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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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失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管理职责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失业人员管理,保障其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中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失业人员具体的管理工作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的失业人员管理工作规划和政策;
(三)负责全市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和组织就业前培训工作;
(四)负责全市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核定发放工作;
(六)按规定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七)负责全市失业人员调查、统计工作;
(八)指导三县、四区失业人员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户口失业人员档案的接收、保管工作;
(二)负责核定本区户口的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并填制失业人员发证名册、通知书;
(三)核定汇总上报本区所属街道报送的有关报表;
(四)配合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失业人员就业前培训工作;
(五)负责代办本区户口的失业人员退休手续及管理工作;
(六)指导辖区内街道失业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街道工作站)有关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的登记、发证,建立失业人员管理台帐;
(二)负责本街道失业人员每月失业保险金的签领、上报和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有培训要求和求职愿望的失业人员的统计工作;
(四)指导本街道社居委对失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居委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室(以下简称社居委工作室)有关失业人员管理工
作的主要职责是:根据街道提供的失业人员名单,了解情况,并逐人建立联系卡。
第二章失业登记
第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在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关系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档案、以及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接收失业人员档案等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档案材料按户口分检到区并通知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取回。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于7个工作日内向失业人员所在街道工作站发出《失业人员发证通知
书》及《失业人员登记花名册》。
第八条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参加失业指导培训。
第九条失业人员参加失业指导培训后7个工作日内,持培训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口簿、身份证、1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工作站填写“失业人员
登记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街道工作站根据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下发的《失业人员登记花名册》,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证》和有关事宜,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登记证》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人员办理重新就业手续、转迁档案关系时以及退休、死亡后,街道工作站应及时收回失业人员登记证。
第三章失业保险金申领与发放
第十一条失业人员符合《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1)终止劳动合同的;(2)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3)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见附件四);(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下列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1)辞职的;(2)自动离职的;(3)参军的;(4)出国定居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和《求职人员登记表》,建立职业指导跟踪服务卡,在承诺积极求职、并接受职业培训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金。
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被确认后,自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人员被批准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除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外,本人应在每月的1-5日(双休日、节假日顺延)到街道工作站办理签领手续。失业人员当月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签领手续的,其当月失业保险金视作放弃,不予补领。
第十四条失业人员一次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一次申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如果要求继续领取,必须再次申请。由户口所在街道、区根据其求职情况,确定其是否可以继续领取后一个申领期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重新核定再次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其前次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合并计算,合并计算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并提供住院单、出院单、失业人员登记证、医疗费原始发票、本人病历等材料。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失业人员登记证、领取人身份证及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其在迁出地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记录等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迁,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应领取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月发放,期限为失业人员迁出时尚未领完的月份。同时,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还应按失业人员尚未领完失业保险金的50%计算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一并转入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户口所在街道工作站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