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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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应为无条件禁止性规范——对新《公司法》的质疑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应为无条件禁止性规范——对新《公司法》的质疑
司资 金借 贷给 他人 ” 的无条 件禁 止 的非 法行 为 , 变成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0— 8 8
矛 盾 , 人 们无 所适 从 , 大地 削 弱 了我 国相 关法律 使 极
法 规 的严肃 性 、 权威 性 和 可行 性 , 而有可 能进 一 步 从
作者简介 : 唐海鸥( 9 6 ) 士 , 17 一 , 江西安远人 , 海财经 学院硕 士研虎 生 , 海第二 工业大 学经济管理 学院讲师 , 上 上 主要 从事
则 》 接相 冲 突 , 然 导致 我 国经济 法 律体 系 的 自相 直 必
( ) 三 违反公 司 章 程 的 规定 , 经股 东 大会 或 董 未
事会 同意 , 公 司资 金 借 贷 给 他 人 或者 以公 司财 产 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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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卷 5
第 1 期 2
技 术 经 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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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 .2 1 5.No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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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6年 1 0 2月 文 章 编 号 :0 2 8 X(0 6 1 10 —9 0 2 0 )2—00 —0 18 3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资金拆借是一种临时调剂性借贷业务,是缺头寸的向多头寸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拆借资金。

那么针对担保公司资金拆借有哪些规定呢?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正文:
----------------------------------------------------------------------------------------------------------------------------------------------------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银条法[1998]13号1998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

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结束——。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

我国法律关于:”企业间借贷”的矛盾规定
一、禁止性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这里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显然,这里也是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而且并未将关联企业间借贷排除在外。

二、允许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及《实施细则》第51到56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此处规定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

三、笔者分析:
以上规定一直让笔者困惑不已。

而且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因为民事的“意思自治”原则,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比比皆是,而且履行得非常顺畅,即使一旦企业双方因借贷行为产生纠纷闹上法庭,最终的后果也仅仅是被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恢复原状。

”并不会产生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甚至民事的赔偿责任都没有,结果只是当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恢复原状即可,没有任何收益也没有任何处罚。

如此,似乎即使法律规定了“禁止企业间借贷”,但是现实执行过程中,也并没有起到太大的规范和影响作用,确是值得深思。

1。

中小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分析

中小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分析

中小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法律分析摘要:中小企业融资难是阻碍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障碍,而中小企业融资渠道的拓展及创新是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境的重要方式。

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间的一种资金互助形式,是企业解决短期资金的一个有效途径。

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没有关于中小企业资金拆借的明确界定,成为中小企业融资创新的一个法律瓶颈。

因此,我国法律应当将正当的企业间资金拆借行为纳入金融监管体系,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为民间金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促进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繁荣。

关键词:中小企业民间融资;资金拆借;法律规制2011年温州发生了企业家跑路潮等现象,温州民间借贷市场作为全国民间借贷市场的缩影,温贷危机引发了对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关注。

据中国国际金融有限公司数据显示,过去两年,中国的民间借贷大幅增长,2011年年中民间借贷余额达到了人民币3.8万亿元,相当于银行总贷款余额的7%。

该数据表明,民间融资如今已成为中小企业的重要集资手段。

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企业间的一种资金互助形式,是企业解决急需的短期资金一个有效途径。

企业资金拆借是指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某一企业(或一些企业)将自己暂时闲置的资金按照一定的价格让渡给其它企业使用的行为。

[1]中小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能够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压力,然而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其没有进行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态度也不统一,学术界对其也具有争议,这就给中小企业的融资活动带来了风险。

因此对中小企业相互拆借资金行为进行界定和探讨是十分必要的。

一、企业相互拆借资金与相关概念的辨析1、企业相互拆借资金与民间借贷的比较。

民间借贷和企业资金拆借作为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都对中小企业融资具有积极的作用,二者都具有灵活、方便、利高、融资快等优点,满足企业生产和流通对资金的需求;出于双方自愿,体现意思明确;条件相对较低,资金使用效率较高,节省费用和时间,但二者之间是不同的。

《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80条“禁止高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民法典》第680条“禁⽌⾼利贷及对利率的确定”理解与适⽤法往情深第六百⼋⼗条【禁⽌⾼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的交易⽅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然⼈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对⾦融借款变相利息的规范《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认为⾦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收取的相关费⽤不合理的,⼈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应否⽀付或者酌减相关费⽤。

对于法⼈、⾮法⼈组织、⾃然⼈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规定,出借⼈与借款⼈既约定了逾期利率,⼜约定了违约⾦或者其他费⽤,出借⼈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或者其他费⽤,也可以⼀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民法院不予⽀持。

⼀些地⽅法院也出台办案指南,如《河南省⾼级⼈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豫⾼法〔2019]59号)要求,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服务费”“中介费”“保证⾦”“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依法不予⽀持。

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利贷”之实,从事⾮法⾦融活动的,应当及时向⾦融监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

为充分发挥司法的规范、引导作⽤,促进⾦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企业⽤资成本,对于⾦融机构的变相利息也应予以规范。

实务中,⼀些⾦融机构在⾦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收取财务顾问费,包括投资顾问费、咨询费、⼿续费等,这些费⽤⼤多与该笔⾦融借款直接相关,却不直接表现为利息等直观的融资成本。

财务顾问费等费⽤的收取,或是为规避相关监管规定,或是为了满⾜⾦融机构内部收⼊分配的需求等。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很多⾏为进⾏了规定,公司是属于法⼈组织,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的债务,⽽公司的债务主要是由于借贷⾏为产⽣的,公司法对公司借贷作出了规定,那么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允许股东借款吗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不得向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但对股东个⼈借贷⾏为没有规定。

《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股东可以向公司借贷吗股东为⾃然⼈的,其向公司借贷的⾏为应为有效。

理由是:1、因公司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法才对公司的资本增减、对外投资等作了若⼲限制。

但从民法原理来看,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私法主张意思⾃治,除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不允许⾃然⼈股东向公司借贷以外,公司可以⾃主决定将⾃⼰所有的资产出借给公司的⾃然⼈股东。

2、与企业之间借贷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个⼈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持肯定态度的,个⼈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具有合法性,受法律保护。

同时,我国现⾏《公司法》及相关法律并未禁⽌⾃然⼈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作为⼀个成⽂法国家,法⽆明⽂禁⽌的⾏为不违法,⾃然⼈股东向其投资的公司借款的⾏为并未为我国现⾏法律所禁⽌。

⼆、股东向公司借款是否需要履⾏特别程序1、如公司章程或公司制度对股东借款(或员⼯借款)有规定的,要按照规定的流程办理,⽐如需经财务⼈员办理、需使⽤格式的借款单、需董事会决议、需经总经理批准等等。

通过正规的流程,可以有效预防被认定为抽逃资⾦的不利后果。

2、如涉及上市公司的,则对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关联交易、是否构成《上市公司重⼤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资产重组等问题,需要独⽴董事做事前认定,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

具体⽽⾔,⼀般需要由董事提出《关于向关联⽅借款的议案》,经独⽴董事对关联交易进⾏了事前认可并发表了同意的独⽴意见,审议议案时关联股东需回避表决等等。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浅析

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合法吗?一、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当前,我国的金融法规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

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行政规章——《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显然,我国以强制性规定的形式禁止公司/企业之间的借贷,即使变相借贷融资也是被禁止的。

《贷款规则》第七十三条规定了处罚的规定:“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也否定了公司/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最高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为公司借贷行为答辩的一方往往会以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的相关规定作为否定《贷款通则》(此法律文件乃行政规章)禁止性规定的理由,但从各地法院的审判实例来看,基于保护金融秩序的考虑,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此类理由,依然会确认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务实践中,会出现一种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况,即公司/企业作为联营一方,向与其他公司/企业共同建立的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

这种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方式,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效力已被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否定,相关的联营合同也因此无效。

借款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限制有哪些

借款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限制有哪些

借款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限制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借款是一种常见的经济行为。

无论是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还是朋友之间的资金拆借,借款用途都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为了保障借贷双方的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对于借款用途通常会存在一定的限制。

那么,借款中关于借款用途的限制究竟有哪些呢?首先,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某些特定的借款用途是被明确禁止的。

比如,将借款用于非法活动,如赌博、贩毒、走私等,这是绝对不被允许的。

因为这些活动本身就是违法的,将借款投入其中不仅会给借贷双方带来法律风险,还会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其次,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会根据自身的风险控制政策和监管要求,对借款用途进行限制。

例如,银行可能不会批准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领域,如期货、外汇等高杠杆交易。

这是因为这类投资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一旦投资失败,借款人很可能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

另外,对于个人消费贷款,也有相应的用途限制。

比如,有些银行规定个人消费贷款不能用于购买房产、股票等投资性用途。

这是为了防止个人过度借贷,引发金融风险,同时也是为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避免因盲目投资而陷入债务困境。

在企业借款方面,同样存在着严格的用途限制。

企业贷款一般需要有明确的资金使用计划,并且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例如,对于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银行可能会限制其贷款额度或者拒绝放贷。

此外,企业贷款也不能用于资金拆借、偿还其他债务等非生产经营活动。

再者,一些特定类型的借款,如住房公积金贷款,其用途更是有着明确的规定。

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这是为了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专款专用,帮助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

除了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的规定外,借款合同中也会对借款用途进行明确约定。

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出借人有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提前收回贷款、加收罚息等,以保障自身的权益。

央行删除《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间借贷

央行删除《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间借贷

字体大小:-+打印央行删除《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 企业间借贷央行删除第六十一条企业间借贷管否不久前,央行的一纸发文一石激起千层浪。

9月17日,央行发文向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征求《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

在央行看来,《贷款通则》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障信贷资产安全的唯一纲领性文件。

从1996年至今,《贷款通则》实行了7年。

“从2000年开始,我们进行了历时三年的修改,一些计划经济色彩较浓的条款,将被删除”,央行有关人士表示,由于处于经济转轨时期,《贷款通则》中的许多规定不可避免地具有明显的过渡痕迹,修改意味着政策的制定将更具有前瞻性。

在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再也找不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了。

而这,曾经是原《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是判定企业间非法借贷关系的主要依据,是证监会近期下发《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政策依据之一。

央行为什么要删除“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究竟还能不能借贷融资?这也许与普通人关系不大,但对金融改革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影响却是重要而深远的。

一、是谁确定合法与非法?“我们无法区分企业借出的是信贷资金还是自有资金。

”银行业内人士的话,简单明了地点出了禁止企业间借贷的初衷。

也就是说,过去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当时国有企业总体负债率超过90%,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

现在由于资本来源的多元化,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上市公司的负债率已经很低,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

“在这种情况下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实际是侵犯了企业应有的合法权益。

”央行人士表示。

众所周知,资金是生产要素之一,资金交易是要素市场的一部分。

在短缺经济时期,要素市场上主要表现短缺的,不是劳动、不是土地,而是资金。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

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交易行为的合法性风险及其防范建议□王晓英民间借贷行为无论在民众的日常生活中,还是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都较为常见,大家都不陌生。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15年9月1日开始施行以来,企业作为出借人与个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之合法性效力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正式确认。

此后,企业参与的民间借贷交易也越来越公开、越来越普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加。

随着我国经济形式的变化和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市场的调整需要,最高院亦于2020年先后两次修改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前后变化以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企业在参与民间借贷交易过程中会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大到民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效力问题,中到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小到借款利息的合理保护问题,都需要相关企业正确认识,积极防范。

为增加直观感受,笔者借用最高院近期所裁决的一个再审案例来展开说明。

一、案例简介红某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与陕西某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富公司”)、徐某、吴某华以及第三人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某商银行”)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历经二年时间,经过一审(含本诉和反诉)、二审和再审,从地方中院一直打到最高院,不可谓不激烈。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并得到二审、再审法院确认的事实,该案所涉基本案情如下:2014年,红某公司与某商银行签订了《某商银行委托贷款协议》,红某公司委托某商银行向某富公司发放人民币贷款1.5亿元;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

该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均由委托人(即红某公司)自行确定。

”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经委托方和借款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笔委托借款的手续费由委托方缴纳,手续费费率年息为千分之零点八四,应缴纳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18.9万元。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

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

Follow your own way of living, live happily, and live like yourself. Why care so much, go your own way bravely, and let others talk about it.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借款这种事,每个人都遇到过,可能是自己的亲戚,也可能是朋友。

一般情况下,向他人借钱的时候,当事人都会被要求写一张借条。

借条是一种书面凭证,里面记录了欠款金额和归还期限。

如果没有借条,当事人会容易违约。

那么,公司法借款有哪些法律规定?请看下文。

一、公司向个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

”二、公司借款给个人1、企业作为出借方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

企业向公民出借款项,是其行使财产权的表现。

根据最高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和第六条,以及法释[1993]3号《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民间借贷包括公司与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

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公司和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一、公司之间借款合法吗公司直接借款如果是采用融通方式是合法的。

企业间的借贷无效的情况:《较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根据《民法典》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5种合法的企业间借款:1、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等)提供资金,并确定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由金融机构代办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金融机构只收取手续费,风险由委托人完全承担的贷款。

形象的说,就是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加了一个银行,形成了A公司→银行→B公司的一个贷款流程,这样就合法了。

2、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如A公司现在拥有对B公司的债权200万元,但是这笔钱要在3各月后B公司才能支付。

但是因为A公司急着扩大生产急需这200万元,这时可以用债权转让的方式,由C公司受让A公司的债权,转让对价为200万元及利息。

这样和C公司直接借钱给A公司100万元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但是因为是债权转让,所以是合法的。

3、信托贷款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

关联企业间的公司资金借贷问题探讨一般公司的资金可否借贷给关联企业,《公司法》及规范外商投资设立公司的“三资企业法”对此问题并无明文规定,而参照其它现有行政法规或操作实务上,却有不同的见解。

就此问题,笔者将各方相关资料汇集整理,本着务实的态度,试图探讨统一的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关联企业资金借贷关联企业资金借贷相关法规见解中的分歧(一)肯定说1.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济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济企业法》等规范公司企业的法律,均未限制公司的资金不可借贷给关联企业。

2.从我国目前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总局的通知以及税务机关的实际做法来看,《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企业间的借贷是予以承认的,并依法征收相应的税收,只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从事相互借贷行为时,应当注意对于借贷利息的约定,一般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否则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间的避税行为,从而对双方的借贷利息等进行调整,这就涉及补税的问题。

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它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解读此条文,应指企业以借贷、融资为营业业务的情况受到禁止,但并非完全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

因此,该规定也与前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并无抵触。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指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与借款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依此批复解释,法院是允许企业可以有借贷行为的,且可以据此更进一步衍绎推论如下:若是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也同样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只要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被认定有效;若是公民将个人的钱借给企业,亦不在此批复的规范对象范围内,更不受到任何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企业资金拆借的合法性

企业资金拆借的合法性

浅析企业资金拆借的合法性【摘要】当前,从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出发,大部分法律法规以及司法实践都认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无效。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企业资金拆借行为以各种形式广泛存在,且这种“非法性存在”呈现只增不减的势头。

这不得不使我们正视这一现象存在的理由,以及对相关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本文坚持企业资金拆借合法,并对该观点从正反两方面进行论证,为完善相关制度倾注一腔热情。

【关键词】企业资金拆借;反对理由不足;正面分析;发展趋势本文所指的企业资金拆借是专门经营金融业务的企业之外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为了生产发展的需要,弥补自身的资金短暂不足,相互之间从事的资金借贷行为。

该行为的主体必须非从事金融业务,其目的必须是为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从事其它金融活动,其借贷资金的来源须是自身的经营收入所得而不能是通过银行转贷。

当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大多认为企业资金拆借属于无效行为,而笔者通过对相关法理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进行探讨得出:企业资金拆借有充分的合法性,下文将对此观点进行逐一论述。

一、反对理由不足当前虽然反对企业资金拆借的理论依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很多,但仔细分析这些反面理由都经不起推敲。

首先,反对企业拆借行为合法化的主要理念在于货币借贷是一种金融业务,只能由国家指定的机构专营,这是由金融服务的特殊性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必要性决定的。

而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使得资金脱离银行控制,形成不受国家金融法规政策调控和不受人民银行监督的地下资金市场,对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产生不良影响①。

因而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据此以《合同法》52条第4项“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但笔者认为并不能把企业拆解简单的等同于非法金融活动,而完全否定其社会作用。

第一,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大多以熟人为基础,主体特定且影响范围小,这与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影响范围广的金融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二,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手续繁杂、审批严格的金融机构融资已经不能满足一些新企业或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

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借贷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是对公司设⽴、分⽴、合同、解散、公司相关⼈员权利和义务等问题进⾏规定的专门性的法律,⽽公司借贷是公司⾮常普遍的⼀种民事⾏为,那么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借贷⽅⾯的规定是什么《公司法》第⼀百⼀⼗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现⾏公司法对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义务做了严格规定,要求其应当遵守,忠实履⾏职务,不得利⽤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牟取私利等。

由于股权较为分散,股东特别是中⼩股东难以对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进⾏必要监督,实践中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通过公司或者其⼦公司向⾃⼰提供借款转移公司资产、掏空公司的现象较多,严重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本条规定,禁⽌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

如果公司直接或者通过⼦公司向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或者债权⼈可以主张该借款⾏为⽆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级管理⼈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级管理⼈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借贷的风险1、新《公司法》明确了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造成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不得利⽤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百⼀⼗七条本法下列⽤语的含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具有关联关系。

2、新《公司法》明确了公司对外担保和投资业务中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六条第⼆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关于企业间资金借贷的司法问题修正

关于企业间资金借贷的司法问题修正

规 定 办 理 借 贷 或者 变 相 借 贷 融 资业 务 ” 。《 商业 银 行
法》 以及 《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 取缔办法》 7 4
间借 贷 行 为 ,民 间借 贷 一 般 由低 至 高 包 括 三 个 层
关 于 企 业 间 资金 借 贷 的 司 法 问 题 修 正
面. 分别是 “ 自然 人 与 自然 人 间 的 借 贷 、 自然 人 与 法 心. 就是要在规 范管理 、 防 范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促 进 民
借 贷进 行 司 法保 护 。 f 关 键 词】 企 业间; 资金借贷 ; 司 法修 正
【 中图分类号】 F 2 7 5 . 6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 o o 6 — 1 6 9 X( 2 0 1 3 ) 1 0 - 0 0 7 4 — 0 3
3 3 6 0 0 0 )
规定 : “ 未 经 中 国人 民 银 行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设 立 金 融 机 构 或 者 从 事 金融 业 务 活 动 : 非 金 融 机 构 的企 业 是 不 能 作 为 贷 款 人 与 他 人 签 订 借 款
合同” 。 最 高 人 民法 院法 复[ 1 9 9 6 1 1 5号 司法 解 释 更 明
确指 出 : “ 企业 借 贷 合 同 违反 有 关 金 融 法 规 , 属 无 效
生 活 的混 乱 , 同 时也 使 民 间借 贷 处 于 “ 畸形 ” 状 态 而 风险横生 , 更 对 政 府 的 政策 公 信 力 产 生影 响 。所 以 , 必 须 对 企业 间资 金 借 贷 的相 关 司法 规 定进 行 修 正 。
贷的情况下 , 企 业 间各 种 类 型 的资 金 借 贷 , 包括: 具 有明确条款的借款合 同 , 企 业 间 以联 营 为名 实 为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2008-09-16 19:30法释[1999]3号(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黑高法[1998]192号《关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确认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

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

此复五、解读《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依现行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可以相互借贷;企业(指依法设立的非金融企业,下周)之间不得相互借贷。

那么,公民与企业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借贷呢?对它们之间相互借贷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既包括公民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又包括企业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并不仅指公民为出借人的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对此没有直接规定,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应认定有效。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司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该《意见》也未将公民与企业及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作除外规定,事实上承认了这种借贷的效力。

有人认为应确认无效。

理由是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就是为了防止脱离宏观控制和金融管理的资金体外循环,维护金融秩序,如允许企业与公民相互借贷,也容易导致同样的不良社会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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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若干
一、我国《公司法》第60条第1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

”可见,我国严格实行信贷规模控制,除了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借贷之外,法人之间的金钱借贷为法律所禁止[25]。

二、这一禁止早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中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中,就作出了规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在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再次重申: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四、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

《贷款通则》第二条明确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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