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与国内司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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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论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论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论文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国内诉讼行政行为[论文内容提要]WTO的规剥和原则确立了国际贸易的管理框架和一整套纪律,在WTO条约体系之下,国内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得到充分强调。

在实施司法审查制度时,尤其要注意理顺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WTO的协议和规则在司法审查的依据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并要求各成员方必须针对各自政府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行为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对此我国应特别注意在终局性行政裁决和抽象行政行为方面适应WTO的要求。

关于司法审查,WTO的一些协议和规则在不同的条文中.已经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必须赋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

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实现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人世新形式的方向发展(新近《专利法》的修订即是例证)。

人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从WTO的要求还是中国自身法治的需要来看,司法审查都应进一步加强。

但是,所有这些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随意干预或者取代行政执法。

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似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

WTO本身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

一、国内法院诉讼及司法复审在WTO条约体系之下,国内司法程序的独立性和重要性得到充分强调。

按照WTO法律体制,私人诉讼主体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与政府部门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属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案范围,而概属国内法院管辖,有权提起WTO 司法程序的仅限成员方政府,私人诉讼主体不能直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WTO裁决贸易纠纷的权能明显受到国内司法程序的制约。

浅谈中国加入WTO所带来的司法新课题

浅谈中国加入WTO所带来的司法新课题

浅谈中国加入WTO所带来的司法新课题经过多年的艰苦谈判,最近几个月,我国分别与美国、欧洲等一些重要国家和地区达成了中国入世协议。

中国加入WTO的前景渐趋明朗,如无意外,今年底或明年初即可入世。

当前,我国各有关部门正在深入全面地研究入世后可能遇到的新问题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

由此,我感到中国入世,给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面对入世的新课题,法院应如何应变,我想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一、及时转变观念,坚持公正裁判WTO具有相当强的开放性的特点,用固有的观念和传统的思维方式去对待是行不通的。

世贸组织要求给予外国投资企业以国民待遇。

而我国的现实情况与之相比尚有一定的差距,同在国内都难以做到对外地企业与本地企业同等对待,更何况对外国企业了。

所以,入世对我国的国民固有观念将造成巨大的冲击。

它要求国民摒弃小国寡民意识、狭隘民族主义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等观念。

WTO规则实质上是法律问题,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要及时转变一些旧的传统法制观念,要树立平等的主体观念、平等适用法律观念和司法公正观念,要放眼世界,树立全球意识,以适应这种新形势。

中国加入世贸对法院改革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曹守晔认为,世贸的基本原则是透明度原则、平等原则及市场准入原则,这些原则不但体现在立法、行政、商业贸易方面,也体现於司法领域。

这些原则会加速中国法官司法观念的转变,透过审判制度、法官体制、司法保障体制等的改革,使内地的审判可更独立、公开及公正。

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国有企业改革,“十五”计划的蓝图也已绘出,改革和开放、与世界接轨的步伐将进一步加大。

我国加入WTO以后,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参与国有企业改革、兼并和竞争将不可避免。

同时,在各种经济活动中产生的纠纷也必然会出现新的纷繁复杂的形式。

对于类似起诉到法院的纠纷,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就应当注意保护国内企业的利益,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但当适用我国法律与WTO相关规则发生冲突时,又应当注意遵守我国已作出的承诺,公正处理出现的纠纷,同时力争减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

入世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解析

入世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解析

入世对我国司法制度的影响入世将对我国司法制度产生怎样的影响?司法机关应当做好哪些准备?这是社会各界、尤其是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

根据WTO协议的有关规定和我国所作承诺,笔者认为应当着重从以下四方面研究入世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并相应做好准备:一、WTO协议在我国不具有国内法地位,不能直接适用。

在入世谈判的最后阶段,有些WTO成员曾经建议我国确认WTO协议具有国内法地位,可以直接适用;在国内法与WTO协议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优先适用WTO协议的规定。

我国有些部门的同志也曾持有类似观点。

我们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采取修改、完善国内法的方式执行WTO协议和我国所作承诺,因为这是对我国最有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绝大多数国家加入WTO时的普遍做法。

自1999年年底以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各部门对有关或者影响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文件进行了多次清理。

根据清理结果,入世前要修改或者新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近40余件。

目前这部分法律、法规的修改或者制定工作已经基本完成,12月10日前将全部出台;12件与WTO协议和我国入世承诺不符的行政法规,也已经宣布废止。

需要立、改、废的部门规章有两千余件,国务院要求在11月底公布废止的规章,出台修改或者新制定的规章。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但也将在入世前完成。

为了做好入世准备,我国各级法院的法官在学习WTO规则的同时,尤其应当认真研究为适应入世需要新修改、新制定的这批法律、法规。

将来审理涉及外经贸的案件时,要适用有关国内法,而不应直接适用WTO规则。

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国内法的规定与WTO协议的规定不符,应当通过有关途径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报,由这些机关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除了现行法律规定的途径外,我国还将根据加入议定书的规定,建立专门的申诉机制,任何个人、企业和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该机制,把违反WTO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的情况反映给国家有关机关。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1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1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无疑提出了一个挑战。

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

TRIPS协议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

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成为了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

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司法审查制确立的意义对我国影响深远。

因为通过对其成因的分析和其对中国今后的影响,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两个战略的实现———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关键词] TRIPS协议司法审查行政行为为了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世界知识产权规则接轨,入世前夕我国立法部门先后对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

其目的十分明确,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承诺。

而在修改过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

因为一方面在于它与原有中国知识产权法中“重行政,轻司法”的风格有很大的不同;另一方面在于它的确立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吻合。

一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与原有三部旧法相比,新修改不久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司法审查与司法纠济基本同义。

即对于权利受害方,无论其权利是受到相对个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侵害。

还是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也不管这种侵害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只要权利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或在特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权利受害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护途径。

相对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近代社会的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在性质上一种公救济,也是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代表性,法院对政府的命令、决定、裁决等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有权审查。

根据宪法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审查政府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联邦法院判例审查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

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导读:所谓WTO法律的司法审查制度,概指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和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终法律文本对司法审查多有涉及,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均以较大的篇幅对司法审查作出非常醒目的专门规定,足见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体系中的极端重要性。

本文结合WTO法律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对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及其对我国司法审查的影响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及其在WTO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从世界范围看,司法审查是指由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如裁判所)的行为的合宪性或者合法性进行复审或者审查的制度。

各国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尽相同,但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通例。

WTO法律规定的司法审查折衷了司法审查的多种涵义。

司法审查在WTO法律中居于重要地位,其目的是贯彻法治原则、维护法治统一、确保WTO法律的国内遵守和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一)司法审查一般涵义司法审查的英文用语是“JudicialReview”。

WTO有关协定使用了该术语,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法典)第13条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的条旨(标题)均为“JudicialReview”。

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书和议定书分别专门规定了“JudicialReview”。

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著作和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该记号语移译为“司法审查”,外经贸部公布的我国加入WTO法律文件中文参考文本就采用了“司法审查”译法。

从“JudicialReview”的语义来看,英国法与美国法对“JudicialReview”的界定是有差异的,主要是因为英国采取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法院不能对立法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而美国法院可以对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是否合宪行使司法审查权。

其相同之处是,司法审查的对象均包括行政行为,而且行使审查权的法律主体是司法机关即法院。

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加入WTO与司法审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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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 界贸易组织 动态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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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

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共5篇)第一篇: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论WTO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经过多年的努力后,我国终于成功的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

入世将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为加快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巨大的动力。

但我们不得不看到,在入世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机遇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涉外经贸领域的行政诉讼将会增加。

从中国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中国已经建立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入世新形势的方向发展。

入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WTO的要求好是从中国自身法制的需要来看,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都将会进一步加强。

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任意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

中国入世后所面对的是一种很特殊的复杂的执法环境,忽视入世后国内执法环节的特殊性和客观需要,对一般行政行为与贸易行政行为不加区分一味强调的司法审查,似乎是一种过于简单化的倾向。

即便WTO本身的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

实际上任何司法权威都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严格的职权划分和司法自制。

也就是说,入世后司法审查本身也有一个适应客观形势和依法办事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与行政权的关系加入WTO并不意味着行政权不再重要。

恰巧相反,加入WTO对政府行政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府受到的冲击很大,同时其作用也将更加突出。

事实上,WTO协议将主要是由政府部门直接负责执行的。

WTO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知识产权协议在执行中产生的问题是政府行为直接调整的对象。

二、司法审查的依据在实体法律适用上,法院司法审查应以国内法为依据。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惯例来看,WTO协议在法院诉讼中均不能直接加以适用。

我国法院对WTO协议同样不宜直接加以适用。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摘要】中国加入WTO是中国改革开放的重要举措,对中国经济和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国加入WTO后的司法审查制度经历了一系列变革和完善,但也面临着挑战和改进的需求。

文章从中国加入WTO 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入手,探讨了中国加入WTO后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和挑战,以及如何改进和发展该制度。

最后总结了中国加入WTO 带来的司法审查制度变革,推动作用和发展方向。

通过对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的分析,可以更好地认识中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的司法体系变革,为未来的司法改革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中国加入WTO,司法审查制度,完善,影响,挑战,改进,启示,变革,推动作用,发展。

1. 引言1.1 中国加入WTO的背景1999年11月,中国在第四届世界贸易组织(WTO)部长级会议上正式通过了与WTO的谈判结果,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

中国加入WTO并不是一蹴而就的结果,而是中国长期谋求的目标的实现,也是中国改革开放的必然选择。

中国申请加入WTO的背景可以追溯到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中国开始逐步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积极融入世界贸易体系。

加入WTO不仅是中国融入世界经济的需要,更是中国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契机。

在加入WTO之前,中国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着各种挑战和障碍,如贸易保护主义、贸易壁垒等,限制了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往来。

通过加入WTO,中国不仅可以获得更广阔的市场空间和更多的贸易机会,还能够借助WTO的规则和机制,提高国际竞争力,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

中国加入WTO的背景是中国积极融入全球经济体系、加速经济发展、推动对外开放的需要和中国长期改革开放政策的延续和深化。

1.2 中国加入WTO的意义中国加入WTO的意义在于推动中国经济与国际市场接轨,促进经济全球化进程。

中国加入WTO为中国提供了更广阔的市场空间,促进了中国商品、服务和资本的国际流通,增加了出口机会和投资项目。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_1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_1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壹、前言一般来说,台湾的政法学界,大有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大陆政法学界似乎也有这样的趋势。

例如龚祥瑞便说:「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1]」;陈业宏、唐鸣亦直陈:「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人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仍有所区别。

清华大学王振民教授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书中,便指出:「违宪审查也可以被称为是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英文是’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

有些国家由于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个职责,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

在中国正式的叫法是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实施的保障,学术界和社会人士一般叫做违宪审查」。

李步云教授也认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等同,…这种说法有欠妥当」。

因此,在探讨中国大陆的宪政改革时,必须先行区别「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意义。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异与同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系指拥有司宪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决一切法律、地方法规、命令或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并对违宪的样态做出具有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审查」却意指专门由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前述之「违宪审查」以外,并得对「命令是否抵触法律」加以审查。

换言之,「司法审查」的机构仅限于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的负责机构尚包括立法机关;「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范围,但「司法审查」所管辖的范畴往往包含了「命令是否抵触法律」的部分。

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

但是,由于各国宪政制度、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在「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内容上也不尽相同。

统一,透明与司法审查——解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

统一,透明与司法审查——解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

统一,透明与司法审查——解读《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
赵维田
【期刊名称】《国际贸易》
【年(卷),期】2002()2
【摘要】《中国入世议定书》(以下简称《入世议定书》)第1条规定:“本议定书,包括《工作组报告》第341段所列各项承诺,均构成《WTO协定》的组成部分”。

这就是说,《入世议定书》已成为WTO法律的有机组成部分,虽然它主要是针对我
国的法律文书。

因此,界定该议定书连同《工作组报告》里各个条款的准确含义,便
成为入世后首要任务。

《入世议定书》第2条的标题是“贸易制度的管理”,内容基本上都是程序性规则。

【总页数】4页(P37-40)
【关键词】《中国入世议定议》;贸易制度;司法审查;特殊经济区域;中国;入世;透明
原则;统一管理
【作者】赵维田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744;D926
【相关文献】
1.放开外贸经营权与国家垄断贸易审查(上)--《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6条解读 [J], 赵维田
2.放开外贸经营权与国家垄断贸易审查(下)--《中国入世议定书》第5条、第6条解读 [J], 赵维田
3.WTO透明度原则的新发展--兼论中国入世议定书的相关规定 [J], 苟大凯;赵胜;丁泽平
4.定制的农产品贸易规则——解读《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第12条 [J], 赵维田
5.对《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5条的法律解读、实践分析与对策建议 [J], 王一栋;张庆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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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中国加入WTO及其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中国入世;世界贸易组织;司法审查(一)《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简称为《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该协议第13条以“司法审查”为题,明确规定:“其国内立法含有关于反倾销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便特别对本协议第11条意义上的有关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行政行为进行及时的审查。

此等法庭或程序应独立于负责有关这种最终裁决和裁决复审的当局。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反倾销协议》第11条,我们可以就各成员在反倾销方面的司法审查义务得出如下基本认识:1从事司法审查的机关或主体可以是普通法院的法庭,也可以是仲裁庭,还可以是专门的行政法院。

但是,无论各成员的国内法规定由哪一种机关行使司法审查职能或建立哪一种司法审查程序,都必须是独立于作出有关反倾销裁决或复审裁决的行政机关或行政程序。

2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作出有关反倾销事项决定的主管行政机关,也可以是负责对该主管行政机关的反倾销决定作出复审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即行政复议机关。

尽管这些行政决定或复审决定是通过有关的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而作出的,《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对象似乎只针对有关的行政当局的决定,而不是有关当局公务员的行为。

3司法审查的范围或内容限定在《反倾销协议》第11条所规定的范畴。

然而,如果进一步考察该条的措辞,就会发现《反倾销协议》所要求的司法审查范围是相当广泛的。

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事项:(1)反倾销税的必要性,即:是否为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需的;(2)反倾销的额度,即:抵抗造成损害之倾销所必要的程度;(3)反倾销税的期限及其缩短、取消或延长的必要性,即: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是否合理,缩短、取消或延长原定的期限是否必要;(4)反倾销调查的证据和程序,即:经调查所获取的有关损害的证据、倾销的证据和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据是否真实和充分,为获取证据所进行的调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和适当;(5)有关价格承诺的额度、时间、期限、接受与取消,即:自愿承诺的价格增长是否高于消除倾销差额所必需的程度;进口国有关当局所寻求或接受的价格承诺是否在有关当局就倾销和损害作出初步裁决之后;有关当局在接受价格承诺之后是否随之结束有关的倾销和损害调查;如果有关倾销或损害的调查是否定的,价格承诺是否已自动取消。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近年来,随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国家逐步加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而其中一个重要的制度就是司法审查制度。

该制度在入世后得到了更为严格的实施,本文将从浅析司法审查制度的意义、作用、目的和发展等方面探讨其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实践。

意义和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涉及到国家的文化、科技和经济利益,而其中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就是保护创新者的创造成果,为其提供合法的保护。

而在保护中,也需要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就凸显出来。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起到保障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防止一些恶意侵权行为对其利益的侵害。

例如,在专利申请时,通过在审查环节中对专利申请进行评定,可以保证专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防止无效专利侵权,进一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还可以促进知识产权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规的审查,可以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完善提供必要的依据。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还可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通过对知识产权法规的审查,可以确保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和有效性,防止一些不公正的判决和侵权行为的发生,从而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目的和发展在实践中,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在知识产权申请和侵权案件中发挥作用。

例如,在专利申请过程中,专利审查机构会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和评定,确定其是否符合相关的申请条件;而在侵权案件中,法院也会对知识产权进行审查和评定,然后进行判决。

同时,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国家政策的支持,司法审查制度也在不断发展。

例如,在近年来的《专利法》和《商标法》修订中,相关部门对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强化和优化,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此外,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中,需要关注审查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例如,在知识产权审查中,需要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观点,秉持公正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定,防止出现不公平的情况。

结论综上所述,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可以保障知识产权的利益,促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效果。

简析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

简析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若干问题

世贸组织法律协定是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其中司法审查的规定是实现其法治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

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的议定书中对司法审查已经作出了郑重承诺,而且广东、上海、北京等地法院也陆续受理了一些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这一背景下,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出台是我国建立与世贸组织规则相一致的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举措,必将对未来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措施的实施,乃至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现结合《规定》的主要条文对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中的若干主要问题逐一探讨:一、司法审查产生的法律依据世贸组织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其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通过对缔约方规定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可以有效地监督缔约方在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基础上履行其在世贸组织协定下的各项义务和承诺。

由于世贸组织协定是由多边协定和诸边协定组成,所以世贸组织协定不可能存在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规定,而是由各相关协定根据自身不同的特点和要求对司法审查作出专门的规定,如《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即1994年反倾销规则)第13 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项。

上述规定是各缔约方就国内司法审查作出承诺和确立相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但是我国要建立与世贸组织规则一致的司法审查制度必须直接依据我国在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中的有关承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中国政府在司法审查方面作出如下承诺: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 GATS第6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

此类审查庭应是公正的,并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行的机关,且不应对审查事项的结果有任何实质利益关系。

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

浅论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摘要]本文从分析与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入手,对我国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论述。

[关键词]WTO协议;国内司法审查制度;我国的入世承诺入世以来,我国需要根据本国入世时的承诺确立一系列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制度,而国内司法审查制度自然也包括在其中。

由于WTO协议主要是对各成员国政府行为诸如关税壁垒、数量限制等的约束,因此,确立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以规范政府行为,防范政府不当行政行为给国际贸易带来的负面效应,就显得非常重要。

本文中,我们将对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浅作研究,以期为入世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深入提供一点有价值的参考建议。

WTO的司法审查要求及其评价与WTO协议相适应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主要是根据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而来的。

而WTO协议中的司法审查要求是针对各成员国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这些要求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影响甚或决定着各成员国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WTO协议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六项:1.GATT第10条第3款项规定:“各缔约方应当维持或者尽快设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和纠正与海关有关的行政行为。

”《关于实施GATT1994第6条的协定》第1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倾销措施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11条范围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政行为。

此类裁决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作出该决定或者复审的主管机关。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国内立法包括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各成员,应当维持司法的、仲裁的或者行政的裁决机构或者程序,以特别用于迅速审查属于第21条范围内的与最终决定和决定的复审相关的行为。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

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及我国司法审查面临的任务和挑战对国内司法审查提出明确的要求,是WTO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加入WTO之后,我国必须确立与WTO相适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与此相关的主要是四个递进层次的问题:WTO对国内司法审查的要求,这是成员作出承诺和确立相关国内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这是我国履行WTO义务的具体化和国内确立相关司法审查范围的直接依据;WTO的要求和加入议定书的承诺在国内立法中如何对接和转化;国内法院如何落实司法审查要求以及如何确立相配套的司法制度。

一、WTO对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一)复审或者审查制度是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司法审查(乃至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度原则中的重要内容,如GATT第10条关于“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规定就体现了透明度原则。

WTO秘书处将透明度原则分为:公布所有影响贸易的措施;以恰当的方式执行这些措施;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履行通知义务,为其他成员对这些措施提供评论的机会。

其中,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决定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复审(审查),就包括了行政复审(由行政机关复审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仲裁裁决(仲裁的复审)和司法审查。

WTO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和司法审查都属于“review”之列,都是对此前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的复审或者审查(所谓复审就是对已有决定或者行为的再审查)。

总的来看,WTO有关法律文件对复审或者审查的规定虽然明确,但都非常原则而不具体,具体的审查制度由各国根据自身的情况自行决定。

WTO有关复审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领域的行政复审、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审查有着不尽相同的规定。

(二)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或者审查制度的灵活多从WTO有关法律规定来看,有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复审和审查方式是多元的,成员可以根据其宪政要求和国内法律制度灵活确定适合本国情况的复审方式。

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

论加入WTO后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加人WTO,反倾销司法审查问题日益突出,既因为WT(义反倾销协议》对司法审查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在中国加人W“I’()议定书等法律文件中,我国政府也明确承诺将提供上述类型的司法审查ri:},又因为在反倾销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加人司法审查制度,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反倾销措施的公正实施,进而树立我国法治国家的国际形象。

尽管我国于2001年10月31日专门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第53条的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有了法律依据,但总体上说,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还处于初创阶段,《条例》的规定尚不具体、不完善,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经验积累。

因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照WTO(反倾销协议》并借鉴国外的立法例,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一、WTC又反倾销协议)关干司法审查的规定WT以反倾销协议》第13条规定了“司法审查”的内容,即:“为了能够迅速对最终裁决和本协议第11条规定的有关行政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每个在国内立法中规定了反倾销措施的成员国,都应当设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机构或者程序。

该机构或者程序应当独立于对有争议的裁决或者复审负责的主管机构。

”从上述的条文规定来看,W“I()反倾销司法审查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司法审查的主体包括司法、仲裁和行政机构。

目前,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都拥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WTO(反倾销协议》之所以如此规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在某些WTO 成员国的宪政体制下,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拥有司法审查权。

只要在这些国家内,享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只要能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也是允许的。

这种拥有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或许是仲裁机构或许是行政机构;二是为了尊重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的“行政救济用尽”的原则。

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法律界人士对WTO(反倾销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体不作并列的理解,而是分层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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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入世议定书中的司法审查与国内司法审查
【摘要】20世纪末,由中央牵头,最高院、最高检和司法部共同商讨我国司法改革问题。

其中的重点是司法审查制度,一方面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与施行给司法权监督行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积极入世迫切需要改革司法审查制度。

本文从入世协定书与司法审查制度关系入手探析此问题。

【关键词】入世协定书;司法审查;行政立法
一.总述
WTO中的司法审查制度不是指WTO自身的司法审查制度,而是针对各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而言的,即要求各成员方根据有关的WTO协议建立或完善相应的司法审查程序。

从现行的WTO规则体系来看,主要有4项协议明确规定了司法审查义务:《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急协定第六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规定:受理当事人请求的裁判庭应当对立于负责做出有关决定或进行有关审查的当局。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条第2款(a)项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

”此外,《海关估价协定》第11条也具体直接地指出了海关系统中做出的决定,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成为司法审查的客体。

从这些协议规定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看出:WTO 在规范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

因此,WTO要求把包括行政立法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我们认为,WTO对成员国的宪政和法律框架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我们必须认识到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关贸总协定》(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

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在内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受案范围
所谓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制约制度,即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并纠正不法行为。

在西方司法审查制度多指违宪审查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议会、政府)立法执法的基础和根据,宪法至上,法律和法令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得同宪法条文相抵触;司法机关(主要是最高法院或宪法院)是保障宪法的机关,对宪法有最后的解释权,议会、政府的法律、法令如果违反宪法,司法机关可以裁决该项法律、法令违宪而无效。

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最主要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

它调处的是两种基本关系,即司法权与行政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它的创制过程实际就是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的过程,它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也是为了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

它既包括程序规范,也包括实
体规范,并且,实体规范占据着核心地位。

很多具体规定虽然在程序法中,但就其实质而言并非程序规范,而是特殊的实体规范。

同时,该法还含有具有可操作性的行政侵权赔偿的原则规定。

因此,《行政诉讼法》身兼二职,它既是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专门程序立法,也是关于行政违法及其法律责任的一个专门立法,且后者是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经历一个变化:在法律中规定了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规定了排除的几类情况,后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其他审查事项,这里包括了中国入世的几类案件:①国际贸易行政案件②反倾销行政案件③反补贴行政案件。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的范围的扩大与中国入世有着密切的联系。

三.审查程序
我国加入WTO后,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正当法律程序进行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

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法定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正当程序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法院并不能以该行政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而撤销它,该公民的权利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

这给目前我国法院对行政程序有关司法审查的既有标准带来了冲击。

四.特别思考
关于司法审查,WTO的一些协议和规则在不同的条文中.已经作了规定。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必须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审查机构;必须赋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必须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

应当说,中国已经构建了一套比较健全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正在实现与国际接轨,正在朝着适应人世新形式的方向发展(新近《专利法》的修订即是例证)。

人世后国内执法重点将有所转移,无论从WTO的要求还是中国自身法治的需要来看,司法审查都应进一步加强。

但是,所有这些并不意味着司法可以随意干预或者取代行政执法。

国内目前在强化司法审查的同时似应考虑到问题的另一面,即加入WTO后司法权是否可以扩及贸易事项,法院是否可以和有必要对行政行为无限制地进行司法干预。

WTO本身司法权的行使也有严格的法律限制,WTO并不能越俎代庖,并不能任意干预国内行政及司法程序。

有关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规定的司法审查笔者有几点想法:
1.WTO司法程序与国内司法程序彼此独立
WTO程序与国内诉讼可以同时或各自独立进行,WTO程序不以国内诉讼为前提,反之亦然。

也就是说,同一案件,企业既可以请求其政府向WTO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国内法院提起普通民事或行政诉讼。

两种程序各自独立,彼此无管辖隶属或审级关系,WTO诉讼适用其自身争端程序,国内法院适用国内诉讼程序法。

国内法院依法享有裁决涉及WTO规则的私人贸易纠纷的权利,这一权利不受司法复审程序的影响。

2.仅仅间接影响
WTO诉讼与成员方国内诉讼在一定程序上存在交叉关系。

WTO成员方的企业在国内诉讼时,可能已有或将会有成员之间涉及相同或相关贸易争端问题的WTO诉讼;反过来,WTO程序的背后可能包含有私人诉讼主体之问的贸易纠纷。

这就是说,原本普通的国内诉讼案件可能会“多边化”,会成为国际案件,这无疑会增加国内法院诉讼的复杂性。

3.司法权属于我国主权的一部分,在入世协定中我国做出承诺,既是一种协议,同时对于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以及司法权的保障都是起到促进作用。

五.结语
中国入世十多年来,在处理涉外案件上基本遵循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原则,把握了制度的内核。

但在贸易领域还存在是否应当主管,管辖异议,诉讼程序,审查事项等问题,需要在遵循基本框架要求范围内及时调整处理,更好地维护国家司法权,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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