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正文:---------------------------------------------------------------------------------------------------------------------------------------------------- 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条例(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做好动迁安置工作,促进城市建设和改造,维护国家、建设单位、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动迁、拆除、补偿和安置工作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地区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应按本条例对建设动迁安置工作实施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建设单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和拆迁手续后,方可进行动迁、拆除。
对于未办理拆迁手续擅自拆迁的,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和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第五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其征地动迁负担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对新征土地建设住宅的,按新建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征收动迁用房;(二)对新征土地建设公共建筑的,按征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折算征收动迁费;(三)对利用本单位使用的空地与外单位合建住宅的,按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折算征收动迁费;(四)对在旧城区自选建设用地并自行安置被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免收征地动迁费。
前款(一)(二)(三)项动迁用房和动迁费,应用于旧城区改造。
第六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有合法居住房屋和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明、户口簿、粮食供应证的居民住户,为被动迁户;有合法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及其它社会活动,并持有与之相符的房屋使用证或产籍证明的单位,为被动迁单位。
第七条被动迁户临时住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职工所在单位协助安排。
确有特殊困难的,由建设或动迁单位统筹安排。
被动迁单位的临时用房,原则上自行解决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助安排。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拆迁中出现违法行为。
第四条市级、区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指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拆迁决定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公告倒计时90天,确保拆迁人民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安置。
第七条拆迁决定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公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八条拆迁决定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确保补偿合理、公平、合法。
第九条拆迁决定应当依法征得拆迁人民的同意,对拒绝签署拆迁协议的人民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协商或者强制拆迁。
第十条拆迁决定应当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安置地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设施与被拆迁房屋相当,并提供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覆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补偿费用、居住过渡费用等,确保被拆迁人民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拆迁人民有权知晓补偿标准,并有权进行申诉和维权。
第四章安置政策第十五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根据拆迁人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保障拆迁人民的生活和就业权益。
第十六条拆迁安置地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规划合理、配套完善,保障拆迁人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贯彻“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确保拆迁人民有合适的居住环境和安全住房。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区域级别划分图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区域级别划分图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区域级别划分图时间:10-07-12 11:18:52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住宅房屋补偿区域级别划分图一级区域:起青年大街与浑河北水涯线交汇处——浑河北水涯线——南京南大街——砂阳路——铁路线——北跨线桥——胜利北街——市府大路——南京北街——昆山中路——长江街——泰山路——北陵大街——崇山东路——黑龙江街——昆山东路——敬宾街——惠工街——友好街——广宜街——北顺城路——东顺城街——魁星楼路——万泉街——万柳塘路——文化东路——天坛一街——中环路——青年大街——青年大街与浑河北水涯线交汇处止。
二级区域:起浑河北水涯线与长大铁桥交汇处——铁路——砂阳路——南京南街——浑河北水涯线——浑河北水涯线与长大铁桥交汇处止。
起北跨线桥与铁路交汇处——北虹桥路——珠江街——华山路——怒江街——北运河——长江北街——香炉山路——黄河大街——白山路——陵东街——银山路——陵园街——崇山东路——北运河——小北关街——天后宫路——草仓路——铁路——滂江街——莲花街——泉园二路——富民街——浑河北水涯线——浑河北水涯线与浑河桥交汇处止。
三级区域:起沈阳站铁路线与中环路交汇处——中环路——铁路线——卫工南街——建设西路——保工北街——北二中路——兴华北街——天山路——昆山西路——塔湾街——北运河——水渠——怒江北街——白山路——大韩屯东侧路——黑山路——黄河北大街——莲花三路——陵北街——陵北街与白山路交汇处止。
起陵东街与金山路交汇处——金山路——鸭绿江街——北海街——珠林路——北运河——和睦路——凌云街——长安路——小河沿路——江东街——长青路——文萃路210巷——中环路——浑河北水涯线——浑河北水涯线与富民街交汇处止。
四级区域:起铁路线与玄武湖街交汇处——铁路线——重工南街、重工北街——白山路——小韩屯东侧路——西江街——沙万路——塔北村西侧路——千山路——黄河北大街——区界线——省牛肉繁育中心南侧路——铁路——观泉路——高官台街——中环路——浑河隧道——浑河北水涯线——长青桥与北水涯线交汇处止。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正文:---------------------------------------------------------------------------------------------------------------------------------------------------- 沈阳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和房屋、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未划定或者未批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充划定和审批。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村庄、集镇建设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0.22【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8月29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沈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租赁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
下列情形视为城市房屋租赁行为:(一)以合作、合伙经营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固定收益的;(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获取固定收益的;(三)以其他方式转让房屋使用权获取固定收益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视为租赁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沈阳市作为中国重要的省会城市,城市发展迅猛,城市更新和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在进行城市拆迁时,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政府出台了《沈阳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其中包括了对拆迁户的货币安置政策。
下面将对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按照一定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以解决拆迁户的住房问题。
主要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有合适的住房条件继续生活。
具体来说,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安置标准:根据被拆迁人现有住房的面积、房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补偿标准会根据不同区域的市场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2.调整因素: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会考虑被拆迁人的居住面积、使用年限等情况。
例如,对于居住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可能更高;对于居住时间较长的被拆迁人,也可能获得更多的补偿。
3.补偿方式:沈阳市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置换两种方式来解决住房问题。
货币安置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被拆迁人可以自行购买合适的住房。
房屋置换则是由政府提供新的住房,将被拆迁人的旧房与新房进行置换。
4.补偿金额的支付:沈阳市规定,拆迁款项应当及时支付到被拆迁户的银行账户中,确保被拆迁人能够及时收到补偿款。
同时,政府还对拆迁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用途合法、合理。
5.住房质量要求:沈阳市规定,在进行拆迁置换时,政府提供的新住房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住房质量标准,确保被拆迁人可以获得合适的住房。
总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继续拥有适宜的住房条件。
通过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强调支付及时性、监管资金的使用等措施,努力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些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推进沈阳市的城市更新和建设,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
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
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部门】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7.26【实施日期】1997.09.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
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
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
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五)用于房屋拆迁费用的资信证明。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拆迁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拆迁人用于被拆迁住户的建房费、安置费、补偿费必须有足够资金保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方可批准拆迁。
保障资金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
保障资金必须用于房屋拆迁,不得挪用或抽逃。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发文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发布部门】沈阳市政府【公布日期】2004.04.26【实施日期】2004.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31号2004年4月2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正文:----------------------------------------------------------------------------------------------------------------------------------------------------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1999年4月19日)第一条为了加快城市建设,培育和健全房地产市场,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以人民币为支付方式的安置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心市区拆迁房屋的,经批准可实行货币安置。
第四条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具有足够的资金,以平均每户50000元的标准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账户。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得批准拆迁。
第五条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的计算方法: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货币安置额(现金)=安置房屋套型最低建筑面积×当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60%。
无房产产籍的房屋按上述规定的50%进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非住宅房屋货币安置计算方法:(一)产权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60%。
(二)正常开发建设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拆除房屋建筑面积×20%×当地同类非住宅商品房平均价格+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利润补偿+恢复原配套设施所需费用。
(三)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货币安置额=18个月×400元/人·月×职工人数+货物运输、设备拆装费用。
非住宅租赁合同涉及拆迁补偿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第七条拆迁人用货币安置款购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其购房款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补齐,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房产局•【公布日期】2024.09.03•【字号】•【施行日期】2024.09.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沈阳市房产局关于印发《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2024年9月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票的核发与使用第三章房票管理系统第四章房票结算第五章附则沈阳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市城中村改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满足被征收人多元化安置需求,缩短征收补偿安置周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超大特大城市积极稳步推进城中村改造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3〕2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征收住宅房屋实行房票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票安置是指房屋征收部门将被征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房票形式出具给被征收人,鼓励被征收人使用房票在房源超市购买全市范围内商品房(包括住宅、公寓、商业网点、车库等)的一种货币安置方式。
第四条房票安置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
被征收人选择房票安置的,应当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票安置申请,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和《住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协议》。
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正文:----------------------------------------------------------------------------------------------------------------------------------------------------沈阳市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业经2014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区、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行政执法、工商、审计、财政、民政、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五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六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发展改革、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文件;(二)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三)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文件;(四)需要出具的其他相关材料。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二000年二月十七日沈阳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和管理,规范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业的价格行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价格是指土地使用权价格、商品房销售价格、公有住宅出售价格、房租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建设收费、中介收费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
第四条房地产的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市价格管理部门是我市房地产价格调控的主要管理部门。
市财政、建委、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部门,共同做好房地产价格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第六条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宗地评估价格为依据,形成土地使用权价格。
基准地价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价格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委托由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的专业机构评估出让底价,由市土地、物价管理部门共同确认。
第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可按有关规定自主交易。
第九条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财政。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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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国务院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最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正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1998年9月28日)第一条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保障房屋按时拆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并会同建委等有关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须由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
棚户区改造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单位免交每户5万元回迁保证金。
第五条被拆迁人应在30日内搬迁,特殊建设项目可适当缩短搬迁期限。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费和拆迁服务费按《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七条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应直接按房改政策购房,有房产产籍的住宅房屋,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400元收取购房款,增加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收取购房款,产权全部归己;无能力购房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
拆迁生产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根据结构、成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0元至9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
拆迁非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0元发给产权人拆迁补偿费。
对房屋使用人给予适当搬迁补助费。
第九条被拆迁住户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一类房屋套型100元;二类房屋套型150元;三类房屋套型200元;四类房屋套型250元的标准,由拆迁人发给。
沈阳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都市房产治理第一章总因此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都市房产的治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都市房地产治理法?及有关、,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本市都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治理,适用本。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是本市都市房产治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都市房产实施统一治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都市房产治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做好房产治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保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房产行政治理部门实施房产治理,必须严格执行、,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因此。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治理第六条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
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治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房产行政治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初始登记;〔二〕转移登记;〔三〕变更登记;〔四〕他项权利登记;〔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土地使用权证实;〔二〕建设工程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实;〔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实。
第十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接着、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缘故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据本部门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住宅房屋的,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市人大棠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县人大棠委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时,审批前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总预算资金。
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现房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折价计入,但现房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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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沈阳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80406
【实施日期】 19980406
【章名】全文
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
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
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
(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
(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
(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
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人在拆迁地居住,户口不在的;
(二)户口在,人不在拆迁地居住的;
(三)由于入学、入托等原因,户口在拆迁地亲属处的,而父母户口不在拆迁地的。
第十二条作价补偿的房屋,按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代管的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房屋的重置价格以有关专业部门定期公布的价格为准。
房屋成新评定按本市《房屋结构分类及各类房屋成新评定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非住宅使用人给予如下补偿:
(一)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补偿费用=设备重置价×设备折旧率×剩余使用年限;
(二)易地迁建所需原面积土地发生的使用费及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差;
(三)按规定价格计算的货物运输和设备拆装费用;
(四)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工资补偿,以劳动部门核准的人数和上年度本企业月平均工资额按人发放至回迁当月;利润补偿,以税务部门核收的所得税计算企业前两年利润总额,补偿10-20%;
(五)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供水、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所需费用;
(六)房屋经营企业,因经营房屋拆迁失去工资来源的,按本条第(四) 项规定给予工资补偿。
第十四条取得营业执照,利用住宅从事经营的,由拆迁人按从业人
数每人一次性发给补助费600元。
第十五条安置被拆迁住户的房屋分以下四类标准房屋套型:
一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16平方米(两个居室与起居室面积兼顾),使用面积不低于33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
二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23平方米(两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
三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0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
四类是居住面积不低于38平方米(三个居室),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低于90平方米。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的住房按原居住面积安置。
原居住面积低于16平
方米按一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23平方米,按二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0平方米,按三类安置;原居住面积低于38平方米,按四类安置;原居住面积超出38平方米,可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居住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以房屋租赁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准,筒子房以使用面积
减百分之二十为居住面积;
(二)私有楼房以实际测丈为准;
(三)私有平房24墙的以建筑面积减33%为居住面积,37墙的以建筑面积减42%为居住面积。
第十八条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由被拆迁人和其所在单位各承担50%。
单位承担或个人替单位垫付以及无单位而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拆迁人收取;
应由个人承担的50%增加面积款部分,由被委托拆迁人收取。
增加面积部分的全部产权归被拆迁人。
回迁时按房改政策购买还原面
积部分的,按当年房改政策计算购房款,再给予10%的优惠。
十九条被拆迁住户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以竣工图纸为准;
户基本建筑面积每套房承重横墙轴线与外纵墙外墙面相交的水平投影
面积计算。
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六层以下的包括内外走廊和楼梯间面积;七
层以上包括内走廊、电梯井、楼梯间、设备间、设备层面积。
六层以下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1+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七层以上安置住房建筑面积=
户基本建筑面积×(1+栋公用(共用)建筑面积/户基本建筑面积之和)
-3或8平方米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
(一)公有房屋建筑面积=该户房屋使用面积×〔该栋房屋建筑面积÷各
户房屋使用面积之和〕。
(二)私有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住房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住户实行易地安置,按市规定的土地级别,由拆
迁人给每户发放一次性易地安置补助费。
相差一级的,按安置房屋的套型
发给补助费:一类4000元;二类5000元;三类6000元;四类7000元。
相差两级以上的,加发一倍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居住无房产产籍房屋持有拆迁地独立户口的居民,按一
类套型安置,安置的建筑面积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持有区政府或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腾让挤占房主自住房通知书》的私房落实政策户,拆迁人要安置私房落实政策户和现住户。
私房落
实政策户由拆迁人按原居住面积安置;现住户的住房按一类套型安置,并
按增加面积款标准收费,产权归个人。
第二十三条实行货币安置办法的,以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准,按原
地普通商品房平均价格的60%计算,以现金支付。
第二十四条改变住宅房屋使用用途从事经营的,按住宅房屋安置。
第二十五条私有住宅出租,租赁协议确定拆迁安置人的,按协议安置。
第二十六条安置被拆迁户的住宅必须每套独门独户;设电话线、三
防门;设阳台;居室、厨房应直接采光;厨房设排烟道;卫生间设通风孔。
不得建造居室全北朝向住宅;不得建造穿堂套间。
第二十七条各种使用空间净面积:最小居室不少于6平方米;起居室不少于10平方米;厨房不少于4平方米;卫生间不少于3平方米;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具备安装煤气设施的地区,被拆迁户应缴纳煤气集资费
,煤气集资费由被委托拆迁人代收,专户存储,用于煤气配套工程。
煤气
集资费由承租代表人所在单位承担,没有单位的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视一次性恢复费用。
第三十条安置被拆迁人住房的楼层、朝向应与拆迁人自留房屋的楼层、朝向合理搭配。
第三十一条新建房屋安置住宅施工前拆迁人应对安置用房图纸进行
测算,并将房屋设计图纸报送市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管理审批。
回迁时市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按《安置房源图纸审批表》核对房源。
由于套型
不对应,拆迁人需要在施工期间改变设计图纸的,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与被委托拆迁人持质检、住宅小区初步验收合格
手续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办理回迁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住户住房的分配实行公开自选房号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沈阳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
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至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期间,未对房屋拆迁有关事宜
做出处理的,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沈阳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沈政发〔1988〕24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