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20)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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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专利知识讲座222)韩晓春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制订本来贸易问题与知识产权问题并不挂勾,根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制订新的知识产权条约本应当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主持。

但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中,则包括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协议),与《货物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一起成为了《WTO》的重要组成部分。

原因是,世界贸易的进程,越来越离不开知识产权。

比如甲国从乙国进口一批笔记本电脑,按传统的贸易形式,属于货物贸易法律关系。

但甲国进口该批笔记本电脑后,该笔记本电脑中的操作系统什么办,进口的笔记本电脑是否要装操作系统,如果装,进口后该操作系统如何保护?除了操作系统,还有应用软件,是否要安装?如果安装,怎么解决这些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除了软件系统以外,笔记本电脑中还有集成电路块,涉及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

因此,基于现代货物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含量越来越高,货物贸易和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已经分不开了。

如果脱离开货物贸易,单独就贸易过程中遇到知识产权问题,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来主持制订国际条约,则很难满足实际的需要。

而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成员,则必须接受包括TRIPS协议的一揽子协定,也就是说,尽管可能缔约方对TRIPS协议中某些条款并不情愿,但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也要妥协一下。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产生的。

那么,从逻辑上讲,除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是否还存在一些与贸易无关的知识产权呢?应当认为,凡是知识产权,大多与贸易有关。

因此,可以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是现代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问题规定的最全面、标准也是最高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0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0、涉及数值范围新颖性的判断如果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如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他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

其新颖性的判断亦应遵从下位概念破坏上位概念新颖性的逻辑关系,只不过该逻辑表现在数值上有其自身的特征:1、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时破坏新颖性。

现有数值落入专利数值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或数个公开的数值点的形式落入专利数值。

二是现有数值以一个数值范围整体形式落入专利数值范围,但以数值范围整体形式必然包括两个具体的端点数值的公开。

如图1所示,图1中第一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但现有技术的数值是一个“点”,即公开了具体的数值210度这一数值点。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上位概念“金属”,则该210度数值点就可以比喻为某种具体的钢材,如“碳钢”(仅限于逻辑关系)。

已经检索出现有技术“碳钢”,自然要破坏上位“金属”的新颖性。

图1中的第二种情况是,专利数值范围是100度—400度,而现有数值是一个范围,即180度—260度,其实180度和260度已经是两个公开的具体的数值点了,而这两个端值之间的数值范围应当可以理解为一个概括的整体(整体之中具有特定效果的数值点并未公开,如果有的话)。

如果我们将专利数值范围比喻为“金属”,那么这个下位的数值范围可以比喻为“钢材”。

新颖性解决的是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的问题,上述的“点”和“线”均在专利数值范围内,属于重叠的部分,重叠的部分就是相同的部分。

既然有部分是相同的,专利数值应当不具有新颖性。

那么,此时专利数值是否可修改呢,即将保护范围限定在和现有技术数值不同的范围呢?是否可以修改,取决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假定说明书中还公开有100度—170度和270度—400度的实施例,则可能将专利数值的范围重新限定在上述两个小的范围内,这与将“金属”这一概念限定在下位概念的逻辑相同。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布达佩斯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3)韩晓春

布达佩斯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3)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3、布达佩斯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简称布达佩斯条约),是于1977年4月28日在布达佩斯签订、1980年9月26日修正的国际条约。

我国于1995年7月1日加入该条约。

1、布达佩斯条约签订的原因该条约的签订是基于解决涉及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的特殊问题。

根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要想就发明创造获得专利保护,申请人必须在申请文件中将发明创造予以公开,公开到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

通常情况下,机械、电学等领域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均可以通过说明书、附图来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

但在涉及微生物的发明创造时,比如发明本身就是一种新的微生物,或者是利用微生物作出的发明。

如果涉及的微生物是公众不能得到的,就必须要将该微生物进行公开。

但是,仅仅在说明书中对涉及的微生物进行说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无法实现。

且以文字来穷尽新的微生物的所有特征,是不可能的。

因此,如果没有该新的微生物提交到专利局,该申请就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同时,也不能满足实施的要求(保藏后经特别程序,第三人可以获得该保藏的样品)。

但是,微生物是活体,专利局本身不具备保存微生物的条件。

因此,为了满足这一要求,各国专利局均指定本国一个能保藏微生物的单位,作为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单位。

并且均规定,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优先权日),向指定的保藏单位提交保藏的,该保藏的内容均视为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或者说,在逻辑上,我们可以将保藏的微生物视为说明书中的一部分,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的部分,采取实物的形式公开了。

而我国指定了两个单位作为用于专利程序的保藏单位,一是中国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委员会普通微生物中心(简称CGMCC),位于北京。

二是中国典型培养物保藏中心(简称CCTCC),位于武汉。

但是,如果涉及微生物的申请是向本国专利局提出的,问题好办,向本国的保藏单位提交保藏就可以了。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54)韩晓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专利知识讲座15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类为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二类为专利裁决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类为专利审查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

1、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职权法定,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职能在于行政授权,对外部直接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多,但根据专利法和其他法规的规定,知识产权局仍然具有一些外部直接管理的职能。

专利管理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有:(1)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根据2009年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强制许可有五种类型,一是商业性的强制实施许可,二是出现紧急情况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三是从属专利的强制实施许可,四是反垄断的强制实施许可,五是药品出口的强制实施许可。

强制实施许可决定,其本质属于国家的“公”权力对“私”权利的适度的干预。

在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对社会或公众造成损害时,应相对人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作出是否给予强制实施许可的决定。

基于此种决定的性质属于国家对专利市场进行的适度干预,因此,该种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外的行政管理行为。

(2)终止强制实施许可决定。

根据专利法规定,当强制实施许可的条件不存在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强制实施许可。

显然,该种行为也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行政管理行为。

(3)布图设计非自愿许可决定。

基于对布图设计的审查和授权也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在布图设计制度中,与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对应的是布图设计的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因此,针对布图设计权作出的强制实施许可决定也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

当然,也包括终止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决定。

(4)对侵犯布图设计专有权所作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本身是一个行政授权机关,除了专利和布图设计的强制实施许可以外,没有对专利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但布图设计领域除外。

《布图设计条例》规定如果发生布图设计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救济程序,还可以请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处理。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期限的计算(专利知识讲座21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2、专利期限的计算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专利制度中的期限,分为法定期限和指定期限。

但在计算期限的方法上,无论是法定期限还是指定期限均是相同的。

概括起来,专利期限的计算有如下特点:1、各种期限在计算时,第一日不计算在内。

细则第5条规定,在计算相关专利期限时,“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的第一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如细则95条1款规定,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假如申请日是7月1日,应当从7月2日开始计算2个月。

假如由于邮局的原因,收到受理通知书晚了,如申请人在9月6日才收到受理通知书,已经不可能从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纳申请费了,则应当从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申请费。

计算15天应当从9月7日开始,算上9月7日,到9月21日正好是15天,即9月21日是缴费的最后一天。

2、以年或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上述申请日为9月1日,应当在申请日起2个月内缴费申请费。

申请日是9月1日,对应两个月后的日子是11月1日,即11月1日是缴纳申请费的最后一天。

但是,“对应日”的计算方法,与细则规定的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是否有矛盾呢?没有矛盾,“对应日”的计算方法,已经将第一日排除在外了。

如申请日是9月1日,如果我们不用“对应日”计算,而是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即应当从9月2日起算二个月。

而从9月2日起算2个月,最后一日仍然是11月1日,而不应当是11月2日,否则就多了一天了。

3、以年或月计算的,最后一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期限届满日。

细则第5条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大月”和“小月”的问题。

如申请日是7月31日,而两个月后的9月没有31日,只有30日。

此时,就以9月30日为届满日。

4、期限届满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如外国优先权的期限是从在先申请日起12个月,如果届满日落入了周六、或者周日,则届满日应当是周一。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专利代理考试相关法-韩晓春(上)

专利代理考试相关法-韩晓春(上)
8
1、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宣告其失踪; 2、宣告失踪后其财产由其亲属代管; 3、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宣告其死亡(意外事故时是2年); 4、宣告死亡后其财产发生继承转移; 5、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人重新出现 时,财产要返还。
9
1、公民以其户藉所在地为住所 2、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住 所地为住所 3、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 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 地方除外。
38
债概念: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
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 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概念: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的请求权。
特点:
1、债权为财产权 (不能直接支配财产) 2、债权为相对权(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 3、债权具有期限性 (诉讼时效) 4、债权具有相容性(同一标的物上同时设定一个以上 的债权) 5、债权具有平等性(主体平等)
(3)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4)合伙企业强调人的联合 (5)合伙企业可以有自己的财产(合伙人共有财产) (6)合伙企业属于民事活动主体,可以进行民事活动 (7)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2
1、概念: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 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 2、分类:
(1)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形成新的法人 (2)不符合法人条件的联营,属于联营主体 之间的合同关系 (3)第一种联营,即形成法人的联营可以作 为专利权人。
28
1、概念:绝对权是指物权人可以自己所 享有的权利对抗任何第三人 2、解释和理由:物权绝对原则是物权区 别于债权的基本标志。绝对权为对世 权,相对权为对人权。绝对权是指物权 人以自己享有的权利对抗任何第三人。 物权绝对原则包括“时”和“空”,“空间”是 指可对抗任何人、“时间”是指物权没有 时效限制。

专利申请日的确定(专利知识讲座210)韩晓春

专利申请日的确定(专利知识讲座21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基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专利申请的形式有许多种,故在确定专利申请日时,亦要遵循不同的规则。

专利申请日在专利制度中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日子,它是许多期限的起算日,也是许多权利义务的基准日。

1、专利申请日的确定(1)面交时申请日的确定。

专利申请文件面交,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专利局的受理窗口面交,如果申请人的文件符合受理条件,当场窗口就会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给出了专利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

如果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受理人员在窗口当时就会说明理由,不予受理,不再发什么书面不受理的通知。

除了向专利局的受理窗口面交以外,专利局还在各地设立有代办处,代办处从事的受理活动,视为专利局的行为。

因此,向各地代办处面交后,如果申请文件符合要求,代办处当面也会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上面不仅给出了申请日,还给出了申请号。

(2)邮局寄交时申请日的确定。

邮局寄交也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寄交到国家专利局的受理处。

此时,根据细则第4条的规定,如果邮戳日清晰的,以邮戳日为申请日,如果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专利局收到日为申请日。

另一种情况是寄交到各地的代办处,这时,适用寄交到专利局受理处一样的规则,即以邮戳日为准来确定申请日。

(3)速递公司递交时申请日的确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5部分第3章第2.3.1节的规定,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

这里的速递公司,是指我们从网买东西送货的小三轮所属的公司,并不包括邮政局的邮政速递EPS,邮政局的速递是政府开办的邮政业务,有正式的邮戳,故如果是政府开办的邮政速递EPS送交的申请文件,仍应当以邮戳日为准。

(4)邮寄或者递交到专利局非受理部门或者个人时申请日的确定。

根据审查指南第5部分第3章第2.3.1节的规定,应当以该申请文件转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代办处的时间为准。

即以专利局受理处或代办处收到该申请文件之日为专利申请日。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专利法知识讲座作者的话本讲座是基于专利代理人考前培训的课件整理而成,共225个知识点。

但增加了许多考试范围以外的内容,理论深度上也要超过课件内容。

因此,本讲座同时也适合知识产权工作者、专家、学者、大学在校学生研读和参考。

基础知识部分,也可作普及读物。

在本讲座中,有不少笔者个人的学术观点,还望引起讨论。

韩晓春2015年6月23日目录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2、知识产权法是‚特别民法‛3、知识产权是‚准物权‛4、专利法的内容主要是行政法规范5、专利权是行政授权产生的民事权利6、专利权‚授予‛和‚登记‛的区别7、专利权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8、专利权不仅是专有权,更是排他权9、专利权是狭义的无形财产10、专利权的时间性11、专利权的地域性12、专利权的可复制性13、专利权使用价值让渡的多元性14、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模糊性15、专利权的可恢复性16、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公示性17、申请专利的主体18、申请专利主体中的自然人19、港、澳、台同胞提出专利申请的程序要求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1、外国法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2、无国籍和双重国籍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23、专利法中规定的四种共有关系24、权利人可以约定按份共有25、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26、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7、共有人之一可以提出专利侵权诉讼28、专利的共有与有形财产共有的异同29、职务和非职务发明30、职务发明中约定的报酬标准31、职务发明中单位制定的报酬标准32、职务发明中的‚一奖两酬‛33、职务发明纠纷的处理34、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35、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权利36、合作和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归属37、专利代理的概念和代理人资格38、专利代理权和律师代理权产生的异同39、专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40、专利代理是公法上的代理41、发明专利的客体42、产品发明特点和种类43、方法发明特点和种类44、用途发明是一种特殊的方法发明45、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和范围46、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在保护上的交叉47、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有‚自负其责‛的性质48、外观设计概念和保护的客体49、外观设计对图形用户界面的保护50、外观设计的保护特点51、外观设计不保护的客体52、构成外观设计的六种组合53、局部外观设计54、外观设计和实用美术作品的关系55、外观设计和立体商标的关系56、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7、违反法规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58、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59、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0、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61、动物和植物新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64、不符合发明定义的不能授予专利权62、什么是先发明原则63、什么是先申请原则64、禁止重复授权原则65、先申请原则与禁止重复授予原则的关系66、先申请、禁止重复授权和抵触申请的关系67、申请阶段申请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8、申请阶段申请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69、授权后阶段权利人相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0、授权后阶段权利人不同时的禁止重复授权71、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的禁止重复授权72、避免重复授权的‚衔接性‛放弃73、优先权的含义和类型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75、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办理的手续76、要求优先权的基本逻辑要求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及其法律效力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83、本国优先权出现的几种特例84、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好处85、初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88、优先权核实时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89、对新颖性概念的理解90、现有技术概念的含义91、抵触申请的含义和构成特点92、本人申请构成抵触申请的理由93、抵触申请与丰富现有技术94、国际申请构成本国申请的抵触申请95、在先申请构成国际申请的抵触申请96、审查员对抵触申请的检索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98、出版、使用和其他方式的公开99、判断新颖性应遵循的规则100、涉及数值范围的新颖性判断101、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103、创造性是高度上位和抽象性标准104、几种不同类型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判断105、判断发明创造性时考虑的其他因素106、对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108、判断创造性的步骤109、创造性与权利要求的四种逻辑关系110、实用性判断的特点111、不具有实用性的几种情况112、外观设计专利性标准的变化113、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114、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115、外观设计‚抵触申请‛的构成116、外观设计重复授权的构成117、‚相似‛外观设计的合案申请制度118、外观设计不得与在先权利相冲突119、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关系120、说明书的主要内容及其逻辑关系121、权利要求撰写范围与实际保护范围的关系122、权利要求的内容及特点123、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124、权利要求和专利性、专利侵权的四种逻辑关系125、独立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撰写要求126、申请专利的途径和审查文本127、专利申请日的意义128、保密专利申请及其意义129、对外申请的保密审查130、专利申请的单一性131、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案申请132、发明专利合案申请的六种形式133、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案申请134、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5、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分案和原因136、分案时是否需要修改原申请的两种情况137、分案享有原申请日及不得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138、专利申请分案的时间139、专利申请分案的手续140、几种不同的专利审查制度141、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142、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的主要内容143、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144、专利申请授权的条件、手续和专利权期限145、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中止和财产保全146、权利和期限的恢复147、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148、专利复议机构和原处分部门149、专利行政复议程序150、专利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151、专利行政复议和复审、无效程序的异同152、中日两国专利行政复议制度的比较153、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154、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155、国家知识产权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156、专利审查中具体行政行为157、专利复审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58、专利复审的前臵审查159、专利复审的代理、合议和审查流程160、专利复审期间对文件的修改161、专利复审决定的类型、法律效力和司法审查162、专利复审和无效程序相当于一个司法审级163、专利无效的性质、主体和客体164、专利权人对自己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的限制165、专利无效程序的证据规则166、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文件的修改167、专利无效的类型和法律效力168、专利无效决定的司法审查169、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170、专利权所覆盖的产品171、权利转让的三个阶段和法律效力17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登记的法律效力173、专利局登记行为的公信力174、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确定175、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176、专利权人的禁止请求权177、专利权人的赔偿请求权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179、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等同原则180、专利侵权判断中的禁止反悔原则181、构成专利侵权但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况182、专利侵权赔偿责任构成183、专利侵权的赔偿范围184、专利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185、专利侵权诉讼的司法管辖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187、专利侵权诉讼前的临时禁令和证据保全188、专利诉讼的类型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90、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191、先用权的抗辩192、在临时过境交通工具上使用不视为侵权193、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194、为审批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不视为侵权195、专利侵权赔偿的诉讼时效196、发明专利的临时保护197、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199、专利权评价报告200、强制许可的性质和种类201、强制实施许可的程序202、专利技术的出资203、专利权的质押204、专利技术的标准化和‚专利池‛205、专利权的夫妻共有和继承206、我国三次修改专利法的主要内容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208、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流程209、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审查流程210、专利申请日的确定211、专利法、细则和指南中规定的期限212、专利期限的计算213、专利费用种类和缴纳的期限214、专利费用的减缓215、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216、专利申请号和专利文献编号、种类代码217、香港的专利制度218、台湾的专利制度219、巴黎公约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221、专利合作条约22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223、布达佩斯条约224、斯特拉斯堡协定225、洛迦诺协定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专利知识讲座2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7、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在我国三种专利中,虽然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就要有一支进行实质审查的队伍。

而这支审查队伍还要履盖所有技术领域,以保证申请专利的每项技术均有专利审查员进行审查。

另外,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需要进行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同时,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也需要专门的人员来进行。

且随着我国专利申请量的迅速增长,审查员的队伍也要不断的增长。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编制中,属于国家的行政机关。

但专利审查队伍并没有放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而是放在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

专利局拥有庞大的审查员队伍,但专利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专利审查工作,而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名义,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驳回和授权等行政活动。

专利局的审查部门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块,一是初审部门,二是实质审查部门、三是复审部门。

初审部门有:1、初审及流程管理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发明专利的初审和全部专利审查流程的管理。

目前,专利局的审查工作已经实现了无纸化,该部门也是专利局全部审查系统的管理中心。

2、实用新型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形式审查。

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3、外观设计审查部。

该部门主要负责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和形式审查。

在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由该部门作出授权决定。

如果发现驳回理由,亦是由该部门进行驳回。

同时,该部门还负责外观设计评价报告的制作工作。

上述三个初审部门的人员加起来大约有500多人。

专利局的实质审查部门又分为两大块,一块是专利局自己拥有的审查部门。

另一块是国家批准的,属于国家专利局下属事业单位的专利审查协作中心。

专利局自己拥的实质审查部门是:1、机械发明审查部;2、电学发明审查部;3、通讯发明审查部;4、化学发明审查部;5、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6、光电技术发明审查部;7、材料发明审查部。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专利知识讲座12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22、权利要求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修改为:“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可以说,修改后的规定更能反映权利要求的作用,以及其和说明书的关系。

而权利要求又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实施细则第20条对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有明确定义:“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可以说权利要求书有如下特点:一、必须以说明书为依据来撰写权利要求书。

这是权利要求书的逻辑起点,即权利要求书本质上的作用是指明说明书中记载的哪些技术方案是要求保护的。

因此,权利要求书当然不能脱离说明书,或者说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内容的范围。

当然,如果申请人撰写不当,将说明书未记载的特征写入了权利要求书,仍然可以补入说明书。

但权利要求书仍然是以补入说明书后记载的范围为准,不能超出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或者说,权利要求书必须获得说明书的支持,也是这个道理。

该逻辑意味着,申请日以后,权利要求书中如果出现了说明书中未有的内容,是不允许的。

二、撰写的内容要求清楚和简要。

这也是由权利要求书的性质所决定的,说明书的要求是对发明创造充分公开,以使普通技术人员能实施的程度。

因此,说明书不能要求简要。

或者说,说明书写得越详细、越具体、越全面越好。

除了需要保密的Know How以外,公开的越充分,对申请人越有利。

从这一角度讲,说明书的篇幅往往是较长的,相对于权利要求长得多。

权利要求则不同,权利要求书出现的原因就在于方便公众和审查员判断专利保护的范围,如果也象说明书写的一样复杂和细致,就丧失了权利要求书存在的价值了。

因此,清楚和简要就意味着“概括”,即权利要求书要对说明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高度的概括,或者说是“限定”。

让人一目了然的可以得知该专利权所要保护的范围。

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专利知识讲座20)韩晓春

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专利知识讲座2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0、外国自然人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和程序要求外国自然人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有两种情况,根据巴黎公约、TRIPS协议、以及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该两种情况在资格上和程序上均有不同的要求。

1、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本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在本联盟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和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的同样的待遇”。

根据巴黎公约及我国专利法第18条的规定,如果外国自然人在中国有“经常居所”,则具有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即我国不再审查申请人的国籍国是否属于巴黎公约成员国或者是否为世贸成员。

巴黎公约为何如此规定呢?因为某一外国自然人长期在一缔约国生活和工作,不仅服从、遵守该国的法律,而且通常为该缔约国作出自己的贡献,应当享有该国自然人所享有的待遇。

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经常居所”与我国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其含义是不同的。

民法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根据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连续”。

而专利法意义上的“经常居所”,是来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是针对外国自然人是否可以享有居住国获得工业产权的权利。

因此,两者的标准是不相同正常的。

对专利法第18条规定的“经常居所”,审查指南进行了细化的解释,解释为“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可在中国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文件”(注1)。

该规定亦是符合巴黎公约立法本意的,因为外国自然人来中国工作,不一定要举家均搬迁到中国,大多是家属或亲人仍住在外国,或者是该外国自然人时常回国探亲,或者是家属来中国探亲。

因此,如果规定一定要“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不合理的。

需要注意的是,外国自然人如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不仅在主体资格上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且在程序上,可以自己直接提出专利申请,而不必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而其接收中国专利局文件的通讯地址,可以是其经常居住地。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1)韩晓春

专利合作条约(专利知识讲座22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21、专利合作条约1、专利合作条约(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PCT))的产生虽然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国民待遇原则,解决了向不同国家申请专利的问题。

但如果就同一主题向几个国家提出专利申请,仍然存在许多不便。

申请人需要在12个月内提交多种语言的多个申请文件,且每件申请文件均要满足相关国家特定的形式要求,给申请人带来诸多负担。

而各国专利局对每个申请均要根据本国法的要求进行形式审查,也增加了各国专利局的负担。

随着技术交流的国际化程度日益增加,如何减少申请人负担和各国专利局的重复劳动,简化手续的问题提到了日程。

对这件事,美国最为着急的、并最先建议设立一种国际专利合作机构(注)。

1966年工业产权巴黎联盟(简称BIRPI)向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前身)提出建议。

经与美国、法国、西德、日本、苏联、英国商议后,于1967年完成了专利合作条约的草案。

并于1970年8月在华盛顿举行的外交会议上,由37个国家签订了《专利合作条约》,该条约经过了8年的准备,于1978年1月正式生效。

该条约适用发明和实用新型等,不适用外观设计和商标。

专利合作条约是在巴黎公约之下,仅对巴黎公约成员国有效的协议。

参加条约的国家组成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实践证明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很成功的国际条约。

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加入PCT,不仅是受理局,还是检索单位和初步审查单位。

2、专利合作条约的目的专利合作条约(PCT)的主要目的是建立国际专利申请的体系,而不是授权体系。

即让申请人只使用一种语言、向一个专利局提交一份国际申请,就能达到同时向多个国家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的目的。

也就是说,只要第一个专利局(受理局)受理了国际申请,该国际申请在其他国家将产生国家申请日的法律效力。

在进入其他国家专利局之前,由第一个局对形式要求进行统一审查,并对专利申请进行统一标准的检索。

公布则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统一进行,如果申请人愿意的话,还可以在国际阶段由一个专利局进行专利性的国际初步审查。

浅谈知识产权及法律保护

浅谈知识产权及法律保护

浅谈知识产权及法律保护思政博士班韩建昌知识产权的主要功能是保护知识拥有者和创新者的利益,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品所有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某种专有权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可称为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国际上通常将知识产权分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即著作权)两大类。

工业产权包含专利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权。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版权(著作权)的内容包括作者权与著作邻接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征。

其专有性表现为在一定时间内的独占排他权,即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智力劳动成果未经其本人许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和占有,知识产权只能授予一次。

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时间和地域限制的,超过保护期限的知识产权就进入公共领域,为人类共享。

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范围因各国具体单行法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并且无不受本国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及科学技术和文化发展状况的制约,并以保护本国人及其国家利益为立法宗旨。

各国国内立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和范围很不一致。

其具体制度的局限性影响国际经济技术的交流和发展。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是以国际间所签订的立约或条约保护缔约国知识产权的一种制度。

主要国际条约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我国于1980年、1984年先后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92年又参加《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基本偏重于执法方面,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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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220、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 Organization)于1967年签订,于1970年生效。

同时成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

并于1974年成为了联合国的一个专门主管知识产权的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年6月3日加入该组织。

1、WIPO成立的背景和目的。

1883年巴黎公约签订后,1886年签订了保护版权的伯尔尼公约,两个国际组织各有自己的秘书机构(国际局)。

由于工作性质相同,保护的都是无形财产,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为联合国际局,称为《保护工业和文学艺术产权联合国际局》。

后来认为工业产权和版权可以统称为知识产权,20世纪50年代时,又改称《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简称“BIRPI”(注1)。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越来越多的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协议需要签订和管理,《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已经不能胜任这些工作,迫切需要建立一个世界范围内统管所有知识产权条约和事务的国际组织,且该国际组织应当属于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

这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应运而生了,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机构不是白手起家组建的,而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基础上建立的。

因此,可以说《保护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际局》(BIRPI)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

2、WIPO的作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建立后,已经主持订立了20多个国际条约,WIPO国际局是其工作办事机构。

其中最成功的就是专利合作条约了(PCT),国际局还具体负责PCT申请的受理,国际公布等具体事务。

除了专利合作条约以外,在WIPO主持下制订涉及专利的国际条约还有:国际外观设计分类洛迦诺协定(1968年)、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1977年)、专利法条约(2000年)。

3、保护范围。

该公约保护的范围主要是其主持的国际条约涉及的保护范围。

概括起来,包括:(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和广播的权利;(3)人们努力在一切领域的发明的权利;(4)科学发现的权利;(5)工业品式样的权利;(6)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的权利;(7)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8)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其他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注2)。

需要说一句的是,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均没有明确科学发现也属于知识产权的范围,而我国民法通则也同样规定了对发现权的保护。

由此可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确实是最广的。

且上述引自公约的第(8)项,其实是一个兜底条约。

包括未列举到的,将来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
权的类型,也在该公约的保护范围之内。

4、WIPO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系。

WIPO和教科文组织均属于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面负责知识产权工作。

但基于《世界版权公约》是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管理的,因此,存在这两个组织之间的业务关系。

由于美国于1986年退出了教科文组织,并于1989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

而前苏联原来参加的是世界版权公约,但1991年12月解体。

这两个大国的变化,造成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减少了它在版权领域的活动(注3)。

可以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版权领域的活动,并不影响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联合国中对知识产权工作的主导地位。

5、WIPO和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关系。

由于世界贸易组织(WTO)是独立的国际组织,不属于联合国的机构,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属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内容之一。

因此,TRIPS协议应当属于世贸组织(WTO)管理。

TRIPS协议签订的时间要晚于《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签订,其中有许多内容属于最新的规定,保护标准也是最高的。

在保护范围上,两者在许多内容上是交叉和重复的。

因此,在联合国内和外,出现了两个组织均共同管理世界知识产权的情况,该情况的出现是无耐的。

在签订《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时候,谁也没有想到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也会包括知识产权内容。

应当这样看待这两个组织的分工:一是仍然要各自开展工作,因为各自的工作范围还是不一样的。

如WIPO国际局还有受理PCT申请等具体业务,是世贸组织无法替代的。

而世贸组织依据争端解决机制,对相关成员之间的争端解决也是WIPO无法替代的。

二是如是出现工作重合、冲突的情况,这两个组织应当可以互相协调,以避免造成不统一的情况。

根据TRIPS协议第68条的规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TO)进行协调的机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两个主管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国际组织之间应当已经建立了正常的协调机制。

注1: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58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注2:参见《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 条
注3:参见汤宗舜教授所著《专利法教程》(第三版)第260页,法律出版社2003年出版。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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