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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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制度的漏洞和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的漏洞和完善

破产法律制度存在问题和完善石涛锋(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河北石家庄 050000)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该法作为企业市场退出机制和重整挽救机制的基本性法律,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及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但在施行中也逐渐暴露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文作者拟通过在金融债权追诉和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发现的相关诉讼和实体问题的研究,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作出些许努力。

关键词:破产银行债权保全一、债务人滥用破产法程序逃避债务,随意启动和终结破产程序。

按照《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其他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该条规定,本意是为了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破产程序是一个集体受偿程序。

然而,在实践中,有些企业却利用该条规定主动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以逃避债权人追偿,在达到拖延目的之后又随意撤销破产申请,而地方法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怪而予以配合。

例如,在衡水市某热电厂破产重整案例中,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履行,主动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和执行程序中止。

由于破产企业和当地政府、当地法院的特殊关系,其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实质上是一种自我保护,债权人通过诉讼保全债权的道路被封死了,只能寄希望于通过破产重整或清算程序受偿。

然而,由于破产重整旷日持久,从申请到裁定重整,从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6个月期限到延期3个月,再到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等等程序,少则一年,多则两三年。

然后实践中,在破产重整程序已经进行了一年多之后,由于破产重整未达到债务人最大限度逃废债务的目标,而彻底破产又并非其当初目的,于是该热电厂又向法院申请撤销破产重整申请。

而地方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的老弊病,竟然裁定同意。

然而,按照《破产法》第88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讼成本, 建议成立由政府人事部门、 教育主管部门、 高校毕业
生就业部 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的专 门人 事仲裁 委员会 , 让 毕业生和用人单位产生纠纷 时求 助有门 。 高校毕业生就 业工作 是一 项涉 及社 会 , 学校 、 庭 和个 家
能按时到位 约定 相应 的补偿 办法 或补 救措施 。补 充协 议应 该包括出现以下情况 , : 不合 格或 出现传 染性疾病 、 如 体检 考
债和担保 实践中, 已广泛运用。为使 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有法可依 , 在我 国立法 中应该对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予
以明确规 定 。
关键 词 : 别除权 ; 担保 物权
中图分类号 :9 22 19 1 2 .9 .2 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08 65 (0 60 — 1 1 0 10 — 9 120 )2 0 5 — 4
步走向市场 , 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就 业纠纷。特别是 目前到 民
[] 5 谢延安. 实维护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中 切 J,
国 大学生就业 ,0 2 ( ) 2 o ,8 .
[] 6 刘晓 云、 关于 成人 高 等教 育参 与 “ 就 业 工程 ” 再 的思 考 []河南省政 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99 ()8 . J, 19 ,1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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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依 , 是解决和减少 就业 纠纷 、 规范 和调 整就业 过程 中法律
益往往容易被忽视 。 容易产生纠纷。再加之高校毕业生逐年
增加 , 就业压力不断 增大 , 同时 高校 毕业 生就 业方 面 的法 律
法规不太完善 , 导致越来越多 的就 业纠纷 发生。 目前 高校毕 业生就业纠纷 主要是通过 当事人 协商 、 劳动争议 仲裁 委员会

别除权基本问题研究_基于担保物权人别除权的行使

别除权基本问题研究_基于担保物权人别除权的行使

2008.08(中)别除权基本问题研究——基于担保物权人别除权的行使黄伟松摘要新的《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了我国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制度,将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与对破产人仅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皆纳入别除权人的范畴之中。

但是,相关法条在对别除权的行使进行规定时却仅涉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法律规定的这种缺漏造成诸多弊端,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关键词破产别除权别除权人担保物权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031-022007年6月1日,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其第109条明确规定,“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学者认为,此条规定的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属于别除权。

①较之旧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新的《企业破产法》对别除权的范围作了明显的扩充。

然而,立法在对别除权的规定予以完善的同时,未对配套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导致别除权的概念与配套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的缺漏。

一、别除权的概念和内涵别除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破产法上的概念,学界对于别除权的概念一般从两个角度加以论述:一种是从破产债权人角度考察,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②第二种则是从别除权人与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关系角度考察,认为,“就属于破产财团的特定的财产,不按照破产程序而优先得到清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

”③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对别除权人身份的界定上:前者将别除权人限于具有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权利人,而后者则认为,别除权人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对破产人仅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为表述方便,下文将使用“单一的担保物权人”表示)两种。

前者在我国旧破产法中有所体现,该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称谓,即明确将别除权行使的主体限于具有债权人和担保物权人双重身份的人。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关系浅析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关系浅析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浅析摘要:新破产法颁布以来,关于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清偿问题的讨论一直未停息过,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一度成为新《破产法》通过的最大障碍,最后立法者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新老划断”的办法也即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的债权可以优先于别除权得到清偿,而之后则是别除权优先清偿。

这样的规定看似稳妥却只能换来暂时的平静。

从破产法颁布至今都还是众说纷纭并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部分人主张,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因为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究其根本,实际上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主张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

首先,《破产法》不应该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法律体制的完整。

两种观点都有其各自合理性,立场不同、角度不同,看待问题的方式以及得出的结论自然也就不一样。

本文通过对两种观点进行对比分析,提出本人对于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的看法。

以期更好的优化我国的破产清偿制度,在切实保障劳动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关键词:别处权劳动债权优先清偿一、别除权概述(一)别除权概念别除权是指在债务人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或法定特别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而就设置该项权利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条确定了我国的别除权制度。

别除权是破产法上的一个特有概念,大陆法系都称为别除权,而英美法系称为“有担保的债权”。

我国破产法尽管规定了别除权,但却没有像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使用别除权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与英美法系相似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概念。

其实,别除权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两个概念无论是内涵还是外延上都有区别,但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别除权的范围应当一致。

尽管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使用,但其本身并不是破产法创设的一项财产权利。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

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之探讨【摘要】破产法第132条对在破产程序的清偿顺位上,劳动债权相对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性采用“新老划断”的态度。

本文通过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的性质及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对二者的受偿顺序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得出在破产法中应当确认别除权优先性不可动摇的地位,实行别除权优先之下的劳动债权有限保护的结论。

【关键词】别除权;劳动债权;优先性;社会保障2006年8月27日,我国颁布了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并于2007年6月1日开始生效。

《破产法》的第109、132条对劳动债权与别除权实现的优先受偿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在《破产法》生效后,在《破产法》颁布前形成的劳动债权优先于别除权,颁布之后形成的劳动债权则不具有优先性。

一、别除权与劳动债权优先性理论之争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就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特别优先权。

在实践中,享有破产别除权往往是指金融机构,对债权设定担保等优先受偿的方式是金融债权人在经营活动中减少损失的重要手段和有效保障。

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

在《破产法》的立法过程中,针对别除权与劳动债权的优先性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部分法律人士主张劳动债权应优先于别除权受偿,应为劳动债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

其主张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有利于社会稳定;对职工的权利保障已经成为国际惯例;金融债权人贷款给企业,就应作为利益共同体承担企业经营失败可能带来的风险。

另一种观点认为,别除权应优先于劳动债权受偿。

首先,《破产法》不应推翻《担保法》,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劳动债权应该优先保护,但是将劳动债权优先于物权担保债权清偿也是不公平的。

最后,破产程序中若不能保护金融债权人的利益,也会给金融业带来各种问题,增大金融风险、提高金融成本、危及金融安全将是最终出现的结果。

在我国一方面金融机构大量不良资产难以消化且不断增长,另一方面劳动债权的拖欠也违背我国的立法精神。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

企业破产法问题和解制度思考研究论文(共5篇)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第1篇:企业破产法建立管理人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它是指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由于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或者清算等法律程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得以调整,或者通过变卖债务人财产,使得债权人公平受偿。

破产法律制度是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破产法中最成熟的一项制度,它在破产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作为中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破产法,其亮点之一就是用管理人制度来替代现行的清算组制度,使之与国外通行的破产法律制度相衔接。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重要的职责,它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除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外,管理人实际上就成了破产企业的意志机关,决定债务人的一切事务。

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相应的法律地位和性质尤为重要。

一、为实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进程中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价值,要求破产管理人具有中立性地位破产制度的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法人破产后主体资格消灭,未能满足的债权不再清偿。

所以说,现代破产制度并非全是对债务人不利的制度,它亦体现了维护债务人利益、为其提供东山再起机会的价值取向。

一个企业破产,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就是企业职工。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当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不断增加。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破产案件中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些探讨。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别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就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其在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当优先受偿。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清算组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别除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如有余额应由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分配;如果担保物不足于清偿债务,未受偿部分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破产财产。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

浅析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摘要:别除权是破产程序“集体受偿”规则的例外,具有个别清偿和优先受偿的特点。

基于各种利益及价值之间的平衡,我国《破产法》对“别除权”予以确认的同时,采取保护和限制共行的制度设计。

目前,相关立法并未尽善,行权程序更未尽美,别除权人如何最大程度在破产程序中实现自身权利值得思考。

本文即立足于现有制度,浅析别除权人的行权限制,希望为债权人实现别除权提供指引。

关键词:别除权;担保权;破产;优先受偿现行《破产法》第109条确立了我国的“别除权”制度,别除权的本质是担保权延续到破产程序给出的再定义,别除权人也即担保权的权利人。

这种权利来源于破产前所成立的担保权,基于破产后依然被承认的物权属性,故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权利又是集体清偿规则的例外,别除权人也可“别除”于破产程序获得个别清偿。

因此,在破产人资不抵债无法足额清偿的情况下,权利人能够认定别除权将会得以优待。

一、别除权人的资格限制通过立法解析,别除权需同时满足符合“特定财产”和“担保权”两个要素,且理论和实务中均认可“担保权”为权利基础的扩张解释,即通说认为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和法定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上的延续[1]。

因此,破产程序中,别除权人限制在已设立担保物权或已成立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

(一)已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鉴于别除权针对“特定财产”实施清偿的特性,所以意味着排斥人的担保(保证担保)和钱的担保(定金担保)的形式。

保证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仅对破产人的一般责任财产受偿,这与普通破产债权无异;而定金担保则受制于货币为“种类物”的性质,定金支付后也无法满足“特定财产”要求。

因此,权利人与破产人存在保证债权和定金担保的法律关系时不享有别除权。

因担保物权的创设在民商事活动中具有常见且重要地位,故别除权人行权的民法基础主要为担保物权。

最常见、最典型的别除权人即是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具体也包括上述权利的特殊类型,例如转质权、最高额抵押等;若本质上和普通担保形式并不二致,程序上遵循民法规则确定别除权的范围即可。

别除权名词解释

别除权名词解释

别除权名词解释除权是指股票上市公司向股东分配或发行新股时,由于公司资本结构发生变化而对股票价格进行调整的过程。

在除权之前,股票价格会根据公司分配或发行新股的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以反映公司资本结构的变化,从而保证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除权有两种常见的方式:配股和送股。

配股是指公司根据股本变动要求,以一定的比例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并根据配股比例对股票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配股使得股东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购买新发行的股票,从而维持其在公司的持股比例不变。

配股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资金,增加公司的股本,以满足公司的发展需要。

送股是指公司将已有股东的股份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增加,而不收取任何费用。

公司根据股本变动要求,将已有股东的每股股份数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增加,通常以每股派发若干新股。

送股不会对股东的现金收入产生直接影响,但会使得股东持有的股票数量增加,股价相应下降。

送股的目的是为了回报股东,通过增加股份,提高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持公司的股东权益相对稳定,避免因分配或发行新股而导致股东权益的不公平分配。

除权可以保证股东的权益得到维护,避免因公司的资本结构发生变化而对股东造成损失。

同时,除权也可以促进市场交易的流动性和公平性,减少因资本结构变化而引起的市场扰动。

除权对于投资者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投资者可以根据除权的规则和原则,合理判断和预测除权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并制定相应的投资策略。

投资者可以根据公司的除权情况,判断公司的发展趋势和经营状况,并作出更加明智的投资决策。

此外,对于长期持股的投资者来说,除权还可以增加股份,提高持股比例,从而在公司盈利分配时获得更多的回报。

总之,除权是一种根据公司资本结构变化对股票价格进行调整的过程。

除权可以保护股东的权益,促进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投资者可以根据除权情况,判断公司的发展趋势和经营状况,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新《破产法》对破产会计的影响及思考

新《破产法》对破产会计的影响及思考

破 产案件 解整顿 ; 和 破产清算 重整 ; 解; 和 破产 清算 债务人 ; 债权人 ; 国务院金融监督 和解 企业主 重整 管理 机 构 ; 占债 务 人 注 册 资本
破产申请人 整顿 11 /0以上 的出资人 和解 债务人 破产 债权人 ; 破产清算 务人 ; 债 债权人 ; 负有 清算 责任的 清算 债务人 人; 国务院金 融监督 管理机构 破产 管理人 企业主 管部门; 组 清算 设立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 设立债权人会议 设 立债权人会 议 、 可 以设 立债权人委 员会 破产 费用 不 区分破产 费 区分破产 费用和共益债务
用和 共 益 债 务
人与债权人之 间有关和解方面的会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 。根据 破产法的规定 。 和解会计 分解为和解 申请 、 将 和解 的审 查与表决 、 和解的成立三个部分 的会计工作 内容。 1 和解 申 () 请会计 。 《 新 破 产法 》 规定 , 债务人 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和解 申 “ 请会计 的核心问题 是和解协议草案 内容的设计 、 测算与评价 , 难点


( ) 二 对破产会计 内容的影响 新 《 破产法 》 引入破产重整与
和解制度 , 了传统 的和解整顿制度 , 取代 使破产会计 的构成发生 了
变化 。此时 , 破产会计包括 了和解会计 、 整会计和破产清算会计 重
三个 主要部分 。 第一 。 和解会计。和解会计指进入破产程 序的债务
协议 目标 。 第二 , 重整会计。 重整会计指对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的企
偿债方案 的公正性 以及 担保方式 的有效性等。 债 顺序 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基本养老保 险、 基本 医疗保 险费用 , 法 和解期 限的合理性 、 以及

别除权行使的期间

别除权行使的期间

别除权行使的期间别除权行使的期间1、在破产整顿期间别除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受破产整顿程序的限制,一直是破产整顿中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一般来说,如不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该期间不会持续太久,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会对别除权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影响。

但是如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如整顿不成功,至破产宣告前此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

别除权行使的期间是什么有人认为,此规定甚至会导致法院在债务人整顿成功、破产程序终结的整个期间内任意禁止担保物权人权利的行使。

是对别除权人的不当限制,违背了担保物权的立法宗旨,使担保物权在最应体现其效力的时候失去作用。

但也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企业的财产担保主要以房产、土地使用权、设备等主要财产进行担保,当担保财产占比例较大时,允许债权人优先行使别除权,则意味着债务人将丧失重生的可能,将整顿的成功率降至最低。

因此,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破产整顿期间行使别除权时,应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同意后再优先行使。

法院认为债权人行使别除权可能影响破产整顿的,应建议债权人推迟行使权利。

此处同意第二种意见,整顿制度是破产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允许别除权人在整顿期间任意不受限制的拍卖、变卖担保物,将直接危及和动摇到整顿制度乃至破产法本身的基石。

2、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有人认为,别除权人必须在破产期间内行使权利,如在此期间未行使别除权,至破产终结后因主债权消灭和担保物所有权消灭,别除权人再行使权利将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别除权人在破产期间未行使权利,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1)主观原因。

如考虑到担保物将有增值可能,为选择更佳时机,别除权人不愿在破产期间变现;别除权人有可能不知破产发生等;(2)客观原因。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3300字》

《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3300字》

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目录有关破产别除权国外立法综述 (1)1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 (1)2 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立法 (2)2.1 德国立法介绍 (2)2.2 日本立法介绍 (3)3 国外别除权制度立法的启示 (4)参考文献 (4)1 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古代西方国家并没有破产制度,但却有债务执行制度,这种原始的债务执行制度就是当今所说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所适用的偿债程序,破产法是在中世纪后期的欧洲的某些商业城市国家中,在罗马程序法的基础上逐渐发展起来的。

英美法系的破产法是英国法为先导,虽然英国形成了以判例法为核心的英国普通法,但是其中还是有很多规定是吸收、借鉴以及移植了罗马法的规定,在美国正式独立之前,它是英国的殖民地,在法律上几乎无条件地适用英国的破产法,美国独立后,保留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条款和基本原则,并根据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制定了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

然而,可能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系不一样,在立法理念上有着一定的区别,因此,对别除权的称呼也不一样。

在英美法律体系的破产法律制度之中,对别除权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是规定了一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包括约定或法定的物权担保),它是与别除权涵义相类似的权利,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对优先权和法定担保物权的系统规定来实现“别除”的目的,以此来实现同样的利益平衡。

《美国破产法》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分为三种类型:协议担保、法定担保和司法担保,并且这三种担保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有权获得优先赔偿。

美国破产法别除权制度的设计有效地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以及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该制度也体现了具有约束力的公平原则,并对有担保物的债权优先受偿也施加了各种明显的限制。

保护与限制相结合是世界主要国家对破产法中别除权的立法的基本态度,美国法律也别具特色地规定了一个自动中止别除权的制度,美国学者CharlesJ·Tabb认为自动中止是指一旦启动破产程序,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的任何形式的清算请求必须中正的制度。

破产法复习资料

破产法复习资料

我国现行《破产法》在破产宣告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破产案件,作出破产宣告。

无当事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1.别除权是对破产人之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所以,别除权人就担保物受偿时,如有余额应返还破产管理人,用于对全体破产债权人清偿,如不足清偿时,未受偿之债权便转化为破产债权,得对破产人其他财产行使权利。

通常,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便作为破产债权人受偿,但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不构成别除权,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担保债权依民法有关规定实现。

反之,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则构成别除权,但因其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担保债额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原债务人求偿。

同时,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不得转为对破产人的破产债权,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设定担保之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这就与破产债权和产生于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费用是针对一般破产财产行使的权利,在清偿财产范围上有别。

根据中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人已设定担保之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所以,即便是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可用于对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不同于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的随时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因性质不同而在清偿顺序上排列的先后。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权,是针对担保财产行使的,不受破产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即时受偿的优先权利。

4.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与利息。

浅议破产别除权制度

浅议破产别除权制度
序 调整 的优先 受偿权利 , 其基础权 利是担保 物权及特别优先权 。别 除权行使 的范围及转化是破 产别除权 行使 的 两个 重要
的 内容 。
【 关键 词】 破产 别除权 ; 特征 ; 基础权利 ; 行使 范围 【 中 图分 类号 】 G 7 4 0

【 文 献标 识 码】 B ( 三) 破产别 除权是 受破产程 序调整 的优先受 偿权 利 破产 别 除 权 实 现 的方 式 和 程 序 既有 别 普 通 破 产 债 权, 亦 不 同于 担保 债权 , 它是 与破 产 程序 息息 相 关 , 破 产 别 除权 是破 产法 上 的一 项特 殊权利 ,它 的实现离 不开 破 产 管理 人 的活 动 , 离 不 开 债权 人 会 议 的讨 论 决 定 , 因 此
产 享有优 先受偿 的权利
二、 破产别 除权的基础权利
( _ 一) 抵 押权
抵 押权 是破 产别除 权 的基 础权利 之一 ,已为各 国立
法所确 定 。其 含义是 指债 务人或 者第 三人不 转移 财产 的
第一 , 破产别 除权 的标 的物 属于破产 财产 。 我 国现 行
占有 , 而将 该财 产作 为债 权 的担保 , 当债务 人不 履行 债 务 时, 债权人 将该 财产 折价 或者 以拍 卖 、 变卖 该 财产 的价 款 优先受 偿 的权 利 。 作 为一种最 重要担保 物权 方式 , 各 国的 立法 除 了规定 一般抵 押权 外 , 都 还规定 几种 特殊 的抵 押 权。 我 国物权 法也对 特殊 的抵 押做 了立法规 定 , 就别 除权 的基础 权利 而言 , 一般抵 押无 需说 明 , 在此需 注意 的是 特 殊抵押 。 第一, 最高额抵 押 。 最高额抵 押主要 在于所 担保 的债 权为将 来不特 定债权 。如若 发生 的债 权额高 于抵 押 的最 高额 时 , 高 出 的部 分不具 有 优先 受偿 性 , 低 于 最 高额 时 ,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3.关于“取回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企业破产法》 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 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 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新法认为,此类情形的“出卖人 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取回制度,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 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 回质物、留置物。全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 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关于“撤销权”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35条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 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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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梁新春*一、别除权概念和基本特征别除权,是指企业破产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里的“特定财产”指的是破产宣告前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这里的“权利人”指的是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人。

新破产法的规定中没有使用“别除权”这一概念,而称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这一点是采用了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的称谓,而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

别除权是基于破产宣告前,在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经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而来,不是破产法上新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

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

因此,别除权制度实际上是民法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别除权是否有效存在,应以民法、商事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为依据。

2、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

别除权人可以优先受偿的财产,是来源于权利人在破产宣告前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设置*梁新春: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了担保权的担保物。

在破产法理论上,这种财产被称为别除权的标的物。

新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由此可以看出,别除权的标的物属于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范围。

这一点与取回权标的物是有本质区别的。

取回权的标的物不是破产人的财产,而是因破产管理人的疏忽或其他原因而误被列入破产财产的财产,两种标的物所有权的主体是不同的。

别除权体现了担保物权的依附性,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客观上不复存在,别除权则因失去对象而无从谈起。

3、别除权的行使应当依破产程序进行。

由于别除权能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获得优先受偿,其行使应严格依破产程序进行。

首先,应当依法申报,新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

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九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

”其次,由债权人会议核查,核查财产担保债权是否合法、有效。

最后,要求对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现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二、别除权与优先权的区别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之变卖价值享有的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其中,对债务人全部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一般优先权;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为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主要是基于国家立法对社会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而设置的,目的是为破除债权人之间形式上的平等,维护实质上的公平。

优先权为法定权利,不由当事人约定设置,不以登记或占有公示为成立要件,它具有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其清偿顺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在一些国家的破产立法中,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也构成别除权,并给予十分优先的清偿地位。

新破产法中并没有对企业在破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优先受偿问题作出规定,优先权规定体现在《海商法》、《民用航空法》中。

笔者认为,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先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优先受偿,应当与别除权人区别对待,优先权的行使应当依破产程序进行。

三、别除权人的种类别除权人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即“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这里的别除权人应当分为两种:源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为自己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和源于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有的学者认为别除权人仅指破产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笔者认为,无论是破产人为其自身债务提供物的担保还是为第三人债务提供物的担保,基于此产生的债权人都应属于别除权人。

当然,别除权的行使是以存在合法、有效的担保物权为前提的,当提供担保者实体即将破产归于消灭时,担保的优先受偿的效力得以提前实现,从而使别除权人的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受到保护。

同时,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对两种别除权人应当区别对待,认真审查。

对第二种别除权人就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应当将第三人作为破产人的债务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四、对别除权的限制1、在重整程序中,对别除权的限制。

新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根据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别除权人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足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将得到公平清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需要注意的是,别除权人将获得足额清偿不是清偿别除权人的全部债权,而是基于“特定财产”价值的清偿。

重整计划一旦经法院裁定批准,别除权人在重整期间将被暂停行使别除权人的权利,除非别除权标的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别除权人的权利。

2、在和解程序中,对别除的限制。

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由此可以看出,别除权人虽然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但是对“通过和解协议”没有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取决于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

别除权人是否同意,别除权标的物的多或少均不影响和解协议的通过。

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完善,对于别除权人的债权总额明显超过担保物价值的部分,应当属于普通债权,再对行使上述表决权进行直接排除显然不利于保护别除权人的利益。

虽然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但“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的时间条件是别除权人在已经行使优先受偿权利之后,对于别除权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利之前,其对“通过和解协议”是绝对没有表决权的。

因此,笔者建议,别除权人对“通过和解协议”不享有表决权应当明确设置例外规定。

3、在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表决上,对别除权的限制。

根据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别除权人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不享有表决权。

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据此,笔者认为,在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债权人或者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已经不再是别除权人,已经转变为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人,应当对“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享有表决权,新破产法对此规定不是十分明确。

4、在劳动债权与别除权谁优先受偿上,对别除权的限制。

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用人单位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

按照我国旧的破产法律规范,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新破产法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

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这里的“特定财产”就是别除权的标的。

该规定是对别除权人实体权利附条件的剥夺,这对企业职工劳动债权的保护是极为有利的,但应该注意的是,在新破产法公布后,产生的劳动债权就不能先于别除权人受偿。

这样规定符合破产法原理,有利于别除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市场交易的信用和秩序,有利于促使劳动者积极行使救济权利,尽快实现劳动债权。

五、别除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出现在同一担保物上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担保性质相同或不同的别除权。

为此,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根据担保的种类、性质以及设置方式等,确定各别除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以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在物权法实行后,该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同样适用。

总之,相对于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新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更加科学、完善。

但随着新破产法的实行,也必将会出现新的问题,这就需要立法者从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寻求最佳契合点,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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