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不良资产相关法规目录
不良资产处置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一)、金融资产治理公司特别规定1、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2X】19号 202X 年3月30日)2、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收购、治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X】12号 202X年4月11日)3、X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X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2X】3号 202X年1月7日)4、X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2X】62号 202X年5月30日)5、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约效力问题的通知(法发【202X】25号 202X年7月1日)6、国家X治理局关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资产涉及担保备案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X】13号 202X年3月25日)7、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2X】130号 202X年4月14日)8、X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治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X性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2X】民二他字第25号 202X年6月17日)9、X人民法院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平安和经济全面协调可延续开展提供司法保证和法律效劳的假设干意见(法发【202X】38号 202X年12月3日)10、X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爱护金融债权预防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法【202X】32号 202X年3月16日)11、X人民法院关于国有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法【202X】156号 202X年10月25日)12、X人民法院关于延长国有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处理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减半交纳诉讼费用期限的通知(法【202X】100号 202X年4月13日)13、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资产处置治理方法(财金【202X】85号 202X年7月9日修订)14、金融资产治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治理方法(财金【202X】87号 202X年7月11日修订)15、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并表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2X】20号 202X年3月8日)16、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条例令第297号 202X年11月10日)17、国家发改委、国家X治理局关于标准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治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2X】254号 202X年2月1日)18、国家发改委关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治理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2X】2368号 202X年10月29日)19、国家X治理局关于金融资产治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X治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2X】119号 202X年12月17日)20、金融资产治理公司汲取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对外贸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令202X年第6号 202X年10月26日)21、财政部银监会X《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治理方法》的通知(财金【202X】6号 202X 年2月2日)22、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治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纸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2X】45号 202X年12月2日)(二)、金融企业特别规定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治理方法(财政部令第54号 202X年3月17日)2、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治理方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金【202X】178号 202X年12月28日)3、金融企业选聘会计事务所招标治理方法(试行)(财金【202X】169号 202X年12月3日)4、金融企业呆账核销治理方法(财金【202X】21号 202X年1月1日)5、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令第324号 202X年11月23日)(三)、民法通则1、X民法通则(202X年8月27日修正)2、X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X民法通则》假设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1988年4月2日)(四)、诉讼时效1、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X】11号202X年8月21日)2、X人民法院关于X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力公司贸易部与X鑫达实业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1999】民他字第12号 200年4月5日)3、X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 1999年2月11日)4、X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爱护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4号 1997年4月16日)(五)、合约1、中国人民共和国合约法(1999年3月15日)2、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合约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 1999年12月19日)3、X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合约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X】9号 202X年2月24日)4、X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X合约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二)效劳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2X】165号 202X年4月27日)5、X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约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2X】40号 202X年7月30日)6、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合约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X】11号 202X年7月30日)7、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X】14号 202X年10月25日)8、X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约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X】7号 202X年4月28日)9、X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转让方未按规定完成土地的开发投资即签订土地使用权装让合约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2X】34号 202X年6月9日)10、X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2X】16号 202X年6月20日)11、X人民法院关于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经人民法院同意从事经营活动所签合约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法释【202X】43号 202X年12月1日)(六)、物权1、X物权法(202X年3月16日)(七)、担保1、X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2、X人民法院关于使用《X担保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X】44号 202X年12月8日)3、关于标准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2X】120号 202X年11月14日)(八)、保证(九)、抵押、质押(十)、公司(十一)、合伙(十二)、外资企业(十三)、证券、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十四)、银行(十五)、信托(十六)、X(十七)、租赁(十八)、保险(十九)、X(二十)、国资治理、转让与改制(二十一)、土地(二十二)、房产(二十三)、拍卖、招投标(二十四)、涉外民商(二十五)、民事诉讼(二十六)、诉讼费用、审理期限(二十七)、破产(二十八)、再审(二十九)、财产保全(三十)、执行(三十一)、管辖(三十二)、调解、仲裁、公证。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9.15•【文号】财金[2006]76号•【施行日期】2006.09.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国有资产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年9月15日财政部、银监会财金[2006]7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政策性业务考核目标责任制的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的政策性债权资产考核责任制和政策性债转股股权资产第一阶段的考核将于2006年底到期。
考核到期后,财政部将组织资产公司对政策性业务进行清算,积极推进商业化的各项业务。
为进一步加强资产公司在此期间的财务管理,规范资产处置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加快政策性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在考核期结束前完成现金回收等目标。
已经完成现金回收目标的资产公司应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力争提高现金回收率,不得故意留存回收价值较高的政策性资产。
二、资产公司应加强剩余政策性不良资产处置的规范管理,不得以急于完成处置回收目标为由进行低价突击处置,对于基本没有回收价值的资产,不得低价打包处置。
三、资产公司应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接收的政策性剥离的不良资产及银行改制二次剥离的不良资产出售或委托给关联企业(包括所属资本金项目控股平台公司及资产公司参股、控股的其他投资实体等)进行处置,也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企业转移资产。
已经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资产转移需在九月底前报财政部并抄送银监会。
四、资产公司应严格费用管理,不得通过关联交易向关联企业转移应由本公司承担的人员费用、业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信托产品份额拆分的合规操作
至于信托产品份额拆分的合规操作,则让他颇为头疼,一旦这类P2P产品实际投资人数远远超过200人,且存在一定的刚性兑付保底收益承诺,则很有可能被认为涉嫌非法集资。
“我们的做法,是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投资者资金划拨,将这类P2P产品所有投资款划入相应的第三方托管账户,再认购信托产品份额转让所对应的资管计划或FOF基金,以此解决上述问题。
”刘明表示,考虑到P2P投资者数量较多,他可能还会对资管计划、FOF基金设立多个子产品,以伞形产品架构运作。
目前,合法合规且能够实质上达到拆分信托份额给不符合「合格投资者」门槛的投资人的只有3种方法:1.投资于信托的保险产品/券商资管小集合(谢谢 @九命补充)可以是「投连险」或者「万能险」,投向的信托公司有一定要求但总的来说哦比较宽泛,一般收益在6-8%,例如淘宝之前的「娱乐宝」。
这种方法绝对合法,保监会明文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信托,比例也一再提高,现在好像100%也是可以的。
其法规合理性在于保险公司承担了筛选信托,识别相应风险的职责,虽然不保本,信托不能兑付时也会有损失,但是比起一般投资人,保险的风险承受能力更强。
2. 用合伙制企业方式购买信托常见于第三方理财公司,通过设立一个合伙人制企业,由49位 LP 出资购买一个信托产品,一般最低门槛在20-30万元,比起原本100万元的门槛降低了一些。
3. 用定向委托投资方式购买信托收益权目前唯一见到的是平安旗下的陆金所,其使用了2家资产管理公司和1家担保公司,最终由投资人与1家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定向委托投资协议,定向投资于某信托产品的收益权。
不好意思跑题了......说回到这类平台的风险。
这类平台最大的风险就是因为其不合规性决定了所有后续的动作都带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1. 合同合规风险这份不合规的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有多大效力,出现问题时是否可以或者说多大程度上能进行相关维权,我表示强烈质疑,有法律相关的朋友具体说说最好;2. 信托受益人身份风险在这类网站上投资的个人其实并不是受益人,受益人是平台,信托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服务你,你也不可能行使任何你的受益人权利。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工作,有效处置不良资产,防范国有资产流失,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资产公司应严格执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号)、《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财金[2005]47号)等有关规定,充分论证采取转让方式处置资产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合理确定能够提升处置回收价值的有效方式,确保处置程序的规范性和处置信息的公开透明,并高度重视和积极防范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四、除上述限制转让的债权和限制参与购买的人员外,资产公司应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化方式,吸引国内外各类合格投资者参与不良资产市场交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处置回收率,并慎重确定债权买受人,防止借机炒作资产和逃废债务。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不良资产处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2011-03-09 16:26:55)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二、规章《中国人民银行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银办发[2000]170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总行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为支持和督促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收息,改善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
现制定并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各金融机构应当高度重视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积极组织力量,确保这一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二、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完善内部信贷管理制度,实行收贷收息责任制,减少新生逾期贷款和不良资产。
附件:《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近年来,在经济运行中出现了企业贷款到期不还或采取各种方式逃、废金融机构债务等违反市场规律、破坏社会信用的情况,直接导致了社会信用环境恶化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下降。
为整饬社会信用,提高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保证我国金融业稳健运行,现就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工作提出以下法律指导意见:一、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有效催收。
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行催收:(一)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人或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二)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履行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方式。
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止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金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人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人签字盖章。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1.08.03•【文号】财金[2001]189号•【施行日期】2001.08.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2001年8月3日财金〔2001〕189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我部分别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01〕7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现就以上文件中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时有关税费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不动产和利用该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以自有或第三方不动产抵充贷款本息的借款方在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时,应依法纳税。
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
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
三、对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免收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
财综〔2001〕7号文件只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适用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
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在办理资产过户、登记、抵押等事项过程中,仍应按有关规定缴费。
对于抵债资产原使用方确实无力缴纳过户费用的,由抵债资产原使用方向所在地省级财政、物价部门申请减免。
不良资产法律法规
不良资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法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已经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最大限度保全资产、减少损失为主要经营目标,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公司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第五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亿元,由财政部核拨。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七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须经财政部同意,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第八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设总裁1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副总裁由国务院任命。
总裁对外代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使职权,负责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任职资格。
第九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事会的组成、职责和工作程序,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其收购的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范围内,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时,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一)追偿债务;(二)对所收购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租赁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重组;(三)债权转股权,并对企业阶段性持股;(四)资产管理范围内公司的上市推荐及债券、股票承销;(五)发行金融债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六)财务及法律咨询,资产及项目评估;(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活动。
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得规定(不良十二条)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2001年4月11日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得资产得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得《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得,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得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得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得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得,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得,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支付令得,应当依法受理。
债务人提出异议得,依照《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得规定处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得,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得规定,可以不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担保。
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得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得,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得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得,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得事实。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得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得,该约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理论研究部整理⼋、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第⼀,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于原权利⼈,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依其为⾦融机构特殊⾝份既⽽特别享有的权利。
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为准”。
第⼆,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
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疑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同转移。
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在受让⼈受让不良债权后,⽆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付的迟延利息。
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相互返还时,出让⼈应依据何种标准⽀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的,出让⼈在向受让⼈返还受让款本⾦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民银⾏发布的《⼈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条规定:“国有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银⾏)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l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
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
现纪要如下:一、关于审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会议认为,此类案件事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事关国有资产保护,事关职工利益保障和社会稳定。
因此,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原则。
民商事审判工作是国家维护经济秩序、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
全国法院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对整个国民经济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的监、控,从中央政策精神的目的出发,以民商事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为依托,本着规范金融市场、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保障经济安全的宗旨,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确保国家经济秩序稳定和国有资产安全。
(二)坚持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原则。
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涉及企业重大经济利益。
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强化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保障意识,从维护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出发,依法公正妥善地审理好此类纠纷案件,切实防止可能引发的群体性、突发性和恶性事件,切实做到“化解矛盾、理顺关系、安定人心、维护秩序”。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二零一七年四月目录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的通知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3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33 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3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37)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 (38)财政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 (3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4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44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4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4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48)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5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6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62)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6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印发《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通知 (68)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78)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7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86)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8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8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8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9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莱阳电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请示案的答复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9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95)第四部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9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9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96)第五部分信贷资产证券化 (98)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9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111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113 第六部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 (11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11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116)第七部分强制执行 (117)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发布日期】2000.11.10【实施日期】2000.11.10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法规类别】专业公司,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更新至2020年4月,全190页,14万字)
不良资产处置法律法规汇编二〇二〇年四月目录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 (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办法 (7)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 (38)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 (54)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55)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57)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商业化收购业务风险管理办法 (59)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0)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77)第二部分不良债权转让及处置 (93)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 (93)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 (9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 (99)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100)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转让业务的通知 (10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对外转让债权外债管理改革有关工作的通知 (10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 (104)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113)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120)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公告管理办法(修订) (121)财政部、银监会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做好不良资产处置和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26)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 (127)第三部分涉及不良资产处置司法解释 (14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148)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 (1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1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5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15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 (154)其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15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 (1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15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15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上诉莱阳电业公司借款担保纠纷请示案的答复 (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1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 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 .. (159)第四部分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 (16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 (16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业务的通知 (161)第五部分信贷资产证券化 (163)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163)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 (179)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181)第六部分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 (183)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 (18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 (184)第七部分不良资产的评估 (186)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186)第八部分强制执行 (190)第一部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规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97号【发布日期】2000.11.10【实施日期】2000.11.10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法规类别】专业公司,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依法处理国有银行不良贷款,促进国有银行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制定本条例。
债权要多久才成为不良资产
债权要多久才成为不良资产对于不良资产已是⽼⽣常谈,在社会实践中,债权衍⽣不良资产的事情时常发⽣。
那么,⼤家对债权要多久才成为不良资产是否有所了解?为了帮助⼤家更好地掌握相关知识,店铺⼩编细⼼整理了以下内容供⼤家参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债权要多久才成为不良资产债权逾期90天成为不良资产,《商业银⾏⾦融资产风险分类暂⾏办法》明确规定,⾦融资产逾期后应⾄少归为关注类,逾期90天以上应⾄少归为次级类,逾期270天以上应⾄少归为可疑类,逾期360天以上应归为损失类。
⼆、相关法律依据1、《加强⾦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采取适当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有效催收。
⾦融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法律措施,对逾期贷款进⾏催收:(⼀)有约定的,直接从借款⼈或保证⼈的存款账户上扣收款项;(⼆)向债务⼈、保证⼈主张债权,直接要求债务⼈、保证⼈履⾏债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最⾼⼈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主张权利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种⽅式。
从中断时起,诉讼期间重新计算。
催款通知书是债权⼈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为防⽌逾期贷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导致丧失法律保护,⾦融机构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及时发出催款通知书,催款通知书应当由债务⼈签字盖章,签署回执;对于保证贷款,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融机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发出催款通知书,由保证⼈签字盖章。
当借款⼈、保证⼈的法定代表⼈、主要负责⼈或财务部门负责⼈等有关⼈员拒绝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时,各⾦融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即起诉借款⼈和(或)保证⼈,也可以根据《公证条例》的规定,请公证机关进⾏公证;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融机构可采取措施与债务⼈达成还款协议,或根据《最⾼⼈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问题的批复》,向债务⼈发出催款通知书,由债务⼈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银行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常用法规政策全书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司法业务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断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多次转让人民法院能否裁定变更 执行主体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中谷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顺威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 案请示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 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 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部门规章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三)规范性文件
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清理指导意见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科创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
(三)司法解释及 司法业务文件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涉及受让主体、转让登报通知、主体变更等)
最高院:关于金融不良资产债权转让的最新答复!(涉及受让主体、转让登报通知、主体变更等)导读:2021年1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代表提出的9180件建议目前已经全部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
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位人大代表关于金融债权转让的回复引爆从业者朋友圈,面对“买卖法院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方式、强执阶段金融债权转让变更执行主体等若干问题,最高法给与了明确的答复,实属合法合理,也有不当之处但正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
小编梳理了最高法回复的几大亮点:1、人大代表提出《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最高法回复所谓“买卖判决书”就是金融债权的转让,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2、针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最高院回复称,转让债权不需经债务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务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
当然,在当事人因为通知发生争议时,通知人应当对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着手研究起草有关不良资产转让的司法解释,对登报公告等方式的限制也予以了着重考虑,拟对公告方式设置一定的标准和条件,在限制和允许之中寻找合理的平衡点。
3、关于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法答复:实践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该项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
在判决确定的债权实现阶段,债务人对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在法律上已经不能再行争执。
如果受让人受让权利后只能通过再行诉讼获得判决才能执行,必然影响权利实现的效率。
4、您在建议中指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存在原债权人在放弃债权或者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仍将债权转让,导致债权受让人的利益无法实现;批发转手倒卖处置方式,层层加码,追求利益简单粗暴,不利于债务企业盘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05.30•【文号】法[2005]62号•【施行日期】2005.05.3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
审理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不良资产案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规分类> 法律法规> 中央法规> 司法解释及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法规文号】法释〔2001〕12号【颁布日期】2001-04-11 【实施日期】2001-04-23【是否有效】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失效日期】【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4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23日起施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12号)为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第一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领取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银监办发〔2016〕56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的通知银监办发〔2016〕56号各银监局,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近年来,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专业优势,加大不良资产收购和处置力度,在化解金融和实体企业风险、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部分资产公司存在着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不规范不审慎、项目风险有所暴露等问题。
为规范资产公司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促进合规经营、稳健发展,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金〔2015〕56号)等相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开展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一)资产公司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资产要严格遵守真实性、洁净性和整体性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不得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的协议或约定,不得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不得违规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规避资产质量监管提供通道。
(二)资产公司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协助或代理处置不良资产,应当基于商业原则,制定相应的委托代理处置方案并按内部管理流程进行审批,有利于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价值的最大化。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得约定各种形式的实质上由受托方承担清收保底义务的条款。
二、规范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收购业务(三)资产公司要严格按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中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定义,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对企业的资产进行价值判断,收购非金融机构存量不良资产,不得收购非金融机构的正常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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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5.05.30
•【文号】法[2005]62号
•【施行日期】2005.05.30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
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法发[2005]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深化金融改革,规范金融秩序,本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和《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
最近,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剥离的不良资产。
为了维护金融资产安全,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现将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发生的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
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五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