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调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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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特此声明。

【内容摘要】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被认为是根植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枝奇葩‛和‚东方经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院受案从种类到数量都有绝对增加,如何及时、彻底地解决民事权益争议,实现案件的分类处理,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诉讼成本,促进民商事审判的良性运行,已是当务之急。调解是目前我国法院运用最多的一项处理民事纠纷的结案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行调解制度也日益暴露出它的局限性,法官身份的竞合、调解的职权主义色彩过重、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不恰当性、赋予当事人反悔权、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等等规定,都有待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庭前调解程序是实现案件与诉讼程序的优化组合,体现公正和效率的最佳途径之一。本文在分析了我国目前法院庭前调解制度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后,结合部分试点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对完善庭前调解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庭前调解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调解制度、庭前调解、设臵、完善

全文共计5960字

浅谈庭前调解制度的完善

一、院庭前调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不足

(一)法院调解的性质

关于法院调解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审判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是与审判并列的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属于审判制度的范畴。第二种是处分行为说,认为法院调解不同于法院运用审判权以判决的方式解决争讼的活动,它本质上是当事人在法院的指导下运用处分权自律解决纠纷的活动。第三种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该说是上述两个观点折衷的产物,认为法院调解是‚在两种意志(主持人员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中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以便保证当事人合意具备相当的‘纯度’,又能使纠纷解决主持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一定效率和利用率‛,①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相结合的产物。审判行为说仅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说明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实质上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院调解观的反应。这种认识完全忽略了当事人在调解中的重要作用,忽略了调解与判决的本质区别,未注意到法院在调解中无论如何都需要通过当事人的意志才能发挥作用,是否调解,以及能否达成调解协议的决定权均在于当事人。其认识根源在于认

为法院调解的基础在于国家为了规范法秩序而进行的干预,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强制调解。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结合说是在我国诉讼理念更新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下提出的,与审判行为说相比,它前进了一大步,但是,该说未能回答调解中法院与当事人意见相左时应以谁的意见为准,模糊了调解行为与审判行为的差异性。处分行为说从理论上表明了调解模式与判决模式的区别,说明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在法院调解中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也没有忽视法院在调节中应有的作用,揭示了法院调解的性质在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的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具体表现为对实体利益的处分权和对程序利益的选择权,即当事人的意思在法院调解中具有支配性作用,法院调解是否启动,调解协议能否达成,决定权均在于当事人,而非法院。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采取审判行为说,将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一样作为国家为规范法秩序而进行干预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具体表现在,《民事诉讼法》把调解程序融人到审判程序之中,并将调解作为基本原则。这种做法混淆了审判与调解的功能。如前所述,现代法治国家重构调解制度的原因即在于克服刚性的法秩序对当事人多样性利益要求牺牲的弊端,而赋予其更多的自由。根据自由的价值基础,法院调解在性质上是法院引导下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即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其内容应为处分原则所

包含,没必要将其单设为一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体现民事诉讼本质的、贯穿于诉讼始终的指导性原则。‚将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客观上使法官认为无论使用何种手段、只要最终目的促使当事人达成合意,就属于民事诉讼法允许的范围。‛②因此,法院调解原则对司法实践中的强制调解、以判压调等现象的出现难辞其咎。

(二)法院调解适用的原则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院调解应当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笔者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应是判决的基础而非调解的前提。在判决中,法官必须一丝不苟地对待事实问题,凡是判决中认定的事实,都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但调解不同,调解制度设立的现代法治基础在于自由价值,包含着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等意义。毕竟当事人是最清楚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他们自愿调解并最终接受调解协议,是其内心在客观实际上进行自身利益衡量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必要,而且,‚调解有个互相让步、互相妥协的问题,因此不能要求把事实查得那么清楚,不能寸步不让、锚株必较,如果哪个细节,哪个问题都要打破沙锅问到底,谁都不让谁,那是很难达成调解协议的。‛③调解的精髓在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强调事实清楚则须进②宋朝武、刘小飞:“从国际诉讼和解动向看我国法院调解改革”,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行严格调查,这样不仅耗时耗资,牺牲了程序利益,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有违调解的初衷。

(三)庭前调解的适用条件

1.适用庭前调解的前提过于笼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进行调解。‛庭前调解适用于法院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的所有民事案件。但对于何谓‚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认识,往往因人而异。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现状以及调解的特点使得法官对调解偏爱有加,现行的庭前调解制度主要是采取调审结合的模式,即调解和审判可以动态转换、交互运行,法官可以随时主动地决定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也可以随时决定不进行庭前调解,由此造成民事审判中庭前调解的扩张和判决的萎缩就成为不可避免的现象。

2.调解主持者身份的矛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从审判实践来看,为提高办案效率,法院调解几乎均由审判员一人主持,而且由于我国目前实行调审不分的审判模式,将调解和判决结合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本意是想‚通过法院调解既可以获得与判决相同或相似的法律上正确的处理结果,同时又可以避免判决所具有的高成本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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