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浅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摘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
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
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
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
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
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
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的确信。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
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的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法学院12级张璐学号128012012040【摘要】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仍然存在许多局限性。
本文通过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引言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
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发展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
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
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
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
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摘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立足于解决实践问题,遵循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管理的理念,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出发,结合起草的背景、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条文变化的情况,就“书证提出命令”、自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等问题,进行论述和阐释,以供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民事审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
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合理性基础内外制约机制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
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全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必需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近代以来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则。
没有证据的裁判,或仅凭法官臆想猜测,都违反了证据裁判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全部要证明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证明。
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正和当事人程序参加的权利,对于待证事实一般应以严格证明程序予以证明。
但是,在一些特别的事项中,也需要采取自由证明。
一、自由证明的内涵和价值严格证明,旨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在罪责问题上恣意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人权。
而在自由证明背后,则表现了对诉讼经济和效率的适当关照。
由于用严格的规定限制国家权力和以适当的本钱解决纠纷之间不行避开存在着紧张关系,所以在平衡国家权力制约、当事人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的利弊下,在涉及到犯罪事实的正确认定的,应当经由严格证明,而其他的事项(重要是程序性事项)则可简化证明过程,采用更为广泛的证据方法,运用更加敏捷的证明方式进行自由证明,势必会大量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加速证明的过程。
所以,自由证明相对于严格证明程序的严苛、耗时费金来说,其价值在于简易性、快捷性和诉讼经济性,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负荷。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程序的.快速推动,自由证明对证据法乃至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特别紧要的意义。
二、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证据方法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
由于严格证明的对象是犯罪事实以及刑罚权的有效实施,所以证据方法必必需由法律加以限制,但自由证明则于此有着相当大的自由性,其无需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以内。
我国202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就对证据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料子,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叙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看法;(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关键词:自由心证;建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胆摒弃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自由心证不合理使用,严重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笔者借对自由心证的认识,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切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成为诉讼法上永恒的主旋律,由此而生成各种别具特色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以存在大量错综复杂的证据规则为特征,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少。
2002年4月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它对自由心证制度所要求的主要原则和规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
虽然自由心证曾一度受到主流学界的排斥,但是自近代以来,自由心证逐步的受到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一、自由心证的概述自由心证在外国通常被称作为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自由心证又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在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根据经验、逻辑以及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1],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判断。
要求法官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与心证两个内容,自由是指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并不是说容许法官恣意的进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则要求法官如何判断案件的时候,法官应当作出某种客观的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确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若干思考的开题报告
确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若干思考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人们对于自由的需求越来越强烈,而自由心证制度在这种背景下备受关注。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种基于自愿、自主的心理治疗方式,通过培养自我控制和调适能力来帮助个体实现自我认知和心理健康。
在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一直以来备受争议,有人认为它是一种偏见且有害的心理治疗方式,但也有人认为它是可以有效缓解压力和焦虑的治疗方法。
本文旨在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进行若干思考,具体包括探讨其产生背景、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以及未来发展方向等,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规范化发展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建议。
二、研究目的和内容本文的研究目的在于探讨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方向,具体内容包括:1.自由心证制度的定义和产生背景。
介绍自由心证制度的概念和起源,并探讨其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2.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
分析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包括其普及程度、应用范围、治疗效果等。
3.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探讨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治疗方法不规范、治疗效果难以量化、对患者的影响等。
4.自由心证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未来发展提供相应的建议,包括探索更加科学的治疗方法、制定更加规范的管理制度等。
三、研究方法和步骤本文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包括文献调研和实地调查,具体步骤包括:1.文献调研。
通过查阅相关文献,掌握自由心证制度的起源、历史发展和现状,了解国内外的相关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文献。
2.实地调查。
通过实地调查的方式,了解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应用的实际情况,包括治疗机构、患者基本情况、治疗方法、治疗效果等。
3.数据分析和综合。
根据文献调研和实地调查所获得的信息,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和未来发展方向进行分析和综合,提出相应的建议。
四、预期成果本文预期通过以下方面达到研究目的:1.透彻掌握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为相关部门和从业者提供参考。
论自由心证原则
具有证据资格并接受法庭调查之后的证据。对于程序之外 的证据 ,或者未经法定调查程序的证据 ,不 得作为评价对象 , 更不得作为裁判 的依据。 其次 ,证据评判上的 自由又是相对的。如前所述该项 自由首先受到来 自证据的限制 ,即必须有证 据、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经法庭调查 。其次 ,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 虽为 自由心证,但 并非纵容法官恣意判断 ,而必须依照理论法则 、经验法则来判断。 ”第三 ,必须接受法律对 于证明力 的明确限制。自由心证并非绝对排斥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加以规定 。基于诉讼价值的立场 ,各国 仍有少量 的规定证明力的规定 。 2 依内心确信作 出裁判 .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 中的 “ 内心确信”所表达的是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认识程度 ,即达 到证明标 准的认识状态 。由于大陆法系主要实行职业法官制度 ,内心确信究竟是何种状态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 那样表述得很清楚 。此处的内心确信表述的是一种 “ 自认为真” 的认识状态 ,而所谓 的 “ 真”则 由
01 t e Ca d—P i cp eo r eHe r 1 h r rn i l fF e a t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我们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
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
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
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
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
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确立的现实困扰
( 山东政法学院 刑事 司法学 院 , 山东 济南 2 0 1 ) 50 4
摘 要 : 我国刑事证明的传统观点认为, 我国实行的是事实求是的证据制度, 并不愿意正面承认 自由心证在我
国诉讼证 明中的地位 。但 事实上 , 国对于证据证 明力 的评价本质上 依 旧是 自由评价与 自由判断 , 我 因此 , 自由心 证制度在我 国刑事诉讼 中的确立 就成为必然 , 但我们也不 能否认在 该制度确立的过程中需 要克服种 种现实困扰 :
d n e s se e c y tm.F e v u t n o vd n ei n i i g t e a mi e ly al mp r n oei I l g t n e ie c . r eE a a i f i e c u w l n b d t d t p a l i o t t l n O 1 i ai vd n e l o E s l o t o a r 1 t "i o
e s r o e t bih t e F e a u t n o i e c n ci n r c d r . O h t e a d, l i d fp a t a mb sa y t sa l re Ev ai f s h l o Evd n e i r mia p o e u e l n t e oh rh n a n so r ci l p - l k c lms u h a r c ia r b e n i e sa p cs r c c r b e n s se a p c s wo l e fc d a d o e c me i e ,s c , sp a t l p o l msi a s e t ,p a t a p o l msi y tm s e t , u db e n v r a c d il a n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一)自由心证的涵义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析自由心证原则
析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
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地适用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地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地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地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正文: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地产物.从法理地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地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地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地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地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地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地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地认定和判决地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地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地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地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地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地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地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地演变,讨论建立完善地、系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地演变.“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地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地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地欧洲,作为息纷止诉地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地证据和证据地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地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地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地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地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地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地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地,是被弱化了地.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地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地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地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地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地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地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地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地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就最一般地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地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地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地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地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地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地确信.从历史发展地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地类型.一种是以积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地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地英美型自由①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②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原则.③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地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地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地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地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地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地一般知识地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地可信度.在国外地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官普遍地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且具有较多地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自由心证地应用当中,完全可以依照他们地判断推理而形成价值确信,从而进一步作出判决.然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也具有很大地缺陷.首先,它过多地强调法官地心证自由,从而导致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较大地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则侵害了当事人地权利.其次,传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地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对于案情地全部看法,除了审判结果.尤其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地,法官有权拒绝回答.④因此,随着时代地发展,传统自由心证制度逐渐被现代意义上地自由心证所取代.一般而言,现代自由心证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地转变.一是否定了传统自由心证地法官单方面性,而强调“对等地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地心证自由,同时也要求保障当事人地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地“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地权利.是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对等地自由”已经使传统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性质,而具有了相对性质.⑤二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公开性.心证地过程和心证地结果都必须公开,反映在个案中,即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地认定过程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前文已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确立地证据制度,虽然声称是“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然而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地证据制度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主、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结合地证据制度.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地自由裁量权是很大地.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地是‘实事求是’地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因此我国地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地自由裁量权.”⑥可见,有必要引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地证据认定规则.二、我国现行证据认定规则之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条规定了我国证据认定规则中“实事求是”地原则.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地陈述,应结合本案地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证据规定》第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总地来说,上述规定涵盖了当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制度地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地权力.从而使法官可以排除各种影响和干扰,按照自己地意志,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指法官在法律所规定地一般证据判断规则地基础上,面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地材料进行裁断.如《证据规定》第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地事实,当事人提供地证据材料中含有下列免证事实地,即便法官内心对其并不确信,也应当认定为真.包括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③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④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⑤见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⑥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地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地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证明了地事实等等.此外,针对当事人地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地案件即使当事人自认,也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法官不得迳以当事人之自认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上述规则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即良知和理性地内在制约.这是一条原则性地规定,但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一条约束,因为法官具体地价值取舍并不一定时时、处处都符合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因此,当事人有权可以以法官之自由心证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就已生效地判决申请再审.再次,这一规则强调法官在自由心证地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程序要求和外部制约,也体现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精神.法官必须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完成了法定地法庭调查阶段所有内容后,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出地证据和对方地质证理由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有所偏颇或者任意取舍.并且,在判决书中,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说明该证据法庭是否予以认定地理由.无理由,即不得为认定.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以法定证据规则为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地发展趋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地即是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地模式.但由于规范较为简略,因此与当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享有地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此外,在我国法院内部地组织系统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心证地某种干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条地规定,下列案件应报审委会研究:、刑事、民事、执行案件中属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地案件,刑事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地案件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地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无逃逸情节拟判缓刑地除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执行中地新型案件.、行政案件中撤销、变更行政部门处理决定地案件.、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地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意见分歧经复议达不成一致地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地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前需要再次复议地案件;、要求上级法院复议地案件;、需强制执行地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和非正常终结执行地案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批准地民事、行政案件;、案卷复查中认为应定二类、三类卷和错案地;、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地案件.可见,法官在案件审理地过程中稍有疑难问题,即须向审委会汇报.然而审委会成员并不接触具体案件,便造成了工作与实践地脱离.审委会地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法官地自由心证也无从谈起.可见,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有助于法官独立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地上司”,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也是自由心证地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结合共同促进地关系.三、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初步构想.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地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地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地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速法官地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地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地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地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地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地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他非理性因素地限制.”⑦同时,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述明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举出地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地理由,包括逻辑推理过程和法理分析过程,即做到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地完全公开.裁判文书地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地逻辑保障.法院存档地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其次,要进一步推进诉讼模式地改革.科学合理地诉讼模式,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⑦[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与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地模式下,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地主要事实,作为判决地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地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地基础性资料.对当事人之间地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地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地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地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和实施地证据范围进行裁判.⑧但我国民事诉讼则仍持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一定地积极性和较大地自由裁量权.因此,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地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完全依据当事人地诉讼请求及其提出地证据来进行认定,从而形成自己地内心确信.第三,应当完善制定和运用各类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地行为受到了证据规则地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地证据规则,否则便容易造成专断.例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原始地文字材料作为证据优先于其复制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作证地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地证据.作为佐证地证据必须是独立地和充分地,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地关联性.豁免规则.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地限度之内.往往禁止某些证据地提出和采用.如夫妻之间地豁免权,新闻信息来源地豁免权等等.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这一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也应采纳这一规则为宜.总之,自由心证是现代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地必然选择,也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审判实际地证据判断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法官地中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从而提高司法地公信力.参考文献:、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年第期.、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版.、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年版.、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年月日.、[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年版.、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年版.⑧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必要与可行: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
以民事诉讼 为考 察 中心
邓 和 军
( 海南大学法学院, 海南 海 口 50 2 ) 72 8 摘 要: 我国民事诉讼 中确立 自由心证原则不仅是必要的 , 而且是 可行的, 民事诉讼 法》 《 在将来作进一
步修 改 时应 当充分 关 注这个 问题 。
关键词 : 民事诉讼 ; 自由心证原则 ; 诉讼公正; 诉讼经济
基金项 目: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 20 年度海南省教育厅高校科研指导性项 目《 08 自由心证原则研 究— — 以民事诉讼 为考察 中心 》
( i0 8— 1 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 H 20 1 )
作者简介 : 邓和军 (9 6一 ) 男 , 17 , 湖南新邵人 , 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 湘潭大学法学 院博 士研究生 , 主要研究 方 向为 民事诉 讼
规定》 6 第 4条 确 立 的 是 “ 官 依 法 独 立 审 查 判 断 证 据 原 证据与案件事实之 间的联系 ; 求 ’ 法 ‘ 即依照法律 的规定 , 得证 求 则” L(3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 民事审判 第一庭 对 《 ; ]2 2 0) 民事证据 明的事实与案件事实 的一致性 。 E(S 但如何准确查 明案件 ”s pS ]Z )
独立审查判断证据原 则” 而并不承认该条规定在我 国民事诉 制度的特 点 , , 也不 能正确说 明诉 讼证 明的任 务 , 结果 , 其 必然 ”6 讼 中确立了 自由心证原则 。既然我国官方及一部分 学者并不 造成证据 制度的空洞化。 ‘ 而证据制度 的空洞化又显然会使
认为《 民事证据规定 》 6 第 4条 的规定在我 国民事诉讼 中确立 得法官在采 纳或采信证据 时没 有太 多的 限制 , 际上 法官享 实
立了 自由心证原则 。 …但 根据时任 最高人 民法院副 院长 曹建 制度 , 实事 ’ ‘ 即指证据必须查证 属实 , 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 ‘ 即指可据 以查 明案件真 实情况 的证 据 , 明在公布 《 民事 证据规 定》 闻发 布会 上的讲 话 , 民事证据 客观存在 的事实 ; 是 ’ 新 《
试论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
试论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1]余平平(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06033班湖北恩施445000)摘要:学界对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的研究发掘,层出不穷并呈现不同境界。
笔者历经研习,认为二者在使用范围、阶段、性质以及表现形式方面存有巨大差异并呈现不同。
关键词:自由心证;自由裁量;原则;异化我国学界对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的理论研讨迄今未曾间断,热情未曾退减,不啻钟于引进填补理阙,更善视司法实务与其广泛需求。
数年逝去,学界对其研究发掘,层出不穷并呈现不同境界。
笔者历经研习,认为二者并不等同,因其在使用范围,阶段,性质以及表现形式方面存有巨大差异。
因此意图之于本文,推崇合理引吸与理辨综合,力排简单铺陈与庸盲折中,以期管窥蠡测,求教诸辈。
一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概述自由心证属于证据制度范畴。
从大陆法系证据法的历史发展来看,法官评判证据历经神定,法定原则以及自由心证三个阶段。
英美法系无神定,法定原则以及自由心证,但与之相应的却发展了自由裁量学说。
通说认为,二者实质接近,发展历程也出奇一致。
即经历了绝对自由裁量主义,绝对严格主义以及严格规则主义与自由裁量主义融合三个阶段。
并且其理论发展演进,均是出自共同的考量即弥补理论不足和实务的迫切需求,因之演变而成为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和现代自由裁量原则。
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广泛运用。
鉴于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在本质上的些许[2]相似之处,不少学者于是认为,二者可以等同并竭力施予论证。
笔者经过细致考证,并聚合自己思维,认为二者有巨大差异。
遂决定试以比较,并对通说及学者呼吁加强规范的限制,发表自己的建议。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二者并不等同。
二者内容的发展,在初始与现代均有巨大差异。
(具体适用内容和范围可参见本文后表一)对自由心证的考证,较为科学亦为详备的当属何家弘和孙长永两位教授,他们分别对自由心证的历史发端与演进进行了细致解述。
[3]而对于自由裁量的探讨,尤以我国诉讼法学家蔡彦敏教授和刑事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为权威。
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论证及其制度构建
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论证及其制度构建厦门市公证处 徐伟敏摘要:进入公证行业前,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了将近三年的司法审判工作。
期间,所接触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领域。
在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链是否足以支撑其主张或者某一事实需要哪些证据才能认定真实存在鲜有疑虑。
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相关的实体法及程序法已就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运用,实质已基本建构起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但浸淫公证实务一段时间后,对我造成最大困扰的恰恰就是公证证据规则。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和其他一系列针对特别公证事项的具体公证细则、规则、办法等有关公证的程序法律规范中均有涉及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但是在法定证据规则缺失或者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明确支撑其申请的情况下,公证员是否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却没有明确规定,甚至理论界有的观点否定公证员可以自由心证。
这在实践中给公证员从事公证活动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与困扰,也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更是与公证事业的发展潮流不相符合。
因此,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实例阐述说明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制度构建。
全文共8947字。
关键词:公证证据;自由心证;制度一、同案不同证的思考(一)案例甲某欲将户籍随迁到厦门工作的儿子乙某处,厦门某派出所要求甲某提供与儿子的亲属关系公证。
甲某即携带载明有二人身份及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公证。
公证人员丙某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甲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遂予受理。
但是,公证员丁某认为《居民户口簿》证明力不足,要求甲某另行补充证明材料,甲某未能提供。
后丁某经查询乙某人事档案确认相关事实后方予出证。
然而,丙某受理过一件类似的案件,另一公证员戊某认为《居民户口簿》为国家机关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对亲属关系具备极强的证明力,因此申请人无需另证补足,可以出证。
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作者:臧鑫来源:《资治文摘》2016年第05期【摘要】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自由心证制度,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不自由”以及“太自由”二者并存的现象。
自由心证制度可以通过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以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独立这两个方面来完善。
【关键词】自由心证;诉讼;司法独立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没有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但是在相关规定中对自由心证制度表现出了认可的态度。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并不健全,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不自由”以及“太自由”二者并存的现象。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自由心证缺乏必要的“自由”,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由于外界因素的多方干扰,使他们无法依据自己的内心对于证据作出有效的判断。
另一方面,又有法官“太自由”的现象存在,法官拥有超越自己权力的“自由”,证据制度不健全,法官的自由心证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与监督机制进行制约,导致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
首先,由于我国立法对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法律文书作为依靠,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
当法官在对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心证时,由于认知能力欠缺,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等原因,致使案件的裁判过程充满风险。
其次,从法院的体制来看,法院属于行政机关,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制约。
许多法官违背了法律和司法程序应追求的目的,致力于制度的维护,造成了大多数法官的持续社会化。
再次,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加深专业修养,二是提高道德素质。
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虽然近几年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例如司法考试或者法官培训等途径来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较低,法律实践经验也略显不足,整体素质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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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
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
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
例如,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649年在英国平均主义派的纲领“人民约法”中规定了“陪审”法院广泛权限的同时,即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自此之后,为了限制陪审团下的自由心证,确立了证据规则,但是证明力仍然交陪审团自由判断。
①由于诉讼模式和司法传统的不同,使两大法系的自由心证原则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职业法官,即使有法律外行的陪审员参与,也是与职业法官一起来决定事实问题。
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证明标准上,也就是自由心证最终的结果,强调的是法官主观上的“内心确信”。
制约机制主要是事后制约,强调对裁判理由的公开和叙述。
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陪审团,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
在证明标准上,刑事案件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则可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在约束机制上,主要是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证据可采性规则,从而使将要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官筛选了。
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真诚地按照理性的启示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
其中“心”则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
②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
”这是梅里曼在《大陆法系》一文中对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形象的生动描绘,更是对这一认证原则严重背离认证规律和诉讼机理,缺乏公正与效率的深刻提示。
审判作为一项由人主导参与的社会活动,它不可能消除人的主观因素,做到像科学仪器那样精密准确。
③将证据评断交由法官自由评断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自由心证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
①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③毛立华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一)理论层面:自由心证原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
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
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而这种能动反映的基础和机制就是实践,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
法定证据制度的荒谬之处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来解决属于定性领域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完全忽视了诉讼这一实践过程对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时的基础性作用,也就束缚了法官这一实践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因为,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没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也没有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
①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肯定了法官在诉讼这一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具有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使法官作为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
法官不但可以能动地从庭审中获取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信息,同时也通过其经过专业训练的独特思维对证据信息进行能动地选择、加工处理,最后形成一种观念信息,从而在其大脑中建立起一个与证据信息具有异质同构关系的观念系统。
现代认识论研究表明,主体对客体的反映,绝非是客观对象在主体头脑中的直观反映,而是如前所述,通过主体的重新组织、重新构造才形成的对客观对象的反映。
并且,立法的滞后性与法律关系的超前性,表现在证明力判断问题上,总是易于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误区,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正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原则完全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二)实践层面:自由心证是人类有限理性下的无奈选择理性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发源于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学中的“理性”,经过文艺复兴和当代人权运动,成为西方法学的一个重要基石。
在神明裁判的时代,是非善恶皆由神灵来判定,通过水审、火审、宣誓等非理性的方式来进行事实认定。
到了法定证据制度时代,通过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虽然这种方式具有形式性和机械性,但却表明人类抛弃了神明裁判,将评断证据、认定事实的权力交给了人,由人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体现了理性的因素。
然而,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立法者被置于超出常人的智者地位,他们对于证据证明力的抽象论断具有毋庸置疑的效力,人们对于司法裁判者的能动性是持怀疑态度的,它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的规定来判断证据,是对人的理性的压抑。
①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自由心证原则认识到社会的复杂多变性,认为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司法裁判者这一个体的自主裁判,它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判断,从而迈向了现代意义上的理性司法。
①但是,人的理性是毕竟是有限的,人性中有着其固有的弱点,人类无一例外地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总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个人情感、偏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况且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是真伪难辨的,法官根本无法做到绝对的理性裁判。
诚然,作为凡人的立法者无法制定出一个无所不包的规则体系完全摒弃被视为不可靠的人的判断,同样,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司法者在事实认定时出现偏差甚至滥用权力恣意裁判的危险也是存在的,将认定事实的自由交给司法者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的。
可以说,自由心证原则是以舍弃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证明力的确定性为代价,甘冒司法者随时可能滥用其“自由”的风险而确立的,因而其并非是最好的选择,而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
历史发展表明,法律不可能预先规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只能将其交给亲历诉讼过程的事实裁判者,由其秉诸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
事实上,现代各国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显然意识到了自由心证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在赋予法官在证据证明力评断和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制度设置上对事实裁判主体的“自由”作出了各种限制,从而将法官滥用“自由”的风险降低。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对法官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主要体现内在约束,即强调职业法官的职业素养;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基于对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担忧,通过设立大量的证据规则,从外部对自由心证加以制约。
二、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读和现实困境“自由心证”一词最早为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法学者从法语“intime conviction”(内心确信)翻译而来,清末变法修律之时,“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原则导入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