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99)韩晓春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所谓消极的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而积极的条件包括人们常说的要具有专利性,所谓专利性就是申请专利的技术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人们简称“三性“)。
在我国,对“三性”的要求,限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是积极的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之一,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概念作了定义。
无论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还是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
对该定义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看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技术公开(包括公开的形式、公开的地域和公开的时间),二是看是否属于抵触申请。
由于公开的时间标准已经基于先申请原则所确定,即以申请日为准(包括优先权日)。
而抵触申请亦如前所述在历史上分为“先权利要求制”和现在的“全文内容制”。
因此,这里所述的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种新颖性的标准,是指公开的地域性标准(包括形式)。
三种标准如下:1、本国新颖性标准。
是看某一技术在本国是否有,或者说是否在本国公开,而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
如果在本国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但在外国已经公开了,仍具有本国新颖性。
但是,如果外国的技术以某种形式传入了本国,则该技术就不再具有本国新颖性了。
英国从1623年就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有300多年时间。
直到1977年要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为了保持和欧洲专利公约的标准一致,才改为公约规定的世界新颖性标准。
澳大利亚原来也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直到1990才改为混合新颖性标准(注1)。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了,原因是各国之间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頻繁和现代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交流手段为各国所采用,技术的公开很难区分国内和国外了,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已经成为不可能。
2、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就采取了混合新颖性标准。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享有从公开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优惠期),即在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将不认为丧失新颖性。
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或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那么,这种“宽限期“或”例外“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其法律效力应当有如下几点:1、不构成对自己申请的公开,但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不构成对自己申请的公开,就是说虽然公开的技术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将不认为丧失新颖性。
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呢?是指新颖性的宽限期并不产生优先权制度一样的法律效力。
我们知道,优先权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点的法律效力,即优先权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优先权日以后自己或他人的公开均不破坏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
第二个法律效力是对抗第三人,是指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均要被驳回或无效。
宽限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在上述三种情况公开日以后、申请日以前,他人的公开或申请人自己的其他形式的公开仍破坏6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意味着在公开后他人独立提出的专利申请,将破坏6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2、相同情况下的再公开,仍享有宽限期,但6个月期限计算起算日不变。
尽管专利法第24条规定是“首次”公开或发表,但对该“首次”公开和发表应当作“宽松”的解释,即第二次公开仍当作首次公开对待:如在6个月内参加第二次国际展览会,仍享受首次展览的待遇,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还有在6个月内既参加了国际展览会,又参加全国性学术会议的情况。
后参加全国学术性会议的公开,也享有宽限期的待遇。
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专利知识讲座10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为了更准确的理解创造性,有必要了解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即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在创造性问题上有何种逻辑关系。
概括起来,有如下关系:1、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定义:“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另一项同类型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对该另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则该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
比如,我们假设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全自动机械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为在该种手表上增加了星期和日历功能。
经过审查员的判断,假如独立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即不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具有创造性,那么,显然,增加了星期日历功能的从属权利要求就更应当具有创造性了。
由于创造性与新颖性的共性均是与现有技术不同,因此,在逻辑关系上也是相同的。
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必然具有新颖性。
2、独立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不一定没有创造性。
原因是从属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的下位概念,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是对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增加的技术特征,而新的限定或增加有可能相对于现有技术产生了创造性。
假定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全自动机械手表没有创造性,但从属权利要求中增加了星期日历功能这一附加技术特征,而基于增加了这一新的特征,相对于现有技术有可能“拉”大了距离、提升了高度,从而产生了创造性。
当然,在此举的例子是便于理解而杜撰的。
在新颖性问题上存在同样的逻辑关系,即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仍要具体的判断,有可能因为从属权利要求增加了星期日历这一附加特征,使其产生了新颖性。
3、从属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不一定具有创造性。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是下位的概念,距离现有技术比独立权利要求更远。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0、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
其新颖性的判断亦应遵从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逻辑关系,只不过该逻辑表现在数值上有其自身的特征:1、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时破坏新颖性。
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或数个公开的数值点的形式落入专利数值。
二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数值范围整体形式落入专利数值范围,但以数值范围整体形式必然包括两个具体的端点数值的公开。
如图1所示,图1中第一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但现有技术的数值是一个“点”,即公开了具体的数值210度这一数值点。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上位概念“金属”,则该210度数值点就可以比喻为某种具体的钢材,如“碳钢”(仅限于逻辑关系)。
已经检索出现有技术“碳钢”,自然要破坏上位“金属”的新颖性。
图1中的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而现有数值是一个范围,即180度—260度,其实180度和260度已经是两个公开的具体的数值点了,而这两个端值之间的数值范围应当可以理解为一个概括的整体(整体之中具有特定效果的数值点并未公开,如果有的话)。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金属”,那么这个下位的数值范围可以比喻为“钢材”。
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上述的“点”和“线”均在专利数值范围内,属于重叠的部分,重叠的部分就是相同的部分。
既然有部分是相同的,专利数值应当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此时专利数值是否可修改呢,即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和现有技术数值不同的范围呢?是否可以修改,取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假定说明书中还公开有100度—170度和270度—400度的实施例,则可能将专利数值的范围重新限定在上述两个小的范围内,这与将“金属”这一概念限定在下位概念的逻辑相同。
浅析实用新型专利审查中明显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对 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 围内,并且与对 比文件公开的 数值范围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 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 护 的发 明 或者实 用新 型 的新颖 性 。
(5)对 比文件公开 的技术方案与该实用新型 申请 相 比,区别仅是对 比文件没有公开该 申请权利要求中 以性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限定的产 品,则需判 断上述性 能、参数、用途或制备方法是否 隐含 了要求 保 护 的产 品具 有 某 种特 定 结 构 。如 果上 述 内容 隐含 了 产 品的 特定 结 构 ,则 该 实 用新 型 申请相 对 于对 比文 件 具备新颖性 ;反之,则不具备新颖性 。
关键 词 :实 用新 型 明 显新 颖性 对 比文件
一 、 前言 我 国专 利 法 第二 十二 条 第二 款 规 定 ,新 颖性 ,是
指 该发 明 或者 实 用新 型 不 属于 现有 技 术 ;也 没有 任 何 单 位 或者 个 人就 同样 的发 明 或者 实 用新 型 在 申请 日以 前 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出过申请 ,并记载在 申请 日以后 公布 的专 利 申请 文件 或者 公告 的专 利文 件 中。
根 据现行 的审查标 准 ,审查 员在检 索对 比文件评 述 实 用新型 专利 申请 的明显新 颖性 时 ,往往 只针对 权利要 求 所要求保 护 的技 术方 案来检索 ,但权 利要求 的保护范
参见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专利法 》。
(上 接 101页 )
了多方位 的细分 。此外 ,在 下水道领域 ,FT对 应于 IPC 进 行 了非常深 入 的细化 ,分类 位置 的数量 是 IPC的近 7 倍 ,几乎对每 一个 技术主题 都进行 了全方 位 的挖 掘。如 与 I/'C中 E03F7/10(抽空地下水道或污水井用的移动式 装置)对应的FT分类位置就有 25个 ,从吸管、水箱 、 处理设 备 、产 生真空的设备 、用于测量和指示液 量的设备 、 除臭设备和待收集的物质 7个方面进行了细分,内容详 尽 。 由此可 见 ,基 于 Fr的上述 分类 特 点 ,在 使用 该分 类系统进行检索 时 ,能够极大的提高检索效率 和准确性 。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规定在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完全不同的。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技术方案。
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
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有质的不同,尽管我国及有的国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说在本质上更为接近于版权,或者说是一种工业版权。
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有自身的特点,在表述上也与发明与实用新型不同,不能将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规则,套用在外观设计上。
笔者认为,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判断,应当把握如下几点:1、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种类或相似种类的产品专利法59条所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其中的“产品”是否有限制?比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汽车,而某玩具厂家抄袭该汽车的外观设计,制造玩具汽车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对59条的“产品”不作限制,则该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如果进行限制,如根据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对“产品”进行了限制,即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理由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不能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不仅包括新颖性,而且还包括创造性。
上述例子,如果该玩具厂家用抄袭来的设计申请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被驳回或者无效。
但在判断侵权时,不能将授权新增的“转用且有启示”,或者“组合且有启示”的标准引入侵权判断,否则将造成侵权判断上的混乱和不合理。
但是,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所述的相同种类和相似种类呢?是否等同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相同或相似类别呢?答案是不能等同,最高法院在第9条中是这样解释的:“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参考的其他因素(专利知识讲座10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参考的其他因素基于创造性判断的难度,专利审查指南给出了判断发明专利申请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尽管这些因素有时只能起到参考作用。
一、往往具备创造性的几种情况1、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
比如在奶牛身上作标记的传统方法是用烧红的铬铁在牛身上烙上记号,但该方法造成奶牛很大的痛苦。
人们一直想解决该问题,但未能解决。
后来有人发明了一项“冷冻“的方法,即采用冷冻的“铬铁”在奶牛身上进行“烙印”,效果和传统的方法相同,但解决了人们始终未能解决的奶牛痛苦这一难题,该方法应当具有创造性。
通常来讲,只要是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未解决的难题,该技术应当具有创造性。
2、发明克服了技术偏见。
技术偏见往往是大多数技术人员普遍存在的对某一技术问题不正确的认识,并且形成了一种惰性,这种惰性会阻碍技术的进步。
但是,如果某项发明突破了人们这种认识上的惰性,显然不仅会解决某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而且还会解放大家的思想,为科技进步和创新扫清障碍,这样的发明亦往往具有创造性。
3、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
比如现有数值是一个概括性的范围,假如是350度—1000度。
但是发明人的专利数值是一个点,比如是675度,虽然该675度在现在数值范围内。
但发明专利的数值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效果,比如极大的强化了材料的硬度。
该数值不仅具有新颖性,而且,应当认为具有创造性。
因为在此之前人们仅认为350度—1000度范围内具有最好的效果,谁也没有发现675度可以产生意外更好的效果,保护这样的“发现”应当符合专利制度的宗旨。
而无论其是经过无数次试验取得的数据,还是偶然取得的数据。
这时,非显而易见性应当更多的关注是效果,而不是发明的过程。
尽管在很多情况下,判断非显而易见性时,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发明的难度。
因此,发明的创造性高度不应当仅仅理解为发明难度的“高度”,而还应当包括效果的“高度”。
4、发明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
判断新颖性的原则和基准

判断新颖性的原则和基准转载2016-05-04 10:03:00标签:专利法实务笔记(1)单独对比原则: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就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2)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下位概念的公开会使采用上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上位概念的公开并不影响采用下位概念限定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
(3)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不具备新颖性。
(4)数值和数值范围:①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②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与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部分重叠或者有一个共同的端点,将破坏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③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点将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离散数值,并且具有该两端点中任一个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但不破坏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为该两端点之间任一数值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④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或数值范围落在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范围内,并且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没有共同的端点,则对比文件不破坏要求保护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新颖性。
(5)包含性能、参数、用途、制备方法等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审查原则①包含性能、参数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性能、参数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若隐含了具有区别的,具有新颖性;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将要求保护的产品与对比文件产品区分开,可推定两者相同,不具备新颖性,除非申请人能证明不同。
②包含用途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应当考虑权利要求中的用途特征是否隐含了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结构和/或组成。
若该用途由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没有隐含,不具有新颖性。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判断创造性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0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创造性判断的步骤是说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时,先作什么,而后作什么的内容和顺序。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的创造性通常按以下面三个步骤进行:一、确定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或者说是现有技术。
尽管判断创造性可以引述多篇对比文件,可以从每篇对比文件中提取部分内容组合起来判断申请专利技术的创造性。
但在判断创造性的顺序上,首先要从中找出一篇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最为接近的对比文件,或者说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审查指南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这样表述的:“是指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个技术方案,它是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基础。
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例如可以是,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开了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或者虽然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技术领域不同,但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现有技术。
应当注意的是,在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时,应首先考虑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
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1、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应当是一个技术方案,而不是一个技术特征。
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应当首先考虑相同技术领域内的技术方案,再考虑技术领域相近的技术方案。
3、在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或用途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假定发明创造是兼容小灵通卡的双卡手机,而审查员检索出有普通手机1和普通手机2。
但审查员还检索出一件专利文献,即兼容PIM卡的双卡手机。
显然,三篇对比文件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
这时,就要看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显然,兼容PIM卡的双卡手机是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而普通手机1和2均属于背景技术。
二、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就是说,要区别开发明和现有技术在技术特征上有何不同,及发明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什么?不是说申请人主观上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是客观上,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是什么技术问题。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6、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有不同的规定,对发明创造性的要求是“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要求是“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区别在于实用新型少了“突出”和“显著”两个条件。
把握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和把握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一样,不可“死抠”文字,而要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制度两者产生的背景上理解其创造性的差异。
实用新型制度设立的目的各国均是为了保护小发明,保护本国个人或小企业的发明创造。
因此,在逻辑上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应当比发明专利低一些。
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均有区别,只是在文字表述上各有特点,但意思差不多。
如日本专利法第29条规定发明专利创造性标准是“轻易(easily)作出发明时没有创造性”,而日本实用新型法第3条规定实用新型“非常轻易(exceedingly easily)作出设计时没有创造性”(日本实用新型是单独立法)。
再如台湾地区专利法第22条规定:发明专利“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
而第93条规定:新型专利(实用新型)“显能轻易完成时”没有创造性(注1)。
可以这样认为,上述几种表述仅仅是措词的不同,表达的意思其实是相同的,即都包含了这样三层意思:一是发明和实用新型在创造性标准上是不同的;二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要低于发明创造性标准;三是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仅比发明低一点。
至于低的这一点到底有多大,是无法量化的。
原因是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标准和发明创造性标准一样,也是高度抽象的开放性概念。
发明专利在判断创造性时,需要审查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将高度抽象的标准具体化。
而实用新型在判断创造性时同样要求审查员结合具体案件进行裁量,同样是将高度抽象的标准具体化(实用新型不进行实审,其创造性判断通常在评价报告或无效程序中进行)。
因此,实用新型创造性标准到底比发明专利低多少,不是一个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操作中把握的问题。
专利的新颖性判断

专利的新颖性判断1.引言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是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也不同于在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的技术方案。
本章内容主要涉及新颖性的概念、新颖性的审查原则和基准、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以及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法22.2 2. 新颖性概念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是现有技术。
而且,为了避免对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判断新颖性时,还应当考虑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
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新颖性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不仅应当不同于现有技术,而且还应当不同于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的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
所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与现有技术和申请日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内容有关。
2.1 现有技术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
换句话说,现有技术应当在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
应当注意,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知得,因此不属于现有技术。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创造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对此,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专门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当把握如下几点规则:1、判断的主体。
即判断创造性是以什么人的眼光来判断?如果以该领域的高级专家的水平来判断,可能发明人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完成的,会造成应当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以一个外行人的眼光来判断,则申请专利的技术均是很不容易完成的,几乎均应当授予专利权。
是否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眼光来判断呢?不能,因为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有可能是高级专家,也有可能是刚入门的技术人员,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非本专业的普通人也可能作出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创造性的人应当是一个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
但是,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也存在水平高低的差别。
审查指南进一步描述了该种技术人员,即‚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注)。
对审查指南假设的该种技术人员,我们可以概括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不是该领域具有创造性的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刚入门的新手。
而是该技术领域具有平均技术水平的人员。
但是,专利局审查员不可能每人均是这种水平的技术人员。
因此,为统一审查标准,审查员必须将自己模拟为这样一个假设的技术人员,而且技术水平的时间点在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因为,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时,往往是在申请日后18个月该发明公布后,或者更长的时间,而技术的进步是很快的。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专利知识讲座10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我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专利法上述规定,专利审查指南概括为“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学术上也称为“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是说如果发生了上述情况,该展出、发表或泄露的技术方案虽然从公开的那一刻起成为了现有技术。
但对于申请人来讲,在发生的6个月内还可以申请专利,并且上述公开并不影响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但是如果超过6个月,就不享受该宽限期的待遇了。
专利法24条如此规定是合理的,也是很多国家的通常作法。
专利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鼓励将新技术早一些公开,同时,也照顾到申请人申请专利的利益。
对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产生的三种情况应当作如下理解: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该条中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中国政府主办,二是中国政府承认,何为中国政府主办?何为中国政府承认?1、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根据审查指南的解释,包括:(1)国务院自己亲自主办;(2)国务院所属各部委主办。
是否包括国务院所属的直属局,这里没有明确,笔者认为对此进行文意上的解释为妥,即不包括直属局。
(3)由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关或地方政府主办。
显然,中国政府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举办的地点通常在中国大陆境内。
2、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根据2001年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是指“国务院、各部委承认的在外国主办的展览会”。
但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30条对此进行了修改,修改为“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国际展览会公约》是于1928年在巴黎签订的专门性质的公约,我国于1993年参加了该公约。
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专利知识讲座89)韩晓春

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专利知识讲座89)韩晓春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人们通常说专利权应当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这“三性”,可见新颖性的标准多么重要。
当然,这里所说的专利权,是指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
但是,这里有一个容易引起混淆的问题,即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有的标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标准。
我国专利法对授予三种专利权的标准均规定为“没有发现驳回理由”,而实用新型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初步审查,在这样的情况下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即授予专利权,显然授予的专利权中会有相当数量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标准。
而发明专利申请虽然进行实质审查,但基于检索不可能周延及创造性的判断实际上弹性很大,事实上也存在一定数量的发明专利权不符合“三性”标准。
因此,我们这里所说的新颖性,是指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法律上的理想标准。
授权标准和专利权所应当具有标准不仅在我国不一个相同的标准,在各国也均是样,这是基于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这一特性而决定的。
就我国而言,新颖性标准经历了两个阶段,一个是从1985年到2009年10月1日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生效,在此阶段我国实行的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而2009年专利法的表述是:“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比较新旧专利法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两点,一是根据老法的规定,出版物的公开是全世界标准,但在使用和其他方法公开问题上,则采取了本国新颖性标准。
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专利知识讲座17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的判断中,各国均或早或晚认可了等同侵权规则。
那么,为何专利侵权判断会产生等同侵权判断的规则呢?根本原因还在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这一特点所决定的。
一方面,这种模糊性是基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以文字来确定其保护范围的,而语言文字表达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有其局限性,往往不能精确的表达出想表达的内容和思想。
另一方面,这种模糊性还基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是上位的抽象的范围,该范围不限于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范围。
那为何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限于权利要求文字所限定的范围呢?在此,引述一段美国最高法院在建立等同原则时,在Graver Tank一案判决中的表述,或许最能说明问题:‚在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专利权时,应当首先依据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判断。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文字所表达的保护范围之内,则侵权成立。
但是,还必须意识到允许他人在稍加变动后就可以利用专利发明,那么专利保护就会变得空洞无用了,因为完全一模一样的照抄是十分少见的。
如果专利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受其权利要求文字内容的严格限制,那么专利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切实的维护,专利制度鼓励公开发明的目的就会落空‛。
‚等同原则正是顺应这种需要而提出的,其核心在于防止他人盗用专利发明的成果。
等同原则不仅适用于首创性发明,也同样适用于改进型发明‛(注1)。
上述表述可以说十分精辟的说明了等同原则产生的原因。
可以这样理解,等同原则的适用,是将保护范围延伸超过权利要求字面记载的范围。
即‚应当给专利权人保护范围设定一个合理的‘公差’范围。
当被控侵权人行为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差别位于这一‘公差’范围之内时,仍然应当得出侵权行为成立的结论‛(注2)。
而这种超出权利要求字面记载范围的解释(公差),是否包含在专利法第59条第1款的规定中呢?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专利知识讲座11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仍然没有引入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概念,但在学术上,人们均将专利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理解为新颖性,而将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理解为创造性。
为了便于理解,本文还是引入了新颖性和创造性这两个概念。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专利法第23条)是:“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上述规定的“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理解为新颖性条件。
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没有再使用“不相同与不相近似”的表述,而直接使用了“不属于现有设计”来替代原来的“不相同与不相近似”。
2010年审查指南对“不属于现有设计”的定义是:“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引入了“实质相同”这一概念。
该定义中“相同的外观设计”与原来规定中的“相同”含义基本上是一样的,要求均是相同种类而不能是相似种类之间外观设计的比较,且要求全部设计要素相同。
但审查指南在用词上还是有变化,原来是说“同一类别”,修改为“相同种类”,原因是使用“相同种类”更为科学。
“同一类别”特指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同一类别,而“相同种类”不限于同一类别,还包括同一类别以外的个别用途相同的产品外观设计(不包括多用途产品)。
实际操作中,原来也是按相同种类操作的,即该用词的修改仍属于表述上的变动,不属于实质标准上的变化。
本次修改引入了“实质相同”而取消了“相近似”这一表述,“实质相同”是否等于“相近似”?回答是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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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在掌握了新颖性的条件和标准后,如何进行新颖性判断呢?即判断新颖性应当遵循哪些规则。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遵循下述规则:1、应当采取单独对比的方法或原则。
也就是将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每一项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作为现有技术的每一项技术方案单独进行比较。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不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
如果与比较的现有技术方案相同,则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没有新颖性。
不允许将多份对比文件,或者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如从一本教科书记载的多项技术方案中各提取一些特征组合起来与申请文件进行比较是不允许的。
需要注意的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往往并不是一项,在权利要求书中存在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时,每一个独立权利要求至少包含一项技术方案,并列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技术方案可能是产品与产品、或者产品与方法等结合。
如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保护产品A,而另一项则要求保护产品B,产品A和产品B应当各自单独与一篇现有技术进行比较。
其结果亦应当互不影响,即如果产品A不具有新颖性,并不意味着产品B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书中往往还会有从属权利要求,应当认为,从属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与独立权利要求均是单独的技术方案,在判断新颖性时,亦应当每一项权利要求与其对应的对比文件进行比较。
另外,一个权利要求中,也可能存在两项技术方案,如果出现这种情况,也应当单独对比。
即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的单位为技术方案,而非整个申请文件,甚至也不是每个权利要求。
为何判断新颖性要采取单独对比的规则呢?这是由新颖性与创造性之间的逻辑关系所决定的。
新颖性解决的问题是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如果不同,就具有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之间是否存在“量变”的问题。
而创造性与新颖性共性的地方在于均要求与现有技术的不同,但创造性还进一步要求这种不同要达到一定的高度。
即必须经创造性劳动才可能完成,或者不是轻意就能完全的,判断创造性的标准要高于判断新颖性的标准。
因此,判断申请专利的技术是否与现有技术不同,应当与一篇对比文件来比较,如果需要两篇以上的对比文件的组合才可以完成该申请专利的技术,则恰恰说明申请专利的技术具有新颖性。
但评价创造性时,则允许不同的对比文件进行组合进行比较。
即创造性判断是在新颖性已经通过的情况下,进行“质”的比较,看其是否达到了创造性所要求的高度,创造性的判断相对于新颖性的判断,属于“质变”的判断。
当然,在单独对比时,并不意味着要求申请专利的技术和对比文件中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在文字表述上完全相同,而其实质内容相同就够了。
同样,在文字表述表面看起相同的情况下,也可能记载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2、具体概念的公开,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这条规则是由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所决定的,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上位的技术方案。
而无论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下位的从属权利要求,无论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多么下位和具体,也永远是抽象的,相对于具体的产品和方法来讲仍是上位的。
该特征决定了在进行新颖性判断单独对比时,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对比的现有技术与申请专利技术属于相同的情况。
因为,审查员进行新颖性判断时,仍属于“抽象”与“抽象”之间的比较,审查员不可能拿实物来进行对比和审查。
因此,会出现审查员检索到的对比文件与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情况。
如申请专利产品的发明点在于是用金属制造的,而检索出的现有技术方案也是金属制造的(尽管具体的产品一定是某种特定的金属,而不可能是抽象的“金属”)。
再一种情况,是审查员没有检索到与申请专利技术相同的现有技术,但是检索到申请专利技术下位特征的技术方案。
如审查员检索到对比文件记载的产品是由锰钢制造的,而锰钢显然是金属的下位概念。
但用金属制造和用锰钢制造在保护范围上是不同的,因此,两个技术方案不能说是相同的技术方案。
但是,锰钢是金属的下位概念,如果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用锰钢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技术方案基于包括用锰钢制造,所以,不具有新颖性,要求保护的范围太宽。
申请人应当修改其权利要求,将产品特征限定在除锰钢以外的其他更为先进的金属,前提是说明书中披露了比锰钢更为先进的金属,如说明书中还记载有用钛合金制造的实施例,则可以将权利要求限定在钛合金制造。
因此,具体概念或下位概念的公开,破坏上位或抽象概念的新颖性。
那么,如何理解新颖性要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不同的“量变”问题呢?“金属”和“锰钢”不是不同吗?为何金属没有新颖性呢?我们看金属与锰钢的逻辑关系:金属=锰钢+锰钢以外的金属,而现有技术已经有用锰钢制造的,基于金属这一概念已经包含了锰钢在内,就意味着这一部分是相同的。
因此,具体或下位概念破坏抽象或上位概念的新颖性,仍符合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的“量变”这一问题,或者说,新颖性的标准仍然在于与现有技术是否不同,而下位或具体概念破坏上位或抽象概念的新颖性并没有改变或破坏这一标准。
当然,如果反过来,即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具体概念,而现有技术是上位或抽象概念。
这时,上位概念可能并不破坏下位概念即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
如申请专利的产品在于用镁合金制造,而检索出的现有技术仅有用普通金属制造的记载,没有用镁合金制造的记载。
因此,“金属制造”并不破坏“镁合金制造”的新颖性。
因为镁合金这一材料所具有的某些特性并非其他金属均具有,而恰恰是镁合金这种特有的特性导致了新的技术效果。
且以此之前,并没有人用镁合金来制造该产品。
3、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破坏新颖性。
换名话说,就是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不产生新颖性。
那么,什么是惯用手段?所谓惯用手段应当理解为解决一个技术问题采取的手段,是一个本专业普通的技术人员一看就会想到的。
比如,某车间要将机器的两个部件连接起来,该车间的技术员马上提出几个可选择的方案:一是用铆钉来连接、二是用锣丝钉来连接、三是焊接来连接,而车间的其他人员其实也都想到了该三个手段。
因为这是该车间重复了无数次的手段,这样的技术解决方案就属于惯用手段。
什么是直接臵换?就是两种技术手段的调换没有任何其他中间的环节,车间原来将两个部件连接起来使用的是铆钉,现改用锣丝钉连接,将铆钉换成锣丝钉就可以了。
如果换成锣丝钉必须要对相关的部件进行重新设计,则不属于直接臵换了。
假如专利技术中的某一必要特征表述是用铆钉连接,而检索到的现有技术是使用锣丝钉来连接的,而两者又是可以直接臵换的。
这时,申请专利技术中的铆钉连接相对于现有技术的锣丝钉连接就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不产生新颖性,或者说用铆钉替代锣丝钉这种变化不产生“量变”,在法律上、逻辑上仍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
为何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不产生新颖性呢?这是由专利制度的宗旨所决定的,专利制度鼓励人员进行新的发明创造,而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并不属于创新和发明,因此,不产生新颖性。
当然,不可回避的还有一个问题,即“惯用手段的直接臵换”和判断创造性的“常用手段的等效替代”如何区别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区别有二点,一是“直接臵换”限于技术常识,而“等效替代”的是非常识技术之间的替代。
二是“直接臵换”是不经特别思考就想到的,而“等效替代”是指经检索、计算、推导、试验才想到的替代。
还有观点认为,“直接臵换”是指特征之间的“臵换”,而“等效替代”是指技术之案之间的“替代”。
那么,有人可能会问,为何不将两者均放入创造性标准呢?笔者认为,原因在于新颖性的判断包括抵触申请,而抵触申请不属于现有技术,而如果在判断抵触申请时不考虑“直接臵换”,则会加大重复授权的几率。
因此,与其说“直接转换”属于新颖性判断的标准,不如说是在判断抵触申请时的新颖性标准。
如果不涉及抵触申请的判断,则将“直接臵换”纳入创造性的标准是完全可行的。
一个发明专利申请在实质审查阶段,是用新颖性标准“枪毙”,还是用创造性标准“枪毙”,实在是无关紧要的事情。
但抵触申请不允许适用创造性标准,因此,只有在引入抵触申请的判断时,作上述区分才有意义。
4、直接导出的内容,不产生新颖性。
本来新颖性产生的逻辑关系是,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的新颖性。
反过来说,如果现有技术是上位概念,而申请专利的技术是下位概念,则现有技术不破坏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
但是,这只是通常的情况。
如果遇到特殊的情况时,就不能机械的适用该规则。
如由上位概念直接导出的内容,直接导出的内容虽然属于下位概念,但基于这种直接导出是本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的常识,不应当产生新颖性。
如现有技术手册只对部件的连接表述为“机械连接”,并没有再列举铆钉、锣丝钉、或焊接这三种具体的机械连接方式。
原因在于基于本专业人员的常识,技术手册没有必要再具体的列举“机械连接”的三种方式。
在这种情况下,假如申请专利采取的锣丝钉连接的方式,虽然审查员没有检索到锣丝钉这种连接方式,但检索到技术手册上有“机械连接”的表述,就应当认为申请专利的锣丝钉连接没有新颖性。
或者说,应当将技术手册中表述的“机械连接”等同于锣丝钉等连接方式。
为何直接从上位概念导出的内容不具有新颖性呢?仍是专利制度的宗旨所决定的,专利制度鼓励人们进行发明创造,而从现有表述中直接导出的内容不属于创新和发明,尽管导出的内容属于“下位概念”。
判断新颖性所应当遵循的规则直接涉及到新颖性标准掌握的“宽”和“严”的问题,而新颖性的判断通常发生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程序中。
实用新型由于不进行实质审查,故新颖性判断通常出现在无效程序中。
因此,有人可能会认为,新颖性标准稍宽一点也没有关系。
如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就算新颖性这一关过去了,也过不去创造性这一关,不必“卡”太严,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如果抛开抵触申请的审查,这一观点或许是正确的。
但基于抵触申请不考虑创造性问题,如在审查抵触申请时采取较宽的标准,就会造成应当驳回的发明专利申请被放过去。
而被放过的申请不能用创造性驳回,和在后申请构成重复授权的几率要明显加大。
而实用新型在无效程序中,也可能出现抵触申请的审查,同样会产生正确适用新颖性标准的问题。
因此,正确适用新颖性标准是保证专利权质量的一个重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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