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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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责任构成
(一)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要确定产品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首先应明确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学者有不同意见。一是主张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他人所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认为产品责任是过错责任,理由是我国经济不够发达,不具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应适应过错推定原则。三是主张二元论,认为产品责任既适用无过错责任,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
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则》时,是将产品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来规定的。第122天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参加《民法通则》起草的专家学者,如魏振瀛教授、张佩霖教授、顾昂然等都认为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产品质量法》中仍然坚持这个立场。《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1款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是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第2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使用的文字是“应当”,应当还是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产品责任,并没有改变立场,仍然坚持无过错责任立场。
第二,无过错责任能够兼顾救济权利、补偿损失与惩罚侵权的功能。在对付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方面,无过错责任能够更好地提高效益、实现公正,并且能够是生产者增加产品安全投入,消除可避免的危险,实现“危险控制”目标;使危险产品的价格提高而处于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减少对这些产品的消费,实现“市场抑制”目标。同时,无过错责任简化了确定责任所需的证明过程,降低包括运行事故修复系统的成本在内的交易成本,减少单独个体承受全部损失时的成本。从公平方面看,一方面,缺陷产品辜负了用户对产品安全的合理期望;另一方面,概况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风险应当由从产品中受益的人承担。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合乎国际立法趋势。各国立法在归责原则上都确立了
无过错侵权责任。欧共体法、英国法、德国法、日本法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为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美国法在适用严格责任基础还保留一部分过失责任和担保责任;法国法则通过修改民法典来确立产品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实施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
产品责任在性质上是无过错责任。这不是说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额米有过错,因为产品存在缺陷本身就是一种过错。现代社会对产品质量的规定越来越具体,如果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产品在生产者就有过错,除非现有的科学技术无法发现。但是,产品责任确定为无过错责任,其立意是确定这种侵权责任不考察过错,无论有没有过错,在所不论;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因而,受害人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也就减轻了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应当注意的是,在产品责任重并不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一,在销售者承担最终责任的时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销售者既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时候,才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二,第三人的过错知识产品存在缺陷,在承担最终责任的时候,也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第三,在跟踪观察缺陷,确定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构成的要件
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性,构成产品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侵权责任法》对产品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适用我国1993年《产品质量法》该法第2条第2款第一次对产品概念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产品责任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过加过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因而是可以进入流通领域的物。按照该法第41条第1项关于产品未进入流通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产品应进入流通流域。应当区别的是,产品未进入流通领域,是免责条件;用于销售,是指生产制造该产品的目的,而不是已经进入流通。
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产品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
产。建筑房屋交付使用,发生倒塌,伤害用户,《侵权责任法》第86条有专门规定,不用产品责任调整。
对于以下用于销售的物应当认定为产品: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2条将电包括在产品范围中,各成员国也接受此规定,在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电为产品。在美国司法实践中认为,生产者已放弃控制和已投放市场的电构成产品,而仍有制造者保持控制而处于电线中的电,则在产品范围之外。
其二,计算机软件和类似的电子产品。应当充分考虑该产品是否被投入商业流通渠道、生产商控制风险的地位和生产者分摊产品责任事故费用的能力这三个因素来判断。对于适合许多用户的通用软件,由于其大量的生产和销售,生产者处于控制风险的较好地位和具有分摊产品事故费用的较强能力,因此,这类软件应被纳入产品范围,适用严格责任。而对于按用户特别要求而作的专门用途软件,由于该电脑软件并未真正投入到商业渠道,在承担各种费用上,提供者并不比用户处于更有利的地位,也无法把风险费用分摊给其他消费者,因此,这类软件应排除在产品范围之外,适用过错责任。
其三,用于销售的微生物制品、动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类血液制品。比较法上也有不同的规定,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款将人体组织器官包括血液及其成分作了明确排除,绝大多数州通过立法规定提供血液为提供服务而适用过失原则。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也规定,输血用的血液制剂因具有缺陷致输血患者受到损害所应承担的赔偿,不适应该法的规定。
2.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缺陷产品之人损害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表现在:(1)某些缺陷产品。尤其是有涉及缺陷的产品,往往受害人多,损害严重;(2)缺陷产品之人损害,有些损害后果在受害当时或受害后较短时间可以发现,而另一些损害后果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发现,有些损害要等到直接受害者的后代身上显现出来;(3)缺陷产品之人损害,既包括人身方面的损害,也包括财产方面的损害。
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受害人应对损失之存在及其范围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