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与国内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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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与国内司法审查

【摘要】20世纪末,由中央牵头,最高院、最高检和司法部共同商讨我国司法改革问题。其中的重点是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与施行给司法权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积极入世迫切需要改革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从入世协定书与司法审查制度关系入手探析此问题。

【关键词】入世协定书;司法审查;行政立法

一.总述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 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受案范围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为。在西方司法审查制度多指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

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经历一个变化:在法律中规定了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规定了排除的几类情况,后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审查事项,这里包括了中国入世的几类案件:①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②反倾销行政案件③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看出司法审查的范围的扩大与中国入世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审查程序

我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法定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并不能以该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而撤销它,该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给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程序有关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了冲击。

四.特别思考

关于司法审查,WTO的一些协议和规则在不同的条文中.已经作了规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必须赋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实现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人世新形式的方向发展(新近《专利法》的修订即是例证)。人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从WTO的要求还是中国自身法治的需要来看,司法审查都应进一步加强。但是,所有这些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随意干预或者取代行政执法。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似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WTO本身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有关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笔者有几点想法:

1.WTO司法程序与国内司法程序彼此独立

WTO程序与国内诉讼可以同时或各自独立进行,WTO程序不以国内诉讼为前提,反之亦然。也就是说,同一案件,企业既可以请求其政府向WTO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国内法院提起普通民事或行政诉讼。两种程序各自独立,彼此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诉讼适用其自身争端程序,国内法院适用国内诉讼程序法。国内法院依法享有裁决涉及WTO规则的私人贸易纠纷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受司法复审程序的影响。

2.仅仅间接影响

WTO诉讼与成员方国内诉讼在一定程序上存在交叉关系。WTO成员方的企业在国内诉讼时,可能已有或将会有成员之间涉及相同或相关贸易争端问题的WTO诉讼;反过来,WTO程序的背后可能包含有私人诉讼主体之问的贸易纠纷。这就是说,原本普通的国内诉讼案件可能会“多边化”,会成为国际案件,这无疑会增加国内法院诉讼的复杂性。

3.司法权属于我国主权的一部分,在入世协定中我国做出承诺,既是一种协议,同时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权的保障都是起到促进作用。

五.结语

中国入世十多年来,在处理涉外案件上基本遵循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则,把握了制度的内核。但在贸易领域还存在是否应当主管,管辖异议,诉讼程序,审查事项等问题,需要在遵循基本框架要求范围内及时调整处理,更好地维护国家司法权,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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