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事项的法律依据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一)法律法规规定1.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最新)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最新)为进一步加强全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如下:一、划分依据(一)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X省环境保护条例》《X省水污染防治条例》《X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条例》《X县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统一管理办法》《X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二)主要技术标准、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地下水监测规范》(SL/T183-9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93)《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85)《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15618-1995)《X省南水北调沿线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599-2006)(三)相关规划、方案《X省水环境功能区划》《X省“十三五”环境保护规划》《X市“十三五”水利规划》《X县城市总体规划》(2008-2030)二、农村饮用水源地状况评价十二五期间,我县对全县农村饮水现状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开展了村村通农村饮水工作,规划建设城北供水工程、城南供水工程、城西供水工程、城东供水工程。
目前,城北水厂供水工程已建成,水源类型为地下水,覆盖郭楼镇、郭仓镇、杨店镇、军屯乡、白石镇5处乡镇,供水人口175733人,供水能力1.3万m3/d。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维护公众饮用水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原则,依法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确保公众饮用水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划定水源保护区,建立健全水源地保护机制,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二章水源地保护区划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应当包括水源地及其周边区域。
第六条划定水源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确定保护区范围,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规划应当符合水源地保护的要求,禁止采石、挖矿、排放有害物质等危害水源地的行为。
第八条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利设施、建筑物和设备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水源地运行安全。
第九条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乱倾、乱排、乱占,严禁在水源地周边开展破坏性活动。
第十条水源保护区内的农业、畜牧业和工业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措施,减少对水源地的影响。
第三章水质监测和评估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饮用水水源地监测网络,定期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监测和评估。
第十二条水质监测应当包括对水源地的主要污染物和水质指标进行检测,及时发现问题,并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十三条每年对水源地的水质进行一次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计划。
第四章水源地保护措施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五条加强水源地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减少水源地的污染源。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重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管理机制,加强对水源地的监管和执法。
第十七条指导和支持有关单位、企业和个人加强水源地保护工作,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本条例,损害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水源地保护条例
水源地保护条例(总6页)--本页仅作为文档封面,使用时请直接删除即可----内页可以根据需求调整合适字体及大小--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九条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情况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平安为重点,以保护生态情况良性循环为方针,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辟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情况、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濯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举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1.1 前言为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科学、合理地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源污染对策提供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01月09日发布。
本标准自2007年02月0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1.2 适用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集中式(包括备用和规划的水源地)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农村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技术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200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1.4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1.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1.4.2 潮汐河段潮汐是海水受月球吸引力作用,出现周期性的涨落现象,并产生涨潮流和落潮流。
涨潮时潮水溯流而上,使河水水位升高,并出现溯河流;落潮时则使河水水位回落,并出现顺河流,通常把河流中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称为潮汐河段。
1.4.3 孔隙水孔隙水是存在于土层或岩层孔隙中的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地保护管理办法饮用水水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地和地下水水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米或水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1.1 前言为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科学、合理地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源污染对策提供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01月09日发布。
本标准自2007年02月0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1.2 适用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集中式(包括备用和规划的水源地)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农村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技术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200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1.4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1.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1.4.2 潮汐河段潮汐是海水受月球吸引力作用,出现周期性的涨落现象,并产生涨潮流和落潮流。
涨潮时潮水溯流而上,使河水水位升高,并出现溯河流;落潮时则使河水水位回落,并出现顺河流,通常把河流中受潮汐影响明显的河段称为潮汐河段。
1.4.3 孔隙水孔隙水是存在于土层或岩层孔隙中的地下水。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地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水源地(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地)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三条宁远县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并具体落实。
第四条保护区划分为一、二级保护区,其中: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上游50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5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游界起上溯10000米或水源点上游的水域,河岸两侧纵深各1000米的陆域范围,包括范围内所有支流的全部水域及两岸纵深各500米的陆域。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中,一级保护区的饮用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水质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必须符合《GB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水质必须符合(GB/T14848)Ⅲ类水质标准。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安全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饮用水水源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实现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进入或居住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并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的义务。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第九条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利部门组织设定界碑或界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变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二)使用燃油机动船;(三)开山采石、采矿;(四)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八)向水体排放污水;(九)排放生活垃圾,倾倒、堆放、填埋其它固体废物;(十)毁林开荒、烧山开荒、破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林、护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必须根除森林病虫害及因防火需要的除外);(十一)进行毒鱼、炸鱼、电鱼及危害水生生物的活动;(十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妨碍泄洪、影响河势稳定的活动;(十三)其它有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日期:2008-04-来源:作者:[字体:大中小] 01]HJ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HJ/T338-2007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Technical Guideline for Delineating Source Water Protection Areas of Drinking Water2007-01-19发布 2007-02-01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1.1 前言为保障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源地环境管理,科学、合理地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和控制饮用水源污染对策提供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要求,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标准规定了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文件的编制要求。
本标准为指导性标准。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
本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01月09日发布。
本标准自2007年02月0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1.2 适用范围本技术规范规定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的基本方法。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集中式(包括备用和规划的水源地)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农村及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可参照本技术规范执行。
1.3 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技术规范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GB3838-2002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5749-200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5618-1995 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T14848-93 地下水质量标准1.4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技术规范。
1.4.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水源洁净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一定区域。
全州县千人以上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
全州县千人以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划分方案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政策要求,结合全州县千人以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HJ773-201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201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标准规范。
(三)全州县文桥镇、庙头镇、黄沙河镇、永岁镇、才湾镇、咸水镇、凤凰镇、石塘镇、安和镇、柳塘镇和龙水镇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发展、土地利用、矿产资源、交通发展、水资源、环境保护等规划。
二、全州县千人以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范围
全州县K)Oo人以上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一共28个,其中14个为河流型,14个为地下水型,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划定范围见表1和表2。
附图水源保护区划分图。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三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二、《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
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三、《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重点流域水环境综合整治的工作意见(闽政〔xx〕16号)》规定禁止砍伐天然阔叶林,限制发展以木屑作为原料的食用菌生产,不再扩大干流一重山经济林面积。
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饮用水源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只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林木间伐,禁止林事活动施用化肥;鼓励将该区域内的林木划为生态公益林。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一)第三条规定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二)第二条规定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1、一级保护区内(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般舶;(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5)禁止设置油库;(6)禁止从事种值、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安全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术语定义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而设立的区域,包括集中式和分散式水源保护区。
2.污染物:指对饮用水水源具有潜在或实际危害的物质或因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管理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根据饮用水水源的特点,结合地理、水文、生态等因素综合确定。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应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设立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的污染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并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和评估工作,及时发现和处理污染问题。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第六条禁止污染行为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任何可能导致污染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工业废水排放、垃圾倾倒等。
2.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设置污染源,如化工厂、养殖场等。
第七条污染物排放限制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工业企业、农业生产单位等应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边的城镇和农村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确保排放达标。
第八条灾害防治措施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制定应急预案,做好防洪、防旱等灾害防治工作。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重要水系应进行必要的疏浚和清理,确保水源的正常供给。
第四章法律责任和监督管理第九条法律责任1.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如果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同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一、定义1.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指将饮用水水源纳入明确界线的范围内,保护饮用水水源全部或部分水系及混合水质保持不变或稳步改善,下限不低于比较无风险水质要求水域。
1.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饮水安全法》及省、市、县三级水源地管理的规定,把饮用水水源纳入明确界线的范围内,划分为半径以内区、半径以外区和环境敏感区以及三个在划分范围内和在实施保护措施时所整合考虑的主要因素,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和规划。
二、规定2.1 保护区划分应考虑以下因素:(1)水源地所处地区的气候、地质、水源地因地形影响的污染物传播和水系流动范围;(2)水源地附近的污染物源;(3)水源地的水质安全保障,受到的污染类型及抵抗力;(4)水源地附近的社会经济建设,以及其他影响水源净化的设施等。
2.2 在保护区划分中,应当把饮用水水源划分为半径内区、半径外区和环境敏感区:(1)半径内区: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直径在2 km以内的范围,尤其是内部水体损坏程度大、污染持续性强、水质水量控制难度大的水域。
(2)半径外区: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直径在2-5 km以外的范围,水体环境和水质状况较为稳定,通常可实行地区的综合治理。
(3)环境敏感区:指一些水质较敏感的区域,如沿河两岸、湖面上升和排放口等,有限但较多风险污染源聚集。
2.3 对保护区划分过程中,应采用生态环境承载力及水质指标进行评价,并根据实施保护需要结合乡镇(街道)的实际情况备选增减专项保护水域。
三、实施3.1 保护区划分和管理应在水源安全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强调预防,突出治理污染源;重点抓好尾水污染的综合治理,促进污染物产生源头封锁,实现污染点控制,确保水源水质可继续保护、保持或稳步改善。
3.2 对保护区划分需采取相应措施,提高水源地保护水域水质,把水源安全放在首位:(1)建立保护区活动监管机制,强化保护监测,提升污染苗头报警能力;(2)加强环境管理,控制人工污染,配合农村饮水安全的水质安全保障要求;(3)构建多引污排防护系统,及时缩小污染物进入水源水深的范围;(4)建设规范的水源取用和排放设施,确保取水排水的质量。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分的主体
原则上,⽣活饮⽤⽔地表⽔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级以上政府负责;
跨省、⾃治区、直辖市的⽣活饮⽤⽔地表⽔源保护区,由有关省级⼈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利、国⼟资源、卫⽣、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活饮⽤⽔地表⽔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案,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利、国⼟资源、卫⽣、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案,报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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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事项的法律依据
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规要求,市政府将对我市部分区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划定,相关的法律依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三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四、《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五、《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四川省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1998]28号规定“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依法划定;跨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商有关部门依法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