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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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及改革建议作者:鲍玮琦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自诉自判审判权旁落值班律师改革建议作者简介: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28認罪认罚从宽制度,通俗地讲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获得从宽处理的制度。

我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正式确立了该重大司法改革,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诉法时将其放在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的第十五条中单独罗列,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地位。

在中央政法委的直接部署和各级政法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制度在四年来的试点运行和一年半时间以来的贯彻实施情况总体良好、成效显著,以2020年1月至3月为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236183人,占同期审查起诉案件审结人数的76.1%。

通过我国司法经验的总结基础,并且结合了多年的试点工作成果,经过各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充分论证研究才正式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设立的初衷主要体现三个目的:(一)精简办案流程,提升司法资源的利用率我国现有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如何提高司法资源的有效利用一直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由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定的案件在法院判处之前已被告人事先同意,因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都会接受判决,翻供率、上诉率显著减少,符合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摘要:虽然我国已经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不论是在制度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一些缺点和问题,本文主要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以及非法证据的证明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相应对策。

关键词:非法证据;范围;启动;证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以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规定的比较欠缺的部分虽然由陆续出台的司法解释加以完善,但是仍有许多有待探讨和商榷的地方。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法治的完善和发展,有必要对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深入探究。

本文探讨分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的界定(一)法律界定缺失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以威胁、引诱、欺骗获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是何为威胁、引诱、欺骗?法律并没有予以明确界定与阐明。

虽然威胁、欺骗对被讯问(询问)者合法权益造成的威胁和损害程度小于刑讯逼供肉体强迫获得供述的程度,但是,通过威胁、引诱和欺骗获得的证据很可能会因非法而改变收集过程的真实性。

由于法律对威胁等主观程度较大的术语缺少明确的界定与解释,导致人们对于威胁、引诱、欺骗等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有时会利用对方在讯问过程中暴露的缺陷和心理特点进行斗智斗勇从而获得有效的信息和证据。

欺骗、引诱性讯问与启发性、提示性发问等常规性讯问策略和方式难以区分。

由于法律比较抽象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缺少明确的规定,法官依据获得的案件事实去判断,很可能会导致法官依据其自由心证而加大主观任意性,可能会造成审判者知有其规定不知违规之后果[1],会损害司法权威与公平正义。

应当运用刑诉修正案以及司法解释等方式对于比较抽象的、在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难以把握的概念、规定等做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提高法律的统一适用性。

(二)一种界定尝试针对威胁、引诱、欺骗等术语描述不明确的问题,本文认为应当明确解释威胁、引诱、欺骗等抽象概念,并且以举例子的方式等,使司法工作人员对抽象法律概念、规定等有着明确的认识,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高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监狱法制建设的状况和发展水平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反映国家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窗口。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同日以第三十五号国家主席令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监狱工作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

《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在我国监狱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与完善,《监狱法》的缺陷、漏洞日益显现,修改《监狱法》已迫在眉睫!1 《监狱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定位不准,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有些条款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个别重大问题甚至出现遗缺现象。

1.1 监狱法律体系尚不完备1.1.1 《监狱法》的定位值得研究《监狱法》的定位一直是监狱法学中争议的焦点。

严格地说作为刑事法律体系,从程序到实体,从实体到执行是一个完整的法律链。

但实际上《监狱法》充其量只能算是监狱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是因为:《监狱法》有实体性的规定,如监狱的设置,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监狱法》在立法规格、定位上本身就值得研究,没有从法律体系上寻找适合自己的立足点。

1.1.2 缺乏独立的法律体系、缺乏相配套的法规监狱法律体系的形成,依赖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因此,《监狱法》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然而,《监狱法》颁布十二年,这一法律体系中,作为重要一环的行政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即使目前实施的一些所谓的行之有效的措施漏洞百出。

1.1.3 相关法律、规章间的冲突使得《监狱法》执行无所适从因各种原因导致法律法规规定了相同执法内容,却适用不同执法条件,因而导致法律法规使用上的冲突。

例如:我国《监狱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

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①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司法的意识也得到了提升,开始注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其诉讼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入手,探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希望能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措施引言:在我国,相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作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以保证该法律对刑事诉讼案件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而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虽然这给相关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也意味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大家对许多社会性的刑事诉讼案件有了广泛的关注。

基于此,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机关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参与侦查受限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提出正确的异议,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是受到限制的。

这也就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缺点,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刑事被害人在参与调查的过程中,可以申请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这其中耽误的时间就影响到被害人申诉的过程,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刑事案件,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申诉的时间过长,遭受不白的冤枉[1]。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受限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者,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可以通过,参与调查取证等一些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进行正确的辩护。

而被害人则缺失这一权利。

又如被告人,在进行最终判决之前,可以进行二审来进行辩护。

和被害人比较起来,拥有的权利就相对较多。

(三)被害人的知情权受限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对初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提起上诉或者抗诉而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

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救济程序,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不与既判力并存的救济途径”。

尽管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环节,刑事二审“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二审对纠正一审程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错误,确保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存在一些立法缺陷。

对于二审程序仅仅依靠有限条文和参照一审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也很难解决存在的法律漏洞。

要有健全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当下二审程序存在的漏洞难以实现终结诉讼的任务,主要问题在于:1 刑事二审审理期限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审理期限似乎属于技术性的细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法官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

我国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在保证案件快速审判,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但是由于案件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统一的审理期限越来越难以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就这么一条,对于完善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所面对的问题远远是不够的。

2 上诉不加刑问题上诉不加刑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因为程序正义过于依赖了实体正义,就是说有时为了只强调个别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后增加了许多的程序,比如说发回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样一来司法成本便会大大增加,那么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能就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所以上诉不加刑制度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都被抹杀了。

一般来说,上诉案件的上诉人只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不是全部事实,那么其上诉依据也就是部分的事实。

关于学习《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大全10篇

关于学习《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大全10篇

关于学习《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大全10篇心得体会1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对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研究《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我深刻认识到了以下几点:首先,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合法程序的原则,保证了被告人的权益。

有关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从而确保了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收集方式和调取程序,使得取证过程更加规范和科学。

同时,对于保护证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也提出了要求,确保了刑事诉讼的准确性和公信力。

最后,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不同的诉讼程序,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等,以适应不同案件类型和性质的需要。

这为我在今后的实践中选择合适的诉讼程序提供了参考。

心得体会2研究《刑事诉讼法》使我对中国刑事司法体系有了更深入的了解。

通过研究,我认识到了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以人为本,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有权利获得辩护和自由选择辩护人,并且法律规定了律师的权利和义务,确保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司法机关的权责分工和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则,保证了司法活动的有序进行。

同时,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还需遵守侦查阶段与审判阶段的区分,确保执法的公平和公正。

最后,我也了解到了刑事诉讼法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特殊规定。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外国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维护国际刑事公正。

心得体会3《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法规,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研究过程中,我对该法律的关键内容进行了深入思考,总结出以下几个重要体会:首先,在刑事诉讼中,重要的是保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据链的完整性。

其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职权和作用,保证了司法的公正性。

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监督和参与,以及在审判阶段提供合理意见和法律帮助,都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

No. 10, 2020Serial No.1722020年第10期(总第172期)理 论观察Theoretic Observation••法学研究问题与建议:论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胡奎毅(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摘要: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时写入了刑事缺席审判程序,引入这一重要程序的背景是:巩固国内反腐斗争成效、惩戒腐败,加强与国际公约的衔接;进一步完善司法审判制度。

在立法上确立刑事缺席审判制 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在实践中的重要体现,体现了党中央的反腐决心。

从立法到司法实施,任何一个 全新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都必然要面对各种各样的挑战,我国刑事缺席审判的实践经验尚且不多,实践的案例较少,但是仍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些问题需要修正,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完善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刑事缺席审判程序;保障诉权;证明标准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10 — 0111 — 04一、 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界定刑事缺席审判程序是不同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殊程序,是在被告人未到席的情况下进行刑事 审判的程序,其相对的是对席审判。

刑事缺席审判 程序最明显的特征是在被告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启动审判程序,因而没有了对席审判的刑事诉讼三 方结构的形式。

常规的形式诉讼模式是控辩双方 对抗,法院居中裁判,因为实践中不同的情况发生,被告人无法出席接受审判,为了审判活动继续 进行,古罗马的实践中最早的建立了缺席审判这一制度的雏形。

而后,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 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将刑事缺席审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缺席审判逐渐得到接受。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在人权和法益的天平 中,刑事缺席审判倾向于保护法益。

在提高诉讼效率,保护法益的价值中,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起了重 要作用。

由于被告人未到庭,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在积极探索被告人未到案的情况下如何保障人权。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

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对策验技术的标准和规范存在着认定缺位。

在传统领域的诸多项目中,不同的部门已经分别出台检验鉴定规范,但离真正体系化统一的规范体系还有差距。

因此,我国司法鉴定急需统一的鉴定材料收集、保管、销毁的具体程序与操作规范来指导实践。

(二)司法鉴定实施程序中无视主体的诉讼参与权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鉴定人实施鉴定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法官是否应当在场的问题尚未进行规定。

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对鉴定活动没有参与权或在场权,致使无法对鉴定实施的过程进行监督和控制,现行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缺乏必要的公开和透明,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

同时,鉴定实施的过程没有诉讼方面的法律进行规范,导致在鉴定实施的过程中诉讼当事人没有相应的在场权和知情权,无法对鉴定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案件一旦进入刑事诉讼过程,侦查机关进行的鉴定活动是不允许诉讼当事人参与的,诉讼当事人对于鉴定活动的实施过程一无所知。

(三)鉴定实施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鉴定在实施过程中处于追诉方的控制之下,缺少足够的制约;无视鉴定公开、鉴定透明的要求,违背了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

实践中,鉴定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仍旧隶属、依附有关部门。

在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以及在高校和科研单位中设置的司法鉴定中心等,均不属于独立的机构,有着极强的关系色彩,往往出现人情鉴定、关系鉴定。

司法鉴定大多数是经公权力机关委托从而启动的,至于选择哪一家鉴定机构或鉴定机构会指派哪一位鉴定人进行鉴定,当事人在获知鉴定报告前基本难以得知,当事人只有在获得鉴定意见的时候才可能得到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的信息,这就导致鉴定人回避的相关规定形同虚设。

一旦当事人回避,还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造成诉讼拖延,从根本上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针对司法鉴定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具备完善的司法鉴定操作标准和程序标准,才能保证鉴定活动有章可循,保证鉴定的客观性;同时还要保障诉讼各方的程序参与权和知情权;积极有效地发挥法律对司法鉴定实施过程中的监督职能。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缺陷及理论研究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

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一)立法方面。

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

(二)理论研究方面。

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笔者力图通过对以上问题的反思以寻求更为合理的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

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和建议导言:刑事诉讼法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工具。

作为执行者,律师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扮演着关键的角色。

然而,律师也会遇到一些问题,影响他们有效地履行职责。

本文将探讨律师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面临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一、问题:资金不足在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律师经常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

刑事辩护需要付出大量时间和精力,同时还需要出巨额的费用用于调查取证、请证人陈述等。

意见和建议:1. 政府支持:政府应当加大对刑事律师的经济支持,例如设立律师经费补贴制度,为需要刑事辩护的被告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

2. 法律援助:建立健全的法律援助制度,确保无力支付律师费的被告能够得到公正的辩护。

3. 律师行业自律:律师行业应建立共同基金,用于资助经济困难的律师,增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

4. 沟通合作:律师应加强与调查机关、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合作,通过协商等方式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二、问题:证据获取困难刑事辩护需要充分准备证据,而律师在某些情况下很难获取到关键证据,这可能会影响辩护的效果。

意见和建议:1. 拓宽证据来源:积极寻找其他渠道获取证据,如通过私人调查机构、专业调研公司等,以补充律师自身资源的不足。

2. 加强对调查权的保障:加强调查手段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完善调查权的法律保障,以确保律师能够依法获取证据。

3. 律师团队合作:律师可以组建专业团队,包括律师助手、研究员等,共同协作,提高证据获取的效率和准确性。

三、问题:审判公正性的保障在刑事诉讼实施过程中,审判公正性是维护公民权益的核心要求。

然而,律师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一些问题,例如审前限制和取证环节的不公正等。

意见和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加强法官对刑事辩护工作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审判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2. 强化律师权益保护:建立健全的律师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对律师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律师能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权益和义务。

《2024年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范文

《2024年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范文

《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完善》篇一一、引言在刑事诉讼中,证据的合法性是确保司法公正和保护人权的重要基石。

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这一基石的体现,其作用在于确保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环境的变迁,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现状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的,旨在保障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该制度要求,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标准不统一等因素,导致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三、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1. 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定义、认定标准及排除程序等方面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和排除存在困难。

2. 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导致同一类型的非法取证行为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认定结果可能存在差异,影响了司法公正。

3. 监督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辩护人的申请排除,但监督机制尚不完善,导致部分非法取证行为难以被发现和纠正。

四、完善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议1. 完善法律规定:应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规定进行完善,明确非法取证行为的定义、认定标准及排除程序,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2. 统一司法认定标准:各级法院应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对非法取证行为的认定标准,确保同一类型的非法取证行为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的认定结果一致。

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一)

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一)

刑事诉讼法心得体会-(一)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刑事诉讼法是我们必须要学习的一门基础法律课程。

在学习过程中,我深刻地认识到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同时也对其中的一些重要条文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感悟。

以下是我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坚持以证据为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是判决的基础,因此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以证据为依据,严格把握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

在采取审前调查措施时,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可能犯罪的事实。

同时在审理阶段,对于现场勘查、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各种形式的证据,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认定,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二、尊重被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和检查供词,要求遍令证人出庭作证等。

这些规定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体现,对于我们办好每一起案件都非常关键。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地与被告人互动,尊重其权利,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三、同案人员要相互协作在办案过程中,多个人员可能会同时参与同一案件的办理。

要保持相互协作的态度,共同协助完成任务。

不同岗位的人员要保持沟通,分享信息,协作办案,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

四、坚持保护人权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涉案人员的人权必须得到保障。

在办案过程中,要坚持依法取证,严格限制对人身、财产等权益的侵害。

同时,还要关注被害人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益,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总之,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项基础法律规范,对于我们深入学习和熟练掌握至关重要。

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经验和教训,加深对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应用,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和技能水平,为各种疑难案件的顺利处理奠定基础。

刑事诉讼实训报告

刑事诉讼实训报告

刑事诉讼实训报告
尊敬的评审委员会:
我在这份刑事诉讼实训报告中将向您介绍我在实训过程中的经历和收获。

在实训的第一阶段,我学习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这些知识为我后续的实训提供了坚实的基础。

在实际操作中,我发现了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一些关键问题。

例如,证据的收集和保全、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障等。

通过深入学习和思考,我成功解决了这些问题,并在实训中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第二阶段的实训是模拟庭审。

在这个环节中,我扮演了检察官的角色。

我需要准备起诉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并在庭审中进行辩论。

这个过程对我来说是一个很大的挑战。

我需要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准备充足的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有力的陈述。

通过这个实训,我不仅提高了自己的辩论能力,还加深了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理解。

在第三阶段的实训中,我扮演了辩护律师的角色。

这个角色要求我深入了解案件事实,为被告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

我需要研究相关法律规定,并在庭审中进行充分的辩护。

这个过程让我深刻地体会到了辩护律师的责任和挑战。

通过这个刑事诉讼实训,我不仅学到了专业知识,还培养了自己的
沟通能力和团队合作精神。

我学会了与他人合作,解决问题,并在紧张的庭审环境中保持冷静。

这些是我作为一名刑事诉讼从业者必备的素养。

总的来说,刑事诉讼实训对我来说是一次宝贵的经历。

我在实训中深入学习了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并通过模拟庭审锻炼了自己的辩论能力和沟通能力。

我相信这些经历将对我的未来职业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

感谢评审委员会的关注和支持!
此致
敬礼!。

规范刑事案件法律程序(3篇)

规范刑事案件法律程序(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法律程序是指国家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规范的刑事案件法律程序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石。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法律程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刑事案件法律程序的实施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规范措施。

二、我国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存在的问题1. 法律程序意识淡薄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部分司法人员对法律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等现象。

这导致公民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影响司法公正。

2. 程序违法现象普遍部分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如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超期羁押等。

这些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3. 程序保障机制不完善我国刑事案件法律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存在不足,如辩护权、上诉权等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之间的衔接也存在问题,导致程序运行不畅。

4. 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部分司法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法律程序的理解和运用存在偏差,导致程序违法现象时有发生。

三、规范刑事案件法律程序的措施1. 提高法律程序意识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培训,提高其对法律程序重要性的认识。

通过案例分析、研讨会等形式,使司法人员深刻理解法律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作用。

2. 加强程序监督建立健全程序监督机制,对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对程序违法现象,依法予以查处,确保司法公正。

3. 完善程序保障机制(1)保障辩护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进行辩护,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同时,加强对律师辩护权的保障,防止律师受到不当干扰。

(2)保障上诉权:简化上诉程序,确保当事人能够及时行使上诉权。

对上诉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确保案件质量。

(3)完善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之间的衔接:加强各环节之间的沟通与协调,确保程序运行顺畅。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

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和解程序面临的问题及完善途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上升为法律规定,从而结束了10年来刑事和解程序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

在近10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刑事和解程序也暴露出了诸如对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操作性、在处理结果上容易出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倾向、对刑事和解的监督手段和效果相对欠佳等问题。

为确保刑事和解程序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需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的监督职能,同时,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刑事被害人救助、社区矫正等配套制度。

新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用三个条文写入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本文中下称刑事和解制度)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法律效力。

该制度的规定结束了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司法实践却缺乏法律依据的尴尬历史,在这种“由下至上,由实践到制度的反向改革模式”推动刑事和解制度出台的历史进程中,检察机关“一马当先”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同时必须正视的是,法律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面临着实施效果的问题,由于法律在对刑事和解的认定上规定了抽象的真诚悔罪、谅解等抽象性判断标准。

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出现的问题由于刑事和解程序是在广泛的实践基础上而出现的制度,因此,不同于其他法律规定,刑事和解程序在正式成为法律规定之前具有了可供参考的实践摹本,而在过去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也给今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敲响了警钟。

对于加害人真诚悔过的判断缺乏可实际操作性。

悔过作为一种主观意识和态度,其判断只能通过客观行为,而赔礼道歉等行为由于对加害人缺乏实际的制约,不能排除加害人为了获得法律上的轻缓处理而违心地作出上述意思表示,因此,在实践中,对于加害人是否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真诚的悔过,大多只能通过加害人是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积极赔偿,且赔偿情况是否执行到位来判断。

刑事抗诉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刑事抗诉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刑事抗诉工作中的主要不足
在刑事抗诉工作中,主要的不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资源不足:刑事抗诉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但在一些地区或机构,资源分配不均衡,导致抗诉工作无法充分展开。

2. 时效性不强:刑事诉讼中,抗诉工作往往要与时间赛跑,但由于多种原因,刑事抗诉工作往往存在延误,导致案件审理效率低下。

3. 证据收集不全:在刑事抗诉过程中,如果在初审阶段证据收集不全,对关键证据缺乏充分挖掘和调查,将会影响抗诉的成功率。

4. 法律适用不准确:有时刑事抗诉中针对被告人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因为法律条文的解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可能导致抗诉结果不尽如人意。

5. 协调不畅:刑事抗诉是一个多部门合作的过程,包括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等多个部门。

但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信息共享不足可能会影响到刑事抗诉的效果。

以上是刑事抗诉工作中的一些主要不足,需要通过改革和完善相关制度以及提升相关人员的专业水平来解决。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范文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刑事强制措施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正与秩序。

然而,随着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在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适用范围不够明确、执行程序不够规范等。

因此,本文旨在研究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现状与问题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传唤、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

这些措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够具体,导致法官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适用不当。

其次,执行程序不够规范。

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程序不透明、执行不严格等问题,导致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此外,监督机制不完善也是当前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之一。

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出现滥用权力、违法执行等现象。

三、国外刑事强制措施的经验借鉴国外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制度和实践经验。

例如,一些国家在制定刑事诉讼法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执行程序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建立了完善的监督机制。

此外,一些国家还注重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建立救济机制等方式,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这些经验和做法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

四、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路径针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完善路径:1. 明确适用范围。

应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适用恰当。

2. 规范执行程序。

应建立严格的执行程序,确保执行过程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防止滥用权力和违法执行等现象的发生。

3. 完善监督机制。

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过程进行监督,确保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 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审查起诉程序问题汇总

审查起诉程序问题汇总

审查起诉程序问题汇总1、轻伤害公安局不管,让我去法院起诉,公安局是不故意推脱?法院会不会也不管?哪些情况是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的?根据《刑事诉讼法》,自诉是指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向法院直接提起的刑事诉讼。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能提起自诉,而对故意伤害案(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既可以提起自诉,也可以提起公诉。

2、自诉轻伤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的,应否直接移送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对于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案件一经移交公安机关,就表明自诉程序终止,案件转入公诉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精神,公安机关对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认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处理方式仅限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

有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直接移送法院审判的做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职能规定,混淆了侦、控的角色分工,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要求。

因此,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故意轻伤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3、检察院对公安局侦查完的案件是不是一定会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刑事案件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案件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刑事案件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
目前,关于我国刑事案件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有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精神病司法 鉴定体制下,只有司法机关才是委托鉴定的“惟一主体”。被告人及其家人、辩护人提出的精神 病司法鉴定申请往往不会被办案机关采纳,以致被告人的权益未得到应有保障。11引为了解实 际情况,作者拟定了调查提纲对北京及周边地区的公安干警、检察官、法官就刑事案件中的精 神病司法鉴定的程序进行了面谈或者电话访问。以下从侦查、公诉、审判以及服刑四个阶段对 我国刑事案件中精神病鉴定的程序进行介绍,并对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作简短讨论。
五、重新鉴定、补充鉴定及鉴定结论的采信
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审判阶段以及监狱服刑阶段均可涉及到重新鉴定。 在公安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嫌疑人、被害人或者警官、检察官、法官对鉴定结论有不 同意见的。均可以提请重新鉴定。例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 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三、法院审判阶段的鉴定程序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 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的审级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 终结制。在审判的不同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及最高法均可启动鉴定程序。
法院审判阶段启动的鉴定主要有受审能力鉴定和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一)人民法院丰动启动的鉴定 1.受审能力鉴定 通常由法官主动启动,常见原因是,被告人在法庭上答非所问,行为怪异,无法理解法庭 审判的性质及后果,法官怀疑被告人精神状态异常,受审能力受到削弱或者丧失,会依职权进 行受审能力鉴定。 2.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 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 冻结。 对于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在一审案件中,凡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辩护人在 一审终结前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并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且能提供患有精神病的事 实依据的,应当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应当委托鉴定而没有委托的案件,在二审 或复核阶段将直接发回重审。【71 (二)人民法院被动启动的鉴定 请求进行精神病鉴定是被告人的权利之一,被告人可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经合议庭通 过后报L乇管院长批准的,可启动鉴定程序。通常,由被告人一方提出的是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 申请,被告人本人几乎没有提出受审能力鉴定申请的,但其代理人可以提出受审能力鉴定申请。 检察院可抗诉,但一般不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能力或受审能力鉴定。 (三)鉴定后的处理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被法庭采用的,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刑法第十八条的规 定,交由家属严加看管和治疗,必要时由政府进行强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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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乃至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

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

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

笔者力图通过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探寻更为合理的规则。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

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该法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该规则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诱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该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
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与刑事诉讼法相适应,《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

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

同样,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140、160、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

目前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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