从实用主义观点出发,辩诉交易是不公平中的公平,是相对合理中的合理,是无奈中的选择。
总体而论,它对控辩双方都是有利的,辩诉交易可以实现国家和当事人利益的基本平衡,国家可因此实现对犯罪的基本打击和遏制,并节省诉讼中的人、财、物的大量投入,同时也可以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辩诉交易0我国刑法中的/自首0与/立功0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坦白从宽0的刑事政策,可以说是我国法律制度上的/辩诉交易0。
只是这种交易在实践中很难真正得到实现。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0。
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0。
上述规定存在的问题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一起罪案,就足以判处其死刑,但他又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数起大案。
即使把这数起案件都算作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但能否把这一从轻情节适用于并不属于自首的足以判处死刑的那起罪案?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案犯,即使他有重大立功表现,其立功行为是否足以抵其死罪?如行为人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累犯,其立功表现能否抵销应该从重处罚的情节?[4]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发布的5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中所列重大立功五个具体标准之一的/检举、揭发25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0是否包括本人参与的重大案件?对此,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
以至出现坦白实际上从严,自首实际上从重,抗拒实际上从宽的不正常现象。
而相关司法解释有的内容与立法精神也明显存在矛盾和冲突。
如根据5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只有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
如果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处确定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即不以自首论。
这一司法解释,不符合司法解释/公众认同性0原理,也与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不相吻合。
其不足之处在于: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限定在不同种罪行,缩减了刑法第67条第2款/其他罪行0的范围;对属于自首的犯异种罪行的犯罪分子,刑罚结果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从轻处罚。
这样做的后果可能出现不以自首论的犯罪分子比以自首论的犯罪分子处罚更轻。
原因在于/应当从轻处罚0与/可以从轻处罚0轻重有别。
这种将/其他罪行0划分为同种罪行与异种罪行的做法有违刑事立法上设置特殊自首制度的原本价值,即积极鼓励这些尚有/其他罪行0而又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分子悔罪自首。
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其他罪行0应当包括同种和异种两类罪行。
理由之一是/其他罪行0主要是相对于已被查获、被指控或被认定的罪行而言,是指行为人被指控或被处理的罪行以外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