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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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3.26

【实施日期】1999.03.26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九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3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地矿、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

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

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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