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07•【字号】豫高法〔2020〕283号•【施行日期】2020.12.0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期间、送达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的通知豫高法〔2020〕283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近期,省法院在审判流程信息监管过程中,发现已结案件中缺席审理案件占比较高,存在原告故意提供被告虚假地址,人为“制造”缺席审理或法院滥用公告送达等情况,增加案件审理时长,影响案件效率,甚至导致错误判决。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的审理,有效应对拖延诉讼及逃避诉讼等不诚信诉讼行为,防止法官疏忽大意导致缺席审理不当,根据相关法律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就规范民事案件送达及缺席审理通知如下:一、坚持电子送达前置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省法院《关于河南法院集中送达平台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的通知》要求,将电子送达方式强制前置,对于已签署《电子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应当进行电子送达。
二、依法规范适用公告送达全省各级法院应当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适用公告送达。
确需采取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将详细记录各种送达方式、过程及公告送达原因的书面送达情况报告存卷。
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豫高法〔2020〕241号文件要求规范公告发布管理工作;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图文等资料应当存卷备查。
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后,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还应当对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是否妥当进行审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
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比较研究一、引言审判程序是司法活动中的核心环节,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
而缺席审判是指被告因故不能到庭参加审判的情况,其程序安排和对被告权益的保障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则是指国家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亦备受关注。
本文将围绕我国缺席审判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比较研究,探讨其异同点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二、缺席审判程序1. 缺席审判的法定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是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而不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强制传唤”。
该规定确立了被告人的出庭权,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强制传唤的措施。
2. 缺席审判的程序安排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能会面临强制传唤和强制出庭等强制措施。
虽然被告人有权不到庭,但法院也有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被告人的出庭权和辩护权。
3. 缺席审判中的被告权益保障在缺席审判中,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案件,严格保障被告的辩护权和诉讼权利。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及事实上受害人,以及人民检察院的诉讼代理人等人员,有权要求法院强制传唤被告人出庭。
对于因故不能到庭的被告,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权利和义务,保障其诉讼权益。
4. 缺席审判存在的问题在实际操作中,缺席审判程序的具体执行仍存在一些问题。
被告人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又没有传唤的情况下,可能会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安排需要更加严格和完善,以确保被告权益的充分保障。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犯罪所得和财物是违法犯罪活动的产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违法所得的一种处置方式,其程序安排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法院应当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听证,依法对违法所得作出没收裁定,并将其上缴国库。
其程序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确保裁定的公正和合法。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范文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相关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完善,刑事诉讼中出现了许多新的审判方式,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便是其中之一。
该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也提高了审判效率,为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刑事诉讼问题提供了新的途径。
本文将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故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制度。
该制度在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等。
首先,通过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被告人未出庭而导致的司法延误,提高司法效率;其次,该制度能够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受到公正的审判;最后,该制度也符合法治精神,体现了司法公正和法治文明。
四、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被告人主动放弃出庭权利、因故无法出庭或拒绝出庭等情形。
适用条件包括: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已查明案件事实等。
此外,为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还需要在开庭前向被告人送达开庭通知、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并确保其享有辩护权、上诉权等合法权益。
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实践问题及解决对策在实践过程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面临的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难以查清、庭审过程中缺乏被告人陈述等。
针对这些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解决对策:一是加强庭前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以查明被告人无法出庭的原因;二是完善法律程序和规定,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三是加强法庭的质证和辩论环节,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证据。
六、国际比较与借鉴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建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均采用了该制度。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
案例评析因仲裁员缺席庭审,当事人申请撤裁,法院裁定重新仲裁导读本案是一起因仲裁员无法参加庭审而引起的由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而法院却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件。
本案法院最终裁定中止撤销程序,重新仲裁。
参加仲裁庭审,是对仲裁员的最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员因为事务繁忙原因,可以在仲裁机构安排开庭时予以说明。
仲裁员在决定是否接受选定或者指定时,应充分评估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力求尽职、勤勉地参与案件的审理。
一、案件索引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宜昌中民仲字第00010号当事人:申请人唐建军;被申请人张江涉及的裁决: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14号仲裁裁决二、案情概况2015年1月9日,宜昌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江为与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仲裁一案,在规定期限内,张江选定葛某某为仲裁员,唐建军未选定仲裁员,双方也未能就首席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宜昌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柯某某为首席仲裁员、阎某某为仲裁员。
2015年2月26日,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张江举证后,唐建军提出由于双方往来账很多、希望给一定时间对账。
张江亦提出变更仲裁请求。
仲裁庭决定唐建军于10日内提供证据并在15日内针对张江变更仲裁请求进行答辩。
2015年3月24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审理,仲裁员阎某某未参加庭审,该次仲裁庭审理笔录未载明仲裁员阎某某没有参加庭审的原因和是否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员阎某某未在该次庭审笔录中签字。
在第二次庭审中,张江提交利息计算明细表,唐建军提交一份借款协议,经质证、仲裁员询问、双方发表辩论意见,仲裁庭决定休庭评议。
仲裁庭认为张江与唐建军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2月6日,唐建军已偿还的690万元系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行为,仲裁庭不主动干预。
据此裁决:唐建军向张江清偿借款本金1280万元、逾期利息4215889.07元,合计17015889.07元;仲裁费80610元由唐建军负担。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是一种用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原则,它既可以对事实产生驳斥作用,也可以对事实有助益。
它要求当事人必须根据合法可靠、真实可靠的证据来论证其主张,并要求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必须基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定的证明来进行判断。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依照意见证据规则进行审理。
与唯实论(adjudication by evidence)不同,意见证据规则既可以接受证据,也可以拒绝证据,即“可辩解性”(debatability)。
根据该原则,争议事实可以由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异议证据或专家证据来证明,可以由一方唯一地提出证据,而另一方也可以提出反对的证据来反驳第一方的证据。
此外,当事人可以依法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或拒绝参与有关证据的论证及回答证据。
除此之外,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意见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提供自己的免责声明或抗辩声明作为其论点的证据。
免责声明是指拒绝承认自己负有当事人责任的声明,而抗辩声明是指拒绝承认审理机关或当事人负有责任的声明。
根据意见证据规则,当事人可以提出免责声明和抗辩声明,但这些声明只能作为抗辩证据,不能作为责任证据。
总之,意见证据规则提出了更多可能让双方提出证据,使审理机关更好地评估事实的原则,对于了解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情况有着重要的意义。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及其填补
浅析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及其填补[摘要]文章主要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的不足——缺席审判制度。
从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导致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展开分析,并通过参考外国的立法规定探讨我国刑事诉讼缺席审判制度的填补方案。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缺席审判;漏洞填补刑事法律漏洞按照刑事法律文字的可能含义为标准进行区别,可以分为真漏洞与假漏洞。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刑事实体法的真漏洞较少,假漏洞有所存在,而刑事诉讼法中的真假漏洞则均大量存在。
这些漏洞给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带来的问题以及如何对这些漏洞进行有效地填补是刑事法学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本文仅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众多真漏洞之一,即缺席审判制度来做出具体分析。
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中缺席审判制度的缺失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在刑事被告人未到庭出席审判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做出判决的诉讼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为了严格贯彻诉讼参与原则,确保诉讼公正,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后为193条),但是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未做出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的缺席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间接否定了刑事缺席审判在我国的适用。
《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此规定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起诉后被告人脱逃的,法院只能中止审理,而不得进行缺席审判。
至于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则不区分缺席是否是因被告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一律中止审理,不能缺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缺失导致了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如:在犯罪分子负案潜逃或长期患病的情况下,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也是无一例外地将案件搁置起来。
26418421_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刍议
一、引言2018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顺应了我国加大反腐力度、提升诉讼效率的趋势,形成了“对席审判为主,缺席审判为辅”的构造,完善了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理论上对世界范围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充分论述,例如权利放弃、价值权衡以及权利放弃兼顾无出庭必要成为缺席审判程序设立的正当化基础等;[1]同时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合理性问题进行了充分探讨。
此外,理论和立法注重强调缺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例如直接送达制度保障其知情权、强制辩护保障其辩护权,且设立了特殊救济程序保障其参与诉讼的目的。
但相关研究很少涉及到重新审理程序本身的体系问题,例如重新审理程序的性质、法院级别、合议庭组成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适用该程序等,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重新审理程序能否充分发挥“强化缺席审判制度正当性基础“之作用。
因刑事缺席审判缺少被告人的参与,不论是在实现程序正义还是保障实体结果公正方面,其都带有一种天然的缺陷,故立法试图设立特殊救济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以达到强化“人权保障”目的。
如果该项特殊救济制度的内容不完善、未能与其他制度实现良好衔接,就会削弱缺席审判制度的正当性。
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如何构建与完善缺席审判程序中的重新审理程序,并结合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定位、现实基础及实现法律体系内部协调等角度对重新审理程序进行系统化梳理。
二、重新审理程序的理论基础理论是一项制度设立的基础,也是其加以完善的方向。
故只有深入分析重新审理程序所应具备的理论基础,才能够以此为指导来完善该程序,充分发挥诉讼制度价值。
重新审理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具有程序内在价值及工具价值,同时在前者基础上还具备程序的经济效益刑事缺席审判中重新审理制度刍议郝世坤(河北科技师范学院,河北省秦皇岛066000)摘要:重新审理程序具有强化刑事缺席审判正当性、体现程序正义之理论基础及实现引渡目标之现实基础。
不出庭 书面质证意见
不出庭书面质证意见
一、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的质疑。
例如,是否是合格的证人,是否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等。
二、对对方出庭证据真实性的质疑。
例如,证据是否伪造、篡改或存在其他不实之处。
三、对对方出庭证据关联性的质疑。
例如,证据是否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是否缺乏必要的相关性等。
四、对对方出庭证据合法性的质疑。
例如,证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违法之处。
五、对对方出庭证据证明力的质疑。
例如,证据是否具有充分的说服力,是否能够证明对方的主张等。
在书写不出庭书面质证意见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针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等方面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和质疑。
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对对方的证据和主张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
表达清晰、简洁明了,避免使用模糊或含糊的语言。
如有必要,可以附上相关证据或材料,以支持自己的观点和主张。
在提交不出庭书面质证意见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进行提交,并确保提交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程序和规定。
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缺席判决是指在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规定,旨在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对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1. 判决生效缺席判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缺席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这意味着,缺席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判决结果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2. 判决执行缺席判决生效后,胜诉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 当事人权利义务(1)胜诉方权利:胜诉方有权根据缺席判决的内容,要求败诉方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金钱给付、财产交付、行为履行等。
(2)败诉方义务:败诉方应按照缺席判决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如未履行,胜诉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4. 当事人上诉权(1)胜诉方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胜诉方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
但胜诉方上诉的,应当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将上诉状提交法院。
(2)败诉方上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6条规定,败诉方对缺席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
但败诉方上诉的,应当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及时将上诉状提交法院。
5. 案件再审(1)胜诉方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胜诉方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败诉方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败诉方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缺席判决的特殊规定1.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到庭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及其限度
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及其限度陈历文(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06)内容摘要: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是否正当且其限度何在,是在应用它之前所必须回答的问题。
基于词源学的分析,正当性包含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含义。
从目的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关系出发,可知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程序的构建因具有必要性和效益性而具有合理性。
从法律位阶的关系考量,并结合宪法的比例原则,可知贪污贿赂案件缺席审判程序因没有违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要求而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正当的。
不过,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宪法》对权利保障的要求,应从适用的案由、主体、程序和救济方式等方面予以限制。
关键词:贪污贿赂;诉讼参与权;缺席审判;正当性;限度中图分类号:DF63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612(2019)02-0055-07一、问题的缘起根据西方启蒙思想家所宣扬的主权在民的思想,国家所享有的管理公民的权力是公民基于“公意”的需要而授予的,也即洛克所谓的,“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
[1]”故而,建立在自由的法治国基本原则基础上的国家,莫不都以实现和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自己的目标。
为了突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视,我国不仅在《宪法》中对其有专章的规定,而且还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到《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中,从而使其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民所享有的诉讼参与权无疑最为重要的权利。
因为“只有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才能为其参加诉讼提供必要的条件,从而积极参加诉讼,其合法权益才不会受到侵犯。
[2]”据此,便不难理解为何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特别强调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因为其所致力于消除的,就是“卷宗中心主义”的弊窦,强化直接言词审理,从而提高刑事庭审实质化的程度[3]。
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民事诉讼中,被告缺席审理是指被告在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
被告缺席审理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现象,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缺席审理的认定被告缺席审理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被告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被告在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庭审后,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2. 被告未按时提交答辩状或反诉状:被告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或反诉状。
3. 被告未按时提交证据:被告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4. 被告未按时履行其他诉讼义务:被告未按时履行人民法院通知的其他诉讼义务。
二、被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1. 判决效力(1)缺席判决: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的,判决生效。
(2)中止诉讼:在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如果被告提出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期间,原告不得申请执行。
2. 责任承担(1)诉讼费用承担: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诉讼费用一般由被告承担。
但根据具体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由原告承担。
(2)损害赔偿:如果被告缺席审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诉讼程序(1)强制传唤: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强制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2)公告送达: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被告。
4. 证据规则(1)举证责任: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2)举证期限: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
(3)证据认定: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5. 上诉(1)上诉期限:被告缺席审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 2002年7⽉24⽇,最⾼⼈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10⽉1⽇起施⾏。
《证据规定》是我国第⼀部⽐较系统地对适⽤⾏政诉讼法关于证据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对我国⾏政审判事业的发展和⾏政制度的完善必将产⽣重要⽽深远的影响。
《证据规定》从内容上划分为⼀般规定、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质证、认证、证明标准和附则。
除⼀般规定外,该规定的主要内容⼤体上可以归纳为证据取得规则(证据材料规则)和证据效⼒规则(证据本⾝规则)。
举证、调取和保全证据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取得规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载体(材料)的规定、证据的调取和保全,主要解决和规范证据(证据材料)的提供及其资格和要求。
质证、认证和证明标准部分主要规定了证据的效⼒规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性质、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否合法和真实以及是否达到了证据案件事实的要求等规则。
其内在逻辑关系是,证据取得规则是有关证据材料的规则,⽽证据材料的充分与确实是确定证据效⼒的基础;认定证据效⼒则是取得证据的⽬的和归宿,效⼒规则是固有意义上的证据规则。
证据取得规则和证据效⼒规则显然是相辅相成和缺⼀不可的。
正是基于这种逻辑上的联系,《证据规定》在结构设计上是按照上列内容划分的。
本⽂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就如何适⽤和理解《证据规定》谈⼀些个⼈的看法。
⼀、关于⼀般规定 ⼀般规定是对⼀般性的、基础性的、原则性的或者统领全局的问题作出宣⽰性的规定,强调或者解决⼀些重要的原则或者基本问题,突出和强调这些内容的地位。
这些内容可以划分为两类,即⼀类是贯穿于《证据规定》全部内容的⼀般规定;另⼀类是虽不能适⽤于全部内容⽽只是局限于部分内容,但在《证据规定》各部分中居于显著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意义,在审判实践中应把握两点:⼀是证据的界定。
从内涵⾓度来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即证据本⾝也是事实;从形态来看,证据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结果来看,证据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孔祥俊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比较系统全面地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调取证据、质证和认证等诉讼证据规则,这在20年来的行政审判历史上还是第一次,毋庸置疑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拟结合起草过程,就《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逻辑结构和主要内容作一粗线条的介绍,有些观点纯属一孔之见,仅供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参考。
一、起草《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是起草、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灵魂。
在起草过程中确立的主要指导思想如下:(一)突出改革精神制定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不仅是行政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改革的一项重点内容。
改革的重点是“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建立符合行政诉讼特点的举证、质证、认证规则”。
《证据规定》就是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改革规划而制订的,力图反映改革实际、适应改革需要、体现改革精神和推动改革深化。
例如,许多规定反映而不脱离审判实际,但又不简单地迁就现实,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证据规定》的许多具体规则都很灵活,其目的是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实际需要。
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既照顾现实,又体现发展方向。
(二)体现“案卷复审”的属性行政诉讼程序是一种复审程序,即此前一般已经历了完整的法律程序(如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裁决程序、行政许可程序等),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国外一般直接认定为向法院上诉)。
在证据规则上的突出体现是,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对事实的合法性审查,与此相类似者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从复审程序的视角确定具体的证据规则,因而也必然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则。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
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理解与完善刘腾肤【摘要】新《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内容,对全面依法治国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国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既是对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刑事缺席审判经验的继承,又是结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完善,也是对司法实践的立法弥补.但新设立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并非完璧无瑕,立法上仍存在规定不合理、不清晰的缺陷,亦未经实践检验.未来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在实践检验的基础上优化我国特色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期刊名称】《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46)002【总页数】7页(P55-61)【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作者】刘腾肤【作者单位】四川大学纠纷解决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成都610207【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3一导论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由此面临重大调整,其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设立尤为亮眼。
顾名思义,刑事缺席审判是指特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未出席庭审时,法院根据控方起诉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特殊审判制度①。
作为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于20世纪中后期开始得到域外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承认与适用,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发展,现今域外刑事缺席审判理论和实践经验已相当成熟。
虽然我国早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创设过程却一波三折,我国之所以长期未确立该制度,主要出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考量:缺席审判与正当程序原则存在直接冲突,缺席审判导致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无法充分行使[1]。
除此之外,国内刑事司法经验不足也成为设立公正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另一大障碍。
在这一语境下,即便我国于2005年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未依《公约》的精神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_记录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读书随笔目录一、内容概要 (2)二、书籍概述 (3)三、正文解读 (4)3.1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概述 (5)3.2 刑事缺席审判的理论基础 (5)3.3 刑事缺席审判的程序问题 (6)3.4 刑事缺席审判的实务应用 (7)四、心得体会 (8)4.1 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认识深化 (9)4.2 本书的学术价值与启示 (11)4.3 对于实务操作的思考与展望 (12)五、书中的不足与争议点探讨 (13)5.1 书中可能存在的不足 (15)5.2 争议的焦点问题探讨 (16)5.3 对争议点的个人看法与理解 (17)六、案例分析 (18)6.1 典型案例介绍与分析 (19)6.2 案例中的法律问题与争议点解读 (20)七、结论与展望 (21)7.1 本书的主要观点总结 (22)7.2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发展趋势预测 (23)一、内容概要介绍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概念和背景,阐述了该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此背景下,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深入探讨,包括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等方面。
重点介绍了本书的核心内容,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内容和运行机制进行了详细解析。
包括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程序流程、证据规则、判决效力等方面,使读者对该制度有了更为全面和深入的了解。
结合国内外的实践案例,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问题和挑战进行了深入剖析。
探讨了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如审判公正性、被告人权益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以及针对这些问题的应对措施和建议。
提出了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建议和展望,结合当前法治建设的实际情况,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思考。
包括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实践、提高司法公正性和透明度等方面的建议和展望。
通过这些内容,为读者提供了一个深入了解和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视角和思路。
二、书籍概述《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是一本深入探讨刑事司法体系中缺席审判制度的专业著作。
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
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向高甲老师帮大家整理了法考刑诉主观题之【缺席审判】法条速查。
该考点法条很好找,只有刑诉法中有而且就在最后特别程序部分,不用背了。
1.适用范围与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91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畢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送达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92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
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3.辩护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93条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4.上诉权保障:《刑事诉讼法》第294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
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5.程序转化:《刑事诉讼法》第295条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
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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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理案件中证据规则适用的几点意见我们知道,相对于缺席审理案件的对席审判,由于双方当事人于庭审之日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会不遗余力的、想尽各种办法与技巧,运用诉讼原理,唇枪舌战,对支持与反驳诉讼请求的证据会充分的发表各自意见。
这么一个质证过程,充分显示了直接言词原则在诉讼中的运用,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只是运用自己所处的居中地位,适当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必要时行使相应的释明权,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各自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在不脱离司法职业道德的前提下,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价。
由于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法官能够听取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得法官耳聪目明,易于采纳与摒弃证据材料,也使得法官识别的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但对缺席审判,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对到庭一方当事人或者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缺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特别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今天,法官如何运用证据规则及其诉讼原理对证据与案件作出评价呢?笔者就此谈几点意见:一、“缺席”的含义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指当事人未到庭或中途退庭,法官可以缺席作出裁判,至于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一方当事人有无答辩意见与证据,甚至到庭后不进行辩论,也不影响法官缺席判决。
目前世界上流行的两种缺席审判的模式,一种是辩论判决主义。
也就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直接言词辩论到期日不到庭的情况下,由辩论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法院将当事人已经辩论的事实,已经调查的证据和缺席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意见作为裁判的基础,依据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判决。
一种情况缺席判决主义,也就是指如果原告缺席时,拟制为原告放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被告缺席时,拟制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自认,依据原告一方的申请作出缺席判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结合这三条规定,以及当前法官的实践经验来看,我们国家的缺席裁判制度是以充分发现案件真实为目的,法官裁判时,既要考虑到到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又要考虑到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证据材料,并不因为缺席而必然就败诉。
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缺席审判制度更接近于辩论判决主义。
但在现实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从上述三条内容来看,更强调法官的作用,也就是说缺席判决,只是法官的职权,而非接受到庭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
而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认为:缺席审判最好办,当事人不到庭,他就得承担责任。
往往是法官依据职权作出裁判,其实不到庭并不代表就必然要作出缺席判决。
当事人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能够使得双方当事人共同坐到法庭上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和焦点进行友好协商、和平处理,但由于另一方未到庭,到庭一方当事人是否真的就想通过法官作出缺席裁判来解决问题呢?恐怕不能完全肯定,因为当事人总是想通过最快最便宜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缺席审理也许不是当事人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而且依据现时代的审判制度,民事纠纷所涉及到的是私人权利与财产的处分,具有典型的私法性质,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权利与财产的处分,这样才真正体现国家法律对私权干预的尺度和原则。
法官不应当主动作出缺席裁判,因为当事人在利益权衡后,认为依据缺席裁判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不如双方坐下来自行和解,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缺席裁判,有违民事诉讼辩论原则。
二、对两种具体情况的处理1、对被告未到庭,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出了答辩,同时向法庭递交了支持抗辩意见的证据材料的情形。
针对这种情况,在实际处理中存在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被告没有到庭,对被告提供的抗辩意见连同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其理由是被告虽抗辩,但人未到庭,对于深层次的抗辩理由和证据的质证意见无法予以评判,故既然被告不到庭,可以直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是被告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提供证据的权利,即使提出抗辩意见,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直接驳回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抗辩请求。
其实这两种观点均存在问题。
因为法律对法官提出的要求,也就是要尽可能的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诉讼事实与请求中善于发现案件真实,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更强调法官去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让法律真实更加接近客观真实。
而法官能够发现客观或者法律真实的依据,就是法官依据法律逻辑、生活经验和法官职业道德去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运用自由心证,充分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从中发现案件真实。
故法官的整个真实的审判活动离不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抗辩以及证据材料。
从实际意义上讲法官的心证来源就是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证据材料,更重要是证据材料,没有证据材料,法官将无法予以评价。
所以法官不应当视被告未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但已经提出抗辩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而不顾。
比如:原告甲厂诉被告乙公司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案,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抗辩意见认为原告加工的标的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所以没有付款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同时也提供了相关的质量问题证据和自行委托价格事务所对损失的评估报告。
法院要求被告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缴纳,也未提出缓缴申请,故主审法官对被告的反诉行为视为主动放弃不予处理。
开庭之日,被告和代理律师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告用以证明至今未付款的理由,是否应当要求原告方质证呢?答案是肯定的。
因为如果不组织质证,那么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主张来看,被告必然要承担迟延给付价款的违约责任,可能对被告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和影响。
为此,法官应当组织质证,原告即使认为被告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完全不予质证或者予以否认,那么法官应当运用职权要求原告质证,同时综合双方证据材料及意见来判断,有时法官还要运用释明权,书面或者口头通知被告方就质量问题可以提出鉴定请求或者补充相应证据,从而使得法官能够获得一个公正的更加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能够依据自由心证获得一个较为真实的案件真实。
如果被告方提出了鉴定请求或者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那么原告所诉的被告迟延履行违约责任就不能构成,可以判决被告给付价款而驳回原告的违约请求。
至于被告是否应当全额给付价款,应当由被告来选择,被告可以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来抵消欠款。
同理适用于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以及原告撤诉,经法官裁决不予准许的情形。
2、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未到庭一方当事人仅提出了答辩意见但无证据材料。
笔者认为对于这类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民间借贷、因买卖、加工承揽、借款、劳务合同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未有证据材料,可以以到庭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不利于该方当事人的缺席判决;(2)针对婚姻纠纷案件,无论是采取公告、留置或者直接送达等方式,此时被告不到庭,原告即使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存在矛盾,法官也应当慎重,特别是被告提出了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法官更要谨慎裁判。
因为婚姻关系是社会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是婚姻法规定的婚姻秩序的重要体现者。
一旦婚姻秩序随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将不可思议。
笔者认为对提出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的案件,除了有特殊情况外,尽量判决不准离婚。
有人认为,这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妥协,此时当事人到庭与不到庭不是一样的嘛?这种观点不正确,法官承办案件的目的既要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又要达到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
还有人认为,倒庭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一定证据材料怎么办?笔者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只是一种无形的、抽象的,依靠法官自由心证而来的,婚姻感情破裂本无相应的法定标准,当事人即使提供证据材料,也并不能算是达到了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破与不破是法官综合评价的结果,从稳定社会家庭关系,可以判决不准离婚;(3)针对赡养纠纷、抚育费纠纷以及已随起诉方生活的抚育纠纷还有确认某个法律关系的案件,未到庭一方无论提出还是不提出抗辩,这类案件更多的是依靠法官依据现存的事实直接心证作出裁判,可以缺席作出裁判;(4)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等类案件,必须有当事人到庭才能审理清楚的纠纷,被告一方仅提出抗辩而不到庭,法官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拒不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实施拘传;(5)其他类型的案件可以比照前几类有法官分别处理。
三、缺席审判中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1、当事人拒不到庭的结果与自认的结果完全不同。
《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这里讲的是自认和拟制自认。
由此可见,自认的对象只能是案件事实,而不是证据。
自认的结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事实的举证的效果。
自认的事实对当事人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
而缺席审理,我国法律没有具体和明确的规定,所以既然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就不能准用“视为自认”,也就是自认必须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没有规定,一律不得使用。
当事人没有到庭,法官就不能推定该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或者是对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自认;对随起诉状副本发送的证据副本,如被告拒不到庭,可以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或者认为对原告起诉的证据没有异议。
但仅此,法官不能就作出判决,法官仍应当综合原告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裁判。
2、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当摆正自己的位置,也就是法官始终要居于居中裁判的地位。
由于被告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所以有些法官由于受传统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往往自觉不自觉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发问,好像法官就是被告一方的代言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
从而偏离了法官中立的地位,当然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二: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二是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探求“案件客观真实”的需要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