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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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刑法意义

摘要:刑事犯罪被害人在犯罪的产生、进程和发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具有客观受害性、主观排斥性、自身被害性和定向自塑性的基本特点。犯罪被害人通过五种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其犯罪人,并根据其责任大小将犯罪被害人分为无辜的被害人、有过错的被害人和有罪的被害人三类。被害人的各种损害情况和事实能够对正确的定罪量刑产生较大的影响。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被害性互动模式罪刑相适应

自十九世纪未,意大利精神病学家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由人类学的观点开始从事犯罪人之实证研究,而逐渐形成一门比较系统的科学——犯罪学。现代犯罪学在研究犯罪现象时,常常只注重到犯罪行为人格的分析;在研究犯罪原因时,也只关注犯罪人的个人特征和社会环境等因素,却常常忽略犯罪被害人在犯罪发生过程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如果我们仅仅谈论食肉动物及其习性和特征,而不谈及它们赖以生存的被捕食者,是既不正确也不全面的。在某些犯罪案件中,犯罪被害人由于具有某些方面的特征从而诱发或推动着加害人的犯罪行为的进程,因此,研究和探讨犯罪被害人的特征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刑法上的意义就彰显必要。

一、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

犯罪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含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精神权利)遭受损害,其本身存在区别于其他社会群体的本质特征和征象表现。分析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有助于更深入地揭示犯罪中被害人“自身因素”,不仅能为预防犯罪,防止被害提供感性素材,而且可以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

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主要有:(一)客观受害性,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二)主观排斥性,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且

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但并非自愿受害,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被害人面临犯罪侵害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表明了犯罪行为承受者的主观意志。(三)自身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自身的总括,而这些条件反映被害人自身存在某些易遭受被害的致害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易被害的各种条件的作用分为诱发性和易感性。诱发性是指在被害人的行为中存在着易引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受害的因素。易感性是指对被害状态无意识地顺从性。①(四)定向自塑性,是指被害人由其生理和心理、外在和内在的种种易遭到被害的各种因素所决定的,不仅对自身“被害人角色”、对加害人的“犯罪人角色”,而且对自身“被害人角色”中所受加害人侵犯之“罪”、对自身所受之“害”,在类型、性质、程度上等方面均有若干定向地促成、推动和塑造作用。

二、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及分类

犯罪被害人在犯罪中的地位问题,主要是明确犯罪中被害人在犯罪成立、发展中起到何种作用,扮演了何种角色。犯罪和被害作为对立统一的矛盾体,缺少任何一方,他方也就不存在,没有犯罪就没有犯罪被害人,反之亦然。二者是互相依存、互相制约的,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

被害人学(Victimology)的创始人之一汉斯。亨梯(Hans Hentig)指出,被害人“影响和塑造了他的罪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确实存在着互动关系,互为诱因。②这种观点已在世界范围内广泛接受,但被害人在互动关系中如何被害,除了犯罪人和被害人本身的特征和特殊性外,还与社会环境、被害时的具体时空等条件有密切联系。根据这些条件和联系,可以将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过程分为以下五种模式:

第一、犯罪人主动进攻模式。在一些犯罪与被害中,常常是犯罪人有预谋有计划有目的地对被害人进行侵害。虽然被害人处于被动的劣势地位,其仍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对加害人产生影响,或消极对抗,或微弱的公开反抗。但被害人终因不能自救而以自己的被害而结束这个互动过程。此种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大,被害人常以无辜的被害人居多。

第二、被害人推动模式,是指被害人事实上诱使犯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使自己成为被

害人。由于被害人先前存在具有一定伦理、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的不道德的言行或不法的挑衅行为,犯罪人本是正常的社会心理从而逐渐演变为犯罪心理,诱使其用犯罪行为进行反击。被害人的言行在这个互动过程中起着不断推动和强化犯罪人犯罪动机并实施犯罪行为的作用。此模式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较上述第一种模式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要小,被害人往往有过错,具有可责性。③

第三、冲突模式,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长时间的互动关系,一方侵害,另一方被害,但角色常常互动。“在真正的冲突模式中,罪犯与被害人之间常常互换角色,被害人有时扮演了犯罪的角色,反之亦然。。。。。。由于双方即是被害,又是犯罪,因此,要分清这类关系中的责任,既便可能,也困难重重。而且,试图通过追溯过去来推定谁首先实施了推动行为,也是徒劳无益的”。④在一些激情状态下发生的斗殴和家庭暴力案件中,广泛存在。此模式中,被害人的过错程度也相应较大。

第四、可利用模式。这一模式曾被长期忽视,双方没有长时间的互动关系,被害人是完全被动的,几乎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下受到犯罪侵害的。由于被害人的人格特征、行为方式、家庭资产和相貌打扮等诱发性特征,被犯罪人所利用,导致自己在无意识下被害。老年被害人和性犯罪被害人中有属于此种模式的。虽然由于被害人的因素诱发、推动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但从整个犯罪原因上,仅属于犯罪条件,而非犯罪原因。鉴于此,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回应汉斯。亨梯的观点:“从宏观上说,不是被害人造就了犯罪人,而是犯罪人造就了被害人。”⑤

第五、被害人承诺模式。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就如罗马法中“不能对承诺者实施不法”的法律格言所表示的,自古就被认为行为缺乏违法性。国内有学者把它作为对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⑥但严格地讲,行为对象不构成被害人,一般认为至少须具备主体适格性、内容合法性、行为有效性、方式内心化、时间前置性等条件,否则,即使得到了被害人的承诺,仍不足以阻却该行为不成为犯罪行为。⑦曾被我国法学界和医学界广泛探讨的“安乐死”问题,就属于被害人承诺的损害之一。但现阶段我国刑法尚未全面接受该观点。强奸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即使得到被害人的承诺,亦不影响该行为成立强奸幼女罪。由此可见,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并非完全是成为刑事违法性的阻却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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