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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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
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
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
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
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自由心证的涵义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
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
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没有规则可循,可以肆意判案。
相反,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内在标准来制约法官的”自由”。
(二)自由心证制度下评价证据的标准
法官在审查证据的过程中要经历两个阶段。
首先是对证据材料进行筛选和判断,从而形成内心对这些证据的初步判断,称为”心证”。
其次是法官根据对证据的辨别来查明案件的真相,寻求最大限度的接近事实,形成”内心确信”。
所以,自由心证就是”心证”和”内心确信”的结合。
自由心证原则是相对于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设定一定的规则来指示法官如何判断证据,以及证据的价值大小,并由此应该得出什么结论。
而自由心证原则下却没有那种明示的、外在的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自由心证原则下评价证据无根据可循。
这种根据就是”经验则”,它是根据
已知事实来推导未知事实时能够作为前提的任何一般的知识、经验、常识、法则。
由于经验则不具有外在的、明确的存在形式,而其仅存在于一般人的共识之中,只是一种相对的盖然性。
所以,在利用这个规则来评价证据的时候无可避免的就会有主观因素的介入,特别是法官在对证据价值力大小进行评价的时候更不可避免主观因素的影响。
既然以经验则作为评价证据的标准,法官就必须受到经验则的内在制约而不能随心所欲。
从这个角度上讲,如何保证法官对经验则的选择、理解及运用适合于案件的需要就必须从制度上加以完善。
二、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发展
继法国最早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以后,欧洲大陆各国也都确立了自由心证制度。
如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1892年的《俄国刑事诉讼条例》等。
此后,这一制度对亚洲各国也产生的深刻的影响。
如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同样采用了自由心证制度。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心证制度则具有自己的特点,即”从总体上可以称之为:采证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证据判断上的自由心证主义。
”③
然而,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却受到了种种的质疑。
基于受意识形态等诸种因素的影响,自由心证制度在新中国建立后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学者们都不敢触及此项制度的研究。
过去,学术界批判自由心证的理由主要有:”(1)我国不存在自由心证制度产生的历史条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由法定证据制度时代发展而来;(2)全凭
法官的”良心、理性”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主观唯心主义的产物;(3)全盘否定法定证据制度是片面的,自由心证制度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4)我国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承认法官个人的独立审判地位。
”④现在看来,这些否定自由心证的理由都是经不起仔细推敲的。
自由心证原则在判断证据的时候运用的逻辑规则和科学规律并不是唯心的,其也不以法定证据制度的存在未前提。
同时,自由心证虽然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正如前文所分析的,法官的裁判仍然受到经验则内在规则的制约,并不是肆意的进行审理。
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律实践中对自由心证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直到2001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64条正式确立了中国的自由心证原则,即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由此可以看出,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从被全面否定到在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中贯彻了其基本精神的过程。
长期以来,”虽然我国在表面上对自由心证持强烈的批判态度,但事实上我国法院是实行着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并具有心证条件不严格、心证过程封闭、心证理由秘密、对错误心证缺乏有效的监督制度等特点。
”⑤
三、我国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局限性
(一)对自由心证哲学基础的误解
我国传统上很普遍的一种观点就是认为自由心证原则是唯心的。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指出:”自由心证理论以’真诚的确信’这种理性状态为根据,来确定证据在意识中产生的印象的性质,即以某种因素,而不是以特定的客观实在性作为判断证据的标准。
这显然是一种主观唯心主义思想方法的体现。
”⑥还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心证是以’不可知论’为灵魂的,因为在自由心证理论中,有一种盖然性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理性思维能力不可能准确地认识客观事物。
”⑦现在看来,这些观点似乎没有正确理解自由心证原则中理性与良心的科学内涵,其实理性与良心并不是空洞的东西,而是以基本反映了客观事物本质的经验则和逻辑律为支撑的,这应当说正说明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唯物性。
实际上,自由心证原则”决不意味着审判案件一律从毫无根据的内心信念出发,形成毫无事实根据的事实裁判;恰恰相反,它是通过一系列符合人类理性以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诉讼规则和制度,保障审判员从一切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出发,来寻求案件事实的真相,并在这个过程中对案件的客观真实形成自己确信的判断,在这个基础上做出符合案件真相的裁判。
这不仅不是所谓的’主观唯心主义’,反而恰恰是地地道道的辩证唯物主义。
”⑧所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确立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观念层面的误解。
只有真正实现观念层面上的转变,这项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才能持续的进行下去。
否则,贸然的引进此制度,反而会对我国现有的证据制度产生负面影响,给司法实践带来更大的困难。
(二)法官的专业素养和综合素质不高
拥有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权利的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道德修养,才能够抵制各种误导和偏见,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同时也会增加判决的权威和公信力,使其容易为当事人接受,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而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现状令人担忧,判决的信服力大大下降,这不能不说与法官的道德素质相对较低有关。
另外,我国目前司法人员的法律知识水平还不是很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自由心证制度,就可能被一些职业素质较差的人滥用,从而破坏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是人们对法律的信服度下降。
所以,法官承担着如此重要的角色,就必须要受到严格的法律培训,提高司法的部门的入门槛,坚决抵制一些靠裙带关系进入司法部门的现象。
同时,与时俱进,法官应当及时了解新法的出台及理解运用,了解立法目的,正确适用法律,树立一个高水平、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形象。
(三)心证形成过程及结果的公开程度不够
现代自由心证在本质上是一种开放的心证、公开的心证。
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心证过程的开放;二是心证理由的公开,即一个法官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判决理由是什么,必须详细说明,不能含糊不清。
三是对心证结果监督机制及其监督结果的公开。
法官的判决作出后,造成了心证的结果形态。
当这种结果存在问题时,肯定需要专门的监督机构和特殊的监督制度进行救济。
但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所阐述的理由往往极其简单,”裁判文书往往写得极为武断,在列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后,接下来就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写出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用’以上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证明’来表明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有根据的。
然而从法院的裁判文书中既看不出法院是用哪些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也看不出对存有争议的材料,法院是如何评价、如何采信的。
”⑨败诉一方的当事人从裁判书中根本看不出自己为什么败诉,其内心也得不到说服。
所以,法官心证的公开及其重要,特别是判决书中说理的部分一定要清晰,有说服力。
近些年,对加强判决书的说理力度的呼声也比较高,直到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这一制度终于从立法上得到了肯定。
所以,裁判文书中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必须详细写明,深化心证形成的公开程度,充分保障自由心证原则得以贯彻实施是自由心证制度确立的必要保障。
(四)辩论主义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也对法官的自由心证构成了必要性
的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辩论原则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辩论主义含义不尽相同。
大陆法系中辩论主义的涵义为:(1)法院只能以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为判案的根据,定案的依据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围。
(2)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应当认可,即法官应当受到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原则上一般不允许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判断与审查。
由此可以看出,大陆法系
国家将法官的裁量权限定在当事人辩论的范围之内,而我国却没有明确此种规定,也未规定违反辩论原则的后果。
因此有学者称我国实行的是”非约束性辩论原则”,而将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称为”约束性辩论原则”。
所以,应当明文规定辩论主义的原则,这样既能使法官充分按照经验规则审理案件,也能防止法官恣意断案。
(五)司法独立性程度不够
在证据的认定过程中,法官的作用与地位是裁判者,法官应当处于一种中立、超然的地位,独立进行证据判断与认定,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根本保障。
法官的上司是法律,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
自由心证虽是主观的,但法官必须排除各种干扰,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而社会要给法官自由心证、公正司法的优良环境,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干预司法审判的情况屡屡发生,导致了法官往往不能根据自己的经验而进行审判。
这也与我国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有关,我国法院的物力、人力往往均受制于行政机关的管理,这也是司法不独立的重要原因。
所以,要想真正的确立自由心证原则并使之得以切实的实施,必须强化司法独立的重要性。
总之,独立判断证据是自由心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自由心证的必然要求。
注释:
①王亚新:《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研究》,载《证据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3页。
②《新法律辞典》,第三版,有斐阁,1989年,第671页。
③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三版,第28页。
④参见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1~192页。
⑤常怡、王建华:《民事证据判例与证据分析(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⑥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版,第289页。
⑦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4页。
⑧易延友:《对自由心证哲学基础的再思考》,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2期,第193页。
⑨李浩:《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与成因》,载王利明等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参考文献:
[1]邓和军:《自由心证原理探究--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常怡、王建华:《民事证据判例与证据分析(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4]李静:《证据裁判原则初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
[5]刘金友:《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甘德怀:《自由心证及证据规则的建构--以民事诉讼为中心》,载《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3月。
[7]王银洲、张邦铺:《论自由心证及其限制》,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2月。
[8]张玮玮:《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确立的现实困扰》,载《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年6月。
[9]刘金友主编:《证明标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0]林洁、曾强:《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载《法学研究》2005年11月。
[11]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年版。
作者简介:郑永瑞,1986年6月14日,女,汉,河南省濮阳市,硕士在读,研究生,就读于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诉讼专业二年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