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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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国际法的特征
1、主体——主要为国家,此外还有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2、制定——主要体现为国家间的协议,还有国际习惯。
3、对象——国际关系(主要为国家间关系),效力及于整个国际社会。
4、实施——自助体制,依靠国家自身单独或集体的力量。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概念:国际法的主体,是指有能力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实体。
构成要件:
1、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2、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3、是实体
二、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基本主体,由居民、领土、政权、主权构成
(二)争取解放(独立)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一定范围内的国际法主体
(三)国际组织——派生的、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三、国际法的具体渊源
主要渊源:
(一)条约——造法性条约、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
要件∶物质、心理因素
形成:首创范例——形成通例(常例、惯例)——具有法律约束力(国际习惯)
四、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实施
1、与条约在国内实施有关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2、具体做法:
转化:将国际法的规定转变成相应的国内立法
纳入:把国际法的规定直接纳入国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国内法优先、二者处于同等地位
(二)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1、可抗辩性原则,各国公认的,贯彻到国际法各领域的,构成现代国际法基础而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国际法原则。
2·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
3·互相尊重领土完整。领土完整是国家领土主权的表现,国家之间相互尊重领土完整是尊重国家主权的最主要内容。在国际法上,领土完整表明了领土整体性和统一性的内在特征,指国家领土不能被分裂、肢解和侵占的属性。
领土完整是构成国家主权的重要部分,是鉴别国家是否真正享有独立和主权的重要标准。
4·互不侵犯原则。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其他方法使用武力或以武力威胁侵犯另一国的主权、独立或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5·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依此原则,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都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地对别国进行干涉,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政与外交事务,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别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
6·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国际关系中都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互利是指各国在相互关系中不得以损害或牺牲他国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兼顾双方的利益。平等互利原则维护的是实质的平等和真正的互利。
7·国际合作原则。是指各国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等方面相互交流,进行各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发展。
8·民族自决原则。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自主决定自己命运,自由选择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9·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指国家之间在交往和合作的过程中一旦发生争执,有关各方应采取和平的政治方法或法律方法加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武力威胁的方法来解决争端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10·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每一个国家都有责任一秉诚意履行其依联合国宪
章所负之义务,依公认之国际法原则与规则所负之义务和依有效的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其中联合国宪章规定之义务优先履行。
一、国家的概念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
二、构成国家的要素有:
①永久的人口(定居的居民)②确定的领土③政权组织(政府)④主权三、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国家固有的、对于国家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根本重要
性的权利。包括: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管辖权。
·管辖权: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和事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四种形式: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管辖。
(一)国家豁免权的概念
1、概念:又称为国家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豁免,指一国的行为或财产不受另一
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是指一国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另一国的司法管辖,即非经一国同意,该国的行为免受所在国法院的审判,其财产免受所在国法院的扣押和强制执行。包括司法管辖豁免、诉讼保全豁免和强制执行豁免。
2、法律基础:“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统治权)”
3、国家主权豁免的内容
(1)一国的国内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被告,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除非得到后者同意。
(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一国法院起诉,在此场合,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它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二)国家管辖豁免的主体——国家
(三)国家豁免的范围
1、关于国家豁免的理论学说
(1)绝对豁免主义(产生于19世纪)
国家的一切行为和财产不论其性质如何,均应享有豁免权,除非该国放弃。
(2)相对豁免主义(限制豁免主义)
强调维护有关个人或法人与国家进行商业活动应处于平等地位。
主张:①把国家的行为依其性质或目的分为主权行为(统治权行为、公法行为或非商业行为,即国家的政治、军事和外交行为等)和非主权行为(管理权行为、私法行为或商业行为,指国家的经济、商业和贸易等行为),将国家财产依其用途分为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
②对于国家主权行为和用于政府事务的财产,享有豁免权,对于国家的非
主权行为和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不应享有豁免权,应受管辖。
(3)废除豁免主义(产生于20世纪40、50年代)
从根本上废除国家豁免原则,并确认国家不享有豁免是原则,在特殊情况下所出现的豁免是例外。
(4)平等豁免主义
认为国家豁免是平等原则派生出来的,又是国家主权的一个实质性的组成部分,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所以,国家不享有绝对豁免,只享有平等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