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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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现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台湾也有规定。

二、自由心证的缺陷及克服

1、自由心证灵活性之负面影响

自由心证制度的机理在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从而摆脱了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发挥了审判人员的积极能动作用,使之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发现事实真相,较之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性。然而,也恰恰在这一点上,自由心证制度不断地遭受来自各方猛烈的非议、质难和批判,因为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维系于办案审判人员身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然而,如果说一种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要完全依赖于制度执行者的素质好坏,那么这种制度设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

2、自由心证主体判断的主观性

就诉讼的启动与展开而言,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永远是诉讼进行的重要目标。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依赖于审判人员内心是否形

成确信。但是,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主观上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确信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上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由于法律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预定且诉讼并不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和唯一目的。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probability)。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提供埋下隐患。

3、缺陷之克服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三、我国如何面对自由心证

(一)历史态度:批驳和排斥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从而拒绝对之认真地予以审视。自由心证因此而没有得到合理的重视。另外,笔者以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素来受到不少学者的误读和盲目排斥,与其被冠之以“自由”之名不无关系。一些学者们出于狭隘的阶级立场,将自由心证同意识形态挂钩,以有色的眼睛来审视自由心证,将之视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产物,为捍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纯洁而杜绝受其污染。如此,不免无法客观全面的认识自由心证之优劣点,并丧失学习、借鉴其科学合理性之机会。

(二)态度转变:肯定和认可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展开,学者眼界的开阔,自由心证在国内大陆命运出现了转机。国内学者加强了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研究,为自由心证正名之声此起彼伏。在一片为自由心证摇旗呐喊声之中,我们也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之优劣处,尤其是其合理之处。而且这种情势的突变不仅影响到理论界也影响了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从具体的内容上分析,该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髓,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写照。

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性,该规定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理论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解尚且存在较大的分歧时,最高司法机关果断推出这一规定,显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勇气和魄力,尽管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内的一项解释尚不具备证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这无疑宣示了我国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肯定和认可的积极态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证据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自由心证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第一,自由心证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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