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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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浅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摘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

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

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

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

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

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

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的确信。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

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的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论我国自由心证制度法学院12级张璐学号128012012040【摘要】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在不断发展完善中,但仍然存在许多局限性。

本文通过对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的分析,从而提出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途径。

【关键词】自由心证现代自由心证引言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

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发展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

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自由心证是否能够作为我国法院判断证据的标准,存在着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肯定论”与“否定论”。

肯定论认为,以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来判断证据,是确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保证。

审判员所持的立场、观点、方法决定着审判员的内心确信(心证)。

否定论则认为:(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的历史条件,即我国从未实行过法定证据制度,也没有建立起西方资产阶级式的国家政权,故不必实行自由心证制度。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摘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立足于解决实践问题,遵循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管理的理念,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出发,结合起草的背景、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条文变化的情况,就“书证提出命令”、自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等问题,进行论述和阐释,以供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民事审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

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

心证及其制约机制摘要:自由心证制度是要求法官依据“良心”和“理性”,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合理判断证据的证明价值的一项制度,它已成为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普遍的证据原则,本文通过探询自由心证的起源,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基础,来论证我们应该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并通过对自由心证的内、外制约机制的论述,证明自由心证的实施,不仅仅只是肯定法官独立进行证据判断的权力,而且也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进行了必要的监督和限制。

关键词:自由心证合理性基础内外制约机制一:自由心证的含义和渊流。

什么是自由心证,自由心证是指一切诉讼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规定,而是根据其法律意识自由判断,法官通过证据判断形成的内心确信,谓之“心证”,心证如果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即谓之“确信”,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又称“内心确信”,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自己的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

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裁判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规定和实践,当时的自由心证主要体现在对证据,证人的判断上。

帝国时代哈德良皇帝在其批复中指出:“你们(裁判官,行省总督)最好能够确定证人的诚实信用程度,他们的身份,他们的尊严,他们的名声,谁似乎闪烁其辞,是否自相矛盾或显然的据实回答。

”近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则产生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自十七世纪始,欧洲封建主阶级与新兴的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封建统治阶级采取各种手段,包括法律手段,竭力维护封建主的财产所有制,维护封建等级特权。

反映在诉讼证据制度上,封建统治阶级推行中世纪后期宗教法庭适用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完全取决于法律上的预先规定,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只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独立判断证据。

与神示证据制度相比,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历史性进步意义,但这种制度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和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其弊端越来越明显,主要在于它充满了封建的专横、武断和僵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方面没有任何主动性。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浅论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全部定罪量刑的事实都必必需有证据证明,这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同时也是近代以来各国刑事诉讼法的通则。

没有证据的裁判,或仅凭法官臆想猜测,都违反了证据裁判的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全部要证明的事实,都需要有证据的证明。

为保障事实认定的公正和当事人程序参加的权利,对于待证事实一般应以严格证明程序予以证明。

但是,在一些特别的事项中,也需要采取自由证明。

一、自由证明的内涵和价值严格证明,旨在通过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在罪责问题上恣意认定从而保障当事人人权。

而在自由证明背后,则表现了对诉讼经济和效率的适当关照。

由于用严格的规定限制国家权力和以适当的本钱解决纠纷之间不行避开存在着紧张关系,所以在平衡国家权力制约、当事人权利保障和诉讼经济的利弊下,在涉及到犯罪事实的正确认定的,应当经由严格证明,而其他的事项(重要是程序性事项)则可简化证明过程,采用更为广泛的证据方法,运用更加敏捷的证明方式进行自由证明,势必会大量的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加速证明的过程。

所以,自由证明相对于严格证明程序的严苛、耗时费金来说,其价值在于简易性、快捷性和诉讼经济性,同时也减少了法院审理案件的负荷。

总之,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实现诉讼经济和诉讼程序的.快速推动,自由证明对证据法乃至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特别紧要的意义。

二、自由证明的证据方法证据方法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信息的载体。

由于严格证明的对象是犯罪事实以及刑罚权的有效实施,所以证据方法必必需由法律加以限制,但自由证明则于此有着相当大的自由性,其无需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证据方法以内。

我国2023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就对证据方法做出具体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料子,都是证据。

证据包含:(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叙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看法;(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试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关键词:自由心证;建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胆摒弃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自由心证不合理使用,严重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笔者借对自由心证的认识,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切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成为诉讼法上永恒的主旋律,由此而生成各种别具特色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以存在大量错综复杂的证据规则为特征,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少。

2002年4月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它对自由心证制度所要求的主要原则和规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

虽然自由心证曾一度受到主流学界的排斥,但是自近代以来,自由心证逐步的受到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一、自由心证的概述自由心证在外国通常被称作为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自由心证又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在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根据经验、逻辑以及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1],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判断。

要求法官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与心证两个内容,自由是指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并不是说容许法官恣意的进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则要求法官如何判断案件的时候,法官应当作出某种客观的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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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内容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

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存在误解,立法也一直没有正式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我国有必要确立自由心证原则,但这并非是无条件的,它需要具备内、外两方面的条件。

[Abstract]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 is a principle of evidence law that most countries generally adopted.This principle can be in many countries of the world to establish and development so far,That said it has withstood the test of practice.It no matter in theoretical or practice level are reasonable.China's traditional opinions on"the free proof"misunderstood.The legislation also had not been formal establishment free proof of principle.It is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free proof rule,but it is not unconditional,It needs to have the inside and outside two conditions.【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合理性条件意义[Key words]principle of free intention;rationality;conditions;significance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采取的关于如何评价证据之证明力的原则,是指对于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法律不预先作硬性的规定,而是由法官本着理性和良心,根据调查和辩论中形成的内心确信予以认定,从而对案件作出结论。

①对证明力的自由评价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

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问题,历史上先后出现了两种截然相反的做法,即法定证据制度和自由心证原则。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刑事诉讼法典》,正式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后来,欧洲大陆各国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②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事实裁判者对证据进行自由评价是一种沿袭已久的司法传统。

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明确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并反映在审判活动中。

例如,①魏虹主编:《证据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1649年在英国平均主义派的纲领“人民约法”中规定了“陪审”法院广泛权限的同时,即提出了“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自此之后,为了限制陪审团下的自由心证,确立了证据规则,但是证明力仍然交陪审团自由判断。

①由于诉讼模式和司法传统的不同,使两大法系的自由心证原则表现出不同的形式。

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职业法官,即使有法律外行的陪审员参与,也是与职业法官一起来决定事实问题。

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证明标准上,也就是自由心证最终的结果,强调的是法官主观上的“内心确信”。

制约机制主要是事后制约,强调对裁判理由的公开和叙述。

英美法系的自由心证主体主要是陪审团,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

在证明标准上,刑事案件是“排除合理怀疑”,民事案件则可表述为“盖然性占优势”标准。

在约束机制上,主要是通过事先制定一系列证据可采性规则,从而使将要进入陪审团视野的证据已经经过法官筛选了。

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两点:一是法官的理性和良心;二是心证达到确信的程度。

理性是判断证据的依据,良心则是真诚地按照理性的启示判断证据的道德保障。

其中“心”则是“自由”,即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自由地判断,在内心达到真诚确信的程度。

②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

”这是梅里曼在《大陆法系》一文中对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形象的生动描绘,更是对这一认证原则严重背离认证规律和诉讼机理,缺乏公正与效率的深刻提示。

审判作为一项由人主导参与的社会活动,它不可能消除人的主观因素,做到像科学仪器那样精密准确。

③将证据评断交由法官自由评断无疑是正确的选择。

自由心证原则能够在世界上很多国家得以确立并发展至今,说明它经受住了实践的考验,它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是合理的。

①郑未媚著:《自由心证原则研究——以刑事诉讼为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

②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③毛立华著:《论证据与事实》,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6页。

(一)理论层面:自由心证原则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人的认识既有受限制的一面,也有其不断发展的一面。

认识是一个由不知到知、由浅入深的充满矛盾运动的辩证过程。

认识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而这种能动反映的基础和机制就是实践,人类自身的社会实践是检验认识真理性的标准与基础,世界的客观真实性与事物运动的规律性只有通过客观的实践才能得到充分的认识。

法定证据制度的荒谬之处在于用定量分析的数学方法来解决属于定性领域的证据证明力问题,完全忽视了诉讼这一实践过程对判断证据证明力和认定案件事实时的基础性作用,也就束缚了法官这一实践主体的主观能动性。

因为,至少到目前为止,人类还没能找出一条能够完全依靠自然科学方法解决社会科学问题的途径,也没有办法一劳永逸地发现一个公式取代所有人的主观能动性。

①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肯定了法官在诉讼这一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具有认识案件事实的能力,使法官作为认识主体的主观能动作用得到了充分发挥。

法官不但可以能动地从庭审中获取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信息,同时也通过其经过专业训练的独特思维对证据信息进行能动地选择、加工处理,最后形成一种观念信息,从而在其大脑中建立起一个与证据信息具有异质同构关系的观念系统。

现代认识论研究表明,主体对客体的反映,绝非是客观对象在主体头脑中的直观反映,而是如前所述,通过主体的重新组织、重新构造才形成的对客观对象的反映。

并且,立法的滞后性与法律关系的超前性,表现在证明力判断问题上,总是易于把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误区,而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正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的先天不足。

由此可见,自由心证原则完全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二)实践层面:自由心证是人类有限理性下的无奈选择理性在西方自然法理论中居于核心地位。

发源于古希腊哲学和古罗马学中的“理性”,经过文艺复兴和当代人权运动,成为西方法学的一个重要基石。

在神明裁判的时代,是非善恶皆由神灵来判定,通过水审、火审、宣誓等非理性的方式来进行事实认定。

到了法定证据制度时代,通过法律预先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虽然这种方式具有形式性和机械性,但却表明人类抛弃了神明裁判,将评断证据、认定事实的权力交给了人,由人根据证据来认定事实,体现了理性的因素。

然而,在法定证据制度之下,立法者被置于超出常人的智者地位,他们对于证据证明力的抽象论断具有毋庸置疑的效力,人们对于司法裁判者的能动性是持怀疑态度的,它要求法官机械地按照法律预先的规定来判断证据,是对人的理性的压抑。

①汪建成著:《理想与现实——刑事证据理论的新探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自由心证原则认识到社会的复杂多变性,认为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司法裁判者这一个体的自主裁判,它允许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自由判断,从而迈向了现代意义上的理性司法。

①但是,人的理性是毕竟是有限的,人性中有着其固有的弱点,人类无一例外地会受到非理性因素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各种类型的案件、形形色色的当事人总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其个人情感、偏见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况且案件情况往往错综复杂、扑朔迷离,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也是真伪难辨的,法官根本无法做到绝对的理性裁判。

诚然,作为凡人的立法者无法制定出一个无所不包的规则体系完全摒弃被视为不可靠的人的判断,同样,作为事实裁判者的司法者在事实认定时出现偏差甚至滥用权力恣意裁判的危险也是存在的,将认定事实的自由交给司法者也是需要承担一定程度的风险的。

可以说,自由心证原则是以舍弃法定证据制度在证据证明力的确定性为代价,甘冒司法者随时可能滥用其“自由”的风险而确立的,因而其并非是最好的选择,而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选择。

历史发展表明,法律不可能预先规定每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只能将其交给亲历诉讼过程的事实裁判者,由其秉诸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

事实上,现代各国在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显然意识到了自由心证可能导致的负面影响,在赋予法官在证据证明力评断和事实认定中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制度设置上对事实裁判主体的“自由”作出了各种限制,从而将法官滥用“自由”的风险降低。

在大陆法系国家,自由心证是建立在对法官的充分信任的基础上,对自由心证的限制主要体现内在约束,即强调职业法官的职业素养;英美法系国家则是基于对法律外行的陪审员的担忧,通过设立大量的证据规则,从外部对自由心证加以制约。

二、我国传统观点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误读和现实困境“自由心证”一词最早为明治维新时期的日本法学者从法语“intime conviction”(内心确信)翻译而来,清末变法修律之时,“自由心证”作为一项诉讼法律原则导入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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