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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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看刑法解释的正当性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统摄一国法律的作用。宪法在内容上所具有的国家根本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地位高于普通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法律无效。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刑法的规定源于社会生活,但是不能与宪法的原则和规则相违背。

关于宪法与刑法的关系,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在一国国内法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刑法依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制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此基础上,宪法与刑法价值的关系是以宪法为核心和基础的良性互动关系,在功能上,宪法对刑法有着限制功能,刑法是宪法的保障法。

所谓法律解释,是指对法律或者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其应用所做的说明。法律解释由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的原理和方法以及解释结果构成。2对法律进行解释,有着其内在的必要性。第一,法律是概括的,抽象的,只有经过解释,才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第二,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只有经过解释,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要求。第三,人的能力是有限的,只有经过不断的解释,法律才能趋于完善。3

同样,刑法作为我国的主要部门法之一,也是基本法之一,对其的解释也是有着上述的必要性的。刑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刑法不仅不能同宪法相抵触,更应该与宪法协调一致,使宪法保护的重要法意在刑法上也得到保护。刑法的解释应以宪法为准则,不得做出违反宪法的解释。4

从宪法意义上论述刑法解释的正当性,也就是说刑法解释的合宪性。所谓合宪性,就是刑法的解释一定要符合宪法的原则与精神。在这里,笔者主要探讨一下刑法解释的主体的合宪性问题。

解释主体按照是否有权可以分为,有权主体和无权主体,有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无权主体的刑法解释是指学理解释。在这里,学理解释是无权解释,即不能对司法实践直接产生影响,不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所以不在本文进行探讨。以下重点探讨有权解释的主体问题。

根据宪法第67条第四款可以得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法律解释的1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19页。

2《法律词典》,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5页。

3张文显:《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2月第3版,第281页。

4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3版,第20页。

职权。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的常设机构,而全国人大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所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的法律解释就当然的成为了立法解释。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其法律解释的职权是宪法条文明确规定的。所以在行使职权和权力来源上是符合宪法的,是合宪的解释主体。至于其解释的内容是否与宪法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是另外的问题,在此处不予讨论。

在学界有争议的是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存废问题,有学者尖刻的指出,司法解释的存在是对于法律的不尊重,影响了立法的效力,导致了司法实践中轻视立法而注重司法解释的现象。往往一部新法律的出台,实务界不是马上适用,而是在等着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实,这样的现象在我国也是由客观情况所决定的。但是,存在这样的批判,不代表着司法解释是违宪的。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从这一规定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可以对法律作出解释的。这一规定就是司法解释的主体是有明确授权的最佳证明。

另外,根据宪法的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可知,人民法院的组织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均由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的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5这也可以说明最高法院对于法律的解释是具有合宪性的。因为宪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组织由法律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其制定和产生是依据宪法,那么,这部法律中规定的最高法院的职权也是符合宪法规定的。

综上,刑事法律的解释主体具有合宪性。

此外,在解释的内容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第一条可知,“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而第二条是“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2条。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法律解释从有权主体上看分为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但是,这样的主体划分也是基于不同主体负责不同的解释范围、内容。立法解释的范围是“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而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看到这里,笔者不禁产生了疑问,在我国现阶段卷帙浩繁的司法解释中,有多少司法解释是真正的符合“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一标准呢?也就是说,“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这一标准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这一标准到底有怎样的实质性差别呢?

举一个例子来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刑法解释有,其一,根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理解》,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6其二,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第二条…7。同样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为什么既属于立法解释的范围又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呢?也就是说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到底是一个“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问题还是“…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如果说这是一个立

6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4版,第252-253页。

7李立众:《刑法一本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4版,第2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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