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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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自由心证的认识

木子 20150214

【摘要】自由心证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使用普遍,本文在此对自由心证简要阐述,主要对自由心证的的产生及发展以及面临的缺陷等进行阐述,并提出自己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自由心证产生认识

一、自由心证原则之含义

自由心证原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得到普遍适用的,在国外普遍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是一种常人认知模式,它是指预先规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经验和自己的理性良知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所谓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任裁判官之自由裁量”。自由心证是以证据的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单纯的“自由”心证而认定事实。它相对于法定证据原则提出的,强调法官判断的自由,包括自由的运用证据方法、证据能力的自由、证明力评价和选择经验法则的自由和法官斟酌辩论全意旨。自由心证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法律赋予法官完全自由的关于证据力评价的权力,也是法律希望法官能在良知、学识和对法律负责的基础上发挥其理性优势的集中体现。

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经验法则以及逻辑规则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包括两个原则,一是自由判断原则。自由心证原则的“自由”并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判断,而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必须做而不得不做出某种判断。二是内心确信原则,法官在内心“真诚的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所谓“心证”,是法官通过对证据审查所形成的确定信念。心证原则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的,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二、自由心证的产生和发展

现代自由心证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有其特殊的背景,从古罗马时期到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自由心证有一个形成和演变的过程。

在古罗马时期,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完全是凭借心来自由地认定和随意取舍,这可以说是现代自由心证的雏形。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罗马帝国后期逐渐遭到削弱,到了中世纪后期基本上改为严格规则主义。法国从13世纪引入法定证据原则,16世纪基本确立,到了17世纪,有着封建等级特权划分的法国,将国人划为僧侣、贵族、市民三等,并对三个等级的服饰、生活方式和礼仪等都作了不同规定(反映在诉讼制度上则是三个等级的人所作的证言,其证明力不相等)。而在德国,法定证据原则得到长足发展则是15世纪继受教会——意大利法的结果,1532年的卡洛林纳法典标志着法定证据原则在全德意志各公国中获得统治地位。但是,随着西方产业革命和科学技术的飞跃发展,法定证据本身的僵硬死板越来越不能满足近现代诉讼构架的需要,自由心证制度就是这场社会变革中所进行的法制革命的成果之一。

具体来说,伴随着资本主义法制的不断进步,自由心证制度逐步被运用到民事诉讼中来,并在一系列完整配套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近代的诉讼法早将认定事实的形式化做法加以废除,取而代之的是采用自由心证这种方式,这是对法官智慧的高度信任,也就是说,只期望于具有良心、有辨别能力与经验的法官的具体确信,如果达到这种确信程度,该种事实就被认为已经得到了证明。

现代自由心证原则不专属于哪个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基本上都认同法官在确信案件事实时自由心证的作用。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纷纷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裁判所为判决时,应斟酌全部言词辩论之意旨与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主张是否真实。在英美法系,由于并没有经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证据阶段,自由心证制度并未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作为一项法定原则提出,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判断也要求法官按照其良心和理性作出判断,而正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缘故,其证据制度更多的是针对证据可采性而设定的各种证据规则。

我们从自由心证原则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自由心证的形成与各国的历史和

国情息息相关,反观我国,则没有类似的历史传统,因此,要想在我国确立这种法官确信的原则,单单通过立法的方式引进和借鉴是远远不够的,法官的“确信”要演变为自由心证原则还需要有充分的论证。与此同时,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具有一定的历史继受性,法定证据制度本身有其历史意义,但是,其缺陷却导致了自由心证的引入,可以说,“自由心证主义,系由法定证据主义演变而来。”因此,我们应对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的关系作辩证的理解。

三、自由心证的缺陷与克服

(一)自由心证之缺陷

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由于法律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预定且诉讼并不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和唯一目的。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提供埋下隐患。

(二)自由心证缺陷之克服

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自由心证并非一套孤立的制度安排,其生长于一定的环境与土壤之中,依赖于一定的社会背景和制度环境的支撑,表现为:

(1)司法必须独立。司法独立是审判人员形成自由心证之根本前提。审判人员独立于既独立于非审判人员又独立于其他审判人员。排除来自外部的非法干预,确保法官能够自由地形成心证。

(2)审判必须公开。自由心证并非秘密心证,自由心证的仍然以奉行审判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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