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心证公开
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
试析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摘要: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
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
心证公开,尤其是心证过程公开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试寻求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心证过程公开一、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和内涵自由心证原则是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所确立的一项诉讼基本原则。
作为一项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一种否定,纵观整个西方证据制度的发展史,在欧洲大陆证据评价领域大体经历了自由评价(古典自由心证主义)-规制评价(法定证据原则)-自由评价(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发展阶段。
[1]在古典自由心证主义下,因为当时国家权力不够强大,立法技术无法对庞大、复杂、精细的证据体系进行概括性的规制。
也没有对司法自由心证进行制约的法律,因而在证据评价中存在着很大的主观随意性。
但是法定证据的最大缺陷是将不同证据的不同价值加以绝对化,不同的证据有着强弱不等的证明力度,但是法官在这种制度下只能对证据和事实展开一种消极地、呆板的三段论式演绎过程。
而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不是对古典自由心制度的简单重复,而是对法定证据主义的一种否定,这种否定是一种包含某种的又肯定意义的否定,我们不妨称之为“扬弃”。
古典自由心证主义强调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的自由,法官除了审判结果,有权不公开其关于案情的任何看法,具有浓厚的隐秘性和神秘感。
现代自由心主义证则认为传统自由心证片面地强调法官的心证自由,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监督机制容易引发自由心证的滥用。
这就要求打破心证的封闭性而构建一种开放和公开的心证,以此来否定法官单方面的心证自由,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产生信赖。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率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2]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是自由心证制度得以存在的哲学基础。
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1
论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司法公开是以公正和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并有其积极的社会功能。
长期以来,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司法公开的认识不够全面,现行立法对司法公开的规定较为粗陋,在某些方面公开不够,在某些方面则限制不够。
在我国的司法改革过程中,为实现司法公开的价值目标,发挥其社会功能,并使纠纷得以圆满解决,一方面要求司法公开的实质内容进一步扩张,另一方面亦要求司法公开在某些方面作进一步限制。
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如果当事人本上诉,那么法院只能等到判决书生效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与“心证公开”的做法相比,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法院的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
因此,在法官最终的判决结果作出之前,将法官在评议过程中所形成的初步意见包括对事实认定的看法和法律适用的看法即经过合议庭初步会议所形成之初步心证的内容,先向当事人双方予以适当公开,即将现行审判实务中的合议庭当庭宣布的“评议结果”视为法官初步形成的心证,允许当事人双方对法院会议的初步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主张,法官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对案件进行最终的评议,则可以修正其以前所形成的心证。
这将使法院的判决更加符合实体公正的要求,同时,能使当事人充分地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当然,这种心证公开的积极作用的发挥,需要有相关制度的配套,如要有失权制度,否则容易造成诉讼拖沓。
是司法公开并不是毫无限制而越公开越好,在当今这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诉讼中还存在着其他一些价值准则需要维护。
此外,在特殊情形下,司法公开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甚至不利于纠纷的圆满解决。
因此,应当允许司法公开原则之例外情形的存在。
各国法律及国际公约都规定了限制或排斥司法公开的情形。
日本《宪法》第182条规定,如经全体法官一致决定认为有妨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虞时,法院得进行不公开审判。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等理由,或为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利益,或按照法庭的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公正时,因而在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让记者或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的审判;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应当公开宣判,但为未成年人之利益,或涉及婚姻争议、监护权争议时除外。
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问题研究
2 、 心证 公 开
湾地 区等 国家与地 区都在立法与实践 中进行了积极探索 。 当前
在 了解 心证 公 开 的含 义之 前 首 先 要 理 解 心证 的概 念 。 所 谓
心证 , 是指法官的心证 。国内学者大多采用台湾学者邱联恭 教 授 的观点 : “ 狭义言之 ,系指法官在事 实认定 时所 得确信之 程
度、 状况 ; 广义 言之 , 系指法 官就 系争事件 所得 或所形 成之 印 象、 认识 、 判 断或评价 。此种意义 的心证 , 依民事审判所具有 下 述 特征观之 , 系可 能包含法官 的法律上见解 在 内, 而非仅指将
心 证 公 开 的概 念 、 理 论 价 值 ( 一) 心 证公 开 的 含 义
l 、 心 证
日本 的民事诉讼理论将心证公开称为“ 心证 的开示 ” , 指 的
是法官在做 出判决之前的适 当时机 向当事人直接表 明 自己关 于证据价值及 要证事实 的认识 或是 指出可能适用 的法律条文
或规 定 从 而 间接 开 示 心 证 的 做 法 。啤 在 上 世 纪 末 台湾案件事 实 的恣意和擅 断的 目的 ,更 为强调对心证 自由进行规 范和 限
不及于法官对事实的法律理解 。 但 事实是在 司法实践运用 中并 没有关于事实认定 与法律适用 的界限 。 民事诉讼 中案件事实的
认定不可避免地要 与法律适用发生牵连 。 在 司法三段论的推理 模式 中, 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要涵设 与实体 法律 规范的大前
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
新民诉解释语境下的心证公开一、心证与心证公开(一)心证与自由心证主义心证是指法官对于自己未直接经历的过去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的过程,实际上是对各种证据资料的证据价值进行斟酌,并进行选择、取舍,进而基于各种证据价值高的证据资料来推定过去事实关系的过程。
[1]法官在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存在这两种原则,即自由心证主义和法定证据主义。
鉴于法定证据主义僵化、机械的缺陷,各国在诉讼中基本确立了自由心证主义,随着强调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兴起,自由心证主义也逐渐改变以往“隐秘、神秘”的传统,在保持法官心证独立性的同时更加强调心证形成过程、结果的公开与客观。
正如德国民法学者萨维尼所言:虽然认为事实判断应当交由法官的内心确信,但自由心证需要两个保障,其一是法官对良知、正义感、真实发现观念的坚守,以及充分的认知能力;其二是确立判决理由(judgment reason)公开制度,以此保障法官自由心证的正当性。
因此,心证公开是现代诉讼追求民主、公开、公正的产物,是限制裁判者滥用裁判权、防范突袭裁判的制度设计,是对自由心证主义的反思与扬弃。
(二)心证公开与新民诉解释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解释)增加了关于“心证公开”的条款,其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这并非“心证公开”在我国法律中的首次表述,新民诉解释的规定移植自200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此外,《证据规定》第79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司法公正视野下的法官心证公开
2006年第2期(总第53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 il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 And La wNo .2 2006(Sum No.53)司法公正视野下的法官心证公开祝发东(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福建福州350007) [摘 要]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应追求的核心价值目标,但司法公正的实现有赖于众多制度与措施的保障。
法官的心证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是各种保障司法公正的制度与措施得以落实的必要条件。
心证公开包括心证的条件公开、心证的过程及理由公开、心证的结果公开与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公开。
法官心证公开要彻底实现,相关的配套改革措施也应当跟上。
[关键词]司法公正;自由心证;心证公开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2-0077-04 [收稿日期]2006-01-12 [作者简介]祝发东(),男,福建政和人,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律系教师。
①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刑事诉讼中的控方,为行文的方便,统称为“当事人”。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当前及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内的重大任务和奋斗目标。
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中的民主法治与公平正义两大特征都直接与司法公正相联系。
由此,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的以公正和效率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再次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司法公正的实现也被赋予了更多的期待。
尽管司法公正是一个具有时代特征的情景概念,不同的历史时期和不同的国度、地区,司法公正的内涵不尽一致,但现阶段的通说认为,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1]。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是司法活动追求的众多价值目标中的核心目标。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不可偏废。
实体公正应该是司法活动追求的根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
试论法官的心证公开
( 阳师 范大 学 , 宁 沈 阳 10 3 ) 沈 辽 10 4
[ 摘 要] “ 心证公 开” 以程 序保 障论 为根据 , 是 以保 障当事人 的程序 权利 、 同法官发 现案件 真 实 , 协 以及从 司法审判程 序 上 限制 法官心证偏差和主观随 意性 的制度。随着我 国最高人 民法院司法解释 将 自由心证 作 为法 官认 定事 实基 本方 式予以规 定, 建立心证公 开制度 , 成为 当前 审判方 式改革的迫切 需要 。但是 , 国理论界 目前 尚未 系统研 究心证公 开制度 , 我 而相 关立法 亦属空 白。鉴于此 , 文力图通过 结合我国 的国情 , 本 对建立和 完善我 国的心证公 开制度提 出一些有针对性 的建议。
20 0 9年第 6期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第 l 卷第 6期 ) 1
辽 宁 行 政 学 院 学 报
J u a fLa nn miitain C l g o r lo io igAd nsrt ol e n o e
No 6, 0 9 . 20
( o.1 N . ) V 11. o6
试 论 法 官 的 心 证 公 开
认识 、 断或评 价。此种 意义 的心证 , 民事审 判所 具下 述 判 依
特征观之 , 系可能包 含法 官 的法律 上见 解在 内 , 而非 仅指将 其法律上认 识 、 断 或评 价 予 以完 全 除外 者 。 ‘ 证公 判 ” 心 开” “ , 系指法 官将 其 在诉 讼 审 理 中 (自其 研 阅起 诉 状 之 时 起) 所形成上诉 意义 的心证 。于法庭 上或 程序 进行 中, 向当 事人或利害关 系人开示 、 披沥 , 其有所 知悉 、 使 认识 或理解一 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 之表 明在 内。 j 心证 公开 ” ” ‘ ‘ 作 为责成法官将其在 司法 审判 中对 于案件 事实 、 证据 以及有关 法律见解 的认识 , 当事人 和利 害关 系人 公开 披露 、 向 阐释为 特征 的制度 , 是现代 自由心证对传统 自由心 证的扬弃 。 传统 意义上 的 自由心 证是 指对证 据 的评价 一概归 于法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以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为视角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辨析——以完善法官的自由心证为视角武俊琪证据在诉讼中有着重要的作用,是法官合理还原案情的手段,是正确判决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诉讼活动是围绕证据展开的,庭审成败的关键之处也在于证据。
证据规则中主要涉及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实践中两个概念极其容易混淆,影响到法官的工作。
我国对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大小在诉讼法上有规定,法官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证明材料是否可作证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但是对事实问题做出如此的规定,不利于法官的自由心证。
但是我们常讲法官应保持中立,依靠自己的逻辑与经验,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来做出最终的裁决。
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概述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是指一定的事实材料作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
在其自然属性及法律属性均有要求,即证据材料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必然联系;证据材料本身的产生或者存在是客观的、合法的,具有可采性。
我国法律对此也有一定的规定,例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
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实情证明上的强弱程度,即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对待事实有证明作用。
我国法律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作了规定,例如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等。
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关系每一份证据材料要成为定案根据,必须具有真实性、相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是证据规则运用的最终归宿。
二者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与联系:(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区别第一,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性质不同。
证据能力是一个法律问题,属于可能性范畴,需要法律的专门规定,解决的是证据“适格性”问题,即该证据材料有无法律上的资格在庭上出示让事实的认定者看见和听见的问题。
某一事实材料能否具有证据的资格,通常是由法律来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法官才能对其加以审判,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证明力是一个事实问题,属于现实性范畴,指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及强弱,该证据是否有证明力,证明价值是多少,可信度有多大,证据的载体、反映的信息是否可信,证明力属于经验与逻辑问题,一般人都能做到。
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限度
论心证公开范畴中的释明限度[摘要]本文针对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之认识,从释明本身及其与辩论主义、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间的关系论证法官释明应限定于消极释明,备受推崇的庭审过程中公开心证的做法并不完全适合当前的审判实践。
[关键词]释明权;心证公开;辩论主义释明权是现代民事诉讼法学中至关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理论问题。
目前,在实定法层面,我国有关释明权之规定极不完善。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未提到“释明”的概念。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始出现涉及释明权的具体规定,表明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在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换的同时,并没有忽视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控制权,无论是从制度整合的层面还是从纠正新模式缺陷的角度,其积极意义都是十分明显的;但现有关于释明权的规定仅存于《证据规定》这样一个司法解释中,《民事诉讼法》尚未赋予释明权相应的法律地位,这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缺陷;另外,《证据规定》有关条目相当粗略,极不完善,操作上难以把握。
笔者发现,迄今为止对心证公开范畴之释明的研究成果内容侧重于实务操作细节,对于释明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则涉及较少。
这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并不利于释明权制度的建构,本文将着眼于法官于庭审中公开心证的过程,以相关规定为对象,就心证公开的方式及限度进行初步的讨论。
释明权为大陆法系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扩张法官职权的产物,实质上属于诉讼指挥权的一种。
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释明权的内容,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在必要时,应向当事人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释明并且发问。
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全部重要的事实进行适时且完全的陈述,特别是对所主张的事实不充分时要求其补充,表明证据方法,提出适当的申请。
”此后,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也陆续作出类似的规定,即让法官在发现瑕疵声明、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等内容时促使当事人注意的职权。
此后,释明制度在其演进过程中发展成为双重涵义:一是法官向当事人针对性的发问,以明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要件审判方法下心证公开的技术分析与程序构建
要件审判方法下心证公开的技术分析与程序构建万发文(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六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已经成为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不少人把目光聚焦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及判决说理的强化。
但这种公开和说理,实际上已经是事后公开,对于当事人来说,个案公正感的实现,要求法官与当事人适时进行互动式的交流磋商,及时公开心证,将心证公开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
“民事诉讼最终之目的,不外作成公平适当,广受国民信赖,具有既判力之判决。
为达此目的,最重要者首推事实之认定。
”[1]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断发现诉讼事实,进行事实认定,并以此最后作出判决前,如未能适时进行心证公开,使得当事人有机会穷尽证据资源,极有可能构成突袭性裁判,产生图穷后之匕见式的错愕。
一、欠缺程序指引下心证公开不当的典型样态所谓心证,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而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
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
[2]本文所指的心证及心证公开均为广义,是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法官就所有证据所形成的确信,包括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见解,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阐明,使其知悉了解。
因欠缺明确程序规范指引,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心证公开还存在较多问题。
(一)未及时进行心证公开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与发现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要件归入,做出裁判。
但由于心证公开并非法定义务,法官对于是否进行心证公开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繁重的结案压力下,对于简单案件法官通常认为无必要公开心证,对于复杂案件由于并无十足把握,法官更怠于公开其心证。
连续三年对S 市P区法院的民事改判案件和发回重审案件进行跟踪分析,发现改判案件中大多数案件被改判并不是因为法律适用有误,而是事实认定方面的偏差。
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与心证公开
日本的民事诉讼和解程序与心证公开包冰锋【摘要】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多数都未发展至判决阶段就以和解的形式而告终结.法院在诉讼进行到任何程序时,都可以尝试和解,或者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尝试和解.目前,日本《民事诉讼法》设立了多元化的和解程序,包括起诉前的和解程序、替代和解的决定、书面应诺和解条款的和解程序和仲裁性和解程序.通过心证公开,可以在某程度上厘清诉讼或纷争全貌并确保当事人对此形成一定的共识,有利于促成当事人的和解.【期刊名称】《福建江夏学院学报》【年(卷),期】2013(003)004【总页数】8页(P59-66)【关键词】诉讼和解;合意;心证公开【作者】包冰锋【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市,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31.351诉讼和解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其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也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所以,大多国家都对诉讼和解制度作了详尽的规定。
在诉讼实务上,各国法官经常劝谕当事人和解,双方当事人也乐于和解而终结诉讼。
[1]在日本的民事诉讼中,其中多数都未发展至判决阶段就以和解的形式而告终结。
从法院处理案件的角度来看,和解也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
① 不过,在法官团体的圈子内,曾经流行过“不要当和解法官”这样的说法,这反映了法官们的“法官的使命在于判决案件,而和解只是没有书写判决书能力的人所为的低层次事务”的内在意识。
但时至今日,一种认为“和解能够超越实定法的界限来作出与纠纷实际状况相对应的处理”的积极性评价(和解肯定论)显现出强劲的势头。
此外,也有观点认为,和解一旦成立,诉讼就因此而告终结,当事人也不会提出上诉,和解的案件具有相当高的可执行率;从这种案件处理方式的效率方面来看,和解的效用也是值得肯定的。
可以说实务界评价和解的观点经历了一个历史性的变迁过程。
此外,就学说现状而言,多数观点都将和解视为纠纷处理的主要方式,甚至有学说构筑一种“将和解的要素融入判决之中”的理论。
论认证公开
公开 , 是指裁判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对证据认证的 别 在 于 :现代 自由心证 国家 的心 证公 开强 调的是证 所有程序都公开进行 , 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 据 评价 ( 认证 ) 的过程 、 结果 和理 由的公 开 ; 而在 我 性的认可建立起对结果真实的信任。何家弘所说的 国 ,审判公 开 强调 的是审判 结果 的公 开 ,而庭 审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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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6年 第 3期 总第 8 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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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市政 法管 理 干 部 学 院 学报
Junlo ini A mii rt eC deC l g fP lisa dLw o ra fTaj d nsai ar ol eo oic n a n t v e t
No 3 . Ge e a o 8 n rl N . 9
政 法论坛 ・
论
认
证
公
开
韩爱芹 , 刘建录
( .石家庄铁道学院 人文分院 , 1 河北 石家庄 0 04 ; .河北经贸大学 法学 院,河北 石家庄 0 0 4 ) 503 2 5 0 3
摘
要: 认证公 开是 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对定分止争, 维护社会稳 定, 构建和谐社会 , 具有重要 作用。然而, 我
义上 的心 证公 开 :“ 心证 公开 是 法官 将其 在诉 讼 审 指 除评议 阶 段 以外 的所 有庭 审 阶 段都 要 公开 。 () 2 理 中所形 成 的印象 、 识 、 认 判断或 评价 , 于法庭上 或 证 据公开 。包括 证据 调查过 程 的公开 和证 据认证 的 程 序进行 中 , 自当事人 或利害关 系 人开示 、 露 、 披 使 公开。 3裁判公开H。 () 】 从我 国公开审判的含义与内 之有所 知悉 、认 识或 理解一事 ,而有 可能包 含法 律 容来看 ,我国的审判公开与广义上的心证公开的含
心证公开规则
心证公开规则
1.心证公开是指将个人对某一问题或事件的真实感受和内心体
验公之于众,以便他人了解和理解自己的情感状态。
2. 心证公开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不得侵犯他人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3. 心证公开应当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不得强制要求他人公开自己的心证。
4. 心证公开应当注重时机和场合,不得在不适当的时间和场合发布心证,避免给他人带来困扰和不适。
5. 心证公开应当真实、客观、准确,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他人。
6. 心证公开应当考虑自己的安全和隐私,不得泄露个人敏感信息和隐私。
7. 心证公开应当尊重他人的权利和感受,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和人格尊严。
8. 心证公开应当以积极、健康、向上的态度为宗旨,不得传播负面情绪和不良信息。
9. 心证公开应当遵守网络道德,不得违反网络公约和规定,不得发布违法、违禁、不良信息。
10. 心证公开应当自觉维护网络环境的健康和和谐,不得破坏网络秩序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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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证公开规则
心证公开规则
心证公开规则是指在心理咨询、治疗过程中,心理咨询师或医生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信息公开给特定的人群,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利益。
具体规则如下:
1. 心证公开的范围:只有在符合特定条件时,才能公开心证信息。
这些条件包括:危及他人或公共利益,存在犯罪行为,需要保障儿童或弱势群体的安全等。
2. 公开信息的方式:心证信息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公开,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护被公开信息的个人隐私权。
3. 心证信息的保密:心理咨询师或医生应当严格保守心证信息的机密性,不得随意泄露或公开。
在必要情况下,应当获取当事人的同意,并尽可能地减少对信息的公开程度。
4. 心证信息的记录:心理咨询师或医生应当对涉及心证信息的记录进行妥善保管,避免遭到未授权的访问或篡改。
5. 心证信息的管理:心理咨询师或医生应当制定相应的心证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和准确性。
以上是《心证公开规则》的主要内容,为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利益,心理咨询师或医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和行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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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二(3)心证公开规则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
然而,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应是绝对的自由或者毫无约束的自由,而心证公开规则就是约束之一。
所谓心证公开,就是说,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
心证公开可以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在法庭审判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等活动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其二是在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所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
由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评断和认定往往在庭审之后进行,所以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实际上是心证公开的主要方式。
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特别是要对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
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法官不仅要对其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要对那些已经采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进行说明,要说明其不把那些具备了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据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
(三)审查认定证据之标准和规则的原理分析1.认识论原理认识论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发展过程,以及认识与实践的关系的学说”。
[18]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其一是物质论,基本观点是物质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或思维;其二是反映论,基本观点是人的意识或思维是对物质存在的反映;其三是可知论,基本观点是人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但是人的这种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从性质上讲,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在制定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时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各种物质性“痕迹”即证据;第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观对客观的反映;第三,司法人员可以认知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这种认知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司法人员可以达至正确的认识结论,但是无论从人类司法认识活动的总体来说还是就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认识活动而言,这种正确性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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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
摘要:心证公开是对传统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是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心证公开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增强程序运行结果的权威性,限制法官在裁判中的恣意和专断。
我国的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心证公开制度,但这些规定却很粗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不断地加以完善。
关键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完善
一、自由心证与心证公开
心证公开起源于自由心证,是对传统自由心证理论的修正;因此,要准确地理解心证公开首先要理解自由心证。
所谓自由心证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确信的原则。
”[1]所谓心证,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邱联恭教授的说法,”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
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
”[2] 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是指对于证据的评价一概归于法官职责
范围内,法官有完全的权力依据自己的方式和理由决定证据的取舍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传统的自由心证原则具有两个致命缺陷: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性和法官心证的隐秘性。
而恰恰就是这两个致命的缺陷则给法官的恣意和专断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所
以,人们不断地对传统的自由心证理论进行修正,从而逐步形成了现代的自由心证。
现代的自由心证肯定了传统自由心证中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
对证据进行评价的基本内容,但对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的重要表现就是心证公开。
二、心证公开的内容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邱联恭教授的说法,”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起诉状之时起)所形成上诉意义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
”[2]
所谓心证公开的内容,指的是”心证公开”的具体事项,即民事司法审判中,法官在哪些条件下对于哪些问题应当心证公开。
[3]至于心证公开的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学者们见仁见智。
有学者认为”心证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心证条件的公开、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结果的监督机制及其结果的公开四个方面。
[4]有学者认为心证公开应当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和心证理由的公开三部分。
[5]也有学者认为心证公开应当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与心证结果的公开两部分。
笔者支持心证公开应当包括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和心证理由的公开的观点。
第一,心证过程的公开。
心证过程的公开就是在民事审判过程中,
法官将审查评判证据、认定事实的所有过程公开进行,从而使人们通过对程序正当性的认可建立起对于结果真实性的信赖。
法官在其心证形成过程中应当公开的内容是:”其一,当事人之间的争点是什么,法官的心证是否遵守或限定在当事人的争点以内?其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其理论依据、法律依据是什么?其三,当事人的举证是否已达证明要求,即法官是否形成心证?其逻辑分析过程如何?如不能形成心证,其最基本的事实障碍何在?其四,解决本案纠纷,法官拟适用何种实体法规范?其基本依据是什么?只有将这些方面悉数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才能清楚了解法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分析的基本方略,比并在此基础上组织有效的攻击与防御,从而保证程序正义的实现,保证最大限度地接近实体公正。
”[6]
第二,心证结果的公开。
心证结果的公开指法官在心证形成之后,把心证的结果以某种方式向当事人公开和阐释。
其通常包括: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定,对系争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支持或否定。
心证结果的公开主要以判决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说在这一点上,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已经完全实现了判决公开,有的地方已经实现了判决书网上查询。
第三,心证理由的公开。
心证理由的公开指法官应当在裁判结论中向当事人说明得出该结论的理由。
法官为什么会采信这一证据而不采信那一证据,法官为什么认定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而否认另
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法官为什么支持全部或部分的诉讼请求,法官为什么会适用这一条法律而不适用那一条法律等等。
这些都需要法官向当事人说明和阐释,只有这样才能减少败诉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抵触情绪,增加裁判结果的可接受程度,提升司法程序的权威性。
同时,这也会彰显法官的法学造诣和素养、职业技能和逻辑推理能力、法官的智慧和理性,从而提升法官的社会地位。
三、我国心证公开的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公开宣判的制度,这就使心证结果的公开找到了其法律根据,并且公开宣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地贯彻和执行。
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通过其中的第64条和第79条也为心证理由的公开确立了依据,尽管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情况不太令人满意。
但我国的法律抑或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心证过程的公开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心证过程的公开又恰恰是心证公开的主要内容;因此,我们需要在今后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心证公开。
要完善我国的心证公开制度,最重要的是确立心证形成过程中的心证公开制度。
正如有学者主张的那样:在将来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应明确增加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信息公开义务。
同时为保证这样的义务能够全面实现其防止裁判突袭,促进人民对司法信赖的功能,应进一步健全举证时限制度。
《证据规定》将举证时限制度确立为审前程序的一个内容,这样即使法庭审理阶段裁判者公开其
认定的事实以及对争议事实的心证程度,当事人也无法提出新的攻击与防御方法,信息公开的促进发现真实、防止突袭裁判的功能就不能充分实现。
[7]
综上,笔者认为只有建立了心证过程中的公开制度才能使心证公开制度形成完整的体系,才能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增强程序运行结果的权威性,限制法官在审判中的恣意与专断,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心证公开制度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铱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7页.
[2]邱联恭.心证公开论--著重于阐述心证公开之目的与方法[j].民事诉讼法之研究(7)[c].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 [3]廖中洪.”心证公开”若干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5年第3期.
[4]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7-458页.
[5]郁云.论心证公开的几个基本问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2):65.
[6]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374.
[7]赵信会.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
学院学报,2005(5):111.
作者简介:雷莹(1986.3),女,汉族,河南许昌人,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2009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