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管理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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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

适用的水域:适用的水域是指我国的沿海水域。“沿海水域”是指我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适用对象:在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而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行使主管机关的职权。

对船舶和人员的要求: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必须具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规定

1.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

2.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3.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我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

4.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5.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情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或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6.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的安全具有危险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7.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违反我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担保;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安全保障和危险货物运输

1)安全保障。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港务监督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另外,船舶在下列情况下也应报告主管机关:发生交通事故、遇难时;收到他船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及获得批准进入我国内水和港口时。

2)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设施贮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海难救助和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及法律

1.救海难助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现场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未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发生碰撞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同一指挥;

2.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船舶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3.法律责任

海事机构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警告、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罚款;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船舶登记和国际船舶登记条例

1.应依法登记的船舶:由国家、集体、公民所有及合资企业所有的船舶均应依法登记,包括: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的我国公民的船舶;主要营业所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和事业法人的船舶;我国港务监督机构认为应登记的船舶;但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不适用于本条例。 2.登记条件:在我国申请登记的船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主要营业所;合资企业中的中方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中国籍船上的船员应由中国公民担任,持证船员必须持有我国港监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3.船舶登记的种类

船舶登记的种类包括:船舶所有权登记、国籍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光船租赁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1)船舶所有权登记:因下列原因取得船舶时,应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购买船舶;新建船舶;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等。经所有权登记后,发给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授予船舶登记号码;船舶所有权证书登记证书长期有效,除非所有权转移或船舶灭失;

(2)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所有人应首先申办船舶所有权登记,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后,再向船舶检验部门申办船舶检验证书,无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为其办理检验证书。最后申办船舶国籍登记,取得国籍证书;

(3)船舶抵押权登记:2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设定抵押权时,应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向抵押权人核发抵押权登记证书;

(4)光船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租给本国企业的;中国企业以光船条件租进外国籍船舶的;中国籍船舶以光船条件租出境外的;

(5)变更登记: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变更登记:船舶登记项目变更时(但船籍港、船舶所有人变更时应重新办理船舶登记,而不能办理变更登记);船舶共有情况变更时;船舶抵押合同变更时;

(6)注销登记: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办理注销登记:船舶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船舶灭失(含船舶拆解、沉没)和船舶失踪时,应自灭失或失踪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船舶抵押合同解除时;光船租赁包括以光船条件租出境外的,光船租赁合同期满或光船租赁合同终止的;

4.船籍港:船舶登记港即为船籍港;船籍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据其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所在地就近选择;船舶不得有二个或以上的船籍港。

船舶国籍和国籍证书

1.船舶国籍

(1)船舶经国籍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方可悬挂中国国旗航行,否则不得悬挂中国国旗航行;

(2)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已在外国登记的船舶未终止或注销原登记国国籍,不得取得中国国籍;

(3)假冒中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国国旗航行、或中国籍船假冒外国国籍、非法悬挂外国国旗航行或造成双重国籍的均被视为违法行为;

(4)申请船舶国籍应交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向境外出售新建的船、从境外购买新建的船、境内异地建造船舶、在境外建造船舶及从境外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均应按规定申办临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与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从境外光船租进的船舶,其有效期可依据租期确定,但不得超过2年;

2.船舶国籍证书

(1)取得中国国籍的船舶,由登记机关发给国籍证书,有效期为5年;向境外出售新建的船、从境外购买新建的船、境内异地建造船舶、在境外建造船舶及从境外以光船条件租进的船舶,均应按规定申办临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与国籍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从境外光船租进的船舶,其有效期可依据租期确定,但不得超过2年;

(2)国籍证书污损不能使用、遗失的,持证人应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在境外发生上述情况的,应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申办临时国籍证书,但必须在抵达我国第一港口后及时向船籍港登记机关申办国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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