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论自由心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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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原则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一种哲学思想,它主张个体应该保持自由的思维,依靠自己的判断和证据来产生对事物的看法和信念。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自由心证原则,分析其核心概念、哲学基础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概念自由心证原则基于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理性思考,要求个体在接受新观念或信念时,不轻易相信他人的话或权威的观点,而是通过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来形成自己的判断。
它强调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信仰和观点,而不受外界的影响或干预。
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之一是人的自由意志。
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生命体,有能力自主选择、决定自己的行为和信仰。
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个体可以独立思考和判断事物,而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支配。
理性思考和证明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个哲学基础是理性思考和证明。
个体应该依靠自己的理性思维,通过独立的观察和分析来证明事物的真伪。
理性思考要求个体掌握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以确保判断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自由心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哲学理念,它也有着重要的现实应用价值。
以下是自由心证原则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案例。
教育领域在教育领域,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学生在接受知识和观点时,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教师的教导,而是要积极主动地思考和质疑。
学生应该学会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以形成自己的判断和观点。
教师的角色也应该转变为引导者和启发者,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批判精神。
科学研究在科学研究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科学家在进行实验和研究时,遵循科学方法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而不是盲目相信他人的研究结果。
科学家应该通过自己的实验和观察来验证和证明事物的真相,以确保研究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公共舆论在公共舆论场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个体不仅仅是盲目地接受媒体的报道和其他权威机构的观点,而是要保持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个体应该对媒体的报道和言论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估,以形成自己的意见和立场。
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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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追求自由的思想体现和实践方法,即通过自身的努力和思考,去验证和确定自己对于各种事物和问题的看法和立场。
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是坚守自己的自由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
在这个制度下,每个人都应该具备思辨精神和追求真理的勇气,不盲从于他人的观点和看法,而是要通过自己的思考和观察来建立自己的见解。
首先,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接收信息和知识的过程中保持客观、审慎的态度。
我们不能轻易相信他人的观点和陈述,而是要积极主动地进行反思和批判。
只有经过深入分析和思考后,我们才能形成对于某个问题的独立见解。
其次,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面临困难和挑战时保持坚韧的意志和勇气。
我们面临的问题和选择往往是复杂多样的,很难一味地依赖他人的判断和建议。
只有敢于迎难而上,勇于面对问题,我们才能找到真正适合自己的解决方案。
还有,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面对不同观点和意见时保持开放和包容的态度。
我们身处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各种不同的观点和立场充斥着我们的生活。
我们不应该轻易排斥和批判他人的观点,而是要积极倾听和理解他人的想法。
只有通过与他人的交流和对话,我们才能更好地思考和认识问题,也才能更好地改进和完善自己的立场。
最后,自由心证制度要求每个人在实践中持续完善和发展自己。
我们不能停留在表面的理论和观点,而是要通过实践去验证和深化自己的认识。
只有不断地实践和反思,我们才能不断完善自己的思想和行为。
自由心证制度的目标是培养独立、批判和开放的思维能力,使每个人都能够成为一个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
只有拥有自由的心态和独立的思想,我们才能真正实现自由的人生和自由的社会。
综上所述,自由心证制度是一种追求真理和自由的思想体现和实践方法。
通过坚守独立思考、勇于面对困难、开放包容和持续完善的原则,每个人都能培养自己的自由思想和独立的判断力,实现真正的自由心灵。
这种制度不仅能够提高个人的思维能力和判断力,还有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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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自由与规制之间——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心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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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曩圈豳圈圈&邀竺竺!型圭!f叁笙!查塾盒自由与规制之问——检察官审查起诉阶段自由心证研究傅强郭鑫摘要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仅指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而忽略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观心证活动,但在审查起诉工作中,自由心证原则同样不可或缺。
本文以两起盗窃案为切入点,就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自由心证的必要性、及如何在自由和规制之间寻求平衡等问题。
关键词检察官自由心证神示证据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68.02自由心证,继神示证据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后人类历史上的第三种证据制度,指的是法律对于证据的取舍、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如何运用的问题,并不作预先的规定,而仅仅确定一个证明标准,由司法者秉承“良心”与“理性”来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原则。
@然而,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往往仅指事实裁判者也就是法官在判断案件证据的内心确信过程,而忽略了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观心证活动。
但对司法实践尤其是检察工作来说,自由心证原则必不可少。
一、现实——检察官自由心证之必要检察官审查起诉过程中运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必要性,我们从以下两起案件中就能窥见一斑:案例1:2007年4月3日,朝阳区某乡姜某家中房门被撬,笔记本电脑、收音机等物品被盗。
犯罪嫌疑人杨某在经过再次讯问和教育后,承认其盗窃了笔记本电脑,但对于姜某证实被盗的现金400元、波导手机、收音机、拉杆箱,杨某不予承认。
案发现场留有杨某的左手拇指指纹。
案例2:2007年3月,郑某在某村一院内进门撬锁时被发现,群众尾随将其抓获,并从郑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和手机一个,有群众当场认出其丢失的手机和钱包,手机价值100元,被偷人民币12元。
但郑某辩解称自己没有偷东西,钱包是自己的。
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郊某涉嫌另一起犯罪事实:2007年2月在另外一个村子里某户家中被盗现场(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30元)留有郑某指纹。
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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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介休法院蔡国强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认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制度。
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
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然而,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或称心证原则,即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
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因此可见,自由心证制度的实质是理性和良心。
理性是自由判断的基础,而良心(职业道德)是正确判断的保证。
自由心证制度的优缺点:优点:1.解决疑难案件。
2.提高结案效率。
3.更注重实体正义。
缺陷:1.对法官素质要求很高。
2.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大,和成文法的契合。
3.对程序正义的妨碍。
自由心证与我国司法实践现状及立法的契合度:我国虽然在制度上没有关于自由心证的设计,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也能找到自由心证和心证公开的足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力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它既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要遵循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强调法官依据法官职业道德和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https://img.taocdn.com/s3/m/6c440a0eeff9aef8941e067e.png)
论自由心证关键词:自由心证;建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胆摒弃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自由心证不合理使用,严重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笔者借对自由心证的认识,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切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成为诉讼法上永恒的主旋律,由此而生成各种别具特色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以存在大量错综复杂的证据规则为特征,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少。
2002年4月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它对自由心证制度所要求的主要原则和规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
虽然自由心证曾一度受到主流学界的排斥,但是自近代以来,自由心证逐步的受到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一、自由心证的概述自由心证在外国通常被称作为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自由心证又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在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根据经验、逻辑以及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1],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判断。
要求法官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与心证两个内容,自由是指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并不是说容许法官恣意的进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则要求法官如何判断案件的时候,法官应当作出某种客观的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https://img.taocdn.com/s3/m/4cda28e1d0f34693daef5ef7ba0d4a7302766c2e.png)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doc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doc](https://img.taocdn.com/s3/m/0d0e835af90f76c660371a81.png)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_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
![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_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https://img.taocdn.com/s3/m/a221623d4b35eefdc9d3330c.png)
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的误区汪海燕 胡常龙Ξ内容提要:产生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自由心证,随着时代的发展,其不合理成份逐渐被扬弃,今天已被赋予了全新的思想内涵。
我国的证据制度本质上也属于自由心证制度,但现行刑事证明标准及相关制度与之相冲突。
确立科学、合理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是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自由心证 证明标准 保障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的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的历程。
时至今日,我们仍将西方的证据制度称为“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以与“法定证据制度”、我国的“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相区别,并在论述之时大都流露此制度优于法定证据制度,而次于客观真实证据制度之意。
其实,任何事物都是发展变化的,自由心证亦不例外。
当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内涵以及与之相应的配套体系已与一百多年前确立该制度时大不相同,新的理念、新的思想充盈其中,使之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而对于“客观真实”证据制度的具体内涵及其具体的操作在我国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则缺乏深刻的检讨,呼吁在我国承认或确立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更是廖无几人。
笔者拟在探讨自由心证的渊源以及当代自由心证涵义的基础上,分析我国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关系,并为完善该制度提出初步构想,以期能促进人们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有进一步的认识,从而完善证据立法。
一、自由心证的历史渊源和现代自由心证的涵义(一)自由心证的历史渊源为了探究案件的真相,人类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使用不同的方法和手段。
毫无疑问,在生产力低下,充满对神明敬畏的时代,当案件真伪不明时,人们把发现案件真相寄托在神明身上,与Ξ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胡常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法学研究 2001年第5期此相应的“神示证据制度”应运而生就不难理解了。
这种裁判方式能获得当时人们主观上的信任,从而能解决纠纷,并且与当时低下的生产力相适应,故而具有其合理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优秀范文五篇)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优秀范文五篇)](https://img.taocdn.com/s3/m/3fe7dd40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be.png)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优秀范文五篇)第一篇: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
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
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正文: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
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
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
如《证据规定》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守法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
”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的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①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的历史进程。
”在中世纪初期的欧洲,作为息纷止诉的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9eea972fe2bd960590c6770c.png)
/wiki/%E8%87%AA%E7%94%B1%E5%BF%83%E8%AF%81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 - 概述自由心证制度研究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
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
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
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https://img.taocdn.com/s3/m/fde63d84cc22bcd126ff0c12.png)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一)自由心证的涵义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浅谈自由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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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制约, 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在此基础上, 自由心证 , 既能保证法官的心证 自由, 也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 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符合证据判断的客观规律。 2. 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 世界是丰富多彩的, 客观事物纷 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 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由法律 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 在实践中也不可行。 因此, 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 的主观能动性 , 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 从这个意义 上说,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 从理 性和良心出发 , 自己的知识 、 凭 经验 、 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 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 和科学性。 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提 高诉讼效率, 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效率、 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 3.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 “ 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 , 即法 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 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 或者“ 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 即高度盖然性”民事 ( 诉讼、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 及对其的实证分析, 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 官的自由擅断, 而是一种辩证的“ 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 , 中, 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 , 同时, 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 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 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 从这个意义上讲, 自由心证中的“ 自由” 是一种相对自由。 同时, 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 涉及的证据与讼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它又具有 纯主观的特性, 而对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 法律赋予 它是绝对自由的。 相对于静态的其他法律制度而言, 自由心证 特性在于它的动态性, 它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 其价值在于 用这种手段去补救和完善法律制度的“ 完备性” 。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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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在我国地适用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地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地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地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正文: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地产物.从法理地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地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地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地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地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地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地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地认定和判决地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地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地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地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地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地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地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地演变,讨论建立完善地、系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地演变.“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地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地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地欧洲,作为息纷止诉地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地证据和证据地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地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地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地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地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地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地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地,是被弱化了地.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地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地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地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地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地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地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地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地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就最一般地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地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地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地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地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地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地确信.从历史发展地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地类型.一种是以积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地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地英美型自由①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②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原则.③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地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地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地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地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地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地一般知识地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地可信度.在国外地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官普遍地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且具有较多地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自由心证地应用当中,完全可以依照他们地判断推理而形成价值确信,从而进一步作出判决.然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也具有很大地缺陷.首先,它过多地强调法官地心证自由,从而导致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较大地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则侵害了当事人地权利.其次,传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地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对于案情地全部看法,除了审判结果.尤其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地,法官有权拒绝回答.④因此,随着时代地发展,传统自由心证制度逐渐被现代意义上地自由心证所取代.一般而言,现代自由心证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地转变.一是否定了传统自由心证地法官单方面性,而强调“对等地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地心证自由,同时也要求保障当事人地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地“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地权利.是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对等地自由”已经使传统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性质,而具有了相对性质.⑤二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公开性.心证地过程和心证地结果都必须公开,反映在个案中,即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地认定过程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前文已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确立地证据制度,虽然声称是“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然而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地证据制度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主、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结合地证据制度.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地自由裁量权是很大地.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地是‘实事求是’地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因此我国地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地自由裁量权.”⑥可见,有必要引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地证据认定规则.二、我国现行证据认定规则之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条规定了我国证据认定规则中“实事求是”地原则.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地陈述,应结合本案地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证据规定》第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总地来说,上述规定涵盖了当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制度地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地权力.从而使法官可以排除各种影响和干扰,按照自己地意志,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指法官在法律所规定地一般证据判断规则地基础上,面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地材料进行裁断.如《证据规定》第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地事实,当事人提供地证据材料中含有下列免证事实地,即便法官内心对其并不确信,也应当认定为真.包括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③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④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⑤见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⑥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地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地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证明了地事实等等.此外,针对当事人地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地案件即使当事人自认,也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法官不得迳以当事人之自认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上述规则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即良知和理性地内在制约.这是一条原则性地规定,但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一条约束,因为法官具体地价值取舍并不一定时时、处处都符合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因此,当事人有权可以以法官之自由心证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就已生效地判决申请再审.再次,这一规则强调法官在自由心证地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程序要求和外部制约,也体现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精神.法官必须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完成了法定地法庭调查阶段所有内容后,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出地证据和对方地质证理由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有所偏颇或者任意取舍.并且,在判决书中,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说明该证据法庭是否予以认定地理由.无理由,即不得为认定.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以法定证据规则为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地发展趋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地即是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地模式.但由于规范较为简略,因此与当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享有地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此外,在我国法院内部地组织系统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心证地某种干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条地规定,下列案件应报审委会研究:、刑事、民事、执行案件中属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地案件,刑事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地案件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地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无逃逸情节拟判缓刑地除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执行中地新型案件.、行政案件中撤销、变更行政部门处理决定地案件.、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地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意见分歧经复议达不成一致地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地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前需要再次复议地案件;、要求上级法院复议地案件;、需强制执行地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和非正常终结执行地案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批准地民事、行政案件;、案卷复查中认为应定二类、三类卷和错案地;、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地案件.可见,法官在案件审理地过程中稍有疑难问题,即须向审委会汇报.然而审委会成员并不接触具体案件,便造成了工作与实践地脱离.审委会地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法官地自由心证也无从谈起.可见,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有助于法官独立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地上司”,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也是自由心证地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结合共同促进地关系.三、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初步构想.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地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地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地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速法官地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地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地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地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地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地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他非理性因素地限制.”⑦同时,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述明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举出地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地理由,包括逻辑推理过程和法理分析过程,即做到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地完全公开.裁判文书地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地逻辑保障.法院存档地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其次,要进一步推进诉讼模式地改革.科学合理地诉讼模式,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⑦[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与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地模式下,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地主要事实,作为判决地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地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地基础性资料.对当事人之间地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地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地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地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和实施地证据范围进行裁判.⑧但我国民事诉讼则仍持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一定地积极性和较大地自由裁量权.因此,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地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完全依据当事人地诉讼请求及其提出地证据来进行认定,从而形成自己地内心确信.第三,应当完善制定和运用各类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地行为受到了证据规则地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地证据规则,否则便容易造成专断.例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原始地文字材料作为证据优先于其复制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作证地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地证据.作为佐证地证据必须是独立地和充分地,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地关联性.豁免规则.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地限度之内.往往禁止某些证据地提出和采用.如夫妻之间地豁免权,新闻信息来源地豁免权等等.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这一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也应采纳这一规则为宜.总之,自由心证是现代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地必然选择,也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审判实际地证据判断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法官地中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从而提高司法地公信力.参考文献:、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年第期.、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版.、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年版.、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年月日.、[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年版.、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年版.⑧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论自由心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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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在思考问题时,应该保持自由的心态,不受任何先入为主或固有观念的限制,通过清晰的逻辑推理和证据分析,得出准确的结论。
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特点包括:
1. 自由思考。
不偏听偏信,不受任何先入为主的观念或信仰的干扰,全面思考问题本身,不受个人情感、利益、垂直和权力的影响。
2. 证据为依。
以客观的证据和事实作为推理的依据,通过对不同的证据进行权衡和分析,从而得到客观准确的结论。
3. 逻辑推理。
采用系统、严密的逻辑推理方法,拆解和分析问题,通过推理、归纳、演绎等方法得出结论。
自由心证原则是发展科学思维的重要基础,具有重要的普遍意义。
它也是人们在生活中解决问题的一种重要思考方法。
只有在确保自由思考的前提下,以证据为依据,进行严密、客观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到真正准确、可靠的结论。
析自由心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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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
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自由心证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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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主义原则自由心证主义是一种哲学思想,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体主义。
它主张个人在道德和行动上应该拥有自由的选择,并认为这种自由会导致更多的创造性和繁荣。
以下是自由心证主义的几个主要原则:1. 个人自由自由心证主义认为,个人自由是最重要的原则。
这意味着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做出自己的选择,而不受外部的干涉或限制。
因此,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应该最大限度地限制他们对个人自由的干涉。
2. 私有财产私有财产是自由心证主义的一个关键原则。
它认为,每个人都有权拥有和控制自己的财产,而政府应该不干涉个人财产的使用和分配。
这个原则也强调了自由市场经济的重要性,因为个人自由地经营和拥有财产,可以激励他们去追求利润和繁荣。
3. 责任和自由自由心证主义主张个人自由和责任是相互依存的。
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意识到自己的选择和行为会影响到周围的人。
因此,这个原则要求个人在行动和决策上考虑到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
4. 非暴力自由心证主义认为,非暴力是与个人自由和个体主义相一致的。
暴力或强迫只会破坏自由和人权,而不是保护它们。
因此,这个原则要求个人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并与社会上的矛盾和解,并通过对话和合作解决问题。
5. 文化多样性自由心证主义强调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性。
它认为,每个人都应该有权利选择他们的价值观和生活方式,并不希望受到强制的文化标准或价值观的限制。
因此,这个原则要求尊重不同文化的差异,并保护个人在道德和文化上的自由。
总之,自由心证主义的几个主要原则强调了个人自由和责任的重要性,被认为是现代自由民主的支持柱。
这个哲学思想也对市场经济、文化多样性和非暴力等问题提供了独特的洞见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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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现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台湾也有规定。
二、自由心证的缺陷及克服
1、自由心证灵活性之负面影响
自由心证制度的机理在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从而摆脱了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发挥了审判人员的积极能动作用,使之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发现事实真相,较之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性。
然而,也恰恰在这一点上,自由心证制度不断地遭受来自各方猛烈的非议、质难和批判,因为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维系于办案审判人员身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果说一种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要完全依赖于制度执行者的素质好坏,那么这种制度设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
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
2、自由心证主体判断的主观性
就诉讼的启动与展开而言,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永远是诉讼进行的重要目标。
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依赖于审判人员内心是否形
成确信。
但是,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主观上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
确信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上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由于法律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预定且诉讼并不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和唯一目的。
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probability)。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提供埋下隐患。
3、缺陷之克服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
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
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
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
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三、我国如何面对自由心证
(一)历史态度:批驳和排斥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从而拒绝对之认真地予以审视。
自由心证因此而没有得到合理的重视。
另外,笔者以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素来受到不少学者的误读和盲目排斥,与其被冠之以“自由”之名不无关系。
一些学者们出于狭隘的阶级立场,将自由心证同意识形态挂钩,以有色的眼睛来审视自由心证,将之视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产物,为捍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纯洁而杜绝受其污染。
如此,不免无法客观全面的认识自由心证之优劣点,并丧失学习、借鉴其科学合理性之机会。
(二)态度转变:肯定和认可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展开,学者眼界的开阔,自由心证在国内大陆命运出现了转机。
国内学者加强了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研究,为自由心证正名之声此起彼伏。
在一片为自由心证摇旗呐喊声之中,我们也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之优劣处,尤其是其合理之处。
而且这种情势的突变不仅影响到理论界也影响了实务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具体的内容上分析,该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髓,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写照。
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性,该规定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理论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解尚且存在较大的分歧时,最高司法机关果断推出这一规定,显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勇气和魄力,尽管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内的一项解释尚不具备证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这无疑宣示了我国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肯定和认可的积极态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证据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自由心证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第一,自由心证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诉
讼目的。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不再受到任何人为的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方式重新回归到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常规模式,从而为裁判者更准确地使裁判者对证据的评价不再受到任何人为的约束,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方式重新回归到了人类认识世界的常规模式,从而为裁判者更准确地对证据作出合乎其实的判断提供了可能。
第二,自由心证符合马克思主义理论。
自由心证将事实认定的自由交诸于事实裁判者,充分发挥了其主观能动性,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对认识主观性的理论。
同时,将事实认定建立在客观的证据基础上,并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同时引入客观地证明标准,将有完整的制度制约,包括裁判理由制度等。
这是符合马克思认识论的客观性原理。
第三,自由心证的确立是对司法实践的确认,有利于改变司法实践的无序状态。
我国立法上不承认自由心证,但是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据的评价以及事实的认定并不受到法律事先的规定,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同时由于审判独立存在的问题,法官在某种程度上自由有限。
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由于审判不独立,法官裁判受到关系案、人情案等不良干扰,自由裁量权不自由;其二,由于没有完善的证据评价的制约机制,加上部分法官职业伦理和素质不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于证据的证据的评价存在主观随意。
这就存在两个矛盾的方面。
第四,自由心证的确立有利于法官独立和提高法官的素质。
自由心证原则以及相关规则体系是以法官独立为基本条件的,良好的法官素质是其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确立自由心证可以改变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不独立的情况,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
第五,自由心证的确立可以促进证据制度乃至诉讼程序的完善。
自由心证作为现代诉讼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与整个诉讼程序以及证据制度是协调一致的,自由心证需要证据制度以及程序的支持和制约,否则就容易落入主观擅断,这有违现代自由心证的精神。
所以,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就需要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以科学、合理的证据规则来指导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