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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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贵州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协调机制,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已于2023年11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作出修改:一、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三)第五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

(四)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听取和审查”修改为“听取和审议”,“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建设计划”修改为“建设计划和项目”。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
化工作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公布日期】2023.02.22
•【字号】黔农发〔2023〕5号
•【施行日期】2023.02.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
正文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化工作
方案》的通知
各市(州)农业农村局(农机中心):
现将《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化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农业机械化工作方案》的通知.pdf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
2023年2月22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清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清理工作的通知

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清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黔农办发〔2010〕328号•【施行日期】2010.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进一步开展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清理工作的通知委机关各有关部门、委属有关单位:为切实贯彻落实《贵州省农业委员会公开承诺》(以下简称《承诺》),根据委领导指示,决定进一步开展我委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清理,以及规范行政许可办理工作。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精减行政许可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经前一阶段清理,我委目前保留行政许可项目55项(见附件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35项(见附件2)。

根据《承诺》“在此基础上,我们要进一步加大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清理力度,凡是其他省份已经取消的,坚决取消;凡是有利于市县发展的,能放都放。

”的要求,请委各履行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职能的部门、单位做以下工作:第一,联系、了解和核实黑龙江、山东、江苏、广东、河北、河南、湖南、重庆、云南、广西等10省(市、区)目前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实际情况(或清理情况),对每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收费项目进行审核对比,并填制表格(见附件3)。

第二,对目前保留、本部门(单位)履行或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收费项目再次进行认真研究,提出清理意见(行政许可事项拟保留、合并、下放、取消,行政收费项目拟保留、取消、降标)。

第三,对拟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收费项目,说明保留的必要性(见附件4)。

二、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流程,切实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为将《承诺》“一站式集中办理”、“限时办结制”落到实处,请委各履行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单位对拟保留的每一项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进行认真研究。

按照优化投资环境、方便当事人和提高行政效能的原则,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和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出那些情形下应当当场办结;不能当场办结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承诺》“对不需要到实地或现场查验的审批项目,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缩短5个工作日办结”的要求,提出具体办结时限(见附件5)。

农业机械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农业机械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农业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和报废等工作。

第三条农业机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科学管理,合理使用;(三)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四)全面规划,分步实施。

第二章农业机械登记与备案第四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自农业机械购置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五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农业机械登记证书。

第六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农业机械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农业机械的类型、型号、规格;(三)农业机械的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四)农业机械登记证书编号;(五)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七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农业机械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损毁。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与管理第八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农业机械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九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规范,确保操作安全。

第十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技术性能检测,发现故障及时修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所有人不得擅自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如需改装、拆卸,应当经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使用档案,记录农业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四章农业机械报废与更新第十三条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因事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办理报废手续。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技术鉴定,确认报废原因。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将报废的农业机械送至指定的报废处理场所。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的农业机械进行回收、拆解和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农业机械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制定本办法。

二、农业机械的管理机构1.设立县级农业机械管理站,负责本地区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检测验收、维护保养等工作。

2.县级农业机械管理站设立专门办公室处理农业机械相关事务,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1.所有农业机械的使用单位均需进行注册登记,包括机械的品牌、型号、底盘号等信息。

2.登记信息需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四、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1.农业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定期对机械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机械处于良好状态。

2.严格按照操作手册进行操作,杜绝违规使用。

3.机械在使用中如出现故障,需及时停止使用并送检修。

五、农业机械的保养维护1.机械使用单位应根据要求定期对机械进行保养维护,延长机械使用寿命。

2.配件更换时应选用正规厂家生产的配件,确保质量安全。

六、农业机械的报废淘汰1.农业机械达到使用年限或因无法修复的损坏导致无法使用时,需及时报废淘汰。

2.报废淘汰的机械需进行相应处理,杜绝随意丢弃造成环境污染。

七、农业机械的督导检查1.县级农业机械管理站应定期对各单位的农业机械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对违规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应依法处罚,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八、附则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修订,另行公布。

通过以上农业机械管理办法,能够更好地规范农业机械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农业生产效益,确保农业生产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

愿各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农机使用单位切实履行管理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共同维护良好的农业机械管理秩序。

农业机械法律法规规章

农业机械法律法规规章

农业机械法律法规规章设置的与农机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履职有关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鉴定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截留、挪用有关补贴资金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截留、挪用的资金,没收非法所得,并由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三)对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者拒不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四)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五)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六)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重庆市地方法规1、《重庆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农业机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重庆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及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农机监理机关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4篇)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4篇)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是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和农业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下面,就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进行详细阐述。

一、总则1.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工作制度是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的;2. 本制度适用于农业机械使用单位的所有从业人员;3.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管理体系,组织制定农业机械使用规程和操作规程;4.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5.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品,确保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6.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事故应急救援等相关制度。

二、农业机械使用管理1.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档案,包括农业机械的基本信息、技术参数、维修记录等;2.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进行检测和维修,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3.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确保农业机械的使用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并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考核;4.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农业机械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的操作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5.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保养和维修,并建立维修记录,及时排除故障隐患。

三、农业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1.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农业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2. 农业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内容包括农业机械的安全使用方法、操作技巧、事故案例分享等;3.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知识考核,提高其安全素养;4.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模拟演练和实际操作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理能力。

四、农业机械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品1.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在场地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提示农业机械的危险性和禁止行为;2.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包括灭火器、应急照明、安全出口等;3.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给予从业人员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护眼镜、防护手套等;4. 农业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用品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有效性和可靠性。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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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各行业的营销体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农业机械行业是民营企业占主导地位和大显身手的地方。

下文是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

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版全文)【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依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使用操作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用机械管理制度范文

农用机械管理制度范文

农用机械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用机械的管理,提高机械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业生产的顺利进行,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农村各级各类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农用机械。

第三条农用机械管理应遵循“先控制、后管理”的原则,全面推进农用机械管理工作。

第四条农用机械管理工作应当依法进行,遵循科学合理、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农用机械管理应当以保障农业生产和保护环境为宗旨,不断完善机械化生产水平。

第六条政府应当加大对农用机械管理工作的支持力度,提高机械化生产水平。

第七条农用机械管理应当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民对机械化生产的认识和能力。

第八条农用机械管理工作应当注重实际,不断改进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率。

第二章农用机械的购置和更新第九条农机购销方案应当科学、合理,按照实际需求确定机具种类和数量,不得盲目超前购置或使用。

第十条农机的购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质量进行选择,不得盲目购买低价劣质产品。

第十一条农机的更新应当根据农机的使用年限和技术性能决定,不得半途弃用或违规更新。

第十二条农机的购置和更新应当经过合理的预算和资金筹措,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安全。

第十三条农机的购置和更新应当按照程序进行,经过审查和批准程序,不得违规行事。

第十四条农机的购置和更新工作应当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监控和技术标准把关,确保产品的质量和性能。

第十五条农机的购置和更新应当加强对供应商的评估和监督,确保供应商的信誉和资质。

第十六条农机的购置和更新应当加强对用户的培训和指导,确保用户合理使用和维护机具。

第三章农用机械的使用和维护第十七条农用机械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确保安全和高效。

第十八条农机的使用应当配合农机的维修保养计划进行,确保机具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农机的使用应当加强对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确保操作技术的熟练和安全。

第二十条农机的使用应当加强对作业现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安全作业和高效生产。

第二十一条农机的维修保养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确保机械的正常使用。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3.12.02•【字号】黔府发[1993]50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发[1993]50号1993年12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农用拖拉机、柴油机及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实施。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还须依法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农机监理员在农机牌证管理、考试考核、技术检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事故时,应按规定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章农业机械的安全管理第五条购置农业机械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领取号牌、行驶证或使用证后,方准使用。

拖拉机未领取号牌、行驶证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并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拖拉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拖拉机牵引的挂车,其后拦板应按规定喷制放大牌号。

固定式农业机械安装必须正确稳固,传动连接装置牢固,安全防护网罩可靠,危险部位有明显警告标志。

第七条不准私自改装、拼装农业机械,严禁提高农业机械原设计的转速或行驶速度。

第八条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报废时,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九条农机监理机关应对农业机械进行定期检验。

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准使用。

第十条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拖拉机挂车不准载人,但经农机监理机关核准,可附载押运、装卸或教练人员1至5人。

拖拉机挂车装载货物应当均衡,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章驾驶员操作员的管理第十一条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须经农机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黔府发[1997]6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规定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黔府发〔1997〕63号)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82年12月10日以来发布的行政规章进行了清理,经1997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修改的行政规章42件,废止的行政规章17件。

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将在《贵州政报》上刊载,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废止的行政规章自1997年12月31日起废止。

继续有效以及修改后的行政规章全文,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出版。

附件:1、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2、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件:修改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2、《贵州省劳动保护规定(试行)》(1985年8月12日发布黔府〔1985〕68号)3、《贵州旅店业管理规定》(1986年1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6年3月2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4、《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发布黔府〔1987〕31号)5、《贵州省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1988年12月8日发布黔府〔1988〕78号)6、《贵州省冷饮食品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7、《贵州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试行)》(1989年5月2日发布黔府〔1989〕25号)8、《贵州省采购食品索证管理办法》(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9、《贵州省报刊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1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号)10、《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1990年2月5日发布黔府〔1990〕5号)11、《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发布黔府〔1990〕36号)12、《贵州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8月2日发布黔府〔1990〕53号)13、《贵州省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0年12月4日发布黔府〔1990〕84号)14、《贵州省文化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90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1990〕85号)15、《贵州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1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12月17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16、《贵州省工业企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2年6月10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7月1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7、《贵州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17日发布黔府发〔1992〕55号)18、《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19、《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20、《贵州省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用地管理规定》(1992年11月23日发布黔府发〔1992〕78号)21、《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1992年12月24日发布黔府办发〔1992〕135号)22、《贵州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1993年2月28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23、《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4、《贵州省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办法》(1993年7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20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25、《贵州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3年7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7月3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26、《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0号)27、《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日发布黔府发〔1993〕51号)28、《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发布黔府发〔1993〕55号)29、《贵州省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0、《贵州省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2月29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31、《贵州省港口管理办法》(1993年12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32、《贵州省森林采伐限额管理办法》(1994年1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0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33、《贵州省市场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6月9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1994年6月30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35、《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36、《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发布黔府办发〔1994〕84号)37、《贵州省木材流通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发〔1994〕70号)38、《贵州省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14日发布黔府办发〔1939、《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1994年12月21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40、《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1994年8月1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贵州省水利电力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41、《贵州省旅游业管理规定》(1995年5月16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4号)42、《贵州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5年8月25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附件:废止的行政规章目录1、《贵州省小型无线电设备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6月18日发布黔府〔1983〕64号》2、《贵州省关于促进横向经济联合若干税收问题的暂行办法》(1986年5月3日发布黔府〔1986〕35号)3、《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1986年5月6日发布黔府〔1986〕40号)4、《贵州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5、《贵州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6月23日发布黔府〔1986〕51号)6、《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粮食合同定购制度的几项规定》(1987年2月12日发布黔府〔1987〕9号)7、《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口用汇管理和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规定》(1987年3月4日发布黔府〔1987〕14号)8、《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0月29日发布黔府〔1987〕78号)9、《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的若干规定》(1988年5月5日发布黔府〔1988〕30号)10、《贵州省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行政处罚细则》(1989年5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6月6日贵州省卫生厅发布)11、《贵州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90年3月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3月10日省无委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1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企业兼并的若士规定》(1990年7月18日发布黔府〔1990〕50号)13、《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14、《贵州省公路汽车运输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规定》(1993年2月5日发布黔府发〔1915、《贵州省铁路护路联防承包管理办法》(1993年3月27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16、《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7月14日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17、《贵州省违反消防管理处罚条例》(1993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28日贵州省公安厅发布)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的行政规章条文(42件)1、《贵阳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暂行规定》(1983年5月24日发布黔府〔1983〕58号)第十三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6年8月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术改造。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6.06•【字号】黔府办发〔2023〕12号•【施行日期】2023.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通知黔府办发〔2023〕12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6月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2023—2027年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局起步的关键时期,也是我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关键时期。

贵州省人民政府2023—2027年立法规划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要求,按照省第十三次党代会部署,全力实施围绕“四新”主攻“四化”主战略、实现“四区一高地”主定位,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为推动贵州高质量发展实现新跨越、奋力谱写多彩贵州现代化建设新篇章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做好新时代立法工作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认真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吃透基本精神、把握核心要义、明确工作要求,准确理解“十一个坚持”的精髓实质,统筹立改废释,不断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切实把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到立法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最新】

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三章销售与使用第四章服务体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科研与生产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引进及开发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农业技术推广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

第九条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十条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的农业机械相适应的生产条件。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农用机械管理制度范文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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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机械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用机械管理,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用机械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农用机械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节能环保、高效便捷的原则,推进农业机械化科技创新,提高农用机械装备水平,促进农业现代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用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农用机械化和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力度,提高农民使用农用机械的意识和技能,保障农用机械安全运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五条设立农用机械管理机构,负责农用机械管理的日常工作。

农用机械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二)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三)有完善的农用机械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四)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农用机械管理的各项事务。

第六条农用机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农用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农用机械管理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负责农用机械注册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牌证发放、档案管理等工作;(四)负责农用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五)负责农用机械维修市场的监管;(六)负责农用机械事故的处理和统计分析;(七)负责农用机械化和农业机械化技术的推广应用;(八)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农用机械管理第七条农用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技术标准;(二)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确保农用机械安全运行;(三)建立健全农用机械使用和维修档案;(四)按照操作规程使用农用机械,不得违章作业;(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借用农用机械牌证;(六)及时报告农用机械事故,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农用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经过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三)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四)身体健康,符合相应的驾驶操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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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各行业的营销体系都发生了深刻的变革,农业机械行业是民营企业占主导地位和大显身手的地方。

下文是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贵州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和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运输机械。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管理、科研、推广、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
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鼓励开展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推广和农业机械的技
术改造。

发展农业机械教育事业,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

第五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业机械管理工作。

根据需要设置的乡级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
业机械管理工作,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与乡级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机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农业机械工作。

第六条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对农业机械使用者提供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调拨、占用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八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设置农业机械专业的院校、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根据农
村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九条农业机械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有关院校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形式提供农业机械技术的,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大力发展农机服务组织、农机专业合作社,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

第十一条拖拉机驾驶员培训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格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山区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

第十二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功能,为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发展农村经济提供服务,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三条在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中,应当保证服务质量,不误农时;属于有偿服务的,收费应当合理。

第三章经销与使用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销农业机械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经销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负责,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具有安全认证或者推广许可证标识。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经销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经销的产品实行修理、更换、退货。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或者操作。

第十七条推行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制。

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应当有作业质量和作业安全的内容。

第十八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调动农业机械进行救灾、抢险,并给予农业机械所有者适当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拥有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牌、证,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不得自行拼装农业机械。

第四章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法定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地区推广、经销、使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和农业机械新产品投入使用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必须具备农业机械修理条件,并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鉴定,属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

因修理质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部门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牌证管理,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的考试、考核,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和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道路外作业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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