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义解释_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_陈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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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史 哲JOURNAL OF L I TERAT URE,H I ST ORY AND PH I L OS OPHY 2005年第6期(总第291期)No16,2005(Serial No1291)文义解释:法律方法的优位选择

陈金钊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0)

摘 要: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这一方法涵盖了字面、限缩、扩张、法意、合宪、体系、语法、比较等解释方法。在文义解释方法之外,还有价值衡量、社会学解释等方法,按照法治对法律人的基本要求,

文义解释方法具有优先使用性。这里的优先不仅包含使用顺序的优位选择,而且还包括解释者应尽量减少使

用文义外的其他解释方法。法治反对那种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不顾常义的添加或转义解释。

关键词:法治;法律解释;文义解释

中图分类号:D90-0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5)06-0144-07

千百年来,大陆法系的法学家们一直在努力制定完善的法典,而英美法系的法学家们也在凝练判例中的法律规则。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条款,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规则,都是用文字来表述的。被说成法律的语词,承载着立法者或者说造法者的想法或目的,这些被表述为法律的文字(言词)影响着人们的思维。而这种影响一旦占据思维的主导地位,成为影响决策的主导因素,法学家们就把这一过程称为法治①。据此推断,法治与法律语词的文义联系密切,如果没有语词文义的约束,关于法治的命题便是不能成立的。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法治是围绕着人们对法律语词的理解而展开的。但人们在理解过程中始终有一个难以克服的矛盾:在理解、应用法律的时候人们究竟是创造还是服从。依照法治的最基本原则,服从法律是人们的天职。法治反对在文义之外注入“新”的意义。但实际情况往往是“一旦法律不加执行、不加解释,它的存在便无意义”[1](P8)。解释都带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在司法过程中,人们或者注重文义,或者重视价值与目的,或者重视现实社会关系,并据此形成了被法学家们所概括的文义解释方法、价值衡量方法、目的解释方法、社会学解释方法等。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最基本方法,法治反对在司法过程中过度解释法律。

一、文义解释方法及其范围

在本文中,文义解释包括字面解释、限缩解释、法意解释、合宪解释、当然解释、语法解释、体系解释、比较解释。这其中,最典型的文义解释是字面解释,其他的解释方法之所以被纳入文义解释的范畴,是因为笔者坚持这样一个标准:只要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语词,所使用的方法是发现,姿态是对法律服从,解释结果没有背离可能的文义,就属于文义解释。作者认为上述几种解释方法坚持了这一原则,即在解释过程中把追求文义当成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终点。其思维方式是根据法律(包括立法目的和精神、法律规范、法律原则等)对法律条款和事实的法律意义进行说明。文义解释不完全是指按照文字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而是在探讨文字在法治语境下应该是什么意思,是要确认文字多义性之一种,而不是死扣字眼。法律解释不能超越其可能的文义,否则就超越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种意义上的造法活动(法律续造)[2](P220)。

收稿日期:2005-05-12

作者简介:陈金钊(1963-),男,山东莘县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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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用来表述法律规范的语词大多是日常用语,而日常用语的特点就是在不同的语境中会呈现一些变化,这就引申出法律语词的多义性。如果解释结果是在法律文义之可能范围内确定,我们仍把这些称为文义解释。当然,法律语词的多义性会给法律带来不确定性,但同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法律的呆板或僵化,使得同一个条文有了更大的适用范围。但灵活性也减少了法律的可预测成分,从而出现了所谓活的法律。活法的出现,增大了法律的不确定性,但却可能使法律与事实之间出现融洽关系。理解法律条款的字面含义是所有做法律实务的人的首要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每一个法律语词都需要解释。在特定的语境中,如果大家对语词的含义都清楚明了,不影响交流,那么就不需要解释,否则就会出现过度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要求解释的是那些有争议的关键词。这些关键词一方面可能是因为高度抽象而呈现出模糊性,另一方面则可能因为事实的复杂性对法律语词的确定性提出了挑战。对那些“清晰明确的法律规定毋须任何解释,这就是滥觞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的明晰性规则”②。面对案件,只要法律规定是清晰的、明白的,法律人就应当按语词含义赋予其唯一的解释。正是法律规定中众多的含义清晰的语词,构成了法律思维的基础,使得法律有了一定程度的客观性,使法律成为人们行为的指南、判案的依据。法治是规则统治下的事业,需要制度与规范支撑。但在实践中,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却常常存在争议,这样便凸显出法律解释的必要性。这里的问题在于,我们一方面要对有争议的关键词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又要“屈从”法律的文义。我们究竟该用什么样的方法,既保证法律被服从,又能平息对关键词的争议,就成了研究者不能回避的问题。

为了确保文义不被曲解,美国有些法官主张对有争议的文字采取查词典的方法解决。但是词典的使用者发现,许多有争议的字词也都是多义词。这就是说,即使是查词典也不能完全平息人们对关键词的争议。我们看到,词义的多样性并没有妨碍人类交流,反而促成了人类交流的丰富多彩。这里的问题可能在于,法律词语的多样性会减少法律规范对人的思维的约束。所以,我们必须搞清楚文学语词与法学语词解释的区别③。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明确法律解释方法的独特性。在传统法学中,为保障法治的实现,学者们极力鼓吹法律解释的独断性,即强调法律解释不是任意的解释,从思维走向上看应根据法律进行解释;解释者应假定通过解释表达出来的意义是法律的意义;法律的意义在没有被解释出来以前已被假定存在于法律之中,而不是解释者的任意或感受。例如,法官只能从作为正式法源的法律形式中发现法律的意义。这个被假定存在于法律之中的意义和法律的文义结合起来被理论家们称为法律的客观性。正是法律意义的客观性保证了法治理论不被彻底摧毁。但客观性这种说法只是相对于任意而言的客观性,它不仅是指法律语词的字面含义,而且是结合语义、法意、法学原理与方法,并经解释与论证而显现出来的客观性④。我们认为正是由于法律存在着不完全为个人所左右的客观意义,才使得法治在理论上能被证立。另外我们还应注意,文义解释的目标主要是说清楚所争议语词的意义,但这并不是唯一的目标。厘清法律语词的含义仅仅是文义解释的最直接目标。文义解释的最终目标是通过说

①这些语词构成法条,法条的组合构成法律规范。以法律规范为分析的起点,法学家们看到了法律规范功能,像评价标准、行为指南和预测等等。但这些功能由于只反映事物的共性,不可能覆盖社会生活的全部,所以也存在着一些缺陷。如海耶克就哀叹“法律保护自由,而法条却谋杀自由”。狄里波也说:“神圣的不是法条,神圣的只是法律,而法条系在法律的统属之下。”见洪镰德《法律社会学》,台湾扬智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5页。

②可参见孔祥俊《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322页。《学说汇纂》(卷三十二、二十五)就有这种说法:“倘若在语词里有多种含义,不得自作主张进行审判。”

③波斯纳说:“对客观解释的追求更重要的是培养一种感受,即成文法是一种什么样的文本。如果我们认为它像一种文学作品,我们也许会举手认输,因为要发现众口称是的含义在目前看来前景暗淡;文学的解释共同体已变得非常破碎,伟大文学作品的文本含义已不可能确定。但法律文本与文学文本之间有巨大差别,因此,律师不应由于文学共同体的混乱而感到麻烦,但同时也不要指望从文学解释方法得到很大帮助。”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36页。

④对这种客观性,葛洪义教授进行过较为详细的说明。他说:“法律具有客观性内容,但是这个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不是立法者赋予的,而是法律人通过法律方法发现和创立的。”“法律文本化、法典化支持了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但是也同时预设法律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以及未来法律方法研究的困境。”“法律的客观性存在于法律结构之中,需要依赖法律方法加以揭示。”但是,“法律的客观性不是真理意义上的客观性,而是共识意义上的客观性”。见葛洪义《法律方法的性质与作用》,载《月旦民商法研究・法学方法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5、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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