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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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依法实行全过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受委托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

第四条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第六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并依法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第七条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委托方。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监督评估项目的名称、监督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与措施;监督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贵阳市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办法(征求意见稿)

贵阳市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中小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的管理工作,规范设计变更行为,维护移民安置规划的严肃性,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12〕93号)、《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3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设计变更是指移民安置实施阶段对批准后的移民安置规划进行的调整和完善。

第四条各级移民部门应当加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重大设计变更。

第五条设计变更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符合国家和贵州省相关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二)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三)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四)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章设计变更分类分级第五条根据设计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实物指标变化、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和移民工程设计变更三类。

设计变更由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含县级移民实施机构委托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下简称“实施机构”)提出。

第六条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为基准,依据设计变更内容、资金等的变化幅度的不同,分为一般设计变更和重大设计变更两级。

第七条设计变更分级标准:(一)实物指标变化。

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重大设计变更,其余为一般设计变更:1.征收土地范围发生变化;2.新增滑坡处理范围;3.以乡镇为单位,人口、耕地、园地、房屋、主要专业项目实物量变化幅度大于3%;4.以乡镇为单位,林地、牧草地、未利用地实物指标数量变化幅度大于5%。

(二)移民安置规划方案调整。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时,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同步编制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维稳部门审查。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通过审查的,不得对移民安置规划进行审查。
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和移民安置规划一并上报。
第二十八条 移民安置规划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专业项目的处理应根据征地影响的具体情况分析确定。对需要迁复建的专业项目,应按照原标准、原等级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和国家相关强制标准执行。对不需要恢复或难以恢复的专业项目,可进行货币合理补偿。需要进行防护的专业项目,按照经济合理、技术可行的原则予以防护。移民集中安置点、集镇和专业项目迁复建必须进行地质勘查,设计必须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深度要求,并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时,应当充分听取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意见,以及征求群众意见情况作为附件,随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一同上报。
(二)水库淹没区。包括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经常淹没区和受水库洪水回水、风浪和船行波等影响的临时淹没区。临时淹没区应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计算。
(三)水库影响区。是指水库蓄水可能引发的滑坡、坍岸、浸没、倒灌、水库渗漏及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实物调查前,设计单位应依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关资料,编制水库蓄水影响报告,定性、定量分析确定影响区处理范围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移民安置点规划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节约用地、经济合理的原则。安置点应选择地质稳定、交通方便、水源充足、水质符合饮用标准的区域。移民安置点场地平整和水、电、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文、教、卫等公共设施应纳入规划,设计规模和设计标准应满足行业有关规定,设计深度应达到初步设计(或等同初步设计)要求。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2010.01.28•【文号】水规计[2010]33号•【施行日期】2010.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优抚安置正文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水利部2010年1月28日水规计[2010]3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提高移民安置规划工作质量,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要遵循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有土大农业安置为主、节约用地和控制移民规模的原则,通过现场调查、座谈、问卷、听证等方式,广泛听取移民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科学编制移民安置方案,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其搬迁后的发展创造条件。

对于少数民族移民,应当尊重其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第四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具有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设计相应等级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在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基本确定和实物调查完成的基础上编制。

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编制。

第六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应与工程建设方案的比选和论证工作相协调,以便确定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社会和谐、生态保护的工程建设方案。

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编制内容应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推荐的方案相一致。

第七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3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移民安置项目建设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建设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建设项目,是指经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需要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建设项目管理包括设计、招投标、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管理。

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行业的相关规定。

(一)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制;(二)项目建设必须加强质量、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三)项目建设应依据经审定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和工程建设进度,统筹安排,合理制定建设计划,保证项目建设进度满足移民安置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

第五条项目建设应高度重视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防灾减灾工作,并节约利用土地,尽量少占耕地。

第二章项目管理权限及职责第六条建设项目权属单位或受权管理单位为该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对工程负总责。

各级移民管理机构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单位。

移民管理机构应与项目法人签订项目建设协议,明确各方的责权和义务。

第七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涉及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在批准的投资限额内,其项目实施管理权限按照项目权属关系确定。

县(市、区)属项目,项目设计文件经县级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州、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市(州、地)属项目,项目设计文件经市(州、地)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同时报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省属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委托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承担项目建设管理工作,项目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报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建设项目,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二)水库淹没区。包括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经常淹没区和受水库洪水回水、风浪和船行波等影响的临时淹没区。临时淹没区应根据相关资料分析计算。
(三)水库影响区。是指水库蓄水可能引发的滑坡、坍岸、浸没、倒灌、水库渗漏及其他受水库蓄水影响的区域。实物调查前,设计单位应依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关资料,编制水库蓄水影响报告,定性、定量分析确定影响区处理范围和处理意见。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以及其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建筑物等,遵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各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成果、《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124号)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屋(居住房)补偿费不足以修建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按照人均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计列投资。
(十二)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分工和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移民安置规划应根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进行编制。必要时,在移民安置实施前,应当依据审查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
第二十一条移民安置规划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或实施计划由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设计单位参与和配合(具体职责应在有关委托协议中明确)。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项目法人或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编制。
第十六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成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第十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动态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7号)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工作,规范移民后期扶持人口管理,维护移民合法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后期扶持范围的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

第三条对核减人口的处理。

已纳入后期扶持范围、在扶持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移民人口应予以核减,核减时间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核减的后期扶持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后期扶持:(一)已死亡的。

(二)户口临时转出的劳改服刑人员(服刑期满回原藉后可重新登记,其扶持年限应扣除服刑年限)。

(三)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控股企业录(聘)用的。

(四)现役(含武警)军人提干的。

(五)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后,已就业转为非农业人口的。

第四条规划水平年内的人口变化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在规划水平年内,移民动迁前,符合国家婚姻法和计划生育法在库区新增的人口,从其完善搬迁安置手续的下季度起核定为移民后期扶持人口。

(二)在规划水平年内,新增人口低于国家核定到规划水平年人口增长数的,规划结余的人口指标由市、县自行统筹管理;新增人口超过国家核定到规划水平年人口增长数的,超出的人口应当据实登记核定,所需后期扶持人口指标在市、县统筹的指标中自行平衡。

第五条依法跨区域安置移民的后期扶持政策兑现按下列规定处理:(一)2006年6月30日前由我省迁往外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且户口已迁入安置省的,由安置省负责。

户口未迁移且我省已核定为后期扶持人口的,仍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由外省迁入我省安置的移民(含婚嫁人口),其户口已迁移到我省,且相关核定登记手续已经完善的,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户口未迁入的,仍由原安置省负责。

2006年7月1日后新建的大中型水库,我省迁往外省安置的人口,由我省移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政策兑现;外省迁入我省的,仍由原安置省负责。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2]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部直属各单位: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工作。

附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管理,明确验收责任,规范验收行为,维护国家、集体和移民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组织移民安置验收。

移民安置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验收。

第四条移民安置验收可分为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和工程竣工移民安置验收。

工程阶段性移民安置验收是指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含分期蓄水)等阶段的移民安置验收。

第五条移民安置验收应当自下而上,按照自验、初验、终验的顺序组织进行。

移民安置自验是指承担移民安置任务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自我检查和验收。

移民安置初验是指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双方联合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初步检查和验收。

移民安置终验是指移民安置验收主持单位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的全面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中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实施设计文件以及规划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批准文件,移民安置年度计划;(三)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

贵州省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移民安置验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工作的管理,明确验收责任,标准验收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以下简称移民安置验收)工作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到达阶段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阶段性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移民安置验收分为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阶段验收包括导(截)流阶段验收和蓄水验收(含分期蓄水、下闸蓄水)。

移民安置工作全部完毕后,应进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

在阶段验收之前,应按验收条件进行分类验收。

第五条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和移民安置竣工验收均应在移民安置自验和移民安置初验通过的根底上进行。

第六条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是:(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省有关政策规定;(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实施设计文件、规划设计变更或概算调整文件;(三)工程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四)移民安置监视评估报告、移民资金财务审计报告、稽查报告等。

第七条移民安置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建立用地手续办理、农村移民安置、移民安置手续办理、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立、库底清理、环境保护、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落实措施、库岸失稳处理、库区社会稳定情况、移民资金使用管理、移民档案管理等。

第八条省级移民机构负责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视。

市(州、地)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管理和监视。

第二章验收组织第九条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阶段性验收,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其下闸蓄水和竣工移民安置验收经省政府授权,由省级移民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大型及跨市(州、地)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的自验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初验由有关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负责。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水移〔2010〕4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和移民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doc附件: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依法实行全过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受委托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

第四条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5•【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0第13号•【施行日期】2020.09.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水库、水电站、水闸、堤防、拦河坝、山塘、水池、水窖、泵站、机井、渠道等蓄水、引水、提水、供排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城镇供排水、航运、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的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相关工作。

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持有或者经营管理小型水利工程,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办公厅2010.11)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办公厅2010.11)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结合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拆除等项目)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依法实行全过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受委托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对移民安置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

第四条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五条水利部负责对全国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第六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并依法签订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

第七条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委托方。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的内容应包括:监督评估项目的名称、监督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与措施;监督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水利部•【公布日期】•【文号】水移[2014]233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3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和移民管理机构,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和移民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和移民管理机构,部直属各单位: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水库移民开发局,以利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以下简称移民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中型水利工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三条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应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组织开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大型骨干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承担水利工程移民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

第五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项目法人、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其它拨付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稽察单位),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和监督评估等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黔府办发〔2016〕38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移民与对口扶贫正文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3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贵安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9月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提高项目实施效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15〕42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后期扶持项目,是指纳入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及年度计划,使用后期扶持专项资金实施的项目。

项目扶持范围为库区和移民安置区,扶持对象以移民村及移民户为基本单元。

第三条后期扶持项目应符合后期扶持政策导向和资金使用范围,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做到扶持对象精准、项目安排精准、资金使用精准、扶持成效精准。

项目主要用于产业扶持、改善基础条件、教育培训、贷款贴息、移民突出问题补助及其他方面。

第四条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的工作机制。

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后期扶持项目实施负总责;移民部门负责本地区后期扶持规划编制、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拟定资金分配方案、项目审查、考核验收;财政部门负责后期扶持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9.02•【字号】黔府办发[2005]77号•【施行日期】2005.09.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通知(黔府办发〔2005〕77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妥善解决物价上涨因素对移民搬迁建房的影响,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和库区社会稳定,保证西部大开发战略顺利实施,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原则调整移民房屋补偿标准,要把握好以下原则:坚持国家审定的实物指标不变,以国家审定的补偿标准为基础,依据价格上涨幅度进行调整;坚持同一时段、同一地区补偿标准基本一致;坚持价格引导、鼓励搬迁。

二、调整移民房屋补偿标准的范围本次调整的范围是我省实施“西电东送”工程以来建设的大中型水电工程,包括乌江洪家渡、引子渡、索风营、构皮滩、彭水、大花水;清水江三板溪、挂治;红水河龙滩、平班;北盘江光照等大中型水电工程。

三、调整的方法和标准以《建筑工程预算师手册》和《贵州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4版)的定额为基础,用统计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对移民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调整。

洪家渡、引子渡、索风营三个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采用2002、2003两年的年度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进行调整;其他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采用2002、2003、2004三个年度和2005上半年的建筑安装工程价格指数进行调整。

调整后的移民房屋补偿标准详见附表。

调整我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房屋补偿标准,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切实解决移民建房困难的一项重大举措。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附件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水平,加强对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的行业自律管理,规范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水移〔2010〕492号)、《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移民安置规划编制有关资质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移民〔2014〕124号)和《中国水利工程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以下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四条申请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关条件,申请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五条中国水利工程协会(以下简称工程协会)负责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承担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推荐的,经工程协会认定的有关社会组织或其他单位,依授权负责本辖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接收、初审和转报等工作。

第二章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申请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

一、申请甲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资质,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或管理制度,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并取得移民安置总监督评估师岗位证书;(二)注册资本金(或开办资金)在400万元以上;(三)专业技术人员。

具有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资格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安置工作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人数不少于5人、具有移民安置总监督评估师岗位证书人员不少于3人;(四)具有5年以上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经历,承担过移民搬迁安置人口累积在6000人以上,或征地6000亩以上,或移民安置总投资6亿元以上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五)近3年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累计合同额不少于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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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黔移发〔2011〕4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利部《大
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是指具有资质的监督评估单位受签
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委
托,对移民安置的进度和质量、移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
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
监督评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监督评估业务,从
事监督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应当对其监
督评估成果负责。

第五条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
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
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
第六条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
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并依法签订监督评估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督评估项目的名称、监督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
权利与义务;提供的工作条件;保密内容与措施;监督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第七条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承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
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委托方。

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
一方确定。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就中标项
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移民安置监督
评估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移民安置实施的信息资料,支持移民安置
监督评估单位独立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不得要求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
位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委托方应当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约定,支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

第九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与被监督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
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三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
第十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主要依据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和规程规范,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
文件及设计变更,移民安置年度计划,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
置协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和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行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制。

总监督评估师应
当由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工作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移
民安置评估工作经历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担任。

总监督评估师及其他监督评估人员原则上不能同时在两个项目监督评估机
构任职。

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职责,发布有关
指令,签署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文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

总监督评估师履职
及现场工作情况在其监督评估阶段报告和总报告中必须有具体反映。

监督评估师应当常驻现场,在总监督评估师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承担具
体业务,并对总监督评估师负责。

总监督评估师、监督评估师失职渎职的,监督评估单位应及时作相应处理,
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实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一)监督评估单位应于委托监督评估合同签订后,及时组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配置满足监督评估工作需要的有关专业设备、工具和办公设施,选派
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进驻现场;
(二)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实际情况,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大纲,明确项目监督评估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移民安置监
督评估工作的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委托方备案;
(三)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细则,内容应包括移民安置项目的特点、监督评估工作的流程、控
制要点和目标,监督评估工作的方法和措施等,要求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实施细则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
作,按合同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月报、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将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及其
人员名单、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的授权范围书面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
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期间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人员有变化的,移民安置监
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采取现场监督、跟踪、检查、资金审核、
监测评估等多种方式对移民安置实施全过程监督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
委托方,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在监督评估过程中做好信息和档案管
理工作,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责任,并积极配合审计、监察和社会中介
机构开展审计、监察和监督等工作。

第十六条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移民安置监督
评估单位应配合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
向验收组织单位和委托单位提交阶段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和监督评估总报
告。

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应督促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移民监督评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
在移民搬迁安置结束后,监督评估单位向委托方提交监督评估总报告、工作总
结等相关资料,商委托方认可同意后办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手续。

监督评估单
位应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完整的档案资料,委托方按约定付清监督
评估费用。

第四章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内容
第十八条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分为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和移民生产
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是对移民安置和专业项目实施进度及质量、移
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迁(复)建、库底清理、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移民安置进度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提交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二)对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三)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规划设计变更,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四)参与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协调会议,提供有关监督评估资料。

第二十条移民安置质量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严格按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对移民安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二)参与移民安置项目质量问题处理;
(三)参与移民安置专业项目的验收工作;
(四)对移民安置质量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一条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检查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二)协助委托方对移民安置预备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三)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报送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资
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四)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效果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移民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本底资料;
(二)跟踪检测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措施的实施情况
及效果;
(三)跟踪监测移民安置后的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
(四)对移民生产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资金拨付和使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委托方。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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