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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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引言自由心证原则是一种哲学思想,它主张个体应该保持自由的思维,依靠自己的判断和证据来产生对事物的看法和信念。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自由心证原则,分析其核心概念、哲学基础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概念自由心证原则基于个体的自由意志和理性思考,要求个体在接受新观念或信念时,不轻易相信他人的话或权威的观点,而是通过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来形成自己的判断。

它强调每个个体都有权利自主选择自己的信仰和观点,而不受外界的影响或干预。

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人的自由意志自由心证原则的哲学基础之一是人的自由意志。

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生命体,有能力自主选择、决定自己的行为和信仰。

人的自由意志使得个体可以独立思考和判断事物,而不受任何外在因素的支配。

理性思考和证明自由心证原则的另一个哲学基础是理性思考和证明。

个体应该依靠自己的理性思维,通过独立的观察和分析来证明事物的真伪。

理性思考要求个体掌握科学方法和逻辑推理,以确保判断的正确性和可靠性。

自由心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自由心证原则不仅仅是一种哲学理念,它也有着重要的现实应用价值。

以下是自由心证原则在不同领域中的应用案例。

教育领域在教育领域,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学生在接受知识和观点时,不仅仅是简单地接受教师的教导,而是要积极主动地思考和质疑。

学生应该学会独立思考和查证事实,以形成自己的判断和观点。

教师的角色也应该转变为引导者和启发者,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力和批判精神。

科学研究在科学研究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科学家在进行实验和研究时,遵循科学方法和严谨的逻辑推理,而不是盲目相信他人的研究结果。

科学家应该通过自己的实验和观察来验证和证明事物的真相,以确保研究的可靠性和可信度。

公共舆论在公共舆论场中,自由心证原则要求个体不仅仅是盲目地接受媒体的报道和其他权威机构的观点,而是要保持独立思考和判断的能力。

个体应该对媒体的报道和言论进行客观分析和评估,以形成自己的意见和立场。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浅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中的适用摘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的发展史。

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的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

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

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的产物。

从法理的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的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的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的境地。

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的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的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的认定和判决的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改变。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的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的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的方法和原则。

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的演变,讨论建立完善的、系统的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的演变。

“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的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的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的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

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的确信。

从历史发展的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的类型。

一种是以积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的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的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的英美型自由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原则。

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的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的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的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的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的一般知识的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的可信度。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研究

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

《论民事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制度》篇一一、引言自由心证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涉及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证据的认定和判断。

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特点、作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并探讨其完善的路径和未来发展。

二、自由心证制度的含义和特点自由心证制度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对案件证据进行自由判断和认定的一种制度。

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主观性:自由心证制度的认定过程主要依赖于法官的主观判断。

2. 自由性:法官在认定证据时享有较大的自由度。

3. 合法性:法官的认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

三、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主要作用包括:1.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在认定证据时,可以结合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经验,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从而保障司法公正。

2. 促进司法效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简化证据的认定过程,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效率。

3. 保护当事人权益:通过自由心证制度,可以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得到公正的裁判。

四、自由心证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和问题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制度被广泛应用。

然而,该制度在实践中也面临一些问题,如:1. 主观偏见:由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可能受到个人情感、偏见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导致不公正的裁判。

2. 证据认定标准不统一:由于不同法官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存在差异,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3. 缺乏监督机制:自由心证制度的运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腐败现象。

五、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针对上述问题,我们提出以下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路径和未来发展建议:1. 加强法官培训: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2. 统一证据认定标准:制定更加明确、统一的证据认定标准,减少不同法官之间的差异。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

论自由心证关键词:自由心证;建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大胆摒弃以往对自由心证的误解,借鉴国外有关理论和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初步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但是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对自由心证不合理使用,严重影响了审判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和社会的正义。

笔者借对自由心证的认识,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粗浅的建议。

一切纠纷进入司法程序后,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就成为诉讼法上永恒的主旋律,由此而生成各种别具特色的证据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以存在大量错综复杂的证据规则为特征,相反,大陆法系国家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实行自由心证制度,证据规则规定得比较少。

2002年4月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是我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民事证据问题的司法解释,它对自由心证制度所要求的主要原则和规则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奠定了有中国特色的自由心证制度的基础。

虽然自由心证曾一度受到主流学界的排斥,但是自近代以来,自由心证逐步的受到我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青睐,自由心证始终承载着良知与理性、逻辑、经验贯穿于审判始终。

一、自由心证的概述自由心证在外国通常被称作为自由心证主义,在我国自由心证又称为自由心证原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法律在诉讼中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不作出规定,而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根据经验、逻辑以及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它被认为是发现真实与抑制随意性这两种要求在近代诉讼制度中的体现[1],而是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自由判断。

要求法官应当形成内心确信,并以此认定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法官的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包括自由与心证两个内容,自由是指由法官自由判断,但是并不是说容许法官恣意的进行判断,而是要求法官在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则要求法官如何判断案件的时候,法官应当作出某种客观的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

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自由心证是司法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强调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依据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

而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则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应依法独立、公正地对案件进行裁决,不受任何外部干预。

本文将从自由心证的概念、历史发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入手,探讨其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深入分析二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互动关系。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保障法官依法独立判断的实现,以及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在推动司法公正、效率等方面的作用和意义。

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本文旨在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及其发展历程自由心证原则,作为法律证据制度中的一种重要原则,其内涵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运用自己的理性、良知、经验和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独立、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判断、评价和认定,以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作出裁判。

这一原则强调法官在证据判断上的主观能动性,而非机械地遵循法定证据规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历程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

在古罗马法中,法官在审判中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

随着欧洲中世纪至文艺复兴时期的到来,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使得人的理性和良知受到重视,为自由心证原则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开始逐步确立自由心证原则。

例如,1791年的法国宪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应依据自己的良知和理性来判断证据。

此后,德国、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中确认了这一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的确立,标志着证据制度从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变。

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法官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提升,他们不再是被动的执行者,而是成为了积极的参与者。

同时,这一原则也强调了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责任,要求他们必须审慎、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

对自由心证的看法一、基本概念自由心证,也被称为内心确信,来源于法文I’ intime conviction,在日文中也被译为“自由心证”,是指“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根据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确信,并依此认定案情的一种证据制度。

”其核心内容在于,法律并不规定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及案件事实如何认定,所有这些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地判断。

法官进行分析判断,对案件作出决断,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来判定事实。

法官对认定,必须在内心深处相信自己的判断是真实的。

二、历史渊源作为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心证制度是由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首先提出的。

1790年12月,议员杜波尔向法国宪法会议提交了一项革新草案,认为法定证据制度起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明力的规则,既不要求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也不要求法官的内心是否确信,这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荒诞的做法。

他主张用自由心证取代法定证据制度。

但是这一建议遭到了保守议员的激烈反对。

他们认为法定证据制度具有客观确实性,而自由心证只能使法官主观擅断。

经过激烈的争论,最终杜波尔的建议获胜。

1791年1月,法国宪法会议通过了杜波尔改革证据制度的草案,并于同年9月29日发布训令正式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唯一根据。

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这种新的证据制度作了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发生了什么印象。

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该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一真实的’;它也不向他们说:‘你们不要把没有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决定的证据,看作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吗?’”三、国外的采用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人类逐渐舍弃了“神明裁判”、“司法决斗”等非理性的证明方式,采用证据裁判主义以来,历史上出现了两种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doc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doc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表现-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

证据制度的选择与一个时代人们对于立法与司法的态度有关。

法定证据制度所表达的一种立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自由心证制度所表达的是一种司法中心主义的价值取向。

自由心证以司法中心主义为其价值支撑,因此它需要有高素质的法官和系统的司法方法相配套。

如果法官正确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抓住细节进行合理推理,通过法庭调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同样可以判决案件。

我国的证据证明强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自由心证中蕴涵的逻辑判断分析经验及判决中严谨的文字说明都对法官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这种素质恰恰是我们急于提高的。

现代自由心证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实质上蕴含着自由心证的原则。

不仅如此,虽然迄今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一直在否定自由心证主义但由于缺乏完备的证据规则,实践中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却享有远超过西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是一种“超自由心证主义”。

客观地分析我国司法现状,我们就会发现自由心证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大量运用。

至于实践中认证混乱的问题,这主要归咎于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缺失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

因此,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应当法定化,如证据的收集规则、排除证据规则、采取证据规则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则法官可以自由化,而这些恰恰是现代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容。

至于我国法官自由心证的内容,尚有很大的争论。

尤其是法官能否在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两方面都有自由裁量权。

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并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但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确立繁杂的证据资格规则,同时又不能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为由,对证据资格不予采用“。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
&b t t T ec r r cp e o WI e r s t e i s mc : h a d p i il fO Ih ati h mpo tn o o e to elg ls se . BU a o e n a - n ra tc mp n n ft e a y t m h th s n tb e p p o e yt e a u d n n e n O rc u ty n ' x te pst a st ec n e t a o a t n ee t∞ r v d b b n a to ey ti U o r . I t ta tm t o p s o tn ,r  ̄ n l ya d d f c h n se h
具有证据资格并接受法庭调查之后的证据。对于程序之外 的证据 ,或者未经法定调查程序的证据 ,不 得作为评价对象 , 更不得作为裁判 的依据。 其次 ,证据评判上的 自由又是相对的。如前所述该项 自由首先受到来 自证据的限制 ,即必须有证 据、该证据具有证据资格、经法庭调查 。其次 ,不得违背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 虽为 自由心证,但 并非纵容法官恣意判断 ,而必须依照理论法则 、经验法则来判断。 ”第三 ,必须接受法律对 于证明力 的明确限制。自由心证并非绝对排斥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预先加以规定 。基于诉讼价值的立场 ,各国 仍有少量 的规定证明力的规定 。 2 依内心确信作 出裁判 . 大陆法系国家法律 中的 “ 内心确信”所表达的是认定事实所应达到的认识程度 ,即达 到证明标 准的认识状态 。由于大陆法系主要实行职业法官制度 ,内心确信究竟是何种状态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 那样表述得很清楚 。此处的内心确信表述的是一种 “ 自认为真” 的认识状态 ,而所谓 的 “ 真”则 由
01 t e Ca d—P i cp eo r eHe r 1 h r rn i l fF e a t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自由判断,由此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自由心证原则因其合理性自近代以来被普遍采用。

自由心证原则在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法律价值为平等,具体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判断。

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并不能以机械的规则来确定,事实上,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强弱和真实性的高低,证据的价值或证明力与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是正相关关系,而具体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须在具体案件中考察和认定,并且案件的发生和解决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之中,所以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判断离不开人类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需要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

英美法系的这一做法沿用至今。

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致力于通过修改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其重要表现就在于有关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外愈来愈多,并且在法官审理案件事实时却较少受到针对陪审团制定的有关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的限制,所以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也愈来愈多地被纳入法官心证“自由”的范围。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

【重要知识点】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2017-2018司考刑诉法:自由心证原则。

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我们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证据的取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规则等,法律不预先加以明确规定,而由裁判主体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形成内心确信,以此作为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项证据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一般要经历证据的发现、收集以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等过程,自由心证原则并非适用于所有这些和证据有关的过程,它是只适用于最终裁判阶段的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产生于18世纪末,是在克服法定证据制度武断、僵化等弊端的基础上产生的,为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

通常认为,自由心证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自由判断,二是内心确信。

所谓自由判断,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证据及其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做预先规定。

法官判断证据证明力时,不受外部的任何影响或法律上关于证据证明力的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自由并不是任意、不受限制,自由心证不是让法官依照个人情感及认识去自由擅断。

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它要受到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法官应当在适用各种证据规则并慎重考虑庭审证据调查与辩论的全部过程的基础上,依据自由心证对案件事实做出判断。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判断所形成的内心信念,并且应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由此判定事实。

内心确信禁止法官根据似是而非、尚有疑虑的主观感受判定事实。

我国对自由心证原则一直存有较大争议。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不承认自由心证,认为自由心证以唯心主义为思想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和原则相违背。

近年来,国内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原则有其合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

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制度摘要:自由心证是一种常人认知模式,它要求裁判者按照人类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认知方式评判证据的证明价值。

在探讨我国建立自由心证的必要性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自由心证应采取的措施。

关键词:自由心证;瓶颈;原则;必要性;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09)16-0192-01 自由心证制度是随着证据制度的整体演进而产生的,是人类社会刑事诉讼由纠问主义发展到诉讼主义的产物。

所谓自由心证是相对于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它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及其大小不由法律预先做出规定而委由裁判者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的判断在形成内心确信的前提下进而对案件的事实做出的结论。

传统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在否定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一、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必要性现代西方法律制度中的自由心证制度,是其整个法制体系中的一项不可或缺要素。

而在我国法制建设中,能否加以合理移植或借鉴呢?对于是否要在中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学界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些人认为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内只要沾上“自由”二字就脱离了我们的哲学基础,难以做到“客观真实”。

而且社会公众也普遍认同法律制度是严谨的,是不能“自由”发挥的。

笔者认为,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确立自由心证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自由心证制度与主观主义和唯心主义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有其内在合理性的。

我国建立自由心证制度之瓶颈:1.自由心证的主体——法官不“自由”。

宪法第12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于是法官时常徘徊于“国家法”和“民间法”之间难以取舍。

因而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的社会根基相当脆弱。

2.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的缺乏。

法官审理案件是先由自由心证再到内心确信的完全确立过程,同时也是举证、认证、质证三位一体的一种认志不断升华的过程。

但是在我国这三个阶段的相关制度时常是脱节的。

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制度

/wiki/%E8%87%AA%E7%94%B1%E5%BF%83%E8%AF%81自由心证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

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 - 概述自由心证制度研究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法律预先不作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进行自由判断。

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称为心证。

法官审判案件只根据他自己的心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中世纪后期,欧洲盛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用法定的某种证据来认证事实,而不问其是否符合实际,不问法官内心是否确信。

这种制度严重地束缚了法官,使其不能自如地进行合理裁判。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迪波尔最早提出在立法中废除法定证据制度、建立自由心证原则。

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采取自由心证的草案。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又作了进一步规定。

后来,欧洲各资产阶级国家的立法也相继规定自由心证原则,并发展为大陆法系国家判断证据的重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指的是根据审理中出现的资料及状况,基于自由的判断形成心证,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原则。

自由心证主义的出现,与近代诉讼制度的形成有着密切的联系。

自由心证主义是针对法定证据制度而言的。

起源于日耳曼法,并在中世纪的意大利和德国的普通法时代发展到鼎盛的法定证据制度,是当时的人们出于对法官低素质的忧虑和不信任,为了抑制法官不负责任的独断裁判而设置。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证明种类以及证据的证明力都被法律预先设定。

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只能根据预设的证据种类及证据力来认定事实。

法定证据制度对于神判证据制度尽管具有时代的先进性,然而,随着资本资本主义的兴起,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仅依靠有限的法定的证据来认定发生在社会中的各种事实显然是不可能的。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适用的局限性摘要: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完善,自由心证制度的确立也已成为必然。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着种种困难,本文拟从对自由心证的基本认识入手,分析这一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状况,从而剖析了自由心证原则在我国适用过程中的局限性。

关键词:自由心证原则经验则心证公开审判独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查明案件的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何查明真相、发现真实?如何才能更好地保证证据制度在查明真相上的可靠性,从而使人们相信此制度呢?这些问题都是国内的学者自古以来不断研究,不断尝试解决的问题。

现代许多国家无论刑事还是民事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一项证据法原则就是自由心证制度。

”‘自由心证原则’或’自由心证主义’(德语prinzip der freien beweiswuedigung 法语 sustem de preuves oudel’intime conviction)作为一项实定的法原理及法制度,主要源于并存在于大陆法系的传统;作为法学用语,也主要是在大陆法系的学术圈中使用。

”①一、自由心证制度的基本理论(一)自由心证的涵义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采纳了法学家杜波尔的建议,在证据法草案中提出了以法官确信为基本原则的制度。

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就体现了这一原则,其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审判人员报告他们心证所成立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定规则,使他们必须借此决定证据的充分性和完全性,法律给他们规定,要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深处探求为了反对被告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的辩护手段。

”该规定最早赋予了自由心证以法律意义,被广泛认识是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经典表述。

此后,这一制度被大多数国家认可,并在一系列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体现。

关于自由心证原则的定义很多,但是究其最基本的定义是:”法官在根据证据资料从事事实认定时,能够不受法律上的拘束而进行自由的判断。

”②但是,这里所说的”自由”仅仅是指法律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规定某一证据有无证据力或是证据力的大小,而且法律也不设定具体的规则来指示法官作出何种判断。

浅谈自由心证

浅谈自由心证

自由心证的制约, 强调心证过程与结果的公开。在此基础上, 自由心证 , 既能保证法官的心证 自由, 也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 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符合证据判断的客观规律。 2. 自由心证并不与唯物主义哲学相背离 辩证唯物主义哲学认为, 世界是丰富多彩的, 客观事物纷 繁复杂而又不断发展变化,人类对客观事物的认识难免受到 主客观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因此由法律 事先把一切事物都明文规定下来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荒谬的, 在实践中也不可行。 因此, 法官对个案的认识虽也掺杂了一定 的主观能动性 , 但也同时具有相当程度的局限性。 从这个意义 上说,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在遵守法律规则的基础上, 从理 性和良心出发 , 自己的知识 、 凭 经验 、 道德以及这种心理状态 去认识具体案件事实,这相对严格的证据规则更具有客观性 和科学性。 从而相应地促成法官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 提 高诉讼效率, 实现诉讼程序公正、 效率、 效益价值的有机统一。 3.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 “ 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 , 即法 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 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 或者“ 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 即高度盖然性”民事 ( 诉讼、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 及对其的实证分析, 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 官的自由擅断, 而是一种辩证的“ 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 , 中, 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 , 同时, 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 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 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 从这个意义上讲, 自由心证中的“ 自由” 是一种相对自由。 同时, 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 涉及的证据与讼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它又具有 纯主观的特性, 而对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 法律赋予 它是绝对自由的。 相对于静态的其他法律制度而言, 自由心证 特性在于它的动态性, 它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 其价值在于 用这种手段去补救和完善法律制度的“ 完备性” 。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的适用

论自由心证在我国地适用内容提要:自由心证在西方国家已有数百年地发展史,并且已从传统自由心证发展到了现代自由心证,即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结合运用.虽然我国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持批判态度,但实际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地证据规则仍是具有一定特色地自由心证,并且一方面因为具体规范较为疏漏,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官独立性不强,导致外部因素干涉证据之认定.因此有必要完善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关键词:自由心证证据认定法官独立正文:自由心证是近代诉讼地产物.从法理地角度上看,面对着复杂多变地社会实际,如果法官在个案中一味地遵从现有法律规定地原则,拘泥于某些法律原则而不考虑社会实际地需要,则将会导致法律处于僵化地境地.在个案诉讼当中,证据制度处于核心地地位,是整个诉讼运行地关键,直接关系到事实地认定和判决地作出,关系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地改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法学界虽然对大陆法系地自由心证多持批判态度,但从法律实践地角度分析,我国法官在审理案件地过程中,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除《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地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明确规定地法定证据认定规则之外,仍然秉持着自由心证地方法和原则.如《证据规定》第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判断.”本文将阐述自由心证原则从传统向现代地演变,讨论建立完善地、系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在当下中国之必要性与可行性,以期求教于方家.一、自由心证从传统到现代地演变.“与人类从野蛮走向文明、从蒙昧走向科学地进化道路相随,证据制度经历了法定证据制度取代神示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演进地历史进程.”①在中世纪初期地欧洲,作为息纷止诉地标准方法是决斗裁判和神明裁判.文艺复兴之后,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取代了神示证据制度,但是,在法定制度制度下,虽然法律预先对认定案件事实所需要地证据和证据地证明力作出规定,法官运用证据和对证据证明力地判断受到法律约束,但法官并非完全失去自由判断地权力,他仍可按照自己内心地价值取向和逻辑来认定当事人出示地证据.只不过,由于法定证据地严格性,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凭“良心”来进行推论地权力是受到很大限制地,是被弱化了地.因为法定证据制度是在封建制度下,社会单纯并且小规模地情况下,为了抑制法官作出恣意地事实认定,从而把用于事实判断地经验法则法定化.②然而,随着资本主义地发展,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与纠纷相互联系地行为事实在判断和认定上存在较大地障碍,法官适用僵硬、武断地法定证据制度已很难作出正确地判断.在这种背景下,自由心证应运而生.就最一般地意义而言,传统自由心证指地是法官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法庭调查地全部结果和法定辩论地全部内容基础上,对证据地取舍和证明力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即具体表现为法官对证据地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地审查判断,并对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形成内心地确信.从历史发展地角度分析,自由心证制度具有两种不同地类型.一种是以积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础地大陆型自由心证制度,即内心确信制度;另一种则是以消极地实体真实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为背景地英美型自由①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②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心证制度,即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地原则.③传统自由心证得以确立地法哲学基础是人类普遍认识能力地理念,即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地努力获取知识,普通人都具有简单地逻辑推理和概念推理地自然能力,这就使他们可以在已经掌握地一般知识地基础上去评判那些新增加知识地可信度.在国外地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官普遍地受过高等法学教育且具有较多地日常生活经验,因此在自由心证地应用当中,完全可以依照他们地判断推理而形成价值确信,从而进一步作出判决.然而,传统自由心证制度也具有很大地缺陷.首先,它过多地强调法官地心证自由,从而导致法官实际上拥有了较大地自由裁量权,一旦滥用则侵害了当事人地权利.其次,传统地自由心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秘密心证,它要求绝对保证法官内心思想(即心证)地自由,法官有权不公开其对于案情地全部看法,除了审判结果.尤其审判结果是如何形成地,法官有权拒绝回答.④因此,随着时代地发展,传统自由心证制度逐渐被现代意义上地自由心证所取代.一般而言,现代自由心证相对于传统自由心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地转变.一是否定了传统自由心证地法官单方面性,而强调“对等地自由”.它不仅要求法官地心证自由,同时也要求保障当事人地权利,保障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地“旁听自由”,以及对审判结果(心证结果)进行公正评论地权利.是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对等地自由”已经使传统心证自由不再具有绝对性质,而具有了相对性质.⑤二是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具有公开性.心证地过程和心证地结果都必须公开,反映在个案中,即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之大小地认定过程应当对当事人公开.前文已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所确立地证据制度,虽然声称是“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然而从本质上来看,当前我国地证据制度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主、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相结合地证据制度.并且在审判实践中,我国法官地自由裁量权是很大地.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多年来一直宣称我国采用地是‘实事求是’地证据制度,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地原则,因此我国地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确实享有颇让外国法官羡慕地自由裁量权.”⑥可见,有必要引入现代自由心证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地证据认定规则.二、我国现行证据认定规则之研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条规定了我国证据认定规则中“实事求是”地原则.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地陈述,应结合本案地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地根据.”《证据规定》第条也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地规定,遵守法官地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总地来说,上述规定涵盖了当前我国证据认定规则制度地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上述规则赋予了法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地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地权力.从而使法官可以排除各种影响和干扰,按照自己地意志,独立自主地判断证据.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心所欲,而是指法官在法律所规定地一般证据判断规则地基础上,面对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地材料进行裁断.如《证据规定》第条规定了免证事实,即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地事实,当事人提供地证据材料中含有下列免证事实地,即便法官内心对其并不确信,也应当认定为真.包括众所周知地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③见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1页.④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87页.⑤见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⑥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1999年9月2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地另一事实,以及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地生效裁决和有效公证文书证明了地事实等等.此外,针对当事人地自认,涉及身份关系地案件即使当事人自认,也并不免除其举证义务,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法官不得迳以当事人之自认而形成内心确信.其次,上述规则强调法官审查判断证据应当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即良知和理性地内在制约.这是一条原则性地规定,但也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一条约束,因为法官具体地价值取舍并不一定时时、处处都符合职业道德和日常经验.因此,当事人有权可以以法官之自由心证认定证据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或者就已生效地判决申请再审.再次,这一规则强调法官在自由心证地过程中要依照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并且必须公开判断地理由和结果.这是对法官自由心证地程序要求和外部制约,也体现了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精神.法官必须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完成了法定地法庭调查阶段所有内容后,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所举出地证据和对方地质证理由进行综合认定,而不能有所偏颇或者任意取舍.并且,在判决书中,法官(或合议庭)必须说明该证据法庭是否予以认定地理由.无理由,即不得为认定.以自由心证为原则,以法定证据规则为限制,是当今世界各国证据制度地发展趋势.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实际上采用地即是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规则相结合地模式.但由于规范较为简略,因此与当代西方国家相比,我国法官享有地自由裁量权反而较大.此外,在我国法院内部地组织系统中,审判委员会制度实际上也是对自由心证地某种干涉.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地《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条地规定,下列案件应报审委会研究:、刑事、民事、执行案件中属重大疑难或影响较大地案件,刑事管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宣告无罪地案件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地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无逃逸情节拟判缓刑地除外).、刑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和执行中地新型案件.、行政案件中撤销、变更行政部门处理决定地案件.、本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地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或合议庭、庭长、主管院长意见分歧经复议达不成一致地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地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判决前需要再次复议地案件;、要求上级法院复议地案件;、需强制执行地重大民事、行政案件和非正常终结执行地案件;、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批准地民事、行政案件;、案卷复查中认为应定二类、三类卷和错案地;、院长或主管院长认为应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地案件.可见,法官在案件审理地过程中稍有疑难问题,即须向审委会汇报.然而审委会成员并不接触具体案件,便造成了工作与实践地脱离.审委会地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法官地自由心证也无从谈起.可见,完善自由心证制度也是有助于法官独立地.“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地上司”,法官个人独立审判也是自由心证地核心内容,二者是紧密结合共同促进地关系.三、完善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初步构想.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地过程,也就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力,提高法官职业素质和能力地过程.完善自由心证,首先要改革法院系统内部地管理体制和审判监督体制,加速法官地职业化改革进程,提高法官地思想道德水准,提升法官地业务能力,保障法官独立审判地权力,尽量缩减审判委员会地职权范围.“法律规则并不是法官判决地根据,司法判决受到情绪、直觉、预感、偏见、性情和其他非理性因素地限制.”⑦同时,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详细述明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举出地证据及质证意见是否采纳地理由,包括逻辑推理过程和法理分析过程,即做到心证过程对当事人地完全公开.裁判文书地说理性,是确保司法公正地逻辑保障.法院存档地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其次,要进一步推进诉讼模式地改革.科学合理地诉讼模式,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⑦[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05页.与辩论原则.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地模式下,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没有主张地主要事实,作为判决地资料或基础.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地事实,法院不必调查其真伪,应直接作为判决地基础性资料.对当事人之间地争议事实,法院只能以当事人声明和提出地证据予以调查和认定.简言之,就是当事人有权决定以什么样地事实和证据来支持自己地主张和请求,法院不得超越当事人选择和实施地证据范围进行裁判.⑧但我国民事诉讼则仍持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具有一定地积极性和较大地自由裁量权.因此,完善自由心证制度,应当建立在当事人主义地诉讼模式之下,由法官完全依据当事人地诉讼请求及其提出地证据来进行认定,从而形成自己地内心确信.第三,应当完善制定和运用各类证据规则.法官自由心证地行为受到了证据规则地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地证据规则,否则便容易造成专断.例如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原始地文字材料作为证据优先于其复制品.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个证据材料只有在其他证据作证地情况下才能作为本案地证据.作为佐证地证据必须是独立地和充分地,并与待证事实有一定地关联性.豁免规则.由于诉讼证明可能对社会和个人作出不良侵害,因此有必要将诉讼证明限制在合理地限度之内.往往禁止某些证据地提出和采用.如夫妻之间地豁免权,新闻信息来源地豁免权等等.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采纳了这一规则,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也应采纳这一规则为宜.总之,自由心证是现代司法适应社会发展地必然选择,也是符合诉讼规律和审判实际地证据判断原则,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保证法官地中立地位,实现法官独立.从而提高司法地公信力.参考文献:、汪海燕、胡常龙:《自由心证新理念探析——走出对自由心证传统认识地误区》,载《法学研究》年第期.、陈莉:《建立我国自由心证制度之必要性分析》,载:《合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陈浩然:《证据学原理》,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年版.、叶自强:《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载陈光中等著:《诉讼法论丛》第三卷,法律出版社年版.、莫良元:《构建我国现代自由心证制度地价值研究》,载《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第期.、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载《检察日报》年月日.、[美]杰罗姆•佛兰克著,毕玉谦译:《法律和现代精神》,法律出版社年版.、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年版.⑧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 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中心

自由心证原则的再认识制约与保障  以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为中心

总之,自由心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在未来的发展中, 需要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提高法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并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认知和信任度。只有这样,自由心证 原则才能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程序公正、裁判独立和诉讼效率的提 高作出更大的贡献。
此外,自由心证原则还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在证据 审酌过程中,法官可以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进行筛选和评估,避免不必要的 举证和质证,从而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四、未来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方 向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自由心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发展方向值得。 首先,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以确保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时能够 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引。此外,应加强对法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培养, 提高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独立性和理性思考能力。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自由心证 原则的认知和信任度也需要不断提高,以促进该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广泛应用和 发展。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运用自身的理性和良心,对证据进行 自由判断和审酌,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并作出裁判的原则。这一原则在民事诉讼中 的适用,既受到一定的制约,又具有一定的保障机制。本次演示将围绕自由心证 原则在民事诉讼事实认定中的适用,探讨其制约和保障作用,以期深化对自由心 证原则的理解。
一、自由心证原则的概述
二、制约与保障——以民事诉讼 的事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受到一定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来自于 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和程序要求。法官在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进行审酌时, 必须遵循法律规定,合理、客观地判断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以避免主观臆断 和滥用职权。此外,自由心证原则还需受到外部制约,例如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 等性、公正审判的要求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兼顾各方利益,确保程 序公正,避免因偏见或不当行为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

论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在思考问题时,应该保持自由的心态,不受任何先入为主或固有观念的限制,通过清晰的逻辑推理和证据分析,得出准确的结论。

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特点包括:
1. 自由思考。

不偏听偏信,不受任何先入为主的观念或信仰的干扰,全面思考问题本身,不受个人情感、利益、垂直和权力的影响。

2. 证据为依。

以客观的证据和事实作为推理的依据,通过对不同的证据进行权衡和分析,从而得到客观准确的结论。

3. 逻辑推理。

采用系统、严密的逻辑推理方法,拆解和分析问题,通过推理、归纳、演绎等方法得出结论。

自由心证原则是发展科学思维的重要基础,具有重要的普遍意义。

它也是人们在生活中解决问题的一种重要思考方法。

只有在确保自由思考的前提下,以证据为依据,进行严密、客观的逻辑推理,才能得到真正准确、可靠的结论。

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论证及其制度构建

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论证及其制度构建

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论证及其制度构建厦门市公证处 徐伟敏摘要:进入公证行业前,笔者在基层法院从事了将近三年的司法审判工作。

期间,所接触的案件主要涉及民事诉讼领域。

在民事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链是否足以支撑其主张或者某一事实需要哪些证据才能认定真实存在鲜有疑虑。

原因在于,民事诉讼中相关的实体法及程序法已就事实认定及证据采纳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运用,实质已基本建构起完备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

但浸淫公证实务一段时间后,对我造成最大困扰的恰恰就是公证证据规则。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以及《公证程序规则》和其他一系列针对特别公证事项的具体公证细则、规则、办法等有关公证的程序法律规范中均有涉及证据收集、审查的原则性要求,但是在法定证据规则缺失或者公证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明确支撑其申请的情况下,公证员是否可以运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判断却没有明确规定,甚至理论界有的观点否定公证员可以自由心证。

这在实践中给公证员从事公证活动造成了很大的不便与困扰,也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更是与公证事业的发展潮流不相符合。

因此,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实例阐述说明公证证据规则中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合理性及其制度构建。

全文共8947字。

关键词:公证证据;自由心证;制度一、同案不同证的思考(一)案例甲某欲将户籍随迁到厦门工作的儿子乙某处,厦门某派出所要求甲某提供与儿子的亲属关系公证。

甲某即携带载明有二人身份及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来到公证处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公证。

公证人员丙某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甲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遂予受理。

但是,公证员丁某认为《居民户口簿》证明力不足,要求甲某另行补充证明材料,甲某未能提供。

后丁某经查询乙某人事档案确认相关事实后方予出证。

然而,丙某受理过一件类似的案件,另一公证员戊某认为《居民户口簿》为国家机关出具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对亲属关系具备极强的证明力,因此申请人无需另证补足,可以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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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制度的发展
从17世纪以后,欧洲大陆的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从政治和文化的层面上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崇尚自由权利和个人认识能力的人道主义者和理性主义者对以刑讯逼供为特征的纠问式诉讼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

在此背景之下,法定证据制度被废除,取而代之以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一、自由心证的产生及发展
最早提出在立法上建立自由心证制度的是法国资产阶级代表杜波尔。

1791年12月26日向宪法会议提出了一项改革草案,提议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法国制宪法会议通过杜波尔的法案,宣布法官必须以自己的自由心证作为裁判的惟一根据。

1808年《重罪审理法典》对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作了首次经典的表述,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重罪法庭退席之前,庭长宣读以下训词,这一训词以粗体大字贴于评议室最明显的位置: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项证据是否完备、是否充分。

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

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责任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吗?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仍有类似规定,只是表述更为简洁,但是针对的主体发生了变化,从陪审团演变成法官。

法国现行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是适用于全部案件类型的证据法基本原则。

继法国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效仿,确立了自由心证原则。

188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260条规定:“法院应根据从全部法庭审理中所得出的自由心证来确定调查证据的结果。

”1892年沙皇俄国的《刑事诉讼条例》第119条规定:“治安法官应根据建立在综合考虑法庭审判时所揭露的情况基础上的内心确信,来裁判受审有无罪过的问题。

”日本在明治初年曾采用“断定有罪应根据口供定案”的法定证据制度,明治九年以后也改建成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现行日本的《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

自由心证制度在我国台湾也有规定。

二、自由心证的缺陷及克服
1、自由心证灵活性之负面影响
自由心证制度的机理在于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按照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地判断证据,从而摆脱了法定条条框框的束缚,发挥了审判人员的积极能动作用,使之有可能从案件实际情况出发运用证据发现事实真相,较之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具有很大的进步性。

然而,也恰恰在这一点上,自由心证制度不断地遭受来自各方猛烈的非议、质难和批判,因为自由心证制度将对证据的审查、案件事实的认定乃至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维系于办案审判人员身上,自由心证制度的良性运作对审判人员的资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审判人员素质的高下优劣就成为决定诉讼命运的关键因素。

然而,如果说一种制度的贯彻与实施,最终要完全依赖于制度执行者的素质好坏,那么这种制度设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在没有相应的措施规制的情形下,自由心证制度则无疑方便了某些审判人员上下其手、颠倒黑白,为司法腐败网开一面。

自由心证制度的灵活性,从反面看,倒成就了其随意性、主观臆断之缺陷。

2、自由心证主体判断的主观性
就诉讼的启动与展开而言,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永远是诉讼进行的重要目标。

而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下,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依赖于审判人员内心是否形
成确信。

但是,确信实际上就是法官主观上相信自己的判断是正确的。

确信的事实仅仅是法律上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

由于法律没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准确预定且诉讼并不以发现案件客观真实为终极目标和唯一目的。

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只能满足于最大限度的盖然性(probability)。

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否认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为司法上的冤假错案提供埋下隐患。

3、缺陷之克服
自由心证原则在确立之初,以克服法定证据制度之弊端为己任,赋予了审判人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侧重于审判人员主观方面对证据的评价。

然而,自由心证有矫枉过正之嫌,这些证据评价标准不断地受到了理论上的批评和反省。

于是,为了保障自由心证能够正常、合理地发挥作用,人们开始探寻建立限制自由心证肆意性之客观标准。

从制度上约束自由心证的形成,以达致公开、公正与公平之效果。

事实上,为获得准确合理的心证,采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国家,一方面尽量保障法官心证形成之自由,另一方面则设置一系列制度以力图克制法官恣意妄为,从而在制度上对法官自由心证进行规制。

三、我国如何面对自由心证
(一)历史态度:批驳和排斥
长期以来,我国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以唯心主义和不可知论为基础,与我国判断证据的指导思想、原则相违背,从而拒绝对之认真地予以审视。

自由心证因此而没有得到合理的重视。

另外,笔者以为,自由心证在我国素来受到不少学者的误读和盲目排斥,与其被冠之以“自由”之名不无关系。

一些学者们出于狭隘的阶级立场,将自由心证同意识形态挂钩,以有色的眼睛来审视自由心证,将之视为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产物,为捍卫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纯洁而杜绝受其污染。

如此,不免无法客观全面的认识自由心证之优劣点,并丧失学习、借鉴其科学合理性之机会。

(二)态度转变:肯定和认可
近年来,随着法治建设的展开,学者眼界的开阔,自由心证在国内大陆命运出现了转机。

国内学者加强了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研究,为自由心证正名之声此起彼伏。

在一片为自由心证摇旗呐喊声之中,我们也逐步认识到自由心证之优劣处,尤其是其合理之处。

而且这种情势的突变不仅影响到理论界也影响了实务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从具体的内容上分析,该条规定吸纳了自由心证原则的精髓,是自由心证原则的写照。

为了保证自由心证的准确性,该规定还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在理论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理解尚且存在较大的分歧时,最高司法机关果断推出这一规定,显示了最高司法机关的勇气和魄力,尽管这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领域内的一项解释尚不具备证据法上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但这无疑宣示了我国司法界对自由心证原则的肯定和认可的积极态度,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证据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三)自由心证原则确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必要性
第一,自由心证是符合人类认识规律的,可以更好地查明事实真相,实现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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